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張炊城之繼承人黃甜.訴訟代理人 李國健
徐原本律師被 告 張國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黃甜妹係被繼承人張炊城之妻,張炊城於民國100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同年8月7日死亡,而張炊城之法定繼承人中,除原告黃甜妹外,均已拋棄繼承,原告黃甜妹於繼承張炊城之權利義務關係後,業已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以黃甜妹為本件之原告,核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新竹縣○○鎮○○○段267 、273 、275 、272 、271 、274、266 、264 、268 地號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之土地9 筆(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縣新埔鎮旱坑里11鄰350巷3 號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2 分之1 之房屋兩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交還原告。嗣因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占有中,故原告乃捨棄有關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與原告之聲明而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引要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被繼承人張炊城之子。張炊城於98年7 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亦於同年7 月8 日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於贈與之先,張炊城已與被告口頭約定,被告須善盡人子奉養之義務,張炊城始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與被告。嗣因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諸多表現令張炊城有所疑慮,乃至新埔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將被告之扶養義務形諸明文,顯見本件係附負擔之贈與。被告雖依調解書按月給付張炊城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未依調解書所載,負擔對張炊城照護之義務,亦未給付張炊城之醫藥費。張炊城自100 年2 月13日起因身體病痛陸續住院,被告竟遺棄不理,致原告積欠龐大醫藥費及看護費,乃於100 年7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告猶未支付,張炊城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自得依同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原告為張炊城之繼承人,自得繼受張炊城之上開權利。為此聲明: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張炊城於與原告結婚前,即已表明若再婚,會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贈與被告,以避免祖產外流。嗣張炊城與原告於98年
6 月18日結婚後,即履行上開承諾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張炊城為上開贈與行為時,並未附有任何條件,原告稱本件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並無依據。被告對張炊城並無原告所指之不孝情事,反而經常探望,並給予生活費用。張炊城與原告結婚後,被告欲返家探望張炊城,均被趕出,為留下曾給予張炊城扶養費用之證明,始在張炊城之妹張秀梅建議下,至鄉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成立後,被告均按月給付張炊城12,000元,並克盡孝道,惟被告返家均被原告趕離,張炊城住院,原告亦未告知被告,被告自無從前往照料。原告雖以張炊城之名義催告被告給付醫藥費用246,898 元,但並未檢附任何單據,被告實無從據以繳納,故被告並無未履行對張炊城扶養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並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係張炊城之子,張炊城於98年7 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系爭房屋則於同年
7 月8 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二、原告即張炊城之承受訴訟人於98年6 月18日與張炊城結婚,同住於新竹縣○○鎮○○路○段○○○ 巷○ 號房屋。
三、張炊城曾與被告於99年3 月3 日至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簽訂新埔民調字第29號調解書,被告同意自同年月7 日起,按月給付張炊城12,000元,並表示願負起為人子之照護義務。經本院99年度核字第443 號事件於同年月8 日准予核定。
被告於張炊城生前,均按月匯款12,000元至張炊城之帳戶,惟未另給付醫療費用。
四、張炊城於100 年8 月7 日死亡,除原告繼承並承受訴訟外,其餘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肆、本件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以下列事項為本件之爭點,不再主張其他:
一、張炊城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時,是否附帶被告應給付扶養費、醫療費用之條件而為附負擔之贈與?
二、被告有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張炊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無法證明張炊城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時,附有被告應給付扶養費、醫療費用之負擔,所為張炊城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之主張,核屬無據:
(一)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張炊城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乃附有被告應給付扶養費、醫療費用債務之贈與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謂張炊城於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前即已與被告口頭約定被告應盡如調解書內容所載之義務,張炊城始願辦理移轉登記,因被告表現令張炊城有所疑慮,始會由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並作成調解書云云,惟就張炊城於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時,即曾以口頭與被告為如調解書內容之約定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審酌。參諸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或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均係於98年7 月間即已完成,而張炊城與被告則係於99年3 月3 日始達成「一、聲請人張國東同意自99年3 月7 日起,每個月給付相對人張炊城12,000元整( 匯入相對人張炊城新埔鎮農會0000000000000 帳戶內) ,作為相對人張炊城日後生活奉養費,不得異議。二、日後相對人張炊城倘身體有病痛或住院情事,聲請人張國東同意負起為人子之照顧義務概無異議。對於前揭之條件,兩造均應遵謹守約定,嗣後雙方不得再以同一事件,向對方為任何賠償之主張或請求,以上不另立字據,並同意由新埔調解委員會送法院核定。四、兩造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之調解內容,而訂定調解書,並送請本院99年度核字第443 號事件准予備查(參調解卷宗第76頁、第85頁)。若張炊城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前即已與被告達成如調解書內容所載之協議,且被告依調解書所應負之義務係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條件,何以均未於調解書中載明?又何以約定被告每月給付12 ,000 元生活費之義務係自99年3 月7 日起,而未約定上開義務係自被告受贈與時起即應負擔?又如調解書係為保障張炊城於贈與系爭不動產時之受扶養權利,何以張炊城另行提起本院99年訴字第137 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參調解卷宗第89頁至第91頁)?是原告稱張炊城於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時,即已約定贈與負有負擔一節,洵屬無據,無可採信。
(三)另被告就張炊城贈與系爭不動產時,並未附有任何條件一節,業據聲請訊問證人張炊城之妹即張秀梅,經證人張秀梅證稱:「(法官問:張炊城移轉系爭不動產給被告是否為附負擔贈與?)沒有,我哥哥自己有許多積蓄不需要用到小孩子的錢,不動產就是單純給被告,並沒有要被告給付扶養費。」等語明確。則張炊城於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時,確未與被告約定任何約款,使被告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張炊城與被告間有附負擔贈與之約定,並無憑據,自無從信實。
(四)原告既未能證明張炊城與被告間之贈與關係附有被告應給付扶養費、醫藥費之負擔,則張炊城自無從據以撤銷贈與,原告主張繼承張炊城撤銷贈與後之權利,亦失所據,自無從准許。
二、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所為張炊城得撤銷贈與之主張,亦乏依據:
(一)本件原告認被告對於張炊城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主張張炊城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無非以被告未給付張炊城自100 年2 月13日起至死亡時止之醫藥費、看護費246,898 元(或謂醫藥費為172,412 元)為據。被告對於未按原告於100 年7 月所寄竹北郵局362 號存證信函(審理卷宗第50頁至第53頁)逕為給付246,898元一節,並未爭執,惟以原告催討上開費用時,並未檢附明細以供核對,無從據以給付,且被告對張炊城業依調解書所載內容履行,克盡孝道,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等語為辯。經查:
1、被告業依調解書所載內容,按月給付張炊城12,000元之生活費用,乃兩造不爭之事實,而張炊城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7 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中就被告給付該12,000元之性質,業已言明:「(法官問:為什麼3 月3 日要約定兒子要每個月給你12,000元?)因為要給我生活,要給我醫病。」等語明確(參調解卷宗第87頁反面之筆錄影本),足見被告給付張炊城之每月12,000元款項中,張炊城亦認有部分係作為醫療費用使用,被告並非全未支付張炊城之醫療費用,自明。原告謂被告未支付張炊城醫藥費用云云,並無依據,無從採信。
2、原告以張炊城名義寄發之竹北郵局362 號存證信函中載明張炊城自100 年2 月13日起已發生醫療費用128,498 元及看護費113,400 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憑證,被告乃以
100 年7 月2 日桃園府前郵局第974 號存證信函覆稱上開金額尚有疑問,礙難給付,並表明願負起為人子女之照護義務等情(參審理卷第94頁)。衡之兩造頗多猜疑,互不信賴之相處情狀,被告要求原告提出醫療單據,以為支付之依據,並無逾常理,原告自無從以被告未依存證信函給付費用,即謂被告未盡扶養張炊城之義務。況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計算,張炊城於100 年2 月13日至100 年8月7 日死亡間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為為恭醫院310 元(參審理卷宗第76頁)、東元醫院650 元、3,800 元、1,500 元、757 元(參審理卷宗第80頁至第83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550 元、271 元、380 元、524 元、280 元、697 元、606 元、554 元、718 元、5,799 元(參審理卷宗88頁至第92頁),合計僅為17,396元,加計台大醫院新竹醫院向原告催繳之87,549元(參審理卷宗第55頁、第93頁),亦僅為104,945 元,原告竟以張炊城之名義於100 年7 月間即向被告催告索取246,898元,被告於原告未提出任何憑證下拒絕給付,尚難謂無正當理由。況在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於獲悉原告提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之催繳信函後,即已前往繳納張炊城積欠該院之醫療費86,954元,此有收據6 紙在卷足憑(見審理卷宗第96頁以下),顯見被告並非不願負擔張炊城之醫療費用,而僅係希望能有相當之憑證,即予繳納。據此,尚難謂被告對張炊城之醫療費用置之不理,而具有何不負扶養義務之情事。
3、另證人張秀梅對於被告確有對張炊城盡扶養義務一事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有無對張炊城有不禮貌或不法舉動?)沒有,被告還常常幫忙爸爸處理後面果樹工作,還帶他去看醫生。(法官問:被告對張炊城孝順?)對。」等語明確(參審理卷第36頁)。參諸被告已依調解書所載,按月給付張炊城12,000元,實難信原告所為被告履行對張炊城之扶養義務一節為真實。
4、原告另稱被告未依調解書負起照料張炊城之責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間相處並不和睦,而原告與張炊城同住,若無原告之配合,被告欲親自照料張炊城之生活起居,亦有相當之困難,此由原告從未要求被告一同分擔照料之工作,而僅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亦足知之。是原告據此稱被告未負起扶養張炊城之義務云云,亦乏依據,無可採信。
(二)縱上,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張炊城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所為張炊城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撤銷贈與之主張,自非可採。
三、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如前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張炊城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附負擔之贈與,亦無法證明被告不履行對張炊城之扶養義務,是原告主張張炊城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款 事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炊城既未能合法撤銷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41 9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