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林献棕兼訴訟代理 林献源人被 告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47,251元及自民國57年起至87年止之補償金及未來繼續發生之費用,並按年利息6%複利計算本金利息。嗣於100年11月20日具狀減縮請求數額,而將訴之聲明修正為:
被告應支付原告自66年1月22日起至100年8月止之休耕補償金,按土地法第110條計算,合計968,933元,併自9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未來繼續發生之費用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2人為坐落新竹縣○○鄉○○段85、95、97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300/7680,共計持有面積均各為1080.08平方公尺(詳如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6頁),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池塘係供原告作私人農牧、灌溉及養殖漁業使用,並非農田水利會使用,嗣政府於66年1月22日實施農地重劃,重劃部分內原有之私設溜、池、水道多因而廢除或變更所有權歸屬,系爭土地亦經重劃而由被告占有並興建新豐
2 號池以供水利使用,被告並於68至70年間承購新豐2號池所占用之同段87、88、89、90、91、92、93地號等7筆土地,然均未向原告承購系爭土地,而持續占有使用至今,是被告自66年1月22日起至100年8月止,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未支付補償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期間原告所受依照應有部分比例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支付自66年1月22日起至100年8月止之休耕之補償金,按土地法第110條計算,合計968,933元(計算方式詳見審訴卷第76至91頁),併自9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未來繼續發生之費用及利息。
二、被告抗辯:按「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照舊使用」係以提供土地當時之法律關係為依據,即如原為承租者照舊承租,原為無償提供使用者照舊無償使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新豐2號池係於56至57年間,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即可照舊使用系爭土地。又前揭規定修正前,關於水利會使用他人土地之水路問題,臺灣省政府(42)府建水字第50502號函示略以:「依據本府修正通過『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實施後有水利會各項問題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各水利委員會自有或使用他人土地之水路,照舊使用,由省政府以命令公告之』之規定,所有本省各地灌溉排水渠道,暨埤池溜池等水源田地,自耕者有其田條例實施後,不論為水利委員會所有,或農民所有,一律照舊使用,以利通水灌溉,土地所有人不得藉口要求土地補償或予阻塞破壞」,嗣臺灣省政府(55)府建水字第49 375號函重申:「省府(42)府建水字第50502號公告與法律有同等效力,非一般行政命令可比... 陳情人等雖以其私有土地供嘉南水利會蓄水,但土地所有人第一期作由水利會無償供水灌溉,彼此互為利用,自日據時代相沿迄今...,自不得請求補償」等語,是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行政函示占用系爭土地係供灌溉水利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依民法第765條之「法令限制」規定,自有容忍之義務,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部分罹於時效,故其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2人均為坐落新竹縣○○鄉○○段85、95、97地號等3筆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占用上開3筆土地全部作為新豐2號池灌溉水利使用。
四、兩造間之爭點: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若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準此,「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以下簡稱通則)既屬法律之位階,該通則之規定若對所有人之權利範圍有所限制,即屬民法第765條所稱之「法令限制」,故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其就系爭土地得行使之權利,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仍應受該通則中相關規定之限制,而有忍受之義務,合先敘明。
(二)復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需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通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通則於54年7月2日公布施行時,原第11條僅規定第1項:「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需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嗣於59年2月9日修正時,始增加第2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之規定。經查該條第2項之立法沿革與立法委員討論資料,揆其立法理由,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修正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補充說明資料(下稱「補充資料」)略謂:「
一、臺灣農田水利事業,早期多為民間私產,未有統一管理機構,日據以後為便官廳之參與,首制訂臺灣公共埤圳規則,將供田佃灌溉設施之水路、溜池、編入公共埤圳組合使用管理。二、嗣公共埤圳改組為水利組合,水利組合為公法人,時改善或新建之農田水利設施可分為兩類:一為政府基於政策上興辦者;一為大地主或其收益人請求興修,其用地即大部分由大地主或其受益人自願無償提供使用。三、本省光復後,水利會興辦農田水利會設施需用之土地,部分由水利會洽購或交換,部分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使用。四、綜上所述,本省農田水利會灌溉設施用地之一斑情形,日據時期,何以大地主或土地收益人願意無償提供水利用地,時提供之水利工程用地為數不多,而水利工程完成後其所收利益頗大,自民國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以後,大地主所擁土地,被政府征收放領,原地主保存之土地有限,因遂有糾紛之發生,政府為配合事實需要,特於實施耕者有其田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原供被征收耕地灌溉排水使用之水源地、井溝渠等及其他水利設施,於耕地征收後,依原利用方式繼續利用,所有權人不得拒絕』;臺灣省政府復根據上項規定於42年5月29日以府建水字第50502號令規定:所有本省各地灌溉排水渠道,暨埤池等水源用地,自耕者有其田條例實施後,不論為水利會所有或農民所有,一律照舊使用,以利通水灌溉,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藉口要求土地補償或予阻塞破壞」。
另參立法委員討論時主席請提案之經濟部部長說明如下:「鑒於臺灣省內所有水利工程使用之土地,遠自日據時期即大都由農民提供,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7條及臺灣省政府42年5月29日以府建水字第50502號令公告雖已為上開規定,因最高法院對此有不同判決,為免影響灌溉發生糾紛,故增列第二項,以資適應」;「第11條第1項係對新的水利工程及設施而言,現在擬增加的第2項,乃是對過去已有之工程及設施,提出處理辦法。過去這些設施都是無償提供的,因此才作以上規定,以免發生糾紛」。再佐以當時臺灣省水利局水政組組長之說明:「臺灣之水利事業,過去大多為民間私產,政府所辦者,只是幾處大的工程,所以水利設施所用的土地,都是地主無償提供的,假定對於以前的土地也要補償,不但數字太大,無此經費可資支付,同時,由於大多資料不全,因此,執行起來,糾紛必多,現在如照修正之條文通過,使在法上有所根據,必可減少許多紛爭」(以上立法相關資料,有立法院公報第59卷第2期節錄之影本附卷可稽)。是揆諸上述立法過程可知,新增通則第11條第2項係為避免原無償提供水利使用土地之地主,日後再要求有償給付而發生糾紛,以解決若欲對該些土地均予補償所需經費過鉅、或因資料不全無從查考致執行困難之事實問題,而增訂上開第2項規定,提供農田水利會得對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主張照舊使用之法律依據,並以全部豁免土地稅捐之方式補償土地所有人,而期兼顧農作灌溉之公共利益維護與私人之土地所有權保障。故依前揭修正後通則第11 條第2項之規定,凡於59年該條文修正前即已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亦不得請求補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56至57年間施作完成系爭土地上之新豐2號池,嗣於66年農地重劃完成辦理登記等語,被告則辯稱新豐2號池係於清領時即已存在等語,並提出之58 年空照圖2幀及桃園農田水利會創會90週年紀念特刊為證,依上開特刊記載:「在桃園大圳築設完成後,於1947年(民國36年)... 政府又在桃園台地上興建光復圳...,透過水圳將陂塘串聯在一起,最終使得桃園台地成為一個整體性的水利灌溉區域。」、「新豐2號池(按:屬於光復圳系統)為本會最末流陂塘,自清領時期即形成,約一半貯水面積為私有土地」等語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07至
108、114、121頁),是堪認新豐2號池於59年修正前揭通則第11條第2項之前即已存在,並係供水利灌溉使用。至原告原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中之95、97地號土地於66年1月22日以前係供其作農牧使用,85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作私人灌溉及養殖漁業使用,均非供農田水利會作水利使用,而認系爭土地非屬59年修正後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後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是於66年1月22日農地重劃之後才形成池塘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不僅與其先前所述被告係自56至57年間施作完成新豐2號池之主張有悖,且原告亦未就其所主張系爭土地於66年1月22日以前係僅供其私人使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復參被告既至遲於59年間即已施作完成新豐2號池,則該池塘應屬由被告負責管理之公共埤圳水利系統,當無僅供原告自家農牧使用及農作灌溉之理。是系爭土地上之池塘係59年修正通則第11條修正前即已存在,並係供灌溉水利之用,而符合修正後之該條第2項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法即有權照舊使用該池塘水利設施所在之系爭土地,其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顯非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土地休耕之損害,故被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等語,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係依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則其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則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自66年1月22日起至100年8月止之休耕補償金968,933元及其利息等語,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自66年1月22日起至100年8月止之休耕之補償金,按土地法第110條計算,合計968,933元,併自9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未來繼續發生之費用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