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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合興法定代理人 吳水柳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被 告 吳義習

吳義得吳莊桂霞吳梅杏吳梅卿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被 告 吳章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義習、吳義得、吳莊桂霞、吳梅杏、吳梅卿應以繼承吳宗世所得之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義習、吳義得、吳莊桂霞、吳梅杏、吳梅卿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吳章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吳義習、吳義得、吳莊桂霞、吳梅杏、吳梅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義習、吳義得、吳莊桂霞、吳梅杏、吳梅卿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吳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章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合興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勇清,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原告於102年2月28日召開第1屆第3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暫停吳勇清主任委員職務,並推派常務管理委員吳水柳代理主任委員乙職,業據原告提出第1屆第3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33 頁反面),嗣吳水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二第14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現有派下員共429 人,其中訴外人吳榮堂自民國86年12月14日受推選為原告第二屆主任委員,至96年5 月2 日辦理交接前皆負責主任委員之業務,並為原告第二、三屆之管理人,負責掌管原告名下所有財產及支出、製作財務收支結算表等事務。詎料,訴外人吳榮堂因投資股票失利欠缺資金,遂利用管理原告財產之便,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共新台幣(下同)45,114,591 元,嗣原告於96年1月3 日改選第四屆主任委員,並於96年5月2日舉行第四屆第二次臨時管理、監察委員會進行交接時,始發現訴外人吳榮堂侵占原告財產之事,經原告對其提起民、刑事訴訟後,訴外人吳榮堂業已賠償其中一部,並認諾尚應給付原告35,101,461元,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對訴外人吳榮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48 42號執行事件中,僅受償683,

145 元,尚受有34,418,316元之損失。

(二)依訴外人吳榮堂為上開犯行期間之原告章程規定,原告設有管理委員會15人,其中主任委員1 人、常務委員2 人,監察委員3人(含常務監察委員1人),監察委員有監察祭祀公業之財務收支、業務經營及財產處分等事項之權責,監察委員查核財務時主任委員不得拒絕;如主任委員欲提領原告名下於各銀行之存款時,提款單上需蓋有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委員之私章,及監察委員保管之祭祀公業吳合興大章,以避免主任委員得假借職權獨自舞弊,而生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委員、監察委員間相互制衡監督之效。詎訴外人吳榮堂上任後藉機私自辦理變更印鑑,得由其持私章及私行刻製之「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合興」大章即可辦理相關手續;而訴外人吳宗世於86年至89年擔任祭祀公業吳合興之監察委員,90年至96年間擔任常務監察委員,被告吳章於88年至96年間擔任祭祀公業吳合興之監察委員,訴外人吳宜儒則於86年至89年擔任常務監察,90年至96年擔任擔任監察委員,惟訴外人吳宜儒、被告吳章及訴外人吳宗世擔任監察委員期間卻未善加監督,明知原告名下有多筆銀行定期存單且辦理銀行作業應符合前開程序同時蓋用三枚印章,竟對多年以來原告辦理銀行業務不需常務監察委員、監察委員出現用印一事未予聞問,任由訴外人吳榮堂變更印鑑肆意舞弊,致使訴外人吳榮堂陸續侵吞原告鉅款,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另監察委員本負有監察財務收支、業務經營及財產處分等事項之權責,應隨時查核財務收支實際情形,每三個月召開之管理監察委員亦應審議財務收支結算表與實際帳目是否相符、是否有銀行定存續存單、租金押金等款項是否確實入帳等情,每年度原告經費決算案再經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審議,後於每年度派下員大會審議查核,但被告吳章、訴外人吳宜儒及吳宗世受祭祀公業派下員所託,身為(常務)監察委員對主任管理委員執掌財務管理有監督之權限,竟未予留意率予審核通過,縱容訴外人吳榮堂肆意不法,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訴外人吳榮堂為上開不法犯行期間,造成原告損害之情事,前經原告對訴外人吳宜儒訴請賠償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906 號判決原告敗訴,嗣經原告一部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上訴部份全部勝訴,訴外人吳宜儒應賠償1,000 萬元,訴外人吳宜儒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第1316號裁定駁回訴外人吳宜儒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以,訴外人吳宗世、被告吳章同為(常務)監察委員,其等怠忽職守,查核帳務敷衍了事,有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吳義習、吳義得、吳莊桂霞、吳梅杏、吳梅卿為訴外人吳宗世之繼承人,對訴外人吳宗世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本於繼承法理亦應連帶負責,故原告所受損失為34,418,316元,既如上述,即使扣除監察委員不及查核之訴外人吳榮堂第一次不法侵佔行為300 萬元外,其餘31,418,316元,應由當時之監察委員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繼承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因訴外人吳宗世、被告吳章並未保管印鑑、帳務資料,故無須負責云云,惟查:

⑴訴外人吳宜儒於訴外人吳榮堂擔任原告主任管理委

員期間,怠忽職守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認定訴外人吳宜儒未有積極監督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判命訴外人吳宜儒應給付1 千萬元,且訴外人吳宜儒之上訴,亦經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故常務監察委員或監察委員未善盡監督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已為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所肯認,被告上開所謂有無保管印鑑、帳務資料等辯稱,均非阻卻責任之事由。

⑵又原告對於財務監控設有事前機制,動用銀行款項

需主任管理委員、常務監察委員之私章,祭祀公業大章依決議由監察委員保管,達到三角制衡以免弊端,此為過去多年慣例,並為派下員眾所周知,則被告絕無不知之理,而原帳戶如上運作方式既然行之有年,維持原狀即動用銀行款項需主任管理委員、常務監察委員之私章,並無客觀不能情事,如有變更需要,依原告章程第五章第4 條規定,應經派下員大會通過,由主任管理委員及常務監察為之,訴外人吳宗世違背章程規定,自非得據此為解免責任之事由;況且,變更原有帳戶而設立新帳戶,亦必然動用原有帳戶原留存印鑑,訴外人吳宗世、吳宜儒必有授權、同意,則訴外人吳宗世同意、知悉由訴外人吳榮堂個人即得任意支配祭祀公業財產,此一變動過去慣例之事實,使原告財務監控機制遭破壞,風險因而提升,本應提高警覺,更加積極監控查核帳務以控制風險,倘如此,訴外人吳榮堂必無機會,亦不敢侵吞原告財產。再者,不論原告監控財務之機制如何,常務監察、監察委員負有查核帳冊之權力及責任,本為章程所定,亦為另案吳宜儒民事案件中,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認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根本理由。

⑶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章程第10條規定,係指管理委員

及監察委員在確信而有收支疑問時,要求查閱相關帳務,行使所謂「得」之權利與義務,然該條規定所稱「得」,乃係對於主任管理委員,查閱帳務係監察委員「權力」之意,並非容許監察委員不作為,被告前開抗辯,應屬誤解。

2、被告又辯稱訴外人吳榮堂之延任違背章程強制規定,故被告毋庸負責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92年間興建祭祀公業宗祠,因宗祠興建非一

蹴可幾,且施工期間,宗祠結構、外型式樣、內部設備、係承攬合建或以他方式為之等等,諸事紛雜,途中辦理交接恐延宕宗祠興建進度,故理監事聯席會議於92年9月28日決議(應到18名,含15名管理委員及3 位監察委員 )當屆全體委員( 含前任主任管理委員吳榮堂 )任期延至宗祠興建完成再行改選,並提報派下員大會通過後實行,故非管理委員會片面容許訴外人吳榮堂延任,而係經原告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原證八),且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最高決議機關,章程既得修改之,則認可因重大事由,而暫許委員延任至事由終止時,當無不許之理;況且,如(常務)監察委員無法認可此一議案,認為違背章程,辭(常務)監察委員一職即可,惟其等既未辭任,甚且共同決議延任而擔任監察委員,今再行主張全體委員延任係違法,恐有自我矛盾之虞。⑵又委員延任與否,與主任管理委員是否不法侵佔行

為,彼此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執此謂無延任,即無吳榮堂諸多不法侵占行為,乃倒果為因之說詞,應非可採;而被告另稱延任期間,訴外人吳榮堂侵吞財產(押租金約12,314,591元),其等不必負責云云,則本於上述理由,亦不足採。至新任主任管理委員改選後,因訴外人吳榮堂稱祭祀公業宗祠即將落成,落成後再辦理主任委員交接,故交接程序稍許延後,然此亦與被告得否免責無涉。

3、被告再辯稱訴外人吳榮堂侵吞原告財產前後數年,均未被發現,可見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監督公業財產之處分及相關帳務資料,本係監察委員固有職權,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信賴(常務)監察委員行使監察權之結果,自無所謂過失可言;且被告既稱對訴外人吳榮堂不法行為無所知,則派下員大會又如何能知悉?豈有最能接近、掌握、知悉,並負有權責應監督財產是否遭不法侵害者(監察委員),可得以「不知」而免責,而較不能掌握、知悉,距離不法事實較遠者(眾派下員),反認係有過失之理,被告上開所辯,實乃輕重失衡。遑論,被告既自認「多年開會數次竟無發現不法」為認定過失之論據,更可佐證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財務運作多年,實際財務運作如何,剩餘若干,被告身為負有監察義務之委員,卻未予查核,且依章程需動用常務監察私印,多年又未動用,故被告放任前任主委吳榮堂任意揮霍多年,竟未察覺,顯係怠於行使監察職權,自不得據此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4、被告吳義習、吳義得、吳莊桂霞、吳梅杏、吳梅卿雖另辯稱訴外人吳世宗未違反原告章程,並無怠忽職守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云云,惟查:

⑴訴外人吳宗世自86年至89年擔任原告監察委員,保

管祭祀公業大印,自90年至96年間擔任常務監察委員,而90年2月7日固然決議由訴外人吳宜儒保管公業大印,然依原告章程第五章第6 條規定,須訴外人吳宗世同意,始能動用公業帳戶,為何多年以來,前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吳榮堂均未曾要求常務監察吳宗世同意動用帳戶?豈非重大可疑?況且,依訴外人吳榮堂於96年10月2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147號侵佔案件之偵查程序中稱「我和吳宗世、吳宜儒建議先把錢提出來,開立一個新的戶頭,戶名叫祭祀公業吳合興管理委員會- 吳榮堂,並且以我的私章就可以提領款項,當天將錢轉進新開的帳戶時,吳宗世、吳宜儒也在場。」,可見訴外人吳宗世已違背章程之規定,同意由訴外人吳榮堂個人得任意支配祭祀公業財產,此乃係積極行為便利訴外人吳榮堂容易得逞不法,當應負過失之責。

⑵被告吳義習等人復又辯稱訴外人吳宗世早已罹患重

症,無法以與自己同一事務注意程度監督訴外人吳榮堂,故不應負責乙節,然依原證五現金簿、原證九祭祀公業吳合興95年10月15日監察人會議紀錄以觀,訴外人吳宗世仍繼續行使監察職權,從未對原告表示無能力勝任監察職務,且訴外人吳宗世是否確如被告吳義習等人所稱已毫無監督能力,尚未可知(此為權利障礙事實,應由被告舉證之),但縱使如此,訴外人吳宗世辭職即可免除履行監察委員監督義務,如明知自身已無法有效為監督行為,仍佔據職位,此即重大過失所在,而不能於任期中正常擔任職務,事後發現有所損害,再以健康因素為由解免責任,亦有違衡平法理,故被告吳義習等人之前開辯稱,並不可採。

⑶至被告吳義習等人主張其等得適用限定責任繼承責

任之規定,然被告吳義習於訴外人吳宗世擔任監察委員期間,持訴外人吳宗世印章代行監察職權,甚於訴外人吳宗世被要求查核祭祀公業帳務時,仍未予聞問消極不作為(詳下述),對繼承債務( 損害賠償責任 )有重大過失,自無適用限定繼承之餘地。

5、被告雖另辯稱縱然監察委員於訴外人吳榮堂製作之帳冊上予以認可簽署,然其上並未敘明與財務實際相符,僅在說明數額正確云云,但查:

⑴對照95年10月15日監察人會議紀錄(原證九),由常

務監察即訴外人吳宗世擔任主席,被告吳章,訴外人吳宜儒均出席該監察人會議,會中逐項審核傳票、帳簿、存摺,並無異議通過,此與原證五現金簿相互對照下,顯見監察委員對訴外人吳榮堂所為財務報告予以認可,則被告猶稱僅數額正確,與實際無關,甚屬乖謬。況且,訴外人吳正雄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證稱「吳宜儒有保管印章,領錢要監察委員跟主任委員都知道,查帳一個人也可以查,我通知三位監察委員去查帳(含吳章、吳宗世),被上訴人跟我說吳章是學商的,都沒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事件卷第35~36頁 ),益見被告吳章不但未積極查核,且於祭祀公業財務狀況已存有疑慮情況下,仍率意為訴外人吳榮堂擔保財務資料為真,亦難解免損害賠償責任。

⑵從而,訴外人吳世宗、被告吳章既為(常務)監察,

即負有積極查核之義務,否則監察人一職豈非虛設?又何必其等尸位素餐?被告吳章、訴外人吳世宗卻未予查核,長期消極不作為,甚連查帳之意念亦無,致使訴外人吳榮堂認無人監督而得以恣意不法,且其等於上開監察人會議審議通過財務資料,並在訴外人吳榮堂製作不實財務帳冊上予以簽署認可,業如上述,故訴外人吳宗世、被告吳章實難辭其咎,原告依繼承及委任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尚屬有據。

6、被告雖復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權罹於二年時效,惟查,原告本案請求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侵權行為時效無關,被告抗辯已逾二年時效,實非可採。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吳義習、吳義得、吳莊桂霞、吳梅杏、吳梅卿應連帶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民事陳報及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章應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章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訴外人吳榮堂侵占原告財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否認之,蓋查:

⑴按原告之公款,自88年6月10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

,被前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吳榮堂侵占45,119,591元,如無共犯,訴外人吳榮堂自應獨負刑責及民事賠償責任;而原告如無限擴張,對非共犯之無給職相關人員,一再追償,似有違宗親倫理及經驗與比例原則。

⑵又侵占公款之前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吳榮堂,其第一

任任期為86年12月至89年12月,第二任任期為89年12月至92年12月,依照原告章程第三章組織之第 8條、第6 條規定,任期二任屆滿後,即不得再連任、續任或延任,詎管理委員即吳金璋(常務委員)、吳鐵城(常務委員)、吳政雄、吳哲雄、吳享進、吳其昌、吳滋深、吳勇吉、吳金枝、吳鑑如(歿)、吳鍊坤(歿)、吳瑞元、吳朝宏、吳勇清等人,竟違背章程規定,准訴外人吳榮堂再連任一屆即延任至95年12月,則92年12月至95年12月之三年期間,應係違背章程之非法任期;另依原告章程第三章組織之第9 條規定,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吳勇清,竟怠忽職守,延至96年5 月2 日才辦理主任委員之交接,讓訴外人吳榮堂繼前開三年非法任期外再加上半年之任期;參以上開管理委員吳金章等14人(扣除訴外人吳榮堂),違背章程規定,讓訴外人吳榮堂多任3年6個月期間即訴外人吳榮堂大量侵占原告財產之時段,而在此期間之侵占約3,000 多萬元,則訴外人吳榮堂連任主任委員職務而擴大侵占公款部分,上開管理委員等14人自應負賠償之責任,蓋侵占原告財產之職務機會係上開管理委員積極行為所給予,如無該延任機會,92年12月至96年間之損害,即無從發生,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共同負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管理委員會作成訴外人吳榮堂第三次延任之決議,事後曾提報派下員大會追認通過,而派下員大會既為祭祀公業最高決議機關,章程並得修改之,則認可因重大事由准其延任,當無不許之理云云。惟查,派下員大會固有修改章程之權利,但在章程未修改前( 事實上,章程迄今並未有修改之議,仍然維持原有規定,該禁止三任之規定尚合法存在 ),管理委員自有遵守之義務,故管理委員違背章程規定,積極行為給予訴外人吳榮堂主任委員一職,在職務上有大量侵占機會,上開管理委員等人如非共犯,亦難解其重大過失責任。

⑶再者,於管理及實務運作上,管理委員會為做好銀

行存款管理事項,有銀行存、領款管理小組,原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期間,除管理人章(私人印鑑)由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吳榮堂掌管外,常務監察人印章及祭祀公業大章由監察人即訴外人吳宜儒掌管,並依原告章程第五章財產及經費之第6 條規定,兩人共同在銀行會同留存印鑑登記,銀行存摺及定期存款單則由另一監察人即訴外人吳宗世保管;而原告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期間,常務監察章及祭祀公業大章改由常務監察人即訴外人吳宗世掌管,銀行存摺及定期存款單則改由時任監察人即訴外人吳宜儒保管;故按銀行作業程序、原告章程規定及實務運作,原告向銀行存款或領款,應由保管印章之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人會同蓋章,並由另一監察人提供保管之銀行存摺及定期存單才能辦理,而被告吳章雖為監察人,但因未掌管相關大小印章,亦未保管銀行存摺及定期存單,則主任委員領取銀行存款,自不須告知被告吳章,更不須被告吳章蓋章及提供存摺、存單。況且,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15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訴外人吳宗世、吳宜儒共同於88年6月1日會同訴外人吳榮堂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戶名為吳榮堂,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新帳戶,並將新帳戶之留存印鑑設定為訴外人吳榮堂單獨之私章1 枚,讓訴外人吳榮堂能以其私章領取原告之存款,除嚴重違反原告章程之規定,亦違背印章、公章、存摺、存單分別掌管,嚴以控管之作業程序,則訴外人吳宗世、吳宜儒即使非共同侵占公款,但對於職責上之違誤,亦似所難免。至原告雖又以其對訴外人吳宜儒另案提起之民事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該判決係個案判決並非判例,原無拘束下級審裁判之效力,且上開判決係針對保管公業大章、銀行存留印鑑之常務監察章、銀行存摺及定期存單等之常務監察及監察委員,論究其疏失責任,顯然與完全未保管印章、存摺定期存單之被告吳章無關,自不能據此引用。

⑷從而,被告吳章對於訴外人吳榮堂盜領及侵占原告

財產,並無任何責任,原告因前開事件所受損害,其責任歸屬自不應及於被告。

2、原告又主張被告吳章違背監察委員職務云云,被告否認之,蓋查:

⑴依照原告章程規定,公產之管理、租賃及經營等係管

理委員會之職責,而監察委員會則監察公業之財務收支狀況、公業之業務經營及財產處分事項,前者係屬事先經管,後者係屬事後稽核;而原告自成立以來,制度及慣例上均由主任委員於每三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及每年召開一次派下員大會,提出相關議題及財務收支預算或決算等,會中共同審核討論決議。經查,原告於100年1月16日才提案決議,要求監察委員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審查會,足證之前章程或實務作業上,並無由常務監察召開監察委員會單獨審查收支議案之規定與慣例,而身為非常務監察之被告吳章,更無此項權利與義務。

⑵又原告章程固雖規定監察委員得隨時向主任委員查閱

各項帳務,然此規定為「得」而非「應」,則從常理言,包括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自會在確信而有收支疑問時,才會要求查閱相關帳務,行使所謂「得」之權利與義務。查,訴外人吳榮堂係至96年5 月間,因職務移交催趕小組(被告吳章提案成立)之催迫移交職務及財務帳冊時,始向催趕小組下跪供出其挪用公款之事實,然在此之前,被告吳章如同其他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居於信賴該主任委員之人格及未見管理委員會會計部門製作提出之財務收支表有何瑕疵,乃對公業之收支狀況未生疑義,自屬合乎常理與常情。

⑶是以,被告吳章擔任監察委員期間,完全依照原告之

制度、規章及慣例行事,既無怠忽職守,更無違背職務等過失情事。

3、再者,訴外人吳榮堂盜領及侵占原告財產之前段時間為88年6月至90年9月,後段時間為93年至96年4 月,而原告係於96年5月間辦理主任委員職務移交時,發現(知有

)財產被侵占之情事,則前開期間之管理委員、常務監察人及監察人為誰,亦為原告所明知,然原告卻遲至101年7月間始提起本訴,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姑不論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責任,惟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實已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4、綜上而論,被告吳章對於前主任委員吳榮堂盜領公業公款之侵占行為並無任何責任( 如違背章程規定積極行為給予機會,或協助其得能盜領行為等 ),就監察職務之行使亦無過失情事。

5、被告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義習、吳義得、吳莊桂霞、吳梅杏、吳梅卿部分:

1、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宗世違反原告章程,有怠忽職守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云云,被告否認之,蓋查:

⑴原告公業經費之支付,其章程第五章第6 條僅規定

「本公業所有收支應設專戶,並以祭祀公業吳合興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委員二人名義登記之,支付時二人共同簽章領取支付之」,嗣原告於90年2月27日之90年度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1 案,決議為「依章程規定辦理由主委、常監私章各自保管『公業印鑑由宜儒保管』。」,足見自90年2 月27日起,原告公業之印鑑大章,即由訴外人吳宜儒專責保管,而原告章程亦未規定印鑑大章由(常務)監察委員保管,則原告主張主任管理委員欲提銀行款項須蓋用「監察委員保管之祭祀公業之大章方得提領」、「依據章程監察委員應保管原告之大章善盡監督行為」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故原告據以推臆主張時任監察委員之訴外人吳宗世等人,未善盡監督主任管理委員行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推論,即無可採。

⑵又時任監察委員之訴外人吳宗世等人對於原告章程

第五章第6 條規定並無任何違背,且訴外人吳榮堂假借機會持用印文私向第一銀行申請變更印鑑及為領款解約侵占等不法行為,並非在原告章程第二章第13條所定監察委員監察原告之財務收支狀況、業務經營及財產處分等事項之權責範圍內,本非( 常務 )監察委員所得察知,故原告就訴外人吳榮堂上開不法行為所致之損害,主張時任(常務)監察委員之訴外人吳宗世等人,未盡職責善加監督,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⑶另原告每年度之經費決算案,固須經管理委員會及

監察委員會聯席會審議通過,但查,訴外人吳榮堂既係持所保管之印文私向銀行申請變更印鑑、並持以領款、解約遂行侵占,由於訴外人吳榮堂持所保管之印文私向銀行申請變更印鑑行為,並非在章程所定監察委員監督權責範圍之內,對於非在監察委員職責範圍內事項,非監察委員所得察知防杜,既承上述,而訴外人吳榮堂又係持私向銀行申請變更後之印鑑,用之以領款、解約、抵銷等方法遂行侵占,則領款、解約、抵銷以及擅自侵吞押租金暨租金等事項,監察委員實一無所知;縱使被告吳章、訴外人吳宜儒及吳宗世於原證五現金簿後頁簽章,但該簿上所為收入、支出及餘額帳目上之記載,並無錯誤,(常務)監察委員簽章於其上,本係簽證證實其上所載收支項目數額正確,而該現金簿上又未註明其上所載數額與銀行實際存款、存續單上存款數額相符、或原告不動產租金、押金確已實際入帳等情,故原證五現金簿上之訴外人吳宗世等人之簽章,自仍不足作為(常務)監察委員有何處理委任事務過失之認定依據,原告據以主張(常務)監察委員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尚無可採。

⑷至原告雖提出其另案對訴外人吳宜儒請求之民事裁

判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但查,訴外人吳宜儒係因90年度第1 次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而保管原告公業印鑑,與未負保管印鑑章責任之訴外人吳宗世,情況尚非相同,自不得因訴外人吳宜儒之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即推認訴外人吳宗世有本件未善盡監督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見原告主張主任管理委員欲提銀行款項須蓋用「監察委員保管之祭祀公業之大章方得提領」、「依據章程監察委員應保管原告之大章善盡監督行為」等語即明,故未保管原告祭祀公業大章者,應即無未善盡監督責任及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之可言。

2、原告又主張訴外人吳宗世依民法第544 條過失責任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本件原告所置(常務)監察委員屬無給職,此見原告章

程規定即明,若訴外人吳宗世處理委任事務,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則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自無庸負賠償責任。查,訴外人吳宗世本人未受過任何學校教育,並不識字,且訴外人吳榮堂於89年 3月29日起侵占原告1,400萬元、93年9月23日起侵占1,600萬元、93年起至96年4月31日侵占12,314,591元前,訴外人吳宗世已於88年11月即經檢出罹患喉癌,須長期定期作放射線治療,並按期治療至97年8 月11日皆未能痊癒,且因骨科疾病,於90年10月22日住進長庚醫院手術,裝置人工脊椎骨頭長達22天,90年11月13日始出院,復又於91年1 月10日因雙眼眼球白化至長庚醫院就診,並因訴外人吳宗世年歲已大且作喉癌放射線治療、脊椎骨手術治療、兼罹糖尿病所致之多發神經疾病、坐骨神經病灶、其他關節障礙、急性胃炎、神經痛、神經炎、神經根、後泡疹性三叉神經痛,經診斷不適合開刀,導致眼睛能見度越來越低,幾乎無法視物,於90年起即陸續於署立新竹醫院繼續治療未曾中斷,又於97年間檢驗出膀胱頸惡性腫瘤,並於97年11月5 日歿世;故自88年後,訴外人吳宗世即因罹癌需長期前往醫院治療,居家及外出皆須靠四腳拐杖行動,後期更須靠輪椅,則訴外人吳宗世於訴外人吳榮堂在89年3 月開始侵吞原告款項前之88年10月起,即長期病魔纏身,依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就訴外人吳榮堂之上開不法行為,訴外人吳宗世顯然無力注意監督,防止訴外人吳榮堂利用變更後印鑑舞弊、吞占原告款項、損害原告權益,故原告自不能對訴外人吳宗世之繼承人即被告吳義習等五人為本件之請求。至原告雖以訴外人吳宗世身為監察委員,因未予查核且未查覺訴外人吳榮堂多年未動用常務監察私印,即主張訴外人吳宗世有放任訴外人吳榮堂任意揮霍情事,但原告並未加以舉證證明訴外人吳宗世如何放任訴外人吳榮堂任意揮霍之情事,則上開主張實非可採;且依訴外人吳宗世之教育、年齡、體力等情況,亦無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具體過失,故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宗世有怠於行使監察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與債務不履行要件尚非符合。

⑵又訴外人吳宗世等人之第三屆(常務)監察委員任期係

至95年12月31日止屆滿,於該屆滿日起,訴外人吳宗世等人已非原告之第三屆(常務)監察委員,故於96年1月起至96年4月30日止所生訴外人吳榮堂將原告所有不動產收取之押金、租金匯入其本人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侵占入己約12,314,591元之部分,自非屬原告之第三屆(常務)監察委員所應監督之範圍,原告亦不得主張係第三屆(常務)監察委員吳宗世等人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並要求損害賠償。

⑶至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吳榮堂於96年10月2 日在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147號事件中聲稱「我和吳宗世、吳宜儒建議先把錢提出來,開立一個新的戶頭,戶名叫祭祀公業吳合興管理委員會-吳榮堂,並且以我個人的私章就可以提領款項,當天將錢轉進新開的帳戶時,吳宗世、吳宜儒也在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1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5頁 ),業經訴外人吳宜儒聲稱「吳榮堂所說去銀行提款之事,我沒有什麼印象」(他字卷第86頁)、「我對於錢有沒有領出來並沒有印象,我只知道有更改印章,那是89年間的事」、訴外人吳宗世聲稱「我當時行動就不太方便了,應該不太可能跟吳榮堂一起去領錢」(他字卷第95頁)、訴外人吳榮堂並聲陳「後來因為銀行說我們祭祀公業沒立案登記,僅能用個人名義,當時我是主任委員,所以僅用我名字,開了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後我就將祭祀公業的錢轉進去,所以僅需要我個人的章即可」(他字卷第237 頁)、訴外人吳榮堂又陳「92年3 月27日當日我們三人確實有一起去銀行變更印鑑,可能時間太久吳宜儒忘了」,足見訴外人吳宜儒所稱89年間與訴外人吳榮堂所稱92年間,有所齟齬,且印鑑變更之原因,在於銀行因為當時原告沒有立案登記,依規僅能用個人名義所作要求,方始為變更,並非監察委員違背章程規定同意變更,故原告主張此係便利訴外人吳榮堂不法之積極行為,當負過失之責,亦非可採。

3、原告就訴外人吳榮堂盜領及侵占其財產所受之損害,實與有過失,被告亦得請求本院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

依原告章程規定,原告設有派下員大會、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置委員15人(內含主任委員1人、常務管理委員2人 ),並設常務管理委員3人,且派下員大會並有「審查財務收支狀況、財務報表事項」之職權,而管理委員會亦有「所屬公產之管理、租賃、經營事項」之職權;是以,原告派下員大會、常務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皆屬原告之機關,而派下員大會有審查財務收支狀況、財務報表事項之職權,管理委員會亦有為所屬公產之管理、租賃、經營事項之職權,則原告於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於行使上開職權之時,顯然可發現訴外人吳榮堂侵占財物之情弊。惟查,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榮堂侵占財物之88年6月10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期間前後橫跨9年,原告派下員定期大會前後召開至少達8次以上、定期管理委員會召開之次數更係在20餘次以上,均未發現訴外人吳榮堂長期侵占財物之弊端,並加以杜絕,則原告顯然與有過失,且至少應負2/3 以上比率程度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自得請求本院審酌情節為免除或減輕本件賠償金額2/3。

4、被告吳義習、吳義得、吳莊桂霞、吳梅杏、吳梅卿五人就本件債務,亦得依法主張僅以繼承訴外人吳宗世遺產所得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

⑴查被告吳義習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吳宗世於97年11月 5

日歿世,而被告吳義習、吳義得、吳莊桂霞、吳梅杏、吳梅卿五人於訴外人吳宗世死亡後,雖均未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但本件繼承既在98年5 月22日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即已開始,且被告吳莊桂霞雖與訴外人吳宗世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街○○○ 號,但因依據原告章程第二章規定派下員以男性子孫為限之資格限制,被告吳莊桂霞無權參與原告派下及業務,自無心聞問事不關己之訴外人吳宗世所參與之(常務)監察委員之相關事項,核屬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被告吳梅杏、吳梅卿分別於63年、69年即已出嫁,且被告吳義習、吳義得均未與訴外人吳宗世同居共財,參以訴外人吳宗世年老體弱,並於88年10月起即罹患喉癌及坐骨神經病痛及膀胱惡性腫瘤,須長期治療,期間亦未曾對被告吳莊桂霞、吳義習、吳義得、吳梅杏、吳梅卿五人提及關於所任原告(常務)監察委員相關事項,則被告吳莊桂霞、吳梅杏、吳梅卿、吳義習、吳義得五人,自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以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⑵次查,本件係由訴外人吳榮堂任原告主任管理委員之

機會遂行侵吞原告款項之不法行為,被告吳莊桂霞、吳梅杏、吳梅卿、吳義習、吳義得之被繼承人吳宗世係因擔任監察人致受波及,本人並無分文所得,故由被告吳莊桂霞、吳梅杏、吳梅卿、吳義習、吳義得五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亦顯失公平,自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主張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⑶再者,被告吳義習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職務委任關

係,且否認原告所稱被告吳義習於訴外人吳宗世擔任原告監察委員期間,持訴外人吳宗世印章代行監察職權之主張,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況且,原告之監察委員職權係身分權一種,乃係經由原告派下員大會會議選舉而產生,更非未經會議選舉當選(產生)之他人所可代行,原告主張被告吳義習有代行訴外人吳宗世之監察委員職權,並因而對繼承訴外人吳宗世之債務有重大過失,無適用限定繼承規定餘地,殊屬無據。

5、被告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吳宗世於86年12月至89年12月間擔任原告之監察委員,於89年12月至96年5 月間擔任原告之常務監察委員,嗣吳宗世已於97年11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莊桂霞、吳義得、吳義習、吳梅杏及吳梅卿等五人,其等均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二)被告吳章於86年12月至96年5月間擔任原告之監察委員。

(三)原告前對訴外人吳宜儒及吳宗世提起侵占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訴外人吳榮堂曾因涉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1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訴外人吳榮堂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五)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訴外人吳榮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9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判決訴外人吳榮堂應給付原告35,101,461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六)原告前對訴外人吳宜儒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906號民事案件判決駁回,惟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案件廢棄原判決,改判訴外人吳宜儒應給付原告1千萬元,及自10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訴外人吳宜儒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第1316號裁定駁回訴外人吳宜儒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吳章及被告吳義習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吳宗世擔任原告之監察委員或常務監察委員之注意義務為何?其等是否有違反受任之義務?

(二)原告遭訴外人吳榮堂侵占財產乙事,得否歸責於被告吳章及被告吳義習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吳宗世?其等應負責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

(四)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被告吳義習、吳義得、吳莊桂霞、吳梅杏、吳梅卿五人抗辯就本件債務,應僅以繼承吳宗世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吳章及被告吳義習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吳宗世擔任原告之監察委員或常務監察委員應負注意義務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按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為民法第544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受任人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並非僅就重大過失負責,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仍應負責。查被告吳章及被告吳義習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吳宗世擔任原告常務監察委員及監察委員期間,既未受有報酬,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其等自不必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而須就具體的過失負責。

(二)被告吳章及被告吳義習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吳宗世於擔任原告常務監察委員、監察委員職務時,確有過失,原告遭吳榮堂侵占,得歸責於被告吳章及被告吳義習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吳宗世:

1、被告吳義習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吳宗世於86年至89年擔任原告之監察委員,90年至96年間擔任常務監察委員,被告吳章於88年至96年間擔任原告之監察委員,於原告向來實務運作上,除有特殊情事外,並無特別另召開監察委員會,而係於派下員大會、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常務監察委員、監察委員同時出席,即一般慣行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監察委員於會中行使監察業務,查核原告財務收支狀況是否有誤,再決議是否通過主任委員製作之財務收支結算表,此有原告提出歷年開會會議記錄可憑,因此縱然並未另單獨召開監察會,監察委員依原告章程第二章第10條規定,仍有行使監察權權責之可能及必要。

2、又證人吳政雄於本院102 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你在擔任原告委員期間,有無查閱過原告銀行存摺或定期存單?)答:沒有。」、「(問:為何沒有查閱原告的存摺及定期存單? )答:因為吳榮堂一直拿不出存摺,就說下期再查,我就請吳章去查帳,吳章和被告吳義習、吳宜儒去查帳。他們查帳後,回來沒有跟我們報告,吳宜儒跟我說吳章說查帳沒有問題。」、「( 問:你稱你請監察委員去查帳,為何覺得帳戶有問題,有查帳必要? )答:因為存摺拿不出來,應該有問題。」、「我有問吳章查帳結果,吳章親口跟我說查帳沒有問題。吳義習也跟我說查帳沒有問題。」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6頁)。且證人吳瑞元亦於本院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問:你在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時,是否有委員提出要請監察委員去查帳的事情? )答:有,當初我對財務覺得有問題,在管理委員會我有提出,其他委員就有人說要請監察委員去看帳。」、「(問:當時的監察委員是何人?)答:應該是吳章、吳宜儒、吳宗世。」、「( 問:監察委員去看帳回來有無跟大家說結果? )答:我沒有印象。」、「【提示101 年度重上字第22號案卷第37頁反面】為何說吳章在開委員會時,說帳他非常熟,隨便看一看就沒有問題,有何意見? )答:這是吳章私底下跟大家說的,吳章確實有跟我這樣說。」、「( 問:另兩名監察委員吳宜儒、吳宗世如何告訴其他委員查帳結果? )答:

沒有印象。」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9頁)。參以證人吳榮堂亦於本院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聯席會議中,主要處理何事務?)答:祭祀公業的財產管理事宜及審查財務收支報告。」、「( 問:聯席會議中如何審查財務收支報告? )答:一般都是我提供財務收支報告表及帳簿及收支傳票給他們審查。

」、「( 問:你在聯席會議時是否會提出存摺以供審查? )答:我有帶在身上,如果他們要審查,我會提供。

」、「( 問:95年審查時,為何監委及其他管理委員沒有發現你挪用定存的事情? )答:我就拿三本存摺給他們看,但沒有人跟我要看新的,也沒有向我要定存單。

」、「( 問:被告吳章擔任監委期間有無說要跟你查帳過,請你提出帳戶、存摺供他核對? )答:我忘記了。

」、「(問:每年派下員大會如何審查財務收支狀況?)答:看派下員大會手冊,逐一朗讀,看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就鼓掌通過,沒有拿存摺核對,只有在管理委員會有拿出存摺核對。」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5頁反面)。

3、再比對⑴原告89年度派下員大會財務收支結算表記載,原告活存金額為2,122,432 元,惟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自88年6月21日起至89年6月29日止,帳戶內金額從未超過30萬元,至88年6月29日止僅餘159,317 元。⑵原告90年度派下員大會財務收支結算表記載,原告活存金額為2,307,489 元,惟原告在上開帳號00000000000內至90年6月27日止僅餘540,571 元。⑶原告91年度派下員大會財務收支結算表記載,原告活存金額為8,598,401 元,惟原告在上開帳號00000000000內至91年6月21日止僅餘468,237 元。⑷原告92年度派下員大會財務收支結算表記載,原告活存金額為11,194,913元,惟原告在上開帳號00000000000 內至92年12月21日止僅餘8,967 元。⑸原告93年度派下員大會財務收支結算表記載,原告結存金額為30,069,592元,惟原告在上開帳號00000000000 內至93年12月21日止僅餘9,017 元,93年度已無任何顯示「存單息」入帳之紀錄。⑹原告94年度派下員大會財務收支結算表記載,原告活存金額為5,994,004元,定存合計3千萬元,惟原告在上開帳號00000000000 內至94年12月21日止僅餘9,067 元,94年度已無任何顯示「存單息」入帳之紀錄,此有原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摺明細、原告89年至94年度派下員大會財務收支結算表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52頁反面),足見被告就原告前主任委員吳榮堂提出之財務收支結算表,並未確實查核與銀行存摺顯示之餘額情形是否相符。

4、觀之被告吳章及被告吳義習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吳宗世復曾在吳榮堂於95年10月15日記載定存1,400萬元、1,600萬元,活存13,589,944元,合計餘額43,589,944元之現金簿上親自簽名及蓋章確認(詳本院卷一第45頁),惟原告在95年度名下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僅有活期存款9,117 元,益見原告主張被告吳章及被告吳義習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吳宗世並未善盡監察職責,予吳榮堂可乘之機,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要非無據。

5、於被告吳章及被告吳義習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吳宗世擔任常務監察、監察委員期間,原告前任主任管理委員吳榮堂陸續於88年6 月間起,即開始侵吞原告財產如附表所示。被告吳章復不否認其擔任原告監察委員時,皆未對吳榮堂不法行為有任何監督,於擔任監察職務時,對財務運作是否異常,並未為任何查帳或監督行為,另據證人吳政雄、吳瑞元上開證詞,被告吳章及被告吳義習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吳宗世亦曾被要求對吳榮堂進行查帳,惟其等並未正視,輕率視之,衡之常情,如係處理自己之財產事務,亦絕對不可能有不予核對銀行存摺及定期存單等資料,即逕予採信財務收支結算表之單一登載,即確信財產存在無誤,足見被告吳章及被告吳義習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吳宗世確有怠忽執行常務監察、監察委員職務,予吳榮堂可乘之機,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是以,被告吳章辯稱其對於訴外人吳榮堂盜領及侵占原告財產,並無任何責任,原告因前開事件所受損害,其責任歸屬自不應及於被告云云,尚難採信。

6、被告吳章及被告吳義習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受原告所託,擔任原告之監察委員,即有義務依原告章程監督原告之財物處分及事務運作、行使監察人權責。然被告於擔任監察委員期間,長期未盡監察人義務,使吳榮堂輕易盜用原告資產、侵吞公款,倘被告稍加留意,於吳榮堂提出財務帳冊時,查核與實際是否相符( 如銀行定存單、銀行存摺、現金數額、相關財產等 ),對於原告公業財產應有之收益(租金、利息),監察委員亦應留意是否實際入帳,及存摺明細上為何記載「退票」摘要,且原告所有財產之多寡、範圍,(常務)監察委員本應有所瞭解;依據過往慣例,動用原告銀行帳款須有主任管理委員、常務監察委員各自私章及原告祭祀公業大章,此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被告吳章提出存摺留存印鑑資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120頁 ),則銀行定存到期續約換約也應用印,然吳榮堂長期竟不須使用祭祀公業印章將定期單到期續約或換約,於一般常理而言,豈非異常?足見被告身為監察人,依原告章程第二章第10條,即可要求前任主任管理委員吳榮堂提供財務帳冊說明,或於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開會時,請吳榮堂提出說明報告,或將財務狀況異常、吳榮堂拒絕查核、拒絕說明之事由告知大會,如被告能稍予留意,僅須履行上開方法之任何一種,即可防止吳榮堂恣意不法,被告如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為何對原告財務狀況任由吳榮堂處理不予查核?反輕率審核通過吳榮堂製作之財務收支結算表。從而,被告受全體派下員所託,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對原告財務狀況有監督之作為義務,並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應將監督情形報告原告,被告自不能以所謂「信賴該主任委員之人格及未見管理委員會會計部門製作提出之財務收支表有何瑕疵,乃對公業之收支狀況未生疑義」為由推卸責任。

7、被告吳章雖辯稱:其未保管祭祀公業大章,亦未保管銀行存摺及定期存單,復未與訴外人吳榮堂前往銀行開立新帳戶,並將新帳戶之留存印鑑設定為訴外人吳榮堂單獨之私章,讓吳榮堂得以其私章領取原告之存摺,其職責上並無違誤云云,惟被告吳章擔任原告監察委員期間,既未就吳榮堂所提報之資料、財務收支結算表盡其查閱、審核存摺及定期存單是否確實存在之責,已如上述,是以,被告吳章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兩造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薄中南等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291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 )。

2、原告章程第二章第3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15人,其中主任委員1人、常務委員2人、監察委員3人,其中1人為常務監察委員。第5 條規定:監察委員會之委員由三大房各推選一人擔任之。第10條規定:監察委員得隨時向主任委員查閱各項帳務,主任委員不得藉故拒查。第13條規定:監察委員會職權為一監察本公業財務收支狀況、二監察本公業之業務經營,財產處分事項、三其他重要業務會同事項。第15條規定:本公業各項委員均為義務職,但於公務上需要之費用,得經主任委員審查後支付之。則依上開第10條之規定,「監察委員得隨時向主任委員查閱各項帳務...」,監察委員雖有三人,並非必須三人共同查閱各項帳務,單獨一位監察委員即可行使,是則,被告吳章及被告吳義習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吳宗世既為三個監察委員之一,即應負監察之責任,不能以三人並未召開監察委員會議,三人未共同行使查帳,而要求免責。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監察委員三人對吳榮堂侵占乙事,雖不必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三人中其中一人為賠償之給付,其他二人同免其責任,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不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向被告請求為全部之給付,並無不合。

3、查訴外人吳榮堂侵占原告之財產,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其民事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9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判決確定吳榮堂應給付原告35,101,461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確定,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占金額300萬元,被告不應負責賠償,蓋監察委員之責任,都屬事後稽核之作用,對於主任委員所作之帳冊為查察,因此如被告等監察委員查帳時,該300 萬元之存款,已轉入吳榮堂第一銀行之帳號內,換言之,當被告等監察委員行使查帳之職權時,吳榮堂之侵占行為已完成,其來不及阻止,因此如附表編號1之300萬元被侵占之金額,自不應要求被告賠償,至於如附表編號2-7 筆之侵占金額,則應負責,蓋被告吳章及被告吳義習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吳宗世怠忽職守,未於吳榮堂第1次侵占(如附表編號1)之後即查帳,致使吳榮堂繼續為第2次至第7次之侵占行為,如被告能於其第1 次侵占之後即查帳,找出其侵占之事實,或為監察行為,吳榮堂定不敢再為第2次至第7次之侵占行為,甚至在第1 次侵占之後,將查帳結果向會員大會報告,罷免吳榮堂主任委員之職務,則不會有第2-7 次之侵占行為。被告雖抗辯吳榮堂拒絕將帳簿交出,其無從查帳云云,事實上被告一直未有查帳之意念及行為,其認為只參加會員大會為已足,矧吳榮堂縱有拒絕交出帳簿供查帳之情形,亦可將其情事向大會報告,並為其他作為,被告以不作為之方式,任令吳榮堂為第2-7 次之侵占行為,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甚為明確。參以原告前對當時擔任原告監察委員之訴外人吳宜儒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案件認定訴外人吳宜儒應就其怠於執行監察委員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原告1 千萬元,及自10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第1316號裁定駁回訴外人吳宜儒之上訴確定在案,亦有原告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各一件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4頁反面、第149頁及其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4、又本件原告已強制執行訴外人吳榮堂之財產清償683,145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案卷核閱明確,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1,418,316元【計算式:( 35,101,461-300萬-683,1

45 )=31,418,316】。惟原告僅請求被告各賠償1千萬元,應予准許。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吳榮堂於92年12月至95年12月間違背章程延任,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吳勇清,竟怠忽職守,延至96年5 月2 日才辦理主任委員之交接,讓訴外人吳榮堂擴大侵占原告公款,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得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乙節,惟為原告否認,辯稱:原告於92年間興建祭祀公業宗祠,因宗祠興建非一蹴可幾,途中辦理交接恐延宕宗祠興建進度,故理監事聯席會議於92年9月28日決議當屆全體委員(含前任主任管理委員吳榮堂 )任期延至宗祠興建完成再行改選,並提報派下員大會決議後實行,原告並無過失等語,並提出原告管理委員會92年第三次會議紀錄、原告92年度派下員大會記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1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次查,原告既為祭祀公業,由派下員大會為原告最高權力機構,議決公業事務,則原告92年度派下員大會於92年12月8日召開時應到出席人數243名,實到177名,決議通過管理委員會92年9月28日決議當屆全體委員(含前任主任管理委員吳榮堂)任期延至宗祠興建完成再行改選,要難謂原告就此決議作成有何疏失情事存在。況主任委員延任與否,與主任委員是否不法侵占原告公款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監督公業財產之收支狀況,本係監察委員固有職權,則派下員大會,信賴(常務)監察委員行使監察權之結果,通過監察委員審查後之財務收支結算表,自無所謂過失行徑可言,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五)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故被告吳章辯稱原告於96年5 月間辦理主任委員職務移交時,發現財產被侵占之情事,然卻遲至 101年7 月間始提起本訴,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似有誤會,亦無足採。

(六)被告吳義習、吳義得、吳莊桂霞、吳梅杏、吳梅卿五人抗辯就本件債務,應僅以繼承吳宗世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理?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明定。

2、查被告吳義習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吳宗世生前並不識字,於97年11月 5日辭世,而被告吳義習、吳義得、吳莊桂霞、吳梅杏、吳梅卿五人於訴外人吳宗世死亡後,均未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兩造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詳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3、又被告吳莊桂霞雖與吳宗世共同居住在新竹市○○街○○○ 號,但因依據原告章程第二章規定原告派下員之資格係以男性子孫並冠吳姓者為限,被告吳莊桂霞無權參與原告事務,自無心聞問訴外人吳宗世所參與之(常務)監察委員之相關事項,而被告吳梅杏、吳梅卿分別於63年、69年即已出嫁,亦未與父親同住,顯難知悉父親實際上執行原告監察委員職務之情形,核屬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情形。

4、再者,被告吳義習、吳義得辯稱其等並未與訴外人吳宗世同居共財,且因吳宗世生前不識字,復年老體弱,於88年10月起即罹患喉癌及坐骨神經病痛及膀胱惡性腫瘤,須長期治療,導致眼睛能見度越來越低,幾乎無法視物,迄至97年11月5 日因膀胱癌併轉移、咽喉癌放射治療、慢性阻塞性肺炎併急性感染死亡,對於吳宗世侵占原告公款之行為,顯然無力監督,亦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吳宗世就醫病歷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7頁 ),則吳宗世生前長期病魔纏身,復不識字,本無法適任原告監察委員之職務,惟吳宗世仍自86年間至96年間長達10年擔任原告監察委員、常務監察委員職務,未以自身健康狀況不佳,主動辭去監察委員乙職,即難以此卸免其應盡之責任。而吳宗世之繼承人判斷其被繼承人吳宗世處理原告監察委員職務應盡之注意義務因其自身狀況既較一般人為低,對於原告前主任委員吳榮堂侵占原告公款,不應負賠償責任,既無悖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故被告吳義習、吳義得以此辯稱其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父親吳宗世有應賠償原告之繼承債務存在,以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要非無據。

5、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吳義習於訴外人吳宗世擔任監察委員期間,持訴外人吳宗世印章代行監察職權,甚於訴外人吳宗世被要求查核祭祀公業帳務時,仍未予聞問,對繼承債務有重大過失,自無適用限定繼承之規定等情,惟為被告吳義習否認其有代訴外人吳宗世執行監察委員職務,經查:

⑴原告監察委員依原告章程第二章第5 條規定係由三大

房各房推選一人擔任之,並由監察委員互選一人為常務監察委員,則原告委託吳宗世執行(常務)監察委員職務,吳宗世即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不得未經派下員大會同意,擅將(常務)監察委員交由其子代為處理。

⑵又證人吳政雄於本院102 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述:「( 問:吳宗世從88年11月被檢查出罹患喉癌至97年11月5日過世這之間,身體狀況如何?)答:很虛弱,無法執行職務,所以委託吳義習。」、「( 問:吳宗世身體虛弱是否會來參加每三個月舉行的聯席會議? )答:有。當時我們要到大陸去買龍柱,他身體不好,沒有去,是他兒子吳義習跟我們去的。」、「( 問:吳宗世來參加聯席會議,是靠拐杖行動或是以輪椅活動? )答:是吳義習開車載他來,他會自行走路慢慢走,有時有拿拐杖,或人家扶他進來。」、「( 問:吳宗世來參加聯席會議每次都是吳義習開車載來? )答:不知道名字,但是是他兒子開車載他來。」、「(問:吳宗世本身是否識字?)答:不識字。」、「( 問:吳宗世不識字,為何選他擔任常務監察委員監管原告的帳目? )答:不是我們選他,是第三房的委員選他擔任。」、「( 問:第三房的委員為何要選吳宗世擔任監察委員? )答:因為他是吳金興祭祀公業選出來的常務監委,而且常務監察委員是大房、二房、三房輪流擔任。」、「( 問:吳宗世表示要授權他兒子執行他監察委員的職務,你們有無開會討論同意讓他兒子代理執行監察委員職務嗎? )答:有。吳宗世不識字無法查帳,只能授權他兒子吳義習查帳。」、「( 問:有無製作開會紀錄記載吳宗世授權他兒子吳義習執行監察委員的職務? )答:有,【後改稱】沒有紀錄,只有表決事項才會紀錄。就算有紀錄,有些都是偽造文書,也跟會議內容不一致。」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⑶惟證人吳瑞元於本院102 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

庭證述:「( 問:吳宗世在你們召開聯席會議時,是否都會來開會? )答:吳宗世是監察委員,我們召開的是委員會,監察委員會來參加,吳宗世會來參加我們的委員會,是他兒子吳義習陪他來參加。」、「 (問:有沒有吳宗世沒有來參加會議,而由他兒子吳義習來參加的情形?)答:沒有。」、「(問:吳宗世的身體狀況與他不識字的情形,是否勝任監察委員職務?)答:各房推派,我們無權表示意見。」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⑷另證人吳榮堂於本院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

庭證述:「( 問:吳宗世後來身體不佳罹患癌症,是否都會來參加聯席會議? )答:他都有來參加。」、「(問:吳宗世是否會請他兒子出席聯席會議?)答:沒有。」、「( 問:吳宗世是否會將常務監委職務委託何人行使? )答:沒有。傳票因為他不識字,所以我會逐一向他說明,然後他才蓋章,而且審查時,也有其他管理委員在場。」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⑸從而,由證人吳政雄、吳瑞元及吳榮堂上開所述,既

對於吳義習有無代其父吳宗世執行原告監察委員職權乙節所述不一,即難據此認被告吳義習對於繼承吳宗世應負賠償原告之債務,使其負限定繼承賠償原告之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吳義習、吳義得、吳莊桂霞、吳梅杏、吳梅卿應以繼承吳宗世所得之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10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吳章應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手法及侵占金額(新臺幣) │├──┼──────┼───────────────┤│ 1 │88年6 月10日│將原告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 0││ │起 │號GS綜合存款帳戶(戶名:祭祀公││ │ │業吳合興管理委員會)存款300萬 ││ │ │元,轉入吳榮堂所有第一商銀帳號││ │ │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2 │90年3月1日 │預先向銀行融資貸款5,300,000元 ││ │ │,嗣原告所有之定期存款解約後沖││ │ │銷。 │├──┼──────┼───────────────┤│ 3 │90年3月15日 │預先向銀行融資貸款5,000,000元 ││ │ │,嗣原告所有之定期存款解約後沖││ │ │銷。 │├──┼──────┼───────────────┤│ 4 │90年4月26日 │預先向銀行融資貸款1,500,000元 ││ │ │,嗣原告所有之定期存款解約後沖││ │ │銷。 │├──┼──────┼───────────────┤│ 5 │90年9月14日 │預先向銀行融資貸款2,000,000元 ││ │ │,嗣原告所有之定期存款解約後沖││ │ │銷。 │├──┼──────┼───────────────┤│ 6 │93年9月23日 │將原告所有之定期存款16,000,0 ││ │ │00 元,以票據交換方式存入吳榮 ││ │ │堂所有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 ││ │ │號活期儲存款帳戶。 │├──┼──────┼───────────────┤│ 7 │93年某日起至│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應收取之押金││ │96年4月30日 │、租金匯入吳榮堂所有桃園信用合││ │ │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直 ││ │ │接侵占入己,約有12,314,591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