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鍾志強原 告 鍾伊茹原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佳睿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代理人 林君鴻被 告 鄭賀謙即鄭伯俞被 告 戴素芬被 告 趙裕珍被 告 趙中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6 號),本院於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賀謙、戴素芬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佳睿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被告鄭賀謙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起、被告戴素芬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賀謙、戴素芬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志強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被告鄭賀謙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起、被告戴素芬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鄭賀謙、戴素芬應連帶給付原告鍾伊茹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被告鄭賀謙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起、被告戴素芬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趙中盛應給付原告劉佳睿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趙中盛應給付原告鍾志強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趙中盛應給付原告鍾伊茹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鄭賀謙、戴素芬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趙中盛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佳睿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叁仟元為被告鄭賀謙、戴素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賀謙、戴素芬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零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劉佳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鍾志強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鄭賀謙、戴素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賀謙、戴素芬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鍾志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鍾伊茹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鄭賀謙、戴素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賀謙、戴素芬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鍾伊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劉佳睿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叁仟元為被告趙中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鍾志強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趙中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鍾伊茹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趙中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55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列鄭賀謙、鄭憲忠、戴素芬、趙裕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鄭賀謙與被告趙裕珍、或被告鄭賀謙與被告鄭憲忠、戴素芬應連帶賠償原告劉佳睿新台幣(下同)5,319,322 元;應連帶賠償原告鍾志強200 萬元;應連帶賠償原告鍾伊茹2,185,469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前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9日追加趙中盛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鄭賀謙、鄭憲忠、戴素芬、趙裕珍、趙中盛應連帶賠償原告劉佳睿5,319, 322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鄭賀謙、鄭憲忠、戴素芬、趙裕珍、趙中盛應連帶賠償原告鍾志強新台幣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鄭賀謙、鄭憲忠、戴素芬、趙裕珍、趙中盛應連帶賠償原告鐘伊茹2,185,469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經原告於100 年12月21日調解期日減縮原告劉家睿請求金額為4,493,960 元,並於101 年7 月4 日撤回對被告鄭憲忠之起訴後,於101 年7 月18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鄭賀謙、戴素芬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佳睿、鍾志強、鍾伊茹依序各4,493,960 元、200 萬元、2,185,

46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趙裕珍應給付原告劉佳睿、鍾志強、鍾伊茹依序各4,493,960 元、200 萬元、2,185, 4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趙中盛應給付原告劉佳睿、鍾志強、鍾伊茹依序各4,493,960 元、200 萬元、2,185,46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其中一人為上開清償後,他方免除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上開訴之追加及撤回部分,被告並未表示異議,且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被告同意追加及撤回。另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其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賀謙、戴素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趙裕珍、趙中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賀謙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晚間,無照駕駛被告趙裕珍所有、向被告趙中盛借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乘載訴外人林軒勝、曾義祐,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行經楊梅收費站為國道警察攔檢,被告鄭賀謙為規避國道警察之盤查,竟加速逃逸並轉入湖口交流道南向出口匝道,迨同日晚間8 時許,在匝道出口處欲沿槽化線右側之支線車道匯入東西向聯絡道路之幹道,仍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高速行駛於該匝道,且因車速過快無法控制車輛方向盤依槽化線右側標線引導方向從支線道駛入幹道,逕自該南向出口匝道高速跨越槽化線衝入東西向聯絡道之幹道,適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鍾紹魁駕駛原告劉佳睿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速公路聯絡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匝道與東西向聯絡道交界處,對被告鄭賀謙衝出槽化線、橫向而來之疾速行為閃避不及,無法防範,而遭被告鄭賀謙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攔腰撞擊,致鍾紹魁所駕駛之車輛被推擠到聯絡道內側分隔島上,鍾紹魁因而受有重創,經送醫不治死亡,原告劉佳睿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亦此報廢。被告鄭賀謙涉犯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判決處被告鄭賀謙有期徒刑1 年確定,足見被告鄭賀謙就鍾紹魁之死亡、及原告劉佳睿所有車輛之毀損具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應對原告劉佳睿、鍾志強、鍾伊茹即鍾紹魁之配偶、子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鄭賀謙於車禍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告戴素芬為被告鄭賀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鄭賀謙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鄭賀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係被告趙裕珍,被告趙中盛則於警詢中自承為上開肇事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並同意將該肇事車輛借予被告鄭賀謙使用,被告趙裕珍、趙中盛明知被告鄭賀謙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將上開肇事車輛借予被告鄭賀謙駕駛,違反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4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被告趙裕珍、趙中盛之行為有過失,而應與被告鄭賀謙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劉佳睿、鍾志強、鍾伊茹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1、原告劉佳睿得請求醫療費用2,536 元:鍾紹魁送醫時,由原告劉佳睿支出救護車費用及東元醫院之醫療費用共2,536 元。

2、原告劉佳睿得請求殯葬費546,700 元:原告劉佳睿因鍾紹魁死亡,已支出殯葬費共計546,700 元。

且原告劉佳睿所提出殯葬費用之支出單據,與上開實務認定可請求之項目大致相符,其中抬棺人員、禮儀師要屬收殮之必要費用無疑;禮生、司儀、道士、牽亡陣、樂隊等則為誦經祭典費之一部,其人數均係由禮儀社按一般社會習俗辦理,實無被告所稱浮濫情事。另就告別式場、靈屋、公德用品、外家祭品等確係實際支出,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應慮及原告痛失至親之餘,實難期待就各細項物品及內容能逐一認列。

3、原告劉佳睿得請求車輛毀損之損害300,000 元:被害人鍾紹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為原告劉佳睿(原名劉惠云)所有,該車輛因遭被告鄭賀謙駕車高速強力撞擊下,車身結構均扭曲變形致無法修復,原告劉佳睿遂以報廢處理並註銷牌照,該車輛之出廠年份為94年7 月,於二手車市場之價值逾30萬元,遂請求賠償30萬元。

4、法定扶養費:

⑴、原告劉佳睿得請求1,644,724 元:

鍾紹魁係男性,00年00月0 日生,死亡時為52歲,有工作且有扶養能力甚明,而原告劉佳睿並無工作,經濟來源均由鍾紹魁提供,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又原告劉佳睿係00年0 月0 日生,於鍾紹魁於100 年2 月15日死亡時為48歲,按依內政部所編列之98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48 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5.96 年,由於鍾紹魁尚有兩名子女亦應負擔扶養義務,故鍾紹魁對原告劉佳睿之法定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以行政院主計處98年度台灣地區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671元,每年消費支出236,052 元計算,原告劉佳睿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1,644,724 元。計算式為:

[236,052×20.00000000 (此為應扶養35年之霍夫曼係數)+236,052×0.96×(20.0000000-00.00000000)]/3 (扶養人數)=1,644,7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抗辯應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76,000元作為計算基準,不符社會現今生活開銷實情,顯非合理。

⑵、原告鍾伊茹得請求185,469元:

原告鍾伊茹係女性,00年0 月00日生,於鍾紹魁死亡時仍為大學四年級之在學生,按成年之在學學生,雖有工作能力,然因仍在學而無法期待其工作,故至100 年6 月底原告鍾伊茹畢業之前,仍應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要件,又由於鍾紹魁尚有配偶劉佳睿,故鍾紹魁對其之法定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依行政院主計處98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671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36,052 元計算,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185,469 元。其計算式為:236,

052 ×1 (此為應扶養0 年之霍夫曼係數)+236,052 ×0.6×(1.00000000-0)]/2 (扶養人數)=185,4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慰撫金:原告劉佳睿、鍾志強、鍾伊茹痛失至親,心理均至為難過,天天均以淚洗面,且鍾紹魁乃家中經濟支柱,有配偶及在學之子女待扶養,加上每月尚需支付12,000元房貸,經濟欠佳,原告劉佳睿、鍾志強、鍾伊茹爰各請求給付慰撫金各200萬元。

6、基上,原告劉佳睿、鍾志強、鍾伊茹所受損害之數額,分別係4,493,960 元、200 萬元、2,185,469 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賀謙、戴素芬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趙裕珍、趙中盛各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並聲明請求:㈠、被告鄭賀謙、戴素芬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佳睿、鍾志強、鍾伊茹依序各4,493,960 元、200 萬元、2,185,46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趙裕珍應給付原告劉佳睿、鍾志強、鍾伊茹依序各4,493,960 元、200 萬元、2,185, 4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趙中盛應給付原告劉佳睿、鍾志強、鍾伊茹依序各4,493,960 元、200萬元、2,185,46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其中一人為上開清償後,他方免除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賀謙、戴素芬抗辯:

1、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546,700 元實屬過高,且原告提出之五紙證明文件,僅最後兩張為發票,其他之前三張均為估價單,尚難證明原告有該費用之支出;另在前三張估價單中,有關「方毛巾」、「胸花」、「喪毛巾」、「花毛巾」,顯然有重複,亦無此項花費之必要;「抬棺人員8 名」、「禮儀師1 名」、「禮生4 名」、「司儀2 名」、「道士6 名」,均認浮濫,並無此必要。「電子琴孝女」、「國樂8 名」、「樂隊13名」、「牽亡陣」,依實務意見亦不得請求;告別式場、靈屋一式、公德用品、外家祭品、均僅列出金額,其內含括何細項物品及內容,均未載明,亦認有浮濫之處,應予減除。

2、原告主張支出修車費用30萬元,但依其所提出之收據,只是汽車公司所出具簡易估價單而已,並無法作為審酌之依據,且應應扣除該車換用新品之折舊金額。

3、原告劉佳睿未能舉證其不能維持生活,不得請求扶養費,原告鍾伊茹受扶養之期間不及一年,且計算標準應以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6,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4、本件被告鄭賀謙係過失致死非故意殺人;被告戴素芬僅在菜市場工作,收入微薄,被告鄭賀謙、戴素芬家境清寒,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確屬過高,應予減除。且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亦應扣除。

5、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趙裕珍、趙中盛抗辯:

1、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有權人係被告趙裕珍,被告趙裕珍固有將本件肇事之ZA-3505 號自小客車交付給胞弟即被告趙中盛使用,即事實上車輛之使用人為被告趙中盛,被告趙裕珍確實未使用該車輛,況被告趙裕珍不認識鄭賀謙,絕不可能將車輛借予鄭賀謙使用。是被告趙裕珍確實沒有借予鄭賀謙使用,本件車禍被告趙裕珍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2、被告鄭賀謙未經被告趙中盛同意,擅自將該車開走,並乘載訴外人林軒勝、曾義祐外出,擬使用完畢歸還被告趙中盛,惟駕駛途中即發生系爭車禍。被告趙中盛固於警訊時,為免鄭賀謙涉犯刑事竊盜之罪行,而述稱係借車予其使用;惟事實上被告鄭賀謙確未向被告趙中盛借用,即擅自開車載訴外人林軒勝、曾義祐出遊,而肇致本件車禍。自不能僅以被告趙中盛於警詢中之陳述,即遽認其有借車給被告鄭賀謙使用,被告趙中盛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3、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0 年2 月15日晚間,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鄭賀謙駕駛登記於被告趙裕珍名下之ZA-350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林軒勝、曾義祐,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湖口交流道南向出口匝道欲右轉駛入東西向聯絡道路,超速行駛且由匝道失控跨越槽化線衝入聯絡道,未讓聯絡道之車輛先行,適鍾紹魁駕駛原告劉佳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聯絡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鍾紹魁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被告鄭賀謙上開行為,經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㈢、原告劉佳睿(00年0 月0 日生)係被害人之配偶,原告鍾志強、鍾伊茹(00年0 月00日生)係被害人之子女。

㈣、被告鄭賀謙(00年0 月0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系爭車禍發生時無照駕駛,其法定代理人為鄭憲忠、被告戴素芬。

㈤、原告劉佳睿已支出之醫療費2,536元。

㈥、原告三人各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535,11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賀謙於100 年2 月15日晚間,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乘載訴外人林軒勝、曾義祐,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湖口交流道南向出口匝道出口處欲沿槽化線右側之支線車道匯入東西向聯絡道路之幹道,本應注意遵照該匝道速限時速50公里規定行駛、無號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須依標線行駛不得駛入槽化線,雖依當時天氣有雨、路面溼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鄭賀謙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

100 公里之高速行駛於該匝道,且因車速過快無法控制車輛方向盤,而逕自該南向出口匝道高速跨越槽化線衝入東西向聯絡道之幹道,撞擊鍾紹魁所駕駛、沿高速公路聯絡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受損車輛),致鍾紹魁所駕駛之車輛被推擠到聯絡道內側分隔島上,鍾紹魁頭、胸、腹部受有重創,經送醫不治死亡,系爭受損車輛亦因此報廢;且被告鄭賀謙於事發當時尚未成年,被告戴素芬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過失致死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兩造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被告鄭賀謙係因過失,不法侵害鍾紹魁之生命權、及原告劉佳睿就系爭受損車輛之所有權。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7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87 條第2 項有關法定代理人之免責要件,應由主張免責之人負舉證之責,且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受監護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是於判斷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時,除應斟酌未成年人之年齡、在家居住或在外就業、加害行為之性質及危險性、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人之關係外,所指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應兼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故法定代理人平時對所監護之子女,應有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不為危險行為之教誡責任,俾免意外之發生,否則仍不能免其監督疏懈之責。經查,被告鄭賀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自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上開行為已有正常認識能力,能認知其之行為出於不法,自應就其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鄭賀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戴素芬就其對被告鄭賀謙所為上開不法行為,並未提出任何其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之證據,自應與被告鄭賀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倘行政法規係以保障他人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為其規範目的者,應認該行政法規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推定違反該行政法規之行為人具有過失。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有關汽車駕駛人不得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其汽車之行政法規,蘊含有保障用路人安全之規範意旨,係以保護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又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汽車所有人倘明知駕駛人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汽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者,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而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 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之規定,汽車所有人經善加查證注意、仍無從獲悉駕駛人未具有駕駛執照資格者,始得免除其允許無駕駛資格者駕駛車輛之責任,亦足見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由他人駕駛前,應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倘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之規定,於未善加查證駕駛人是否具有駕駛執照資格之情況下,即將其所有之車輛交予未具有駕駛執照資格之人駕駛,而違反上開以保護用路人安全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汽車所有人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趙裕珍、趙中盛將系爭肇事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鄭賀謙駕駛,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趙裕珍抗辯其僅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並未將系爭肇事車輛交予被告鄭賀謙等語;被告趙中盛則抗辯系爭肇事車輛平日雖係其所使用,惟並未同意被告鄭賀謙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而係被告鄭賀謙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系爭肇事車輛等語。經查:

1、系爭肇事車輛之登記所有人係被告趙裕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121 號卷宗所附系爭肇事車輛查詢資料,核閱無訛(見相驗卷第31頁),而被告趙裕珍及被告趙中盛為姊弟關係,系爭肇事車輛係被告趙裕珍、趙中盛姊弟家中所購買,登記於被告趙裕珍名下,平時係被告趙中盛使用系爭肇事車輛,被告趙裕珍並不認識被告鄭賀謙,本件車禍發生前,系爭肇事車輛係被告趙中盛所使用,鑰匙亦係被告趙中盛所持有等情,業經被告趙裕珍、趙中盛於本院101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及被告趙中盛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0頁背面、相驗卷第19頁),堪認被告趙裕珍僅為系爭肇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實際使用、管領系爭肇事車輛,而未將系爭肇事車輛交予被告鄭賀謙使用,自難稱被告鄭賀謙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係經被告趙裕珍允許所為;又被告趙裕珍既未實際管領、使用系爭肇事車輛,與被告鄭賀謙亦全然不相識,自無從就被告鄭賀謙是否具有駕駛執照資格加以查證。原告主張系爭肇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趙裕珍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語,自非有據。

2、次查,依被告鄭賀謙於車禍發生後隔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我於昨日(100 年2 月15日)約17時向該車(即系爭肇事車輛)車主之兄弟趙中盛借取開車使用」等語,足證被告鄭賀謙係向被告鄭賀謙借取系爭肇事車輛;而被告趙中盛於車禍發生後隔日警詢中陳述:「鄭賀謙於昨日(即100 年2月15日)下午不詳時間在我租屋處向我表示要向我借取系爭肇事車輛使用,我當時躺在床上因為酒醉有點昏昏沉沉已記不得如何回應,但我知道當時鄭賀謙有自我床頭拿取該小客車之鑰匙。我有同意鄭賀謙向我借取系爭肇事車輛之鑰匙。我不清楚鄭賀謙有無摩托車或汽車駕照。」等語,及其於

100 年2 月16日於偵查中之陳述:「我昨天下午借車給鄭賀謙。我們住在一起,我本來跟他說等我睡醒後再開車去中壢,林軒勝、曾義佑我都認識,車禍發生時我在睡覺,我本來是要開車載他們去,可是他們等不及,就自己去。之前有借他開車去買菸,昨天是第二次借他車。」等語(見相驗卷第

5 、19、68至69頁),堪認被告趙中盛於當日知悉被告鄭賀謙開口向其借用系爭肇事車輛之鑰匙;其雖曾向被告鄭賀謙表示待睡醒後再載被告鄭賀謙等人出門,惟於被告鄭賀謙自其床頭拿取系爭肇事車輛之鑰匙時,被告趙中盛知悉上情,仍並未加以阻止,而容任被告鄭賀謙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應認被告趙中盛知悉且同意被告鄭賀謙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被告趙中盛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當時其因酒醉正在睡覺,有向被告鄭賀謙表示等晚一點睡醒後再載他們去,被告鄭賀謙取走系爭肇事車輛鑰匙時伊又睡去,並不知被告鄭賀謙自行取走車輛鑰匙之情等語,惟查,倘被告趙中盛就系爭肇事車輛鑰匙遭取走乙節確係全不知情、直至車禍發生後接獲警方通知時始知悉,衡情其於車禍發生隔日之警詢當時,應即表示不知系爭肇事車輛鑰匙遭被告鄭賀謙取走之旨,然被告趙中盛卻於警詢時明確為其知悉被告鄭賀謙拿取車鑰匙、且同意被告鄭賀謙向其借用系爭肇事車輛之陳述,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改稱不知悉被告鄭賀謙取走系爭肇事車輛鑰匙之情,被告趙中盛所為上開抗辯,恐係為免受民事賠償責任所為掩飾之詞,應以其於車禍發生隔日後於警詢中之陳述,較為可信。被告趙中盛復抗辯其於警詢時係為避免被告鄭賀謙涉犯刑事竊盜罪嫌,始陳述同意被告鄭賀謙使用系爭肇事車輛等語,惟查,被告趙中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陳其與被告鄭賀謙平日並無往來,車禍發生前與被告鄭賀謙僅同住數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背面),堪認被告趙中盛與被告鄭賀謙並非相熟、亦非有特殊情誼,實無為使被告鄭賀謙脫免竊盜罪嫌而刻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被告趙中盛就其於警詢陳述所為之上開抗辯,亦非足採。

3、再查,證人林軒勝於本院101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我於100 年2 月15日下午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系爭車輛是被告鄭賀謙開的,從湖口我們工作住的地方要去中壢找朋友,被告趙中盛說等他睡醒再載我們去,當時被告趙中盛還是有回答,但是被告趙中盛當時應該很想睡覺,被告趙中盛把鑰匙放在枕頭邊,被告鄭賀謙等不及,就自己把鑰匙拿走了。我們出去時,被告趙中盛不知道,因為被告趙中盛睡著了,被告鄭賀謙一直催我們出門,當時我已經站在房間外面我有看到被告鄭賀謙拿鑰匙出去,被告鄭賀謙拿鑰匙時,被告趙中盛已經又睡著了。」等語;證人曾義佑亦於同日到庭證稱:「我於100 年2 月15日下午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是被告鄭賀謙開的。當時被告趙中盛在睡覺,被告鄭賀謙約我們開車出去,被告鄭賀謙說他要去桃園找朋友,當時車鑰匙放在床的旁邊,被告趙中盛在睡覺,我們有叫被告趙中盛起來,但是叫不起來,被告鄭賀謙沒有告訴被告趙中盛,就把車鑰匙拿走,我沒有聽到被告趙中盛有同意被告鄭賀謙拿鑰匙。」等語,雖與被告趙中盛所為不知系爭肇事車輛車鑰匙遭被告鄭賀謙取走之證詞相符,惟查,依證人林軒勝上開證述,被告鄭賀謙開口向被告趙中盛借用系爭肇事車輛時,被告趙中盛尚有回答等其睡醒後再載其等出門,足認被告趙中盛縱使當時因酒醉昏沉而精神不佳,惟仍得與被告鄭賀謙交談,並非全無意識,且系爭肇事車輛鑰匙放在被告趙中盛床頭,被告鄭賀謙與被告趙中盛交談後,即自床頭自行拿取系爭肇事車輛鑰匙,被告趙中盛應可知悉,其未再度出言阻止,應有容任被告鄭賀謙取走鑰匙之意。況被告鄭賀謙取走鑰匙當時,證人林軒勝、曾義佑已在房間外,並非在被告趙中盛床邊,證人林軒勝、曾義佑所為被告鄭賀謙拿取鑰匙當時、被告趙中盛已再度昏睡而全然不知之證述,應係證人就被告趙中盛當時情況之推測,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趙中盛無容任被告鄭賀謙取走鑰匙之意,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趙中盛之佐證。

4、被告趙中盛復辯稱其並不知悉被告鄭賀謙無駕駛執照,亦不曾詢問被告鄭賀謙有無駕駛執照,並非明知其無駕駛執照而仍允許其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等語。惟查,證人林軒勝於101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車禍之前在工作的時候有看到被告鄭賀謙開被告趙中盛的車去買煙、買檳榔。在工作的時候,買東西的時候,有跟被告趙中盛講。」等語,證人曾義佑亦證稱:「被告鄭賀謙開被告趙中盛的車一、兩次,被告鄭賀謙開被告趙中盛的車會不會跟被告趙中盛講,我不知道。」等語,被告趙中盛亦自陳被告鄭賀謙曾於工地向其借車去買煙買檳榔(見本院卷三第41頁背面),堪認被告趙中盛於車禍發生當日,並非初次出借系爭肇事車輛予被告鄭賀謙,被告趙中盛先前即曾交借系爭肇事車輛予被告鄭賀謙使用,應認被告趙中盛已有查證被告鄭賀謙是否具有駕駛執照資格之機會,卻未予查證。又查,被告鄭賀謙係被告趙中盛任職工地之學徒,兩人並非初識且已同住數日,被告趙中盛應可查悉依被告鄭賀謙之年齡,其可能尚未取得駕駛執照、且尚無足夠駕駛經驗之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被告趙中盛更應就被告鄭賀謙是否具有駕駛執照、是否具有足夠駕駛技術等情善加查證,而不應於未查證之情況下,容任可能不具駕駛資格及駕駛能力之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是縱被告趙中盛並非明知被告鄭賀謙未成年且無駕駛執照而執意出借,亦非主動交付系爭肇事車輛之鑰匙予被告鄭賀謙,惟其容任被告鄭賀謙取走肇事車輛之鑰匙而未加阻止,應認被告趙中盛已有同意被告鄭賀謙使用系爭肇事車輛之意思,且被告趙中盛就被告鄭賀謙是否具有駕駛執照之資格一事已有相當查證機會,卻於未予查證之情形下,容任被告鄭賀謙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應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4項規定,而被告趙中盛復未舉證其已善盡上開查證義務、且並無過失,則被告趙中盛未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 項所賦予之查證義務,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其行為具有過失,洵堪認定。

5、末查,依被告鄭賀謙、證人曾義佑、林軒盛於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之陳述及證述,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鄭賀謙本來是要走省道,後來開上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收費站遇到警察攔檢,因為沒有駕照欲規避警察之盤查,而以高速逃逸並急於轉入湖口交流道南向出口匝道,因車速過快無法控制系爭肇事車輛,而直接跨越槽化線衝入東西向連絡道,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且被告鄭賀謙於車禍當時並不知道什麼係槽化線,亦不知要遵循槽化線行駛(見本院

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卷第103 頁、109 頁、第119 至

122 頁),顯見被告鄭賀謙於高速公路上駕駛之經驗、知識及技術均甚為不足,以致其於高速公路上經警盤查時,竟為脫免盤查,率以高速轉入出口匝道,因無法控制系爭肇事車輛而致生本件事故,被告鄭賀謙駕駛能力之不足,顯與本件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而被告趙中盛容任未具駕駛執照資格、亦未具有足夠駕駛能力之被告鄭賀謙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使系爭肇事車輛於道路行駛時造成車禍事故之風險提高,而相當可能造成車禍事故,被告鄭賀謙亦確因未具足夠駕駛能力而肇事,造成本件被害人鍾紹魁之死亡結果,應認被告趙中盛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容任被告鄭賀謙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件,民法第

27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鄭賀謙、戴素芬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趙中盛雖應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並非與被告鄭賀謙、戴素芬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與被告鄭賀謙、戴素芬間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主張被告趙中盛應負不真正連帶之侵權責任,於被告鄭賀謙、戴素芬、趙中盛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應屬有據。至被告趙裕珍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趙裕珍與上開被告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佳睿、鍾志強、鍾伊茹分別就其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4,493,960 元、200 萬元、2,185,469 元,其中原告劉佳睿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536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鄭賀謙、戴素芬就原告劉佳睿請求之殯葬費用546,700 元、系爭受損車輛損害30萬元、扶養費1,644, 724元、就原告鍾伊茹請求扶養費185,469 元、及原告劉佳睿、鍾志強、鍾伊茹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部分,有所爭執,茲就原告劉佳睿、鍾伊茹、鍾志強因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鄭賀謙、戴素芬、趙中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敘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

⑴、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支出殯喪費之人請求

加害人賠償殯喪費,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731判決意旨可參,是殯葬費用支出是否必要,應考量各地風俗習慣不同及社會變遷等因素,兼顧各地宗教禮俗及當事人社會地位、能力,在合理必要範圍內予以認定。

⑵、經查,本件原告劉佳睿因鍾紹魁之死亡,共支付美加美生命

禮儀社546,700 元,有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堪認原告劉佳睿確已為上開費用支出。而依上開估價單及發票所列之殯葬費用項目,被告鄭賀謙、戴素芬抗辯其中「方毛巾」、「胸花」、「喪毛巾」、「花毛巾」等顯有重複,亦無此項花費之必要,且「抬棺人員8 名」、「禮儀師1 名」、「禮生4 名」、「司儀2 名」、「道士

6 名」、「電子琴孝女」、「國樂8 名」、「樂隊13名」、「牽亡陣」、「告別式場」、「靈屋1 式」、「公德用品」、「外家祭品」等支出均無必要等語。本院審酌「方毛巾」

210 條、「喪毛巾」30打、「花毛巾」320 條,係喪家用以通知親友參加喪禮、收受奠儀後之回禮,依我國社會習俗,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縱喪家購買不同樣式之毛巾作為回禮,亦難稱屬重複支出之費用;「胸花」3 包係喪家家屬於喪禮時佩掛之用,尚非與「方毛巾」、「喪毛巾」、「花毛巾」有所重複;又「抬棺人員8 名」、「禮儀師1 名」、「禮生4 名」、「司儀2 名」、「告別式場」均係喪禮舉行所必需;敦聘道士進行法事亦屬常見民間習俗,應認「道士6 名」、「牽亡陣」亦應屬殯葬支出之必要費用。至「電子琴孝女」12,000元、「國樂8 名」24,000元、「樂隊13名」19,

500 元、「靈屋1 式」18,000元、「公德用品」8,200 元、「外家祭品」16,500元,則非與收殮、埋葬直接相關,亦非喪禮進行所必需,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而應予扣除。綜上,原告劉佳睿得請求之必要殯葬費用應為448, 500元(計算式:546,700-12,000-24,000-19,500-18,000- 8,200-16,500=448,500 )。

2、系爭受損車輛毀損之損害部分:原告劉佳睿主張其所有、由鍾紹魁駕駛之系爭受損車輛,因遭被告鄭賀謙駕駛其向被告趙中盛借得之系爭肇事車輛撞擊而報廢,而向被告鄭賀謙、戴素芬、趙中盛請求系爭受損車輛毀損之損害300,000 元。經查,鍾紹魁所駕駛系爭受損車輛為原告劉佳睿(原名劉惠云)所有、出廠年份為94年7 月,該車輛因遭高速強力撞擊下,車身結構均扭曲變形致無修復,業經原告劉佳睿辦理報廢並註銷牌照,業據原告劉佳睿提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7 、149 頁),堪信為真。原告劉佳睿主張系爭受損車輛為94年出廠、廠牌型式為豐田VIOS之自小客車,已因報廢而無法修復,經修車廠估價,該車於二手車市場之平均價值為30萬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二第47頁)等語,惟查,原告劉佳睿所提之上開估價單僅係就94年出廠、廠牌型式為豐田VIOS車輛於二手市場之一般行情為粗略估算,並未針對系爭受損車輛之車型、配備為實際估量,未必符合系爭受損車輛之實際價格,尚不足憑採。再經本院就94年出廠、廠牌型式為豐田VIOS、排氣輛1,497c.c. 之車輛於中古車市場之價值,依職權函詢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4 月

27 日 民事陳報變更狀所附之中古車行情表,西元2005年上市之VIOS、1, 500c.c.、車型為4 門電動窗及6 片CD、配備有ABS 或天窗之中古車行情為23萬元,有中古車行情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8頁),與原告劉佳睿自陳系爭受損車輛車型為4 門電動窗及6 片CD、配備有ABS 、沒有天窗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背面),互核相符,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受損車輛因報廢所減少之價額為23萬元,應屬適當。

3、扶養費部分:

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要旨可參,是因扶養請求權受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受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為前提,而受扶養權利人為扶養義務人之配偶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之限制。

⑵、本件原告劉佳睿係被害人鍾紹魁之配偶,鍾紹魁00年00月0

日生,其死亡時正值壯年,有固定工作收入且無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應具有依法負扶養義務之能力。原告劉佳睿自述其因身體狀況不佳,長久以來擔任家管,並無工作收入,經濟來源均由鍾紹魁提供(見本院卷三第83頁),98、99年度並無薪資所得,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 至13頁),堪認原告劉佳睿尚難憑己力維持生活;又原告劉佳睿名下雖有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房屋一棟、新竹縣峨眉鄉之田賦7 筆及土地3 筆、汽車1 輛等財產,有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惟查,原告劉佳睿名下之上開房屋係供其與家人自住之用,汽車係00年出廠,價值不高,新竹縣峨眉鄉之上開田賦及土地均係繼承取得之山坡地,不易轉賣變現,參以原告劉佳睿並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存款,尚難期待其以現有之財產維持生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劉佳睿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而得向被告鄭賀謙、戴素芬、趙中盛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

⑶、經查,原告劉佳睿為女性、00年0 月0 日生,於鍾紹魁於

100 年2 月15日死亡時為48歲,按依內政部所編列之98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5.96 年,又其法定義務人除鍾紹魁外,尚有原告鍾志強(00年0 月00日生)、鍾伊茹(00年0 月00日生)兩名成年子女,是鍾紹魁對原告劉佳睿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

98 年度台灣地區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671元,與個人通常水準之消費支出相當,以每年消費支出236,052元,計算原告劉佳睿每年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應屬適當;至被告抗辯應以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6,000元計算,顯不足維持個人當今之最低生活水準,則屬偏低,而非足採。是以每年消費支出236,052 元、及應受扶養35.96 年之霍夫曼係數20.00000000 、扶養義務人3 人為計算,應認原告劉佳睿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644,724 元(計算式:236,052x20.00000000/3=1,644,72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至本件原告鍾伊茹為鍾紹魁之女,為鍾紹魁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以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為其請求鍾紹魁扶養之前提要件。經查,原告鍾伊茹係00年

0 月00日生,於鍾紹魁死亡時(100 年2 月15日)為21歲,已屬成年,應已具有工作能力。原告鍾伊茹雖主張其於鍾紹魁死亡時,尚就讀明新科技大學進修部4 年級,有學生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頁),難以期待其工作等語,惟查,原告鍾伊茹於99年已有薪資所得60,000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頁),原告鍾伊茹主張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之情,尚非可採,是原告鍾伊茹本件扶養費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趙中盛疏未查證即容任無駕駛執照資格、駕駛能力及技術不足之被告鄭賀謙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而被告鄭賀謙為規避國道警察盤查所為之輕率駕駛行為,嚴重撞擊鍾紹魁所駕駛之車輛,導致鍾紹魁死亡,由鍾紹魁所駕駛車輛已嚴重變形扭曲之情形,足見當時被告鄭賀謙駕駛速度之高、撞擊力道之大。本件被害人鍾紹魁分別係原告劉佳睿之配偶及原告鍾志強、鍾伊茹之父,平日即由鍾紹魁負擔全家生計,鍾紹魁突遭此橫禍,原告三人均痛失至親,全家生計頓失所依,已對其等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上創痛;而被告鄭賀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戴素芬自事發至今,經本院刑事庭安排多次調解均未出席,迄今始終未積極尋求取得原告之諒解,原告三人精神上之痛苦更益難以平復。次查,原告劉佳睿為國中畢業,無業,98年度並無所得、99年度有所得4,000 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汽車等財產;原告鍾志強為二專畢業,目前無業,98年及99年度分別有薪資及其他所得128, 071元、351, 956元,其名下無財產;原告鍾伊茹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約1萬多元,98年度並無所得、99年度有薪資所得60,000元,其名下無財產;被告鄭賀謙甫退伍、被告戴素芬於菜市場工作,被告鄭賀謙、戴素芬於98、99年度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趙中盛為專科畢業,目前打零工,薪資不固定,98年度有薪資所得34,900元、99年度並無所得,且其名下並無財產,此為兩造所陳明,且有兩造98、9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35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三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各140萬元,方為公允,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5、從而,本件原告劉佳睿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536 元、殯葬費448,500 元、系爭受損車輛之價額230,000 元、扶養費用1,644,724 元、精神慰撫金1,400, 000元,共計為3,725,760 元(計算式:2,536+448,500+ 230,000+1,644,724+1,400,000=3,725,760 );原告鍾志強、鍾伊茹則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40 萬元。

㈥、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劉佳睿、鍾志強、鍾伊茹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向被告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總計1,605,336 元,由原告三人各領取535,112 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 月13日101 客服字第1010304 號函、費用退費賠款類主檔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1 頁、第49頁)。依上揭規定,原告劉佳睿、鍾志強、鍾伊茹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其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後,原告劉佳睿得請求3,190,648 元(計算式:3,725,760-535,112 =3,190,648),原告鍾志強、鍾伊茹各得請求864,888 元(計算式:1,400,000-535,112=864,888)。

五、綜上所述,原告三人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

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賀謙、戴素芬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中盛與被告鄭賀謙、戴素芬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鄭賀謙、戴素芬連帶給付原告劉佳睿、鍾志強、鍾伊茹依序為3,190,648 元、864,888 元、864,888 元,及被告鄭賀謙、戴素芬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01 年4 月7 日、100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趙中盛應給付原告劉佳睿、鍾志強、鍾伊茹依序為3,190,648 元、864,888 元、864,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其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鄭賀謙、戴素芬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1 項但書、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