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洪彩雲
彭金麒前 列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保基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宜蓁受 訴 訟告 知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曾瑞育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新竹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洪彩雲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叁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竹市政府應給付原告彭金麒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竹市政府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洪彩雲負擔百分之九、原告彭金麒負擔百分之三十九。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洪彩雲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新竹市政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竹市政府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叁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洪彩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彭金麒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叁萬元為被告新竹市政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竹市政府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彭金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100年10月6日起訴前之100年4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新竹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新竹市政府以100年法賠字第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100年6月3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100年6月9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審重國卷第15至32頁),原告於100年6月20日另以書面向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被告農委會)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亦經被告農委會漁業署於100 年11月9 日(原告起訴後)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覆該署100 年11月4 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審重國卷第111 至117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已具備(有關被告農委會部分認已補正),其依法提起本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農委會主張系爭遭沒入處分之永金展6 號船舶係由受訴訟告知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處分沒入,並由臺北關稅局點交予新竹市政府保管,若新竹市政府僅為協助保管之單位,依照委任之法律關係,所有與該船有關之法律責任應歸屬於臺北關稅局,而臺北關稅局未貫徹監督新竹市政府是否有切實執行其銷毀之指令,復未於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將結果告知新竹市政府,俾令該府遵行,就此臺北關稅局亦有疏失,如被告遭受不利判決,顯與臺北關稅局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受訴訟告知人之權利,被告農委會聲請對受訴訟告知人臺北關稅局告知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惟受訴訟告知人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農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武雄,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保基,業據被告農委會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臺中港籍漁船「永金展6 號」之所有權歸屬及管理機關,依據被告農委會99年7 月26日農授漁字0000000000號函之旨,自84年3 月2 日由臺北關稅局點交予被告新竹市政府時起,即應由被告新竹市政府負責保管(包括協調區漁會或港檢等單位協助就近看管)及進行後續銷毀之處置等節,惟被告新竹市政府及承辦該項職務之公務員竟疏未盡責保管並銷毀該船,而任令該船自始停放在新竹南寮漁港內,時間長達十數年,其間完全未為任何保管行為,遑論進行後續將該船銷毀等處置行為,以致於98年10月9 日下午4 時許,「永金展6 號」船首甲板處因不明原因起火(無助燃物,不排除遺留煙蒂引起),由於該船船首甲板處堆置有大量泡棉等物,火勢乃一發不可收拾,迅速延燒至依序並排停泊在該船旁之原告洪彩雲所有漁船「永昇發6號」及原告彭金麒所有之漁船「金聖號」、「金祥1 號」等3 艘漁船,及其上設備等燒燬殆盡,完全不堪使用,並造成當時正在「金祥1 號」上之該船船員吳忠雄躲避不及,墜入海中溺斃身亡。
(二)查被告新竹市政府承辦是項職務之公務員確有疏失且怠於執行職務,另該船之停放處所應屬保管該船之公有公共設施,其相關設置或管理,亦均付之闕如,因而釀致本件火災,造成原告洪彩雲、彭金麒財產損失及吳忠雄喪命,被告新竹市政府自應負責賠償。原告於100 年4 月18日向被告新竹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新竹市政府拒絕賠償,依被告新竹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記載之旨,原告乃轉向被告農委會(漁業署)提出國家損害賠償書面請求,詎被告農委會仍以賠償義務機關尚有爭議,已轉請法務部釋示為由搪塞,迄未與原告開始協議,原告因請求權時效將屆,只得對被告新竹市政府、農委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機關連帶賠償。茲臚列原告2 人各項請求之數額如下:
1、原告洪彩雲部分:
⑴ 「永昇發6 號」係原告洪彩雲於96間向他人購入之二手漁
船,加以整修後,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即98年10月初,與訴外人陳湘蓉簽訂漁船買賣契約書,將該整修後之漁船及其上設備作價560 萬元出售,然因本件火災發生致燒燬該船及其上設備,原告洪彩雲已不能交付買賣標的即該船,當然亦無法取得買賣價金,是以前述該船及其上設備之買賣價金560 萬元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⑵ 又原告2 人於本件火災發生後,應被告農委會(漁業署)
要求,限期打撈清除火燒沉船,而共同與專業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以承攬工作總金額655,200 元之代價,委請專業公司打撈「永昇發6 號」等3 艘漁船,另原告2 人為打撈清除「永昇發6 號」等3 艘漁船,尚向他人租用抽水車支付20,475元及繳納新竹市政府代運代處理廢棄物費用54,000元,合計原告洪彩雲分攤支出其中3 分之1 金額為243,
225 元【(655,200 元+20,475元+54,000元)×1/3 】。
⑶ 以上合計5,843,225元(5,600,000元+243,552元)。
2、原告彭金麒部分:
⑴ 「金聖號」係原告彭金麒於98年7 月間向訴外人吳茂陽以
1,100 萬元購入之二手漁船,並委請他人整修該船(含整理船舶及外殼整修)並添購加裝衛星導航儀等設備,再花費1,432,060 元(488,800 元+693,260 元+250,000 元),另該船上放置有原告彭金麒新購入之流刺網機具1 具50萬元及流刺漁網40具,每具5 千元,共20萬元,總計支出13, 132,060 元,惟該船剛整修完畢,尚未進行出海捕魚作業,即發生本件火災燒燬殆盡,是以前述支出金額13,132,060元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⑵ 「金祥1 號」係原告彭金麒於96年7 月間向訴外人莊文豐
以860 萬元購入之二手漁船,原告彭金麒亦在該船上放置新購之拖網機具1 具150 萬元、漁網4 具,每具5 萬元,共20萬元及桶子200 個,每個450 元,共9 萬元,是以前述支出金額10,390,000元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⑶ 同前原告洪彩雲部分所述,原告彭金麒應分攤支出之打撈
清除沉船費用3 分之2 為486,450 元【(655,200 元+20,
475 元+54,000元)×2/3 】。
⑷ 吳忠雄係因本件火災死亡,且其為原告彭金麒所僱用之船
員,是原告彭金麒已先與吳忠雄之配偶吳謝麗及子女吳永順、吳永昌、吳淑娟等人,就其等所受損害(包括喪葬費支出、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達成和解協議,賠付吳謝麗等人共220 萬元,並立有和解書為憑,是原告彭金麒就此部分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出賠償請求。
⑸ 以上合計26,208,510元(13,132,060元+10,390,000元+486,450 元+2,200,000 元)。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查永金展6 號漁船應由被告新竹市政府負責看管及進行後續銷毀處置,此觀本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586 號相驗卷宗內,臺北關稅局於99年4 月1 日以北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檢察官,該函說明欄第四點即載明:「經查沒入之漁船已點交新竹市政府。」可稽;另臺北關稅局亦於10
1 年1 月2 日具狀並檢附相關文書資料,詳為說明臺北關稅局與被告新竹市政府間點交永金展6 號漁船等經過及依據;且前述相驗卷宗內另有臺北關稅局所提出之被告新竹市政府84年5 月27日84府建漁字第36309 號函,該函於主旨及說明欄第二點亦載明:「檢送本府僱請本市市民戴楨宏君看管貴局核處走私沒入漁船『永金展6 號』看管費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收據乙紙」及「為避免該走私沒入漁船遭人破壞及流失,本府自本(84)年3 月2 日接收貴局點交該船」;又被告農委會亦引用法務部100 年10月7 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認為被告新竹市政府縱僅為行政協助機關,如其外部行為構成違法,亦可獨立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不能以僅為行政協助機關卸責甚明。至於被告農委會註銷永金展6 號漁船之漁業執照,與被告農委會是否為該漁船之主管機關,應屬無涉。
2、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權利遭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⑴ 查永金展6 號漁船自84年3 月2 日由處分沒入機關即臺北
關稅局依「走私沒入船筏及無籍、無主船筏處理作業程序」規定點交予被告新竹市政府起,被告新竹市政府即應依上開處理作業程序規定看管(未處置前)及處置該船,而被告新竹市政府內當時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則應係當時被告新竹市政府所屬建設局漁業課人員。雖臺北關稅局曾於84年3 月10日以北普緝字第00000000號函請被告新竹市政府暫緩處置永金展6 號漁船,然函文說明欄第二點已載明「未提起公訴之前,擬請貴府予以適當看管,需行處置時,本局當另行函告」,且臺北關稅局嗣於84年4 月27日即以北普緝字第00000000號函告知永金展6 號漁船走私案業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請被告新竹市政府即依上開處理作業程序規定處理,並說明同意支付永金展
6 號漁船暫緩處理期間之保管費用,至此,被告新竹市政府本應儘速依上開處理作業程序規定處置永金展6 號漁船,且在未處置永金展6 號漁船前繼續予以適當看管。
⑵ 另被告新竹市政府於85年2 月27日以85府建漁字第13736
號函,向臺北關稅局詢問有關系爭永金展6 號漁船因漁船船主不服沒入處分,正提起再訴願且在審議中,本案船礁工程(處置方法之一)在審議未確定前是否繼續執行等,臺北關稅局已明確函覆:「有關處分沒入漁船之處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第34次治安會報所提『修正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案,奉院長提示:經海關裁定沒入之漁船應即銷燬,如漁民不服裁定提起訴訟且獲勝訴者,事後由農委會予以合理賠償」,且被告農委會亦於85年4 月27日函覆被告新竹市政府,表明在未獲原處分機關暫停指示前,不得停止執行(銷毀),果嗣後沒入處分有不當或違誤而遭撤銷,係由中央機關予以合理賠償之旨,是被告新竹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實無任何藉口不儘速銷毀永金展6號漁船,且在未銷毀永金展6 號漁船前繼續予以適當看管。
⑶ 綜上,被告新竹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因怠於執行銷毀及看管
永金展6 號漁船職務,致該船發生火災延燒燒燬原告船隻等,令原告權利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永金展6 號漁船自始停放在新竹市南寮漁港內直銷中心後方突堤面海左側位置,是該處所即屬被告新竹市政府在該船銷毀前,供看管該船公務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惟被告新竹市政府對前開處所,既未為絲毫適當之設置,例如拉封鎖線或貼告示等禁止其他人、船靠近該船,亦未為任何管理行為,例如僱工派員巡邏及清理該船,其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以致有人遺留煙蒂在該船上而發生大火,並延燒停放一旁之原告船隻,致原告財產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聲明請求: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彩雲5,843,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金麒26,20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第一、二項請求,原告洪彩雲、彭金麒願分別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新竹市政府部分:
1、被告新竹市政府並非永金展6號漁船之保管機關及權責機關:
⑴ 永金展6 號漁船係於83年11月28日由緝私單位查獲其走私
行為,將其扣存停泊於新竹漁港內,並經臺北關稅局於84年5 月31日以84乙字第001 號處分書裁處沒入。依據「走私沒入船筏及無籍、無主船筏處理作業程序」第3 條規定,應先由臺北關稅局通知共同被告農委會及訴外人臺灣省漁業局準備辦理交船手續,並由臺灣省漁業局通知被告(即永金展6 號漁船扣存地之市政府)安排適當之停泊地點,再由臺北關稅局將永金展6 號漁船點交予被告新竹市政府,被告新竹市政府始應負管理責任。
⑵ 又臺北關稅局雖於85年3 月11日函知被告新竹市政府:「
經海關裁定沒入之漁船應即銷燬,如漁民不服裁定提起訴訟且獲勝訴者,事後由農委會予以合理賠償。」嗣被告新竹市政府乃於85年3 月19日向被告農委會函請釋示未來如涉國家賠償責任,究由何機關負責,被告農委會直到85年
4 月27日才復函表示:「且果嗣後沒入處分有不當或違誤,而遭撤銷,係由中央機關予以合理賠償。」被告農委會雖回函,惟未明白指出被告農委會負責賠償,或是否由臺北關稅局負責賠償。被告新竹市政府乃在85年5 月28日再度向被告農委會請示永金展六號漁船嗣後如因有處分不當或違誤而遭撤銷所生損害賠償責任,究由中央機關何單位合理賠償,且以副本通知臺北關稅局、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從此即未獲回函、指示。此時,行政法院於85年
5 月27日以85年度裁聲字第2 號裁定「臺北關稅局沒入永金展六號漁船之處分停止執行」,被告新竹市政府自應依行政法院裁定停止銷毀,被告新竹市政府在85年6 月19日函復陳相量先生,同時以副本通知被告農委會及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但被告農委會等機關亦未再給被告新竹市政府任何指示,由以上說明足見被告新竹市政府並無處置永金展六號漁船及保管之義務。
⑶ 依漁港法及漁業法施行細則規定,新竹漁港為第一類漁港
,是其主管機關為農委會,又永金展6 號漁船為總噸位超過20噸之特定漁業漁船,其漁政主管機關亦為被告農委會,而非被告新竹市政府。被告農委會既為新竹漁港(即永金展6 號漁船之扣存地)之漁政主管機關,永金展6 號漁船若有銷毀之必要,依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第3 條第5 款第3 目規定,自應由臺北關稅局先行通知被告農委會,再由農委會指定點交日期及地點後,臺北關稅局依指定日期及地點將處分沒入之漁船列冊派員移交農委會,足見,永金展6 號漁船銷毀處理權責機關為農委會。
雖然被告農委會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協助辦理,惟被告新竹市政府僅係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而於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而已,其間並未涉及變更或移轉事件之管轄權,故永金展6 號漁船之銷毀處理權責機關仍屬被告農委會。
2、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及第3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⑴ 查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所屬公務員究竟有何種應對原告執行
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不法行為,又原告所有3 艘漁船之燒毀事件,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無任何個人具有故意或過失情事,且原告於98年10月26日向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書中,亦自認上開事件應屬意外與氣候原因所造成,矧且,永金展6 號漁船之無故起火,本非被告新竹市政府所能預期,永金展6 號漁船起火燃燒,亦不必然波及
3 艘漁船,二者之間並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賠償責任,殊無理由。
⑵ 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謂「管理機關」當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而新竹漁港為第一類漁港,其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均為被告農委會,縱被告農委會有將新竹漁港交由被告新竹市政府協助管理之情事,亦僅屬行政機關間之協助行為,並未變更被告農委會對新竹漁港之設置及管理權責。又永金展6號之無故起火及波及原告所有3 艘漁船燒毀事件係屬意外之不可抗力所致,顯與新竹漁港之設置及管理無關,並非因新竹漁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另永金展6 號漁船係臺北關稅局沒入之物,並非公有公共設施,且系爭漁船停放新竹南寮漁港,並非屬設置公有公共設施,原告主張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洵屬誤會。綜上,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而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
3、有關船泊之交易價值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船泊本體之建造殘值,此部分有年限折舊之問題;其二為漁業執照,因領有漁業執照之船泊,可因船泊老舊不勘使用而憑漁業執照申請再造新船使用,此一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原告所有3艘漁船之船泊本體雖因永金展6號漁船無故起火意外事件而燒毀,惟對該3 艘漁船所領有之漁業執照並無影響,故原告縱使能有所請求,其所得主張之損害額,似應僅限於
3 艘漁船本體之建造殘值而已。又3 艘漁船之船質均為玻璃纖維強化塑膠,依行政院所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被之第一項水運設備之號碼2012所載,3 艘漁船本體之折舊年限僅為5 年而已,3 艘漁船至發生事故時均已超過折舊年限5年 甚多,理應無剩餘殘值。另有關原告彭金麒究係基於何種法律上原因(或為僱傭關係或為職業災害)與吳忠雄之被繼承人進行和解,並允諾賠償,原告彭金麒應先為說明。再者,就吳忠雄之死亡事件,並無任何個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告彭金麒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容無理由。
(二)被告農委會部分:
1、對於系爭事故若有國賠責任,賠償義務機關非被告農委會,應為新竹市政府:
⑴ 系爭永金展6 號漁船雖為總噸位超過20噸之特定漁業漁船
,依漁業法施行細則其中央主管機關為被告農委會,惟因永金展6 號漁船涉嫌走私而遭臺北關稅局沒入後,依法如不適其他用途,應予銷毀,故被告農委會早於85年2 月23日以85農漁字第0000000A號函告知永金展6 號漁船船主陳相量,被告農委會原核發之中單拖(82)農字第1208號漁業執照爰予註銷。永金展6 號漁船漁業執照既遭註銷,被告農委會即非永金展6 號漁船之主管機關。
⑵ 查永金展6 號漁船因涉嫌走私,遭臺北關稅局沒入後,由
沒入機關原始取得永金展6 號漁船隻所有權,臺北關稅局即依走私沒入船筏及無籍、無主船筏處理作業程序規定,於84年3 月2 日將永金展6 號漁船點交被告新竹市政府保管。被告新竹市政府曾以84年5 月27日八四府建漁字第36
309 號函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請領84年3 月2 日至5 月2 日之僱員看管費,應認被告新竹市政府為永金展6 號漁船之保管機關。被告新竹市政府原應依上開法令執行後續程序(如銷毀),因永金展6 號漁船船主陳相量對臺北關稅局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被告新竹市政府曾於85年間發函詢問臺北關稅局是否繼續執行,臺北關稅局於85年3月11日發函引用81年5 月6 日台81內字第15311 號函送第34次治安會報院長提示三,表示沒入之漁船應即銷毀,被告農委會復於85年4 月27日發函告知被告新竹市政府,請該府在未獲原處分機關暫停指示前,不得停止執行,故被告農委會及臺北關稅局均已數次告知新竹市政府,須依法定程序對漁船進行後續執行程序,但新竹市政府未處置永金展6 號漁船,亦未將永金展6 號船移交予臺北關稅局。
現永金展6 號漁船無故失火,則論及應負保管及賠償責任之機關,應與被告農委會無涉,而應為被告新竹市政府。且依法務部100 年10月7 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告新竹市政府縱僅為行政協助機關,如其外部行為構成違法,亦可獨立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不能以僅為行政協助機關卸責。
2、查我國對漁船之數量採取總量管制,須有漁船註銷後,始得核發新執照,在執照數目不變情形下,漁船執照之市場交易價格反而較漁船本體高出數倍,此即為「汰建權」。本件事故發生雖燒毀漁船本體,惟對原告所持有之漁船汰建權並無影響,此由原告向被告農委會申請註銷漁船後,卻均聲明保留汰建權即可得知。又永昇發6號、金祥1號及金聖號漁船為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質,折舊年限為5 年,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早已超過折舊年限,已無剩餘殘值,原告主張以交易金額作為請求金額,並無理由,尤以一般漁船交易價格主要是購買漁船汰建權,漁船汰建權既未受影響,原告自無損害可言。
(三)被告均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永金展6號漁船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臺北關稅局於84年5月31日以84乙字第001號處分書裁處沒入處分確定。
二、漁船依走私沒入船筏及無籍、無主船筏處理作業程序規定,於84年3月2日點交被告新竹市政府保管。
三、被告新竹市政府曾以84年5月27日八四府建漁字第36309號函向臺北關稅局請領84年3月2日至5月2日共62天之僱員看管費43,400元。
四、臺北關稅局於85年3月11日發函被告新竹市政府表示沒入之漁船應即銷毀。
五、原告洪彩雲所有之永昇發6 號及原告彭金麒所有之金聖號及金祥1 號三艘漁船原停放於永金展6 號漁船之旁邊,98年10月9 日下午四時許,發生失火事件,永金展6 號漁船、原告洪彩雲所有之永昇發6 號、原告彭金麒所有之金聖號及金祥
1 號等四艘漁船均於該次事故中燒毀,金祥1 號船員吳忠雄於該次事故中身亡。
肆、兩造爭點:
一、本件系爭事故之國賠賠償義務機關為何?
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應予賠償,有無理由?
三、原告洪彩雲、彭金麒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新竹市政府應屬於在其權限範圍內提供協助之機關,於受領點交永金展6 號漁船後,對內自應負保管之責,對外亦須負擔管理之責,故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新竹市政府:
(一)永金展6 號漁船(船籍港:臺中港)係於83年11月28日因訴外人周家傑、陳相安(新竹縣人)、許東海(新竹市人)、王昭權及王再興等5 人私運海洛因進口轉售,為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及刑事警察局人員共同循線查獲,案件由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涉案永金展6 號漁船之管轄警察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處理,嗣經臺北關稅局於84年5 月31日以84乙字第001 號處分書裁處沒入(見審重國卷第221 頁)後,依「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第3 點第5 款第2 目及「走私沒入船筏及無籍、無主船筏處理作業程序」第3 點規定,緝獲之走私船筏應由扣存地之當縣(市)政府安排適當船筏停泊(放)之地點,由海關或其交付保管機關連同相關資料點交當地縣(市)政府,故臺北關稅局乃於84年3月2 日將永金展6 號漁船點交被告新竹市政府保管,有臺北關稅局84年2 月16日北普緝字第八四一○○○四二號函在卷可參(見審重國卷第222 頁),並經證人謝興宏即時任被告新竹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課課員於本院結證稱:他是代表被告新竹市政府於84年3 月2 日在新竹市南寮漁港受領點交系爭永金展6 號漁船,並報告漁業課課長已完成點交作業,之後應該要處理銷燬作業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頁背面至26頁背面),是以新竹市政府既受領點交永金展
6 號漁船,應認被告新竹市政府此舉乃基於政府機關間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所為權限範圍內之行政協助行為,故同意走私漁船停泊在新竹市南寮漁港內。
(二)被告新竹市政府於84年3 月2 日受領點交永金展6 號漁船後,新竹市新竹區漁會先於84年5 月12日以新竹市○○○
000 號函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請求:「本會所屬機漁船永金展六號(CT5~1583)因涉嫌走私,被財政部台北關處分沒入,請准作為新竹海岸巡護及救難船,由新竹市政府使用,新竹區漁會代為管理,以維海岸作業及漁民生命財產安全。」並說明:「永金展6 號機漁船為新竹漁港目前停泊之最大型(總噸位一一二‧二九噸),馬力最大(一千馬力)設備最好,船齡最新(82年7 月下水),船型最美(附照片影印)之漁船。該船之目前價值約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以上,如列入沉船漁礁使用,暴殄天物,未能物盡其用,有失政府德政,引起民怨。」等語(見審重國卷第244 頁),新竹市政府復以84年5 月27日八四府建漁字第36309 號函檢附收據(審重國卷第175 、176 頁)向受訴訟告知人臺北關稅局請領84年3 月2 日至5 月2 日之僱員看管費,且被告新竹市政府於上開函文說明欄中記載:「…本府自本(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接收貴局點交該船…」等語,足稽被告新竹市政府對內對他機關為協助之行為,對外為管理之行為,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9條之規定,被請求機關即被告新竹市政府對其行政協助行為之合法性應負責任,堪認被告新竹市政府為永金展6 號漁船之保管機關。
(三)按行政機關因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對他機關為協助之行為,被請求機關對其行政協助行為之合法性應負責任,被請求機關之行政協助行為如係外部行為且已直接對人民發生作用,因錯誤、逾越權限、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原因而構成違法,該違法之行政協助行為應可獨立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且以被請求機關自己為賠償義務機關(見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第639 頁參照)。本件永金展6 號漁船因走私海洛因而遭主管機關沒入,並依「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第3 點第5 款第2 目及「走私沒入船筏及無籍、無主船筏處理作業程序」第3 點及第7 點規定,點交予新竹市政府看管,被告新竹市政府於84年3 月2 日受領點交永金展6 號漁船,自屬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所為權限範圍內之相互協助行為,而沒入之漁船點交被告新竹市政府後之管理行為,屬於外部行為,如因管理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權利遭受損害,自應以被告新竹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被告新竹市政府固以其向被告農委會請示永金展6 號漁船嗣後如因有處分不當或違誤而遭撤銷所生損害賠償責任,究由中央機關何單位合理賠償,且以副本通知臺北關稅局、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未獲回函、指示等情為由,主張非義務機關云云,惟查:被告新竹市政府縱認與中央間就永金展6 號漁船是否執行銷燬之行政作為衍生之責任,尚未釐清且有疑義,然被告新竹市政府既已實際受領點交永金展6 號漁船,自不得藉此規避其應於受領點交後對於永金展6 號漁船之管理維護之責任,是認被告新竹市政府就此所辯,難謂有據,諉無可採。
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新竹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以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
(二)被告新竹市政府未依受訴訟告知人臺北關稅局之函示依法執行沒入永金展6號漁船之銷燬作業,亦未對停泊在新竹市南寮漁港之永金展6號漁船盡管理維護之責:
1、系爭遭沒入之永金展6 號漁船為總噸位超過20噸之特定漁業漁船,依漁業法施行細則其中央主管機關為被告農委會,是以被告農委會於85年2 月23日以85農漁字第0000000A號函告知永金展6 號漁船船主陳相量,被告農委會原核發之中單拖(82)農字第1208號漁業執照爰予註銷(見審重國卷第124 頁),嗣因永金展6 號漁船船主陳相量對臺北關稅局沒入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被告新竹市政府曾於85年間發函詢問臺北關稅局是否繼續執行,臺北關稅局於85年3 月11日發函引用81年5 月6 日台81內字第15311 號函送第34次治安會報院長提示三,表示沒入之漁船應即銷毀(見審重國卷第147 頁),被告農委會復於85年4 月27日以85農漁字第0000000A號發函告知被告新竹市政府「永金展六號」漁船(CT5-1583)因涉案走私遭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處分沒入,其所有權歸屬國家原始取得,該局並函請漁政單位依分工執銷燬,漁政單位基於行政一體,避免沒入漁船於行政爭議程序中仍續作為走私工具,乃協助關稅機關將沒入漁船予以銷燬,殊無非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生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新竹市政府執行之漁政單位在未獲原處分機關暫停指示前,不得停止執行,且果嗣後沒入處分有不當或違誤,而遭撤銷,係由中央機關予以合理賠償等情(見審重國卷第149 頁),綜上,堪認被告新竹市政府已接獲被告農委會及臺北關稅局之明確指示,應立即處理永金展6 號漁船銷燬作業之執行等情無訛。
2、本件被告新竹市政府承辦人員就其承辦系爭漁船之看管銷燬業務之經過,各為以下之證述:
⑴ 據證人張明崧即時任被告新竹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課課長於
本院結證稱:他於84年3 月間任職期間,有接獲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的通知要點交系爭永金展6 號漁船,他們就請證人謝興宏負責點交,實際點交時,他不在現場,但事後證人謝興宏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並未交付點交紀錄,系爭永金展6 號漁船就一直停泊在新竹市南寮漁港,由被告新竹市政府看管此船,其間曾有一段時間的看管,因此所衍生的管理費用4 萬多元,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已經給付,並來文要求被告新竹市政府執行船礁工程,被告新竹市政府有在84年5 月10日編列預算,直至85年3 月左右,被告農委會才將經費核撥下來,被告新竹市政府並於85年4 月初時,移交予發包中心辦理發包,但期間系爭漁船的船主有向被告新竹市政府聲請撤銷原處分,被告新竹市政府有請船主向主管單位即被告農委會聲請,因此案仍在訴願中,其中還牽扯到重要人士,後來他於86年10月1 日被調離原單位,調離時,他有將系爭漁船移交予接交人,當時系爭漁船仍停泊在新竹市南寮漁港,調離前就未對系爭漁船有管理維護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正面至28頁正面)。
⑵ 另證人謝興宏則證稱:他是於84年間承辦此案,直至86年
6 月30日轉任新竹縣政府漁業課,其間代表被告新竹市政府受領系爭漁船的點交後,原本是要辦理銷燬作業,但因船主提出訴願,被告新竹市政府有函請臺北關稅局及被告農委會有關爭議情況下若辦理系爭漁船銷燬之責任問題,並未得到正面的答覆,被告新竹市政府就不敢冒然執行,又因被告農委會沒有給付看管費用,被告新竹市政府亦無經費,被告新竹市政府就沒有再繼續看管,至於銷燬的部分,被告新竹市政府採取審慎的態度,希望待船主訴願的結果明朗後再行處理,之後他調離原單位前,沒有對於系爭漁船進行管理或銷燬之作業,但他們有通知警察單位,不可讓系爭漁船出港,並將系爭漁船固定在碼頭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頁正面至26頁背面)。
⑶ 本件依上開2 名證人所為證述各節,固有若干矛盾扞格之
處,惟其2 人就被告新竹市政府同意系爭漁船停放新竹市南寮漁港後,除曾進行短暫期間之管理(即84年3 月2 日至5 月2 日)外,其餘時間係任由系爭漁船停放在港邊,未加管理維護,亦未依臺北關稅局、被告行政院農委會函示之內容,執行系爭永金展6 號漁船之銷燬作業等情所為證述內容,則無二致,本件被告新竹市政府縱然對於銷燬作業生有疑慮,故未依主管單位所為銷燬之指示進行銷燬作業,然未曾向主管單位提出移轉管理之要求,復未在執行銷燬作業前對於系爭漁船善盡保管看守之責,任將永金展6 號漁船停置在新竹市南寮漁港,未有實際之管理維護行為,自應認被告新竹市政府形式上固受領點交系爭漁船,然實質上並未履踐權限範圍內之行政協助行為。又被告新竹市政府固曾因執行銷燬作業與否,函詢主管單位即臺北關稅局及被告農委會,惟經各主管單位重申應立即銷燬之指示後,本應無不執行銷燬之裁量權限,卻仍不進行銷燬之作業,縱使被告新竹市政府係因顧慮影響系爭漁船船主權益甚鉅而有以致之,然被告新竹市政府既受理點交系爭漁船,自應對於系爭漁船善盡看管之責任,當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是以被告新竹市政府未執行銷燬作業,復未予以看管維護,誠屬怠於職務之執行。
(三)系爭永金展6 號漁船火災延燒致金祥1 號、金聖號及永昇發6號漁船,係因被告新竹市政府未就永金展6號漁船進行管理維護,永金展6號漁船之甲板木板毀壞,致生泡棉裸露,嗣因遊客任意丟棄煙蒂引發大火,並因東北季風之影響而波及金祥1號、金聖號、永昇發6號等3艘漁船:
1、按某事件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須符合二項要件,即㈠該事件為損害發生之「不可欠缺的條件」;㈡該事件實質上增加損害發生的客觀可能性;申言之,即行為人之不法行為介入社會之既存狀態,並對現存之危險程度有所增加或改變,亦即行為人增加受害人既存狀態之危險,或行為人使受害人暴露於與原本危險不相同之危險狀態,行為人之行為即構成結果發生之相當性原因。
2、據新竹市消防局98年11月3 日檔案編號D09J09Q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起火原因」所為之研判為:起火船係為因案遭扣押漁船,經詳勘下層船艙裝設之電源開關已被拆除,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有電源線經過,亦未留有任何烹飪器具,且未發現有遭人潑灑促燃劑之可疑燒痕,無放置足以自燃之化學物品,經現場採集3 件殘餘物送新竹市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定後,並未發現含有石油系促燃劑,故本案起火原因排除因電氣因素、烹調不慎及人為縱火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火災現場係為開放空間之觀光景點,起火當時有大遊客進出魚獲直銷中心進行漁獲買賣活動,2 樓係為漁港之美食街,民眾進出頻繁;勘查現場時亦發現不時有民眾於港內進行垂釣,同時亦發現有多數漁船於碼頭邊進行卸貨,而起火船隻即位於靠近直銷中心旁,加以當日東北季風強勁,若民眾丟棄煙蒂極易被強勁風勢吹走。經詳勘起火漁船後發現甲板鋪設有大量之發泡棉,若遇有煙蒂掉落極易著火,經查香煙中心部之燃燒溫度高達700~800 度C ,表面溫度亦高達200~300 度C ,據日本東京消防廳以香煙測試發泡棉之發火溫度高達530 度C 即可著火且於開放空間下藉由強勁東北季風風勢之助長,造成漁船擴大延燒,使木材、玻璃纖維、泡棉等船上易燃物受燒一發不可收拾;另據現場目擊證人黃建運、陳素貞2人均見及黑煙冒出,而泡棉材質係屬聚合高分子材料,容易燃燒且受燒後產生大量黑煙,故研判上述2 名證人所見應係屬實,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以遺留煙蒂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5頁)。
3、證人張志吉即被告新竹市政府消防局火場鑑識人員於本院結證稱:98年10月9 日永金展6 號漁船火災之鑑定是由他所進行,經他鑑識火場後認為遺留煙蒂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最大,火場堪查及清理起火處後,發現永金展6 號漁船甲板上殘留許多發泡棉受燒的殘餘物,經察看永金展6 號漁船後甲板只有煙燻沒有受燒之結構,後甲板上方有少許的發泡棉殘留在上面及一些雜物,其中有丟棄的發泡棉等物,依他本人的專業經驗,若煙蒂是遭丟棄在甲板上,是不容易燃燒的,而火災發生當天風勢強勁,若煙蒂掉在木板上,煙蒂很快會因為熱的散失,不容易積存熱量,不會引燃甲板的木材,而本件火災經他清理火場後發現,會因為煙蒂引發大火主要是因發泡棉的下方有1 個類似玻璃纖維的受燒處,顯然發泡棉在本案火場中應該屬於最上層,再加上永金展6 號漁船廢棄多年,甲板上有堆置雜物,可能其中有易燃的紙張、保利龍、漁網,再加上當日風勢強勁,才導致大火蔓延,他根據現場殘餘物的狀況,應該可以認定發泡棉是在受燒以前就裸露在外,因為發泡棉的受燒殘餘是殘留在甲板的木板上面,至於發泡棉上方並無其他受燒殘餘物,且火災現場有2 名目擊證人,其中1 位目擊證人有看到火場只有黑煙,而發泡棉是化學性材質,一燃燒就會產生黑煙,相較於紙類或木材的燃燒會產生白煙有所不同,所以他認定火災發生當時,應該是發泡棉先受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14頁背面至216頁背面)。
4、本件針對新竹市消防局98年11月3 日檔案編號D09J09Q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起火原因」所為之研判及新竹市政府消防局火場鑑識人員即證人張志吉於本院結證上開各節,業據國立臺灣海洋大學102 年4 月8 日以海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校商船學系曾福成老師之鑑定意見稱:
⑴ 本件火災最先起火之船舶為永金展6 號漁船:依據新竹市
消防局談話筆錄,火警之報案人與多位現場目擊者均表示最先冒出濃煙或紅色火焰者為永金展6 號漁船;且由此客觀事實與當時的風向判斷,該船引發本件火災之可能性較高(見本院卷㈡第52頁)。
⑵ 永金展6 號漁船的起火點應在右舷梯與漁獲艙之間的右側
區域。該處所一旦發生火災,其所產生的火焰(或熱能)在東北季風之作用下,十分容易經由入口而蔓延(或散發)至下風側的指揮艙和駕駛艙等處所。駕駛艙起火燃燒之後,因其艙溫和艙壓之升高,將致使火焰和熱能藉由傳導、對流與輻射作用而蔓延(或散發)至其他處所。因此,照片42所載之火流由駕駛艙外竄的現象,應為艙內的高溫氣體朝水平方向開口(例如:門、窗)產生對流作用所致者;照片43-48 所載之駕駛艙天花板燃燒現象,應為其垂直方向開口(例如:天窗或樓梯口)形成煙囪效應所致者(見本院卷㈡第52頁)。
⑶ 本件火災係由遺留菸蒂所引發之可能性最高,新竹市政府
消防局所為之此部分鑑定可信度頗高。(見本院卷㈡第52頁)
⑷ 玻璃纖維強化塑膠(FRP )因具有質量較輕、可塑性高、
抗腐蝕與不易燃燒等特性,故為結構小型船身常用的材料,該等FRP 船之甲板或艙壁內層結構係採用木材(或其他裝潢材料)作為面板;在FRP 與面板之間亦經常使用發泡棉(或其他物質)作為填充襯料。木材與發泡棉均為固體燃料,固體燃料的著火溫度介於149 度C 至538 度C 之間,其燃燒溫度至少須維持在120 度C 以上。木材之著火溫度至少須達204 度C 以上,但若將木屑長期放置於100 度
C 以上的高溫處所,亦可能發生自燃。木材著火燃燒時,經常會產生大量的煙霧、水蒸氣與碳化物。發泡棉為塑膠加工產品,因其所使用之原料與發泡技術不同,故而種類繁多,在材料學上,塑膠是由許多單體互相作用所形成的高分子量聚合物或高分子材料。塑膠製品之燃燒特性必須取決於其性質、形狀與數量等因素;傳統的纖維素合成塑膠品,受熱溫度達到121 度C 時即會開始分解而產生可燃性蒸發氣;該蒸發氣濃度足夠時,則可能引燃火災而且不容易被撲滅。PE泡棉或PU泡棉均為容易燃燒而且快速熔化之物質,燃燒時會產生黑煙、火焰而且使火場溫度迅速升高;依實驗案例顯示,表面塗有一般耐燃劑的PU泡棉,其所需的燃燒溫度大多在200 度C 以下。本件火災調查鑑定書論述「泡棉發火溫度達530 度C 即可著火」,該處所謂的發火溫度應為著火溫度,該溫度為使可燃物質發生自燃的最低臨界溫度。換言之,泡棉所處的環境溫度如果達到
53 0度C 以上即可能發生自燃。(見本院卷㈡第52、53頁)
⑸ 泡棉之耐用度較差,使用三年以後通常會有掉屑現象;若
直接暴露在漁船甲板上,將因風化作用而發生破損、碎裂或腐蝕等變形狀況。泡棉或木材均為有機物質,經過長時間風化而變形之後,將因其表面較粗糙、厚度較薄與曝氣面積較廣而較容易被引燃。而燃燒之菸蒂的周圍溫度約為
288 度C (中心溫度約為730 度C ),其所具有之熱能有可能成為引燃泡棉之火源(見本院卷㈡第53頁)。
⑹ 泡棉或木材等固體燃料形成燃燒之前,均須先被熱化產生
足夠的蒸發氣而且與附近的空氣互相混合成可燃氣體,始能被引燃。因此,被強風吹襲而且連續移動之菸蒂引燃木材(或泡棉)之可能性較低;但被強風吹襲而在易燃固體物質上停留較長時間的菸蒂則容易引燃木材或泡棉。(見本院卷㈡第53頁)
⑺ 根據新竹市消防局之談筆錄(火災鑑定書P.23),發現人
陳素貞表示他最先看見內側漁船冒出黑煙與紅色火光,並非只有紅色火光(見本院卷㈡第53頁)
⑻ 本人認同鑑定證人張志吉所表示的證述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3頁)。
5、本件據新竹市消防局火場鑑識報告、證人張志吉之證述及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商船學系曾福成老師之鑑定意見,足稽永金展6 號漁船係因被告新竹市政府未加管理維護,使得永金展6 號漁船玻璃纖維強化塑膠(FRP )之甲板毀壞後,原置於FRP 與面板之間經常作為填充襯料的發泡棉因而裸露,被告新竹市政府未加管理因而未發覺此情,故無清除整理並維護之作為,任由發泡棉裸露後,經過長時間風化而變形,直至98年10月9 日下午4 時6 分許,在事發現場復遭遊客任意丟棄煙蒂,若係棄置於正常船隻甲板上,因玻璃纖維強化塑膠(FRP )因具有質量較輕、可塑性高、抗腐蝕與不易燃燒等特性,加以事發當時陰天、風勢強勁,煙蒂很快會因為熱的散失,不容易積存熱量,不會引燃甲板的木材,惟適因永金展6 號漁船無人進行管理維護,未將易燃裸露之泡棉移除,而燃燒之菸蒂的周圍溫度約為288 度C (中心溫度約為730 度C ),其所具有之熱能引燃泡棉後,造成猛烈火勢,進而延燒到周圍停泊之金祥
1 號、金聖號、永昇發6 號等3 艘漁船,則被告新竹市政府怠於就永金展6 號漁船進行管理維護,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造成永金展6 號漁船甲板填充之發泡棉裸露,遊客丟棄之煙蒂棄置於上,熱量不易散失,引發大火,應認被告新竹市政府之過失行為,為本件火災造成財物損失所「不可欠缺的條件」,且實質上增加火災財物損失發生的客觀可能性,則被告新竹市政府未就永金展6 號漁船進行管理維護之過失行為與火災發生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新竹市政府應就其未就永金展6號漁船進行管理維護之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至被告新竹市政府以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新竹市政府所屬何公務員有怠於執行之不法行為,且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無任何個人具有故意或過失情事,辯稱無須負擔賠償責任云云,顯屬對原告2 人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即求償民眾須特定賠償義務機關所屬公務員為何人,且該公務員須經司法單位認定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自屬無據,難謂可採。
三、原告洪彩雲、彭金麒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一)本件原告洪彩雲、彭金麒各所請求之金額及明細臚列如下(參本院卷㈡第147頁背面、第148頁正反面):
1、原告洪彩雲部分:⑴漁船價值560萬元;⑵清除火燒工作655,200 元中之三分之一即218,400元;⑶租用抽水車20,475元中之三分之一即6,825元;⑷新竹市政府代運代處理廢棄物費用54,000元中之三分之一即18,000元。
2、原告彭金麒部分:
A、金聖號:⑴漁船價值1,100萬元;⑵整理船舶488,800 元;⑶船舶外殼整修693,260 元;⑷衛星導航儀器25萬元;⑸流刺網機具1具50萬元;⑹流刺漁網40具。
B、金祥1號⑴漁船費用860萬元;⑵拖網機具1 具150萬元;⑶漁網4 具,共20萬元;⑷桶子200個,共9萬元;⑸清除火燒工作655,200 元中之三分之二即436,800元;⑹租用抽水車20,475元中之三分之二即13,650元;⑺新竹市政府代運代處理廢棄物費用54,000元中之三分之二
即36,000元;⑻吳忠雄因本件火災死亡,為原告彭金麒僱用之船員,已先
與吳忠雄之配偶吳謝麗及子女吳永順、吳永昌、吳淑娟達成和解,支付和解金額共計220 萬元。
(二)原告彭金麒不得請求賠償之項目:
1、針對上開原告彭金麒請求A、金聖號賠償金額中之⑸⑹及
B、金祥1 號賠償金額中之⑵⑶⑷,分別有關於流刺網機具、流刺漁網、拖網機具、漁網、桶子等物,因原告彭金麒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上開物品之價值,故原告彭金麒請求上開物品之賠償,難謂有據;更況上開物品均屬於各該漁船中之收放網設備及其他消耗品,已為各該漁船船舶價值所內含(漁船船舶價值詳述如後),原告彭金麒就此部分自不得重覆請求。
2、原告彭金麒固提出原證17之收據(見審重國卷第65頁)主張被告新竹市政府應給付金聖號船舶外殼整修693,260 元,惟原告彭金麒所提出之單據,並無任何法人或自然人具名其上,就此復據慶宏船舶工程行負責人駱慶宏於本院結證稱該收據並非慶宏船舶工程行所開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自難證明確有上開船舶外殼整修之工程,是以原告彭金麒請求給付A、金聖號賠償金額中之⑶船舶外殼整修693,260 元,亦無所據;再者,漁船之外殼之價值自為該漁船整體船舶價值所內含(漁船船舶價值詳述如後),原告彭金麒就此部分不得重覆請求。
3、原告彭金麒固提出慶宏船舶工程行之整理船舶估價單及耿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購買證明(見審重國卷第64、66頁),並據證人駱慶宏證稱他就金聖號進行修繕的內容是引擎、冷凍設備及其他零件的更換,明細詳如估價單所載,原告彭金麒確實給付上開整理金聖號之費用488,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惟證人駱慶宏針對金聖號之整理維護及原告彭金麒向耿發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之衛星導航儀器均為漁船船舶價值所含括(詳述如後),是以原告彭金麒請求給付A、金聖號賠償金額中之⑵整理船舶488,800 元、⑷衛星導航儀器25萬元,難謂有據。
4、原告彭金麒提出和解書1 份(見審重國卷第68頁),主張其僱用之船員吳忠雄因本件火災死亡,已先與吳忠雄之配偶吳謝麗及子女吳永順、吳永昌、吳淑娟達成和解,支付和解金額共計220萬元,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給付2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頁正面)。惟查,原告彭金麒所提出之和解書中,僅載有肇事情形及和解條件等,並無表徵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彭金麒就其所稱債權讓與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佐憑,誠難謂有原告彭金麒所稱債權讓與之事實;更況,原告彭金麒所請求之上開和解金額220 萬元,係原告彭金麒與吳忠雄之繼承人間所為之和解條件,被告新竹市政府既未曾受通知參與和解過程,原告彭金麒與吳忠雄繼承人間所為之和解內容,自不拘束被告新竹市政府,是以原告彭金麒就其賠償予吳忠雄繼承人之220 萬元,既未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且被告新竹市政府復不受上開原告彭金麒與吳忠雄繼承人間和解金額220 萬元之拘束,本件原告彭金麒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新竹市政府給付上開220萬元之賠償金,尚乏所據,難允所請。
(三)原告洪彩雲、彭金麒各得請求之金額:
1、船舶費用:原告洪彩雲部分就永昇發6 號漁船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70 萬元;原告彭金麒就金聖號漁船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64 萬6 千5 百元、就金祥1 號漁船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45 萬7 千元:
⑴ 本件委請中華海事檢定社針對原告所有上開3 艘漁船現存價值進行鑑定,所得結論如下:
①依中華海事檢定社之鑑定結果所示「永昇發6 號」係於76
年間建造,根據訪查,該型船舶於98年之現成市場價格(含漁業執照、船體結構、推進設備、航儀、收放網設備、救生設備及消耗品網具)介於500萬元與600萬元之間,其主管官署所發給有效的漁業執照之市價介於244萬4千元與314萬2千元,故其船舶價值(不含汰建權,即執照移轉價格)應介於185萬8千元與354萬2千元之間(見鑑定報告第
2、3頁)。②依中華海事檢定社之鑑定結果所示「金聖號」係於78年間
建造,根據訪查,該型船舶於98年之現成市場價格(含漁業執照、船體結構、推進設備、航儀、收放網設備、救生設備及消耗品網具)介於1,000萬元與1,300萬元之間,其主管官署所發給有效的漁業執照之市價介於337萬2千元與433萬5千元,故其船舶價值(不含汰建權,即執照移轉價格)應介於566萬5千元與962萬8千元之間(見鑑定報告第
3、4頁)。③依中華海事檢定社之鑑定結果所示「金祥1 號」係於80年
間建造,根據訪查,該型船舶於98年之現成市場價格(含漁業執照、船體結構、推進設備、航儀、收放網設備、救生設備及消耗品網具)介於800 萬元與1000萬元之間,其主管官署所發給有效的漁業執照之市價介於310萬元與398萬6 千元,故其船舶價值(不含汰建權,即執照移轉價格)應介於401 萬4千元與690萬元之間(見鑑定報告第5、6頁)。
⑵ 至本件被告新竹市政府固辯以上開鑑定意見並未說明多方
訪價及折舊之過程,認上開鑑定意見失之草率,不應作為判決之基礎,惟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及依據,業據鑑定證人夏福祥於本院結證稱:他所屬中華海事檢定社提出鑑定意見是參考法院提供之資料、漁業界專業人士意見、造船修配之專業意見以及公司自己建置的資料庫而做成,鑑定團隊其他人員有甲板的專業,還有輪機、造船的背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背面至16頁正面),另鑑定證人孫德康亦於本院結證稱:針對受鑑定漁船之船舶價值之鑑定結果,是採取逐關審核,因為船舶係屬系統組合的產品,他們會請各方的專家來組合鑑價小組,希冀鑑定所得金額能符合實情,而成船的市場價格是經過開會討論,並送總公司審核,而受鑑定的3 艘漁船沒有實體,所以提供的鑑價意見只能呈現一個範圍,因為船體已不存在,他認定船舶的價值可以取最高及最低的中間數,較為持平等語(見本院卷㈡67頁背面至68頁背面)。是據鑑定證人上開證述各節,應認鑑定過程中,因受燒之系爭3 艘船舶已經燒毀,故無實船得以實地進行勘驗估價,鑑定過程所得憑藉作為認定系爭3 艘漁船價值之相關事證已是侷限;更況,針對系爭3 艘漁船之交易價格,復據原告洪彩雲、彭金麒各自提出系爭3 艘漁船受燒前之賣出抑買入之買賣契約書各1 份為證(見審重國卷第57、58、63、67頁),另據證人陳泰安證稱系爭永昇發6 號漁船之交易價格確實如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及證人施清源即金祥一號漁船船長證稱系爭金祥一號漁船性能良好等情無訛(見本院卷㈡70頁背面至71頁背面、74頁正面至75頁背面),是以本件被告新竹市政府主張系爭3 艘漁船已無殘值云云,顯悖於事實,難謂可採。
⑶ 復查,有關船舶之交易價值可分為二部分,一為船舶本體
之建造殘值,另則為漁業執照,漁業執照不致因船舶本體之滅失、損壞而受影響,是以原告2 人所有之金祥1 號、金聖號及永昇發6 號漁船之船舶本體雖因永金展6 號漁船火災事件而燒燬,惟對系爭3 艘漁船之漁業執照既無影響,則本件原告2 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限於系爭3艘漁船本體(不含汰建權,即不含漁業執照價格)。另針對船舶價值之計算應依上開鑑定價格之平均金額為計,除據證人孫德康證稱在卷外(見本院卷㈡第68頁背面),另經原告肯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本院認依上開平均價額計算尚屬適當,是以,本件原告洪彩雲部分就永昇發6 號漁船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70 萬元【計算方式:(1,858,000 元+3,542,000 元)÷2 =2,700,000 】;原告彭金麒就金聖號漁船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64 萬
6 千5 百元【計算方式:(5, 665,000元+9,628,000 元)÷2 =7,646,500 】、就金祥1 號漁船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45 萬7 千元【計算方式:(4,014,000 +6,900,
000 )÷2 =5,457,000 】,較合於公平且符實情。
2、火場清除費用:原告洪彩雲、彭金麒因所有系爭3 艘漁船遭火災燒燬,則原告2 人針對火災清理有關之清除火燒工作655,200 元(原告洪彩雲為218,400 元,原告彭金麒為436,800 元)、租用抽水車20,475元(原告洪彩雲為6,82
5 元,原告彭金麒為13,650元)及新竹市政府代運代處理廢棄物費用54, 000 元(原告洪彩雲為18,000元,原告彭金麒為36,000元),原告洪彩雲部分合計共243,225 元、原告彭金麒部分合計共486,450 元,分別請求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被告新竹市政府予以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洪彩雲得向被告新竹市政府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94 萬3,225元(計算公式:2,700,000 +243,225=2,943,225),原告彭金麒得向被告新竹市政府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358 萬9,950 元(7,646,500 +5,457,000 +486, 450=13,589,950)
四、揆諸以上各節所述,被告新竹市政府因怠於就系爭永金展6號漁船進行管理維護,造成甲板襯料發泡棉裸露,使遊客任意丟棄之煙蒂熱量不易散失,引發大火,造成原告2 人所有之系爭3 艘漁船遭受延燒毀壞,應認被告新竹市政府怠於就永金展6 號漁船進行管理維護之過失行為與火災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2 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新竹市政府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294 萬3,
225 元、1,358 萬9,950 元,為有理由,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農委會固於85年2 月23日以85農漁字第0000000A號函告知永金展6 號漁船船主陳相量,並將原核發之中單拖(82)農字第1208號漁業執照爰予註銷(見審重國卷第124 頁),惟永金展6 號漁船之船舶本體既已由臺北關稅局點交予被告新竹市政府進行看管,針對永金展6 號漁船船體之管理維護,自屬於外部行為,如因就管理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權利遭受損害,自應以被告新竹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已詳述如前,是以本件原告2 人對被告農委會為國家賠償之主張,亦難謂有理,應予駁回。末以,本件原告2 人均以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而為本案之請求,論其性質應屬選擇合併,本件原告2 人就被告新竹市政府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本院認應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請求要件,而判決被告新竹市政府應為如上之賠償,則就原告2 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為之請求,自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