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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星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柯吉源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被 告 勝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郭志剛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八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若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

1.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2 日簽訂「模具承製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Lens Array、LT -01、LT-02 (下合稱系爭三具模具)及Light barrel up & down四副模具(下合稱系爭模具),並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798,000 元予被告。系爭合約中第

6 條約定:「一、試模:乙方(即被告)應於民國99年

8 月20日以前提供第一次主要尺寸皆入公差之完整樣品,連同自檢表交甲方(即原告)鑑定,如有不符甲方認定合格處,乙方應立即於甲方指定期間內修整至甲方認可為止,但不超超過本條第二項規定之交貨期。...

。二、交貨:乙方(即被告)應於民國99年8 月31日以前經甲方驗收合格認可,以供正式生產...。」惟被告迄今均未能依約完成試模及交貨,已超過約定日期數月之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100 年5 月4 日以(

100 )律文字第0504號函,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解除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已於100 年5 月6 日收受前開函。為此,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受領之訂金798,000 元,及自受領時(即99年

7 月3 日)起之利息。

2.又依系爭合約第6 條「交貨期限及驗收」第3 項「遲延責任」之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遲延交付本模具,...,每遲延一日甲方得按模具報酬總額百分之一請求乙方給付違約金。」本件模具總金額為1,900,000元,被告至遲本應於99年8 月20日前經原告驗收合格認可,以供正式生產,而被告未能完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99年8 月21日起至被告給付798,000 元止,每日給付違約金19,000元【計算式:1,900,000 ×1/100 =19,000】。

3.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000 元,及自99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99年8 月21日起至給付前項所示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000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答辯㈠狀中不爭執事項所述,足證被告確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99年8 月20日以前提供第一次主要尺寸皆入公差之完整樣品,連同自檢表交原告鑑定;亦未於99年8 月31日以前經原告驗收合格認可,以供正式生產,足證被告已違約無訛。

2.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即交由訴外人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準公司)施作。然被告於100年

1 月初,因期限內無法完成合約約定之事項,乃向訴外人新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鉅公司)求救,並附知原告;原告認被告己逾約定之期限,不得已之下方才回信稱:「請在明天1 月4 日將模具移轉用文件,及相關資料備齊」。其意係指如被告要將其交付予訴外人高準公司施作而未完成之系爭模具,移交予訴外人新鉅公司者,須將相關資料一併交付。

3.依被告提出之「模具保管委託書」,除接收日期、名稱、式樣外,特別載明模具資產:勝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人:新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由訴外人新鉅公司之蘇名偉、張純彬及被告公司之劉思穎簽章。既然特別載明系爭模具資產屬被告所有,而訴外人新鉅公司僅係為被告公司保管系爭模具之保管人,足證系爭模具仍屬被告所有而未交付予訴外人新鉅公司,更無從認為已移轉予原告。且被告所提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係討論「黑件尺寸修正」事宜,並非交付系爭模具或同意由訴外人曜碁公司保管,是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4.再者,由被告所提出之成品圖號LT-01 部品表所載,應另有一張,惟被告僅提出一張LT-01 部品表(1/2 ),足見情虛。又成品圖號LT-02 、LENS ARRAY等模具,依被告提出之部品表所示,訴外人高準公司設計之模具所包含之零件,於移交予訴外人新鉅公司保管時,許多零件與部品表所載不符,分別由證人張純彬於點收時予以確認修正部品表上所載之數量,並蓋上職章。益證被告並未按照規格交付,且未完成系爭模具之製作。況被告係將系爭模具交付予訴外人新鉅公司而非原告,故不生交付效力。

5.又被告於100 年4 月下旬,眼見無法完成約定之事項,害怕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商譽損失之賠償,乃草擬一份「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原告認協議書所述「供應商變更」、「配合辦理」及「合作協議」中,除被告自承系爭模具出現問題、交期延誤、影響被告成品驗收時程等為真實外,其餘均屬卸責之詞,原告斷然予以拒絕而未簽署。參諸該協議書之內容,益證本件確係因被告無法如期完成,而造成原告公司受害。

6.原告並未受領系爭模具,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04條,認原告不得再主張契約責任及解除契約云云,顯屬無據。

另從證人顏銘毅、張純彬之證詞可知確係被告違約,且被告所提100 年4 月20日之「模具保管委託書」觀其最上一行,雖載明「星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惟非原告公司名稱,更非原告所製作,參照其他各張模具保管委託書,可知確係被告公司自行繕打而成,與原告公司無關。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已分別於100 年1 月11日、2 月22日及4 月20日依原

告指示備齊模具移轉用文件及相關資料,陸續將完成之系爭三具模具交付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新鉅公司,並由訴外人新鉅公司確認後依原告委託投產進行鏡片射出成型,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自行交付訴外人新鉅公司保管,且被告僅受原告委託負責製作系爭三具模具,模具完成後之塑膠鏡片成型等業務皆係由訴外人新鉅公司負責,且證人張純彬亦認系爭三具模具由訴外人新鉅公司收執後即為原告所有。而訴外人新鉅公司驗收系爭三具模具並無公差定位問題,並已進行塑膠鏡片射出成型之投產作業,則被告依原告指示將系爭三具模具交付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即訴外人新鉅公司,並經其驗收受領,自已依系爭合約為履行而生清償之效力。至Light-barrel up &down 模具經被告於100年1 月3 日提交變更設計尺寸檢查報告(自檢表),原告同意模具於訴外人曜碁射出廠保管,是原告主張迄未完成試模及交貨並非事實。又被告雖遲延交貨,然依民法第50

4 條規定,原告受領系爭模具時既未聲明保留,即不得再主張契約遲延責任及解除契約。

㈡又被證二之模具保管委託書上記載「模具資產:勝浤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一語,實係因被告依原告指示交付系爭三具模具時,只收受系爭合約總價款百分之40之訂金即798,

000 元,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方為上開記載,但被告業已交付系爭三具模具予原告指定之鏡片製造商即訴外人新鉅公司,並確認驗收且實際生產,故該項記載當不影響被告依系爭合約及原告指示交付系爭三具模具所發生之清償效力。且被告將系爭三具模具移交訴外人新鉅公司生產前,被告曾應訴外人新鉅公司要求多次交付系爭三具模具,最終並經其檢視無誤後簽署委託保管書確認,並進行塑膠鏡片射出成型之投產作業,益見系爭三具模具經訴外人新鉅公司全數收受即已達合格標準而無公差或拉傷問題,否則訴外人新鉅公司豈有簽署並實際生產之可能。又依據系爭合約,兩造對交付模具規格沒有詳細約定,雙方約定的圖說是針對用系爭模具產生的鏡頭之模組規格,而被告交付給訴外人新鉅公司的零件組,按照簽收單,數量雖有變動,但訴外人新鉅公司仍可使用被告交付之系爭三具模具生產,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結果觀之,被告業已履約。

㈢又證人張純彬所述模具拉傷問題,經查,被告曾於100 年

11月19日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及原告指示,以系爭三具模具射出成型形包含鏡片在內之光學鏡頭組裝的零組件,該完整樣品已交付30套予原告驗收,原告並未表示有公差或損傷,足證系爭三具模具之品質已達原告要求。嗣後因被告公司經營權變更及承辦人離職,被告僅能提出交付樣品後,兩造來往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證,且因原告對樣品品質有爭議,才會移交訴外人新鉅公司,但不影電子郵件之真實性。故在系爭三具模具交訴外人新鉅公司前,原告即可以生產相關產品。又模具完成後如曾進行射出成型之試模測驗,則無法避免會有因正常操作所產生之痕跡,此實屬射出成型過程所必然發生之結果,自不得逕指為產品瑕疵,職是,系爭三具模具既經訴外人新鉅公司多次查驗後方為收受並實際生產,可見該等拉傷痕跡應屬無礙,當不影響被告已約履行之效力。

㈣此外,訴外人高準公司並未涉入兩造移交系爭模具之相關

事宜,自無從針對系爭模具合格與否及由何人指示交付新鉅公司為證述。訴外人高準公司僅受被告委託製作模座,並未參與模仁製作及射出成型業務,且依證人顏銘毅所述,可知模具中心部分,係由被告公司自己製作,訴外人高準公司並未受被告委託參與鏡片射出成型之業務,足證該項業務並非被告依約所應負責,並益見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新鉅公司之分工,實係由被告受原告委託製作模具,完成後即交付訴外人新鉅公司收受並進行鏡片成形,核與證人張純彬所述相符,準此,被告就系爭合約所負之義務僅有交付系爭模具,則被告於原告收受樣品,及訴外人新鉅公司於100 年4 月20日受原告委託就系爭三具模具簽署模具保管委託書後,被告就系爭合約之責任已履行完畢。

㈤又查,原告於被告逾系爭合約所定99年8 月31日交貨期限

後,仍不斷反覆要求修改模具、進行試模、成品量測,從未表示要解除契約及計罰,致被告相信原告已不會追究被告遲延責任,而繼續投入人力、物力配合修模,並付清下包公司開模費用(模具部分被告是轉包予其他公司製作)。詎原告竟於被告耗費近10個月努力,陸續完成交貨後,突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要求退還價金及10幾個月來每天之違約金,若被告知其要請求違約金,自可於99年8 月31日遲延後立即終止合約,退還原告款項,讓雙方所受時間、物力損失降到最低,被告亦不會陷於高額違約金之窘境中。故原告在雙方履約後甚久,且被告已履約完畢後,始主張解約及請求違約金,顯然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示之「誠信原則」,參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自應限制而不應准許。況按系爭合約第9 條第1項規定:「任何一方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至任何約定,如違約之一方未於他方限定之期限內改善,未違約之一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原告未依此約定先限期被告改善即主張解約,顯不合約定,亦無理由。

㈥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因被告已陸續完成交貨,原告損失應非重大,其請求每日19,000元,至清償日止,共十數個月之違約金,顯無理由,且違約金合計高達7 、8 百萬元,超過合約總價190 萬元甚多,核屬過高亦不合理,請鈞院予以酌減。

㈦綜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違約金,均非有理,應不

准許,為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7 月2 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系爭模具,並約定系爭合約第6 條事宜。

㈡原告於99年7 月2 日簽約時,給付被告訂金798,000 元。

㈢原告於100 年5 月4 日以(100 )律文字第0504號律師函

,依合約第9 條約定,向被告為解除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00 年5 月6 日收受前開函文。

㈣被告於100 年1 月11日、100 年2 月22日、100 年4 月20

日簽立「模具保管委託書」將系爭三具模具交由保管人即訴外人新鉅公司保管。

㈤被告於100 年4 月下旬草擬「協議書」交予原告,要求原告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但原告並未簽署。

四、兩造爭點:㈠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義務?原告以被告給付

遲延為由據以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前所給付

之訂金798,00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是否有對被告遲延結果聲明保留?亦即原告另依系爭

合約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19,000元,是否有理由?又該該違約金約定是否因過高而得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交系爭模具?

1.兩造不爭執系爭模具中之系爭三具模具即Lens Array、LT-01 、LT-02 三具模具交由訴外人新鉅公司收執,惟原告否認有指示被告交付訴外人新鉅公司收受,並主張係因被告無法如期交貨而向訴外人新鉅公司求援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曾於100 年1 月3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備妥模

具移轉所需文件及相關資料,且標示須有模具移轉協議書、模具移轉清單、模具射出條件參數表、模具結構圖等文件,被告並於100 年1 月11日將LT-01 模具交訴外人新鉅公司保管等節,有電子郵件、模具保管委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卷㈠第45至47頁)。原告雖主張此係因被告已逾契約約定期限,於不得己之下,始告知被告若欲交付未完成之模具予訴外人新鉅公司,須將相關資料一併交付云云,然就卷㈠第45頁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尚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之文義存在。

⑵又證人即訴外人新鉅公司員工張純彬到庭具結證稱「

(問﹕4 月20日的模具保管委託書附件,只有您的蓋章,係何意思?)當下我們清點後,一式三份,我們會給原告、被告各乙份。有時候模具到我們公司的時候,原告、被告會到場。雖然不是每次,但我記得大部分都有。原告到場是關心進度,第一是關心被告的模具有無問題。第二、是關心我們何時可以排入生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具體業務?)我們製造出來的產品是鏡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可否說明和原告公司合作的關係?)原告委託我們製作微投影的鏡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模具移交給你們公司之前,就你所知,是原告公司還是被告公司跟你們聯繫?)我們原本就是跟被告公司沒有業務往來,所以一些事情是由原告告訴我們,比如說原告告訴我們,模具要移來。」、「(問﹕是否清楚,原告為何告知你們模具要移來你們公司?)好像是模具有一些問題,所以才輾轉移來我們公司生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跟兩造之間的合作關係,是否原告委託你們生產鏡頭,而被告只是交付模具?)是的。」、「微投影的光源鏡片是被告模具做好後,移到我們公司,由原告委託我們做塑膠鏡片的成型。」另證人即高準公司負責人顏銘毅亦稱「.

..被告公司跟客戶沒有辦法驗收,原告公司就轉到新鉅公司...」(均見本院101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知悉系爭三具模具要交付訴外人新鉅公司,且交付時有在場。而系爭三具模具後續鏡片射出成型等製作係原告委由訴外人新鉅公司進行,則被告若非依原告指示將系爭三具模具交訴外人新鉅公司收受,原告何需於系爭三具模具由被告移交訴外人新鉅公司時到場,並欲了解系爭三具模之情形及訴外人新鉅公司有無排入生產線。再依證人張純彬所述,本件之前訴外人新鉅公司與兩造間均無業務來,是若如原告所述,係被告向訴外人新鉅公司求援,原告又何需主動與訴外人新鉅公司連繫,又何需告知訴外人新鉅公司有模具要移至該公司,而訴外人新鉅公司於簽收系爭三具模具並確認數量後,又何需製作一式三份模具保管委託書,且將其中一份交原告收執,是被告辯稱係依原告指示將系爭三具模具交予訴外人新鉅公司,尚堪採信。

⑶原告另以模具保管委託書上載有被告公司名稱,並特

別載明模具屬被告所有,訴外人新鉅公司為被告模具之保管人而否認有指示被告將系爭三具模具交付訴人新鉅公司云云,惟查,證人張純彬表示就其個人認知,系爭三具模具為原告所有,且認知係原告委託被告生產模具,被告再將模具移至訴外人新鉅公司(見本院101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雖有部分主觀上之認知,然以卷附模具保管委託書上記載之當事者均無原告公司之名稱,在此之前,訴外人新鉅公司與兩造間未曾有過任何業務往來,與訴外人新鉅公司點交模具零件數量者又係被告之員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證人張純彬就系爭三具模具之歸屬主體,應認知為被告,然其卻認知屬原告所有,顯見原告於被告將系爭三具模具交付訴外人新鉅公司前即已為指示及通知。另再對照原告100 年1 月3 日所發要求被告備妥模具移轉文件之電子郵件,是證人張純彬之認知,與實情尚相符合。故模具保管書雖記載被告為系爭三具模具之所有人,惟不影響被告乃係依原告指示交付模具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既已將系爭三具模具交付予原告所指示可

得受領之人即訴外人新鉅公司,即難認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三具模具,是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2.就原告委製之Light barrel up & down模具部分,被告辯稱依原告指示交付訴外人曜碁公司,並提出電子件一紙為證(即卷㈠第54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卷㈠第54頁之電子郵件僅有「曜碁黑件尺寸修正」及「1009檢查報告.rar」等字樣,是否即是Light barrel up &down模具,尚非無疑,況依其內容亦無從認定原告有指示被告將Light barrel up & down模具交予訴外人曜碁公司,而被告對業已依系爭合約交付Light barrel up& down模具予原告或其指定有受領權之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證明,所辯自難信實。

3.綜上,被告業已交付系爭三具模具,尚未交付Light barrrel up & down 模具。

㈡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另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54 條、第504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不為保留是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不爭執未依系爭合約所定期限交付系爭模具(見卷㈠第42頁),惟被告嗣後依原告指示將系爭三具模具交付有受領權之訴外人新鉅公司,而原告或訴外人新鉅公司於收受系爭三具模具時對被告所為之遲延給付並無證據可證有何保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三具模具即不得再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而解除契約。故此部分契約之解除為不合法。

3.另就Light barrel up & down模具部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為交付,原告就此部分遲延給付業於100 年5 月

4 日函告被告未依約定期限交貨,雖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見卷㈠第19、20頁)。惟原告應於被告未於99年8 月20日及31日交付Light barrel u

p & down模具遲延給付後,定期催告被告而未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自明。故原告於100年5 月4 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之效力。

然原告於100 年6 月30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卷㈠第2 頁反面),此繕本於100 年

8 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卷㈠第2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解除契約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項而不得為之,然被告至今未能證明業已交付Light barrel up & down模具,則原告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被告之辯解,委無足採,堪認兩造就Light barrel up & down模具部分,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㈢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Light barrel up & down模具部分業已合法解除,原告99年7 月3 日就此部分給付之訂金140,000 元【計算式﹕價格350,000 元,訂金為價款之百分之40(見卷㈠第5 頁),350000×40/100=140000】即應返還。至系爭三具模具部分,原告契約之解除並不合法,已如上所述,則兩造此部分之契約仍屬有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訂金在140,000 元及自99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復按承攬人給付遲延,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雖不

得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惟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拋棄遲延之效果,然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模具有給付遲延之情,為被告所自承,而兩造就遲延給付有違約金之約定,即遲延一日按模具總報酬百分之一計算。本院審酌系爭模具係為製作鏡片,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系爭三具模具時未為保留,則其因遲延給付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非過鉅,且依每日總報酬之百分之1 計算,相當於年息百分之365 【計算式﹕(0000000×1/100 ×

36 5) ÷0000000 =百分之365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日以總報酬之萬分之5 為適當。又LT-01 模具被告於10

0 年1 月11日交付,另LT-02 模具於100 年2 月22日交付,Lens Array模具則於100 年4 月20日交付(見卷㈠第46、48、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其中就主文第二項酌定之擔保金,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 月2 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總價金為190 萬元,反訴原告已依反訴被告通知,陸續將完成之系爭三具模具交付其指定之訴外人新鉅公司保管;另Light-barrel up & do

n 模具反訴被告同意交訴外人曜碁射出廠保管,是反訴原告已交付承製之系爭模具。詎反訴被告僅於簽約時交付訂金798,000 元,其餘1,102,000 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02,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能依約完成試模及交貨,致反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且已解除系爭合約,反訴原告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為此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1,102,000 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反訴被告解除系爭三具模具之契約並不合法,

已如上所述,則反訴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給付承攬報酬予反訴原告。系爭三具模具總價金1,550,000 元,反訴被告業已給付訂金620,000 元,尚有930,000 元未為給付。另Light barrel up & down模具契約業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價金,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在93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0 年10月24日送達,見卷㈠第59頁)之即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及反訴之其餘陳述及主張或

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附表﹕

┌───────────────────────────┐│被告應自民國99年8 月21日起至100 年1 月11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50元【計算式﹕0000000×5/10000=950】。 │├───────────────────────────┤│被告應自100 年1 月12日起至100 年2 月22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10000=720】。 │├───────────────────────────┤│被告應自100 年2 月23日起至100 年4 月20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7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5/10000 =││470】。 │├───────────────────────────┤│被告應自100 年4 月21日起至給付原告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10000 =175】。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