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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羅士城法定代理人 羅際燻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被 告 張添潀

張莉珠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張添潀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添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添潀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張添潀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濔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呈現意識深度昏迷狀態,業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92 號事件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次子羅際燻為其監護人(參附民卷第3 頁),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訴請被告張添潀給付新臺幣(下同)17,271,701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JY-983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被告張莉珠為被告,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9,329,0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張添潀自100年3月29日起;被告張莉珠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張莉珠為被告乃在訴訟之初期即已為之,亦不妨礙被告等之答辯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添潀於99年10月12日20時20分許,無照駕駛被告張莉珠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直行,於行經德興路519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該路段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被告張添潀車況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適沿行人穿越道正由西向東穿越德興路之行人原告羅士城。原告被撞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意識深度昏迷,頭皮、臉部撕裂傷,及頭皮、臉部、左胸、右手臂、雙下肢擦傷,並呈意識深度昏迷、呼吸衰竭、肢體癱瘓(目前已成為植物人狀態)而顯無法復原之重傷害。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以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 號判處被告張添潀有期徒刑4 月確定,足見被告張添潀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莉珠為JY-9836 號自小客車車主,明知被告張添潀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將車輛交給被告張添潀駕駛,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亦應與被告張添潀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張添潀及被告張莉珠共同侵害原告身體之健康,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茲敘明相關損害如次:

(一)醫療費用:25,256元。

(二)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1、藥品、養護及車資等費用部分:22,850元。

2、尿布費用部分: 1,039,782元。原告被撞成為植物人,需終身使用尿布。99年10月12日車禍發生時,羅士城(00年0 月00日生)之年齡為50.1

6 歲;依98年國人男性51歲之平均餘命數為28.57 歲,,原告以車禍發生後尚有28年之平均餘命,作為請求之依據。按尿布每片20元,羅士城每天需換8 片,則從車禍發生時至其78.73 歲止,以28年為據,每年所需尿布金額為58,400元(計算式:20元×8 片×365 天=58,400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28年間受有之損害金額為1,039,782 元【計算式:58,400×17.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1,039,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看護費用部分:12,997,273元。原告因此次事故終身需人看護,縱係由其親屬看護,亦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自原告發生車禍時起計至其78.73 歲止,依看護費用每天以2,000 元計算,原告每年受有看護費之損害計730,000 元(計算式:2,00

0 元×365 天=730,000 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28年所受之損害為12,997,273元【計算式:730,000 ×17.00000000=12,997,273元】。

(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2,243,87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其自車禍發生至65歲退休止,尚有14.84 年(65-50.16=14.84)之工作期間,以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每年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計207,360 元(計算式:17,280元×12月=207,360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14年所受之損害為2,243,878 元【計算式:207,36

0 元×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2,243,878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3,000,000元。查原告因車禍受重傷害,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之人,成為植物人,此後長期需由專人照護,精神受有巨大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茲慰撫。

三、原告對本件之車禍,並無任何與有過失情事,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同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及同法第185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29,0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張添潀對於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因原告平常即有精神疾病,且有吸膠習性,當日因故欲尋短,經人向湖口分駐所及新湖消防隊報案,警察及消防隊救護車於晚間7 時許前往案發地址附近,欲載原告救醫,惟因原告拒絕上車,警察及消防隊救護車不得已始離去,未幾,即發生本件車禍。依上開情狀,足見被告張添潀過失責任甚輕。原告夜間在道路來回穿梭,家人明知其有精神上之疾病,竟置之不理,任令其在肇事地點停留遊盪,顯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張添潀之賠償責任。而JY─9836號自用小客車雖屬被告張莉珠所有,惟平日並未交付被告張添潀使用,事發當日被告張添潀係未經被告張莉珠同意,擅自拿取鑰匙使用,被告張莉珠對被告張添潀使用車輛事前並不知情,自無原告主張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5,256元;藥品、養護及車資22,850元部份,並不爭執。惟對於其他項目均有爭執:

(一)尿布費用1,039,782元部分:原告是否需使用尿布、尿布價格為何,均未提出證明,請求自無理由。

(二)看護費用12,997,273元部分:依原告之身體狀況得申請僱佣外勞,目前國內僱佣外勞月薪約為20,000元,原告以每天2,000 元計算,顯屬過高。

(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車禍前即為嚴重病患,賴家人扶養,平日無工作能力,故無喪失勞動能力情況,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部份:被告認以10萬元為相當,原告請求300萬元,顯屬過高。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9年10月12日晚間被告張添潀無照駕駛被告張莉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 號前時,適有原告行走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穿越地段,欲由西向東穿越道路至對向,人車發生撞擊,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頭皮外傷合併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臉部撕裂傷及頭皮、臉部、左胸、右手臂、雙下肢等多處擦傷並呈意識深度昏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而受有重傷害。

二、原告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羅際燻為其監護人。

三、被告張添潀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張添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經被告張添潀上訴後撤回,已然確定。

四、被告張添潀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支付之醫藥費25,256元;藥品、養護及車資等費用22,850元,被告對此均不爭執。

六、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0萬元。

肆、兩造爭點: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張添潀、張莉珠有無過失?原告是否亦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⑴醫療費用25,256元、⑵增加生活上支出①藥品養護車資22,850元②尿布費用1,039,782 元③看護費用12,997,273元、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243,87 8元、⑷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19,329,039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張添潀負3 分之1 肇事責任;原告負擔3 分之2 肇事責任: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添潀於99年10月12日晚間8 時20分許,無照駕駛JY-983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 號前,疏未注意擬自西向東穿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撞倒地,受有頭皮外傷合併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臉部撕裂傷及頭皮、臉部、左胸、右手臂、雙下肢等多處擦傷並呈意識深度昏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而受有重傷害等情,為被告張添潀所不否認,且被告張添潀業經本院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添潀本應注意前開規定,小心駕駛,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張添潀見穿越道路而站立於道路中間之原告時,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被告張添潀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原告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是被告張添潀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張添潀辯稱原告素有精神疾病,並有吸膠惡習,事發當日意圖尋短,先前業經員警及救護車到場處理,原告拒絕上救護車至醫院接受治療,於警方、救護車離去後,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穿越之路段來回穿梭,致生系爭事故,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則陳稱當時原告靠近行人穿越道行走,並無過失云云。本院核諸系爭車禍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卷一第27頁),原告血跡落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處所附近,並非靠近行人穿越道之處,且依本院刑事庭法官訊問證人馮俊銘之結果,證人馮俊銘家中得以監看行人穿越道之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張添潀所駕車輛撞擊原告之畫面,此有刑事判決書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參卷一第6 頁、第59頁、第60頁)。足見原告當時確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穿越地段,欲由西向東穿越道路至對向。據此,原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非於禁止穿越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任意穿越道路,且按其情節,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穿越路段橫越道路,致遭被告張添潀所駕自用小客車撞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堪可認定。

(四)有關系爭車禍事故之肇責歸屬,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以101 年3 月5 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101530000980號函(見卷二第11頁)覆稱:系爭事故之正確撞擊點因送鑑所附佐證資料不足,無法據以鑑定,僅就撞擊點在行人穿越道或分向限制線路段而為不同之肇責分析等語。據上開函文所載,若被告張添潀駕駛自小客車在分向限制線路段撞擊原告,則「行人羅士城於夜間違規在劃有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張添潀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參卷二第11頁反面)本院審酌事證,亦同此認定。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依肇事原因之強弱判定,應由被告張添潀負擔3 分之1 之肇事責任;原告則應負

3 分之2 之肇事責任。

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張莉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明知被告張添潀無駕駛執照而仍交付系爭JY-9836 號自用小客車供被告張添潀駕駛,自無從令被告張莉珠與被告張添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莉珠明知被告張添潀無駕駛執照,猶交付系爭JY-9836 號自用小客車供被告張添潀駕駛,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與被告張添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張莉珠所否認,並以被告張添潀未經同意,自行駕駛伊所有之系爭JY-9836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伊並不知情等語為辯,則原告自應就系爭JY-9836 號自用小客車確係由被告張莉珠在明知被告張添潀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猶出借與被告張添潀駕駛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被告張添潀無照駕駛系爭JY-9836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即推論該車必係由車主即被告張莉珠所交付,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張莉珠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所為被告張莉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添潀賠償醫療、藥品養護車資費、尿布費用、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慰撫金,核屬正當。爰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得否准許,論述如下:

(一)被告張添潀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256元,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藥品200 元、長春養護中心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2 月28日間之養護費用17,000元、救護車車資5,650元,合計22,850元部分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二)尿布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呈植物人狀態,終日臥床,無從自理個人衛生,須賴尿布以維持基本之整潔,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添潀之過失,致原告增加此項生活上之支出,核屬有據。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99年10月12日發生車禍時為50.16 歲,依內政部編列之99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50歲男性平均餘命年齡為29.4年,原告僅主張以28年計算,即無不合。此外,原告對於尿布每片20元,業已提出詢價資料為憑,經與網購市價相較,單片價格尚稱合理,惟原告詢價之尿布為夜用長效型,應不須每3 小時更換一次,原告認每日須使用8 片,容有高估。以平均每日使用5 片計算,原告每日須花費10

0 元之尿布費用,每年須支出之尿布費用為36,500元(10

0 ×365 =36,500),據此計算28年間所增加之生活費用為649,864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6500*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649,8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支出之尿布費用為649,864元,逾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頭部受有重創,顱內出血,目前意識不清,終日躺床,呈現植物人狀態,須二十四小時看護照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參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故原告主張自受傷後須24小時看護,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應由被告張添潀賠償,核屬有據。本件原告於事發後,住進新竹縣私立長春養護中心,每月養護中心之費用為24,000元,由新竹縣政府按96年度內政部主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及補助標準一覽表規定,補助養護費17,000元,由原告之家屬自行負擔7,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新竹縣政府99年12月8 日府社助字第0990182909號函、新竹縣私立長春養護中心身心障礙契約書為憑。查原告所受新竹縣政府每月17,000元之補助,乃因原告之家庭平均收入未達新竹縣家庭每月平均收入2 倍之特殊境況,而由社會福利制度予以救助,並不能因此加惠於被告,故原告所受安養費用之損害,應以每月24,000元之標準為計算,始屬公平,即原告增加之養護費用應以每年288,000 元(24000 ×12=288000)計算。依前述原告主張以28年計算平均餘命之合理主張,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此部分損害為5,127, 691元(其計算式為:[288000 ×17.000

0 0000(此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5,127,691)。而原告已將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2 月28日及同年2月14日之養護費用合計17,000元(7000+7000+3000=17

000 )列入增加生活支出項目請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本段(一)准許,為免重複列計,自應予扣除,故本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5,110,691 元(計算式:5,127,69

1 -17, 000 =5,110,691 )。

(四)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

1、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呈植物人之狀態,已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自應認原告勞動力減損達100 %。而原告於98年、99年度無薪資所得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參卷一第12頁、第13頁)。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雖已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參附民卷宗第13頁),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亦因精神狀態不穩定,先由原告之兄羅仕雄報警,隨後消防局人員接獲原告精神異常之通報,亦到場勸原告就醫未果(參卷一第52頁證人劉大維於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述),可見原告確受精神疾病所苦。惟罹患精神疾病之人若受有良好之醫療控制,並非對於家庭全無照顧之能力,仍可從事適宜之家庭照顧或生產,此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人即原告之鄰居馮俊銘到院證稱:「(辯護人問:平常他的精神狀況?)有時候看他精神狀況很好。(辯護人問:有沒有看過不好的情形?)沒有看過。」(參卷一第59頁);原告之兄羅仕雄亦於刑事庭審理時具結稱:「(法官問:被害人是否有持續就醫?)有。(法官問:在本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是否有服藥?)不清楚,他只是跟我吵架,平常他好好的,會帶小孩,製作樓梯扶手。」等語(參卷一第55頁至56頁),足見原告於案發前應已穩定就醫,平日精神狀況仍可維持正常,應具備相當之工作或照顧家庭之能力,是原告主張依案發時之勞工基本工資即每月17,280元為基礎,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尚屬合理,洵堪准許。

2、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年50.16 歲,計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即65歲時,尚可工作14.84 年,原告主張未能工作年數為14年,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依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而為植物人狀態,每月受有17,280元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則每年所受損害為207,36 0元,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243,878 元(其計算式為:[207360 ×1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00 00000)。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所示傷害,呈植物人之狀態,終身臥病在床,賴人照顧,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罹患精神疾病,素有吸膠習性,屢造成家人困擾;被告張添潀國中畢業,77年間即因過失致死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確定,竟仍無照駕駛汽車肇致本件事故,及其名下有價值130 萬元之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張添潀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20 萬元,方屬公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252,539元(計算式如下:25,256+22,850+649,864+5,110,691+2,243,878+1,200,000=9,252,539)。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在禁止穿越之分線限制線路段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3 分之2 之肇事責任等情,業已說明如前,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張添潀之賠償責任3 分之2 ,由被告張添潀負3 分之1 之肇事賠償責任。是本件被告張添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3,084,180 元(9,252,539 ÷3 =3,084,180 )。

五、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600,000 元,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張添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484,180 元(3,084,180 -1,600,000=1,484,180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張添潀、張莉珠連帶19,329,039元及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張添潀自100 年3 月29日起;被告張莉珠自100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被告張添潀應給付原告1,484,180 元及自10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