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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 告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

心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顏德忠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

1.竹工-六家161kv線電纜管路工程(第一期)2.竹工-湖北161kv線電纜管路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4年

8 月11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決標由原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得標,兩造並於94年8 月18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承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4,783,333元,加計營業稅額6,739,167元後,總計為141,522,500 元。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附註頁工期規定,及業經被告核定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系爭工程共分五期,其中工程施作部分(第一-第三期):應於315日曆天完工,含非工程施作(第四-第五期)部分:應於360日曆天內完成結算。

二、惟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於決標日次日,即94年8 月12日開工後,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施作部分( 第一期-第三期 )遲至97年3月19日方告竣工;另工程施作部分之管路竣工圖繪製、及結算資料彙整(第四、五期),至98年 2月19日全部完工,此有兩造簽認之工期統計表可證。又被告於100年8 月2日驗收合格,並於100年8月22日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如期完工,業經被告確認「履約逾期總天數:無」在案,相關工程期限如下:

(一)預定開工日:94年8月12日(實際開工日亦同)。

(二)預訂竣工日:95年6月22日(即94年8月12日+315日曆天)。

(三)實際竣工日:98年2月19日,較預定竣工日延長工期635天。

(四)被告認定逾期天數:0天。

三、是系爭工程於94年8 月12日開工後,即因主管機關不同意、主要管路、推進工程等事,致各期工項或有遲延開工或非可歸責原告事由展延,導致系爭工程施工,遲至97年3 月19日始竣工。實際工期為950日曆天,相較原訂工期315日曆天,共延長635日曆天,約計延長2年工期,顯然有違常情,而為原告於締約時所無從預見。又兩造於94年8 月間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後,國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格持續發生劇烈變動,依「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與系爭工程「依據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計算表」可知,系爭工程於94年8 月間開標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

92.53 ;但原告嗣後請領估驗款之時間,觀察物價指數波動情形如下,第1期款95年10月間為102.86、第2期款95年12月間為103.23、第3期款96年1月間為103.62、第4期款96年2月間為104.53、第5期款96年3月間為106.08、第6期款96年4月間為107.69、第7期款96 年5月間為108.45 、第8期款96年6月間為109.44、第9期款96年7月間為109.57、第10期款96年12月間為114.1、第11、12期款97年3月間皆為123.57,此有該銜接表、計算一覽表影本可證。

四、是以系爭工程開標日即94年8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92.53為比較基準,原告自95年10月間至97年3月間,於第1-12 期各期工程款請領時,其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計算公式=〔(開標月當月總指數)/(估驗月當月總指數,估驗月係指估驗內容最後施工日)-1〕×100%},高達11.16 %、11.56%、11.99%、12.97%、14.64%、16.38%、17.21%、18.28%、18.42%、23.31%、33.55%、33.55%,顯證兩造締約後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有急劇上漲之情形,漲幅高達11%-33% 以上,顯然遠高於行政院前開處理原則所定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之比率,致原告各項工程均受嚴重影響,承商虧損甚鉅,此段期間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已由92.53 鉅額變動上漲至123.57,實非原告訂約所能預料。

五、又原告於履約期間不堪巨額虧損,於98年2 月17日以北勞技一竹字第0000000 號函要求被告依據工程會「96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增定契約價金變更物價指數調整,且經被告於98年5月5日函復,顯已同意依工程會96年10月18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辦理系爭工程契約變更物價指數調整,故兩造間因雙方相互之意思表示一致,就系爭工程物價調整問題,合意應依工程會96年10月18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辦理,兩造均應受依工程會相關函示辦理系爭工程物價調整之契約之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縱認兩造就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應辦理有他非必要之點,仍未經意思表示者,包括當事人約定留待他日解決之點以作為其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其約定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而非法之所不許。是以,該段期間延宕所致物價指數鉅額上漲波動損失,依上開函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

六、退萬步言,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原告之障礙事由,致系爭工程較原訂工期展延長達2 年,顯非原告締約所得預料,原告既未以上述各期工項或有遲延開工或非可歸責原告事由展延情形存在而為締約之基礎,則締約後遭遇前開不可歸責原告之約計延長2 年工期之情形,即應認為其締約基礎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原告如於締約時得以預見將有該等改變時,顯然即不願訂立系爭契約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且此段期間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兩造締約後漲幅高達11% 以上,已逾一般工程合理或可得預期之範圍,但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就該等意料之外之費用應如何調整而約定,若仍依系爭工程契約原訂金額計算本件承攬報酬,將使一切損失責令原告承擔,顯有失公平之虞,是該段期間延宕所致物價指數鉅額上漲波動損失,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

七、另依工程會96年10月18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廠商就延期部分之工程為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機關應依工程會相關函釋為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會就上開函釋之工程物價調整方法應依工程會96年6月4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96年3月9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是該段期間延宕所致物價指數鉅額上漲波動,依約依法被告均應就系爭工程每期估驗款超過物價總指數增減率2.5%之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22,344,104 元(含稅),詳細計算如附表1,說明如下:

1、計算期間:自95年10月至97年3月止。

2、計算之估驗期:自第1 期至第12期止,此有各期物調金額明細表,詳細計算各期估驗期別。惟第11、12期估驗款,原告雖在97年8 月20日、99年12月15日方請求核付,然系爭工程業已在97年3 月19日竣工,故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貳、計算方式(一)1.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故第11、12期估驗款之估驗日應以97年 3月19日竣工之最後施工日,為當期估驗月指數。

3、計算之總指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就總指數增減率超過2.5%部分計算。

4、依據上揭資料及物調處理原則規定計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金額總計為:22,344,104元(含稅),詳細計算如附表1。

八、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合計22,344,104 元(含稅 ),惟被告以系爭工程契約未訂相關明文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九、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工程原來工期是351 天,但就實際履約結果工期是延長長達635天,合計工期已經達到900多天,所以並非被告所稱係屬一年以內短期履約性質,按照工程會96年10月18日函示令也是認為如果發生這種工期延長情形,是必須納入物價調整,這也是兩造於原證7、9達成之共識。

(二)被告辯稱原告締約時,已可得而知系爭工程不適用主管機關前開物調原則之規定、決標當時且非不可預測之風險,或因突然意外之驟變,令廠商無從因應云云:

1、被告似徒科原告具未卜先知契約外義務,亦未符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稱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後即有其適用之規定。

2、且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原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已因嗣後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高達11%-33% 以上,發生巨幅物價上漲之驟變,實非原告締約當時所得預料,若仍依系爭工程契約原訂金額計算承攬報酬,使一切損失全令原告承擔,亦有失公平,自有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調整之必要。此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要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被告前開所辯實非可採。

3、縱認兩造於契約成立時,明示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者,此項契約條文仍無拘束法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以職權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公平分配風險承擔及不可預見損失之效力,此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三)被告辯稱本件縱有計算物調,亦非僅有按物價總指數超過

2.5%部分計算物調之一種方法云云,縱認有理,惟原告所提之計算方式亦為合法計算方式,顯屬有據:

1、物價總指數超過2.5%部分計算物調,係一般工程業界最常慣用之物價調整計算方式。

2、又前開原則,經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貳點,就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計算方式,定有相關明文。且歷經工程會數次函頒延長適用期限至94年底,又延展至95年底,現已延至完成日止。

3、再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亦認為行政院及工程會既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之情事,函頒前揭處理原則,是其處理原則所定之核算方法,係充分考量相關因素後所得之結論,以之作為就系爭工程因情事變更所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標準,應屬妥適。

4、是以,原告採以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定之核算方法,係主管機關業已充分考量相關因素後所得之結論,以之作為就系爭工程因情事變更所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標準,實屬妥適,此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採相同見解在案。被告如無法提出何以不宜採用該計算方法之理由,被告前開抗辯,顯非有據。

(四)被告辯稱本件如准物調,其物調起算基準為預定竣工日之翌日起算云云,並非可採,仍應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貳點一(一)計算方式,起算基準以開標月總指數為計算基準:

1、被告所辯,顯與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貳點,就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計算方式規定不符,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法令,訂有以預定竣工日(95年6 月22日)當月物價指數101.70為基準為前期物價指數之計算依據。

2、況縱認系爭工程真如被告所辯應僅就「延期部分」辦理物調,然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95年6 月22日,惟系爭工程迄至95年10月16日方辦理第1 期估驗計價款,顯已逾預定竣工日之後,故原告現請求系爭工程共計12期之物價調整款,皆係就「延期部分」辦理物調,亦無不合。

十、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344,104 元及自100年11月1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以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因系爭工程原屬一年以內短期履約性質之電纜管路工程,故系爭工程契約內並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是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四條第1 項約定,自無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依據存在,況被告原本是同意依照工程會96年10月18日函示令辦理物調,但辦理物調是需要契約變更,兩造就此並沒有完成契約變更之手續,因為其中有三式,雙方針對採用哪一式並沒有合意,且合意後必須辦理契約變更。

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尚不足憑。

二、系爭工程契約未訂入有關物調之約定,並無不法:

(一)系爭工程契約,並未訂入有關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已如前述。而依據行政院工程會90年9 月1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95年8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

95 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工程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及96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釋,足見系爭工程契約於94年8月11日決標、同年月18日簽約,其履約期限在1 年以下,依94年間當時之法令規定,並無納入物調規定之必要。故本件屬於94年間決標之契約並未訂入有關物調之規定,尚無任何不法。

(二)至於工程會事後於95或96年間數度發函要求各採購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時,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均請將該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 條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固屬採購機關行政院工程會所發佈之命令,惟畢竟仍屬建議性質,於採購機關未據以納入契約之前,仍無從逕以工程會之函釋命令取代或作為民事契約之內容。故原告本件以工程會嗣後發佈之行政命令為據,要求被告應辦理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尚屬無據。

三、系爭工程有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正當理由?

(一)行政院工程會於93年5月3日公告實施「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原係針對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案件,就其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准予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嗣後於95年5月5日函釋延長適用期限至95年12月31日止,即「中央機關辦理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廠商於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期間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繼續適用本原則」),故系爭工程於94年8月11日決標時,原告已可得知系爭工程並不適用主管機關有關前開物調原則之規定。

(二)且主管機關工程會之所以訂定前開已訂約工程之物調處理原則,原係因92至93年間國內物價發生較大幅度之波動 (92年之物價指數為81.14,93年之物價指數為92.60 ),故為協助廠商因應工程履約之風險,始會訂定前開有關物調處理之原則。可見於94年間即本案決標之當時,有關營建物價之波動或較大幅度之上漲,已是一般社會、尤其是專業之營造廠商,所共同認知之經驗事實,並非屬於不可預測之風險,或因突然意外之遽變,而令廠商無從因應。故原告本件主張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要求依情事變更原則辦理物調,要與民法第227-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要件有所不符,故原告本件依情事變更原則要求本院准予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實難謂合。

四、本件如准辦理物調,其物調起算基準日應為預定竣工日之翌日起:

(一)退步言之,依據行政院工程會96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之說明二所示,本件如有辦理物調之必要,依法亦應僅就「延期部分」辦理物調,合約原訂之工期範圍內,其物價波動之風險,應由各該之契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無辦理物調之正當依據。故本件倘參照原告所自認之預定工期:預定開工日為94年8月12日(實際開工日亦同),預定竣工日95年6月22日(即94年8 月12日+315日曆天 ),亦即在預定竣工日之前,其物價上漲之風險應由承商即原告自行承擔,不該計算物調;僅於延期部分,即預定竣工日之翌日起至實際竣工日止,該段期間之物價上漲,始應計算物調。

(二)本件倘對照物價指數銜接表可知,系爭工程決標日( 94年8月11日 )之當月物價指數為92.53,迄至前開預定竣工日(95年6月22日 )之當月物價指數為101.70,該段期間之物價上漲,原不應計算物調;應自預定竣工日之翌日起( 95年6月23日),按當月之物價指數101.70作為基準,以各估驗期別之直接工程款分別計算物調,較屬符合工程會前開96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之意旨。故本件有關原告所主張之物調計算式,參閱原告附表1 ,均係以(C)=開標當月之物價總指數為基準起算物調,尚有誤會。

五、本件縱使計算物調,依據行政院工程會96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之說明二所示,似仍僅能就延期部分之工程辦理物調而已,原約預定工期範圍內之工程尚無辦理物調之適當依據。且就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6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有關物調之各種方式分別有下列方式,非僅有按物價總指數超過2.5%部分計算物調之一種方式而已,足見原告逕以其中之第一式就物價總指數計算物調,仍欠令人信服之理由,尚難輕信。為此被告爰依前開工程會函示,就系爭工程於原約工期外,有關另計工期部分即穿越高速公路推管段部分之工程,依據下列一般物調辦法之三種計算方式,分別計算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如下:

(一)第一式:按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調,應計物價調整款165,551元。

(二)第二式:依特定中分類項目( 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 )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計算物調,應計物價調整款5,347元。

(三)第三式:依特定個別項目( 例如水泥、預拌混凝土、鋼筋

)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調,應計物價調整款0元。

退步言之,如以預定竣工日之翌日起(95年6 月23日),按當月之物價指數101.7 作為基準,以各估驗期別之直接工程款分別計算物調,經計算結果,本件物調金額共為628萬492元。

六、總結前述,原告本件請求依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尚乏依據,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1.竹工-六家161kv線電纜管路工程(第一期)2.竹工-湖北161kv線電纜管路工程(第一期)」於94年8月18 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承攬金額為1 億3478萬3333元,加計營業稅額673萬9167元後,總計為1億4152萬2500元整。系爭工程共分五期,其中工程施作部分(第一-第三期):應於315日曆天完工,含非工程施作(第四-第五期)部分:應於360日曆天內完成結算。

二、系爭工程於94年8月12日開工,工程施作部分( 第一期-第三期)於97年3月19日竣工;另工程施作部分之管路竣工圖繪製、及結算資料彙整(第四、五期),至98年2 月19日全部完工。被告於100年8月2日驗收合格,並於100年8 月22日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三、系爭工程開工後,因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展延,致系爭工程至97年3月19日竣工,實際工期為950日曆天,相較原訂工期315日曆天,共延長635日曆天。

肆、兩造爭點:

一、兩造是否就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已達成調整之合意?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據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附件4第貳點,請求依據附表1所計算之物價調整款2,234萬4,104元整(含稅),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是否就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已達成調整之合意?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已達成調整之合意等情,並提出被告98年5月5日D中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紙為憑(詳本院卷一第39頁),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本件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 項既已明定:「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者,不予調整」,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條款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而遍觀本件承攬契約並未附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兩造在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已特別約定系爭工程之金額,不隨工程期限內物價指數之變動予以調整。

2、又被告於上開98年5月5日D中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原告請求增訂系爭工程價金隨物價指數調整乙節時,係表示:請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辦理等情,經查:

⑴觀之原告所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18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係表示:「各機關依上開函示辦理之工程採購,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致須辦理契約變更延長履約期限者,由於契約變更須經雙方合意(採購契約要項第24點),廠商如就延期部分之工程請求加列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機關得參照本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96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乙節(詳本院卷一第11頁)。

⑵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係表示:機關得於招標前視採購案件完成執行之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物價調整之方式,惟依特定個別項目或整體物價調整之需求各有不同,為提供機關訂定物價調整之辦理原則,本會擬訂三種參考調整方式如下:⑴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⑵依特定中分類項目( 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 )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⑶依特定個別項目( 例如水泥、預拌混凝土、鋼筋等 )指數漲跌幅超過10%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前揭三種物價調整方式並無適用優先順序,由機關依個別採購特性擇一或搭配納入契約等情( 詳本院卷一第14頁及其反面)。

⑶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則係表示:一、為因應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並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履約成本風險,本會已於95年8 月25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各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均請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 條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二、本會並於96年3月9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 條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機關得於招標前視採購案件完成執行之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物價調整之方式。

本會並擬訂三種參考調整方式,以提供機關作為訂定物價指數調整之參考。三、前開函示增訂總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以外之特定中分類項目及特定個別項目指數計算方式,係為使現行物價調整機制更能實際反映市場物價變動情形,惟為避免機關於實務執行上,僅選擇以特定中分類項目或特定個別項目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方式,反而無法反映整體物價變動之情形,爰建議機關爾後依前揭函示辦理採購時,視採購案件之特性與實際需要,於招標前採下列執行方式之一納入招標文件及契約規定,..

.」等情(詳本院卷一第12頁)。

⑷足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96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主要係表示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物價調整之方式,辦理工程款調整,並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擬訂三種參考物價調整調整方式,以提供機關作為訂定物價指數調整之參考。

(二)從而,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 項既已排除本件工程有物價波動調整價金之適用,則在兩造未合意變更或廢除該條之約定以前,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 項對兩造仍具有拘束力,至被告於上開98年5月5日D中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原告請求增訂系爭工程價金隨物價指數調整乙節時,係表示:請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辦理等情,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係表示機關得參照該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6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辦理,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6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要係表示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物價調整之方式,辦理工程款調整,並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擬訂三種參考物價調整方式,以提供機關作為訂定物價指數調整之參考,並非強制規範機關就95年間以前訂約之工程契約,一律須追認物價指數調整條款,進而推論機關在當時已同意變更契約所定不予調整適用物價指數之條款。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適用物調乙事,由被告上開98年5月5日函覆內容,已達成變更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於具體物調數額,應可適用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範意旨決定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且難逕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上開之物價指數調整函令,取代兩造間之契約內容,遽謂被告負有應依物價指數調整,並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已達成調整之合意云云,尚難採信。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是否有理由?

(一)按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原有之效果,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要件。如當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復查,「就情事變更原則而論,自91年起營造材料發生非預期性大幅上漲情形,行政院並因而訂頒有關鋼筋價格調整之92年調整原則,上訴人既為專業營造廠商,對於未來營建材料之價格變動,應具相當之知識、經驗、能力,足以推估判斷並預料各項營建材料價格會繼續上漲,乃竟與上訴人於合約中為上開本工程標案無物指數調整之條款,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調整請求,否則將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及對其他參與投標廠商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工程,依原告提出卷附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總指數)銜接表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所示(以95年度為基準,指數為100),於92、93年間即已持續攀升,於94年 8月18日簽約前,同年5月至7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係達

93.32、92.31、92.14 ,足見簽約當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就此趨勢依客觀情形應可預見及之,並事先訂購材料,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 1項既已特別約定不調整工程款,即明白表示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工程預計進行期間物價可能發生波動,並同意於此期間內物價變動時不調整工程款,即不能於事後再將此期間之市場價格波動風險,再轉嫁由被告負擔,否則,若謂原告事後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報酬,則將使本件兩造契約之約定形同虛設,與契約自由及當事人自治之精神亦相違背。

(三)再者,原告於投標之初,本應就系爭工程可能會有延滯及工程材料上漲等各種風險事先加以評估,認系爭工程在預計工程期限內,就契約所定之工程總額,依其承擔風險之金額,係有利可圖,方願參加競標,兩造復於契約中明定不因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總額,原告自不得就預計工程期限內之物價變動,再依情事變更之原則請求被告按物價調整指數增加工程款,方為公允,否則,不僅影響被告對工程預算之控管,對其他參加投標之廠商亦有不公。佐以,系爭工程係於94年8 月11日決標,原告得標已成定局,原告就其承攬被告配電管路工程,其所需原物料,衡情應早已有訂購或備料之規劃,俾免受往後物價重大波動之不利影響,且原告經本院詢問其對於各期工程材料,是在決標時就進行採購,抑或係在實際施作前一定期間內才進行採購,及所採購之材料比重為何?原告對於工程備料之作業方式乙節,均未能明確陳述( 詳本院卷二第18頁及第60頁反面 ),是原告片面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國內營造工程物料大幅上漲,蒙受鉅額損失,就預計工程期限內之物價變動指數,得據以作為情事變更原則主張之基礎云云,既未提出其實際訂購或備料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據此判斷原告究係於何時訂購材料施作本件工程。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自決標日迄至預定竣工日期間之物價上漲,不應計算物調乙節,應可採信。

(四)另依原告所提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所示( 以95年度為基準,指數為100),系爭工程在預定竣工日(95年6月22日 )當月之物價指數為101.7,原告請領系爭工程第1期款95年10月間之物價指數為102.86、第2 期款95年12月間物價指數為103.23、第3期款96年1月間物價指數為103.62、第4期款96年2月間物價指數為104.53、第5期款96年3月間物價指數為106.

08、第6期款96年4月間物價指數為107.69、第7期款96 年5月間物價指數為108.45 、第8期款96年6月間物價指數為

109.44、第9期款96年7月間物價指數為109.57、第10期款96年12月間物價指數為114.1、第11、12期款97年3月間物價指數皆為123.57(詳本院卷一第38頁),則原告在原預計施工期間以外之96年2月至97年3月間施作系爭工程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對照預定竣工日之物價指數如附表所示,其漲幅已超過百分之2.5,尤其在97年3月間其漲幅達到21.504% ,此項變動可謂甚鉅,勢必將增加原告之購料成本,對於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應有重大影響,堪認已發生情事變更事由,且此情事變更之發生並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所得預料,必將使原告支出之成本增加而減損其預估利潤,倘被告仍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予原告,無異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是如仍令兩造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原約定條款履行,其法律效果將有悖於誠信及衡平觀念,有違客觀交易秩序,堪認對原告顯失公平。

(五)按因情事變更,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爰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告:請轉告所屬機關依照「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等情,並經行政院於95年 5月5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就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期間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繼續適用該原則,此有被告提出上開公告及行政院函各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4頁 ),乃認依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預定竣工日翌日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

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下者,不予調整,較為合理,是以,被告辯稱本件工程如以預定竣工日之翌日起(95年6 月23日),按當月之物價指數101.7 作為基準,以各估驗期別之直接工程款分別計算物調,經計算結果如附表所示,本件物調金額共為 628萬492元,應屬合理。

三、原告依據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附件4第貳點,請求依據附表1所計算之物價調整款2,234萬4,104元整(含稅),是否有理由?按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為請求,須聲請法院判決為調整原有效果,為形成之訴,應調整若干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金額尚不確定,尚不得為請求,故受請求人尚不負遲延責任,請求人不得請求加付遲延利息,須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始得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本件係屬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調金額628萬492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裁判案由:給付物價調整款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