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李魏勤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律師被 告 陳鍾永妹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 告 李盛裕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48年5 月6 日向訴外人魏南山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豆子埔328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借用當時年僅7 歲之兒子即被告李盛裕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後經原告對被告李盛裕向本院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訴訟(本院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36號),並於100 年8 月
5 日在本院成立和解筆錄,確認現以被告李盛裕名義為所有權人辦理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陳鍾永妹於84年間,邀被告李盛裕賭博,導致被告李盛裕積欠賭債,被告陳鍾永妹乃要求被告李盛裕依其指示出具借條,證明被告李盛裕積欠被告陳鍾永妹新臺幣(下同)1,
253 萬元,然被告陳鍾永妹無職業,由其自84年至88年間之財產及收入所得資料,足見其毫無財產及收入所得,而其夫為粗工,並無任何財力,實無可能有1,200 多萬元可供借予被告李盛裕,且被告陳鍾永妹並未提出資金來源及款項如何交付被告李盛裕之任何證據;況由被告陳鍾永妹提出之借款明細表以觀,於84年5 月5 日借款列有160 萬元、80萬元、80萬元、70萬元、20萬元等五筆借款,如為借款何需分五次簽訂借據,顯然違背常情。且參酌被告陳鍾永妹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1 號對被告李盛裕提起詐欺告訴乙案,於96年4 月4 日偵訊時謂,被告二人間僅係朋友,僅認識約1 至2 個月,被告陳鍾永妹借予被告李盛裕之1,253 萬元中,約7 至800 萬元為本金,其餘部分為利息等語,而被告陳鍾永妹究自何銀行領出此鉅款借給被告李盛裕?被告家境非豐,何來鉅額資金,被告李盛裕又無提供任何擔保情況下,被告陳鍾永妹豈會借予僅認識不足二個月之被告李盛裕?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被告陳鍾永妹所提借據不實在,被告李盛裕確未曾向被告陳鍾永妹借款1,253 萬元。茲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確認被告間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下稱5816號支付命令)所載1,253 萬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以撤銷違背法之5816號支付命令。
三、被告陳鍾永妹以被告李盛裕向其借款1,253 萬元,並提出借款明細為證,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5816號支付命令),並以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將原告借用被告李盛裕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聲請拍賣後,於101 年7 月12日核發分配表,被告陳鍾永妹分配之金額為11,726,207元,致使真正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受到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1.被告陳鍾永妹應給付原告11,7 26,2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確認被告陳鍾永妹對被告李盛裕就本院5816號支付命令所載1,253 萬元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於48年5 月6 日向訴外人魏南山購買系爭土地,並借
用被告李盛裕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訴外人即代書林錕戴證明書可證,並經原告對被告李盛裕提起確定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訴訟,且製有和解筆錄,故被告陳鍾永妹口空否認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自非可採。
㈡被告陳鍾永妹又辯稱原告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確
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就被告李盛裕積欠被告陳鍾永妹1,253 萬元乙節不爭執,而該案已判決確定,兩造就被告李盛裕積欠被告陳鍾永妹1,253 萬元之事實,即不得再與該案判決理由判斷為不同主張,原告於本件請求確認被告陳鍾永妹對被告李盛裕就本院581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云云,惟查:
1.原告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中,僅係對本院曾於97年12月30日核發之5816號支付命令不爭執,並未承認被告李盛裕自84年5 月迄88年11月間曾向被告陳鍾永妹借款,共計1,253萬元。
2.又本院98年訴字第138 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確認原告之抵押債權800 萬元不存在,判決主文中,並未涉及被告李盛裕積欠被告陳鍾永妹1,253 萬元債務部分,何來判決效力可言?被告陳鍾永妹一再以對被告李盛裕取得本院核發之5816號支付命令,作為護身符,無非係以不法取得之支付命令謂有既判力,而無法提出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真正實際情況之證據,始終不對其究竟有無支出金錢之能力、付給被告李盛裕1,253萬元之金錢資金來源、支付明細為立證,證明其確實有債權人身分,證明確實有資格足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依據,實則被告陳鍾永妹根本欠缺法益保護要件,徒以其捏造之假債權,取得支付命令,謂有確定判決效力,卻不敢面對其取得支付命令基礎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說明其請求之真正原因事實,並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空言被告李盛裕積欠其1,253 萬元,實不可採。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提出新訴訟資料,即被告陳鍾永妹以賭債逼被告李盛裕出具借據,實無借款之情,足以推翻本院5816號支付命令。
3.本件被告陳鍾永妹以賭債轉換取得之借據,向本院聲請5816號支付命令,其明知無金錢債權存在,竟故意虛構債權書寫聲請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已違背法令,並再行使其不法取得之支付命令,興訟胡亂提起告訴,已害及原告財產及權利,尤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更顯違法。本件原告希冀拍定人可解除契約,物歸原主,如未能如願,則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利益即買賣價金予原告,且原告現因被告陳鍾永妹持5816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侵害原告所有信託登記予被告李盛裕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並請求被告陳鍾永妹負損害賠償責任。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鍾永妹部分: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鍾永妹對原告
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李盛裕名下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所得分配11,726,207元,致使真正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受到損害,自應返回該款項等情,為被告陳鍾永妹所否認。蓋:
1.原告並非本院99年度執字第25854 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既未提出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且其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其和解成立之內容僅為原告與被告李盛裕母子二人合意,並非法院之判決,尤非形成判決,該和解筆錄之效力僅及於原告與被告李盛裕二人間,並無對世效力,故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鍾永妹給付11,726,207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2.實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魏南山乃原告之父,而被告李盛裕乃原告之子,系爭土地係於48年12月5日由訴外人魏南山贈與予被告李盛裕,原告訛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向訴外人魏南山購買後,借用被告李盛裕名義借名登記,顯非事實,況系爭土地移轉時,以贈與為原因所應繳之稅賦,較之以買賣為原因所應繳之稅賦高出甚多,倘系爭土地確係由原告向訴外人魏南山所購買,並有實際支付價金之證明,且委託專業代書辦理過戶,豈以贈與為原因,自陷於不利,顯然有違常情。
3.再者,原告與被告李盛裕二人為脫免被告陳鍾永妹之求償,竟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即於99年9 月16日持內容不實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908號支付命令(下稱39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李盛裕所有之系爭土地,該件執行程序中,經法院依法通知被告陳鍾永妹,而由被告陳鍾永妹聲請參與分配並提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方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後經原告提出抗告,由本院以10
0 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認定前揭3908號支付命令,既與確定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未提起再審之訴或第三人撤銷訴訟,並獲勝訴確定,尚難排除其執行力為由,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惟於本院為上開裁定前,被告陳鍾永妹已於99年10月26日依法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然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訴訟進行中,原告及被告李盛裕復以前述聲請支付命令之同一手法,由原告以李盛裕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李盛裕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李盛裕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中並由被告李盛裕具狀佯以已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歸還手續並已用印完備,對該案件並不爭執,企圖藉此取得本院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判決,以脫免執行。惟該土地業經被告陳鍾永妹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中,根本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方具狀撤回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再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李盛裕於100 年8 月5 日在本院民事庭成立和解,並藉此取得本院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
4.是以,本院雖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該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並由最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原告主導,惟原告為阻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除於100 年4 月29日向本院提起前揭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訴訟外,並故意不將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公告刊登於新聞紙,致該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 號、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對原告就被告李盛裕所有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駁回確定在案。嗣被告李盛裕所有系爭土地於101 年3 月6 日拍定,原告即於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此後,原告、被告李盛裕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李竹川等人即一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持前揭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遭駁回,則持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今則再提起本件訴訟。然如前述,原告所持本院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其和解成立內容為原告與被告李盛裕間之合意,並非法院之判決,尤非形成判決,原告持該和解筆錄,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法無據,委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鍾永妹對被告李盛裕就本院5816號支
付命令所載1,253 萬元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乙節,被告陳鍾永妹亦否認之。蓋:
1.原告就此支付命令之債權是否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原告稱被告李盛裕並未積欠被告陳鍾永妹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被告陳鍾永妹並無資力乙節,以原告於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時,曾就被告李盛裕積欠被告陳鍾永妹1,253 萬元債務乙節並不爭執;且被告李盛裕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審理時,亦自承確有積欠被告陳鍾永妹1,253 萬元及利息等情,顯見,原告及被告李盛裕並不否認被告李盛裕確實積欠被告陳鍾永妹1,253 萬元。至於原告所謂被告李盛裕係被迫簽立借條,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原告曾以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陳鍾永妹提出刑事自訴,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自字第12號判決不受理;原告另對被告陳鍾永妹提出刑事告訴,亦經新竹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
149 、150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故原告主張被告李盛裕未積欠被告陳鍾永妹如5816號支付命令所示借款,且被告李盛裕係被迫簽立借條云云,即難憑採。
2.況被告李盛裕於新竹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12號偵查中,亦自陳「因為生意需要,我確實有向陳鍾永妹借錢,時間應該是從84到88年。當時我是在我開的錄影帶店向她借的。我共向陳鍾永妹借了1,253 萬。後來因為生意虧掉,才還不起。」、「(問:提示借據,該借據是否為你簽立並向陳鍾永妹借款?)是。」、「(問:你確實有向陳鍾永妹借款1, 253萬元?)是。」等語,復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亦坦承前揭借款明細表上印章為真實且為其所蓋印,衡諸常情,依被告李盛裕知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倘其確未曾向被告陳鍾永妹借款,何以於借款明細表上蓋印為確認之意思表示?又何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坦白承認確有向被告陳鍾永妹借款之事實?被告李盛裕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空言否認其未曾借款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由此益徵,原告所稱被告陳鍾永妹於84年間,邀被告李盛裕去賭博,積欠賭債,被告陳鍾永妹要求被告李盛裕依其指示出具借條云云,完全一派胡言,無非蓄意捏造藉以濫訴之編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李盛裕部分: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並無意見,被告李盛裕確與被告陳鍾永妹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李盛裕與被告陳鍾永妹簽訂借據時,並不知悉情況如此嚴重,係因被告陳鍾永妹邀同被告李盛裕與他人賭博,被告李盛裕賭輸後即要求被告李盛裕簽借據,嗣後,因被告李盛裕無法還賭債,被告陳鍾永妹即要求被告李盛裕簽署多張借據,且金額由其填寫,總計積欠被告鍾陳永妹1,000 餘萬元。雖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有向被告陳鍾永妹借款1,253 萬元,惟係因認賭債也是欠錢,故而如此說,實則並未欠被告陳鍾永妹錢,是欠原告錢。另系爭土地是伊父母所購,僅係以其名義登記。本件同意原告之要求。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李盛裕為母子關係,而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魏南山所有,於48年12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在被告李盛裕名下。
二、被告陳鍾永妹以被告李盛裕積欠1,253 萬元債務為由,對被告李盛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5816號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在案,嗣被告陳鍾永妹持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李盛裕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 號受理強制執行,並經拍賣執行被告李盛裕名下系爭土地後,依分配表記載被告陳鍾永妹此部分債權應可獲償11,726,207元,惟因原告及被告李盛裕有爭議,另提訴訟,故目前提存本院提存所。
三、被告陳鍾永妹對原告及被告李盛裕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李盛裕所有同段503 地號土地上,於91年10月15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1年收件字第167040號收件所設定債權額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原告及被告李盛裕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295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及被告李盛裕雖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再字第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30 號裁定駁其等再審之訴而告確定在案。另原告及被告李盛裕雖對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聲字第486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告確定在案。
四、原告以被告李盛裕積欠債務為由,對被告李盛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3908號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在案,惟被告陳鍾永妹嗣對原告及被告李盛裕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判決本院於99年5 月5 日所為3908號確定支付命令及98年2 月13日付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嗣經原告及被告李盛裕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834 號判決,惟原告及被告李盛裕仍不服,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五、原告前對被告李盛裕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36號受理,嗣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兩造確認現以被告李盛裕名義為所有權人辦理登記之竹北市○○段○○○ ○○○○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之和解內容。
六、原告對被告陳鍾永妹提起誣告案件之自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自字第12號判決自訴不受理。
七、原告對被告陳鍾永妹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49 、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八、原告及被告李盛裕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9 號判處罪刑,惟原告及被告李盛裕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已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告確定。
肆、兩造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此部分之認定是否應受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5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
二、被告陳鍾永妹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是否屬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利益?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亦即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鍾永妹給付11,726,207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有無提起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四、原告就被告李盛裕是否有積欠被告陳鍾永妹如本院5816號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之主張,是否應受本院5816號確定支付命令之相當於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亦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鍾永妹對被告李盛裕之本院5816號支付命令所載1,253 萬元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係其向訴外人魏南山購
買,僅係借用被告李盛裕之名登記乙節,雖據提出本院10
0 年度審重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土地買賣契約書、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李盛裕所不爭執,惟為被告陳鍾永妹所否認,經查﹕
1.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同法第401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原告雖對被告李盛裕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於100 年8 月5 日製有和解筆錄,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陳鍾永妹並非本院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36號之當事人,又未於該案訴訟繫屬後成為原告及被告陳盛裕之繼受人,亦未繼受系爭土地,是前揭和解筆錄雖與確定判決同具既判力之效力,惟依前開說明,對被告陳鍾永妹並不生拘束力,故尚難以本院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即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2.又原告雖提出48年5 月6 日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按買賣契約書僅為債權行為之證明,土地所有權人在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有處分其所有財產之權利。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魏南山所有,於48年12月5 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盛裕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卷一第91至94頁),是縱原告與訴外人魏南山訂有買賣契約,訴外人魏南山仍得以其他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李盛裕,與原告是否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是否借用被告李盛裕之名登記無涉。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足以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被告李盛裕之名登記之依據,尚非無疑。又原告於被告陳鍾永妹以其與被告李盛裕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原告就同段503 地號土地設定之8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 8號,下稱138 號案)中,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李竹川出資購買,與本件主張已有不同。況訴外人李竹川於本院138 號案中證稱「...我兒子(即被告李盛裕)有把一筆土地設定給我太太(即原告),那筆土地是我購買登記在我兒子名下。...系爭土地是我買來給李盛裕的...反正將來財產也是要給李盛裕,所以登記他的名字...,是有要送給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38 號案99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原告主張迥異,是自難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即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而登記在被告李盛裕名下。
3.原告另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盛裕之代書出具之證明書,欲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然查此證明書係100 年間出具,距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盛裕已逾51年,而代書辦理土地過戶之業務應非少數,又已過51年之久,出具證明書之代書,年事應已很高,衡情,焉會特別記得51年前某特定土地當初辦理移轉登記之詳細情形,則此事後製作之證明書,實難為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認定。
㈡綜上,原告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主張,於不同訴訟
事件中,卻為不同之論述,且與訴外人李竹川之證述亦有出入,所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本院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對被告陳鍾永妹不生既判力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非可採。
二、本件被告陳鍾永妹持本院核發之5816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並經拍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又原告雖否認被告李盛裕有積欠被告陳鍾永妹1,253 萬元,惟不論被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不會因系爭土地被拍賣而受有權利或利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726,207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盛裕之債權人,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而依民法242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之5816號支付命令所載1,253 萬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云云,惟原告所提其與被告李盛裕間存有800 萬元債權之支付命令(即本院3908號支付命令),業經被告陳鍾永妹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撤銷。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834 號駁回上訴在案,有前述判決附卷可參。原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雖尚未判決,惟本院認原告就同段503 地號土地設定8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裁定,確認不存在,並告確定,且就原告所提800 萬元債權存在之借據、款項借用證等證物,均於前述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中詳為查證,並於理由欄中詳述不足採信之理由。而原告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裁定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重再字第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3
0 號裁定、100 年度台聲字第486 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考。另原告與被告李盛裕向本院聲請核發3908號支付命令,而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被告陳鍾永妹債權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前述刑事判決可憑,是以,原告與被告李盛裕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可堪認定。原告既非被告李盛裕之債權人,即無由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被告李盛裕對他人之權利,是原告起訴請求認被告間就本院581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1,253 萬元及其利息債權不存之訴,自欠缺確認之利益,而應予以駁回。
四、退步言,本件縱認原告為被告李盛裕之債權人,惟其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不合法。蓋﹕被告陳鍾永妹對被告李盛裕間有1,253 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等情,業經本院核發5816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自明,則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被告李盛裕即不得對此債權之存否再行起訴,故其並無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自亦無代位被告李盛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權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亦有未合,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726,207元及利息,併請求確認被告間就本院5816號支付命令所載1,253 萬元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