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蘇繼鴻兼訴訟代理 蘇繼棟人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羅榮鎮訴訟代理人 李惠鑾
林玉美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訴外人吳淑美等人滯納訴外人蘇繼鋒遺產稅,於97年
5 月2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強制執行,該署並於99年6 月28日查封訴外人蘇繼鋒所有包含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 號,稅籍編號00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333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部分遺產,惟依新竹市稅務局100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蘇繼宗等2 人」,並非訴外人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等人,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0月20日新院雲95執莊字第11823號函文上則記載「本院受理95年度執字第11823 號債務人蘇繼鋒等強制執行事件,因被繼承人蘇繼鋒死亡,台端對被繼承人有繼承權…。」等語,並記載「債務人蘇繼鋒之繼承人:蘇繼宗、蘇繼棟、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婷婷、蘇灼灼。」等語。另依被告核課訴外人蘇繼鋒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蘇木榮遺產再繼承」部分,訴外人蘇木榮所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號建物,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認定,應由原告二人及訴外人蘇繼宗、蘇文德、蘇純怡、蘇貞貞、蘇灼灼、蘇婷婷、蘇詵詵、林東明、林柏村、林柏君、林柏志等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情,足見本件系爭建物為原告及訴外人蘇貞貞等人所共有,因此,被告誤以為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實無理由。
二、次查,原告係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乙節,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446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至被告雖辯稱係以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判決認定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為訴外人吳淑美等三人云云,惟前開判決具有「訴訟標的有誤」、「並無訴權存在」、「當事人不適格」「判決主文無繼承遺產全部訴訟標的記載,無從認有合法判決存在」、「縱經判決亦無法除去不安狀態,無有即受法律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法院當無從據此准許訴外人蘇繼鋒之債權人代為辦繼承登記,故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繼承登記,應自始無效。況於我國戶籍資料中,並無以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為姓名登記之人,亦無有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入境我國之資料,顯見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等二人並不存在,而該二人既不存在,被告何以登記其等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 樓,實見被告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互相以不實登記資料代為辦繼承土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自始無效,無待撤銷。
三、綜上,原告與訴外人蘇貞貞等七人既為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誤以訴外人吳淑美等三人為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自無理由。又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雖有原告及訴外人蘇貞貞等七人,惟準用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得由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聲明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原告並非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當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 號民事判決內容以觀,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為訴外人蘇繼宗、蘇詵詵、蘇貞貞、蘇婷婷、蘇灼灼及原告二人,故系爭建物由原告因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並依法繳納房屋稅,並無不合。被告96年2 月5 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61001818號函記載:本分局查無由羅繡妍申報書中所記載蘇繼鋒子女(蘇純婍、蘇純妍)為繼承人之中華民國戶籍資料或身分證明,乃剔除渠等繼承權。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記載:本院就被繼承人蘇繼鋒有無生育子女部分,查無被繼承人蘇繼鋒子女之相關年籍資料。況被告於96年2 月5 日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61001818號函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中記載,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即訴外人蘇繼宗、蘇詵詵、蘇貞貞、蘇婷婷、蘇灼灼與原告二人,而被告並於97年7 月7日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70004726號函確認訴外人蘇繼鋒遺產稅繳納通知書及核定通知書之行政處分係屬有效,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吳淑美與其兄弟姊妹,故被告主張原告並非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雖以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之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吳淑美等三人為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而抗辯原告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然查:
⒈該判決主文第1 項並無繼承標的物之記載,被告所稱訴外人
蘇繼鋒之遺產為坐落新竹市○○段1044、1044-1地號、新竹市○○段○○○○○號、新竹市○○段723 、724 地號等5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並不能自該判決主文得知,當無從認定前開確定判決對本件具有拘束力,予以適用。且由該判決主文第二項有關訴訟費用分擔之記載可知,該案訴訟標的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因訴外人蘇繼鋒未依約履行債務而提起,並非請求確認是否有繼承權存在,故被告持該確定判決辯稱原告並無繼承權云云,實無理由。
⒉且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為法人,非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
對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權,並無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不明確之事實存在,自無法以訴外人蘇繼鋒未依約履行債務而提起該件確認訴訟,其聲明應僅限縮於其債權範圍,當不得作為確認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權之依據。
⒊再者,訴外人蘇繼鋒死亡後,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即當然
繼承,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當可向有繼承權之原告等繼承人求償,無須向法院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而依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內容,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所有之該債權已於97年4 月11日移轉予第三人,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對訴外人蘇繼鋒之債權已不存在,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98 號判例意旨,該訴訟並無合法訴權存在。
⒋況於我國戶籍資料中,並無以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為姓名
登記之人,亦無有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入境我國之資料,顯見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等二人並不存在,已如前述,該二人自無從知悉到庭應訴及表示意見,亦無法對該判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故被告當不得以該判決認定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即為訴外人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等三人,要無疑問。
⒌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70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理由為該事件結婚人全體為訴外人羅繡妍及蔡素惠二人,吳淑美並非結婚人,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廢棄本院98年度婚字第84號判決「確認羅繡妍與蘇繼鋒婚姻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繼承人蘇繼鋒之繼承人為第三順位兄弟姊妹蘇詵詵等7 人繼承,並於99年5 月24日確定在案。該判決兩造當事人皆否認吳淑美等三人為被繼承人蘇繼鋒之繼承人。吳淑美等三人對蘇繼鋒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
五、訴之聲明:
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97年度執特專字第34104 號就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333 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以其提出之新竹市稅務局100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蘇繼宗等2 人」為由,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然經被告向訴外人新竹市稅務局查詢得知系爭建物係屬持分所有,訴外人蘇繼宗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66667、蘇繼鋒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333 ,而原告並非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故原告主張其等對系爭建物具有所有權,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二、訴外人蘇繼鋒於91年8 月6 日死亡,本件遺產稅於96年2 月12日由其繼承人辦理申報,被告於核課稅捐時,依課稅稅籍資料認定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蘇繼鋒死亡時所遺財產,且納稅義務人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並於該核定之稅捐逾滯納期滿後,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而遺產認定之依據因該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被告乃依房屋稅籍證明書、建造執照等公文書作為認定之依據,而依新竹市稅務局99年8 月13日新市稅房字第0990029689號函所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蘇繼鋒,持分比例為100000分之33333;且依據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上所登載之起造人亦為訴外人蘇繼鋒、蘇繼宗,故行政執行處依形式審查,核定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蘇繼鋒之遺產並予以執行,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 號裁判意旨以觀,尚無不合。
三、訴外人蘇繼鋒死亡後,遺產稅申報書記載由羅繡妍申報,申報書記載繼承人為羅繡妍(即羅綉媛、羅久妹)、蘇純婍、蘇純妍,核定過程因蘇繼鋒配偶問題有多次訴訟,嗣經更正為訴外人吳淑美、蘇繼宗、蘇詵詵、蘇貞貞、蘇婷婷、蘇灼灼及原告蘇繼鴻、蘇繼棟等八人,復又因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爭議訴訟,經本院97年12月11日以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認定訴外人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等三人對於訴外人蘇繼鋒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並確定在案,被告當得以此認定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即為訴外人吳淑美等三人,並就其等未為繳納遺產稅乙節,聲請強制執行,要無疑問。原告雖主張本院95年度10月20日新院雲95執莊字第11823 號函載「債務人蘇繼鋒之繼承人蘇繼宗、蘇繼棟、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婷婷、蘇灼灼」認定原告及訴外人蘇貞貞等人為訴外人蘇繼峰之繼承人,惟該函僅係本院為審判訴訟案件依權責調查所發之公文書,並未經判決確定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蘇繼宗、蘇詵詵、蘇貞貞、蘇婷婷、蘇灼灼及原告蘇繼棟、蘇繼鴻,若以此函文即認定原告二人為訴外人蘇繼峰之繼承人,恐有斷章取義之嫌,實不可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我國戶籍資料中,並無以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為姓名登記之人,亦無有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入境我國之資料,顯見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等二人並不存在等情,亦與法院審理判決有違,故此主張當無理由。
五、被告從另外2 筆土地拍賣價金已足額清償,被告有行文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請求撤銷本件訴訟標的建物(新竹市○○路○○○ 號)行政執行程序。
六、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以蘇繼鋒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繳納遺產稅,積欠遺產稅為由,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就蘇繼鋒之遺產為強制執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以97年度執特專字第34104 號受理強制執行,並查封蘇繼鋒名下坐落新竹市○○段1044、1044-1 地號土地、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333 之建物、坐落新竹市○○段723 、724 地號土地,乃將之分為甲、乙、丙三標拍賣,且於100 年11月22日發函公告於100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就前開不動產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
二、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333 之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記載為蘇繼鋒,而系爭新竹市○○路○○○ 號整棟建物(含地下二層及地上七層)係以蘇繼鋒、蘇繼宗之名義申請取得新竹市政府工務局(83)工建字第0304號建造執照,嗣就系爭二至七層建物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欣如建設有限公司。
三、盛虹建設有限公司、沈福勝以系爭新竹市○○路○○○ 號整棟建物(含地下二層及地上七層)為其所建造,並為其所有為由,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審理。
四、羅繡妍(即羅綉媛、羅久妹)以吳淑美與蘇繼鋒之婚姻關係無效為由,對吳淑美提起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定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嗣羅繡妍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再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而告確定。
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對於被繼承人蘇繼鋒遺產之繼承權存在而告確定。
六、原告、蘇貞貞、蘇詵詵、蘇灼灼、蘇婷婷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原告等人之訴在案。
七、原告及蘇貞貞等14人對於訴外人鄭永炫等4 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446 號判決確定在案。
肆、兩造爭點:
一、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 號,稅籍編號00000000
000 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333 之建物係何人所有?
二、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究為何人?
三、原告有無足以排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97年度執特專字第34104 號強制制執行事件之權利?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2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標的物實施強制執行(亦即以排除就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目的),應限於「就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就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喪失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之對象,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再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承前所述,既以就原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有執行程序存在為前提,而執行程序之是否存在,又應以第三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則雖起訴時就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既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如就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第三人再提起異議之訴。準此,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就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應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就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就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之實益。
二、查被告原於97年5 月20日以吳淑美、蘇繼棟、蘇繼鴻、蘇繼宗、蘇貞貞、蘇詵、蘇婷婷、蘇灼灼等八人為蘇繼鋒之繼承人(義務人),因滯納遺產稅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以97年度執特專字第34104 號受理強制執行,嗣被告於98年1 月20日更正義務人為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嗣經查封蘇繼鋒名下光華段1044、1044-1 地號土地、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333 之建物、坐落新竹市○○段723 、724 地號土地,乃將之分為甲、乙、丙三標拍賣,且於100 年11月22日發函公告於100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就前開不動產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嗣因新竹市○○路○○○ 號建物部分(乙標)經盛虹建設有限公司、沈福勝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裁定停止執行,而停止該建物之拍賣程序。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僅就前開5筆土地進行拍賣程序並經拍定,被告於101 年6 月27日北區國稅竹縣四字第1010003242號函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就前開5 筆土地拍賣價金扣除其他優先債權後被告能否全額受償,若能全部受償,就前開新竹市○○路○○○ 號建物請撤銷拍賣程序。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101 年7 月10日竹執甲97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34104號函覆:義務人(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所有不動產經本分署分別拍賣,金山段土地二筆賣得價金新台幣(下同)4,896,666 元,民富段土地賣得價金56,600,168元,光華段土地賣得價金36,489,856元,合計97,986,690元,扣除優先債權後,可足額清償,爰撤銷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新竹市○○路○○○ 號)之查封暨拍賣程序。經查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97年度執特專字第34104 號行政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揆之首揭說明,足徵前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就新竹市○○路○○○ 號建物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業因撤銷拍賣程序已告終結,原告已無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三、次查,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 0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333 之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記載為蘇繼鋒,而系爭新竹市○○路○○○ 號整棟建物(含地下二層及地上七層)係以蘇繼鋒、蘇繼宗之名義申請取得新竹市政府工務局(83)工建字第0304號建造執照,嗣就系爭二至七層建物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欣如建設有限公司。經盛虹建設有限公司、沈福勝以系爭新竹市○○路○○○ 號整棟建物(含地下二層及地上七層)為其所建造,並為其所有為由,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60 號審理,兩造均不爭執。盛虹建設有限公司、沈福勝並據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提出異議。而羅繡妍(即羅綉媛、羅久妹)以吳淑美與蘇繼鋒之婚姻關係無效為由,對吳淑美提起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定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嗣羅繡妍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再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而告確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對於被繼承人蘇繼鋒遺產之繼承權存在而告確定,兩造亦不爭執。原告、蘇繼宗、蘇貞貞、蘇繼鴻、蘇詵詵、蘇灼灼、蘇婷婷與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3 號業經判決上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3 號民事卷宗審認無訛,復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所舉前開羅繡妍、吳淑美等人之訴訟案件判決亦未能證明原告就其對蘇繼鋒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66 號民事判決並非就原告就其對蘇繼鋒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判決。原告就其對蘇繼鋒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及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97年度執特專字第34104號強制制執行事件之權利等節,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系有足以排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97年度執特專字第34104 號強制制執行事件之權利,尚不足憑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97年度執特專字第34104 號就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333 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調查前開行政執行拍賣價金提存予何人,然依被告陳述其所稱提存係指拍賣之後尚有訴訟進行中,提起訴訟之人有提存價金。是以此部分與本案顯無關涉,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