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羅家慶
陳秀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江錫麒律師王炳人律師複 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被 告 王台雄
洪朝賢曾筱雯葉玉芸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原對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等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於102年1月1日改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且其法定代理人於104年8月1日由游漢欽變更為己○○,業經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於105年5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年9月28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8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甲○○、丙○○、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甲○○、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臺幣(下同)10,542,171元、原告丁○○10,172,4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100年10月19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一狀追加辛○○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辛○○與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甲○○、丙○○、庚○○連帶賠償上開金額(見審醫卷第157頁),核原告上揭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復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之子羅國恩於98年8月15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家中因左腳膝膕意外受傷大量出血,經救護人員於晚間7時45分許到達原告家中,現場除用紗布包紮傷口外,並以藍色抽氣式骨折固定器將羅國恩大腿固定後,以加壓抽氣固定器止血,當時失血之情形已抑制,嗣救護人員將羅國恩緊急送往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東榮民醫院),並在救護車上以無線電通知該院患者有大量失血情形,以供其作急救與供血等緊急救治之準備,羅國恩到院時之初步量測血壓為收縮壓119、舒張壓88,穩定且尚在正常值。被告甲○○當時為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醫師,被告庚○○為該院協助處理醫療業務之護理人員,均知悉患者有大量失血情形,竟未備妥輸血用之血液及止血之醫療上準備,在無任何防護羅國恩可能因解除加壓止血裝置而使血壓驟降、生命徵象喪失之情況下,驟然撤除由救護人員設置之加壓止血裝置,被告甲○○復未為任何止血處置,任由病患再次出血,且未在第一時間運用有效之止血法即「自動加壓止血機」,更未立即安排輸血,遲至約1小時後方開始輸血,造成羅國恩於短短2分鐘內,血壓驟降為79/59㎜Hg,於同日晚間8時6分心跳停止,足見被告甲○○、庚○○在第一時間所為之處置,顯有過失,且造成羅國恩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甲○○未備血補充即指示施以心肺復甦術(CPR),勢必加重羅國恩身體內之壓力,此時逕行CPR而未輸血、止血之醫療行為,亦有過失;另被告甲○○見急診室內已有人力不足以因應之情形時,竟未啟動院內緊急傷病患處理作業相關系統,而係電召原救護人員返院協助,亦有過失。基上,被告甲○○、庚○○有諸多違反醫療常規、遲誤急救黃金時間之過失行為,最後肇致羅國恩死亡結果。
㈡、被告辛○○、丙○○為急診室之值班內科醫師,被告辛○○醫師具有醫療專業,於第一時間加入急救團隊,並已對羅國恩實施急救措施,但此急救顯然無效,肇致羅國恩傷情加劇,然其竟未進行後續急救,即於當日晚間8時下班時間屆至隨即下班,導致急診室僅剩一名醫師。被告丙○○則為被告辛○○之接班醫師,於羅國恩心跳停止進行急救期間,經家屬向其求援協助被告甲○○進行搶救,卻以被告甲○○未求援為由拒絕,然從後續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曾電召救護人員返院協助,及事後被告丙○○亦曾協助被告甲○○處理輸血事宜可知,被告甲○○當時確有受援助之需要,惟被告丙○○於受羅國恩家屬請託時,並未第一時間採取必要措施,甚至對被告甲○○急救處理情形不聞不問,顯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對羅國恩未能於緊急搶救時間獲得應有之醫療處置,而造成死亡之事實,是被告丙○○亦有過失。被告丙○○雖辯稱其係負責內科急診病患之醫療,未經要求不能參與外科急診病患治療,事後亦曾應要求幫忙救助,顯見其並無任何疏失責任云云,然被告丙○○既為事發當日急診室值班醫師,明知傷者緊急情形,當時亦無其他應緊急救治之病患,屢經病患家屬要求協助救治,卻徒以未獲外科醫師通知會診而斷然拒絕,其之不作為,顯違反醫師法第21條之救治義務,且因其不作為延誤羅國恩輸血機制建立,導致羅國恩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是被告丙○○之抗辯應不足採。
㈢、查羅國恩到院時之昏迷指數至少10分以上,生命徵象穩定,心電圖仍顯示正常有效之心跳,亦無跡證顯示曈孔放大對光無反射,絕非呈現意識昏迷或瀕死狀況,此有證人乙○○之證詞及當日急診三合一監視器記錄可證。本件急診病歷摘要理學檢查部分雖記載:血壓70/50,脈搏120/分鐘,瞳孔放大對光無反射,昏迷指數3分,施行心肺復甦術3.5小時,但病人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語,惟上開內容係病人死亡後所為之綜合回顧記載,並非針對病人初到院時的狀況為評估記錄,與一般住院病歷摘要(Admission note)中之理學檢查項下係針對病人入院時的狀況為評估記錄不同,不能據此做為病人羅國恩到院狀況判定之依據甚明。況上開病歷記錄均係被告甲○○事後所自行填寫,為圖規避自己醫療過失責任,難謂無造假之情事,被告甲○○亦自承:我之所以會寫心跳120是因為我判斷為低血溶性休克再反推回去等語,益證瞳孔放大對光無反射、昏迷指數3分之記載,確係羅國恩急救無效後之狀況,非到院時之狀況無誤。又在臨床醫學上,病人瞳孔放大對光無反射可能的原因為動眼神經被壓到,或腦幹已失去功能或受到壓迫,然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並無發現羅國恩動眼神經或腦幹有受到壓迫,且羅國恩到院時昏迷指數至少10分,亦有自主心跳及自主呼吸,此均顯示其腦幹功能尚在,不可能出現「瞳孔放大對光無反射」之情狀。另羅國恩到院時休克指數為0.462(55/119),到院後即晚間8時休克指數為0.506(40/79),二者均遠低於0.9,未達需要緊急處置及加護病房監測及處置之大於0.9,由此客觀數據可證實羅國恩到院時狀況穩定,非如被告甲○○所指之嚴重休克,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急診病歷既有上述記載矛盾不清與錯誤不實之處,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依此錯誤不實病歷資料為鑑定,認定羅國恩抵達醫院時應已瀕死,並非正確之鑑定結果。至鑑定意見所載「家屬雖然認為醫院篡改病歷,但EMT救護記錄單和醫院記錄完全相同,所以病歷仍有可信度」等語,惟證人乙○○之證詞已推翻EMT救護記錄單上關於羅國恩生命徵候之真實性,而鑑定意見只採信醫護之說法,對家屬之說法視若無睹,容有偏袒醫護人員之嫌。
㈣、又上開鑑定意見認以皮膚切開術進行靜脈注射「須準備特殊器材,需進行廣泛性消毒,故所耗費時間較長」部分,實則急診室內皆備有器械包及注射導管,故器材隨手可得,消毒是用優碘在切開部位局部的表皮上擦拭,再鋪上滅菌洞巾即可,耗費時間約為3至5分鐘,而證人彭佩怡證稱:我在晚間8時開始幫被告甲○○準備切開皮膚找血管的器具,我的準備時間約3至5分鐘等語、被告甲○○亦自承:消毒跟拿器械包大概3、5分鐘,我就可以進行切開等語,足見鑑定意見刻意誇大強調皮膚切開術進行靜脈注射之困難度,有袒護被告之嫌。上開鑑定意見另記載:「臨床上遇到如此嚴重低血容積性休克的患者,往往需要耗費許多時間,甚至是1-2小時以上,方能打上靜脈血管進行輸液者亦非罕見」等語,然就本件而言,被告甲○○所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應以一般急診醫師在本件相同之具體情狀下,是否會為相同之處置,做為本件醫師所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之判斷標準,然上揭鑑定意見卻以其他低血容積性休克案件往往需要耗費許多時間,方能打上靜脈血管,進而認定被告甲○○在羅國恩被送進醫院32分後完成皮膚切開術進行輸液,應無疏失可言,與法律上過失之評價不符,不能遽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甲○○身為急診醫師,應精通各項急診醫療必要之技術,例如急救所必需之靜脈注射等技術,然而其卻於偵訊時表示其連最基本之靜脈注射技術都不太會,比護士還差,顯見其完全不具有急診醫療必要之技術,卻仍然擔任急診室值班醫師,並主導被害人羅國恩之救治過程,顯見其具有醫療上之業務過失。且羅國恩係傷口嚴重大量出血,此在一般外傷病患中,並非極端嚴重之病情,參以在醫療急救實務上,亦常見如斷腿、斷手之嚴重傷患,仍然可以經過急救而救回生命之案例,因此,依現行之醫療技術,只要以符合正規之醫療急救程序,盡力急救,一定可以將羅國恩救回,縱使急救結果可能會導致羅國恩受傷之腿部遭到截肢之命運,但是仍然還是可以保住生命,卻因被告甲○○個人的怠忽以及能力不足,而導致延誤救治羅國恩之機會,導致其死亡結果,且本件除有效止血外,另必須儘速進行靜脈注射,讓羅國恩體內有足夠之體液,不致於發生低容血性休克及死亡,被告甲○○卻自承好幾年沒經手打靜脈血管,對於靜脈注射不嫻熟等語,因而導致一再拖延時間,等候護理人員實施靜脈注射,顯見其已經延遲救治之時間甚明。況且羅國恩之病情係處於急救階段,分秒必爭,稍有遲延即會導致病情急轉直下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甲○○所知悉,然而被告甲○○卻在急救過程中,輕忽怠慢,宛如置身事外,完全交由護理人員處理,且因為個人對於靜脈注射之不嫻熟,導致遲遲未能打上靜脈注射,又未能有效止血,應有疏失。又關於出血性休克病人之血管注射途徑之選擇,如嘗試經皮靜脈注射失敗時,則中央靜脈注射導管及皮膚切開尋找經靜脈皆為合理之替代方式,然依醫審會鑑定書所載,被告甲○○於羅國恩到達後約20分鐘(依護理記錄實已超過24分鐘以上)始開始以切開皮膚找血管一節,顯見被告甲○○是在羅國恩到達醫院後約20分鐘後,才開始選擇切開皮膚找血管準備建立輸液之管道,已明顯拖延遲誤太久,亦為疏失,以上所述之疏失行為加總起來,必然會導致羅國恩死亡之結果,因此,被告甲○○之醫療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羅國恩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庸置疑。
㈥、被告甲○○、辛○○、丙○○、庚○○等人上開過失不法行為,導致羅國恩急救無效死亡,均構成侵權行為,且分別違反醫師法第21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6條第1項、護理人員法第26條、醫療法第60條第1項及第82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渠等均受僱於被告竹東榮民醫院,且於執行職務時發生上述不法侵害行為,被告竹東榮民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對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竹東榮民醫院為兩造間醫療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就履行輔助人即受僱醫師與護理師等醫護人員對於醫療行為之履行如有故意或過失,醫療機構應負同一責任,是被告竹東榮民醫院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癸○○損害數額合計為10,542,171元:
⑴、羅國恩過世後,原告癸○○為其舉辦喪事,支出靈骨塔位15
萬元、禮儀社費用29萬元、聘請師父誦經、樂隊、牲果等費用218,634元等殯葬費用,總計658,634元。
⑵、原告癸○○已支出醫療費用1,366元。
⑶、原告癸○○(00年0月00日生)為羅國恩之父,本件事發時
約為43歲7個月,本可期望受羅國恩奉養以安享天年,惟因被告之疏失致羅國恩死亡,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8年度新竹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671元,及依9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44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4.49年,扣除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出之中間利息,因原告癸○○尚育有長子即訴外人羅浩恩,應扣除其應分擔之一半費用,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扶養費用2,382,172元【計算式:(19671×12×20.00000000〈34年霍夫曼係數〉)÷2=2,382,171元】。
⑶、羅國恩是父母的心肝寶貝,竟因被告等上開過失行為,來不
及成長即喪命,原告癸○○身為父親,含辛茹苦、一點一滴拉拔小孩長大,竟眼睜睜看著被告等醫護人員在急診室內好像只是在做日常、慣行性工作,態度冷漠、輕忽,原告癸○○中年喪子,椎心痛楚,傷心欲絕,始終無法稍稍平復,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50萬元。
2、原告丁○○損害數額合計為為10,172,417元:
⑴、原告丁○○(00年0月00日生)為羅國恩之母,本件事發時
約為41歲5個月,本可期望受羅國恩奉養以安享天年,惟因被告之疏失致羅國恩死亡,故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8年度新竹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671元,及依9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42歲女性平均餘命為41.58年,扣除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出之中間利息,因原告丁○○尚育有長子羅浩恩,應扣除其應分擔之一半費用,爰請求被告等連帶扶養費用2,672,417元【計算式:(19671×12×
22.00000000〈41年霍夫曼係數〉)÷2=2,672,417元】。
⑵、原告丁○○為羅國恩之母,含辛茹苦拉拔小孩長大,被告甲
○○在小孩送進急診室不到幾分鐘後就出來說沒救了,原告丁○○在急診室哭喊跪倒拜託醫師一定要救小孩,醫師才勉為其難再進入急診室,羅國恩因被告等上開過失行為,來不及長大即喪失生命,原告丁○○承受椎心刺骨之痛,長久日夜痛哭,為求羅國恩再度降臨接續母子情緣,迄今仍忍受身體不適及痛苦、花費數10萬元多次進行受孕手術,所受痛苦折磨並非常人所能體會,被告等事後仍以高傲態度置之不理,所受痛苦無法稍稍平復,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50萬元。
㈦、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10,542,171元、原告丁○○10,172,4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羅國恩送達竹東榮民醫院係98年8月15日晚間7時58分,於晚間8時6分心電圖顯示心跳(搏)停止,無生命跡象,依傳統死亡認定標準,羅國恩已經死亡,雖隨即開始心肺復甦術(
CP CR),高級心肺救命術(ACLS)、呼吸器(Ventilator)使用,惟未能挽回生命,其後被告甲○○等人雖仍依照原告要求繼續救治至晚間11時20分原告同意停止急救時,始停止呼吸器使用及移除氣管內管插管,但期間所為各項挽救行為,僅係依原告等親情難捨要求下所為之醫療過剩行為,不足據認有無醫療疏失。且被告甲○○、庚○○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醫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丙○○、辛○○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104年度偵續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告等均無任何醫療過失。
㈡、被告辛○○為竹東榮民醫院內科醫生,而羅國恩是外傷,屬外科病人,應由被告甲○○負責,案發當日羅國恩送進醫院時,雖因情況緊急,被告辛○○有主動進去急診室幫忙,且有對羅國恩作氣管插管,但當日晚間8時許被告甲○○決定要以切開皮膚之方式找血管時,已經是外科醫生之治療範疇,被告辛○○幫不上忙,所以才離開;而被告丙○○亦為內科醫生,並無受過外科之急救訓練,被告甲○○急救羅國恩時,被告丙○○有在急診室待命,後來也有應被告甲○○要求進去幫忙打中央靜脈導管,則被告辛○○、丙○○上開醫療行為並無不利被害人之救治,亦無疏失可言,原告對被告辛○○、丙○○二人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㈢、被告甲○○為案發當日負責救治羅國恩之急診室外科醫師,羅國恩送達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時,已經呈現瀕死的狀態,瞳孔放大,臉色蒼白,皮膚冰冷,呼吸次數很慢,其仍然盡力急救,急救時必須要把病患傷口打開,傷口打開時已經沒有出血,其等以紗布加壓,再打上彈性繃帶,再觀察也都沒有出血,將紗布拿掉後發現羅國恩左邊膝膕有很大傷口,長10公分、寬6公分、深5公分,應係羅國恩失血過多,加上休克緣故,才會沒有出血,此與新竹縣消防局負責救護之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救護車到達原告住處時,已經摸不到傷者的橈動胍,頸動脈還有,現場被單有血跡,傷口很大,有看到白白的,判斷是骨頭,於是先用紗布彈繃加壓,傷者的腳不太穩固,所以用抽氣式骨折固定,後來清洗抽氣式骨折固定器時幾乎沒有看到血跡等語,及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送醫途中傷者意識模糊、大量出血、體溫低、臉色蒼白、所以改用非再吸入式面罩、將傷者下肢抬高,傷者還是意識模糊,惟傷者傷口沒有血滲出等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救護車抵達醫院,將羅國恩搬到醫院擔架床上後,有和護士一起拆抽氣式護木及彈性繃帶,急救室醫護人員檢查傷口的狀況時,看到紗布上是滿乾淨的,沒有什麼血,我當時很驚訝,因為當時羅國恩的傷口蠻大的,檢查完傷口護士有將彈性繃帶包紮上去等語,及證人即當日急診急診室值班護士彭佩怡於偵訊時證稱:傷者到院第一次量血壓是119/88mmHg,心跳每分鐘55下,呼吸次數7下,2分鐘後再量一次血壓,高的是79mmHg,低的忘記,一開始將止血帶移除時,沒有滲血很多,因為消防局在止血帶裡有墊三塊很大的紗布,紗布沒有很多的血跡,所以才換新的紗布墊上去,用彈繃加壓,在急救1個小時後,才發現床墊有血跡,從傷口延伸出來,滲血量沒有很多,長約25公分、寬約12公分等語,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甲○○於拆除抽氣式骨折固定器後幾乎沒有看到血跡,傷者傷口沒有血滲出的情況,又換新的紗布墊上去,用紗布加壓,再打上彈性繃帶,再觀察也都沒有出血情況下,進行使用三合一監視銀幕、使用呼吸器、尋找靜脈血管注射,於未及2分鐘內之晚間8時發現靜脈血管難打上,立即表示直接切開皮膚找血管且呼叫值班人員入急診室協助打靜脈注射及其他醫療處置,嗣於晚間8時6分心電圖顯示被害人心跳(搏)停止時,再立即開始實施心肺復甦術、高級心肺救命術、由氣管內管施用腎上腺素、使用心肺復甦器、呼吸器等措施,被告甲○○上開急救行為自無未為止血之過失及其他違反醫療常規之不當。
㈣、被告庚○○為案發當日負責救護羅國恩之急診室護理人員,羅國恩送抵醫院時因意識不清、冒冷汗、臉色及肢體蒼白,被告庚○○評估出血量很大、情況緊急,必須先確認傷口位置,因此先拆紗布,檢視傷口,將原止血帶移除,亦無疏失可言。況被告庚○○僅係護理師,職責係依據醫師指示作輔助醫療之護理,不能給患者作醫療行為,原告主張庚○○應負過失責任,實屬無據。
㈤、本件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羅國恩到院時為晚間7時58分,此時雖仍有生命徵象(血壓呈119/88mm Hg),但脈博僅有每分鐘55下,呼吸也僅有7下,而意識已呈昏迷(Glasgow coma scale:E1V1M1)且瞳孔放大,晚間8時心跳為每分鐘40下,血壓為79/59mmH g,晚間8時6分即心跳停止,足見羅國恩抵達醫院時應已呈瀕死狀態;而羅國恩於晚間7時58分許開始接受急救,當時值班護士即被告庚○○抽下抽氣式骨折固定器探視傷口,並將其移除,僅改以紗布彈繃固定,根據護士描述當時只有少量滲血,且當時若羅國恩脈博僅有每分鐘40下,血壓為79/59 mmHg,表示其已有非常嚴重的低血容性休克,身體所剩之血量並不足以造成傷口繼續大量失血;又羅國恩被送至醫院後因一直無法打上靜脈血管,遲至32分鐘後才開始輸血,根據急救病人之標準程序,病人被送至急診時,醫師護士應盡力在第一時間內打上周邊靜脈血管以建立輸液之管道,無法打上靜脈血管時第二選擇才是利用中央靜脈導管,或採用皮膚切開術進行靜脈注射,此兩種術式,接(皆)須準備特殊器材,需進行廣泛性消毒,故所耗費時間較長,臨床上遇到如此嚴重低血容積性休克的患者,往往需要耗費許多時間,甚至是1至2小時以上,方能打上靜脈血管進行輸液者亦非罕見,是羅國恩被送至醫院32分鐘後開始輸血,按照急診急救程序,對於嚴重休克的病人,能夠在此時間內完成皮膚切開術進行輸液,表示醫護人員已盡全力搶救病人,當無疏失,已認定被告甲○○、庚○○就本件急救過程並無任何醫療過失。
㈥、再經醫審會第一次鑑定結果,被告庚○○於晚間7時58分羅國恩入急診室時,即移除救護技術員放置之抽氣式骨折固定器、紗布及彈繃,以評估出血來源及出血狀況,於被告甲○○診視傷口後,以新紗布塞入傷口,再用紗卷包起後,用彈繃綁緊加以止血,上述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告甲○○於羅國恩到達後約20分鐘開始以切開皮膚方式找血管,係因須進行置放氣管內管及心肺復甦術等急救措施,另外,以皮膚切開方式建立靜脈注射,係經皮膚靜脈注射失敗後之治療選擇,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又關於出血性休克病人之血管注射途徑之選擇,如嘗試經皮膚靜脈注射失敗時,則中央靜脈注射導管及皮膚切開尋找經靜脈皆為合理之替代方式,依美國外科醫學會制定之高級外傷救命術建議,當情況不允許周邊靜脈之使用時,即應施行大口徑中央靜脈途徑或大隱靜脈切開術,被告甲○○未選擇中央靜脈導管注射,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依羅國恩年紀而論,被告甲○○於切開皮膚打上點滴後,以22號或20號靜脈留置針加延長線輸血,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於急救過程中,點滴注射途徑尚未建立前,被告甲○○於晚間2時6分及8時20分二次由氣管內管給予Bosmin各2支,晚間8時30分靜脈注射建立後,每5分鐘給予靜脈注射Bosm
in 1,至晚間10時45分共注射Bosmin 31支,依注射時及用量,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被告甲○○於於急救過程中,晚間21時25分發現羅國恩傷口處開始滲血,即綁空心橡膠條止血,並至其他科室借用自動加壓止血器,於晚間22時使用自動加壓止血設備,期間傷口仍使用直接加壓止血,並已使用橡膠條止血,自動止血器短時間之止血效果未必優於傷口直接加壓及近端綑綁橡膠條止血,因此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被告台雄於晚間10時15分始請護理人員至急診室,表示要被告丙○○入內協助放置中央靜脈導管,推測係因被告甲○○於羅國恩入急診室後,已陸續進行置放氣管內管、心肺復甦術及皮膚切開靜脈注射等必要之急救程序,為多建立靜脈注射途徑,而於晚間22時15分商請被告丙○○協助,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依醫審會第二次補充鑑定結果,認被告庚○○移除救護技術員放置之抽氣式骨折固定器、紗布及彈繃,以利尋找出血來源,再施以加壓止血,並無需等候靜脈途徑建立後始得為之,其所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基上,足徵被告等於本件所採取之醫療行為均已極盡急救之能事,並無任何過失情事,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原告等所請求之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及依據部分:
1、原告癸○○所提殯葬費用收據,惟除骨灰位收據被告不爭執外,其餘支出均難認係屬殯葬所需之必要支出;況羅國恩係00年0月0日出生,死亡時年僅10歲,為其支出之殯葬費用卻高達66萬元,遠超現今一般請求數額甚鉅,自屬過高。
2、羅國恩死亡時,原告癸○○僅43歲7個月,丁○○僅41歲5個月,均屬中壯年齡,原告等並稱不惜出錢出力四處張羅,成立中華民國羅國恩救世協會,且花費數十萬元多次進行受孕手術,足徵原告等有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若未能舉證證明有未受子女扶養,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所為請求,即應予駁回。況原告2人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羅國恩死亡時年僅10歲,原告等對其亦尚有多年之撫養義務,原告未扣除應分擔及負擔額數額,均非適法。
3、原告2人各請求75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等另有1子羅浩恩,及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原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屬過高而非相當。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2人為羅國恩之父母,羅國恩於98年8月15日因意外致左腳膝膕受傷大量出血,經救護人員送往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急救,嗣不治死亡。
㈡、被告甲○○、庚○○、辛○○、丙○○均係受雇於被告竹東榮民醫院。
㈢、被告甲○○為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被告庚○○為協助醫療之護理人員,羅國恩送至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後,由被告甲○○負責急診。
㈣、被告辛○○為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內科醫師,98年8月15日經排定值班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至晚間8時許,羅國恩送至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後,被告辛○○曾於晚間7時58分許,為羅國恩進行氣管插管之急救行為。被告丙○○為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內科醫師,98年8月15日經排定值班時間為當日晚間8時許至翌日上午8時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之子羅國恩於98年8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段○○○號居處,不慎碰撞玻璃,致左膕部切割傷,經緊急送醫,於當日晚間7時56分許被送抵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於當日晚間7時58分許送抵該院急診室急救時,係由當時值班之護理人員即被告庚○○拆除消防人員為羅國恩所包紮之抽氣式骨折固定器、紗布、彈繃等,當時值班之急診室醫師即被告甲○○於同日晚間8時許知悉羅國恩無法以穿刺方式就周邊靜脈打點滴,囑咐準備施行靜脈切開術,以切開皮膚方式施打點滴,羅國恩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心跳停止,被告甲○○對羅國恩進行心肺復甦術,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對羅國恩完成靜脈切開術,並於羅國恩被送抵醫院後32分鐘開始輸血,羅國恩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宣告死亡等事實,有新竹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羅國恩之竹東榮民醫院急診護理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審醫卷第31至38頁、卷一第119至123頁)。而羅國恩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人員解剖及鑑定其死亡及經過原因,認羅國恩之死亡原因為左膕部銳器切割傷,造成膕動靜脈切斷,導致出血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0月5日法醫理字第0980004495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98年10月1日
(98)醫剖字第0981102494號解剖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2636號鑑定意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2月2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見刑事相驗卷第121至123頁、第127至128頁、第229頁),則羅國恩係於其上開居處因左膕部銳器切割傷造成左膕部動靜脈切斷而大量出血,經送往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由當日值班之護理人員即被告庚○○為羅國恩拆除抽氣式骨折固定器、紗布、彈繃等,值班急診室外科醫師即被告甲○○發現無法以穿刺方式就靜脈打點滴後,改對羅國恩施行靜脈切開術,於羅國恩送抵醫院後32分鐘開始輸血,惟經急救後羅國恩仍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在羅國恩持續出血之情況下,因對靜脈注射不嫻熟,遲遲未能打上靜脈注射,未能有效止血,復未在第一時間安排「自動加壓止血器」,遲至送抵急診室20分鐘後始著手以切開皮膚之方式施打點滴,且在未備血補充之情況下對羅國恩施以心肺復甦術,加重羅國恩身體內壓力,使羅國恩處於持續失血狀況,而有醫療過失等情。被告甲○○則抗辯羅國恩送往急診室時已呈現瀕死狀態,因為失血過多加上休克,值班護士將傷口打開時已無繼續出血,醫護人員檢視傷口後用紗布加壓、打上彈性繃帶,亦無繼續出血,其隨即為羅國恩尋找靜脈血管注射,發現難打上靜脈血管,隨即決定直接切開皮膚找血管,羅國恩心跳停止時,亦立即實施心肺復甦術,其已盡力為羅國恩搶救,並無任何延誤或過失等語。經查:
1、羅國恩於上開時、地意外受傷,新竹縣消防局救護人員到場時,其所受左膕部傷口已深可見骨,大量出血,於送醫途中有躁動、無法完成靜脈注射之情形,於當日晚間7時58分送抵急診室時已無意識,且已無持續出血之情形,於晚間8時6分即心跳停止等事實,分別有下列證人證述、書證內容在卷可稽:
(1)證人即當日新竹縣消防局橫山分隊值班司機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接獲通報後,駕駛第一部救護車,抵達現場是19時45分,到達時間是我問值班台,值班台回覆兩台車都是晚上19時45分到達現場,但依據無線電紀錄是19時41分。
我在事故現場有看到床單都是血,我有察看傷者意識,他是眼睛緊閉,還有呼吸,摸不到傷者的橈動脈,還有頸動脈,就檢查傷口,現場被單有血跡,發現傷者傷口很大,有看到白白的,判斷是骨頭,於是先用紗布彈繃加壓,傷者的腳不太穩固,所以用抽氣式骨折固定器,那也有加壓功能。剛上救護車時他有躁動現象,我們在手掌背注射時他有抗拒亂動情形,剛上救護車時他對疼痛也有反應,我註記的躁動是他受到疼痛刺激而躁動,我們是先檢查傷口,發現流很多血,就以紗布覆蓋加壓,然後以彈性繃帶加壓固定,因為當時他腳有些搖搖欲墜,我懷疑是否有開放性骨折,因為傷口很深,深可見骨,腿部有點搖搖欲墜的感覺,所以用抽氣式骨折固定器進行固定,因為本件羅國恩失血嚴重,在現場保險起見我還是會用骨折固定器,因為用紗布、彈繃,加上抽氣式骨折固定器後,紗布附近沒看到持續滲血,我們認為血已止住,就沒再考慮止血帶。把患者從現場搬到救護車上,救護車還沒行駛時,我們有二度試著要IV注射,但患者有掙扎,注不進去,二度沒成功,所以立刻送醫。我負責開車,沒有注意傷者意識狀況,救護紀錄表上的昏迷指數是我寫的,因為現場沒有聽到患者講話,可是我有注意到他有掙扎,所以我評定四分,最後一次記載傷者昏迷指數是三是我寫的,到院後是三,是因為我看到已經在做心肺復甦術,所以我就記載為三,上面寫瞳孔對光無反應是到院後護士說的,在現場沒有測試,也沒有量體溫,只有用摸的感覺到體溫涼涼的、體溫偏低,在現場時也沒有測血氧,因為當時他有躁動現象,很緊急,我直接觸摸他的頸動脈,確認脈搏還有跳動,當時並未量一分鐘跳幾下,因為頸動脈不好摸,因為我覺得膚色蒼白,唇色發紺,也就是略紫,依據他的膚色認為他已經接近休克,所以血壓直接寫推估測不到橈動脈。印象中把患者送進去的擔架也沒有血跡,因為擔架是我推回救護車,後來我清洗抽氣式骨折固定器,幾乎沒有看到血跡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81頁、第156至158頁、第169頁、偵續卷二第3至4頁、第6頁、第16頁、第24頁、偵續一卷第167至170頁)。
(2)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們接到通報後出勤時間是晚間7時35分,當時有兩臺救護車一起出勤。到羅國恩家後,羅國恩的膝蓋附近有大量出血,傷口深可見骨,傷口很深,我們馬上給予加壓止血包紮,且使用抽氣式骨折固定器,病患現場有躁動的現象,將病患移上救護車後,我們有給予IV靜脈注射,實施兩次注射無法ON上,我們給予下肢抬高。抽氣式骨折固定器抽氣之後會變硬,會收縮,有加壓止血功能,當時有懷疑病患有疑似開放性骨折的現象,並且大量失血,所以採用抽氣式骨折固定器,目的是為了固定他的患肢,並且給予加壓同時止血。到達醫院之後我有打電話給消防局問我們的出勤時間,同仁幫我們查詢的時間有誤差,後來有調閱無線電的錄音檔,我們第一台救護車到達時間是晚間7時41分,第一台救護車就是送羅國恩的救護車,我當時是救護車的司機,我不清楚羅國恩在救護車上有無和母親對話,我沒有跟羅國恩對話。離開現場的時間是用推算的,錄音檔的時間我們紀錄通報竹東榮民醫院的時間為晚間7時55分,通報是救護車另一位同仁壬○○,到達醫院的時間根據無線電的紀錄為晚間7時56分,當時回報完畢之後無線電有提到30秒後到達醫院,推算結果為晚間19時56分8秒到達醫院。到達醫院後我有幫忙推羅國恩到急救室,我沒有參與拆除抽氣式骨折固定器,也沒有幫羅國恩做CPR。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的生命徵象紀錄是我所填寫,生命徵象第三欄是依照醫院紀錄去填寫,因為當時已經在進行CPR急救了,所以生命徵象就寫心肺功能停止,當時瞳孔是沒有量測,那時有聽急診室的護士說瞳孔沒有反應,所以紀錄上去,前兩欄呼吸的次數是用推估的,就直接寫上去的沒有測量,脈搏我也忘記有無用血氧計測量還是直接寫上去的,因為當時太緊急了,當時呼吸狀況我不清楚,但是可以確定現場我們在包紮以及剛上救護車ON IV的時候,羅國恩有躁動的現象。因為當時我們看到有大量出血,我們就懷疑羅國恩血壓不穩定,我忘記當時有無去測量他的橈動脈,我也忘記當時有無去測量他的頸動脈,我確定現場沒有去測量他的血壓,求救原因欄昏迷(意識不清)是我勾選,只要GCS未達滿分(15分)就屬於意識不清,是因為病患在急救現場有呈現意識不清的現象等語(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
(3)證人即案發當日新竹縣消防局橫山分隊值班救護員壬○○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第二梯次抵達,抵達時看到第一部車的乙○○及替代役男已在客廳對傷者羅國恩做處置,我看到有用抽氣式骨折固定器加壓,就去將另一名傷者做處置,羅國恩當時情況不好,因為他現場已經大出血,意識不是很清楚(我不清楚眼睛有無睜開,有說話,會掙扎,因為要對他靜脈注射時,他有掙扎),但家屬拿來墊傷口的棉被都是血,我們幫他上車時有準備幫他上IV(靜脈注射),但他有躁動情形,以致無法完成靜脈注射,並將病患下肢抬高,對傷口作加壓止血,並用面罩給氧,隨即開車送醫,我們決定由我換坐第一台車,第一台車還是乙○○開車,我們是將傷者搬到救護車上,車子還未行駛時要打點滴沒打上。送醫路途中,有用面罩給氧,但是傷者意識模糊(還會說話)、大量出血、體溫低、臉色蒼白,所以我改用非再吸入型面罩,將傷者下肢抬高,傷者還是意識模糊,不過路上傷者有跟他母親說肚子餓。我有看傷者傷口是否仍有血滲出,結果傷口沒有血滲出,在救護車上我沒有摸傷者的橈動脈,直接摸頸動脈,在現場是乙○○說傷者的橈動脈有點微弱,送醫途中因會晃動所以沒有量血壓。在救護車上時,患者意識狀況有點模糊,因為一般正常人如果跟他對話,他如果意識清楚應該可以正常回應,但在車上時,患者雖然有表示肚子餓,但我聽到患者母親對患者說話,患者並無針對患者母親的話回答,感覺是患者在自言自語,我在車上並未就意識狀況對患者做測試,只是憑患者和他母親互動狀況來判斷患者在車上時意識模糊,因為在車上患者母親都有跟患者講話,一直叫他名字,但患者都沒張眼,也沒有回應,就是一直躁動掙扎,但躁動的情形在車上的前半段才有,後面就比較沒有躁動了,總之送醫途中患者有說肚子餓和其他的話,但都不像完整的話,到院時羅國恩就沒有反應。我自己看無線電紀錄推測到院時間為19時56分許,寫在急救紀錄是20時5分(這是我當時推算,我認為我推算有誤),到院後我跟一名護士拆除抽氣式骨折固定器,我將抽氣式骨折固定器帶走,當我拆開彈繃跟紗布時,傷口蠻大的,我們包的紗布上只有一點點血跡,我本來以為傷口這麼大會有很多血,結果只有一點點,所以我印象深刻,在急救室中我沒特別去注意患者的意識狀況,印象中應該是沒反應,因為拆上開設備過程中,患者都沒有掙扎,也沒有說話,但有無睜眼我沒印象。我離開急診室前,有看到醫護人員嘗試打靜脈注射,但是還沒有打上。傷者送進去急救室後第一次量血壓時已經意識模糊。忘記多久時間,我才進去急救室幫忙做心肺復甦術,我在做心肺復甦術時,同時看到被告甲○○因靜脈注射打不上,用手術刀劃開傷者某部位肌肉,要找血管,打生理食鹽水。我在在急救室期間沒有看到大量的血,地板上我確認到我離開前都沒有,床單上有無少量,我沒有注意,但絕對不是大量的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78頁、第183至187頁、第191頁、偵續卷二第4至6頁、第15至16頁、第70至71頁、第190頁)。
(4)證人壬○○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從98年8月至現在均任職在橫山消防隊,案發當日我有參與羅國恩的急救工作,我是第二台車,我比較慢到達,到場時先處置另外一位臉有被劃傷的小朋友,他應該是羅國恩的親戚,我學長即乙○○,還有另一位替代役,他們是第一台到達的,在家中主要處置羅國恩的人是乙○○,我沒有裝加壓止血器,羅國恩的情況比較危急,乙○○說叫我去坐第一台車,因為役男在技術及經驗上沒有我們純熟,在家裡我主要處置是另一位小朋友,我跟羅國恩主要接觸是在上救護車後到達醫院的這段時間。在要離開家中前,乙○○有嘗試打IV,但是沒有打上,上車的時候,羅國恩的腳已經有抽氣式護木把傷口包住、固定住,羅國恩的傷口當時已經沒有再出血了,因為如果有出血的話,血會從抽氣式護木的縫隙流出來,抽氣式護木抽真空的時候會變硬,主要用在固定,當時乙○○說他看到傷口很大,有先用紗布及彈性繃帶包紮止血。我在車上主要是看羅國恩的生命徵象,我有從面罩給氧改成非再吸入型面罩,面罩給氧是沒有那麼純的氧氣,非再吸入型面罩是可以提供百分之百的氧氣,因為當時我覺得羅國恩的狀況比較危急,因為乙○○有提到羅國恩的傷口很大很深,且我們看他的臉色比較蒼白,我們問羅國恩話時,他不會回答我,但是他有說他肚子餓,這一句我印象很深刻,所以我當時我認為羅國恩的意識不是完全清醒,無法跟我們正常對話,我記得在車上羅國恩的媽媽有一直對羅國恩喊話,我不確定羅國恩有無回應。到院進入急救室後我把羅國恩搬到醫院的擔架床上,我還有跟另外一個護士一起拆抽氣式護木,及彈性繃帶,急救室的醫護人員要檢查傷口的狀況,當時看到紗布上是滿乾淨的,沒有什麼血,我當時很驚訝,因為當時羅國恩的傷口蠻大的,他的傷口在膝蓋大腿附近,實際的位置我不太確定,檢查完傷口護士有將彈性繃帶包紮上去,我有幫忙扶羅國恩的腳,之後我跟乙○○一起去外面寫紀錄表,之後寫紀錄表寫到一半,羅國恩沒有心跳呼吸,護士小姐請我們進去幫忙壓CPR,我不記得打上IV是在CPR前還是之後,醫護人員有嘗試去打IV,我記得第一次沒有打上,因為護理人員說很難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
(5)證人即案發當日在榮總新竹分院急診室值班護士彭佩怡於偵訊時證稱:119到急診室門口,是我去接小孩一起進急救室,在邊進急救室之路程中,我邊走邊拍羅國恩的肩膀叫弟弟,但他都沒回答我,也沒有張開眼睛,此時他意識不清。傷者剛到院第一次量血壓是119/88mmHg,心跳每分鐘55下,呼吸次數7下,後來因為病人的橈動脈摸不到,頸動脈摸得到,所以我們心裡清楚病人血壓沒有這麼好,所以二分鐘後再量一次血壓,高的是79mmHg,低的忘記。傷者進來,庚○○換完彈繃,病人沒有再滲血,所以只有紗布跟彈繃,沒有抬高下肢,一開始將止血帶移除時,沒有滲血很多,因為消防局在止血帶裡有墊三塊很大的紗布,紗布沒有很多血跡,所以才換新的紗布墊上去,用彈繃加壓。我全程在裡面,傷者進急診室,我們拆除固定器時,印象中沒有一個家屬在急診室,之後開始輸血時,家屬才陸續進到急診室。插管是在第一次無心跳無呼吸即20時6分時就插了,約在20時左右,我是在20時左右就跟甲○○醫生表示無法打上點滴,就是因為血管塌陷找不到血管,所以他表示直接切開皮膚找血管,,因中央靜脈注射必須靠經驗才能找到能打的四個點,且需要時間較多,準備器材也較多,甲○○評估切開皮膚找靜脈較快,我就開始幫他準備切開皮膚找血管的器具,我的準備時間約3至5分鐘,本件的點滴是到20時30分切開皮膚找到血管後才打上的。當天20點6分對羅國恩CPR後,他都沒有恢復心跳,通常這種情形,我們標準作業都是再救30分鐘,本案因為家屬一直不放棄,我們就再救2小時,但其實我們是對一個死亡的病人做急救。護理紀錄是我記的,是在急救一陣子後約21時25分發現紗布和彈繃有滲血到床單,滲血量沒有很多,長約25公分、寬約12公分,於是先用一般打點滴的黃色止血帶打在大腿上,再重新打彈繃。床墊是橡皮,不會吸水,床單只有0.2公分,床單下就是床墊,沒有任何的布,我急救過程中沒有更換過床墊。羅國恩進來時因為血容量太少,所以沒有滲血,是後來輸血和打點滴後,血液容積上升,才開始滲血,但打上點滴時他已經沒有心跳約有24分鐘。
在22時使用自動加壓止血帶,為了要評估是否之後還會出血,我有去拿一條中單,放在病人左膝下方中單有吸到原本彈繃上的血,但並沒有擴大,到急救結束之前,中單上都沒有新的擴大血跡,我沒看到地上有血跡,也沒有看到有血會多到會滴下來的痕跡。我認為羅國恩入院時沒有出血,後來中間開始出血,是因我們輸入很多血和液體進入他體內,他體內的血液容積上升,才會再出血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138至140頁、第189至190頁、偵續卷二第24至26頁、第68至69頁、第118至119頁)。
(6)再由刑事案卷所附新竹縣消防局98年8月15日救護紀錄表(流水號:0000000)所記載:到達現場時間「19時45分」、離開現場時間「19時53分」、送達醫院時間「20時5分」,病患主訴「全身肢體無力。橫山九一到達時,患者左腳膝蓋附近大量出血,且深可見骨,九一立即給予加壓止血包紮、給氧,現場進行IV注射靜脈輸液,但患者有躁動不願注射情形(患者靜脈血管已難以辨識),實施二次IV注射均無法ON上,並下肢抬高」、「現場患者已有大量出血情形,且患者家被單已有大量血跡。大量出血10×5撕裂傷及疑似開放性骨折」;羅國恩在被告竹東榮民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所記載:「到院血壓為119/88mmHg,體溫:35度,心跳每分鐘55次,每分鐘呼吸7次,血氧(SpO2)測不到。19時58分:協助移床,插管,靜脈注射中,傷口加壓,紗布彈繃固定,傷口約10×6×5cm,左膝窩後方,深及見骨。20時0分:發現難以靜脈注射,甲○○醫師表示直接切開皮膚找血管中。血壓為79/59mmHg。20時6分:靜脈注射仍未打上…開始CPCR、ACLS過程。領O型緊急用血,待血回。20時20分:靜脈注射仍未打上。20時30分:甲○○醫師割開皮膚找血管處共四處,分別於右手肘內側、②左手肘內側、③左手背、④右足踝內側,切開皮膚,並打上靜脈注射。…」;及羅國恩在被告竹東榮民醫院之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急救紀錄所記載:「心臟停止時間:20時6分,開始CPR時間:20時6分,開始ACLS時間:20時6分」等內容,均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則被告甲○○抗辯羅國恩送抵急診室時已呈瀕死狀態,且已無繼續出血,其係在羅國恩未繼續出血之情況下,為羅國恩以切開皮膚之方式施打點滴、施以心肺復甦等急救措施等情,洵屬有據。
(7)原告2人雖一再主張羅國恩在救護車上仍可說話,代表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且送抵急診室後仍有出血,係被告甲○○未予及時施以止血措施,且在未予有效止血之情況下施以上開急救措施,導致羅國恩出血情況加劇,上開護理記錄均係事後填寫,內容有造假之嫌,與真實情況不符等情,惟此與上開證人等均證稱羅國恩係在家中大量出血,但送抵急診室時已無持續出血,且在救護車上雖然有表達肚子餓,但已無法順暢對話,送抵急診室時亦已意識不清等語,均明顯不符,尚難僅以羅國恩在救護車上曾表達肚子餓,遽而推論其送抵醫院時意識狀態清楚;而羅國恩送抵急診室時呼吸速率僅有每分鐘7下、心跳僅每分鐘55下,於送抵急診室2分鐘後所量第二次血壓僅有79/59mmHg,均低遠低於一般同齡兒童,甚至已達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程度,亦難稱羅國恩於送抵急診室當時之生命徵象良好,參以被告竹東榮民醫院上開病歷資料內容與新竹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並無扞格之處,應認上開病歷資料內容為可信,而病歷本可事後由實際從事醫療行為之醫護人員完成,難以苛求醫護人員必須於從事急救行為時必須同時製作病歷記錄,仍不得據此認定上開護理記錄內容虛偽不實,是上開護理記錄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晚間8時6分羅國恩心跳停止並施以心肺復甦術,於晚間8時30分切開皮膚施打靜脈注射,均無法使羅國恩恢復生命徵象,被告甲○○等醫護人員雖應家屬要求繼續從事醫療行為,且至晚間9時25分發現羅國恩傷口開始有滲血現象,惟羅國恩經送抵醫院時並無大量出血現象,已有證人證述及客觀事證如上述,且依醫審會鑑定意見:「依病歷記錄,病童於19:58送至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時,已呈現休克昏迷現象,此時出血之血管會因休克自動收縮而止血,另外,救護技術員已於傷口施行包紮止血,因此病童到達竹東榮民醫院時,傷口有可能停止出血及呈現止血現象,惟經過急救之心臟按摩、輸液及輸血治療,斷裂之血管可能會因之而再度打開及流血,依護理記錄,21:25病童左膝窩後方傷口仍出血,再度出血之原因應如前述,係收縮止血之血管因心臟按摩、輸液及輸血治療後,血管打開而再度流血,王醫師等有進行肢體近端血管加壓止血,如綁橡膠條及使用自動加壓器,因此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1月22日衛署醫字第1010215233號函檢附之該會101年10月4日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參(見刑事偵續卷二第218至225頁),足見羅國恩經心臟按摩、輸液及輸血等急救措施後,於晚間9時25分復有滲血情況,係因上開急救過程造成血管打開而再度流血,仍不得據此認定羅國恩於送抵醫院當時即有持續失血之情。
(8)至證人即原告丁○○之妹陳雅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在案發當日晚上8點接到丁○○的電話,當時我人在頭份,丁○○告知羅國恩受傷已經送到竹東榮民醫院,叫我找醫生幫忙,丁○○說竹榮醫生不夠,從頭到尾只有一個醫生,20點15分時丁○○來電,聽到丁○○一直哭,背景有聽到男性說呼吸停止要插管,請家屬進去看羅國恩,我掛掉電話後立刻坐車去竹東榮民醫院,在20點45分至55分中間到達,我到達之後看到羅國恩床底下的地板有一攤血,面積大概10x15平方公分,我認為是大量失血,一定是從床上滲下來,且當時還有在滴,我有要求甲○○醫師為羅國恩止血,醫師說傷口太大、太深無法止血,要到開刀房才有辦法。我有看到兩條點滴,我覺得輸血點滴太慢,有跟醫生護士反應應該找大條的血管輸血,他們沒有反應,我看這個醫師沒有很積極,出去找內科醫師丙○○幫忙,但是他說外面有病人,我覺得頸部血管很大,應該不是問題,但是甲○○沒有打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證人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案發當天我大概在8點半時接到丁○○妹妹的電話,我從苗栗趕去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我抵達時陳雅萍已經先到,羅國恩已經在進行急救,左腳那邊有一個傷口,我看到傷口下面有墊了兩層中單,中單上面滲有血跡,面積約30x40公分,沒有特別注意到有血滴到地上,我有要求甲○○醫師幫羅國恩止血,醫師說傷口太大他沒有辦法,我看到旁邊有打針用的塑膠膠管,我就直接用膠管在羅國恩傷口大腿處綁緊,甲○○醫師說這樣會造成羅國恩下肢循環不好,要求我拆掉,所以我將膠管拆除,我有在羅國恩右頸處找到一條血管請王醫師施打,可是王醫師把血管戳破不能使用,後面晚一點有一位洪醫師來幫忙打比較大的血管,有施打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而由上開護理記錄所載,羅國恩係在當日晚間8時6分心跳停止進行心肺復甦術,晚間8時30分切開皮膚打上靜脈注射,惟羅國恩並未恢復生命徵象,嗣於晚間9時25分復發現羅國恩傷口處有滲血情況,有綁膠條止血,於晚間10時使用自動加壓止血器,晚間10時15分有請被告丙○○入內協助置放中央靜脈導管,參以證人陳雅萍證稱係在晚間8時45分至55分到達、證人戊○○證稱係在證人陳雅萍到達之後始抵達急診室,堪認證人陳雅萍、戊○○到達急診室時,羅國恩早已心跳停止,且已陸續進行置放氣管內管、心肺復甦術及皮膚切開靜脈注射等急救程序,仍無法使羅國恩恢復生命徵象,證人陳雅萍、戊○○到院後所見羅國恩病床上有滲血痕跡,則係因羅國恩傷口因急救過程大量輸血、於晚間9時25分復開始滲血所致,是證人陳雅萍、戊○○上開證述內容,仍不足證明羅國恩於抵達醫院當時有持續大量出血之情況,亦難認晚間9時25分許之滲血與羅國恩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羅國恩於送抵醫院時持續失血,羅國恩在晚間8時6分心跳停止時,被告甲○○在未先予止血之情況下即對羅國恩施以心肺復甦術,加重羅國恩身體內壓力,使羅國恩失血情況加劇,而有醫療過失部分,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本案病童心臟猝停時,立即施行心肺復甦術實屬必要,可增加病童存活率及保存神經學功能,傷口包紮如尚未完成,亦不應耽誤心肺復甦術之進行。若有二位以上之醫護人員在場,心肺復甦術之進行與傷口包紮亦可同時進行,惟心跳停止優先處理,故上述施作心肺復甦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1月22日衛署醫字第1010215233號函檢附之該會101年10月4日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參(見刑事偵續卷二第218至225頁),則原告就羅國恩於送抵醫院時有持續失血,係因被告甲○○未先適當止血即為急救行為,導致羅國恩持持續加劇出血因而死亡等情,已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醫事鑑定意見,被告甲○○在羅國恩心跳停止時立即施以心肺復甦術,亦無違反醫療常規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上開急救措施有過失且造成羅國恩出血加劇等情,應屬原告主張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3、原告主張羅國恩抵達急診室後,被告甲○○因對靜脈注射不嫻熟,遲遲未能打上靜脈注射,直至32分鐘後才成功以切開皮膚之方式施打點滴,而有延誤部分,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刑事偵查案件囑託醫事鑑定結果,歷次鑑定結果如下:
(1)臺大醫學院就該部分鑑定意見認為:「羅童到院時為19時58分,此時雖仍有生命徵象(血壓呈119/88mmHg),但脈搏僅有每分鐘55下,呼吸也僅有7下,20時0分心跳為每分鐘40下,血壓為59/59mmHg,20時6分即心跳停止,故羅童抵達醫院時應已呈瀕死狀態。羅童於19點58分開始接受急救,當時值班護士取下抽氣式骨折固定器探視傷口,並將其移除,僅改以紗布彈繃固定,根據護士描述當時只有少量滲血,且當時若羅童脈搏僅有每分鐘40下,血壓為79/59mm Hg,表示其已有非常嚴重的低血容積性休克,身體所剩之血量並不足以造成傷口繼續大量失血。羅童被送至醫院後因一直無法打上靜脈血管遲至32分鐘後才開始輸血,根據急救病人之標準程序,病人被送至急診時醫師護士應盡力在第一時間內打上周邊靜脈血管以建立輸液之管道,但無法打上靜脈血管為創傷或兒科患者常遇到的狀況,此時第二選擇才是利用「中央靜脈導管」或採用皮膚切開術進行靜脈注射,至於選擇採用「中央靜脈導管」或採用皮膚切開術進行靜脈注射,此二者在急救輸液效果方面差異不大,取決於醫師對何種方式較為熟練,能在較短的時間內達成。但這兩種術式,皆須準備特殊器材,需進行廣泛性消毒,故所耗費時間較長,臨床上遇到如此嚴重低血容積性休克的患者,往往需要耗費許多時間,甚至是一至二小時以上,方能打上靜脈血管進行輸液者亦非罕見。由病歷得知,羅童被送至醫院32分鐘後開始輸血,按照急診急救程序,對於嚴重休克的病人,能夠在此時間內完成皮膚切開術進行輸液,表示醫護人員已盡全力搶救病人,理當無疏失可言。」,有該院99年12月6日(99)醫秘字第1601號函檢附之99年5月24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可參(見刑事相驗卷第220至221頁)。
(2)醫審會就該部分之鑑定意見認為:「王醫師於病童到達後約20分鐘,始開始以切開皮膚方式找血管,係因須進行置放氣管內管及心肺復甦術等急救措施。另外,以皮膚切開方式建立靜脈注射,係經皮膚靜脈注射失敗後之治療選擇,並未違反醫療常規。關於出血性休克病人之血管注射途徑之選擇,如嘗試經皮膚靜脈注射失敗時,則中央靜脈注射導管及皮膚切開尋找經靜脈皆為合理之替代方式。依美國外科醫學會制定之高級外傷救命術建議,當情況不允許周邊靜脈之使用時,即應施行大口徑中央靜脈途徑或大隱靜脈切開術。大隱靜脈切開術,即皮膚切開尋找靜脈注射之方式,故甲○○醫師未選擇中央靜脈導管注射,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1月22日衛署醫字第1010215233號函檢附之該會101年10月4日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參(見刑事偵續卷二第218至225頁)。
(3)由上鑑定意見,足認羅國恩因先前大量失血,送抵醫院時已達瀕死狀態,情況緊急,因血管崩塌無法在第一時間順利打上靜脈血管,被告甲○○在羅國恩抵達醫院後約20分鐘開始以切開皮膚方式找血管,係因須進行置放氣管內管及心肺復甦術等急救措施,並無延誤;而被告甲○○因無法打上靜脈血管,選擇以皮膚切開術之方式、而非選擇以中央靜脈導管方式急救輸液,此二者效果差異不大,取決於醫師對何種方式較熟練、能在較短時間完成,而此二種術式,皆須準備特殊器材,需進行廣泛性消毒,所耗費時間較長,臨床上遇到如此嚴重低血容積性休克的患者,往往需要耗費許多時間,甚至是1至2小時以上方能打上靜脈血管進行輸液者,亦非罕見,則被告甲○○在羅國恩送抵醫院32分鐘後完成皮膚切開術後開始輸血,按照急診急救程序,對於嚴重休克的病人,能夠在此時間內完成皮膚切開術進行輸液,表示醫護人員已盡全力搶救病人,並無疏失可言。原告雖主張證人彭佩怡證稱準備皮膚切開之時間僅3至5分鐘,代表皮膚切開術並不困難,不至於遲至送抵醫院32分鐘後才能開始輸液等語,惟證人彭佩怡僅為當時協助被告甲○○進行皮膚切開術之護理人員,其幫忙被告甲○○準備切開皮膚找血管之器具花費約3至5分鐘,並不代表被告甲○○完成皮膚切開術之整體過程可迅速完成,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甲○○於羅國恩抵達醫院32分鐘後開始輸液有延誤之過失,亦屬其主觀推論,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為其憑佐,且與上開專業醫事鑑定意見不符,尚難憑採。
4、而被告甲○○於對羅國恩完成皮膚切開術,後續對羅國恩進行之急救措施部分,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依本案病童年紀而論,切開皮膚打上點滴後,以22號或20號靜脈留置針加延長線輸血,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於急救過程中,點滴注射途徑尚未建立前,甲○○醫師於20:06及20:20二次由氣管內管給予Bosmin各二支。20:30靜脈注射建立後,每5分鐘給予靜脈注射Bosmin一支,至22:45共注射Bosmin三十一支,依注射時及用量,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甲○○醫師於急救過程中,21:25發現病童傷口處開始滲血,即綁空心橡膠條止血,並至其他科室借用自動加壓止血器。於22:00使用自動加壓止血設備,期間傷口仍使用直接加壓止血,並已使用橡膠條止血。所謂自動止血器,…短時間之止血效果未必優於傷口直接加壓及近端綑綁橡膠條止血,因此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甲○○醫師於22:15始請護理人員至急診室,表示要洪醫師入內協助放置中央靜脈導管,推測係因王醫師於病童入急診室後,已陸續進行置放氣管內管、心肺復甦術及皮膚切開靜脈注射等必要之急救程序,為多建立靜脈注射途徑,而於22:15商請洪醫師協助,王醫師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1月22日衛署醫字第1010215233號函檢附之該會101年10月4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刑事偵續卷二第218至225頁),則被告甲○○後續對羅國恩所採取之急救措施,亦未見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難認有何醫療過失。
5、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對羅國恩急救之過程有醫療過失,均屬不能證明,其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羅國恩送抵急診室時仍持續大量出血,因被告庚○○擅自拆除消防人員為羅國恩包紮之抽氣式骨折固定器、紗布、彈繃,未對羅國恩適當止血,而有醫療過失等情。被告庚○○則抗辯羅國恩送往急診室當時已意識不清,其為了要確認傷口位置必須先拆除抽氣式骨折固定器、紗布、彈繃,始能檢視傷口,並無任何疏失等語。經查:
1、羅國恩經送抵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後,係由值班護理人員即被告庚○○移除新竹縣消防局人員為羅國恩包紮之抽氣式骨折固定器一節,固為被告庚○○所不否認,惟羅國恩經送抵急診室時已無持續出血之情,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庚○○拆除抽氣式骨折固定器及止血繃帶之行為,係造成羅國恩大量出血之原因等情,已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有據。
2、有關被告庚○○為檢視羅國恩傷口而移除抽氣式骨折固定器、止血繃帶,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部分,經醫審會第一次鑑定認為:「依美國外科醫學會制定之高級外傷救命術建議,肢體穿刺傷之病人(病童)被送入急診室處置時,應立即評估傷口狀況、確認外出血之來源是否為重要動脈,本案庚○○護士於19:58病童入急診室時,即移除救護技術員放置之抽氣式骨折固定器、紗布及彈繃,以評估出血來源及出血狀況,上述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依美國外科醫學會制定之高級外傷救命術建議,肢體穿刺傷合併重要動脈出血時,急診處置之第一步驟係於開放性傷口直接加壓止血,本案庚○○護士於甲○○醫師檢視傷口後,以新紗布塞入傷口,再用紗卷包起後,用彈繃綁緊加以止血,上述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至於是否須抬高下肢或使用其他加壓裝置,應視包紮後傷口之出血狀況再決定,非屬必要之急救措施。」,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1月22日衛署醫字第1010215233號函檢附之該會101年10月4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刑事偵續卷二第218至225頁);再經醫審會第二次補充鑑定結果,認為:
「依美國外科醫學會制定之高級外傷救命術準則,處理循環問題之優先事項為控制明顯之出血,獲得適當之靜脈途徑及評估組織灌流,故控制明顯出血之重要性應優於建立靜脈途徑,庚○○護士移除救護技術員放置之抽氣式骨折固定器、紗布及彈繃,以利尋找出血來源,再施以加壓止血,並無需等候靜脈途徑建立後始得為之,故曾護士所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外傷病人之救治,係由醫護團隊依醫療常規共同為之,護理人員拆除抽氣式骨折固定器、紗布及彈繃等,以利急診醫師檢視傷口,並能施行加壓止血,應屬急救過程之合理必要措施,無須經王醫師指示,是曾護士所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另抽氣式骨折固定器並非止血裝置,止血仍以直接加壓止血為佳。」,有衛生福利部102年11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21682268號函檢附之該會102年10月2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刑事偵續卷二第300至307頁),亦明確認定被告庚○○並非必須先建立靜脈輸液後始能進行檢傷動作,其為尋找出血來源而移除骨折固定器、紗布及彈繃,並無過失可言。
3、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庚○○移除骨折固定器、紗布及彈繃等行為有過失,且造成羅國恩持續大量出血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庚○○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被告辛○○、丙○○為案發當日急診室之值班內科醫師,被告辛○○值班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至晚間8時許,被告丙○○值班時間則為當日晚間8時許至翌日上午8時許,被告辛○○雖有參與為羅國恩氣管插管之急救,但被告辛○○在該急救行為並無效果之情況下,於當日晚間8時下班,未予後續急救措施;被告丙○○上班後,面對家屬向其求援,卻未在第一時間加入急救團隊,直至其後經被告甲○○要求後始有協助處理輸血事宜,被告辛○○、丙○○均有醫療過失等情。被告辛○○、丙○○則均抗辯其等為內科醫師,並未受外科之急救訓練,當日羅國恩所受外傷應由急診室外科醫師即被告甲○○負責,被告辛○○雖有主動幫忙對羅國恩施以氣管插管,但其後被告甲○○決定要以切開皮膚之方式找血管時,已屬外科醫師之治療範疇,其已幫不上忙因此下班,被告丙○○上班後有在急診室待命,後來也有應被告甲○○要求幫忙打中央靜脈導管,其等均無任何疏失等語。經查:
1、被告辛○○為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內科醫師,於案發當日排定值班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至晚間8時許,羅國恩送至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後,被告辛○○曾於晚間7時58分許,為羅國恩進行氣管插管之急救行為;被告丙○○為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內科醫師,案發當日經排定值班時間為當日晚間8時許至翌日上午8時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由上開護理記錄所載,被告甲○○有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15分請被告丙○○入內協助放置中央靜脈導管,此亦為被告丙○○所自承,則該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2、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分工事項資料,該院以102年9月6日北總竹醫字第1020005603號函覆:「急診值班醫師採24小時內、外各1位醫師值班,當病患送入急診,第一時間會有護理人員派定該病人屬內科急診抑或外科急診,才由該科醫師診視治療該病人,當天急診白班內科值班人員為辛○○醫師,夜班內科值班醫師為丙○○醫師,當日20時正值白夜班醫師交接時刻,葉醫師正向洪醫師交接當時急診留觀之病人,約有3名內科病人病況需交班」,另由刑事偵查卷附該院103年8月28日北總竹醫字第1030005184號函覆內容,98年8月15日晚間7時56分至翌日(16日)凌晨0時14分,急診室有8名病患,內外科各4名(包含被害人羅國恩),其中內科有1名90餘歲(檢傷分類第2級)、2名80餘歲(檢傷分類各為第2級、第3級),另外科病患亦有1名為80餘歲(檢傷分類為第2級),有上開函文內容可參(見刑事偵續一卷第86至90頁),則羅國恩係外科病人,並非內科病人,且案發當日急診室尚有其他內科病人需值班內科醫師負責診療,依被告竹東榮民醫院之分工職責,羅國恩所受外傷並非急診室值班內科醫師即被告辛○○、丙○○之職掌範圍,即難認被告辛○○、丙○○有救護羅國恩之作為義務。被告辛○○雖因見情況緊急,有主動進入急診室協助為羅國恩插管,惟因其後相關急救措施屬外科醫師之專業領域,非被告辛○○所能介入,被告辛○○遂在與被告丙○○交接後下班離開醫院,難認有何不作為之過失可言;而原告主張家屬有請求被告丙○○進入急診室內協助急救,但被告丙○○並未在第一時間進入急診室內協助,直至晚間10時15分始應被告甲○○要求加入急救團隊一情,縱屬為真,惟由上開函覆資料所示,救護外科病患本非屬被告丙○○之職責範圍,且在案發當日尚有其他急診內科病人需要內科醫師照料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丙○○有在第一時間主動進入急診室協助羅國恩急救之義務,則原告主張案發當日值班內科醫師被告辛○○、丙○○均違反救護羅國恩之作為義務,尚乏所據。
3、再由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內容:「置放氣管內管位置之確認,可由置放時氣管內管於目視下通過聲帶、肺部或由胃部聽診等方式確認,「潮氣末二氧化碳監測」雖可協助偵測氣管內管位置,惟限於急救場所設備或急救準備之時間限制,「潮氣末二氧化碳監測」並非急救置放氣管內管時必要之醫療措施,依美國心臟學會2005年緊急心臟照護指引,「鼓勵使用潮氣末二氧化碳監測於急救插管時之監測」,並未列入常規建議,故置放氣管內管時,未監測二氧化碳排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辛○○醫師為內科急診值班醫師,當時到場協助置放氣管內管僅為支援性質。葉醫師於病童置放氣管內管後離開,雖未與接班之丙○○醫師提及外科急救之病童,然因各人職司不同,葉醫師並未違反急診室作業之醫療常規。」、「丙○○醫師為內科急診值班醫師,20:15正值洪醫師甫接班,除為急診現場內科新病人進行診療外,一般而言,尚須熟悉及處置急診觀察室之病人,因各人職司不同,洪醫師未應家屬之召請入急診室急救,並未違反急診室作業之醫療常規。...出血性休克病童之靜脈會因為缺血,而導致管徑縮小,中央靜脈導管注射失敗率高,因此洪醫師多次嘗試放置中央靜脈導管未成功,即使短暫放置成功,亦很快針出血管而失敗,此為外傷休克急救之可能現象,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1月22日衛署醫字第1010215233號函檢附之該會101年10月4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刑事偵續卷二第218至225頁),則被告辛○○、丙○○均為急診室內科醫師,外科病人之診置並非其等之職司範圍,被告辛○○、丙○○並無應家屬請求主動診置羅國恩之作為義務,而被告辛○○有協助置放氣管內管、被告丙○○有協助施打中央靜脈血管,其等支援被告甲○○所為之上開醫療行為亦未見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自難認被告辛○○、丙○○就本件有何醫療過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104年度偵續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
4、基上,原告主張被告辛○○、丙○○未及時參與救護羅國恩,有不作為之過失侵權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而屬無據。
㈤、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4條本文、第227條亦有明定。查本件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羅國恩在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急診期間,被告甲○○、庚○○、辛○○、丙○○有何醫療過失或與羅國恩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竹東榮民醫院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羅國恩於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之過程,被告甲○○、庚○○、辛○○、丙○○均無醫療過失,且其等行為均與羅國恩之死亡結果不具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庚○○、辛○○、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僱用人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竹東榮民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件再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總院補充鑑定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4頁),惟本件業經臺大醫學院及醫審會共三次鑑定,被告等人就本件並無違反醫療過失,復經本院認定明確如上述,本院認再次鑑定不足以動搖本件之心證,應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