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王明魁被 告 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河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林君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財產假扣押後,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故被告係對其為不法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更改主張被告對其財產假扣押,直到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復未主動撤銷假扣押,係由原告自行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故被告應對其負擔撤銷假扣押時債權人之賠償責任,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請求(101 年度審訴字第290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
142 頁、本院卷第8 頁)。是以,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變更係於事實基礎同一下所為之訴訟標的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農產運銷公司,前於民國(下同)74年間完成址設新
竹市○○路○ 段○○○ 號之新建市場工程(下稱新址市場),但因遭遇民眾抗爭而未遷入新址市場營業。原告於79年3 月間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80年間執行遷場作業,原告發現新址市場經6 年未使用,有諸多硬體結構缺失與損壞,遂於80年間發包廠商施作包括地下室地坪舖設、人行道花台鋼棚、鐵屋等各項工程。原告在發包工程時,縱有疏失未能符合繁瑣之發包程序,但絕無圖利承包廠商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情,原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背信、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至今仍難甘服。
㈡被告於82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案號:82年度全字第101
號,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82年度執字第181 號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及同段6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在案。惟被告怠於行使權利,遲至99年8 月5 日方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67 號判決,以時效消滅為由駁回被告之訴確定。被告於本案敗訴確定後仍未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直到原告自行聲請,系爭房地長期受查封之狀態方告解除。被告自82年間查封系爭房地後,長達17年未行使權利,被告縱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使原告無法在系爭房地市價減損時即時處分,致原告受有跌價損失。
㈢原告受有系爭房地跌價損失至少100 萬元,有下列事證可供參考:
⒈與系爭房地坐落同一社區之訴外人張金波所有之門牌號碼新
竹市○○路○段○ 巷○○○ 號房屋,在81年9 月間以350 萬元售出而獲利。然原告於100 年6 月27日出售同一社區同段同巷90號之房屋(非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僅餘180 萬元,二者相差170 萬元。系爭房屋與前開二棟房屋坐落同一社區內,其位置相近,面積、建材均相同,三棟房屋於同時期之銷售價格亦應相當。
⒉依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原告於81年5 月27日向
農會貸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252 萬元,倘以貸款成數6 至8 成計算,可證系爭房地於81年間之價值乃介於420萬元至315 萬元間,與張金波在81年9 月間以350 萬元價格出售之價格相當。
㈣因社區內房地之價值不斷減損,系爭房地又遭假扣押,致原
告無法在社區房價減損之際即時處分,且因鄰居口耳相傳查封之事,導致無人願意承租,故原告受有100 萬元以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涉犯貪污、背信等罪嫌,於81、82年間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方據此對原告財產實施假扣押以為保全,待刑事判決定讞後再另為民事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被告對其自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存在,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67 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肯認,被告權利雖因罹於消滅時效而致敗訴,惟消滅時效乃為抗辯權,非謂請求權消滅。是以,假扣押裁定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
㈡原告於系爭假扣押執行後,本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規定,聲請本院命債權人即被告起訴,並得於被告未遵期起訴時,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惟原告既未聲請限期起訴,復又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實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久存,係原告未積極行使權利使然,並非被告未遵期起訴。
㈢被告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號裁定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係因本案訴訟已全部敗訴確定,被告欲取回所供擔保之提存物100 萬元,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始為撤銷之聲請,非因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請求不正當。
㈣系爭房地為1 巷16號,然原告於100 年6 月27日所出售者乃
與本案無關之1 巷90號房地;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81年以來有增無減,而房屋價值減損係與歷久使用有關,與假扣押無涉,其主張因假扣押致系爭房地價格貶損,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況依系爭568 地號土地謄本,系爭房地上設定25
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金融實務銀行設定抵押權之債權額通常為標的市價之6 至8 成,依此計算,單以土地即至少有315 萬元之價值,更遑論其上尚有建物,並非原告主張之市價僅餘180 萬元。
㈤又被告為法人,不得為侵權行為之主體。原告就系爭房地並
無實際之出售計畫,故無損害可言。再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惟自82年查封系爭房地時起算,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79年3 月起擔任被告總經理,80年間執行新址市場遷
移作業。因工程發包問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44 號判決背信、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被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被告之系爭房
地。嗣經被告以本案訴訟已全部敗訴確定為由,向本院以10
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㈢原告受系爭假扣押執行通知後,並未聲請法院命被告限期起訴。
㈣兩造間因前揭背信、偽造文書等所生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賠償
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67 號以時效消滅為由,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自始不當或請求不正當下,聲請或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㈡若是,則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未遵期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被告怠於提起本案訴訟、及被告已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符合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參酌前揭說明,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
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理解釋,假扣押裁定,凡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不問其請求是否正當,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啻認為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顯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立法目的既在防止濫用假扣押之弊,始令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只須假扣押裁定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之任一情況,且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受有損害,而所受損害又與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債權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立法上採列舉之方式,課以債權人較重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限縮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時始有其適用。
⒉原告因貪污等罪嫌,於81年5 月11日經檢察官以81年度偵字
第2799號起訴、復於82年5 月18日經檢察官以82年度偵字第
462 號起訴,終經刑事判決原告背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確定,有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44 、49、61-69 頁)。被告以上開刑事犯罪事實為由,及因受新竹市議會第3 屆第6 次大會審查議決工程款應由原告負責償還300餘萬元,而於82年2 月13日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訛,故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系爭假扣押聲請之時間及事實,足徵被告所辯於82年間因信賴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訴,為保全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民事賠償責任,始對原告之系爭房地假扣押以為保全執行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告前所提上開民事訴訟固然敗訴確定,惟係因刑事案件直
至97年8 月14日方告確定,被告逾時效期間始行提起民事訴訟所致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時效消滅僅生抗辯權,非謂原告刑事犯罪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存在,是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自始不當。再者,民事本案訴訟既已敗訴確定,即無假扣押之必要,被告抗辯其為取回提存物始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自認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或請求不正當等語,則為可取。
⒋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執行假扣押後,怠於行使權利,遲未對其提起本案訴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於系爭假扣押執行後,本得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於被告未遵期起訴時,即得自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惟原告亦自承其始終並未請求命被告限期起訴,則被告自不具備「未於法院所命期間內起訴」之情,故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尚無可採。
㈡基此,原告前揭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定客觀構
成要件之不法侵權行為態樣未該當,縱認原告主張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屬實,然此損害之結果,亦非因被告正當行使保全權利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以,本件爭點㈠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自無復行審究原告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金額若干即爭點㈡之必要。況不動產價值之漲、跌因素眾多,包括位置區域、公共建設、交通便利、坪數大小、建材良窊、坐落方位、市場景氣等因素息息相關。系爭房地能否順利轉售或出租,售價為何,租金若干,需綜合各種因素觀察。原告主張16號房屋、90號房屋、及102 號房屋之建材相同、面積及位置相近乙節,核與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相齟語,因16號房屋登記為加強磚造、總面積174.15平方公尺,90號房屋則登記為鋼筋混泥土造、總面積128.16平方公尺(審訴卷第59-60 頁),二者顯然在建材、面積上均有顯著不同,二者之價值自無法相互比擬。又原告自承該90號房地並未受查封,其於100 年間出售時價格為180 萬元(本院卷第32頁),惟此90號房地既然自始至終未曾受查封,依然在100 年間僅餘180 萬元價值,可見房價下跌乃該社區普遍現象,與有無受假扣押查封,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因自始不當而由抗告法院予以撤銷,或因請求不正當而由被告自行聲請撤銷,亦無因被告未遵期起訴而為撤銷之法定事由任一情事存在,未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要件。準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及自101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