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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劉昱辰

劉宸劭兼 上 二人法定代理人 馬莉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被 告 劉美珠

黃進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原為菲律賓國人,於民國(下同)91年2 月22日

與被繼承人劉進順結婚,現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婚後育有原告丙○○、己○○2 名子女,原告3 人均為劉進順之合法繼承人。被告丁○○、另一被告乙○○分別為劉進順之四姊、三姊夫。劉進順擔任噴砂工人,於96年間肺結核發病,97年間確診為職業病「肺塵症」,因肺部纖維化而於99年10月11日死亡。在劉進順身故前,原告甲○○因不諳中文,僅能國語簡單溝通,另二名原告則因年幼,故劉進順生病期間有關其醫療、勞工保險職災給付、低收入戶補助、及各項金錢財務之處理,均委由被告丁○○及其女即訴外人陳燕玲代理劉進順申辦,並因此獲得勞工保險局於99年3 月31日核撥職災給付699,600 元匯入劉進順名下新豐山崎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㈡嗣因被告丁○○擬為劉進順申請社會救助(下稱低收入戶補

助),因恐上開帳戶內存款數目不利於其低收入戶補助之審核,被告丁○○即建議劉進順與被告乙○○虛偽簽署內容不實之借據,由被告丁○○擔任見證人,借據上載「96年12月

17 日 劉進順茲向乙○○借70萬元,其妻甲○○車禍開刀住院之費用。立據人甲方劉進順、乙方乙○○,見證人丁○○,96 年12 月17日」等情,並由立據人及見證人均簽名用印(下稱系爭借據)。被告丁○○即持其為劉進順保管之存摺、印章,會同原告甲○○及被告乙○○,於99年4 月6 日赴郵局辦理提款70萬元,並同時將70萬元轉存入被告乙○○名下之新豐山崎郵局第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內,由被告2人代為保管。

㈢被告丁○○旋即於99年5 月間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擔任

連絡電話,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提出低收入戶補助申請,所檢附證明文件包括系爭借據、被告乙○○收款70萬元無訛之收據、及原告甲○○之診斷證明書等,以證明劉進順收入過低。然經新豐鄉公所初審後,以劉進順郵局帳戶內於99年4月6 日曾有70萬元大筆金額提轉匯兌,提轉金額足以影響補助案核列為由,發函要求說明及提出甲○○之醫療收據證明,被告丁○○明知借據不實,亦無甲○○支出醫療費用70萬元之事實,無從提出醫療收據補正,故低收入戶補助申請案不了了之。

㈣原告甲○○因一人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丙○○、己

○○,經濟窘困,乃向被告2 人請求返還70萬元,詎被告2人竟予拒絕。因被告丁○○曾向劉進順大姐告知代為保管70萬元乙事,原告甲○○遂請大姐居中協調仍未果。

㈤另者,在劉進順死亡時,其帳戶內仍有存款,被告丁○○於

99 年10 月11日領取108,000 元後僅交付92,020元予原告甲○○,尚欠差額15,980元,亦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丁○○受有不當得利15,980元。

㈥原告業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2 人為終止消費寄託契約

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70萬元;又被告2 人已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保管70萬元拒不返還,亦屬不當得利,甚者被告2 人恐有侵占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602 條、第478 條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以選擇客觀訴之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5,980元,及自101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劉進順生病期間有關其醫療、保險及各項事務之處理

等,均委託被告丁○○辦理;勞工保險局職災給付699,600元;劉進順與被告2 人會同簽署系爭借據,被告丁○○自劉進順郵局帳戶提領70萬元匯入被告乙○○帳戶;劉進順於99年10月11日因肺塵症死亡,原告3 人為劉進順之合法繼承人等事實。惟否認原告所謂之消費寄託,並辯稱:系爭借據所載之消費借貸為事實,與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無關。劉進順長期窮困,係向被告乙○○借款始能舉辦與原告甲○○之婚禮及宴客,婚後並長期無償借用被告丁○○所有之新豐鄉○○村○○000 號4 樓作為全家住所,故原告甲○○在96年12月17日因車禍受傷須行手術時,劉進順無資力支付,故向被告乙○○借貸70萬元,直到99年3 月31日勞保局核撥職災給付699,600 後,劉進順始有能力清償。

㈡苟若本院認上揭70萬元並非消費借貸而係消費寄託契約,且被告應返還寄託物,則:

1.劉進順生前陸續向被告丁○○借款總計1,116,251 元,借款項目、日期、用途、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以此與原告之債權抵銷。

2.劉進順生前亦陸續向被告乙○○借款總計70萬元,借款項目、日期、用途、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爰以此與原告之權權抵銷。

㈢被告丁○○雖於99年10月11日劉進順死亡當日自劉進順帳戶

領取108,000 元,其中約10,000元用以繳付原告丙○○、己○○幼稚園10月份月費,餘額98,000元已歸還,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進順生病期間有關其醫療、保險及各項事務之處理等,均

委託被告丁○○辦理。劉進順住院時,則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丁○○持有保管(見101 年度司竹調字第102 號卷,下稱司竹調卷,第49、51頁)。

㈡勞工保險局於99年3 月31日給付職災給付699,600 元,匯入

劉進順名下新豐山崎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司竹調卷第12-13頁)。

㈢99年4 月6 日被告丁○○自劉進順上揭郵局帳戶領取70萬元

,並同時、同額轉存入被告乙○○名下之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丁○○事後分取其中17萬元,被告乙○○仍保有53萬元(見本院卷第25-26 、85頁)。

㈣系爭借據上劉進順、被告丁○○、被告乙○○3 人之簽名均

真正(但雙方對借貸是否真正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筆錄反面)。

㈤劉進順於99年10月11日死亡,原告3 人為劉進順之全體繼承

人。被告丁○○在該日自劉進順帳戶領取108,000 元,事後轉交予原告甲○○至少92,020元(被告丁○○抗辯轉交金額應為98,000元)(見司竹調卷第47頁反面)。

㈥原告甲○○曾於96年12月間因車禍,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開刀(見司竹調卷第90-9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為劉進順與被告2 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若是,劉進順與被告間是否成立70萬元消費寄託契約?原告繼承劉進順寄託人之權利,請求被告連帶返還70萬元,是否有據?㈡被告丁○○是否受有不當得利15,980元?㈢被告丁○○抗辯其對劉進順有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債權1,116,

251 元,得以之對原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70萬元予以抵銷,是否有據?㈣被告乙○○抗辯其對劉進順有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債權70萬元

,得以之對原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70萬元予以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者,「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

603 條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劉進順為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與被告2 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裝劉進順向被告乙○○借款70萬元,虛偽簽署系爭借據,實則為劉進順將70萬消費寄託予被告2 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據所示之借貸為通謀虛偽意思、實則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消費寄託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借據所示之借貸,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⑴系爭借據固載「96年12月17日劉進順茲向乙○○借70萬元

,其妻甲○○車禍開刀住院之費用。立據人甲方劉進順、乙方乙○○,見證人丁○○,96年12月17日」等情,惟被告乙○○業已自承不能證明其在96年12月17日曾經提款現金70萬元、亦不能證明曾在該日交付現金70萬元予劉進順(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是系爭借據所示借貸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原告甲○○96年12月間因車禍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開刀,該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自付額,自住院日起迄出院日止(96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總計不過8,679 元,此有原告甲○○之病歷及醫院收據在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90-93 頁)。又劉進順97年度薪資所得408,960 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已足敷生活,若以8,679 元醫療費用觀之,劉進順應無向被告乙○○借貸70萬元之必要。

⑵自證人即劉進順及被告丁○○之大姐戊○○,到院具結證

稱:劉進順與原告甲○○結婚後工作穩定,伊不曾聽劉進順說過向誰借錢等語;以及證人即劉進順及被告丁○○之長兄庚○○亦具結證稱:劉進順生前一直有工作,在南投與證人庚○○同住時,從來沒有向證人借過錢,經濟狀況還算可以,到新竹湖口工作後經濟狀況更好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再參酌郵局交易清單所示之存、提款明細,自92年迄98年,劉進順每月均有現金收入,少則2 萬元,多則高達9 萬元(見本院卷第52-55 頁),益證劉進順並無對外借貸之需要,遑論一次借貸70萬元鉅款。

⑶甚者,證人戊○○更證稱:在劉進順過世前1 、20日左右

,被告丁○○對伊說幫劉進順保管存摺印章,劉進順沒有欠她任何錢,被告丁○○親自對伊說劉進順有2 筆錢分別為70萬及60萬元寄放在被告丁○○那裏保管,是因為劉進順當時職業傷害無法工作,要辦理低收入戶,戶頭不能有錢。在仁愛醫院病房時,伊與劉進順、丁○○、劉美琴、劉美容等兄弟姊妹都在場,丁○○請劉進順寫2 張借據,一張60萬元簽給丁○○之配偶陳福生,一張70萬元簽給被告乙○○,事實上兩張借據都是丁○○在保管,伊有看過這兩張借據,其中70萬元就是本院提示之系爭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6-69 頁)。

⑷本院審酌證人戊○○為劉進順及被告丁○○之大姐,3 人

為至親之兄弟姐妹,並無宿怨,衡情證人並無為迴護弟媳甲○○而故意虛偽陳述傷害妹妹,更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劉進順於99年3 月28日至同年4 月27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30日,有仁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頁),與證人戊○○證述系爭借據乃在仁愛醫院所寫、與勞保局於99年3 月31日匯入699,600 元、被告丁○○於99年4 月6 日提領70萬元轉入被告乙○○帳戶,均互核一致,是證人戊○○上揭證詞,應為可信。此外,本院審酌勞工保險局甫於99年3 月31日核撥職災給付699,600 元,被告丁○○旋於同年4 月6 日持劉進順印章、存摺領取70萬元匯入被告乙○○帳戶,嗣劉進順更於同年5 月間向新豐鄉公所提出低收入戶補助申請,所檢附證明文件即包括系爭借據、被告乙○○收款70萬元之收據、及原告甲○○之診斷證明書(見新豐鄉公所10

2 年6 月11日新鄉000000 000000 號函附證件,本院卷第86-119頁)。三者金額相當、時間密接、且均為被告丁○○所代理經辦。況盱衡一位因肺塵症屢次住院之患者,明知自己時日無多,身後將遺下孤兒寡母,竟會將存款帳戶內現金提領近空(提領70萬元、餘額12,871元)用以清償對姐夫即被告乙○○97年間債務,恝置原告3 人於金錢匱乏之境,復與常情有違。

⑸況經新豐鄉公所初審後,以劉進順有前述之70萬元大筆金

額提轉匯兌,足以影響補助案核列為由,發函要求說明及提出甲○○之醫療收據證明,亦據新豐鄉公所於前揭函述明。是苟若借款屬實、甲○○支出鉅額醫療費用亦屬實,劉進順或其代理人豈會不予補正,任由補助案未予核列,足認被告2 人明知借據不實,亦無從提出原告甲○○醫療費用收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緣於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故,而虛偽製作,應屬可信。

⑹基上,系爭借據既因劉進順與被告2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擬就,則系爭借據所示消費借貸契約當然無效。

2.被告2人與劉進順間訂有消費寄託契約:⑴被告丁○○部分:

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丁○○親自對伊說為劉進順保管2 筆錢,分別為70萬及60萬元,是因為劉進順當時職業傷害無法工作,要辦理低收入戶,戶頭不能有錢,伊親見丁○○請劉進順寫2 張借據,70萬元借據即系爭借據,2 張借據都由丁○○保管等語,已如前述。準此,劉進順與被告丁○○間,就系爭70萬元訂有消費寄託契約,應可認定。

⑵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固否認與劉進順間訂有消費寄託契約,惟查被告乙○○非僅在系爭借據上親自簽名、捺指印,親自配合赴郵局辦理,且提供私人帳戶供劉進順將70萬元匯入,甚至在劉進順向新豐鄉公所提出低收入戶申請時,另行簽署收據乙紙,上載「本人乙○○於99年4 月6 日無息借款給劉進順共70萬元整,已於99年4 月6 日歸還」,以供劉進順向新豐鄉公所行使(見本院卷第102 頁)。足徵被告乙○○有受寄之同意,始會告知私人帳號以供劉進順匯入70萬元。

⑶準此,被告乙○○與另一被告丁○○共同就系爭70萬元擔

任受寄人,由被告乙○○提供受寄帳戶、由被告丁○○負責保管寄託物,是劉進順與被告丁○○、乙○○共同訂立消費寄託契約,由被告2 人共同擔任受寄人,應可認定。

3.被告2 人應共同返還寄託物70萬元: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觀民法第602條、第478 條規定即明。本件消費寄託未經劉進順與被告2人約定返還期限,寄託人即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本件原告於劉進順死亡後已多次請求被告2 人返還,且經劉進順大姐居中協調不成,為被告所不爭執,迄至101 年6月6 日起訴至今,原告顯已催告逾1 個月以上,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 人共同返還70萬元即屬有據。

4.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 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惟未見原告舉證被告2 人曾有願負連帶責任之明示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於法未合。另原告主張被告2 人拒不返還恐有侵占之共同侵權行為乙節,惟查金錢消費寄託乃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受寄人,受寄人以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是被告2 人既為受寄金錢之所有權人,即無侵占可言,復未見原告舉證被告2 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

2 人連帶給付,仍屬無據。㈡原告未舉證被告丁○○受有不當得利15,980元:

被告丁○○固不爭執在劉進順死亡當日自劉進順帳戶領取108,000 元,惟辯稱其中1 萬元用以繳納原告丙○○及己○○之99年10月份之幼稚園月費,且已將餘款98,000在原告甲○○好友馬莉琴面前點交無訛等語。經查,兩造既不爭執劉進順生前將其各項事務之處理委託被告丁○○辦理,且被告丁○○之女兒陳燕玲時常代勞接送丙○○及己○○上下學,又據被告丁○○提出之博愛幼稚園99年3 月份收據,可換算得出該幼稚園每月月費約為6,000 元(見司竹調卷第116 頁),2 人月費應為12,000元,原告復未爭執99年10月份幼稚園月費乃由被告丁○○代為繳納,是被告丁○○所辯其中1萬元已用於繳納幼稚園月費並非無據。原告復且自承被告丁○○已返還92,020元,對於被告丁○○抗辯是透過友人馬莉琴點收後轉交乙節亦未爭執,可見雙方於點收時業已進行彙算,斯時並未發生爭執。是原告事後主張僅收取92,020元,又空泛陳稱丙○○及己○○99年10月月費是由之前出售汽車之車款支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丁○○受有不當得利15,980元,尚屬無據。

㈢被告丁○○抗辯其對劉進順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權,

得與前揭消費寄託70萬元予以抵銷,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借據明載為「96年12月17日劉進順茲向乙○○借70萬元,其妻甲○○車禍開刀住院之費用」,然衡諸被告丁○○所提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期及項目,竟自81年起至101 年止橫跨21年,甚至直到劉進順已死亡約2 年後,是被告丁○○所陳是否屬實,顯有可疑。附表一所示9 項,除編號3 之外,其餘8 項全然未見被告丁○○提出證據以證明劉進順曾向其借款,徒以被告丁○○個人曾經自其帳戶領款即謂此乃劉進順向其借款,殊嫌率斷。並分述如下:

1.縱使寬認被告丁○○曾有支出編號1 、2 、4 號祖先墳墓相關費用,然劉家男丁亦至少有庚○○、劉進聰、劉進文、劉進順4 人,且被告丁○○亦身為劉氏子孫,何以祖先墳墓相關費用均歸劉進順負擔,亦未見證明,是被告丁○○主張不可採。

2.至附表一所示編號3 號易科罰金10萬元,經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關於受刑人劉進順91年執字第1191號妨害家庭案件係由何人繳納罰金及數額,據該署回覆相關卷宗業已銷燬。惟經本院職權調閱劉進順前案紀錄表,察知劉進順曾於91年11月29日入監、同年12月2 日因徒刑易科執行完畢出監;再據證人庚○○具結證稱:伊知道90年間劉進順在南投有案件,法院交保的錢(應為易科罰金之意)10幾萬元是被告丁○○拿給伊,伊和被告丁○○及另一名妹妹劉美容在場,錢付給法院,人就交保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是以,劉進順本人當時既在徒刑執行中,自不可能在外籌錢,由親友為受刑人繳納罰金,時所常見,是被告丁○○主張其曾經借款10萬元予劉進順應為可採。惟此一借款

10 萬 元乃發生於00年間,而被告丁○○在劉進順99年過世前,曾親口向證人戊○○表示劉進順已經沒有欠她任何錢,可見在此長達8 年之間,被告丁○○業已受償,始會對證人戊○○表示劉進順沒有欠她任何錢。是以,被告丁○○以附表一所示編號3 號易科罰金10萬元主張抵銷,亦不可採。

3.附表一所示編號5 號原告甲○○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業經原告甲○○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顯示自付額總計不過8,679 元,劉進順於該年度薪資所得408,960 元,並無向被告丁○○借款必要,已如前述。據證人庚○○及戊○○證詞,劉進順生前持續在新竹工作,經濟狀況不錯,且被告丁○○親口說劉進順沒有欠她任何錢。再者,就原告甲○○單一車禍事件,醫療費用僅8,679 元,被告丁○○竟主張劉進順向其借款11萬元、被告乙○○又另主張劉進順向其借款70萬元,被告2 人陳詞矛盾歧異,實無可採。

4.附表一所示編號6 、7 、8 號劉進順購買醫療器材及原告丙○○及己○○幼稚園學費部分,固據被告丁○○提出收據為憑,惟核劉進順之郵局存款帳戶輒有取款,包括99年3 月1日取款2 萬元、3 月22日取款9 萬元、7 月28日取款2 萬元、8 月2 日、8 月30日各取款1 萬元(見司竹調卷第13頁),參酌被告丁○○自承在劉進順治療期間,是其代理劉進順辦理各項事務之處理,及管理劉進順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是以,被告丁○○為劉進順購買醫療器材及繳納幼兒學費,是否確係向被告丁○○借款,即非無疑,難以遽採。

5.附表一所示編號9 號房屋修補費部分,被告丁○○名下房屋曾無償出借供劉進順全家居住,業於劉進順死亡後收回。房屋收回後之修補費用265,700 元,固據被告丁○○提出建物整修估價單及屋況照片(司竹調卷第54-60 頁),惟被告丁○○既自承為無償借予劉進順一家人居住,則除符合民法第

469 條規定之「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應由借用人負擔之外,出借人並無請求借用人負擔修繕費用之根據。況被告丁○○未能舉證出借時之房屋現況若何,又自承出借之初該屋為30年老屋,證人戊○○亦證述劉進順向被告丁○○借住時屋況已老舊,與被告丁○○自住時之屋況相同(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可見屋況老舊,並非劉進順一家人未盡通常保管責任所生。再參酌估價單所示修補項目及金額,例如全室地磚敲除重新鋪設125,000 元、客房耐磨木質地板22,500元,為房屋重大修繕,顯非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是被告丁○○此一抗辯自無足取。

㈣被告乙○○抗辯其對劉進順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惟查:

1.附表二所示全部項目,未見被告乙○○提出任何借據或付款證明,復為原告所否認,自難憑信。以編號A 、B 為劉進順父親住院費3 萬元、喪葬費25萬元為例,劉進順固為人子,然被告乙○○亦身為女婿,何以被告乙○○支付3 萬元、25萬,竟可謂係劉進順借款。

2.又以附表二所示編號E 之1 萬元為例,被告乙○○主張乃劉進順自80年起至96年止向其借貸生活費1 萬元,既乏證明,時間又長達16年,與附表二所示其餘編號A 、B 、C 、D 數額合計正好為70萬元,益顯此乃虛構湊數。

六、綜上所述,系爭借據所示之70萬元消費借貸為劉進順與被告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實際上隱藏70萬元消費寄託契約,且被告2 人共同受託。原告既繼承寄託人劉進順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已定相當期間催告返還寄託物,被告2 人雖各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惟無實證以佐,是原告依據民法第602 條、第478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1 年6 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請求被告丁○○另應返還15,980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消費借貸應有意思表示合致,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燕玲、施美麗以證明劉進順與原告甲○○結婚在台灣曾經宴請親友;傳喚永富車業公司證明曾經售車予劉進順;傳喚證人盧朝杭、范換進以證明被告丁○○收回出借予劉進順房屋後之修繕費用等,均無以證明劉進順與被告2 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自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業經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附表一 總計1,116,251元┌──┬────┬─────┬──────┬──────┐│編號│項目 │日期 │使用用途 │ 金額 │├──┼────┼─────┼──────┼──────┤│1 │喪葬費 │81年間 │劉進順曾祖母│ 125,000元 ││ │ │ │安葬費 │ │├──┼────┼─────┼──────┼──────┤│2 │撿金費 │83年間 │劉進順母親之│ 170,000元 ││ │ │ │撿金費 │ │├──┼────┼─────┼──────┼──────┤│3 │易科罰金│91年間 │劉進順之易科│ 100,000元 ││ │ │ │罰金 │ │├──┼────┼─────┼──────┼──────┤│4 │修建祖墳│96年6月4日│修建祖墳墓園│ 170,000元 ││ │ │至同年月6 │之工資 │ ││ │ │日 │ │ │├──┼────┼─────┼──────┼──────┤│5 │甲○○腳│97年1月16 │原告甲○○車│ 110,000元 ││ │傷醫療費│至17日 │禍腳傷 │ ││ │及看護費│ │ │ │├──┼────┼─────┼──────┼──────┤│6 │醫療器材│99年3 月18│劉進順購買氧│ 19,351元 ││ │ │日起至劉進│氣鋼瓶等醫療│ ││ │ │順死亡 │費用 │ │├──┼────┼─────┼──────┼──────┤│7 │原告劉昱│99年3月1日│原告丙○○ │ 51,000元 ││ │辰及劉宸│ │及己○○之安│ ││ │劭學費 │ │親班費用 │ │├──┼────┼─────┼──────┼──────┤│8 │註冊費 │99年10月6 │原告己○○之│ 5,200元 ││ │ │日 │註冊費用 │ │├──┼────┼─────┼──────┼──────┤│9 │房屋修繕│101年7月11│劉進順借用房│ 365,700元 ││ │費 │日 │屋毀損修繕費│ ││ │ │ │用 │ │├──┴────┴─────┴──────┼──────┤│ 總計 │ 1,116,251元││ │ │└────────────────────┴──────┘附表二 總計70萬元┌───┬─────┬───┬────┬────┐│編號 │項目 │日期 │使用用途│ 金額 │├───┼─────┼───┼────┼────┤│A │住院費 │81年間│劉進順父│ 3萬元 ││ │ │ │親住院 │ │├───┼─────┼───┼────┼────┤│B │喪葬費 │82年間│劉進順父│ 25萬元 ││ │ │ │親死亡 │ │├───┼─────┼───┼────┼────┤│ │ │ │劉進順及│ 38萬元 ││ │ │90年10│原告馬莉│ ││C │婚禮費 │月28日│琳結婚 │ ││ │ │及 │ │ ││ │ │91年4 │ │ ││ │ │月29日│ │ │├───┼─────┼───┼────┼────┤│D │易科罰金 │91年間│罰金 │ 3萬元 ││ │ │ │ │ │├───┼─────┼───┼────┼────┤│E │生活費 │80年起│生活費用│ 1萬元 ││ │ │至96年│ │ │├───┴─────┴───┴────┼────┤│ 總計 │ 70萬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