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被 告 鑫昌發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李燦城被 告 詹永漳
李趙秀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鑫昌發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李燦城、詹永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鑫昌發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李燦城、李趙秀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鑫昌發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李燦城、李趙秀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鑫昌發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李燦城、詹永漳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鑫昌發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李燦城、李趙秀霞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鑫昌發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 8月5 日,邀同被告李燦城、詹永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2.2 % 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二)另被告鑫昌發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復於101 年4 月25日,邀同被告李燦城、李趙秀霞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2,500,000 元、3,500,000 元,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各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1.26 %計算、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加年利率2.125%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均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均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均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鑫昌發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後,三筆借款分別僅繳息至101 年11月9 日、101 年10月26日、101 年10月15日,其後原各應於101 年12月9 日、101 年11月26日、 101年11月15日再次繳納,然被告即未再依約繳納,依序尚欠本金1,363,976 元、2,012,520 元、2,985,084 元,依約均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四紙、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一紙、繳息明細表一紙、電腦連線作業單一紙、基準利率史資料表一紙、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歷史資料表一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繳息明細表、電腦連線作業單、基準利率史資料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消費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