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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徐阿林訴訟代理人 徐鴻章

張修齡被 告 沈煥章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徐阿林所有系爭坐落於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地目登載為「田」,面積為21

1.41平方公尺,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結果,遭被告沈煥章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 段○○○○號房屋無權占用,其占用部分如附圖所示之A、B二區,合計面積高達170.49平方公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註:原告主張此部分,經本院另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應返還之金額,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而系爭土地自97年至101 年每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7,600 元,因此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64萬7,862 元【計算式:170.49平方公尺×7,600 元×10% ×5 =647,862 元】。

二、又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依法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應課徵田賦,惟現今田賦停徵,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期間可免納土地稅,然因被告越界建築之故,自民國86年起迄100 年止,原告無端遭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以不符合課徵田賦土地為由,遭課徵地價稅之金額達22萬4,902 元。

綜上,系爭土地本供原告種植農作,詎料遭被告違法建築,致原告無法依土地使用分區登載之用途而為使用、收益,業經原告發函限期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新竹縣政府召開協調會,惟原告屢次請求拆屋還地,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導致原告遭受上開課稅之損害,為維護原告權利不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7,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上,按月給付原告10,798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4,902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前以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重測前為柯子湖段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乙案,業經本院69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確定在案,依前揭69年度訴字第1922號確定判決所載,原告自承:「我是賣新竹縣○○鎮○○里○○路○ 段○○○號(整編後為新竹縣○○鎮○○路○段○○○○號)房屋基地給被告不錯。」,其判決理由並載明:「查被告係向原告買空地,再蓋房屋,門牌○○○鎮○○里○○路○段○○○號房屋基地,亦即2-4 地號土地,此經被告陳明,並為原告所自認,被告既係向原告買賣該地後建築房屋,即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謂正當,應予駁回。

二、承前所述,被告係向原告買空地,再蓋房屋,即門牌○○○鎮○○里○○路○段○○○號(整編後為新竹縣○○鎮○○路○段○○○○號 )房屋基地,亦即2-4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業經前揭確定判決理由所是認,則原告自有辦理將系爭97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土地交付被告使用之義務,應無可疑。惟原告雖將上開房屋基地即系爭971 地號土地交付被告使用,卻因原告申請土地分割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錯誤,而誤將970地號土地(即原告賣給證人蔣徐甘妹並交付其蓋屋使用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他向原告購買土地蓋屋之人即證人蔣徐甘妹、第三人張武雄及張文銘之父親等人之情形亦同,以致發生本件地上房屋與基地所有權人登記不一之情形。依上說明,原告對被告、證人蔣徐甘妹、第三人張武雄及張文銘之父親等人,應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故倘若日後被告等人因此受有何損害(包括並不限於拆除地上房屋),均得於實際損害發生時,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再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地使用者。」,土地稅法第14條、第19條、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稅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又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課地價稅一案,請查明公共設施完竣年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本案公共設施完竣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如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其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者,可參照財政部(70)台財稅第38881 號函釋規定,准予補辦申請。又財政部94年6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都市土地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課徵田賦案件,因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2 項規定業於92年10月15日修正刪除,有關都市土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認定,應依上開本法規定及實際仍農業用地使用等予以認定。是本件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971 地號土地,地目登載為田,土地持有期間,依法必須繳納田賦,又因目前田賦停徵,所以土地可以免納土地稅,然因被告越界建築之故,自86年起,原告無端遭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處)以不符合課徵田賦土地為由,課徵地價稅云云,應係不諳相關法令所致。

四、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坐落於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 段○○○○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B二區,合計面積為170.4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所有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9頁、第39頁),復經本院於101年9月25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9月27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52頁、第57頁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故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569號、97年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前曾以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重測前為柯子湖段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起訴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業經本院69年度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開請求確定在案,觀之本院69年度訴字第1922號民事確定判決記載,原告自承:「我是賣新竹縣○○鎮○○里○○路○ 段○○○號(整編後為新竹縣○○鎮○○路○段○○○○號)房屋基地給被告不錯。」,該案在判決理由中判斷:「查被告係向原告買空地,再蓋房屋,門牌○○○鎮○○里○○路○ 段○○○號房屋基地,亦即2-4地號土地,此經被告陳明,並為原告所自認,被告既係向原告買賣該地後建築房屋,即非無權占有」乙節,此有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本院69年度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則兩造間在前案訴訟中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 段○○○○號房屋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重要爭點既加以攻擊防禦,且前開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之上開規定,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即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三、再者,證人即原告胞妹蔣徐甘妹亦於本院101 年10月15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庭證述:「( 問:你是否新竹縣○○鎮○○路○段○○○○號房屋所有權人? )答:是,以前蓋房子前都是田,叫我們(我和張武雄)三間一起蓋,所以去聲請測量一起蓋。」、「( 問:你認為你的1004號房屋與沈煥章1006號房屋間用何為界?)答:是共同牆壁。」、「(問:共同牆壁是否就是你們的地界?)答:是。我的房屋先蓋。」、「(問:你父親賣土地給被告時,有無說土地在哪裡? )答:以前是田,我們先蓋的,後來被告來,我父親說賣給被告的田,是在我房子隔壁。」等語(詳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且於本院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述:「(問:你所有坐○○○鎮○○段○○○○號土地是向何人買?)答:向我父親買的,但土地是登記在哥哥名下。」、「( 問:你與你父親買土地時,徐阿林有無在場? )答:有,且徐阿林知道。」、「( 問:你當初向你父親買土地時,土地上是否都沒有人蓋房子?)答:以前都是田。」、「(問:你買土地時,如何知道你買的土地位置在哪裡? )答:是經過地政事務所測量決定的位置,位置決定好我才蓋房子,且當時是三間房子一起蓋,包括張武雄、張文銘一起蓋。」、「( 問:被告沈煥章是向誰買地?)答:向我父親買。」、「(問:被告沈煥章向你父親買地,徐阿林是否在場? )答:土地都是徐阿林的名字。」、「( 問:被告買地的位置,在何處,你父親是否有明確跟被告說? )答:一定有,有指定位置被告才敢建。」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審證人蔣徐甘妹與原告為親兄妹關係,衡之常情,應無為虛偽陳述,偏袒被告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其有向原告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 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其所有房屋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堪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段○○○○號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64萬7,862元,及賠償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使原告遭受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之損害22萬4,902 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