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 告 莊鴻禧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複 代 理人 梁榮宏被 告 五谷廟管 理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訴訟代理人 胡國華
駱文良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總登記予以塗銷。嗣變更為確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總登記不存在(本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55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37、67頁)。核給付之訴性質上含有確認之性質,此單純減縮聲明,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監督寺廟條例第5 條固定有明文,然寺廟是否具有法人人格,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就其社會上存在意義言,寺廟既已脫離其捐助人或信徒而有獨立財產,為達成其一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有為法律行為,擔當相當於自然人之一般社會作用,有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價值,已具備法人之實質要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9 條規定「第6 條至第8 條之規定,於祠堂、寺廟及以養贍家族為目的之獨立財產,不適用之」,足徵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寺廟,毋庸依民法總則規定之辦理法人設立之程序聲請登記,即應適用民國18年12月7 日公布、施行之監督寺廟條例,而當然承認其法人人格(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677 號函參照)。審酌卷附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所載,及被告五谷廟管理人周興於明治41年(即民國前4 年)死亡之事實,可見被告於民國前4 年以前即已存在,且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毋庸依新設立法人之程序聲請登記,而應適用監督寺廟條例,當然承認其法人人格,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於民國(除特別標明者外,下同)36年10月因國民
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而登記在被告名下,管理者則登記為「周興」,然土地總登記當時,被告管理人「周興」早在日據時代明治41年(即民國前4 年)即已死亡,且五谷廟業已倒壞,故在36年10月辦理土地總登記,係由登記代理人莊火旺(即原告之祖父)出面申請。嗣莊火旺、其子莊蕭傳(即原告之父)持續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並建屋居住,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確定莊蕭傳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且於82年4 月29日辦畢登記,嗣莊蕭傳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贈與原告,並86年8 月2 日辦畢登記。
㈡原告並不否認五谷廟在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上已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所爭執者乃36年10月之土地總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為無效登記。因上開登記代理人莊火旺係民國前0 年出生,而五谷廟管理人周興於民國前4年即死亡,周興死亡前莊火旺年僅四、五歲,不可能接受周興之委任,顯然莊火旺於35年6 月7 日提出系爭土地總登記申請時,係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雖不因之無效,惟當時受理登記機關應為實質審查,應當明知莊火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土地總登記之申請無效,系爭土地之土地總登記亦應無效。
㈢縱認本件並無前述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但仍具下列無效原因:
⒈周興死亡前莊火旺年僅4 、5 歲,屬無行為能力人,縱受周
興委任,然未經法定代理人代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前段、第76條及第104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莊火旺所為代理意思表示無效,故系爭土地之土地總登記亦無效。
⒉再依土地總登記當時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
利書狀辦法」第10條規定:「本辦法第5 條規定之申請繳驗土地權利憑證,得由代理人為之,但應附具委託書」,莊火旺於35年6 月7 日提出系爭土地總登記申請時並未附具委託書,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故系爭土地之土地總登記無效。
⒊土地總登記時,五谷廟為「倒壞」狀態,申請書已載明,自
不能成為登記之權利主體,故系爭土地之土地總登記無效。㈣既被告有上述土地總登記無效之情形,原告又為地上權人,
若經法院判決確定所有權總登記不存在,系爭土地即屬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原告即得因事實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爰依民法第86條、第75條前段、第76條、第104 條及第73條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總登記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惟本件土
地總登記應為公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是否得提起確認之訴,不無疑問。再者,被告五谷廟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亦為原告所自陳,是系爭土地之總登記並無錯誤。又原告為莊火旺之孫,應概括承受莊火旺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於60餘年之後,竟主張其祖父代理申報系爭土地總登記係屬無效,非但違反禁反言原則,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
㈡本件被告之土地及廟產係屬募建寺廟,於日據時期即將系爭
土地登記於五谷廟名下,惟據原告所稱,於36年10月土地總登記時,該寺廟已倒壞,則依監督寺廟條例第4 條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況且,無論原告或其父莊蕭傳均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從時效取得所有權,核與民法時效取得要件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莊火旺出生於民國前8 年1 月19日,周興於明治41年(即民國前4 年)死亡(審重訴卷第20、14頁)。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號地號。在日據時期
之昭和時代,為新竹市南門外第71、73地號。明治時代則為新竹市黑金町第71、73地號。前揭各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臺帳均載明五谷廟為所有權人,管理人為周興(審重訴卷第8 、12-13 頁,本院卷第19-25 頁)。
㈢原告之父莊蕭傳前對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確認原告之父莊蕭傳就坐落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黃色及紅色部分面積0.0224公頃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判決已確定(審重訴卷第93-94 頁)。
㈣系爭土地於36年10月總登記為被告五谷廟所有,原告之父莊
蕭傳執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於82年4 月29日辦理登記為地上權人,嗣於86年8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審重訴卷第93-94 頁)。
㈤原告前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新竹市政府99年11月26日99
年度訴字第31號訴願決定,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 年3 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50號判決駁回,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6 月16日以
100 年度裁字第150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迄原告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10月27日以
100 年度裁字第243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審重訴卷第93-94 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若果寬認有確認利益,則系爭土地總登記是否具無效之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原告不得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法律關係之存否,依其客觀狀態已甚明確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係主張「36年10月之土地總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屬無效登記,然並不爭執「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為有效登記,是系爭土地既在36年10月之前已登記為被告所有,參酌前揭說明,法律關係之存否依其客觀狀態已甚明確,自不許提起確認之訴。
⒉縱認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不明確乙節屬實,然審酌原告係請求
確認被告五谷廟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總登記不存在,主張原告即得因長期占有而依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其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然原告既不爭執「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為有效登記,是系爭土地既在36年10月之前已登記為被告所有,即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縱算系爭土地總登記不存在,仍不影響被告於36年土地總登記前已經登記取得之權利,原告仍無從對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時效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參照),按諸上開說明,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系爭土地總登記並未具無效原因(詳如後述)。且原告之父長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業經前揭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予以審認,並非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原告自其父親受贈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更無從逕認原告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亦不具有無效原因,理由如下:
⒈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 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
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祇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又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 條、第5條分別規定:「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程序如左:1.接收申請書及原權利憑證文件;2.審查及發還原權利憑證;3.公告;4.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狀」、「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1.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2.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3.最近三年內之任何一年地租(地稅)收據。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復依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4 月
5 日卯微署民字第11896 號令發布之「所有土地權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略以:「……凡已經取得關係土地上各種權利的團體或個人,各應填妥申報書,並檢齊有關土地權利憑證,持向土地所在地土地整理處,審驗無疑義的,於加蓋『驗訖』鐵印後,當再行通知,憑收據領回憑證……七、土地申報,應提出下列有關憑證:甲、法院不動產登記濟證;乙、土地臺帳謄本;丙、最近三年納租收據;丁、其他足資證明權利之文件書據(須抄附副本)。」足徵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 條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亦即日據時期所為之土地登記,僅須權利人依上開規定辦理手續,即「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則上開法令所規定之程序,應屬清查、整理並確認日治時期原登記之性質,而非否認日治時期之原登記效力,亦非屬物權重新設定登記。
⒉原告之祖父莊火旺代理申報系爭土地總登記時,除檢附「權
利憑證」地租4 張外,亦有當時該竹蓮里里長黃興旺為證明人,且該申報案業依當時規定經初審「權利憑證驗證」及「日據時代土地臺帳核對」,再提交複審委員會複審,完成申報程序後依法登記等情,亦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黑金町字第329 及330 號申報書、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2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稽諸上開申報書所載之所有權人:五谷廟、管理人:周興(死亡),與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記載業主氏名為五谷廟、管理人周興相符,足證五谷廟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於日據時期即已辦理登記,亦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筆錄),是系爭土地總登記於法並無錯誤。至於原告所主張莊火旺代理申報土地總登記申請時未附具委託書,故總登記無效乙節,經查,當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程序所審查之權利憑證文件並不包括委託書,委託書為授與代理權限之證明文件,而非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是欠缺委託書並不致使系爭土地總登記無效,併予敘明。
⒊原告雖主張五谷廟之管理人周興於民國前4 年即已死亡,焉
能於36年10月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以及周興死亡時,申報人莊火旺僅為4 、5 歲幼童(出生於民國前8 年),焉能受託申報?莊火旺代理申報權限顯有瑕疵,故系爭土地總登記應屬無效等語。惟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即為五谷廟所有乙節並無爭執,且原告自承莊火旺申報系爭土地總登記時已43歲,且係出於代理五谷廟之意而非代理周興之意(審重訴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其代理權限縱有欠缺,其所為之行為僅屬效力未定,而非原告所主張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亦不影響當時縣市地政機關基於調查認定事實之結果所為系爭土地總登記之效力。
⒋原告另主張五谷廟早已荒廢,周興於系爭土地總登記前亦已
死亡,系爭土地登記為五谷廟所有,管理人為周興(死亡),係屬無效之登記等語。惟查:依監督寺廟條例第4 條規定「荒廢之寺廟,由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及內政部95年1月11日臺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二、寺廟登記規則並無寺廟未依限辦理完成寺廟總登記者,其登記應予廢止或失其效力之規定。故寺廟未依限於92年辦理完成寺廟總登記,於其完成辦理寺廟總登記前,仍屬合法登記有案之寺廟」。準此,不論五谷廟之寺廟主體建物是否荒廢、又不論有無辦理寺廟總登記,仍屬合法登記有案之寺廟,自得登記為財產主體。至該管理人周興,僅為五谷廟管理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不因管理人死亡而影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此觀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亦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已荒廢、管理人周興於系爭土地總登記前已死亡,故系爭土地總登記為無效之登記乙節,亦無足採。
⒌尤其原告為莊火旺之孫,自莊火旺、莊蕭傳、以迄原告,持
續占有使用土地,自應受莊火旺所承認系爭土地為五谷廟所有、進而代理申報土地總登記之行為之拘束。原告於60餘年後,竟主張其祖父代理申報系爭土地總登記係屬無效,非但違反禁反言原則,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其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縱本院寬認原告有確認利益,然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具有無效事由存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總登記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