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葉垂奇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被 告 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宣明智訴訟代理人 林鈺珊律師
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四項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 3,108,000元整同時,給付原告「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10元之普通股102,000股予原告。」,嗣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將3,108,000元更正為3,100,8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依前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查民國99年1月25日被告公司由總經理林孝平代表與原告簽署乙紙委任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諮詢顧問服務,以協助被告公司在研發管理及SoC應用領域技術的提昇,由被告公司按月給付酬勞100,000元予原告,期間自99年2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另於99年1月28日被告公司授予原告,享有被告公司員工之認股權,該通知後由被告公司財務部曾雯如發出,並由總經理林孝平簽署核示,說明欄記載「TPO/葉垂奇(工號:C019)認股權張數如下:97年12月29 日發行的員工認股權證(轉換價格每股23.6元):138張。97年09月18日發行的員工認股權證(轉換價格每股31.5元):77張。96年11月14日發行的員工認股權證(轉換價格每股67.6元):85張。」。上述明細,其中96年11 月14日發行的員工認股權證,原告尚未參與認購,至於97年9月18日發行的認股權證,原告已認購38張;另97年12月29日發行的員工認股權證,原告已認購12張,可見原告亦曾依公司簽核單通知,於該簽核之認股權張數範圍內,實現部分認股權在案。
二、上開委任合約書屆期,被告公司再由總經理林孝平代表與原告簽署另紙原證4委任合約書,期間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其他條件不變,至100年1月10日被告公司再由總經理林孝平代表與原告簽署委任合約書,由原告提供諮詢顧問服務,以協助被告公司在ASIC事業與潛在成長事業的管理與發展,由被告公司每月支付酬勞21萬元,期間溯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因此原證4之委任合約書已實質終止。
三、100年1月11日被告公司由總經理林孝平代表與原告簽署原證6合約書乙紙,內載「茲因獎勵原告,特授予被告公司員工認股權證,雙方約定,原告之權利義務如下:1.原告之權利:自102年7月1日起,可執行被告公司96年11月13日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113,000股(轉換價格:65.6元),自103年1月1日起,可執行被告公司97年9月17日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102,000股(轉換價格:30.4元)及97年12月28日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185,000股(轉換價格:22.8元)。
2.原告之義務:如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前,因故自被告公司離職,則喪失上述執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的權利。可見,上述授予被告公司員工之認股權證,已經雙方合意,而成為拘束雙方間之契約關係。100年3月13日被告公司由總經理林孝平代表與原告簽署委任合約書(補充)約定(下稱系爭合約書),除規範在雙方於100年1月10日簽訂之委任合約書外,並補充若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孝平於被告公司委任原告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因故去職,則⑴被告公司將給付原告2年之顧問費504萬元整。⑵被告公司提供給原告的stock options(即股票認股權)全部生效。由於被告公司曾先後兩度授予原告認股權,分別為原證2及原證6,因此,原證7所稱「被告公司全部」自含原證2及原證6所有認股權,而無疑義。嗣後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孝平果突然於100年3月24日去職,改任被告公司副董事長,原告亦於100年3日25日口頭向被告公司新任總經理臧維新請辭,請辭於3月底生效,當時並即要求被告公司應履行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內容。嗣後,原告於100年5月17日致函被告公司,副本致被告公司副董事長林孝平,及被告公司人事處長杜振雄,請求履行系爭合約書內容,但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20日由行政暨電子服務處長杜振雄代表以智字第100044號函表示「無須再支付任何形式之任何報酬或費用」云云。
四、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孝平既已去職改任被告公司副董事長,則雙方所簽署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年之顧問費504萬元,同時雙方所簽署原證2及原證6之認股權利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全部生效,亦即原告得依原證2及原證6約定之範圍內,逕行行使認股權。其中原證2之96年11月14日發行的員工認股權證轉換價格每股67.6元,及原證6之96年11月13日發行的員工認股權證轉換價格每股65.6元的部分,原告暫不主張,其餘認股權,由於被告公司已予拒絕,且被告在本院轄區,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履行系爭合約書內容。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 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228,500元整同時,給付原告「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股面額10元之普通股39,000股予原告。( 三)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973,600元整同時,給付原告「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股面額10元之普通股126,000股予原告。(四)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100,800元整同時,給付原告「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股面額10元之普通股102,000股予原告。(五)被告應於原告給付4,218,000元整同時,給付原告「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股面額10元之普通股185,000股予原告。(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就訴之聲明第二至第五項之請求權基礎及計算式,說明如下:
1、原告依原證2業已參與被告公司97年9月18日發行的員工認股權證38張,而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依原證 2原告尚得認39張,依每股轉換價格31.5元計算,共須繳納1,228,500元(計算式:31.5×39000(股)=1,228,500元),爰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
2、原告依原證 2業已參與被告公司97年12月29日發行的員工認股權證12張,而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依原證 2原告尚得認126張,依每股轉換價格23.6元計算,共須繳納2,973,600元(計算式:23.6×126000 (股)=2,973,600元),爰請求訴之聲明第三項。
3、依原證6,原告可執行被告公司97年9月17日發行之認股權證102000股,每股轉換價格30.4元,共須繳納 3,100,800元(計算式:30.4×102000 (股)= 3,100,800元),爰請求訴之聲明第四項。
4、依原證 6,原告可執行被告公司97年12月28日發行之認股權證185000股,每股轉換價格22.8元,共須繳納4,218,000元(計算式:22.8×185000 (股)=4,218,000元),爰請求訴之聲明第五項。
5、原告依原證2已分別參與被告公司97年9月18日發行的員工認股權證認購38張及參與被告公司97年12月29日發行的員工認股權證認購12張,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證 2已成為雙方之合意,形成契約,而無疑義。因此原告依據上開雙方之契約,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自屬合法。
6、再者,被告公司對原證 6之合約書形式真正已不爭執在案,則原告分別依原證 6之契約關係,請求訴之聲明第四項及第五項,自屬合法。
(二)被告公司固以「未蓋用被告公司大印」、「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簽訂」、「怪異荒謬,被告公司沒有理由簽署」等語為由,以為置辯,惟查:
1、原證1之形式真正已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而原證1亦未經被告公司蓋公司大印,可見是否蓋有被告公司大印,並不得做為被告公司是否曾訂有該項契約之認定依據。更何況原告曾據以執行參與認股之原證 2,亦未經被告公司蓋公司大印,因此被告公司執此為由,即屬無據。
2、按原證 1之形式真正已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而該合約未經被告公司蓋公司大印,係由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林孝平代表簽署;至原證2之形式,被告公司雖有爭執,但原告確已執行認購其中部分之股權,已如前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證2亦為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林孝平代表簽署;原證4、5被告亦不爭執該合約規範之委任及給付酬勞之事實,則原證4、5之合約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間,亦已無疑,而原證4、5亦由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林孝平代表簽署,且均未蓋公司大印。原證2固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印,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但該合約亦由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林孝平代表簽署,則系爭合約書既由被告公司當時的總經理林孝平代表簽署,被告卻以「未蓋大印」、「未經同意」抗辯,自有不合。由原證1、2、4、5、6以觀,自使原告相信總經理為有權簽署之人,況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該規定對於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林孝平表示為其代理人或代表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3、再依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林孝平為當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屬於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公司亦有適用,因此總經理林孝平自有權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其效力依法及於被告公司,因此被告公司之抗辯自屬無據。
4、按國外公司常有高階主管、執行長離職時,公司須給付「離職金」,俗稱為「黃金降落傘」條款,此在我國高階主管、執行長之離職金額雖不如外國公司鉅大,亦非無此情形,日前宏碁電腦公司執行長蘭奇離職時,據悉亦曾領取一筆高額之離職金,即為一例,但每一個案之條件則不盡然相同,被告公司臨訟抗辯「怪異荒謬」,即為無理。
5、系爭合約書係基於雙方之合意,而由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林孝平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署,並非原告使被告公司簽署系爭合約書之契約,至於系爭合約書之內容,雖有「黃金降落傘」之條款,但該條為國內外業界所恆有,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並非「投機取巧」,更非「不勞而獲」可比,自無「不法條件」可言。被告公司所引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該判決係以該事件之兩造以違反建築法之行為為協議之內容,最高法院因此認係不法條件,該事件與本件迥不相同,且本件並無何不法之條件,被告公司之抗辯自屬無稽。
6、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孝平於100年3月24日辭去總經理乙職,此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按系爭合約書之「去職」即為離去職務之意,此為文意當然之解釋。
(三)原告有權依系爭合約書提前行使原證2及原證6所載之認股權:
1、按系爭合約書第1項第2點既已規範「甲方(即被告公司)提供的乙方的stock options全部生效。」即為原告無須受原證6行使權利期間之限制,既然「全部生效」,則當然不僅原證6第1條「乙方之權利」之限制去除,同時第2條「乙方之義務」亦將去除,因原告已取得之認股權,已非原證6第2條,「上述執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的權利」,自無喪失可言,被告恐有誤會。
2、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並非「贈與」契約,無撤銷可言。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合約書之形式真正,且系爭合約書因違反誠信原則、附不法條件、違背善良風俗,應屬無效:
(一)形式上觀之,系爭合約書上並未蓋用被告公司大印,事實上,被告公司從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尤其,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怪異荒謬,被告公司沒有理由簽署該等內容之合約。詳言之:
1、系爭合約書第1條記載:「倘若甲方(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於甲方委任乙方(即原告)期間(自民國100年01 月01日起至民國100年07月31日止)因故去職,則:⑴甲方將給付乙方2年之顧問費5,040,000元。⑵甲方提供給乙方的stock options全部生效。」云云。
2、經查,原告係與被告公司簽訂委任契約,並非前總經理個人所委任,相關委任報酬也是由被告公司支付,縱算在兩造委任期間內,當時總經理個人「因故去職」,與原告依委任關係向被告公司提供顧問服務何干?原告獲取顧問費乃因提供顧問服務予被告公司,並非因當時總經理個人任職被告公司,更非當時總經理個人給予原告報酬,何以被告公司須因當時總經理個人去職而平白無故需支付原告逾
500 萬元之顧問費?其對價關係為何?原告坐享兩年顧問費逾500 萬元的正當性何在?其答案應屬否定。從而,被告公司斷無可能授權任何人簽訂該等內容令人「匪夷所思」的合約。
(二)退步言之,縱本院審理後,認定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合約書且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但被告嚴正否認之!),依據系爭合約書之文義,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總經理有無從被告公司去職,實與兩造之間委任契約的履行無關,乃系爭合約書竟然以前總經理「從被告公司去職」作為原告得以平白無故獲取鉅額利益之條件,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同時為「附不法條件」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詳言之: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274 號判決意旨略謂:「…按日本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附不法條件之法律行為,無效。以不為不法行為為條件者,亦同。』我國民法雖未作規定,但在學理上應可作同一解釋…」等語。
2、經查,承前所述,原告係與被告公司簽訂委任契約,並非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個人所委任,相關委任報酬也是由被告公司支付,縱算在兩造委任期間內,林孝平「因故去職」,實不影響系爭委任契約之履行,更甚者,原告斯時為被告公司顧問,與當時總經理二人均屬受被告公司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誠信及注意義務,履行職務,詎渠等竟為圖個人私利,乃以系爭合約書所定「前總經理從被告公司去職」作為原告得以平白無故獲取鉅額利益之條件,此舉已嚴重侵害被告公司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足見系爭合約書所附乃「不法條件」,依前引法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無效。
(三)系爭合約書因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按所謂善良風俗,乃指社會的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其判斷常涉及法律規範外之價值與標準,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自承,其已在100年3月底「自請離職」,足見當初係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委任關係,提前自被告公司離職,且原告並未繼續提供任何顧問服務予被告公司,若任令原告以系爭合約書為據,請求被告公司履行,無異係鼓勵「不勞而獲」、「投機取巧」,此係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依法亦屬無效。
(四)本件應無適用「表見代理」法則之餘地:
1、原告主張,由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原證 1、2、4、5、6以觀,僅有原證 6有蓋被告公司之大印,但上述文件皆有被告公司當時的總經理代表簽署,自使原告相信總經理為有權簽署之人,依民法第 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
2、經查,原證 2之文件,本來就沒有規劃讓被告公司蓋用大印的欄位;至於原證 1、4、5之合約,經被告公司查證,確有委任原告提供諮詢顧問服務之實,從而毋需爭執該等合約之形式上真正。但是,系爭合約書確實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尤其,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怪異荒謬,甚至應屬無效,被告公司沒有理由簽署該等內容之合約,業如前述,乃原告既已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為保護被告合法權益,並追求公理正義,被告不得不否認系爭合約書之形式真正,俾符實際。
3、此外,原告並未說明,在系爭合約書的洽商或簽署過程中,被告究竟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行為?事實上,直至原告持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請求履行之前,被告對於系爭合約書根本一無所悉,內部既無相關討論,對外也未出具授權書予前總經理去簽署系爭合約書或蓋用公司大印,且被告業已明確否認尚有支付義務待履行,實無「表示授權他人」或「不為反對表示」之行為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五)原告所舉「黃金降落傘」條款之例,在本件亦無適用餘地:
1、原告自陳高額「離職金」即俗稱「黃金降落傘」是用在支付予高階主管、執行長,而原告僅係被告自99年2月1日起開始委任之顧問,依其職務內容,似與前述之高階主管、執行長,尚有距離。
2、再者,原告所舉「黃金降落傘」之例,都是發生在受領人「自己」離職之時,與系爭合約書設定以「他人」(當時總經理)離職作為原告得受領鉅款之條件,大相逕庭,不可混為一談。
(六)否認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經理在 100年1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期間內自被告公司去職,且原證 7所謂「去職」,應係指自被告公司離職而言。系爭合約書文字為:「甲方總經理…於甲方委任乙方期間因故去職」,此「去職」,依文義,應係指自被告公司離職而言,另參考原告試圖援用的「黃金降落傘」概念(雖然原告的情形並不該當,詳前述),也是高階主管離開公司時所領取,未聞「高升」卻領離職金的案例,益見系爭合約書之「去職」應指離開「被告公司」而言。被告公司當時總經理於100年3月24日升任被告公司副董事長,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前總經理迄原告自請離職前,仍正常進被告公司辦公,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云云,顯有誤會。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應屬無據:
(一)原告主張原證 2已成為雙方之合意,因此依該契約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行使以約定轉換價格認購被告公司普通股的權利,即以每股31.5元認購39,000股(即行使被告公司97年 9月18日發行的員工認股權證39張)、以23.6元認購126,000 股(即行使被告公司97年12月29日發行的員工認股權證126張)的權利云云。
(二)惟查,被告公司授予原告之認股權固然於授予時就已生效,但原告何時可得「行使」,仍應依個別之認股權授予合約及認股權憑證發行辦法而定。依各該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下稱認股辦法)第 8條均有關離職處置之規定,員工離職前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憑證,得自離職日起3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憑證,自離職日起則失效。由於原告自認已在100年3月底自請離職,復不爭執被證1為系爭員工認股權之發行辦法,則原告已無權利行使原證2(尚未行使部分)之認股權,應甚顯然,其仍起訴請求,自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及第五項,亦屬無據:原證6第1條後段、第2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之權利:…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可執行甲方(即被告公司)97年9月17日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102,000股(轉換價格:
30.4元)及97年12月28日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185,000股(轉換價格:22.8元)」、「乙方之義務:如乙方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前,因故自甲方離職,則喪失上述執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的權利」。從而,原告須等到103年1月1日之後,才可以行使系爭員工認股權憑證,且如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前因故離職,則喪失執行權利,該等約定,並未因系爭合約書而受影響,蓋系爭合約書只是重申被告公司授予原告之認股權「生效」,並未約定原告可以「提前行使」,也未約定「排除」原告須繼續任職至102年底才能行使的限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可「提前行使原證6所載之認股權」云云,實屬無據,加以原告業已自認其在100年3月底(即原證6第1條約定之期限屆至前)自請離職,益見原告無權執行系爭員工認股權憑證。
四、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似為被告公司對原告之「贈與」,被告公司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以100 年11月18日答辯狀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承前所述,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總經理有無從被告公司去職,實與兩造之間委任契約的履行無關,乃系爭合約書竟然以「前總經理從被告公司去職」作為被告平白無故支付原告鉅額金錢之條件,似有一旦停止條件成就時,被告公司無償贈與金錢予原告之真意,姑不論該等約定之令人不解,為求事理之平,被告公司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該等贈與行為,並以100年11月18日書狀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既已撤銷贈與,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已失所附麗,其起訴本件,顯無理由。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於99年1月25日與原告簽訂原證1之委任合約書,委任期間自 99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被告公司按月支付原告酬勞10萬元。
二、被告公司於99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原證 4之委任合約書,委任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被告公司按月支付原告酬勞10萬元。
三、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10日與原告簽訂原證 5之委任合約書,溯及自同年1月1日起取代原證 4之委任合約書,被告公司調整按月支付原告酬勞21萬元。
四、100年1月11日,兩造簽訂原證 6之授予原告員工認股權憑證合約書。
五、原告在職期間已行使參與認購被告公司 97年9月18日發行的員工認股權證38張、97年12月29日發行的員工認股權證12張。
六、被告公司前任總經理林孝平於100年3月24日升任被告公司副董事長。
七、原告於100年3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
八、被告就原證1至6、8、9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告就被告公司內部定有被證1之員工認股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不爭執。
肆、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有無簽立系爭合約書?
二、系爭合約書是否有無效之原因?
三、系爭合約書第1條記載訴外人林孝平「因故去職」與第1條第2項stock options「全部生效」之真意為何?
四、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無簽立系爭合約書?
(一)按稱經理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 條第1項及5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214條所明定,故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如為營業上所必須者,即有權為之,並對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且經理權之限制,除第553條第3項,第554條第2項及556條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13日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林孝平代表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合約書非真正,被告從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書係由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訴外人林孝平代表被告公司簽訂者,此觀之系爭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甲方為被告公司,下方則為總經理林孝平簽名可知,被告雖辯稱從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云云,然依據上開說明,訴外人林孝平乃被告公司依章程規定設置之總經理,有主持公司業務、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且被告公司章程對總經理之權限並無特別限制,有被告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見重勞訴字卷第109頁),其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即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與一般意定代理人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法律行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而系爭合約書乃因被告公司業務需要委託原告擔任顧問之相關權義事項約定,自屬執行職務範圍,訴外人林孝平自有代表被告公司簽署系爭合約書之權限,且對被告公司生效,被告公司臨訟否認訴外人林孝平簽署系爭合約書之效力或將之推諉為訴外人林孝平之個人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善意信賴及交易安全,自不足採。
(三)次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書上並未蓋用被告公司大印,並非真正云云,然訴外人林孝平確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之事實,業經林孝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請說明原告之前在被告公司擔任的內容?)主要是擔任我的資深顧問,..事實上就是公司的顧問,也就是公司營運方向及重要經營策略的諮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簽訂什麼合約嗎?)第一年有簽訂顧問的合約,是一個月10萬元,純粹是諮詢的性質,..直到去年一月,公司有三個重要主管離職,包括市場策略的主管、營運長、ASIC的主管,我委託原告給我實際業務面的協助,參與運作,所以去年一月有重新簽一個約,最主要是調整顧問費,是以營運長的薪資給原告,大約21萬。..(為何在原證四沒有到期就簽了原證五的合約?)原來是一般的顧問,但因為組織發生重大變革,所以在一月的時候就必須準備新的組織,所以才原證四還沒到期就簽了原證五的合約,由原證五的合約取代原證四。..(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的合約都是由被告公司何人與原告簽約?)先由我的秘書擬妥草稿,再由被告公司的法務審核,法務是作最後的確認,再來就是走公司標準的流程。(是你先簽名還是原告先簽名?)不記得。(原證五是否是你簽的?)是。(原證五的合約上面為何只有你的簽名,沒有被告公司的蓋章?)不清楚。現在推測,它是一個就只是要找一個顧問的合約,不是太重要的合約,所以沒有照公司標準流程,但是我確定有到我這裡,並且有給公司的法務看過。...(提示原證七,這個合約有無看過,有無簽這合約?)有,這是我簽的。在簽之前一、二天原告希望我增加保障的條款,這是國外很流行對主管保障的合約..(簽這個約還有剛剛前面的合約,有無經過公司的授權同意?)我是公司的總經理,從我擔任第一天起這都是我職權的範圍,我一個人就可以決定..(證人請說明總經理的權限?)我們的分紅會給董事長看。要給原告這個條件是比照資深副總的規格,並沒有特別優惠。行政上的制度比較像總經理制。(證人曾經代表公司簽署契約需要公司出具授權書給你的嗎?)沒有。(被告公司總經理的職務有沒有規定核決權限?)有。(核決權限?)金額的部分等,細項的內容不記得,大部分是行政、用人執行面的,我們定期會向董事會報告。..(證人是否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合約?)是。(證人還在被告公司任職總經理職務時,被告公司對外與其他第三人簽約也是由總經理個人決定或需要經過其他程序?)都是我代表簽約,有些是副總簽約,都沒有送到董事會的合約。應該都有蓋公司大小章。(被告公司跟對內除了原告以外其他員工簽訂合約,是否也是總經理個人決定?)是,最後是由我來簽核。是否有蓋大小章,可能有些沒有,..公司大小章我的秘書、財務部等有,看不同的用途。..(簽原證七時是證人給他保障還是被告公司給他的保障?)當然是公司,因為我是代表被告公司。尤其認股權也是公司的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訴外人林孝平確係於其職務範圍內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總經理林孝平特助孫永光亦證述:「(對於原告與被告公司的簽約情形是否瞭解?)一開始顧問合約是當時總經理林孝平跟我說要擬一份顧問合約,..(合約的內容是否記得?)負責ASIC事業的發展,及一條新領域的事業,主要是這兩項。(酬勞的部分是否記得?)我記得這份合約就酬勞部分有改過一次,印象是去年年初那一次顧問的酬勞有增加..(附約的內容是否記得?)如果林孝平總經理因故去職,公司給付原告二年的顧問費,當時有寫一個金額,應該是每個月的金額乘上24,應該是5百零多萬。第二部分是給原告的stock options..(簽附約的時候是否在場?)我印出來交給林總經理之後,當天下午他就把合約拿給我,上面已經簽他的名字,並要我把合約拿給原告簽,印象中原告那幾天到國外出差,他出差回來我就拿給他簽,簽好後就歸檔。..(合約有無蓋用公司的公司章?)應該沒有。第一,因為那個合約只要總經理簽名就有效,因為總經理是代表公司。另外,一般公司的行政章是由行政服務部保管,因為這個牽涉到薪資酬勞的合約,因為分工的關係,薪資酬勞只有我及總經理可以看內容,一般這種合約我們不會交給行政服務部門用印,且這種合約比較機密,被告公司的用印,有壹張用印申請單,那張申請單上面,需要用印的單位會填寫這份用印申請單,上面會描寫需要那一種印章,..填好之後交給總經理簽,總經理同意後,再交給用印單位用印。(原告與被告公司的合約,為何沒有蓋用公司章?)合約分很多類型,有一種合約是不蓋章的,只要總經理簽名,如對國外的客戶、供應商等,都不會蓋章,需要總經理簽名,第二種合約是屬於機密的,與員工薪酬有關的,只要總經理簽名就代表公司,就不會給行政部門蓋章,另外後來我有經手一些公司留才合約,就由總經理代表公司簽名,同仁也會簽名,這種也是雙方簽名,也不會蓋章,因為這種屬於機密性與薪酬有關,這種合約,我們的認知是簽名是有效的。(是否需要公司的授權或其他的流程?)我經手過的都是總經理代表。..與同仁間的留才合約,都只有到總經理,公司內部流程並沒有說留才合約金額超過多少要給董事長簽名,通常都是由總經理代表公司。對外是因為馬上要付錢給廠商,對內留才合約或跟同仁簽約沒有因為超過一定金額要經過董事長簽名,當時沒有這樣的規定。..(證人負責經手的原證七,有經過公司內部行政程序的流程?)我所知道公司有一個合約管理的系統,該系統會規範對外合約的流程,那個流程裡面會定義哪些相關單位需要會簽,通常這個對外合約法務會看過。原證七是屬於公司和員工同仁之間的合約,這種性質的合約,並沒有規定要經過法務部門的審查..」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書即公司內部同仁與公司間人事合約之簽署,應僅需總經理簽核即可,被告公司既無於內部另外規定何種條件下人事契約應交由董事會同意,訴外人林孝平即被告公司總經理自有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權限,有無蓋用被告公司大印自不影響其效力。
(四)參以兩造間之委任合約書已簽署多份,其中原告不爭執其效力之原證一委任合約書,並無蓋用被告公司大印,然被告並不否認有委任原告為公司顧問,亦不否認有與原告簽訂原證一委任合約書,而原證四、原證五之委任合約書,亦均無蓋用被告公司大印,僅有訴外人林孝平之簽名,被告亦均未否認其真正與效力,足見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林孝平確有簽核與人事有關契約之權限,縱未蓋用被告公司大印,亦不影響其效力,被告單就系爭合約書以未蓋用被告公司大印為由否認其真正與效力,自不足採;再參以原告已依據原證二之簽核單行使部分認股權,被告公司對此亦不否認,而該簽核單亦為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孝平所簽核,內容為授予原告認股權等情,亦足佐認訴外人林孝平確有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權限,被告公司所為系爭契約並未蓋用公司大印,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抗辯,洵非可採。
(五)另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書約定若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孝平於被告委任原告期間離職之條件,涉及總經理之離職,應屬被告公司章程第23條規定「本公司總經理之委任及解任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範圍(見重勞訴字卷第109頁),訴外人林孝平簽訂系爭合約書已逾越權限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之內容為授予原告認股權與支付2年顧問費之約定,僅附有「總經理去職」之條件,而該條件即總經理之任免固屬董事會之權限,然簽訂系爭合約書則屬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林孝平之權限,業如前述,二者並非相同,被告將之混為一談,抗辯訴外人林孝平簽訂系爭合約書已逾越總經理權限云云,自不足採。
二、系爭合約書是否有無效之原因?
(一)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係鼓勵不勞而獲、投機取巧,屬於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所謂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被告就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內容究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並未能清楚說明;且系爭合約書乃兩造間委任契約之補充約定,其內容乃被告公司於一定條件下所負金錢與股份給付義務,目的在於使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顧問之原告能安心任職,增進彼此之信任感,以協助被告公司之管理與發展,依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何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處;而系爭合約書之內容雖與所謂「黃金降落傘條款」(即國外公司高階主管、執行長離職時,公司給付「離職金」之約定,即對高階主管面對公司併購而造成裁員之補償機制)之性質與目的不同,然其乃兩造間因委任關係所生報酬補償與股份給予之約定,縱非所謂「黃金降落傘條款」,仍屬於契約自由之範疇,難謂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且原告原為被告公司顧問,屬兼職性質,於簽署原證五之合約書與系爭合約書後即成全職工作,並受被告公司委任負責被告公司ASIC事業、潛在成長事業之管理與發展及一條生產線(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公司之目的亦在倚重原告所有之技術與才能(見重勞訴卷第21至
25 頁),證人林孝平亦證述:「(幫原告調升顧問費後,是否有要求他要負擔公司的經營績效?)有。其中有一個很大的事業部也就是ASIC由原告負責,另外還有一個產品事業部他分擔二個產品線的最高主管。..(既然如此為何還要簽原證七這個合約?)因為那個時間點,我需要原告幫我承擔很大的責任,所以馬上同意,..第一在國外都有這樣保障的協議,當時我已經把他視為公司除了我以外最重要的經營人,所以我覺得這個保障要求合理..我收到聯電的存證信函,說我們有侵犯到聯電的智慧財產權,這個事情發生時,我有一個核心小組,我們有討論這件事,可能這個事情也會觸發對原告的保障,所以我覺得這是非常合理的..」等語(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確實對被告公司有專業技術及經營策略上之貢獻,自非被告所稱不勞而獲、投機取巧,是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並無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因被告公司總經理離職平白受有報酬,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離職後即至訴外人凌陽科技公司擔任總經理,並無任何損害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1項係屬兩造間依契約自由原則所約定之金錢給付義務,目的在於保障原告在被告公司有良好穩定之配合關係,信賴公司經營方向與其理念能有所一致,如被告公司因總經理去職致無法達成此種信賴關係,則願意支付原告一定金額以為補償,此由證人林孝平之證述可知,核其係屬給予原告委任報酬以外特別保障之約定,潛在目的應係為促使原告盡力協助被告公司達成ASIC事業、潛在成長事業之發展,且此等約定亦與原告之能力與同業地位有密切關係,是無所謂平白受有報酬情事,再核其條件與內容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處,被告此部份抗辯並不足採。又原告係因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孝平之信賴關係而至被告公司擔任顧問,協助被告公司相關業務之推展,原告嗣雖因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孝平之去職而離開被告公司,並至訴外人公司處擔任總經理,然此與被告公司應否履行系爭合約書之內容無涉,易言之,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條件、內容與原告是否因自被告公司離職而受有損害乙節無涉,被告據此主張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履行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內容,尚不足採。
(四)次按,表意人無欲為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林孝平因認其不會離開被告公司,故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訴外人林孝平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原告亦明知,系爭合約書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所謂表意人無欲為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係指表意人為單方虛偽意思表示而言,然參酌證人林孝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在那個時間點,我把原告認定為是公司最高階核心主管的權利及對待給原告..在國外都有這樣保障的協議,當時我已經把他視為公司除了我以外最重要的經營人,所以我覺得這個保障要求合理..我只希望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可以全心投入,我認為這樣的承諾我支持」之證述(見本院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訴外人林孝平確有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之意,以提供原告保障,並維持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穩定合作之信賴關係;雖訴外人林孝平於簽訂系爭合約書當時,認為其應不致離開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然此乃其簽約當時之內心想法,如其後林孝平確離開被告公司總經理職位,其認原告受有系爭合約書約定之保障係屬合理,是訴外人林孝平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非無簽約真意,其所為個人應不會離開被告公司,簽約內容僅是象徵性意義之陳述,應係指系爭合約書約定條件成就之可能性極低,並非指其不欲受表示意思之拘束,與民法第86條所規定之真意保留尚有區別。遑論縱屬所謂真意保留,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亦明知證人林孝平為真意保留之情形下,亦不因之無效,故被告所為此項抗辯,亦無足取。
(五)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又抗辯縱系爭合約書為有效,然原告取得系爭合約書之契約權利既無對價,契約即應定性為無償契約中之贈與契約,且係以訴外人林孝平因故離職為停止條件,被告公司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書之主張已失其依據云云。經查,訴外人林孝平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所簽署系爭合約書,乃兩造間委任合約書之補充約定,即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顧問,應提供被告公司在ASIC事業與潛在成長事業管理與發展之顧問諮詢服務、定期(不定期)參與被告會議、出具定期(不定期)報告,被告公司則應支付顧問報酬與費用,而系爭合約書則係為提供原告保障所為之特別補充約定,此觀之原證五委任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即明,易言之,系爭合約書乃兩造間委任合約條款之補充約定,原告依據委任合約書與系爭合約書獲取顧問報酬、費用與特別保障並非全無對價,是系爭合約書既為兩造間委任合約書之補充約定,其性質上自亦屬委任契約,而非被告所謂單純之贈與契約;況有無對價關係,應以簽訂契約之時點為斷,被告以原告於離職後隨即任職於訴外人凌陽公司,即認原告並無損害,獲得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之給付即屬無償之贈與性質,應不足採,被告據此主張撤銷系爭合約書,亦無所據。
三、系爭合約書第1條記載訴外人林孝平「因故去職」與第1條第2項stock options「全部生效」之真意為何?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倘若甲方總經理林孝平於甲方委任乙方期間(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0年7月31日止)因故去職,則...」等語,由此契約文字可知所謂總經理「因故去職」,應係指總經理林孝平離開被告公司總經理職位。再者,參酌系爭合約書簽訂之當事人即原告陳稱:「(服務的對象是林孝平個人還是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但每個人有選擇服務的老闆是誰的自由,我是因為林孝平留在被告公司..(林孝平調升為副董事長會影響你的服務條件?)通常上市公司如果總經理換人,有可能是經營方向或策略要調整或改變,我在被告公司純粹是要幫林孝平先生執行他的經營方針,所以當林孝平先生調整職務後,對我而言經營方針將來可能改變就不是我可以接受的。」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之證人林孝平亦證述:「(合約上面提到如果甲方總經理林孝平在被告公司委任原告的期間因故去職,被告公司要給付原告顧問費,所謂因故去職的意義為何?)就是我不在總經理這個位置。(如果是你不在總經理這個位置,但是還在被告公司擔任其他職務,是否還算「因故去職」?)當時我們簽這個合約時,應該是指我離開總經理這個職務,而不是離開被告公司。..(證人認為你離開被告公司總經理的職務,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工作有影響嗎?)因為原告是我找來的顧問,我的了解新的總經理與原告的默契及配合度應該不會太理想,所以我想一定有影響,因為顧問的意見不見得新的總經理可以接受,是信賴度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孫永光亦證述:「林總經理跟我提過,如果他不再擔任公司的總經理,就要給付原告這些東西。」等語(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當時之真意應為,若訴外人林孝平離開被告公司總經理職位,勢必影響原告職務的執行及與新總經理之配合,而將影響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任職與否之決定,始有給予原告特別保障之約定,故兩造於系爭合約書內所謂總經理林孝平「因故去職」之真意,應係指訴外人林孝平離開被告公司總經理職位,並喪失總經理職權,洵堪認定。至被告雖稱所謂「因故去職」係指離開被告公司,訴外人林孝平離開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後仍任被告公司副董事長,並不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條件云云,然證人林孝平就此證述:「(證人有無擔任過被告公司的副董事長嗎?)董事長有這樣提,我知道照公司的規章是沒有這個職務,但當時為了公司的穩定運作,所以我沒有去否認他,當時我突然被董事會解職,下午董事長及新任總經理召開座談會表示我將升任副董事長,..被告公司一直到去年六月股東會才通過新增設副董事長的職務。
..( 被告公司授與你副董事長職稱,但並沒有給予你任何工作?)是..(從去職總經理到離開公司有無做其他工作?)沒有做任何經營管理的工作,都只是人與人的互動而已,幫同事打打氣,以及處理其他子公司職務的交接。」等語(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訴外人林孝平離開被告公司總經理職位後即喪失對被告公司業務之指揮管理權限,與實際離開被告公司無異,是以原告、訴外人林孝平、證人孫永光之陳述及一切證據資料判斷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總經理林孝平「因故去職」之真意,應即指訴外人林孝平離開被告公司總經理職位無訛。
(三)次查,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提供給乙方的stock options全部生效」,由此契約文字可知應係指被告公司提供給原告之認股權全部生效可供行使。再者,原證六合約書雖記載原告自102年7月1日起、103年1月1日起方可分別執行96年11月13日、97年9月17日及97年12月28日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並約定原告如於102年12月31日前因故自被告公司離職,即喪失上述員工認股權憑證的權利,即附有原告認股權行使之停止及限制條件,然系爭合約書已載明如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孝平離開總經理職位,則被告公司提供給原告之認股權全部生效,證人林孝平對此亦證述:「(提示原證七,第一條第二項的意義為何?)應該是stock options的所有權歸給原告。」等語,足認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2項所謂「全部生效」之意應為被告公司所給予原告之認股權全部生效可供行使,不受原證六合約書之條件限制,亦不再因原告於一定期限前離職而喪失執行認股權憑證之權利。易言之,系爭合約書約定在訴外人林孝平離開被告公司總經理職位後,特別給予原告相當於二年報酬及全部認股權生效之保障;蓋若系爭合約書之上開約定僅解為可行使之日期全部屆至,但仍須受原證六合約書所訂條件之限制,原告仍不能取得所有權,即與證人林孝平所述認股權所有權全歸原告之意不符,是所謂「全部生效」之意思應指原告於系爭合約書條件成就時,取得行使被告公司所授予認股權的權利。此外,原證二即
99 年1月28日簽核單上僅記載原告可認股之張數,並無如原證六合約書上約定之條件,且原告業已執行被告公司於
97 年12月29日發行之認股權證12張與97年9月18日發行認股權證38張,足見原證二簽核單所列之認股權並無附任何停止條件或限制條件,且證人林孝平證述:「(提示原證
二、六,證人在之前也有簽要給原告相關認股權?)授予原告認股權是這二份文件。(原證七第一條第二項的意思是否是指原證二、六所有認股權歸給原告的意思?)之前答應給的都歸屬他所有,記不得哪幾個文件。」等語,亦足認系爭合約書所指認股權自包含原證二簽核單與原證六合約書所給予原告之全部認股權。是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2項stock options「全部生效」之真意自為原告取得行使被告公司依據原證二簽核單與原證六合約書所給予全部認股權之權利。
四、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林孝平離開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條件成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年之顧問費504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為憑,且被告公司前總經理林孝平係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該合約又無無效事由,被告公司自應受其拘束,均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年顧問費504萬元,自屬有據。
(二)次查,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林孝平離開被告公司總經理職位,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條件成就,兩造所簽署原證二及原證六之認股權利已全部生效,已據原告提出原證二99年1月28日簽核單、原證六合約書為憑;而依據原證二簽核單之記載,被告公司於99年1月28日授予原告認股權,原告可認購97年12月29日發行的員工認股權證(轉換價格每股
23.6元)138張、97年09月18發行的員工認股權證(轉換價格每股31.5元)77張及96年11月14日發行的員工認股權證(轉換價格每股67.6元)85張,且其中96年11月14日發行的員工認股權證,原告尚未參與認購,至於97年9月18日發行的認股權證,原告已認購38張,另97年12月29日發行的員工認股權證,原告已認購12張,有該99年1月28日公司簽核單、員工認股權通知書與股款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見司竹勞調卷第12頁至14頁);另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
11 日由總經理林孝平代表與原告簽訂原證六合約書,約定原告可自102年7月1日起,認購被告公司96年11月13日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113,000股(轉換價格每股65.6元),自103年1月1日起,認購被告公司97年9月17日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102,000股(轉換價格每股30.4元)及97年12 月28日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185,000股(轉換價格每股22.8元);且上開認股權均因訴外人林孝平離開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而全部生效,不再受原證六合約書約定條件之限制,即原告取得包含原證二簽核單、原證六合約書在內之被告公司授予之全部認股權,並得行使之,均如前述。
(三)惟按,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8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有依其認股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不受第269 條及第270條規規定之限制。但認股權憑證持有人有選擇權。第268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其可認購股份數額及其認股方法,應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審核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訂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於前開準則第56條規定:「發行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並於發行及認股辦法中訂定下列有關事項:一、發行期間。二、認股權人資格條件。三、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及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本法第28條之2規定須買回之股數。四、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等)之決定方式。……」。準此可知,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屬強制規定,應檢具相關資料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報生效,並訂定前開準則第56條所定內容之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始得為之。
查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並訂定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有被告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附卷可稽(司竹勞調卷第63頁),是原告應依被告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規定行使認股權,應堪認定。
(四)本件依被告公司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第
8 條離職處置第1項一般離職(自願/退休/資遣/開除)規定:「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3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自離職日起則失效」等語,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附卷可稽。查原告係於100年3月底離職生效,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離職日起3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3月25日請辭時即要求被告公司履行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伊確有於請辭之時即向被告公司行使認股權,僅提出100年5月17日通知被告公司履行合約之信函。是原告固就被告公司所授予認股權全部取得行使之權利,惟如前所述,其行使股權之期間及方式,應受被告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規範,然原告未能證明有於離職日起30日內行使認股權,依上開被告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規定,原告即已不得行使認股權利,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一定款項同時,給付原告「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即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公司顧問,並非一般員工,不清楚被告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內容,以此限制原告權利並不合理云云,然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內部訂有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並不爭執,且既明知被告公司訂有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即可得查詢以了解自身權利與義務,且原告已行使原證二簽核單部分認股權,其行使之程序亦須依被告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之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是以,原告雖取得全部認股權之行使權,但其未於被告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所規定之期限前行使,其於本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股份,自無理由。
五、綜上,系爭合約書為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訴外人林孝平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者,係屬真正且直接對被告公司生效,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訴外人林孝平離開被告公司總經理職位之條件亦已成就,且被告公司所給予原告之認股權均可行使,然原告未依被告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之規定於離職後30日內行使。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2年顧問費共5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