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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調家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原 告 朱興龍被 告 徐風

朱蘭新戴興鳳梁朱月美徐戴月榮戴月華當事人間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項、第4項、第5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院原告起訴並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宣告原調解筆錄內容無效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2 年1 月10日寄存送達於內壢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502 條第1 項、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裁判日期:201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