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順德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美榮
林茶妹前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複代 理 人 謝沂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林美榮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零壹佰伍拾肆元,給付反訴原告林茶妹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貳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反訴原告林美榮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反訴原告林茶妹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林美榮、林茶妹各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零壹佰伍拾肆元為反訴原告林美榮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貳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反訴原告林茶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2年5 月8 日發生嚴重車禍,無法工作無收入,加以次子患有重度精神疾病需款治療,且面臨車禍賠償問題,致經濟困頓,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林順全目睹原告此種困境,向原告拿原告所有新竹縣○○鄉○○段雙溪小段10-7地號土地,面積301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雙園段57地號土地,面積303.79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0-28 地號土地,面積3824平方公尺(重測後為雙園段55地號,55地號再分割增加55-1地號,55地號土地面積3,333 平方公尺,55-1地號土地面積
194. 38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狀,向原告兄弟姐妹貸款供原告應用,訴外人林順全並將上開土地於87年5 月5 日向被告2 人、原告之父林金水、原告其他兄弟林義光、林順光、林菊妹、林順全、林順標及林順生共9 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債權範圍每人為9 分之1,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足稽。原告確曾向訴外人林金水借得200 餘萬元、訴外人林義光借得250 萬元、訴外人林順全借得435 萬元、訴外人林順標借得350 萬元、訴外人林順光借得300 萬元、訴外人林菊妹借得230 萬元、訴外人林順生借得250 萬元,有林義光、林順全、林順標、林順光、林菊妹5 人出具之借款明細可資證明。原告所借得之款共計1,965 萬元,於取得借款時,並未詳記自何人取得若干借款,且由於是同胞兄弟及父子間之借款,原告於收到借款時,均未簽立借據。
(二)原告所有上開55、55-1、57地號土地於96年間被政府徵收,領取政府發放之徵收補償費前,應將上開抵押權塗銷後始得領取,且因原告必須領得徵收補償費後,始有資金可供償還抵押債務,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林順全等人向原告主張原告所欠彼等抵押借款,應按上開抵押權金額2,000 萬元除以9 ,即向抵押權人每人償還2,222,222 元,始願將抵押權塗銷,因原告之前經濟困難時,確曾自訴外人林順全取得抵押借款,所收受之借款金額雖不能確定為2,000 萬元,但因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確設有本金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而認為抵押權人之主張尚稱合理;原告向各抵押權人告稱須領得徵地補償費後始有錢償債,各該抵押權人均同意先行書立債務全部(部分)清償證明書及印鑑證明,交付原告以供原告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俾能順利領取徵地補償費,此有被告林美榮、林茶妹2 人於97年1 月9 日書立原告之債務全部(部分)清償證明書影本可證,原告於塗銷上開抵押權領得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後,即於97年1 月21日簽發面額223 萬元,由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付款之支票9 張,在新竹縣○○鄉○○村○○路○○○ 號當時原告之住宅分別交付被告林美榮、林茶妹,及訴外人林金水、林義光、林順光、林菊妹、林順全、林順標、林順生等9 人,被告林美榮向原告領取支票時尚找還原告7,778 元,有被告及訴外人簽收支票字據可證。
(三)原告簽發上開支票係供清償原告所欠上開各該抵押權人之抵押借款,而交付各抵押權人,事後國稅局以原告交付各該抵押權人上開款項,有逃漏贈與稅嫌疑進行調查時,除被告2人外,於國稅局調查時,均向國稅局陳稱原告所給付之款係作為清償所欠抵押債務之還款,被告林美榮則向國稅局陳稱其收自原告之2,222,222 元,並非原告用以清償債務之款,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調查紀錄表,及財政部第00000000號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記載足稽,被告林茶妹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調查時,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有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記載足稽。
(四)查,原告確因其所有系爭55、55-1、57地號土地由被告2 人設有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2 人之擔保債權範圍各為9 分之1 ,且之前訴外人林順全拿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設定上開抵押權後,確有將借款交付原告,致原告相信訴外人林順全交付原告之借款確係該土地抵押權人借給原告之款,原告並依訴外人林順全之主張,以抵押債權人9 人依抵押權2,000 萬元計算出原告應清償各抵押權人之抵押借款金額為2,222,222 元,原告於簽發支票作為清償借款時,以整數簽發面額223 萬元支票交付各抵押權人作為清償借款之用,除被告林美榮於收受支票時,退還7,778 元實拿2,222,222 元外,其他抵押權人均未找還原告。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係以清償抵押債務之意思給付被告林美榮2,222,222 元,林茶妹223 萬元,而被告
2 人均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則被告2 人收自原告之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於對被告2 人以清償抵押債務而為上開金額之給付時,並不知實際上原告並未欠被告2 人任何債務。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名下被徵收之上開55、55-1、57地號土地,係以原告與其他兄弟姐妹及父勞力所獲之代價購得,被告對該等土地各有10分之1 所有權,自原告受領之上開款項,係被告對上開土地持分被徵收後,領取補償款之一部分云云,原告否認之。蓋查:
1原告係於61年4 月購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
2又原告之大哥林義光於16歲即外出創業、二哥林順光自服完
兵役後即到工廠上班、大姊林菊妹滿20歲出頭即出嫁,以該
3 人出生年月日觀之,殊不可能於55年至61年間,在家幫助原告之父林金水從事農作。又據被告林茶妹於55年時,甫滿10歲,尚就讀小學;被告林美榮於55年時,僅滿周歲,殊無可能幫助原告之父林金水從事農作,況舊時農業社會,父親為一家之主,負責一家之生活及經濟,父親帶領一家從事農耕,殊無計算給付子女報酬情事,是以被告主張上開土地為原告之父林金水及9 名子女共同從事農作,以賺來的錢或農產品支付購買上開土地價金,殊屬無稽。
3且原告於97年1 月16日即向徵地機關新竹縣政府領得第一筆
徵地補償費37,486,346元,超出2,000 萬元甚多,被告主張對該等土地各有10分之1 之權利,因原告經濟情況惡化,為防止原告處分上開土地損及其餘共有人之權益,乃於87年5月5 日將上開土地為原告以外之9 位共有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等情,若屬可信,原告其他兄弟姐妹即各抵押權人,焉肯僅由原告按抵押權金額20,000,000÷9=2,222,222 元,以2,222,222 元償還各抵押權人?4查,原告於96年11月19日協調會中並未曾承認各抵押權人對
上開土地各有10分之1 所有權,且上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屬擔保物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為2,00
0 萬元,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範圍各9 分之1 ,與所有權為不同之權利及概念,況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其於設定時,並非必須先有債權存在,自非得以被告於該抵押權設定時對該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債權,且設定後亦未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即謂該抵押權之設定為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不得因之即謂各抵押權人對該等土地有持分10分之1 之共有權,再就被告主張對上開土地有10分之1 所有權之事實,並未能盡舉證責任,既未盡舉證責任,即難信為實在。
(七)為此聲明請求:1被告林美榮應給付原告2,222,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茶妹應給付原告2,2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雙溪小段10-7地號及10-28 地號等
2 筆土地,由兩造父親林金水(已過世)買受,林金水以農作所得支付價金後,於61年4 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當時在家協助農作之原告為登記名義人,惟實際權利人共有原告、林金水及林金水之其他子女林義光、林順光、林菊妹、林順全、林順標、林茶妹、林順生、林美榮共10人,每人權利均等。後因原告經濟情況惡化,為防止原告將上開土地處分損及其餘權利人之權益,乃於87年5 月5 日將上開土地為原告以外之其他權利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每人債權9 分之1 。
(二)88年地籍圖重測,雙溪段雙溪小段10-7地號變更為雙園段57地號,雙溪段雙溪小段10-28 地號變更為雙園段55地號,雙園段55地號因分割增加55-1地號,以上3 筆土地於96年辦理徵收,惟未經其他權利人同意塗銷抵押權,原告亦無法領取補償款,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此可參協調會錄音及其譯文可知,幾經協調即先以抵押權擔保金額2,000 萬元由其他權利人均分,即每人取得20,000,000元÷9 =2,222,222 元,原告取其整數簽發9 張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為發票人、面額各223 萬元之支票予其他債權人,被告林美榮不願多取,乃找還7,778 元予原告,其他權利人同意在徵收主管機關所提供制式之「債權全部(部分)清償證明書」簽名以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兩造父親林金水當初買進坐落新竹縣○○鄉○○段雙溪小段10-7地號及10-28 地號2 筆土地時,原本係為林金水及其9位子女所共有,而於61年4 月17日借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嗣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於87年5 月5 日就上開2 筆土地通謀虛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實係隱藏為共有權及應有部分之登記,謹析述其證據如下:
1原證一及被證一所示原告以系爭土地為其餘9 位共有人於87
年5 月5 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 萬元抵押權,原告至今未能提出該抵押權設定前後原告與9 位抵押權人間之借據、借款資金及計算利息等相關資金流程,原告空言主張其向
9 位抵押權人借款2,000 萬元,自不可採。2再者,原告主張抵押借款如果為真,豈有可能9 位抵押權人
皆貸與原告相同之金額?而原告提出之借款證明,載明林義光貸與250 萬元、林順全貸與435 萬元、林順標貸與350 萬元、林順光貸與300 萬元、林菊妹貸與230 萬元(被告否認上開借款證明之真正),不僅人數並非抵押權人9 人,金額亦非一致,原告交付予9 位抵押權人之金額不僅不一致,交付之總金額48,618,222元,亦與抵押擔保金額2,000 萬元相距甚遠,原告主張其與9 位抵押權人間有2,0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即非事實。
3於被證三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分配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
會)中,共有人林順標指陳「早期我們兄弟姐妹還小,爸媽將土地做他(指原告)名字」,林順全指稱「爸爸媽媽給每人一份」,在場包含原告在內之共有人皆未表示不同意見,再參以林金水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先後出租予訴外人鄔欽煇、廖日輝、林政安及提供予林順生興建門牌224 、226 、22
8 、230 、230 後方處、236 號等建物,證明系爭土地於61年4 月17日係借原告名義登記,並非原告單獨所有,林金水有使用、管理之權利。
4原告、被告林美榮於系爭協調會中皆稱大家都有10分之1 權
利,在場其他人無人表達不同意見,且在場無人提及與原告間有何借貸關係,顯見系爭土地於87年5 月5 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隱藏共有權及應有部分之權利登記。
5如果抵押權設定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不會指陳他項權
利「每人10分之1 」(包含其自己),而應為「每人9 分之
1 」,且其亦無須告知抵押權人補償款有多少(因為補償款發放金額與抵押權人受償金額無關)。顯見以系爭土地於87年5 月5 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契約及設定登記之物權契約皆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唯該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共有權及應有部分約定登記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817 條第1項共有之規定,而共有權之行使並無時效規定之限制。
6依上所述,被告2 人係以共有人之身分領取原告交付之徵收
補償款,即有受取原告交付2,230,000 元、2,222,222 元之權源,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為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雙溪小段10-7、10-2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10-28 地號土地),61年4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87年4 月21日原告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為訴外人林金水、林義光、林順光、林菊妹、林順全、林順標、林順生及被告林茶妹、林美榮共9 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每人權利範圍均各為9分 之1 ,並於87年5 月5 日登記完畢,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52 頁)。
(二)系爭10-7地號土地88年重測後變更為雙園段57地號,系爭10-28 地號土地88年重測後變更為雙園段55地號,又雙園段55地號另分割增加55-1地號土地。上開3 筆土地(下稱系爭55、55-1、57地號土地)於96年6 月1 日被政府徵收,亦有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新竹縣政府檢送原告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清冊附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53-56 、120-132 頁、本院卷二第91-101頁)。
(三)96年11月19日原告及訴外人林順光、林菊妹、林順全、林順標、林順生及被告林茶妹、林美榮等人在林順生住處召開系爭55、55-1、57地號土地徵收問題協調會,有協調會對話要旨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
(四)97年1 月9 日被告林茶妹、林美榮簽立「債務全部(部分)清償證明書」予原告,有系爭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63 頁)。
(五)原告於97年1 月21日交付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為發票人、面額各223 萬元之支票予9 位抵押權人,被告林美榮於收受支票時找還7,778 元予原告,被告所收受之上開支票均經提示兌現,有支票影本附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
(六)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82年5 月8 日發生嚴重車禍,加以次子患病需款治療,致經濟困頓,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林順全乃向原告索取系爭10-7、10-28 地號土地權狀向兄弟姐妹借款供原告應用,訴外人林順全並將上開土地於87年5 月5 日向被告2人、原告之父林金水、原告其他兄弟林義光、林順光、林菊妹、林順全、林順標及林順生共9 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2,000 萬元,債權範圍每人為9 分之1 ,原告借得款項共計1,965 萬元,於取得借款時,並未簽立借據,且未詳記自何人取得若干借款。系爭重測後之55、55-1、57地號土地於96年間被政府徵收,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林順全等人向原告主張各該抵押權人均同意先行書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交付印鑑證明予原告以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俾能順利領取徵地補償費,惟原告所欠彼等之抵押借款,應按上開抵押權金額2,00
0 萬元除以9 償還每位抵押權人2,222,222 元,原告於塗銷系爭2,000 萬元抵押權領得土地徵收補償費後,即於97年1月21日簽發面額均為223 萬元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付款支票9 張,交付予被告2 人在內之9 位抵押權人,被告林美榮向原告領取支票時尚找還原告7,778 元;事後國稅局以原告交付各該抵押權人上開款項,有逃漏贈與稅嫌疑進行調查時,被告2 人則向國稅局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則被告2人向原告收受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以:系爭10-7、10-28 地號土地由兩造先父林金水買受,林金水以農作所得支付價金後,於61年4 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當時在家協助農作之原告為登記名義人,惟實際權利人係原告、林金水及林金水之其他子女共10人所有,每人權利均等;後因原告經濟情況惡化,為防止原告將上開土地處分損及其餘權利人之權益,乃於87年5月5 日將上開土地為原告以外之其他權利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每人債權9 分之1 ;系爭重測後之
55、55-1、57地號土地於96年辦理徵收,惟未經其他權利人同意塗銷抵押權,原告無法領取補償款,幾經協調即先以抵押權擔保金額2,000 萬元由其他權利人均分,即每人取得2,222,222 元(20,000,0009 ),原告取其整數簽發9 張面額各為223 萬元之支票予其他債權人,被告林美榮不願多取乃找還7,778 元予原告,依上所述,被告2 人係以共有人之身分領取原告交付之徵收補償款,有受取原告交付2,230,00
0 元、2,222,222 元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於97年1月21日交付面額各223 萬元之支票之予被告2 人,其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主張誤為清償借款,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美榮返還2,222,222 元,請求被告林茶妹返還2,23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97年1 月21日交付面額各223 萬元之支票之予被告2人,應係分配系爭55、55-1、57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予土地共有人:
1查原告固主張其於82年間開始向被告、父親及其餘兄弟姊妹
共9 人陸續借款約2,000 萬元,並於87年5 月5 日提供系爭10-7、10-28 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 萬元抵押權予父親及兄弟姊妹等9 人,每人權利9 分之1 ,惟迄本案審結為止,均未能提出任何借款資金往來證明或計算交付利息等相關佐證,其主張向9 位抵押權人抵押借款2,000萬元,已屬可疑。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借據,載明林義光貸與250 萬元、林順全貸與435 萬元、林順標貸與350萬元、林順光貸與300 萬元、林菊妹貸與23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1頁),惟上開借據之借款人人數並非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之9 人,總金額僅1,565 萬元,非2,000 萬元,更與原告於97年1 月21日交付予9 位抵押權人每人223 萬元之金額不相一致。此外,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函查原告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後給付予土地抵押權人之金額為何,經覆以原告給付林金水2,230,
000 元、林義光5,156,000 元、林順光6,656,000 元、林菊妹2,730,000 元、林順全8, 656,000元、林順標7,656,000元、林順生6,656,000 元、林美榮2,230,000 元等情,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於100 年11月23日以北區國稅竹東四字第1000003589號函檢附之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109 頁),上開金額除與原告提出之前揭借據金額不一致外,亦與原告主張其與9 位抵押權人間有2,000 萬元之借貸關係不符,原告主張與父親及兄弟姊妹間有借貸關係,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2且查96年11月19日兩造及訴外人林順光、林菊妹、林順全、
林順標、林順生等人在訴外人林順生住處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事宜召開會議時原告表示:「今天兄弟姐妹在一起出席土地徵收問題協調會,他項權利每人10分之1 。妳們三姐妹林菊妹、林茶妹、林美榮於96年11月19日前向新竹縣政府徵收課陳情,主○○○鄉○○段55、57地號土地上建築物有部分是公有的財產,請暫停發放補償款,等到協商完畢再發放」;被告林美榮隨即表示:「我們三姐妹也有10分之1 的權利,你們也是10分之1 的權利,你們兄弟不能自行決定我們分配的權利,要大家一起做協議」。嗣原告表示:「現在還不知道補償款有多少,無法告知兄弟姐妹」;被告林美榮即表示:「依我的權利比例分就可以了」。其後訴外人林順標表示:「我們雙園段55、57地號土地被徵收,本來打算要給妳們3 姐妹1,000 萬元,由3 人平分,其餘我們兄弟7 人要分;早期我們兄弟姐妹還小,爸媽將土地做『他』名字」;訴外人林順全亦表示:「爸爸媽媽給每人一份,地上物有部分屬私人的財產,可是3 姐妹提出有部分屬公有財產,如停車場、輪胎行、金豐汽車修護廠等是爸媽出租的地上建物,都是公有財產」;原告即表示:「地上物三姐妹沒有份,兄弟才可以分」之意見,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協調會對話要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頁)。由原告、被告林美榮於系爭協調會中皆稱大家都有10分之1 權利,而非抵押權人「每人9 分之1 」之權利,而訴外人林順全陳述「爸爸媽媽給每人一份」、訴外人林順標陳述「早期我們兄弟姐妹還小,爸媽將土地做『他』(按系爭土地係登記於原告名下,故訴外人林順標所指之『他』應係指原告)名字」時,在場並無人表達不同意見,且亦無人提及與原告與其他兄弟姊妹間有何借貸關係等情相互勾稽,應認被告所辯系爭55、55-1、57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隱藏共有權及應有部分之權利登記,較為可信。故原告於97年1 月21日交付面額各223 萬元之支票之予被告
2 人,要係基於分配系爭55、55-1、57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予土地共有人,而非誤為清償債務,堪可認定。
(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美榮返還2,222,222元,請求被告林茶妹返還2,230,000 元,應無理由:
原告於97年1 月21日交付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為發票人、面額各223 萬元之支票予系爭55、55-1、57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9 人,被告林美榮於收受支票時找還7,778 元予原告,被告收受之上開支票均經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五)點),原告固主張誤認對被告有借款債務存在而交付面額223 萬元之支票,惟原告於97年
1 月21日交付面額各223 萬元之支票之予被告2 人,應係分配系爭55、55-1、57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予其他土地共有人,已如前述,原告之給付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美榮返還2,222,222元(2,230,000 -7,778 ),請求被告林茶妹返還2,230,00
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原反訴聲明請求: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林茶妹2,926,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林美榮2,933,778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嗣於101 年3 月30日具狀變更第一、二項聲明為: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林茶妹6,949,746.5 元,及其中2,926,000 元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4,023,746.5 元自本民事綜合答辯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林美榮6,957,524.5 元,及其中2,933,778 元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4,023,746.5 元自本民事綜合答辯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再於101 年6 月22日具狀變更第一、二項聲明為: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林茶妹6,949,746 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林美榮6,957,524 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按本訴被告之答辯依據及反訴原告之請求依據皆為對徵收之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且本訴、反訴之當事人皆相同僅互異其位,故本訴被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提起反訴。
(二)系爭土地雖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但實際權利人為兩造之父林金水及其子女共10人,且查:
1兩造之父林金水於88年2 月初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出租予訴
外人廖日輝,嗣由林金水之孫即訴外人林政安續租,並以林政安之妻即訴外人鄭燕霞名義興建鋼構廠房,門牌為新竹縣○○鄉○○路○○○ 號後方處,土地租金由林金水收取,而上述230 號房屋則係林金水同意其孫林政安興建之房屋。2系爭土地除反訴被告在其上興建門牌新竹縣○○鄉○○路○○
○ 號建物外,亦由訴外人林順生在其上興建門牌新竹縣○○鄉○○路○○○ 號建物。
3兩造之父林金水復於84年7 月1 日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出租
予訴外人鄔欽煇,由承租人自行搭建鐵屋及圍牆約350 坪,嗣鄔欽煇再增租150 坪土地,並將自行搭建之鐵屋供自己及分租他人經營金豐田修理廠、大佑、全家福、三竹交通公司,即門牌新竹縣○○鄉○○路228 、226 、224 號建物。
4以上以訴外人林政安、鄭燕霞(林金水之孫媳)、反訴被告
、訴外人林順生名義興建之建物,即係本訴被證三錄音譯文中所指「地上物有部分屬私人的財產」之部分,林金水出租部分系爭土地給鄔欽煇部分,即係本訴被證三錄音譯文中所指「有部分屬公有財產,如停車場、輪胎行、金豐汽車修護廠等是爸媽出租的地上建物,都是公有的財產」部分。
5如上所述,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並非反訴被告取得單獨所有權。
(三)依新竹縣政府於101 年1 月2 日以府地徵字第1000170624號○○○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有登記名義人即反訴被告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清冊資料:
1補償金額中,保管金額(建築改良物更正)4,842,969 元(
97年1 月4 日領取)、建築改良物拆除獎勵金2,393,450 元(97年12月17日領取)、人口家具搬遷費280,000 元(97年12月17日領取),係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 號建物即反訴被告「私有」地上建物,因徵收而領取之補償費計有7,516,419 元。其餘86,129,972元則為系爭土地及公有(即林金水出租部分)地上建物之徵收補償款。上開補償款中,比照建地差額31,603,472元,係鈞院卷一第132 頁40,270,965元扣除有爭議之8,667,493 元,而8,667,493 元中經最後協議由鄭燕霞領取3,000,000 元,反訴被告領取5,667,
493 元,故反訴被告實際領取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公有建物徵收補償款應為86,129,972元+5,667,493 元=91,797,465元。
2依上所述,坐落新竹縣○○鄉○○段55、55-1、57地號土地
及其地上物徵收補償款91,797,465元應由反訴被告及其餘9位共有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9,179,746.5 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反訴原告林茶妹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金額擴張為9,179,746.5 元-2,230,000 元=6,949,74
6.5 元,反訴原告林美榮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擴張為9,179,746.5 元-2,222,222 元=6,957,524.5 元。
(四)對反訴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其一人己力購買云云,然查:
⑴自55年起,兩造之父林金水即開始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
金予原地主,當時原告尚未成年,焉能以一己之力獨力負擔買賣價金?皆係兩造父母率同較年長之子女從事農作,以農作所得支付買地價金。且系爭土地價金總額非如反訴被告所稱之12,000元,實係兩造之父自55年起陸續給付價金後,於移轉登記前最後一次之給付價款方為12,000元。
⑵反訴被告主張買受之耕耘機及以該耕耘機組裝成之拼裝車
,其較年長之兄弟姐妹皆曾操作,亦非反訴被告一己之力。反訴被告主張其於59年5 月20日退伍後,個人1 年所得約10餘萬元,反訴原告否認之,反訴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2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惟查:
⑴反訴原告等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於61年4 月17日借反訴被告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後,反訴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於87年5 月
5 日就系爭土地通謀虛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以隱藏共有權及應有部分之登記,係以契約承認該債務,嗣系爭土地於96年被徵收後,反訴被告於97年1 月21日交付面額230 萬元,由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發票及付款之支票9 張予其他9 位共有人,此後復陸續向部分共有人交付如反訴原告101 年3 月30日「民事綜合答辯暨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之徵收補償款,反訴被告亦為履行之部分給付。
⑵依上所述,反訴被告已以契約承認反訴原告等共有人之權
利,並為履行之部分給付,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44 條第2 項規定,反訴被告不得為時效已消滅之抗辯。
(五)為此反訴聲明請求: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林茶妹6,949,746 元,及自民事綜
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林美榮6,957,524 元,及自民事綜
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系爭10-7、10-28 地號土地,係反訴被告於61年4 月購買,均於61年4 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本訴被告所提出該等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反訴被告係以買賣原因移轉取得該等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資證明,絕非反訴原告所主張該等土地雖登記為原告所有,實際上是10人共有等情,反訴原告對其主張上開土地係由訴外人林金水等10人出資購買,以反訴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且查,55年間,林茶妹年僅10歲,林美榮年僅
2 歲,反訴被告61年購買系爭土地時,林茶妹年亦僅16歲,林美榮則僅7 歲,以該等年紀焉有可能從事農作賺取資金?由此等事實觀之,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益非可信。況縱然認為反訴原告對上開土地有10分之1 之權利,然自反訴被告於61年4 月14日購買,並於61年4 月17日移轉登記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迄今,早罹反訴原告得對該等土地主張權利,憑以向反訴被告有所請求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反訴被告自得拒絕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請求。
(二)反訴被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57年5 月20日服兵役,役期2 年,於59年5 月20日退伍,反訴被告退伍後,在家幫助農事,農會當時推廣耕耘機耕作,耕耘機價格為9 萬多元,由於是農會推廣,所以反訴被告以分期付價方式購買,反訴被告於購得耕耘機後,在非作耕作使用時,以該耕耘機組裝成拼裝車,替他人載運砂石或甘蔗,每日賺取工資500 元,是以反訴被告自59年5 月20日退伍後,一年所得約10餘萬元,加上耕耘土地之收穫,至61年購買系爭土地價格12,000元,應有資力足敷支應,系爭土地確係反訴被告出資所購。
(三)上開土地遭徵收,連同地上物(門牌○○○鄉○○路224 、
226 、228 、232 號建物)發放補償費,反訴原告對地上物補償費之發放有異議,反訴原告於96年11月19日邀集反訴被告協調,反訴原告同意將地上物權利歸還反訴被告,有反訴原告所立之書據可證,於協調當時反訴原告並未曾表示系爭土地為兄弟姐妹共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96年11月19日錄音帶及譯文,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金水購買。
(四)反訴被告於61年4 月間購得系爭土地,並於同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43條之規定,反訴被告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事後該等土地被徵收,而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對象為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之所以對反訴原告等9 人各給付223 萬元,係因該等土地於87年4 月21日向反訴原告等9 人設有本金最高限額2,000 萬元抵押權,反訴被告應將該抵押權先行塗銷登記,始得領取補償費,而反訴被告確曾欠抵押權人債務,而以2,000 萬元除以9 ,所得2,222,222 元還給各抵押權人,俾反訴原告等抵押權人得同意塗銷該抵押權使然。
(五)至於反訴被告除給付上開款項外,尚給付反訴原告以外抵押權人其他款項,係因上開土地上有上開建物,上開建物係由反訴原告以外反訴被告,及反訴被告其他兄弟等人集資所建,該建物補償費,自應歸當初出資興建地上建物之人分得,是以才有反訴被告給其他兄弟等人除上開223 萬元以外其他款項情事。
(六)反訴原告既認上開土地上建物非有出資,且以書立同意放棄地上物持分,則反訴原告自不得對該地上物主張任何權利。
(七)為此,答辯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2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等負擔。
3反訴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反訴被告於96年9 月26日、97年4 月10日、99年9 月20日領取系爭55、55-1、57地號土地筆土地徵收補償共計74,723,756元(26,938,716+10,514,075+31,603,472+5,667,493);另於本院卷二第92○○○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明細表」所示領取日期欄之日期領取地上物(含地上建物及地上物)補償費、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人口家具搬遷費,有新竹縣政府檢○○○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明細表、反訴原告製作之附表二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92 、83頁)。
(二)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係分由反訴被告、訴外人林順生、向兩造父親林金水承租土地之訴外人林政安、鄭燕霞、鄔欽煇等人所出資興建,反訴原告2 人未曾出資興建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3 份、房屋新建申報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3-90 頁)。
(三)向林金水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係將租金交予林金水。
(四)反訴原告林美榮、林茶妹及訴外人林菊妹於96年11月19日簽訂放棄地上物持分同意書予反訴被告,有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
四、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主張:系爭55、55-1、57土地雖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但實際權利人為兩造之父林金水及其子女共10人,反訴被告實際領取之「系爭3 筆土地」及「其上共有建物」徵收補償款共計91,797,465元,應由反訴被告及其餘9 位共有人平均分配,每人應分得9,179,746.5 元,故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反訴原告林茶妹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金額為6,949,746.5 元(9,179,746.5 -2,230,000 ),反訴原告林美榮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957,524.5 元(9,179,746.
5 -2,222,222 )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地上物徵收補償費部分與本訴部分不相牽連;系爭10-7、10-28 地號土地,係反訴被告自行出資於61年4 月購買取得,絕非反訴原告所主張實際上是10人共有;縱然認為反訴原告對上開土地有10分之1 之權利,然61年迄今早罹於請求權時效,反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故本件反訴部分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反訴原告主張地上物補償費部分,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
0 條「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反訴要件?此部分反訴是否合法?㈡系爭55、55-1、57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實際權利人究係反訴被告獨所有?抑或係反訴被告、訴外人林金水、林義生、林順光、林菊妹、林順全、林順標、林順生及反訴原告林茶妹、林美榮等10人所共有?㈢如係上開10人共有,反訴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林茶妹6,949,746元、給付反訴原告林美榮6,957,524 元,有無理由?㈣反訴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地上物補償費部分,不符反訴之程序要件:
1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2本件反訴聲明求為判決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林茶妹6,94
9,746 元、給付反訴原告林美榮6,957,524 元,其主張略以:系爭55、55-1、57地號土地雖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但實際權利人為兩造之父林金水及其子女共10人,反訴被告實際領取之「系爭55、55-1、57地號土地」及「其上共有建物」徵收補償款共計91,797,465元應由反訴被告及其餘9 位共有人平均分配。惟查,反訴原告所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已與本訴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涉。再觀諸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係以「系爭55、55-1、57地號土地」雖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但實際權利人為兩造之父林金水及其子女共10人,故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10人平均分配等情資為抗辯,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地上物」徵收補償款,顯然無關,蓋一為「『土地』徵收補償費」,一為「『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且反訴原告請求「『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之證據係訴外人林金水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鄔欽煇、廖日輝、林政安、鄭燕霞夫婦搭蓋地上建物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房屋新建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83-90 頁即被證八至十二),其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亦與於本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5、55-1、57地號土地」無抵押借款關係,先前誤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清償,故兩造間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債務全部(部分)清償證明書、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9 紙、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竹東稽徵所調查記錄表(原證一至五)等書證之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地上物』徵收補償費」部分,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之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密切關係,且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準此,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地上物』徵收補償費」部分於法未合,難予審究。至於反訴原告請求「『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之規定之反訴要件,爰審酌如下。
(二)系爭55、55-1、57地號土地之實際權利應係反訴被告、訴外人林金水、林義生、林順光、林菊妹、林順全、林順標、林順生及反訴原告林茶妹、林美榮等10人所共有,僅借名登記予反訴被告名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
2查96年11月19日兩造及訴外人林順光、林菊妹、林順全、林
順標、林順生等人在訴外人林順生住處就系爭55、55-1、57地號土地徵收補償事宜召開會議時,原告、被告林美榮皆稱大家都有「10分之1 」權利,而非抵押權人「每人9 分之1」權利,而訴外人林順全陳述「爸爸媽媽給每人一份」、訴外人林順標則陳述「早期我們兄弟姐妹還小,爸媽將土地做『他』(按系爭土地係登記於原告名下,故訴外人林順標所指之『他』應係指原告)名字」時,在場並無人表達不同意見,且亦無人提及與原告與其他兄弟姊妹間有何借貸關係,故應認原告於97年1 月21日交付面額各223 萬元之支票之予被告2 人,係分配系爭55、55-1、57地號土地之部分徵收補償款予土地共有人,而非誤為清償債務,已詳如前述。準此足認系爭55、55-1、57地號土地係兩造父母出資購入贈與子女9 人應有部分各9 分之1 ,僅借名登記予反訴被告名下,而實際權利則係反訴被告、訴外人林金水、林義生、林順光、林菊妹、林順全、林順標、林順生及反訴原告林茶妹、林美榮等10人所共有。
(三)反訴原告類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反訴原告林茶妹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242,376 元,反訴原告林美榮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250,154 元,應有理由: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 條定有明文。次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參照)。2查反訴被告於96年9 月26日、97年4 月10日、99年9 月20日
領取系爭55、55-1、57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共計74,723,756元(26,938,716+10,514,075+31,603,472+5,667,493 ),有新竹縣政府檢○○○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明細表、反訴原告製作之附表二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92 、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55、55-1、57地號土地遭政府徵收發給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等負返還土地應有部分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的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反訴原告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從而,上開74,723,756元應由反訴被告及其餘9 位共有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7,472,376 元,扣除反訴被告業已支付之部分土地徵收補償款,故反訴原告林茶妹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金額為5,242,37
6 元(7,472,376 -2,230,000 ),反訴原告林美榮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250,154 (7,472,376 -2,222,222)。惟逾此範圍即反訴原告請求給付地上建物、物上物徵收補償費、自動拆除勵金、人口家具搬遷費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上開請求權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反訴被告固以縱然認為反訴原告對系爭55、55-1、57地號土地有10分之1 之權利,然自反訴被告於61年4 月17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迄今,早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反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於兩造借名關係終止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並無返還登記請求權,故自無請求權時效進行之可言,必待反訴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理自明。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於87年5 月5 日設定系爭2,000 萬元抵押權時已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退步言之,亦於96年11月19日土地徵收補償款分配協調會時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稽諸系爭55、55-1、57地號土地於96年6 月1 日經政府徵收,兩造兄弟姊妹等於96年11月19日召開土地徵收問題協議會時係協商土地徵收補償款之分配事宜,自有終止借名登記之合意,故反訴原告主張於斯時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應屬可採,從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起算,迄今應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核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55、55-1、57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實際權利人為反訴被告、及訴外人林金水、林義生、林順光、林菊妹、林順全、林順標、林順生及反訴原告林茶妹、林美榮等10人所共有;反訴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土地徵收補償款,核屬有據;且反訴原告上開請求權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從而,反訴原告林茶妹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242,376 元,反訴原告林美榮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250,154 元,及均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