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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黃美華訴訟代理人 林友忠

吳國源律師被 告 紀素美即紀蔡梅花之.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紀蔡梅花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79,000元,及其中479,000元部分自民國8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0,000元部分自8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0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紀蔡梅花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8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友忠乃朋友關係,而被告之母紀蔡梅花經常因需資金週轉,故被告亦常委請訴外人林友忠及原告擔任紀蔡梅花之連帶保證人及提供不動產擔保。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紀蔡梅花於82年1月9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原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借款 420萬元,即以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紀蔡梅花無法償還借款債務,導致原告遭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進行追償,原告遂於89年10月5 日代位紀蔡梅花清償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60萬元。惟紀蔡梅花後就上開代位清償之債務,遲遲未為清償,嗣紀蔡梅花於99年間死亡,其所有財產均由被告繼承,故依民法第1148條第

1、2項及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償之款項。

(二)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主張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劉明仁業已代償此筆債務云云,顯非真實,蓋被告所提91年2月1日股權抵價地移轉協議書係涉及訴外人合資購買竹北配地事宜,非就本件債務清償所為約定;原告並非「股權抵價地移轉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該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且訴外人劉明仁於自己所涉另案中,主張該「股權抵價地移轉協議書」第 2條中 4,545,837.2元,乃購買第一條未徵收農地之買賣價金云云,其於不同訴訟為不同陳述,所證顯屬不實。

2、實則該「股權抵價地移轉協議書」,係涉及90年○○○區段徵收之抵價地投資,當時訴外人等集資,交由訴外人陳文欗為對外之出名人,對內乃以出資作為股份,以利分配時之計算。嗣抽籤後,訴外人林友忠決定取下其中價值約1200多萬元之土地,而依內部決算,訴外人林友忠與蔡美鳳僅得抵充800多萬元,尚須提出400多萬元以供分配其他投資人。然因訴外人劉明仁尚積欠林友忠 820萬元借款債務,故訴外人劉明仁願意以其股份移轉與訴外人林友忠與蔡美鳳,並作價抵償4,545,837元之部分債務。

3、就被告所提時效抗辯部分,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100年10月6日合金竹塹字第1000003492號函之附件二,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業已延長至87年 9月26日,故雙方既合意延長清償期日,合作金庫之請求權起始日,自當依新約定,而非以原契約為據。故被告主張清償日乃原契約所約定之82年 9月26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屬有誤。又原告清償款項中有關120,825 元部分雖屬利息,然經原告清償後,自屬債權之一部份,與一般單純就利息而為請求之事實不同,應無民法第126條之適用。

(三)原告為此聲明: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紀蔡梅花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8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代償被告被繼承人紀蔡梅花之系爭債務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民法第312 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且「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後,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所代位行使者,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第三人之求償權。第三人之求償權雖於代為清償時發生,但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時,其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以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最高法院亦著有77年台上字第2215號裁判可資參照。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於100年10月6日之回函,有關系爭82年1月9日、金額為420萬元之借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為81年7月26日起至82年9月26日止,是從82年9月26日起迄今,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原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提出本件請求,足證本金及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

(二)又系爭代償債務,業經訴外人劉明仁代為清償完畢:依「股權抵價地移轉協議書」第 2條所示,訴外人劉明仁將其股權轉移予訴外人林友忠,作為清償前欠債務之部分。而新竹縣政府就新竹縣竹北市○○段 156之10地號土地,於辦理區段徵收,以抵價地之權利價值配地予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者均可以高於配地時權利價值2.5至3倍之價格出售,是訴外人林友忠取得訴外人劉明仁 4,545,837元之配地價值,計市價約11,364,592.5至13,637,511元,已包含清償系爭60萬元之代償債務在內。

(三)被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紀蔡梅花於99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為紀蔡梅花之唯一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紀蔡梅花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038號案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紀蔡梅花於82年1月9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借款420 萬元,亦據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竹塹分行調閱系爭借款原始借據及相關借款資料附卷可佐,此並有借據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頁)。

(三)原告於89年10月 5日代位被告之被繼承人紀蔡梅花清償其對於合作金庫竹塹分行之借款60萬元,其中包含本金479,175元及利息120,825元。此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之代償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100年10月6日合金竹塹字第1000003492號函文及附件一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放款收回傳票、附件二之借據、展期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8至43頁)在卷可佐。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紀蔡梅花代償合作金庫竹塹分行之借款債權60萬元,而得請求被告償還代償之60萬元,有無理由?(二)被告主張訴外人劉明仁業已代被告償還原告上開代償債務,有無理由?(三)原告就上開代償借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無請求權?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紀蔡梅花代償合作金庫竹塹分行之借款債權60萬元,而得請求被告償還代償之6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478條前段、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紀蔡梅花於82年1月9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借款420 萬元,又原告於89年10月5 日代為清償紀蔡梅花積欠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之部分借款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基於系爭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地位,向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代償被告之被繼承人紀蔡梅花之部分借款60萬元,又被告之被繼承人紀蔡梅花業於99年10月15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其權利及義務,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於其代償範圍內,承受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之權利,而請求被告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上開60萬元之借款。

(二)被告主張訴外人劉明仁業已代被告償還原告上開代償債務,有無理由?

1、本件被告主張上開代償債務,業經訴外人劉明仁與林友忠等人簽訂「股權抵價地移轉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2頁),由訴外人劉明仁將其股權移轉與訴外人林友忠,藉以代為清償完畢等情,雖據證人劉明仁於本院101 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你本身與原告的配偶林友忠曾經在91年2月1日簽立股權抵價地移轉協議書,你有移轉454萬5837元2角的股權給林友忠作為清償欠債的部分?)是的,但不是我與林友忠接洽,是陳文欗與林友忠去找代書寫好,拿到我家給我簽名。」、「(問:你股權移轉給林友忠抵欠債的部分,有無包含原告清償合庫的60萬元欠債?)有,90年10月底11月初時,外面有風聲說紀素美與我欠林友忠夫妻4、5000 萬元,我問紀素美欠多少,紀素美說有欠錢,但大概1000萬元左右,後來我打電話給林友忠說欠他多少錢,他回答說1600萬元,本金900 萬元、利息700 萬元,我聽了之後說我知道了。所以欠的部分有包含60萬元。」、「(問:股權移轉的金額是454 萬5837元2角,但你欠原告夫妻的金錢本金900萬元,如此抵銷後,是否還有欠原告夫妻債務?)我的是抵價地,外面的市價有2.5 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正反面)。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股權抵價地移轉協議書」與本件代償債務之清償並無關係等語,參以證人劉明仁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則其所述是否完全屬實,尚值斟酌。

2、且查,系爭「股權抵價地移轉協議書」第 2條雖記載「…其超出部分雙方協議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貳角整,由丙方(指訴外人劉明仁)以其股權轉移予甲方(指訴外人林友忠),做為清償前欠債務之部分」等語,惟本件立協議書人為訴外人林友忠、蔡美鳳、劉明仁及陳文欗等四人,原告及被告均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且該協議書上亦未載明所稱「前欠債務」係包含上開原告對於被告之代償債務等情,則自該協議書之文義觀之,所稱「前欠債務」應解釋為係指訴外人劉明仁對於訴外人林友忠之債務而言。則被告辯稱訴外人劉明仁依上開協議書將股權移轉與訴外人林友忠,有涵蓋清償原告對於被告之代償債務在內等語,已非無疑。

3、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劉明仁於80至82年間,分別向訴外人林友忠借款650萬及820萬元,共計1470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七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至第47頁),而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明仁分別於81至84年間,共計清償9,072,800 元予訴外人林友忠,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二第51頁)。則依上所述,被告及訴外人劉明仁應尚積欠原告及訴外人林友忠5,627,200 元(計算式為:14,700,000-9,072,800=5,627,200)。可知訴外人劉明仁依上開協議書所移轉予訴外人林友忠之股權,尚不足以抵償上開被告及訴外人劉明仁積欠訴外人林友忠之全部債務,更遑論用以扺付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代償債務。則被告上開所辯訴外人劉明仁已代為清償系爭代償債務完畢等語,顯非無疑。

4、又證人劉明仁雖證稱其移轉與訴外人林友忠之股權抵價地,市價為配地價值之 2.5倍,故足以償還被告及訴外人劉明仁積欠訴外人林友忠之債務,及系爭60萬元之代償債務等語,惟查:依訴外人劉明仁與林友忠等人所簽立之「股權抵價地移轉協議書」第 2條,既已載明「…其超出部分雙方協議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貳角整,由丙方以其股權轉移予甲方,做為清償前欠債務之部分」等語,且依原告所提訴外人林友忠與劉明仁借還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6頁),於還款部分亦係記載「股權(六家) 454.6萬」等情,可知訴外人林友忠與劉明仁於簽訂上開「股權抵價地移轉協議書」時,已約定由訴外人劉明仁移轉與訴外人林友忠之抵價地股權,係以 4,545,837.2元計價,此參證人劉明仁於本院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到庭證述:「(問:協議書當時並未將超出部分4,545,837元2角配地價值之市價應如何換算做記載?當時有無做此討論?)答:我也可以林友忠出售給別人的價格計算,當時未做此討論。」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2頁),則訴外人劉明仁於移轉股權予訴外人林友忠時,既未提及其移轉股權之價值,應以當時市價或嗣後訴外人林友忠再行出售之土地價格換算,即難執此逕謂被告現得單方否認訴外人林友忠與劉明仁原先約定移轉股權,抵償債務之金額,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5、再證人劉明仁雖又證稱該「股權抵價地移轉協議書」並非其直接與訴外人林友忠接洽,而是訴外人陳文欗與林友忠先找代書寫好,再拿到訴外人劉明仁家給訴外人劉明仁簽名等語,惟查:訴外人劉明仁為被告之前夫,且對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友忠負有借款債務,就本件訴訟存有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是否可信,本非無疑;又證人陳文欗於本院101 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問:股權抵價地移轉協議書是在何處簽訂?)劉明仁田美三街住家附近鄰居代書事務所內簽名的,這應該是劉明仁開的會計師事務所打字的內容,這張書面是劉明仁拿過來要我們簽名。」、「(問:在簽協議書時在場有那些人?)我及林友忠、劉明仁還有一位女代書。」、「(證人劉明仁問:這張協議書是證人陳文欗跟林友忠在代書事務所寫好後拿到我田美三街住處來,他們告訴被告,我當時非常生氣,連看都沒看,我只是在上面簽名是否如此?)這跟我又無利害關係,我不可能跟林友忠一起去找代書打字,我也不瞭解他們間債務關係。」、「(證人劉明仁問:證人陳文欗後來有就農地收購二十七股,顯然也有主導,如何說在立協議書時他都不知情?)我後來收購股份與立協議書是不同的事情,這事情是劉明仁夫妻在主導,後來十幾年後農地賣掉也是他們在主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明仁所述情節相左,即難認訴外人劉明仁於簽訂上開「股權抵價地移轉協議書」時,對該協議書第2 條所記載移轉股權價值應如何計算,絲毫無法決定及未與訴外人林友忠達成合意情事存在

6、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60萬元借款債務,業經訴外人劉明仁以股權抵價地移轉予訴外人林友忠而清償完畢等語,尚嫌無據,應無足採。

(三)原告就上開借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無請求權?

1、就系爭代償借款債權之本金部分: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 1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時效應自本件借款到期日82年9 月27日起算,迄原告提起本件起訴請求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查:系爭被告之被繼承人紀蔡梅花與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之借款,經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全體同意於82年12月29日約定將借款到期日延長至87年9 月26日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100年10月6日合金竹塹字第1000003492號函附件二之借據及展期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0至43頁),故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自應從87年9 月27日始開始計算。本件原告於100年5月16日聲請支付命令依法視為起訴,距87年9 月27日,尚未逾15年,自應認其時效尚未屆滿。

⑵被告雖抗辯雙方並未按協議內容分九期清償債款,可知當

時並未達成三方面之協議等語,惟上開展期協議書業經借款人紀蔡梅花、連帶保證人劉明仁、林友忠、原告等人簽名、蓋章,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合作金庫竹塹分行亦以100年12月12日合金竹塹字第 1000004339號函復略以:「查紀蔡梅花於本分行(原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之貸款延期償還部分,係本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所達成之合意,立有借據及其增補契約可證」等語,有該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應足認訴外人紀蔡梅花與合作金庫竹塹分行等人確有合意簽立上開展期協議書,尚不得僅因嗣後借款人未依該協議書所定方式分九期攤還借款,即謂其等並未達成上開展期之協議。

2、就系爭代償借款債權之利息部分:⑴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

利息遲付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 207條定有明文。又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 94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於89年10月 5日代為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紀蔡梅

花積欠合作金庫竹塹分行之部分貸款60萬元,形式上雖可區分為本金479,175元及利息120,825元,惟我國銀行業向來有複利計算之商業習慣,且依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被告之被繼承人紀蔡梅花於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借款清償明細,顯示其借款之起息日與交易日均為同一日,及合作金庫竹塹分行於88年3 月30日將本金及利息加總轉列催收帳款後,再合併計算利息等情,可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紀蔡梅花積欠合作金庫竹塹分行之借款債權,係以利息滾入本金方式之複利方式計算利息。故原告代為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紀蔡梅花積欠合作金庫竹塹分行之部分借款60萬元,其中120,825 元部分雖形式上列為利息,但實質上已滾入原本,而成為本金之一部。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120,825 元部分既已滾入原本,而成為本金之一部,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3、遲延利息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自89年10月 5日即代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業已就原告利息請求部分為時效抗辯,則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就原告所為利息請求逾5年部分,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係於100年5月16日以聲請支付命令視同起訴,原告就起訴前5年內,即自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於95年5 月16日以前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則應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清償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紀蔡梅花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3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秀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