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王修蒙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洪坤宏律師被 告 黃幸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70,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3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2 月19日以書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724,020 元,其後再於102年5 月15日以書狀增加請求金額至5,725,810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沿新竹市○○路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與經國路二段交岔路口時,突遭同向在後行駛,擬右轉經國路二段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左後方猛烈追撞,致原告飛出2.9 公尺遠,倒地重傷,昏迷不省人事,直到送醫急救後方恢復知覺,經診斷有頭皮損傷併腦震盪、頭皮之開放性傷口3 ×1 公分、肩部挫傷、腰椎椎間盤脫位突出壓迫神經等嚴重傷勢,亦因此造成原告至今頭重昏沉、聽力失聰、站立不穩、左臂無法舉起、手指不能伸開、腰脊骨彎曲變形,無法伸直、不能行走等多種生理機能障礙。上開事故經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受有下列損失:
(一)醫療費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支出之門診、急診醫療費用17,200元、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1,500 元、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新竹分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90 元,合計共支出醫療費用18,990元。
(二)看護費用:依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覆本院函,原告受傷之初不良於行,確有請看護之必要,腦震盪復原保守估計三個月,長則一年始能復原,甚至無法復原,目前脊椎無法伸直,行走困難,爰請求自100 年2 月16日迄102 年1月23日,共707 日,每日1,050 元之半日看護費用共742,
350 元。另參照新竹市83歲男性平均餘命、人力仲介公司報價及霍夫曼計算式計算,請求聘僱外勞全日看護費用之1,651, 867元,合計請求看護費用2,394,217 元。
(三)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外籍看護工之伙食費用以每日250元計算,每月7,500 元,每年9 萬元,依霍夫曼計算式為592,974 元;往返醫院26次,每次往返220 元,共5,720元之計程車資,合計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598,694 元。
(四)喪失工作能力:原告雖屆退休年齡,惟仍以從事股票及不動產投資為業,因本件車禍,致原告無法再如從前從事投資事業,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0 年度家庭收支統計新竹市平均所得收入請求三年勞動力之損失計1,713,909 元。
(五)精神賠償:原告年齡雖長,惟身體硬朗健康,平日尚能自行騎乘機車外出,因本件車禍致使腦部、腰椎、脊椎等部位喪失機能,終身須以輪椅輔助代步,嚴重影響生活,尤有甚者,原告配偶亦因照顧原告操勞過度而撒手西去,原告無端遭此橫變,爰請求1,000,000元精神之慰撫金。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5,810元(18,990+2,394,217+598,694+1,713,909+1,000,000=5,725,8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及所提書狀陳述、聲明如下:
一、被告有誠意與原告和解,實係原告請求過高,被告無力負擔。對原告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若原告提出由合格醫療機構開立關於本次交通事故所衍生合理且必要之相關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被告即不予爭執。另原告於調解程序中聲稱車禍發生時急診及後續均在台大新竹分院接受治療,故被告認為原告於南門醫院及國泰新竹分院此二部分的醫療費用並非因系爭車禍所致。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有住院而須聘請看護照顧必要之證明,並應提出合格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確須專人看護,及看護期間為何,始能要求被告給付。況事故至今已逾兩年,原告原本可以走路,後來才發生行走困難等機能退化問題,亦有可能是因原告年紀老邁而退化,不能將此兩年間的退化一概要被告負責。
(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以增加合理且必要之生活所需費用為限,並提出相當之證明。就此,原告並無法提出相當之事證以為證明,自無從准許。
(四)喪失經商工作能力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逾82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無勞動期間損失可言,且事故後原告仍可自行寫狀紙、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足見原告並未因車禍受有頭腦損傷之勞動能力損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擬右轉時,未禮讓遵守交通規則直行之原告車輛,即貿然右轉,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頭皮磨損、擦傷、肩部挫傷及腰椎椎間盤脫位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署新竹醫院(後改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在原告所指時地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亦未加爭執,應認原告上開所為陳述,洵屬有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調解卷第10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參調解卷第31頁至第34頁所示),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轉彎,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與原告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頭皮磨損或擦傷、肩部挫傷及腰椎椎間盤脫位突出壓迫神經等傷害等情,此有上開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該院回函在卷可稽(參101 審交附民字第32號卷第10頁),另據卷附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示:「一、黃幸葳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側已駛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王修蒙無肇事因素。」(見調解卷第38至39頁),足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而未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其負肇事責任一節並無爭執,則被告於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因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業為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刑事案件,以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未據被告聲明不服而上訴,足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責任,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肇事責任,惟依系爭事故之撞擊點係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及原告所騎機車之左後方觀之,原告係遵行車道並直行,對於左後方右轉之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自其機車左後側為撞擊,實無從防範。被告雖稱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卻未能指出原告有何違反交通法令之處,所為抗辯,自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揭過失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如上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原告能證明損害發生之範圍內,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為各項損害請求及賠償金額是否適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18,99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後至102 年
2 月7 日止,前後至台大新竹分院、國泰新竹分院、南門醫院等醫療機構治療,共計支出18,990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並聲請本院向各該醫院函查醫療費用等為憑。然查:
1、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若干,業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9日發文詢問原告就診之醫院即台大新竹分院,該院依原告病歷記載之治療狀況,函復本院稱:原告約於門診追蹤一年,自100 年2 月16日起至101 年2 月21日止支出急門診醫療費用16,240元等情,此據台大新竹分院以101 年11月12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明確(參調解卷第135 頁)。依該函意旨,台大新竹分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限於自100 年
2 月16日起至101 年2 月21日止之費用16,240元,此與原告於101 年2 月21日至台大新竹分院治療後,即未再接受治療,直到11個月後,始於102 年1 月24日再至該院門診之情節相符(參審理卷第28頁),自應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應醫療至101 年2 月21日止即已無庸再接續治療。而原告自100 年2 月16日事發時起至101 年2 月21日止,於台大新竹分院支出之16,240元費用中,其中有診斷證明書費550 元,並非醫療所須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此外,其餘花費經核對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大致符合,應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堪可准許。另原告主張102年2 月7 日至台大新竹分院支出醫療費用960 元(參審理卷第25頁正反面)部分,依該院102 年2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參審理卷第32頁)記載,原告於100 年度事發當年至該院診察之次數多達22次,惟101 年度僅至該院就診3 次,最後一次為101 年2 月21日,再參諸台大新竹分院101年11月12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原告「目前暫不需回診」之函覆(參調解卷第134 頁),及原告所提102 年2 月7 日之就診科別中有一為耳鼻喉科(參審理卷宗第25頁反面),實難認原告於102 年2 月7 日以後回診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台大新竹分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於15,690元(16,240-550 =15,690)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乏依據,無從准許。
2、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於國泰新竹分院、南門醫院各支出醫療費用290元、1,500元。經查,原告於國泰新竹分院100年7月22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90 元部分,係就診腦神經外科(參調解卷第67頁、審理卷第76頁、第77頁),依原告在台大新竹分院就診期間主訴頭重、頭暈等情(參調解卷第105 頁),其於在台大分院積極治療期間,至國泰新竹分院腦神經外科尋求第二意見,可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聯,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自100年2月起在南門醫院之醫療費用中,就診之科別分別為泌尿外科、胸腔內科,業經本院向南門醫院函查明確,並有南門醫院102 年4 月
8 日(102 )南綜醫字第337 號函檢附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參審理卷第61頁至第73頁),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頭皮磨損或擦傷、肩部挫傷及腰椎椎間盤脫位突出壓迫神經等傷害相較,實無從看出其間之關連,原告因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之醫療單據為請求,自無從准許。
3、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損失,於15,980元(15.690+290 =15,98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乏依據。
(二)看護費用2,394,217 元部分:原告請求自100 年2 月16日起至102 年1 月23日止之半日看護費用742,350 元及自10
2 年1 月24日起至平均餘命終了止,聘僱外勞全日看護費用1,65 1,867元,合計2,394,217 元。惟查,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日14時51分至台大新竹分院就診,同日21時40分離院,經初步診斷為頭皮撕裂傷、左側肩部疼痛,並未住院治療,其後之門診主要均抱怨頭重、頭暈、肩痛,直到10
0 年5 月9 日始抱怨自車禍後即無法挺直上半身,此有台大新竹分院函復本院刑事庭之100 年10月21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 00000 號函影本在卷可查(參調解卷第105頁),則原告於事發後,情形並非嚴重到須住院診療。本院向台大新竹分院函查原告是否須看護照顧及須時多久、費用若干等情,該院以101 年11月12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原告「受傷之初,不良於行,確有看護之必要。但所需時間長短無法判定,可能三至六週不等。」等語明確,並函復半日看護合約之金額為每12小時1,
050 元,足見該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須之看護時間,應僅有「受傷之初,不良於行」之時間,所須看護時間可能三至六週不等。另參諸台大新竹分院前揭函復所示原告門診追蹤一年,治療終止之時間為101 年2 月21日,應認原告於結束治療近一年後,始於102 年間回診時,主張其不良於行、坐輪椅,妻子死亡,需專人照顧等情,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關連。依此,本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自事發時起6 週,即42日之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1 00元(1,050 ×2 =2,100 )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88,200元(2,100 ×42=88,200),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三)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598,694 元部分:原告主張自102 年
1 月24日起須僱請外籍看護工,支出伙食費用達592,974元,另往返醫院26次,每次220 元,車資共5,720 元。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衍生之治療期間應至101 年2月21日止,已如前述。原告其後之病情進展,實難認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故原告於102 年間僱請外籍看護工之伙食費自無從責令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治療期間之計程車支出,慮及原告年紀老邁,因傷無法再騎機車自由往來,故就醫時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尚屬必需,原告請求每次往返車資220 元,低於原告所提計程車資證明,應屬合理。
參諸原告於100 年2 月16日至101 年2 月21日止,共至台大新竹分院就診達25次,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審理卷第28頁),則原告就計程車資之請求於5,500 元(22
0 ×25=5,500 )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核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喪失工作能力損失1,713,909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雖屆退休年齡,惟仍以經營股票及不動產投資為業,本件車禍,致使原告無法再如從前從事投資事業,受有三年勞動力之損失計1,713,909 元云云。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年81歲,早已退休多年,而其受傷後之100 年度所得為979,302 元(參調解卷第90-1頁),較之未受傷前之99年度所得207,896 元(參調解卷第
40 頁 ),不減反增,實難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自受傷時起,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 年度家庭收支統計新竹市平均所得收入計算三年無法工作之損失1,713,909 元,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頭皮磨損、擦傷、肩部挫傷及腰椎椎間盤脫位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精神上亦因肉體之疼痛而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查原告最高學歷為國防醫學院軍醫班結業,退休前擔任軍醫,自軍中退休後,以操作股票等為業,100 年度除有所得979,302元外,名下尚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計2千餘萬元;被告為專科畢業,100年度有薪資所得464,123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及投資各1筆,總額約為4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參調解卷宗第90-1頁至第95頁),爰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肇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尚無從准許。
(六)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應為醫療費用15,980元、看護費用88,200元、交通費用5,500 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合計為359,680 元(15,980+88,200+5,50 0+250,000 =359,680 )。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030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保險損害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此外,被告於事發之初,業已賠償原告10,877元之醫療費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一併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9,773元(359,680-29,030元-10,877元=319,773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於319,7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