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庭豐被 告即反訴原告 潘育華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張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兩造訂立之空間設計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被告則主張原告未於約定期日完工,應扣除延遲違約金並就剩餘部分提起反訴請求賠償等語。則兩造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兩造間工程合約承攬法律關係所生,即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7,00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2月7日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3年8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3,057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0元;嗣於101年12月7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398,760元;103年6月6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1,53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年8月19日復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5,71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二人所為變更分別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12月29日簽訂庭豐空間設計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建物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830,000元,完工期限自開工之日起90個工作天,而被告業已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共1,189,000元。後因被告就第三期工程款之支付有所異議,兩造於101年4月25日協議後續工程事項及後續付款方式,並於101年4月26日簽下確認單(審卷一,第39頁);而原告依兩造前開協議之第三期工程項目施工,於101年5月17日完成,並請被告驗收第三期工程款,被告則於101年5月18日以簡訊告知其已至現場看過,然被告卻又提出和第三期工程款不相關之工程(詳後述),要求原告施作完後,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經原告屢次前往催討,且於101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於101年5月24日未經原告同意,在未交屋及未付清工程款等事項下,即惡意自行將門鎖作更換,並惡意侵占工程材料,造成原告損失,而被告並於101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指出多項不實指控及要求原告交出門鎖鑰匙,不得侵入住宅,否則依法偵辦等語,原告於101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此係惡意侵占行為,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101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第二次催告,其中除說明被告多項指控係屬不實外,並指稱被告乃係惡意侵占行為。嗣被告於101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自行找人施工外,亦以原告惡意將門鎖占為己有,要求原告歸還等其他不實理由指控,拒付第三期工程款;是被告於前開存證信函中,告知其可支付工程款,卻拒付原告第三期工程款,故被告係屬惡意侵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蓋原告施工材料資產均在工地內,因被告未清償原告所有損失金額,被告自係惡意侵占原告財產,造成原告重大之損失。
(三)綜上,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進度無法順利進行主因,乃係肇因於被告之惡意行為,蓋被告在施工中提出多項工程要求原告施作,造成原告成本一直增加;且系爭工程扣除被告已付之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尚有未付之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計641,000元,而原告於101年5月17日已完成總工程96﹪,另依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原告就系爭工程未施工完成及未施作工程之應扣款金額為248,122元,及被告追加之工程項目金額為42,929元,故被告必須再支付工程款435,807元(計算式:1,830,000元-1,189,000元-248,122元+42,929元=435,807元)。另因被告違約在先,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及生財器具損失,原告除得追回折價費用147,900元,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共計150,000元(計算式:廠商工具損失80,000元+個人工具損失70,000元=150,000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民法第51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733,707元(計算式:435,807元+150,000元=733,707元)。
(四)原告並未告訴被告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5日完工,且系爭工程現場之鐵捲門上噴漆,乃係載明「施工中1/5到5/5、請勿停車、連絡電話」等字,用意係告知鄰居因外牆施工及貨車材料進出,請勿停車;而完工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開工日起90個工作天,國定假日不計內工作天數。本工程以過年後開始計工作工數。」,則101年1月30日開始計數工作工數90天,系爭工程應於101年6月13日完工(按系爭工程之完工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應至101年6月5日完工,然加上爭議討論時間停工,延至101年6月13日完工),而原告於101年5月4日電話再次告知被告並得被告同意。
(五)又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即約定第一期簽約款分二次付,第二期款係鐵皮屋工程完成,第三期款係浴室磁磚完成,第四期款係油漆完成完工退場;而兩造於101年4月25日之討論,主要係針對第三期工程款請款內容,經討論確定後,兩造於101年4月26日簽立確認單,但未註明於第三期工程款請款項目都屬第四期交屋前完成。另原告於101年5月17日完成第三期工程款項目,有完工照片可稽,而被告亦於101年5月18日傳送簡訊說明其已看過,並以2樓露台門、3樓浴室門未安裝及鍛造欄杆完成後,才支付工程款等語;而被告所指鍛造欄杆係屬第四期工程,故被告乃係蓄意拒付第三期工程款,且被告於101年5月24日私自將門鎖更換,亦導致第四期工程無法施作完成。嗣經原告於101年5月22日向被告催告請款,被告卻以存證信函回覆要求原告於101年6月10日完工,則被告顯係蓄意拒付第三期工程款,而原告又於101年6月4日作第二次催告請款,被告亦置之不理;按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付款辦法支付工程款項時,乙方(即原告)得於催告後停止工程之進行,如經過兩次催告仍未付時,乙方有權沒收其已支付款項,並撤出或拆回已完成之工程或設備,必要時得要求賠償發生之損失…」及民法第505條規定,本件被告既違約在先,蓄意拒付第三期工程款,又將門鎖更換,導致第四期工程無法進行,且於101年6月11日主動解約,顯係蓄意圖利自己,拒付工程款,故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可停止系爭工程進行,且依據民法第511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原告已指明鐵捲門屬第四期工程,結清工程款,原告即交付門鎖,兩造並於101年4月26日簽訂確認單,說明「目前是未完工階段,屋主要求要先交付1把鑰匙及1個搖控器,未交屋期間屋主必須共同擔負房屋內所有材料及人員進出安全等項」,參以被告事後於門首上書寫「如欲施工,請洽屋主,擅自闖入者,依法究辦」,原告雖曾電話連絡被告,被告亦不接電話及回電等情,本件工程乃係因被告之惡意行為,造成後面工程無法繼續施工,被告上開惡意行為係欲製造原告工程延誤假象。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1年4月25日工程討論時,就原告於系爭工程業已賠錢施工乙事,告知被告,惟被告蓄意拒付第三期工程款,又於101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動解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提出損壞求償,且就被告所要求贈送之免費工程(全戶油漆,加送浴室門、4樓樓間氣密窗、浴室百葉窗、2樓陽台油漆等),亦得依工程造價費用全部求償。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而遲延,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其亦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原告否認之,蓋系爭工程係因被告蓄意拒付第三期工程款,並將門鎖更換,阻礙原告施工,事後又推責於原告工程延遲,且以存證信函告知解約,故本件實係被告違約在先,被告前開辯稱,尚不足採。
2、被告又辯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中,有多項未使用約定之建材,例如木門框未以實木而係以三合板施作、電線未依約以2.0施作、地磚未依約使用隆昌牌地磚、氣密窗使用5mm(不符合氣密窗最低規格8mm)等云云,原告否認之,蓋被告爭執之系爭工程項目,除有完成之施工照片可佐外,有些項目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等情,且:
⑴木門框係因廠商用實木施作後,發現牆面歪斜,無法水平
固定及影響日後使用,於101年3月與被告商確,以固定及日後正常使用為優先考量施作,且101年4月18日當日施工時,亦係被告指示廠商施作,此有廠商聲明書可佐。
⑵電源線以2.0mm電線施作,而天花板控制線亦因3分管路只
能放入4條線口徑等情,原告於101年3月間即事先告知被告,並請被告到工地商確後更改控制線,於同年4月間施作太平洋電線,此有廠商聲明書可參;況且,被告於施工期間,常到工地現場,並明白電線變更問題,事後亦於101年4月26日以變更確認單簽名同意,是以,本件原告增加電線數量,被告實應補足差額。
⑶地磚於報價前,已請被告勾選選定磁磚型號材料,原告再
依被告所選材料作報價,而原告後依被告所勾選之磁磚型號材料,向磁磚經銷商即隆昌磁磚購買昌達陶瓷,且磁磚材料於101年4月9日進貨至工地時,亦請被告查核後於101年4月16日施工,被告當日並到現場查看施工情況,參以兩造於101年4月26日簽署之雙方確認單中載明「浴室磁磚、4樓地磚及2樓陽台地磚已和屋主達成共識,同意施作用磁磚材料」,故原告係依承攬契約施作,被告蓄意捏造不實指控,要不足採。
⑷系爭工程之氣密窗材料係採10公分鋁框,遠超過被告所指
的要求,因氣密窗為鋁製品,本無最低或最高規格之分,只有氣密窗所用玻璃才有分3mm、5mm、8mm,而氣密窗一般是用5mm玻璃,在估價時已問過被告,被告選用常態性施工,未提出特別要求,故原告選用常態性5mm玻璃向被告報價施工,被告上開指控,嚴重背離事實。
⑸至被告指稱其他牆壁有漏水、壁癌、長霉等工程,乃係第
四期工程完工交屋前完成,然被告於101年5月24日更換門鎖,又拒接電話,導致後續工程延誤,反要求原告將第四期工程作完,被告上開惡意行為乃係要製造工程延誤假象,且被告拒付第三期工程款,即要求施作第四期工程,業已違反系爭承攬契約。
⑹綜上,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5日先作內部拆除,101年1月
30日開工,起計工作天數,而被告於施工期間多次到工地作工程決定事項,並有廠商聲明書可稽,則被告所指違約並偷工減料,乃係不實指控。
3、被告又以被證1-1、2-1、3-1、4估價單等證物,據以主張原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有不在報價單項目之情事外,亦有報價單內未收費項目、不實虛報項目金額等情事,顯見被告係在謀取不當利益:
⑴被證1-1第1項混凝土墊高工程,於報價單內即無混凝土墊
高工程,而係被告虛報項目,要求原告給付被告就此之施工費用,故被告明顯係在虛報項目以謀取不當利益。
⑵被證1-1第2項之1、2、4樓鋪地磚所要用材料(如地磚、
水泥、砂),原告業已全數備足,放置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中,被告事後侵占使用,並又向原告要求賠償,足見被告在謀取不當利益。
⑶被證1-1第3項之安裝實木門,原告係依被告指定方式安裝
實木門,有101年4月30日確認單及照片可參,實木門安裝乃係經由被告簽名背書及確認,故被告為此項求償,顯為謀取不當利益。
⑷被證1-1第4項牆壁及地面整平,原告業已於上開報價單編
號11中寫明施工位置及金額,並有照片可佐,而被告竟隱瞞事實,虛報金額要求原告賠償;且被證1-1第5項屋內雜物清運並清潔打掃,原告雖未於上開報價單編號38、39中估價,被告卻反而要求此項工程要賠償,故被告明顯是虛報金額謀取不當利益。
⑸被證1-1第6項其他工程缺失補施作(收尾)所載備註內容
,與被證1-1第2、3、4項工程內容重複,且系爭工程係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未完工,被告自應就此負後續責任,益見被告係在巧立名目謀取不當利益。
⑹被證2-1第1項防水工程,原告於上開報價單編號12中業已
備註寫明,且原告已完成此工程,並經雙方確認,而被告除虛報此項目外,並虛報高額110,000元費用,要不足採。
⒎⑺被證2-1第2項屋內外全部上漆工程(虹牌油漆,一底二度
,含補土整平),雖未見於上開報價單內,然原告於施作上開報價單編號20之工程時,原告即完成此項工程,而被告卻不但要求室內全部油漆及室內加強油漆等免費工程,並巧立名目虛報高額190,000元費用,顯見被告謀取不當利益。
⑻被證3-1二樓露台之鍛造鐵欄杆,於上開報價單內備註中
,業已寫明鍛造欄杆40公分,且經兩造確認,並作正面抿石子位置,然因原告未施作而扣除5,000元費用,但被告卻將所有鍛造欄杆費用加諸於原告,要求原告賠償被告金額,益見被告謀取不當利益。
⑼被證4之三久牌太陽能熱水器及鐵腳估價單,因原告僅係
施作工程,並非販賣器材廠商,而被告自行購買太陽能熱水器器材費用,卻要求原告賠償,足證被告不只虛報金額,且巧令名目以謀取不當利益。
4、被告雖辯稱系爭承攬契約應包括後附之「潘寓修繕規劃圖」云云,然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所加註之「甲方(即被告)提供之『潘寓修繕規劃圖及』」等字句為被告事後填寫,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並無該文字,且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及第5條中間之簽名,則係針對合約金額作確認之簽名。
5、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同意施作其於本件提出之追加工程項目,且不另外請求費用云云,然被告於施作期間,一直要求原告多做,但原告並非係要免費贈送,被告就此獲有不當利益。
(七)原告對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意見如下:
1、對於被告所提附件2「工程款結算明細表」項次1、3、4、
7、9、10、11、12、13、14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其餘項次意見如下:
⑴項次2:雙方確認單內容「油漆項目必須將壁癌位置刮除
塗上壁癌藥劑」,是屬後續交屋前工程,無指定完工時間。因被告未付第三期工程款,原告行使合約書權益以停止工程進行,此項工程被告應自行擔負責任。
⑵項次5:原合約內容指2樓陽台鍛造欄杆只作正面抿石子位
置,在同意確認單雙方已簽名確認,本工程未完成,原告也未收到後續工程款,鍛造欄杆費用必須依原告約定內容計價,才符合公平性原則。依建築師鑑定報告單價分析:
正面4m×1300元= 5200元,扣款金額為5,200元。
⑶項次6:建築師鑑定報告和實際物價有落差,實木門框材
料1000元加上安裝費用800元=實木門框單價1,800元,依建築師鑑定8327元-1800元=6527元×6樘=3,9162元。
⑷項次8:原合約報價單內原告無收清潔工程費用,原告反
而要支付費用,不符合公平性原則。再者清潔工程是屬後續交屋前清潔工程。因被告未付第三期工程款又主動解約,原告行使合約書權益,此項工程被告要自行擔負責任。
2、對於原告所提附件l「追加工程款」鑑定結果意見如下:⑴項次59:雙方確認單內容「油漆項目必須將壁癌位置刮除
塗上壁癌藥劑」,所以原告有額外工資支出,被告要付費。
⑵項次66、67:依雙方簽定之確認單,雙方共同擔負屋內所
有材料,而被告解約後將原告所有物品丟棄未歸還,原告有權請求賠償。
3、又兩造簽定第三期工程款需完成項目,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確實已完成,被告就必須支付第三期工程款,而被告推託拒付第三期工程款,明顯違約。故原告於101年5月22日行使合約書第12條第2項權益,停止工程進行。
依合約工程於101年6月5日完成,加上討論時間延長完工期到101年6月13日,惟被告在101年6月11日即提出解約。
因被告未履行完合約,任意終止契約造成原告損失,原告有權追回折價金額147,900元。又原告依合約承攬工程進場施工,原告及廠商會放置工具施工眾人皆知,無論被告有何理由,工具是屬原告私有財產,而被告也簽名同意確認單,被告必須歸還,而被告未歸還將他人私有財物丟棄,原告有理由請求廠商工具損失80,000元及個人工具損失70,000元,合計150,000元。
4、故依上開鑑定報告結論,原告未完工扣款金額為168,192元,未施作工程扣款金額為30,580元,追加工程金額42,929元,合計485,157元。原告另追回合約報價單折價金額147,900元及廠商工具損失80,000元、個人工具損失70,000元,以上合計為783,057元。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拒付第三期工程款,並將門鎖更換,阻礙原告施工,導致工程延遲,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催告請款二次,被告亦蓄意拒付第三期工程款,主動要求解約,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11條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3,057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於100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立空間設計工程合約書,將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1-3樓整修工程及增建4樓鐵皮屋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約定總工程費183萬元,完工日期為自開工日起90個工作天。而原告於101年1月30日開始動工,被告依約於101年1月2日匯款20萬元、於101年2月1日匯款351,700元(含贈送鄰居禮品費2,700元)予原告,支付第一期款;嗣被告又於101年3月23日匯款64萬元予原告,支付第二期款,合計已支付工程款1,189,000元,尚有641,000元工程款未給付。按系爭工程兩造曾口頭約定於101年5月5日前完工,縱使依契約書約定,自農曆過年後101年1月30日動工日起算,且國定假日不計入工作天數,亦應於101年6月5日完工。詎原告於101年3月中旬整個工程竟然停下來,長達一個多月完全沒有工程進展,至101年4月中旬,尚有多項工程未施作,根本不可能如期完工。因此被告於101年4月23日約原告商談,嗣兩造於101年4月25日再度見面協商,這次被告當場將協商結果作成會議紀錄,要求雙方簽署,但原告表示伊另外擬定書面文件再簽署,即101年4月26日雙方確認單、確認單、同意確認單、變更確認單等,以上確認單內容均係原告所擬。原告同意必須完成衛浴設備配件全部安裝及鋁窗玻璃全部安裝等工程,並經被告初步驗收通過,另須將一樓地磚材料先行進場,被告始支付第三期款。惟兩造簽立前述確認單後,原告仍未立即進場施作,直至101年4月底才偶爾進場零星施工,但仍時作時停,沒有進展,原告反而於101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期款,被告眼見原告如此輕忽系爭工程,為了控制原告施工進度,不得已只好於101年5月24日更換門鎖,同時當場告知原告,並分別於101年5月24日、6月1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如欲進入內施工,非常歡迎,請通知本人,將樂意為你開門。另被告亦在門首上書寫『如欲施工,請洽屋主,擅自闖入者,依法究辦』。詎原告置之不理並未與被告聯繫進場施工事宜,被告遂於101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盡速完工,否則被告將終止契約,惟原告猶置若罔聞,至101年6月10日止均未與被告聯繫,未曾進場施工,被告只好於約定之完工期限屆至後,101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再另外僱工施作系爭工程。
(二)本件工程契約有明訂原告應完工之期限,已如前述,而原告在被告給付工程款1,189,000元後,無正當理由停止施工,顯已陷於給付遲延之情狀,而被告於原告停工後業已催告原告履約,原告均未置理,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及前引民法第502條、503條規定就原告遲延履行部分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工程係因原告無故停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陷於給付遲延之情狀,被告終止契約,應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實屬無理。
(三)又民法第51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學者見解通說認為因契約終止並無溯及效力,故承攬人於契約完成前已完成部分之工作,仍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因而此項之損害,並不包括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只能就未完成部分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並解釋上其數額最多應以不超過未完成部分如完成時原約定之報酬為限。另工程總價既經折價議定,自不得因契約終止要求被告返回折價金額,該折價差額亦非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又工程監工費並不在原契約範圍內,原告並不會因被告終止契約,受有監工費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再者,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程係不爭之事實,而終止契約後,原告除了會節省為取得剩餘工程款所應支出之費用外,原告亦會因將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而獲取其他利益,公平起見,均應予扣除,衡情,扣除前開費用及利益後,原告應未受有損害,是原告竟主張受有上開已完成工作報酬565,200元、折價費用147,900元、4個月監工費220,000元之損害,顯屬無理。
(四)被告終止契約時,非如原告所稱已完成總工程96﹪,尚有諸多工項尚未施作,諸如:一樓車庫地面墊高工程;一樓、二樓、四樓地磚鋪設;全屋防水工程(包括漏水修補);牆面及地面整平工程;油漆工程;門板安裝;二樓陽台鍛造鐵欄杆安裝……等等,被告因原告無故停工而終止契約後,另外花費鉅資始完成原告未施作之部分,支付之費用共781,500元。又原告未使用被告指定之建材,及一樓浴室配管工程原告多估一間,以上建材價差及多估之工程費計192,380元。被告上開另行糾工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工程費用及原告未使用指定之建材及多估等情,自得就原約定之總工程款183萬元中予以扣減甚明。又系爭工程範圍為依原告提供之「潘寓修繕規劃圖」及原告提供之設計圖及估價單所列之施工項目及數量施工,此有被告提出之庭豐空間設計工程合約書影本可參。故本件工程之施工範圍不應僅限於合約後附之報價單上之項目而已,另應包括合約書後附之『潘寓修繕規劃圖』及參考工程實務經驗,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定。
(五)系爭修繕工程未完成而有爭議部分,經財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於103年3月24日檢附103年3月5日竹市建師鑑字第10235號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10235號鑑定報告)回覆在案,被告對於鑑定報告項次2、4、6、8、10、11、
12、13、14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其餘項次之鑑定結果,意見如下:
1、項次1「全屋防水工程(含壁癌.長霉.抓漏.防水)」:鑑定報告以被告所提之規劃圖在一樓平面圖下方有標示「整棟房屋全部檢查如有漏水、壁癌、不平等等全部重新整修」並未勾選,因此認為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應以原告所提之報價單為準,即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僅為報價單上之「壁癌切割打除再補水泥5坪」及「內外牆油漆修補」云云。惟被告與原告接觸初時即向原告表明本件工程係舊屋重新拉皮,既係舊屋翻新,衡情自須全面檢查整棟房屋的漏水問題,如有漏水、壁癌及不平整之處,必須作防水及抓漏處理,否則未排除漏水問題,重新裝修之房屋日後必會因漏水而毀壞,依經驗法則豈有人重新整修舊屋會不要求全面檢查及處理房屋漏水問題?故鑑定報告單憑前揭規劃圖標示「整棟房屋全部檢查如有漏水、壁癌、不平等等全部重新整修」未勾選,即認原告不須檢查整棟房屋漏水問題及處理已發現之漏水、壁癌、牆面不平等問題,實在無理,無法接受。故鑑定報告謂原告防水工程須施作數量僅為5坪,而原告僅施作3坪,未施作2坪,依此計算應扣款金額為5,552元,自不足採。系爭房屋經被告另外委請訴外人何錦彰完成原告未施作之工程時,確實發現整棟房屋有多處漏水及已產生壁癌之情況,經訴外人何錦彰處理並收取工程費用110,000元。
2、項次3「一樓平地墊高工程(連工帶料、水泥、混凝土、打泥土放樣、車庫前斜坡施作等)」:
依據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規劃圖,一樓係規劃為車庫及客廳、餐廳、廚房,而原來舊屋之一樓室內與道路路面落差很大,低道路路面甚多,勢必要灌水泥墊高,否則如何作為車庫與客廳?故事實上本工項兩造間確有言明必須施作,口頭約定亦屬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本工項。鑑定報告以原告所提報價單無此項目,被告所提規劃圖亦未標示,而逕謂本項目非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顯不合理。本工項被告另委請訴外人何錦彰完成施作,工程費用為68,500元。
3、項次5「二樓露台之鍛造鐵欄杆」:鑑定報告謂此項目原告未施作,但鑑定報告以現場已安裝之鍛造鐵欄杆樣式估計施作價格僅為1,300元/㎡,應扣款金額僅為14,300元,實屬過低。按被告另外找人施作確實支出之費用為55,000元,故此項目鑑定報告之意見,應不足參考。
4、項次7「牆壁及地面整平」:鑑定報告意見認依原告所提契約版本,牆面整平為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地面整平非原告施作之工程範圍,而牆面整平原告已施作完成;但依被告所提之契約版本,牆面及地面整平均為原告應施作,則此項目地面整平原告未施作完成。而因無法判斷牆壁及地面整平之施工範圍,所以本項目無法計算扣款金額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確實附有『潘寓修繕規劃圖』,並且規劃圖上有地面整平之工項,則依工程實務經驗,及探求當事人真意,地面整平應屬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本工項被告另委請訴外人何錦彰完成施作,工程費用為43,000元。
5、項次9「收尾工程」:鑑定報告表示無從提供意見。而被告確實另外找人施作完成,並支付工程費用85,000元,故自應依被告所支付之工程費用扣款。
6、承上,被告主張系爭房屋1-3樓整修工程及增建4樓鐵皮屋工程,得扣減工程款為595,322元,依據如下:
⑴按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欖人就未完成之工作,自無報酬請求權。系爭工程未完成而有爭議部分,依鑑定報告項次4③、6、8、10核算原告未施作完成之項目工程報酬為147,065元;而原告亦未完成工程項次1、3、5、7、9,被告另請人完成原告未完成工程花費361,500元,應認即屬原告未完成上開項次之工程報酬。是原告未完成之項目工程報酬合計508,565元,被告自無給付義務。
⑵又兩造合意追減施作廁所配管工程一間,依系爭合約第10
條第1項規定:「工程範圍得隨時視實際需要經雙方同意而增減之,其增減如與本約附件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之金額。」,應減少工程報酬22,205元。
⑶原告未依雙方確認單內容施作屋內外全部上細漆工程,造
成施工不良產生瑕疵,經鑑定單位評估修補費用為12,296元,核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⑷原告承攬系爭工程1、2、4樓地磚鋪設部份,除4樓室內地
磚已鋪設完成外,其餘尚未施工。而依報價單1樓、2樓露台、4樓地磚鋪設施作數量分別為25坪、6坪、25坪,惟經鑑定單位評估房屋1樓、2樓露台、4樓實際所需鋪設面積分別僅23坪、4坪、19坪,合計原告多估43,484元,多估之數量即並未施作,自無報酬請求權,被告無給付該工程款之義務。又系爭工程包含材料費用,原告雖已進貨地磚,惟所進地磚貨量不足以供鋪設完成之用,應認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完成地磚進貨之給付即為不完全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主張扣除地磚進貨不足之損害4,494元。且原告並未使用當初約定之隆昌牌地磚,地磚材料價差4,278元,被告亦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主張扣除地磚價差之損害。
⑸綜上,原告未施作完成之項目工程及其他應扣減項目金額
合計為595,322元(項次l:110,000元、項次2:12,296元、項次3:68,500元、項次4:106,734元、項次5:55,000元、項次6:43,962元、項次7:43,000元、項次8:40,250元、項次9:85,000元、項次10:4,097元、項次12:
4,278元、項次14:22,205元)。是計算本件未給付之工程款時,自應從系爭工程總工程費中扣減上開金額。系爭承攬工程原定工程範圍,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應僅為45,678元(計算式:1,830,000元(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總價)-1,189,000元(原告已領工程款)-595,322元=45,678元)。
(六)原告應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縱認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得請求之項目亦僅項次51、53、54、55、57部分,而上開項次合計金額僅為18,663元:
1、依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一)第4頁及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此部份均為贈送免費工程,並未另外計價,是以原告已自認此部份係其同意免費施作,而不另外請求費用,亦即兩造並無合意追加工程款,則原告應無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之權利可言。況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項目或有不實或金額過高,有財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參。
2、縱認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得請求之項目亦僅項次51、
53、54、55、57部分,而上開項次合計金額僅為18,663元。按關於原告所提附件1「追加工程款」,財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項次44、47、48、49、52、56等6項,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容有誤會,並不足採,理由如下:
⑴項次44:
鑑定報告以報價單未估價弱電箱工程,規劃圖亦無標示本項目,故不在原工程範圍內,並推估弱電箱1個約為4,500元,原告得追加金額為3×4,500=13,500元云云。然本件弱電箱是否為追加工程,應以兩造有無對此達成承攬合意為斷,尚不得僅以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範圍逾越原合約之範圍,遽認就逾越原合約範圍之工作物均有追加工程之合意。是現場縱有原合約以外之弱電箱,然被告並未與原告有追加施作弱電箱之合意,現場安裝之弱電箱係原告自行施作,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項追加工程款。
⑵項次47:
鑑定報告認依兩造於101 年4 月26日簽立之「雙方確認單」,4樓樓梯間氣密窗為兩造同意施作之項目,係屬追加工程,依系爭合約第10條,原告得追加4樓樓梯間氣密窗費用3,133元云云。惟依同意確認單第四項第2點約定,原告既已同意4樓樓梯間舊窗戶開口加裝5mm厚度玻璃氣密窗,不另外計算費用,自不應追加此項費用。
⑶項次48:
開口修邊費用1,500元,因舊屋該牆面原本即有窗戶,已有開口,自不須支付另外開口之工程費用,故不應追加此項費用。
⑷項次49:
1樓車庫氣密窗費用3,133元,依據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規劃圖,已註明「磚造隔間加鋁窗」,只因漏未打勾,即認定不在工程範圍而得追加工程款,顯不合理,是此項工程屬原定工程範圍內,故不應追加此項費用。
⑸項次52、56:
2樓前浴室及3樓後浴室百葉窗開口修邊費用1,500元,計2個,合計3,000元,因舊屋該牆面原本就有窗戶,已有開口,自不須支付另外開口之工程費用,故不應追加此項費用。
3、綜上,縱認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僅項次51、53、54、55、57部分,而上開項次合計金額僅為18,663元,是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逾18,663元部分,顯屬無據。
(七)又按無論兩造約定應完工之日期究為101年5月5日(被告之主張)或101年6月5日或101年6月13日(原告之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0日終止契約時,本件工程確實並未完工,且被告終止後另行糾工完成,於101年7月26日始完工,故逾期完工日數之計算,應非止於101年6月10日被告終止契約日,而應是另行糾工完成之日,則逾期日數應為82日(101年5月5日至101年7月26日),則原告應賠償予被告之違約金應為150,060元(1,830,000×0.001×82日=150,060元),被告以此債權與應給付之工程款抵銷後,原告並無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且反過來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85,719元(1,830,000-1,189,000-595,322+18,663-150,060= -85,719),是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承前開本訴部分所陳,本件工程確實並未完工,且被告終止後另行糾工完成,於101年7月26日始完工,故逾期完工日數之計算,應非止於101年6月10日被告終止契約日,而應是另行糾工完成之日,則逾期日數應為82日(101年5月5日至101年7月26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應按逾期之日數賠償反訴原告總工程費千分之一,則反訴被告應賠償予反訴原告之違約金應為150,060元(1,830,000×0.001×82日=150,060元),反訴原告爰主張與反訴被告提起本訴部分所請求之債權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85,719元(1,830,000-1,189,000-595,322+18,663-150,060= -85,719)。
(二)為此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5,71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而遲延云云,反訴被告否認之,蓋反訴被告全依系爭承攬契約進行施工,然反訴原告卻惡意違約在先,蓄意拒付第三期工程款,並將門鎖更換,主動要求解約,業經反訴被告於本訴中陳明,故本件反訴原告之前開主張,乃係混淆視聽,模糊焦點,其要求賠償逾期金額,要不足採。
(二)反訴原告又主張依工程款結算清單,反訴被告有未使用反訴原告指定之建材及多估一間一樓浴室配管工程之工程費情事,反訴被告否認之,且於本訴中陳明,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另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830,000元,反訴被告僅收受1,189,000元,扣除未作完工程金額75,800元,反訴原告必需再支付565,200元,並無溢領金額之事;且反訴原告提出之糾工完成估價及金額,有多項不實及灌水虛報金額,蓋反訴原告僅支付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而第三、四期工程款合計641,000元,參以反訴被告已完成總工程96%,僅剩4%的工程未完成(工程費7,5800元),而反訴原告卻將後續工程,虛報金額達973,880元,足證反訴原告意圖獲得不當利益。
(三)反訴原告另以其僱工施作及提出未施作工程,主張反訴被告需賠償云云,亦無理由,蓋反訴被告已支出鉅額資金,卻未收到反訴原告後續工程款,而反訴被告既超支代墊資金,則反訴原告顯係不當得利,並違反公平原則;況依雙方簽定確認單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確實完成確認單第六條事項,而雙方有爭議部分,被告都有在101年4月26日簽名同意多份確認單,事實證明被告推託拒付第三期工程款,被告並更換門鎖,導致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參以反訴原告於施工期間所要求之免費工程,全係作於反訴原告家中,而增加之工程費用,亦係反訴原告要求加裝其他工程補貼或免費工程所致,反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2月29日簽訂庭豐空間設計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建物之裝修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830,000元,完工期限自開工之日起90個工作天,原告於101年1月30日開工,被告業已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共1,189,000元。
二、兩造曾於101年4月26日簽立雙方確認單、確認單、同意確認單、變更確認單(審卷一第39頁、第225頁、審卷二第17 5、176頁)。
三、原告曾先後於101年5月22日寄發新豐山崎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101年6月4日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53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支付第三期款(審卷一第17至25頁)。
四、被告於101年5月25日以新竹牛埔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至遲於101年6月10日前完工,同年6月11日被告復寄發新竹牛埔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審卷一第26至38頁)。
肆、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承攬契約係被告依民法第511條第1項任意終止,或係因原告施工遲延為由終止?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施工遲延為由,於101年6月11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二、系爭承攬契約於101年6月11日終止時,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未給付(含追加工程款)?若有,其金額為何?原告是否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或未施作?如有,是否應扣除該部分工程款?金額為何?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民法第511條規定,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及應賠償因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追回折價費用147,900元、廠商工具損失80,000元、個人工具損失70,000元),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並以之與反訴原告應給付予反訴被告之工程款抵銷後餘額為請求,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導致工程延宕逾期未完工,其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502條、503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一)查系爭承攬設計工程合約書第9條約定,作業時間自開工日起90個工作天,國定假日不計入工作天數。而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工程開工日為101年1月30日,則扣除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後(即扣除101年2月5、11、12、18、19、25、26、27、28日、3月4、10、11、17、18、24、25、31日,4月1、4、7、8、14、15、21、22、28、29日、5月1、5、6、12、13、19、20、26、27日、6月2、3日),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為101年6月5日,兩造就完工日期雖各執一詞,原告主張因施工中爭議討論停工時間雙方同意延至101年6月13日完工,被告辯稱兩造曾口頭約定於101年5月5日前完工云云,然兩造均未能舉證有此合意,原告雖不否認其曾於工程現場之鐵捲門上噴漆「施工中1/5到5/5、請勿停車、連絡電話」等字,然兩造約定之施工期限為工作天而非日曆天,且前開噴字用意至多僅為告知四鄰施工期間暫勿停車以免阻礙施工及材料進出而已,尚不得遽以推論定即為完工期限,是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仍應認為101年6月5日,原告原負有於101年6月5日以前完工之義務。
(二)查系爭承攬設計工程合約書第6條付款方式,約定第三期款458,000元於浴室完成時支付。嗣兩造因對第三期工程款之支付有所岐異,雙方於101年4月26日簽立確認單(見審卷一第39頁),被告同意於衛浴配件全部安裝,鋁窗玻璃全部安裝並經被告初步驗收通過及進1樓地磚材料時依約定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嗣原告於101年5月10日至17日間陸續安裝浴室門、五金配件、2樓前面鋁窗、4樓樓梯鋁窗、進1樓地磚等並向被告請第三期款,遭被告以簡訊告知2樓露台門及3樓浴室門、鍛造欄杆未安裝完成為由拒絕付款,同年月24日被告將門鎖更換,並於門首上書寫「如欲施工,請洽屋主,擅自闖入者,依法究辦」等警告性質言語,有被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修繕施作行事曆及所附之施工照片可資佐證(見審卷一第140、141、145頁),足見被告有拒絕原告繼續進場施工之情形。至被告雖辯稱其目的係為管控施工進度云云,惟被告將門鎖更換致原告非經向其取得鑰匙無法進場施作,增加聯繫上繁瑣及施工困難,無異導致工程進度益形延宕,所辯顯不足採。查系爭承攬設計工程合約除第9條作業時間之規定外,並無其他關於工程進度之規定,則解釋上,應係於系爭工程契約所定101年6月5日完工期限過後,原告方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惟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完工期限尚未屆至前,且原告並無不進場施工之情形,即於101年5月24日阻止原告進場施作,已難認原告給付遲延。又按因可歸責於房屋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者,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以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時,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所謂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乃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者而言,如非以此為契約之要素,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不得解除契約。而前條第2項規定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非指一般期限,而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否則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查系爭承攬設計工程合約第9條雖約定工程期限為自開工日起90個工作天,惟此僅屬一般期限之約定,參以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內容,與「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有別,且亦難認係屬遲延後之給付,對於被告無利益之情形,自難認有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502條有關承攬之契約解除權為同法第254條之特別規定,易言之,定作人如欲解除承攬契約,僅限於第502條第2項所定情事,尚不得依民法第254條主張解除。是被告依民法第254條、502條、503條規定以原告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於法不合。嗣被告於101年6月11日以新竹牛埔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應認被告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承攬契約。
二、系爭承攬契約於101年6月11日終止時,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未給付(含追加工程款)?若有,其金額為何?原告是否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或未施作?如有,是否應扣除該部分工程款?金額為何?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故定作人依法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包括在民法第511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被告於101年6月11日終止,依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對被告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就兩造所提供之現場攝影光碟及被告所提附件2及照片(見審卷一第105至127頁),鑑定原告未施作完成之項目及數量、單價並計算應如何扣款,惟於鑑定標的物之初勘過程中,兩造所提工程合約版本對於工程範圍之約定有顯著差異,原告之工程合約版本係以其提供之設計圖及估價單所列之施工項目及數量施工;被告之工程合約版本係以其提供之「潘寓修繕規劃圖」及估價單所列之施工項目及數量施工。致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範圍之認定及修繕工程結算金額有所落差,是本院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查系爭工程範圍約定於合約書第3條,惟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原本係以打字記載「工程範圍:依乙方(按即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及估價單所列之施工項目及數量施工(詳合約附件)。」(見審卷一第7頁)。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原本全文為「工程範圍:依甲方提供之「潘寓修繕規劃圖」及乙方所提供之設計圖及估價單所列之施工項目及數量施工(詳合約附件)」(見審卷一第66頁)。其中「甲方提供之「潘寓修繕規劃圖」及」等字係以手寫加註,致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範圍認定不同,原告認為應依其提供之設計圖及估價單所列之施工項目、數量施工。被告則主張其提供之潘寓修繕規劃圖亦為契約之一部。然查前揭增加文字部分並未於修改處由兩造簽名或蓋章並記明字數,自難認兩造已合意將「潘寓修繕規劃圖」亦引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至兩造雖有於合約書第5條總工程費壹佰捌拾參萬元整上方簽名,然簽名處與第3條手寫增加內容中間,尚有合約書第4條規範作業內容之條文,顯見兩造簽名之目的係為確認總工程費用金額,核與確認第3條增加文字之記載無關。準此,本件工程之施工範圍,應依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及估價單所列之施工項目、數量為準,核先敘明。
(二)本件工程經送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下:
1、被告所提附件2「工程款結算清單」(見審卷二第211頁)項次1、2、3、7,是否係屬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內?⑴項次1為全屋防水工程(含壁癌、長霉、抓漏、防水)
依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係對「壁癌切割打除再補水泥5坪」及「內外牆油漆修補1式備註欄外牆作防水漆」估價。另外依被告所提之規劃圖在一樓平面圖下方有標示「整棟房屋全部檢查如有漏水、壁癌、不平等等全部重新整修」但未勾選,在三樓平面圖上方有標示「外牆防水、油漆」並勾選。雖被告於規劃圖中未勾選此項目之「整棟房屋全部檢查如有漏水、壁癌、不平等等全部重新整修」,但原告報價前應已檢查有漏水、壁癌、不平等等施工範圍後,方估列其施工費用,故原告所估價範圍應為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而非被告所泛指之全屋施作防水工程。
⑵項次2為屋內外全部上細漆工程
依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係對「4樓女兒牆內面油漆1式」及「內外牆油漆修補1式」估價。另依被告所提之規劃圖係在3樓平面圖上方有標示「外牆油漆」並勾選,但未標示內牆油漆。由於原告與本項目相關之估價項目為「內外牆油漆修補1式」,其估價金額為20,000元,推估其施作範圍僅能對部分牆面油漆修補,並無法及於屋內外全部牆面,雖被告於規劃圖勾選「外牆油漆」項目,但原告所估價範圍應為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而非被告所泛指之屋內外全部上細漆工程。
⑶項次3為1樓平地墊高工程(連工帶料、水泥、混凝土、打
混泥土放樣、車庫前斜坡施作等)依原告所提之報價單未估價此項目;另外依被告所提之規劃圖亦未標示此項目。所以本項目非原告所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內。
⑷項次7為牆壁及地面整平
依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係估價「1樓前車庫及2樓3樓後房間牆面歪斜補平10坪」,未估價地面整平。另外依被告所提之規劃圖在1樓平面圖前面,2樓平面圖後面及3樓平面圖後面有標示「牆壁歪斜補平」並勾選;在2樓平面圖後面及3樓平面圖後面有標示「地面不平補平」並勾選。所以依原告所提之契約版本,牆壁整平為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地面整平非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若依被告所提之契約版本,牆壁及地面整平為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
2、如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應依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及估價單所列之施工項目、數量為準,故系爭工程之防水部分應限於「壁癌切割打除再補水泥5坪」及「內外牆油漆修補1式備註欄外牆作防水漆」。油漆部分係依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即「4樓女兒牆內面油漆1式」、「內外牆油漆修補1式」,而非屋內外全部上細漆。另被告抗辯之1樓平地墊高工程並非兩造所約定之工程範圍,牆壁整平為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地面整平非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堪予認定。
3、又依被告所提附件2「工程款結算清單」及照片(見審卷一第105至127頁)、攝影光碟,就原告未施作完成之項目是否如被告所提附件2「工程款結算清單」所示項次1至9之項目?如有未施作完成,應如何扣款?鑑定結果如下:⑴項次1為全屋防水工程(含壁癌、長霉、抓漏、防水)
依原告所提編號12照片計算1樓廚房、2樓主臥室及3樓後面臥室壁癌施作數量約3坪,原告施作數量並未達報價單「壁癌切割打除再補水泥5坪」數量,因此本項目原告未施作完成。而依報價單原告應施作數量為5坪,已施作完成約3坪,未施乍完成約2坪。因本工程原報價總價為1,977,900元,後經兩造議定工程總價為1,830,000元,以其折價後總金額計算折價比率為1,830,000÷1,977,900=
0.9252,因此,「壁癌切割打除再補水泥」項之單價折價後為3,000元/坪×0.9252 =2,776元/坪。所以本項目應扣款金額為2×2,776 =5,552元。
⑵項次2為屋內外全部上細漆工程
依原告所提現場攝影光碟及照片,與被告所提照片,「4F女兒牆內面油漆」和「內外牆油漆修補」已施作完成,但原告未依雙方確認單(見審卷一第79頁)內容「油漆項目必須將壁癌位置刮除塗上壁癌藥劑,再上油漆」施作,造成施工不良產生之瑕疵。所以本項目原告已施作完成,但有部分施工瑕疵。而造成施工不良產生之瑕疵數量約1坪(見審卷一第109、117及126頁)。「壁癌切割打除再補水泥」單價折價後為3,000元/坪×0.9252 =2,776元/坪。
施工瑕疵油漆修補數量約14坪。本項工程以水泥漆一底二度(含補土整平)進行瑕疵修補之一般行情約680元/坪。
所以本項目修補金額為l×2,776+14×680 =12,296元。
⑶項次3為一樓平地墊高工程
如前之分析,此項目非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內,因此本項目非原告未施作完成之項目。
⑷項次4為1、2、4樓地磚鋪設(連工帶料、購水泥、沙土及
補地磚不足部分)依原告所提照片,1樓及2樓未完成地磚舖設,已進水泥、砂及地磚,4樓室內地磚舖設已完成,4樓露台部分尚未完成。另依被告所提照片,其施作完成情況與原告所提照片相同。由於兩造所提照片內容一致,因此本項目原告未施作完成1樓、2樓及4樓露台地磚鋪設,但已進料水泥、砂及地磚。
其未施作完成部分之扣款金額計算如下:
①地磚鋪設施作數量計算:
1樓車庫面積約7坪,客廳、餐廳及廚房面積約16坪,合計23坪。依報價單1樓地磚鋪設施作數量為25坪,原告多估2坪。另外依報價單1樓地磚鋪設單價為5,800元/坪,折價後5,800元/坪×0.9252 =5,366元/坪,因此1樓地磚鋪設施作數量多估部份應扣款金額為2×5,366 =10,732元。2樓露台面積約4坪,依報價單2樓露台地磚鋪設施作數量為6坪,原告多估2坪。另外依2樓露台地磚鋪設單價為4,500元/坪,折價後為4,500元/坪×0.9252 =4,163元/坪,因此2樓露台地磚鋪設施作數量多估部份應扣款金額為2×4,163 =8,326元。4樓室外露台面積約4坪,室內面積約15坪,合計19坪。依報價單4樓地磚鋪設施作數量為25坪,原告多估6坪。另外依4樓地磚鋪設單價為4,400元/坪,折價後為4,400元/坪×0.9252 =4,071元/坪,因此4樓地磚鋪設施作數量多估部份應扣款金額為6×4,071=24,426元。合計1樓、2樓及4樓地磚舖設施作數量多估部份應扣款金額為10,732+8,326+24,426 =43,484元。
②地磚進貨不足數量計算:
1樓車庫30×30cm地磚施作數量約需252片,依卷附原告所提銷貨對帳單(見審卷二第81頁)所載進貨數量為208片,進貨不足數量約44片。另外依工料分析比率,鋪設地磚之地磚材料金額約佔該施作金額之50%,扣除管理費約10%後,一樓車庫30×30cm之地磚依報價單原訂單價折價計算為5,366×50%×90% = 2,415元/坪,則原告應採用之地磚單價約為2,415÷36 =67元/片。因此一樓車庫30×30cm地磚進貨不足部份應扣款金額為44×67 =2,948元。
二樓露台30×30cm地磚施作數量約需156片,依上開銷貨對帳單所載進貨數量為140片,進貨不足數量約16片。另同前分析,二樓露台30×30cm之地磚依報價單原訂單價折價計算為4,163×50%×90%=1,873元/坪,則原告應採用之地磚單價約為1,873÷36 =52元/片。因此二樓露台30×30cm地磚進貨不足部份應扣款金額為16×52=832元。
四樓露台30×30cm地磚施作數量約需126片,依原告所提上開銷貨對帳單所載進貨數量為112片,進貨不足數量約14片。另同前分析,四樓露台30×30cm之地磚依報價單原訂單價折價計算為4,071×50%×90%=1,832元/坪,則原告應採用之地磚單價約為1,832÷36 =51元/片。因此四樓露台30×30cm地磚進貨不足部份應扣款金額為14×51=714元。
合計一樓、二樓及四樓地磚進貨不足部份應扣款金額為2,948+832+714 =4,494元。
③地磚鋪設施作工資計算:
如前①「地磚鋪設施作數量計算」項計算結果,原告已進料但未鋪設30×30cm地磚之面積計有一樓車庫約7坪、二樓露台約4坪、四樓露台約4坪,合計約為15坪;未鋪設60×60cm地磚之面積為一樓客廳、餐廳及廚房約16坪。另依工料分析比率,地磚之鋪設工資約佔該施作金額之40%,則30×30cm地磚鋪設施作工資單價約為(4,400x40%)×
0.9252 =1,628元,因此一樓、二樓及四樓之30×30cm地磚舖設施作工資金額為15×1,628 =24,420元。
一樓60×60cm地磚舖設施作工資單價約為(5,800x40%)×0.9252 =2,146元,因此一樓60×60cm地磚鋪設施作工資金額為16×2,146=34,336元。
合計一樓、二樓及四樓地磚未舖設部分之施作工資,其應扣款金額為24,420+34,336 =58,756元。
④總計本項目(①十②+③)應扣款金額為43,484+4,494+58,756=106,734元。
⑸項次5為2樓露台之鍛造鐵欄杆
依原告所提照片,其內容有標示「未安裝欄杆」。另依被告所提照片,2樓露台之鍛造鐵欄杆尚未安裝。由於兩造所提照片內容一致,因此本項目原告未施作完成。其未施作完成部分之扣款金額計算如下:
鍛造鐵欄杆數量計算約llm,以鑑定標的物現場已安裝之鍛造鐵欄杆樣式估計,其施作之價格(以H=40cm計算)約1,300元/m。故本項且應扣款金額為ll×1,300=14,300元。
⑹項次6為購實木門及安裝
依原告所提照片,2樓、3樓及4樓已各安裝2個木門框,但木門扇尚未施作完成。另外依被告所提照片及光碟,2樓、3樓及4樓巳各安裝2個實木門框,但木門扇未施作完成。由於原告已安裝2樓、3樓及4樓各2個實木門框共6個,但未安裝木門扇,因此本項目原告未施作完成。其未施作完成部分之扣款金額計算如下:
依報價單「木門框扇新增(門框不油漆)」單價為9,000元/樘,折價後為9,000元/樘×0.9252 =8,327元/樘。以實木門框價格一般行情約1,000元/樘計,原告未施作安裝門扇之每樘金額為8,327-1,000=7,327元,所以本項目應扣款金額為6×7,327 =43,962元。
⑺項次7為牆壁及地面整平
依原告所提照片計算,原告已依報價單一、房屋修繕工程「1樓前車庫及2樓、3樓後房間牆面歪斜補平10坪」施作完成。所以依原告所提之契約版本,牆壁整平為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地面整平非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本項目原告已施作完成。
⑻項次8為屋內雜物全部運走並清潔打掃
依被告所提照片,屋內雜物尚未全部運走並清潔打掃。另外依101年4月26日雙方確認單(見審卷一第79頁)所載內容「施工方面雙方同意以業界常態性施作,以不影響使用功能為主」,即工程施作完成後,施工廠商應將屋內雜物全部運走並清潔打掃,以辦理驗收程序,因此本項目原告未施作完成。其未施作完成部分之扣款金額計算如下:
依被告所提照片(見審卷一第106、109、110、112、115、116、118、121、124及127頁)估算屋內雜物約9立方米。另估算一樓至四樓地坪面積約87坪。雜物運棄單價一般行情約4,500元/立方米(每車),搬運工資約2,500元/工,計需2工,清潔打掃單價一般行情約250元/坪。所以本項目應扣款金額為(9÷3)×4,500+2×2,500+87×250=40,250元。
⑼項次9為收尾工程(含工程缺失補施作如空心地磚打除重
鋪設、門框縫隙補平、隔間牆補施作、水電管線補施作等等)因本工程未依原合約內容完成驗收程序,且依101年4月26日雙方確認單(見審卷一第79頁)所載內容「施工方面雙方同意以業界常態性施作,以不影響使用功能為主」,研判原告應尚有部分收尾工作未進行。惟依被告所提光碟及照片,無法判斷如本項目所述各項收尾工作(如空心地磚打除重鋪設、門框縫隙補平、隔間牆補施作、水電管線補施作等等)之施作範圍,因此本項目就原告施作範圍之部分收尾工作尚未施作完成。惟依被告所提光碟及照片,無無法判斷如本項目所述各項收尾工程之施作範圍及數量,所以本項目無法計算扣款金額。
⑽綜上,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應扣款之金額為210,094元(
5552+12296+106734+1300+43962+40250=210094)。
4、被告所提附件2「工程款結算清單」項次10、11、12、13、14,若未施作或使用不同材料,應得扣款之差額為何?⑴項次10為未安裝四樓氣密窗一扇(缺一扇)
依原告所提報價單四、鐵皮星工程「側邊氣密窗×3(前×l後×2)」及依被告所提規劃圖在四樓標示「加三扇窗戶」並勾選,另依被告所提照片(見審卷一第107頁)確認缺一扇,所以本項目原告未施作。
依原告所提報價單之氣密窗單價每才為260元,折償後為260×0.9252 =241元,未安裝之窗戶才數約為17才,所以項目應扣款金額為17×241=4,097元。
⑵項次11為2.0mm電線改1.6mm電線之差額
本項目經現場會勘核對開關箱及抽樣部分燈具電源開關,確有部分迴路採用1.6mm電線施作,但依卷附101年4月26日變更確認單(見審卷二第176頁)所載內容,「因室內天花板舊管路管徑太小,無法拉2.0mm電線,以安全考量變更部份電線為1.6mm電線,以利日後安全使用」,為經兩造約定同意變更使用不同材料,且依兩造工程合約條文第10條工程之增減約定,本項為報價單所未訂項目之新增單價,兩造並無另行議定本項新增單價之工程結算金額,故無本項目之差額扣款。
⑶項次12為未使用隆昌牌地磚之差額(用昌達公司出產品)
依本修繕工程報價單標示使用隆昌地磚之施作位置分別計算差額如下:
①一樓車庫30×30cm地磚:
同前之分析,鋪設一樓車庫30×30cm地磚約需252片,且原告應採用之本項地磚單價為67元/片。依原告所提上開銷貨對帳單所載地磚單價為54元/片,則本項地磚材料之差額約為(67-54)×252= 3,276元。
②二樓露台30×30cm地磚:
同前之分析,鋪設二樓露台30×30cm地磚約需156片,且原告應採用之本項地磚單價為52元/片。依原告所提銷貨對帳單所載地磚單價為48元/片,則本項地磚材料之差額約為(52-48)×156 =624元。
③四樓露台30×30cm地磚:
同前之分析,鋪設四樓露台30×30cm地磚約需126片,且原告應採用之本項地磚單價為51元/片。依原告所提上開銷貨對帳單所載地磚單價為48元/片,則本項地磚材料之差額約為(51-48)×126=378元。
④四樓室內30×30cm地磚:
本項目為鋪設四樓室內之地磚部分,經現場會勘結果,原告改鋪50×50cm地磚已施作完成。依兩造工程合約條文第10條工程之增減約定,本項為報價單所未訂項目之新增單價,兩造並無另行議定本項新增單價之工程結算金額,因此無本項目之差額扣款金額。
⑤合計本項各樓使用地磚材料之差額,被告得扣款為3,276+624+378 =4,278元。
⑷項次13為未使用冠軍牌拋光石英磚之差額(用石板磚GR60
72)同前之分析,本項地磚依報價單原訂單價折價計算為5,366×50%×90%=2,415元/坪,則原告應採用之地磚單價約為2,415/10=242元/片。依原告所提卷附昌祐客戶詢價單(見審卷二第82頁)所載石板磚單價與一般行情之報價金額相近,且依昌祐建材有限公司101年05月應收帳款明細所載石板磚地磚單價為340元/片。因原告採用石板磚地磚材料單價高於本工程報價單所約定拋光磚金額,所以無本項目之差額扣款。
⑸項次14為一樓浴室配管工程多估一間退回金額
依兩造所簽認之「庭豐空間設計追加減工程報價單」(見審卷二第7頁)所載內容,因被告1樓廁所磁磚不換,所以無法施工。因此追減廁所配管工程1間,依報價單之單價為24,000元/間,折價後為24,000元/間×0.9252=22,205元。所以本項目應扣款金額為1×22,205 =22,205元。
⑹綜上,本項目原告應扣款之金額為30,580(4097+4278+22205=30580)。
5、依原告所提附件1「追加工程款」(見審卷二第227、228頁)及被告所提附件4(見審卷二第238、239頁),其上所載之各項工程項目,原告有無施作?如有施作並且完成施作,是否係屬本件工程範圍內而應由原告負擔?抑是不在本件工程範圍內,原告得追加帳款?如得追加帳款,金額為何?鑑定如下:
⑴項次40為追回折價費用
因本項並非施工項目,工程總價既經折價議定,原報價之各工程項目單價當依議定後總金額按折價比率結算工程費用,故無本項目之追加金額。
⑵項次41為2樘浴室門費用(2樓主臥,2樓後房閒)
依兩造所提照片,原告已施作完成二樓主臥室及三樓2間臥室共3樘浴室門,二樓後方房間無浴室門。另外依卷附101年4月26日同意確認單(見審卷二第175頁)所載內容「浴室施工因素幫屋主換三間新浴室門框及門扇」,為經兩造約定同意施作項目,且依兩造工程合約第10條工程之增減約定,本項為報價單所未訂項目之新增單價,兩造並無另行議定本項新增單價之工程結算金額,所以無本項目之追加金額。
⑶項次42為烤漆板費用
依原告所提照片已完成施作,惟依原告所提之施工前外牆照片及現場會勘結果,研判並無另列本烤漆板項目及施作之必要性,其應屬安裝烤漆鐵捲門項之收邊工程,所以無本項目之追加金額。
⑷項次43為太陽能配管,太陽能專用電線費用
依原告所提照片及現場會勘施作情況,本項目原告已完成施作。另外依規劃圖四樓平面圖有標示「太陽能板放置鐵皮屋頂樓」,推估報價單三、水電工程項目內應已估列本項目費用,所以無本項目之追加金額。
⑸項次44為增加弱電箱費用
依原告所提編照片及現場會勘施作情況,本項目原告已完成施作計有3個弱電箱。另外依報價單三、水電工程項未估價「弱電箱工程」,且被告所提規劃圖亦無標示本項目,所以本項目不在本件工程範圍內。推估現場施作安裝之弱電箱1個約為4,500元,原告得追加金額為3×4,500=13,500元。
⑹項次45為兩側加強支撐C鋼費用
依原告所提照片,本項目原告已完成施作。依其C型鋼施作支撐架設情況,其所稱兩側加強部分之C型鋼為構架所需之支撐部分,推估報價單四、鐵皮屋工程項目內應已估列本項目費用,所以無本項目之追加金額。
⑺項次46為太陽能支撐架
依原告所提及現場會勘施作情況,本項目為設置太陽能熱水器位置下方之鐵皮屋鋼架,且原告已完成施作。依其C型鋼施作支撐架設情況,以及依規劃圖四樓平面圖有標示「太陽能板放置鐵皮屋頂樓」,推估報價單四、鐵皮屋工程項目內應已估列本項目費用,所以無本項目之追加金額。
⑻項次47、48為4樓樓梯間氣密窗及開口修邊費用
依原告所提照片,本項目原告已完成施作。另外依報價單
六、氣密窗工程未估價此項目及規劃圖四樓平面圖未標示本項目,所以本項目不在原工程範圍內。雖依101年4月26日同意確認單所載內容,「乙方同意4樓梯間舊窗戶開口加裝氣密窗(8cm窗框用5nun清玻璃)。」,為經兩造約定同意施作項目,但依兩造工程合約條文第10條工程之增減約定,本項為報價單所訂有氣密窗項目之原有單價,其單價為260元/才,折價後為260×0.9252 =241元/才。原告得追加金額計算如下:
氣密窗尺寸約13才。本項目鋁窗金額為13×241=3,133元;開口修邊費用一般行情約1,500元/樘。所以本項目得追加金額為3,133+1,500=4633元。
⑼項次49、50為1樓車庫氣密窗及開口修邊費用
依原告所提照片,本項目原告已完成施作。另外依報價單
六、氣密窗工程未估價此項目及規劃圖一樓平面圖有標示「磚塊隔間加鋁窗」但未勾選,所以本項目之鋁窗不在原工程範圍內。因開口修邊依工程之工序係為牆面施作部分之修補收邊,因此開口修邊費用已包含在報價單一、房屋修繕工程「1樓車庫客廳磚牆隔間工程」項目金額。
原告得追加金額計算如下:
氣密窗尺寸約13才。密窗單價依報價單六、氣密窗工程為260元/才,折價後為260×0.9252 =241元/才,所以本項目得追加金額為13×241=3,133元。
⑽項次51至56為2樓、3樓前浴室百葉窗及開口修邊費用和3
樓後浴室氣密窗及開口修邊費用依原告所提照片,本項目3樘窗皆已完成施作,依報價單
二、浴廁修改工程內容並未估價本項目,且被告所提規劃圖亦無標示本項目,因此本項目不在本件工程範圍內。
原告得追加金額計算如下:
①2樓、3樓前浴室百葉窗及開口修邊費用
2摟前浴室百葉窗尺寸約2才。3樓前浴室百葉窗尺寸約2才。百葉窗單價依原告所提單價為260元/才,折價後為260×0.9252 =241元,所以2樓、3樓百葉窗每樘金額為2×241=482元;開口修邊費用一般行情約1,500元/樘。所以本項目得追加金額為2×482+2×1,500 =3,964元。
②3樓後浴室氣密窗及開口修邊費用
3樓後浴室氣密窗尺寸約5才。密窗單價依報價單六、氣密窗工程為260元/才,折價後為260×0.9252 =241元/才,所以3樓氣密窗金額為5×241 =1,205元;開口修邊費用一般行情約1,500元/樘。所以本項目得追加金額為1,205+1,500=2,705元。
(11)項次57為原定拋光地磚革償180元,屋主改選石板磚單價340元同前之分析,原告應採用之地磚單價約為242元/片,更換石板磚地磚材料單價為340元/片,以鋪設一樓客廳、餐廳及廚房60×60cm地磚約需地磚153片計,原告得追加本項地磚材料金額為(000-000)×153 =14,994元。
(12)項次58為原定合約全部地磚是30×30cm,屋主室內改用50×50cm地磚本項目為鋪設四樓室內之地磚部分,經現場會勘結果,原告已施作完成。依兩造工程合約條文第10條工程之增減約定,本項為報價單所未訂項目之新增單價,兩造並無另行議定本項新增單價之工程結算金額,因此無本項目之追加金額。
(13)項次59至63為室內加強油漆、衛浴配合屋主擺放安裝、工程變更額外增加材料金額、工程額外工資支出費用及室內油漆依原告及被告所提光碟及照片附件,無法判斷施作範圍及數量,所以本項目無法計算追加金額。
(14)項次64至65為4個月監工費,利潤2%本項並非施工項目,原告如有本項目之工程報價,應在提出報價單時列入本項目與被告討論後併入工程合約書內載明。依一般工程報價方式,如未列出本項目即為將其費用納入4報價之各項工程項目單價內,所以無本項目之追加金額。
(15)項次66至67為廠商工具損失,個人工具損失本項並非施工項目,依原告及被告所提光碟及照片,無法判斷所稱工具損失確實內容、堪用程度及其流向,所以無法統計本項目之追加金額。
6、本院認上開項次44之弱電箱項目並未於報價單估價,另規劃圖亦無標示本項目,自非在原工程範圍內,然本件弱電箱是否為追加工程,應以兩造對此有無達成追加合意為斷,尚不得僅以原告所完成之工作逾越原合約之範圍,遽認就逾越原合約範圍之工作物均有追加工程合意。而原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項追加工程款。又有關項次47、48、52、54、56部分,鑑定報告雖亦認得追加此部分之金額,然依兩造於101年4月26日簽立之「雙方確認單」第4項第2點約定,原告同意4樓樓梯間舊窗戶開口加裝5mm厚度玻璃氣密窗,且未另外計算費用,自不應追加項次47之費用。又項次48、52、54、56氣密窗開口修邊費用,因本件屬舊屋翻新工程,是4樓樓梯間、2樓前浴室及3樓後浴室牆面原本即有窗戶而無須另行開口,至修邊如未另行估價,自應包含於加裝鋁窗工程項下,是此部分亦不得列入追加項目。綜上,依原告所提附件1「追加工程款」及被告所提附件4所載之各項工程項目,得列入追加工程部分之項次為49、51、53、55、57,金額合計為20,296元(3133+482+482+1205+14994=20296),是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逾20,296元部分,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之被告賠償其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為420,622元(計算式:
1,830,000元-1,189,000元-240,674元+20,296元=420,622元)。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民法第511條規定,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及應賠償因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追回折價費用147,900元、廠商工具損失80,000元、個人工具損失70,000元),有無理由?承前所述,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既經折價議定,原報價之各工程項目單價當依議定後總金額按折價比率結算工程費用,兩造復無約定於契約終止時得依原報價計算工程款,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追回此部分之折價金額,核屬無據。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終止契約受有廠商工具損失80,000元、個人工具損失70,000元等情,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與本訴被告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420,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並以之與反訴原告應給付予反訴被告之工程款抵銷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於101年5月24日完工期限前即將門鎖更換,阻止反訴被告施工,嗣並終止契約,自不能認反訴被告有逾期完工情形。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違約金150,060元,並與反訴被告提起本訴部分所請求之債權抵銷後,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85,7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