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陳欣怡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被 告 亞太診所即俞桂昌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88,2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 年8 月6 日)起算之利息。嗣經多次以書狀變更請求金額,而於102 年6 月17日確定其聲明請求之金額為3,647,565 元及其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2年7 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診所,擔任護士,從事操作醫療用離心機等護理工作。100 年3 月10日上午8 時許,原告在被告執業處所即新竹市○○街○○號3 樓洗腎室外,按正常程序將毛細管安裝入離心機內,將黑色鐵蓋鎖緊,並將該機器之外蓋蓋上,設定時間開始運轉,詎料,當原告準備離開時,操作中之離心機突然爆炸,原告隨即遭彈射之碎片擊中右眼,造成右眼球破裂、右眼創傷性白內障、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玻璃體出血等情況,導致右眼萎縮失明。查原告在被告處之工作年資近8 年,均依規定步驟及方法操作離心機,從未發生任何疏失及操作不當情事,而事發前原告及同事亦發現離心機之轉盤已有裂痕,多次向主管反應,均未獲回應,被告於事故現場未準備護目鏡,亦從未對原告進行安全訓練,均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均屬導致原告受傷之原因。被告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由,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084號案件提起公訴,足見被告確有怠於徹底執行機器定期維修及保養,復未備妥完整操作機具人員防護措施之過失,且導致原告受有右眼失明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
二、原告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生之職業災害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下列補償:
1、醫療費用補償:原告自事發時起至100年5月31日之醫療費用共計49,451元,另自101年1月11日至102年5月27日之醫療費用為2,640元,原告共得請求之金額為52,091元。
2、工資補償:自事發時起,迄兩造101年6月15日書立和解書,確定由被告資遣原告時止,共463日,以原告平均日薪1,210元計算,被告應補償560,230 元。因勞工保險局業已給付66,913元,被告亦已先給付165,354 元,尚不足327,
963 元。
3、合計職業災害補償費為380,054 元【52,091+327,963 =
38 0,054】。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本件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款、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規之規定,未定期保養系爭離心機,且未設置防護措施,導致原告受傷,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應負擔下列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器材費用:自事發後至100 年10月15日止,醫療器材費用花費為21,065元。因勞工保險局對於義眼補助1 萬元,因此扣除後尚有11,065元;另自100 年11月10日至102年5 月27日醫療器材部分花費為14,551元。共計醫療器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5,616元。
2、將來更換義眼所需之費用:127,474元。
3、往返醫院診療復健之交通費用:10,000元。
4、看護費用:26,0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依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
4 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報告,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26% 。按一般勞工應年滿65歲雇主始能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至101 年6 月15日確定離職日止,已32歲3 個月,計算至退休年齡,被告至少尚有32年9 個月。查被告受傷前月薪為36,3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害為2,231,821 元【計算式:
36, 300 26% 12(32年9個月霍夫曼式)=2,231,
821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勞工保險局已給付殘廢補償653, 400元充抵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充抵後原告應得再向被告請求1,578,421 元。
6、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尚未結婚且從事之工作需長期使用眼力,因被告之過失導致一眼失明,於工作、生活上顯然難以適應,往後之餘生除要承受身體殘缺,還要忍受對日常生活所帶來之不便,過去平靜快樂之生活已完全崩解,痛苦實無法言喻,因此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
7、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3,267,511元。
(三)總計被告上開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金額為3,647,565元【計算式:380,054+3,267,511=3,647,565】。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7,56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6 日)起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離心機重要操作步驟之一須將鐵製上蓋置入迴轉盤上,加以旋緊,否則機身內之玻璃碎片將會飛出造成危險。本件事故發生後,廠商派員檢查系爭離心機,其結果為「上面蓋子脫離」、「脫離之蓋子底部沒有明顯碰撞痕跡」及「蓋毛細管之圓盤完好,置於離心機旁邊」,可知系爭離心機之上蓋並未蓋妥,疑似原告並未依照正常程序將上蓋置入迴轉盤上而造成機內毛細管碰撞破裂而射出;再由檢查結果指出:
「離心機之主體沒有爆炸」、「轉盤軸心沒有斷裂」、「軸心紋路完整,沒有磨損」,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與系爭離心機主體本身是否有缺失無關,而與上蓋未蓋上具有因果關係。據此,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應為原告之人為疏失,而應屬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
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先後致贈慰問金共8 萬元,並協助原告申請職業災害補助等作業,並非聞不問,且告知原告可留職留薪,實無態度不佳之情事。又參酌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㈣慰撫金:⒉重傷害:⑵中度重傷害:以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第五級至第八級之規定者,核給80萬元至10 0萬元之慰撫金」,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應有過高之情。另被告於原告受傷期間已給付之薪資、慰問金及原告受領之各項勞保給付均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2年7 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診所擔任護士乙職,每月薪資36,300元,日薪為1,210 元。
二、100 年3 月10日原告於被告執業處操傷離心機時,離心機突然爆炸,碎片彈出擊中原告右眼,致原告受有右眼球破裂、右眼創傷性白內障、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玻璃體出血之傷害,原告因此職業災害致右眼萎縮失明,有裝設義眼之必要。
三、原告於100年5月31日以前已支出醫療費用49,451元、往返醫院診療復健之交通費10,000元、看護費用26,000元。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26%。
五、原告日後須重置義眼,受有127,474 元之損害。
六、原告已受領勞保殘障給付653,400 元、薪資補償66,913元。被告已給付原告自事發時起至101 年6 月15日止之薪資165,354元。
肆、本件爭點:
一、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二、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過失,過失比例如何?
三、原告就各項損害得請求之補償或賠償各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定期維修保養系爭離心機、未備妥操作機具人員之防護措施、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系爭離心機於原告操作時,突然爆裂,致原告受有右眼球破裂、右眼創傷性白內障、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玻璃體出血等傷害,導致右眼萎縮失明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系爭離心機及原告事故發生前後照片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於操作系爭離心器時,為飛出之轉盤所傷並無爭執,惟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依證人許貴萍之證述,應認與系爭離心機主體有無缺失無關,應屬原告操作失當所致云云為辯。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同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外,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雇主對以動力驅動之離心機械,應每年就機械,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8條亦規定明確。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就被告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一節,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0 年3 月17日及25日派員至被告診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⑴雇主即被告僱用原告於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該各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⑵雇主即被告對以動力驅動之離心機械,未每年依規定定期實施檢查1 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8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等缺失,此有該勞動檢查所100 年12月19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附卷為憑(見卷一第99及90頁)。顯見被告確有未遵守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之情事,且被告未依規定定期檢查離心機及提供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違失,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而為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加以注意者,是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自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離心機之主體無關,非被告之過失所致云云,並非可採。
二、本件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操作不當之人為疏失,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並非可採: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操作系爭離心機不當,與有過失,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二)經查,就系爭離心機爆裂之原因,兩造同意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鑑定,經該院鑑定之結果認:「系爭離心機發生本體破損與塑膠轉盤破裂之原因,說明如下:
一、初步排除系爭離心機因『斷電元件(門扣斷電裝置)』、『計時元件(定時器)』、『驅動元件(馬達)』等發生異常使機器故職或為人為操作上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二、系爭離心機因商品設計上三點懸吊式平衡系統之鎖固方式,將隨系爭離心機高速旋轉之循環應力次數增加,以致螺栓、螺帽間形成鬆動而無法達成迫緊抵靠之結果,使馬達偏離軸心形成搖晃或震動,同時,塑膠轉盤上具有微細裂縫,在因馬達偏離軸心與大幅震動之高速旋轉循環應力下,塑膠轉盤無法承受所施加之負荷時,發生塑膠轉盤破斷,進而由系爭離心基本體飛出之結果。」(見外放鑑定研究報告書第52頁),足見系爭離心機發生爆裂之原因在於鎖固之螺栓與螺帽間鬆動,產生大幅震動,且塑膠轉盤上有微細裂縫,導致無法承受而斷裂飛出,並非因為原告有任何操作上的人為疏失所致。是被告稱系爭事故係原告操作不當所致云云,洵屬無據,無可採信。
(三)被告雖另以證人許貴萍到院證稱一般離心機之設計於黑色上蓋轉緊後,從未發生藍色轉盤飛出之情事,及證人許貴萍事故發生後檢查系爭離心機,發覺離心機之主體沒有爆炸、轉盤軸心沒有斷裂、軸心紋路完整,沒有磨損,因而製作離心機檢視結果(見卷一第62頁)等語,主張系爭離心機主體並無缺失云云為辯。惟查,上開離心機檢視結果,係證人許貴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存放系爭離心機之湳雅派出所查看並為紀錄,而證人許貴萍並未於事故現場親自見聞事故發生過程,自無從以其證言,作為原告具有人為疏失之證明,況證人許貴萍亦證述:「(問:塑膠盤為何會破損?)東西這麼多年了,東西難免會有瑕疵。應該是使用久了而有耗損」、「(問:能否確定系爭離心機係因機台老舊故障或係人為操作失誤而產生此次事故?)我不能確定。現場我也沒有看到,我不能夠說是否有人為疏失。」(參卷二第25頁反面)是自無從以證人許貴萍之上開證述,即認本件原告於操作系爭離心機時有何人為疏失。
(四)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則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即屬無據。
三、原告就其損害所得請求之補償或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所明文規定。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亦為同法第60條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負之補償責任,依同法第60條規定,均得抵充同一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故本件自應計算原告之損害總額,再就原告已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之補償自損害總額中抵充。茲就原告所為各項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自事發時起至100年5月31日之醫療費用共計49,451元,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復提出自101年1月11日至102年5月27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總計2,
640 元(參原證16),經核並無不符。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52,091元之損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查本件兩造對於勞動契約終止前,被告應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與原告,且自勞動契約終止時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時止,按勞動能力減損26% ,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失一節,均無爭執(參卷三第30頁)。茲分別計算如次:
⑴勞動契約終止前之薪資給付部分:查兩造乃於101年6月15
日終止勞動契約,則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迄至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共計463日,被告應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560,230元。惟因勞工保險局業已補償原告66,913元,被告亦已先行給付薪資165,354 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之薪資327,963 元,核屬有據,自堪認定。
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①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右眼萎縮失明,依據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4 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報告:㈠依照美國醫學會評估視覺效能結果:⒈單眼視覺效能喪失百分比:右眼視力無光覺,視覺效起喪失100%;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視覺效起無喪失。⒉雙眼視覺效能則是以優眼視覺效能3/4 +劣掩視覺效能1/4 =75% 。㈡依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第五版,綜合評估結果,其全身失能比例20% ,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26% (見卷二第63、64頁)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26% 。
②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36,3
00元,而兩造於101 年6 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斯時原告年32歲3 個月(即32.25 歲)且已右眼失明,計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年數有32年9 個月(即32.75 年),每年損害額為113,256 元【計算式:36,3001226% =113,256 】,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232,268 元【計算式:113,256 19.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2年之霍夫曼係數)+113,256 0.75(19.00000000 -00.00000000 )=2,232,26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2,231,821 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核屬有據。
③另原告主張已受領勞工保險局給付之殘廢補償653,400 元
,經抵充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後,仍得向被告請求1,578,421元,本院認其主張應屬合理,自得准許。
3、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共支出醫療器材費用35,616元,並提出相關收據紙附卷可按(見卷二第51頁至57頁及原證19),經扣除勞工保險局給付之義眼補助1 萬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器材費用25,616元,經本院核算其收據金額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之數額相符,且均屬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自應准許。
4、往返醫院診療復健之交通費用10,000元、看護費用26,000元及日後須重置義眼之費用127,474 元:上開項目及金額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事項,且均屬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眼失明之傷害,精神上亦因肉體之疼痛及一眼視力喪失而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查原告原任職被告診所護理師,99年度除有所得487,361 元外,名下尚有投資40餘萬元;被告俞桂昌即亞太診所之負責人,私立中山醫學大學(原私立中山醫學院)畢業,為腎臟科醫師,曾任醫院院長及新竹市醫師公會理事等職務,名下不動產及投資總額3,700 餘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卷一第68頁至第82頁),爰斟酌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肇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本件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應酌減為80萬元,方屬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就其損害所得請求之補償及賠償金額,總計為2,947,565 元【計算式:52,091+327,963 +25,616+10,000+26,000+127,474 +1,578,421 +800,000 =2,947,565】。另被告曾於事發時先行給付8萬元慰問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予以扣除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867,56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2,867,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