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 告 李竹川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被 告 陳鍾永妹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 告 李盛裕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盛裕於102 年3 月5 日、102 年5 月14日具狀提起反訴(反訴原告即被告李盛裕,反訴被告即被告陳鍾永妹,反訴被告即原告李竹川)(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88至91頁),主張被告陳鍾永妹利用不實之借條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金額作假且係由賭債轉換而來。
被告李盛裕未收到支付命令,請求判決確認該項借款借據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陳鍾永妹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返還不當得利、回復原狀。然而觀諸被告李盛裕反訴主張訴訟標的訟爭之法律關係均係存在被告李盛裕與被告陳鍾永妹間,被告李盛裕並非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據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204 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受理在案,因二度未登報,本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13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就債務人本件強制執行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3日發給債權憑證。嗣原告於101年4 月17日具狀聲請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原告雖僅得就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惟仍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且本院101 年7 月12日新院千99司執豪字第25854 號函以正本發送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予併案債權人即原告,並於分配表附註二載明:「參與分配債權人李竹川係於拍定日即101 年3 月6 日後始聲明參與分配,依法僅得就其他於拍定前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惟本件分配後並無餘額,故不予列計。」原告自係本件強制執行案之債權人,當可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 :假扣押執行費之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8,820 元、次序5 :執行費用95,440元、次序9 :借款債權之分配金額1,253 萬元、以及次序10:程序費用1,000 元部分,業於
101 年8 月15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函覆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辦理等語,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盛裕即本件債務人與被告陳鍾永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陳鍾永妹於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㈠、被告陳鍾永妹係以本院97年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依據被告即債務人李盛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所為之民事裁定之記載,被告李盛裕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經債權人陳鍾永妹帶領參與賭博遊戲,因積欠債務幸有債權人陳鍾永妹保證承擔,但要求遵循其指示書寫借貸字據,容許俟有能力時再還錢,今日竟遭詐欺手段追償,聲明人與債權人陳鍾永妹間並無1,253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是債權人陳鍾永妹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債務履行。」等語,被告李盛裕係因受被告陳鍾永妹帶領參與賭博,與彼等對賭,因賭輸而由彼方推以被告陳鍾永妹為對象簽立借據,足見被告二人並未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因該借據乃因賭債而生,該借據上之金額因屬賭債,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陳鍾永妹對被告李盛裕並無請求權存在,自不得向被告李盛裕請求返還該款項,被告陳鍾永妹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亦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被告李盛裕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2號96年5 月22日偵訊時雖陳述「我共向陳鍾永妹借了1,253 萬元」,應是被告李盛裕不明賭債與消費借貸之差異,誤認為欠賭債亦是借錢。
㈡、觀諸原證7 之借據所載,僅84年5 月5 日一日間即有5 次借款,顯然違背常情。借款分別為160 萬元、80萬元、80萬元、70萬元、20萬元,合計410 萬元,似為本金,但被告陳鍾永妹如何於一日之內分五次借款410 萬元予相識僅1 到2 個月之被告李盛裕?被告陳鍾永妹無職業,其夫為粗工,並無任何財力,又無恆產證明,何能一日借予被告李盛裕410 萬元?況被告陳鍾永妹並未提出資金來源及究自何銀行領出,如何交付予被告李盛裕之任何證據,借予被告李盛裕當日作何用途?又於被告李盛裕無提供任何擔保情況下,被告陳鍾永妹豈會借與僅認識不足2 個月之被告李盛裕?以上均有待被告陳鍾永妹舉證證明。84年12月8 日起至88年11月5 日止,陸續分58次於每月5 日前後、月中,書明借款數萬元、10數萬元至20、30、40萬元不等之金額,其中多少是再借之本金?又利息為那些?利率如何?如何計算?與本金如何劃分?且一般在借貸關係上均係有借有還,再借不難,何以被告李盛裕有借無還,而被告陳鍾永妹資力非豐,仍能持續長期慨然傾囊相借而不追償,明顯違反人情之常,何能信為真實?若自88年11月5 日借錢未還,至96年3 月方提起詐欺之訴,利息部分已逾5 年消滅時效,如係實在之金錢借貸,長年不求追償是何原因?凡此種種,足以證明被告陳鍾永妹提出之借據明細表不實在,更可認被告二人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被告陳鍾永妹若主張該債權存在,依法應負證明之責。綜上所陳,被告二人間並未有1,253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被告陳鍾永妹將被告李盛裕因欠賭債所立之借條矇使法院發支付命令,復利用該支付命令主張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使本院將該筆金額及衍生之執行費用及程序費用均列入分配表,應有錯誤,致原告債權無法足額受償而受損害,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陳鍾永妹所述原告及訴外人李魏勤於本件強制執行案中各項處理過程之詳細情形等等,僅因原告等對強制執行之程序未盡瞭解,致有行為瑕疵而導致分配順位居於不利地位而已,並非以此過程即能否定原告等合法債權存在之事實。亦非以此即能反證被告陳鍾永妹債權之借貸關係事實存在。且原告因此已遭劣位分配之不利,始需就被告陳鍾永妹債權之非法及不存在提起訴訟,以尋求正義之對待。另案原告均是以證人身分證明訴外人李魏勤與被告李盛裕之間有借貸關係,非該案當事人,故均無法主張被告陳鍾永妹以及被告李盛裕之間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被告所提歷案民事判決係訴外人李魏勤與被告李盛裕、陳鍾永妹,各自債之關係所行之訴訟,其間不爭執事項,無當然拘束本件原告及裁判效力,各判決謂該借據確為被告李盛裕所書,惟未就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是否交付借款之成立要件行為審究,被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非無疑義。
四、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李盛裕與被告陳鍾永妹間1,253 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
1 年7 月12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就被告陳鍾永妹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分配表內所列次序4 :假扣押執行費之分配金額8,
820 元、次序5 :執行費用95,440元、次序9 :借款債權之分配金額1,253 萬元、以及次序10:程序費用1,000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鍾永妹:
㈠、原告就被告李盛裕本件強制執行標的所為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以100 年12月13日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亦已於101 年3 月6 日拍定,原告既並非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系爭分配表亦未將之列為債權人,原告並無依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權利,自亦無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可言。從而,原告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其所持該98年度司促字第11204 號支付命令列入系爭分配表共同分配,及對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適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李盛裕自84年5 月間起至88年11月間陸續向被告陳鍾永妹借款,金額計達1,253 萬元,被告李盛裕將被告陳鍾永妹所有上開畢生積蓄詐借一空後,即捲款潛逃,從此避不見面。96年1 月間,被告陳鍾永妹認被告李盛裕涉有詐欺罪嫌,不得已向臺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因被告李盛裕到案後坦承借款並佯稱願意還款,致被告陳鍾永妹信以為真,而表示不予提告。惟案經不起訴處分結案後,被告李盛裕復自此消失無蹤,不知去向。被告李盛裕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就於84年5 月迄88年11月期間向被告陳鍾永妹借款,金額共計1,253 萬元乙節並不爭執;且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審理時,亦自承確有積欠被告陳鍾永妹1,253 萬元及利息等情;原告主張被告李盛裕係受被告陳鍾永妹之邀賭博而積欠賭債,被告陳鍾永妹要求被告李盛裕按其指示出具借條云云,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原告之配偶李魏勤即被告李盛裕之母以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陳鍾永妹提出刑事自訴,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不受理,其對被告陳鍾永妹提出刑事告訴,亦經本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49 、150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盛裕並未積欠被告陳鍾永妹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所示借款,被告李盛裕是因積欠賭債被迫簽立借條云云,即難憑採。被告李盛裕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2號偵查中坦承:「因為生意需要,我確實有向陳鍾永妹借錢,時間應該是從84到88年。當時我是在我開的錄影帶店向她借的。我共向陳鍾永妹借了1,253 萬。後來因為生意虧掉,才還不起。(問:提示借據,該借據是否為你簽立並向陳鍾永妹借款?)是。(問:你確實有向陳鍾永妹借款1,253 萬元?)是。」等語,復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8
9 號刑事準備程序中,坦承前揭借款明細表上印章為真實且為其所蓋印,衡諸常情依被告李盛裕知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倘其確未曾向被告陳鍾永妹借款,何以於借款明細表上蓋印為確認之意思表示?又何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坦白承認確有向被告陳鍾永妹借款之事實?被告李盛裕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空言否認伊未曾借款云云,應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相關之民、刑事訴訟判決業已確定,相關事實亦有各該民、刑事筆錄可稽,並經載明於各該確定判決理由,且原告於另案作證,且均有提供其所謂之相關證物作為該案(原告李魏勤、李盛裕)攻擊、防禦之證物,甚至也至刑事庭作證。包含本件原告在內以及訴外人李魏勤、被告李盛裕在前案均沒有提過本件之主張,且並無不能提出之狀況,亦未在法定期間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應不得再就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有所爭執,有失權效之問題,歷次相關判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100 年度重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5 號、10
0 年度重上字第834 號民事判決,就被告間債務已有認定,有爭點效、既判力。原告、被告李盛裕、訴外人李魏勤一家人竟仍瞎編所謂「賭債」,為圖脫免債務,一再製造假債權之不實文書,並向法院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再持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向法院為行使;並一再以誣告、濫訴之手段,不但造成被告陳鍾永妹鉅額財產之損失,並加深被告陳鍾永妹身心之痛苦以及訴訟經濟上之負擔,其等濫用訴訟,玩弄司法之行徑,委不足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李盛裕答辯:被告李盛裕承認借據是伊所寫,但被告李盛裕從來沒有收過自被告陳鍾永妹之金錢。陳鍾永妹利用不實之借條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金額作假且係由賭債轉換而來。被告李盛裕未收到支付命令,請求判決確認該項借款借據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返還不當得利,回復原狀。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鍾永妹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李盛裕向被告陳鍾永妹給付1,25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並經確定在案。
二、被告陳鍾永妹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100年度執字第32906 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參與分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 號強制執行事件,嗣經拍賣原告李盛裕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 ○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1 年3 月6 日拍定,已於101 年7 月12日製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肆、兩造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被告李盛裕之債權人?原告是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鍾永妹對被告李盛裕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1,253 萬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是否業經失權效?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為被告李盛裕之債權人?原告是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1801號裁判意旨參照)。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對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之債權人始得提起,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及第39條規定自明。所謂債權人,係指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言,如未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312 號裁判意旨參照)。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限於債權人對於分配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時,始得提起。如係就債權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則應由執行法院依同法第32條至第36條規定處理,尚非法院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所能審究(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279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於拍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 號強制執行標的已於101 年3 月6 日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原告逾期於拍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依法僅得就其他於拍定前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受清償。有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記載足憑(見本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73號卷(下稱審卷)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見審卷第28至32頁)。原告就被告李盛裕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 ○○○ ○○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以100 年12月13日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 號、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審卷第19頁、32頁、89頁、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綜上以觀,原告並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鍾永妹對被告李盛裕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1,253 萬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是否業經失權效?有無理由?
㈠、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參照)。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9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李盛裕,上開支付命令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834 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34至38頁、97至101 頁、110 至114 頁、133 至13
5 頁)。準此,上開支付命令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告李盛裕就上開借貸本金、利息存在之事實在不同訴訟標的之其他訴訟中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被告李盛裕對於被告陳鍾永妹另案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亦經本院10
2 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被告李盛裕於本院
1 00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中,亦已自承確有積欠被告陳鍾永妹1,253 萬元及利息等情,為該判決所肯認,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834 號判決確認被告李盛裕確實有積欠被告陳鍾永妹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1,253 萬元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98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160 號、100 年度重上字第83 4號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89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49、150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見審卷第51至59頁、90至94頁、96至110 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119 至136 頁)。且被告李盛裕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2號案件自陳:「我確實有向陳鍾永妹借錢,時間應該是從84年到88年。當時我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我開的錄影帶店向她借的。我共向陳鍾永妹借了1,253 萬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偵查案件偵訊筆錄可參(見審卷第144 頁)。綜上以觀,被告陳鍾永妹、李盛裕間確實存在1,253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為被告李盛裕之父,被告李盛裕因與被告陳鍾永妹間1,253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為免被告陳鍾永妹強制執行追償,因而衍生被告李盛裕、被告李盛裕之母李魏勤、被告李盛裕之妹李玉琴與被告陳鍾永妹間之前開民事、刑事訴訟,前開訴訟中均已認定被告李盛裕與被告陳鍾永妹間1,
253 萬元債權債務存在。本院前開民事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盛裕與被告陳鍾永妹之前開債務係賭債一事,為被告陳鍾永妹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被告陳鍾永妹已否認,自應由主張權利有障礙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前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為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起訴請求⑴確認被告李盛裕與被告陳鍾永妹間1,253 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7 月12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就被告陳鍾永妹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分配表內所列次序4 :假扣押執行費之分配金額8,820 元、次序5 :執行費用95,440元、次序9 :借款債權之分配金額1,253 萬元、以及次序10:程序費用1,000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