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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楊世模訴訟代理人 藍沅莉

錢炳村律師複代 理 人 張鈺琪被 告 柯建成

林宜豐林國義高楷媃林志鴻林紘德即林文科王玉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紘德、甲○○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丙○○、丁○○、乙○○、林紘德、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己○○、丙○○、何昇紋、乙○○,或被告丙○○與被告丁○○、庚○○,或被告何昇紋與被告何宗憲、蕭佑如,或被告乙○○與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33,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

0 年1 月19日與何昇紋、蕭佑如當庭達成和解,並撤回對何昇紋之法定代理人何宗憲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55-56 頁)。(三)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己○○、丙○○、乙○○,或被告丙○○與被告丁○○、庚○○,或被告乙○○與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4,853,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審重訴卷第154 頁反面至155 頁),並確認最後各項細目分別為:醫療費用56,548元、勞動能力減損5,320,868 元、材料及車資6,417 元、看護費用94,500元、非財產損賠9,575,010元(見本院重訴卷第128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均基於被告等數人共同毆打原告之侵權行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另關於請求金額之更動,亦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己○○、丙○○、丁○○、庚○○、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己○○、丙○○、乙○○及訴外人何昇紋(已於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2號事件中達成和解)於98年2 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 號1 樓之「刺青TV-PUB」店內飲酒,而被告己○○見其債務人張聖傑之堂弟張子浩亦在該PUB內飲酒,欲以其積欠訴外人張子浩消費款與訴外人張聖傑所積欠之消費款相抵;惟被告己○○與訴外人張子浩於商討之際,卻因一言不合而發生鬥毆,混亂中,被告己○○、丙○○、乙○○及訴外人何昇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等毆打與訴外人張子浩同行之原告,導致原告因此受有左眼鈍傷合併視網膜出血、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門牙斷裂等傷害,且毀敗原告左眼視能,經檢查,左眼裸視視力為0.02。又上開被告等人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己○○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丙○○及乙○○犯共同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被告己○○、丙○○及乙○○既共同對原告為上開不法之侵害行為,自應對原告之重傷害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及乙○○為上開不法行為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丁○○、庚○○為被告丙○○之父母、被告林文科即林紘德、甲○○為被告乙○○之父母,亦應就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臚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56,548元:

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嚴重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6,548元。

2勞動能力減損5,320,868 元:

原告因系爭事件而受有左眼視能毀敗及腦意識不清之重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00 %,且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系爭事件發生時為21歲,尚得工作44年,依每月18,780元計算,每年為225,360 元,按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期前利息後,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5,320,868 元【18,780元×12×23.00000000(44年之霍夫曼係數)】。

3就診車資及材料等費用計6,417 元:

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傷後,陸續就診及購買材料,共計支出6,

417 元。4看護費用94,500元:

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嚴重傷害,自98年2 月15日至98年3 月31日計45日,均須仰賴專人照顧,以看護費用每日2,100 元計算,總計支出看護費用94,500元【2,100 ×45】。

5非財產上損害9,575,010 元:

本件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正值青年,無端受此打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9,575,010 元。

6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853,343元【56,548+5,

320,868 +6,417 +94,500+9,575,010 -200,000 (訴外人何昇紋賠償原告之金額)=14,853,343】。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辯稱原告仍在上班,並可騎乘機車,並無減少勞動能力

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事件而導致一眼失明,且顏面雖經修補,然原告欲尋工作,已有困難,蓋雇主難免對原告之顏面會有畏懼。

2被告乙○○辯稱其並未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至重傷害程度,

應依刑事判決之認定,僅就普通傷害部分負責云云。惟查,被告己○○、丙○○及乙○○等人於系爭事件中,係共犯殺人未遂行為,而非普通傷害行為,被告己○○、丙○○及乙○○依照民法第185 條規定,自應連帶對原告重傷害結果負責。

3被告庚○○辯稱其與被告丁○○協議離婚時,約定所生子女

即被告丙○○由被告丁○○監護,此後,被告丙○○即與被告丁○○同住,並由被告丁○○負責教養,其並不清楚被告丙○○之狀況,亦不知悉本案情形云云。惟查,被告庚○○與被告丁○○離婚之後,即對被告丙○○不理不睬,造成被告丙○○變成問題少年,縱被告庚○○未取得監護權,亦應有探視權,且按民法第1086條、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庚○○應係被告丙○○於系爭事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爰聲明:1被告己○○、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853,3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丁○○、庚○○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14,853,3

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

14,853,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4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丁○○、乙○○、林紘德、甲○○則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額外支出之材料及車資等費用均無意見,然辯稱原告仍在上班,並可騎乘機車,有無減少勞動能力,實有疑義,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被告乙○○另辯稱:其並未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至重傷害程度,願就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罪負責及與原告和解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庚○○則以其與被告丁○○早已離婚,雙方於協議離婚時約定被告丙○○由被告丁○○監護,其根本不知悉系爭事件之發生,且甚少與被告丙○○聯絡,並不清楚被告丙○○之狀況,平常亦管教不到被告丙○○,是被告丙○○之管教、教養,既均係由被告丁○○負責,則原告請求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不合理,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己○○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2 月15日凌晨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8 公分)、左眼鈍傷合併視網膜出血、左顴骨及上頜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門牙斷裂(3 顆)等傷害,經多次開刀治療後,於99年6 月7 日回診時,左眼裸視視力仍僅有0.1 ,最佳矯正視力僅為0.25,於99年8 月25日回診時,左眼最佳矯正視力仍為0.1 ,嗣於100 年10月21日再次回診,左眼裸視為0.05,矯正後為0.1 ,專業醫師追蹤其視力情況,並無好轉,其視力缺損狀況已達嚴重程度,而有嚴重減損左眼視力之重傷害結果;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送鑑定原告仍因腦震盪、頭骨及顏面骨折併左眼神經損傷,現殘遺左眼視力模糊(右眼視力為萬國視力0.6 ,左眼為0.1 ,雙眼為0.2 ),有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7 月3 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587號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8 頁、重訴卷第

148 頁)。

(二)被告丙○○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其父即丁○○與母即庚○○已於84年4 月25日離婚,並約定被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丁○○任之。被告乙○○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其父母為被告林紘德(原名林文科)、甲○○,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審重訴卷第45-50 頁)。

(三)被告丙○○及乙○○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共同涉犯普通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及乙○○共犯普通傷害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審重訴卷第5-14、136-142 頁)。

(四)被告己○○因上開侵權行為而涉犯傷害致重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被告己○○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己○○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惟原告聲明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該案已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審重訴卷第5-

14、136-142 頁、重訴卷第214-215 頁)。

(五)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業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99年度補審字第16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56,008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000,000 元,共計1,056,008 元,並已如數支付完畢,有99年度補審字第16號決定書、醫療費用審核明細表、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附卷可稽(見重訴卷137-14

1 頁)。訴外人何昇紋並已依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之諭知給付原告賠償金200,000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和解筆錄、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5頁、重訴卷第136-

142 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98年2 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 號1 樓之「刺青TV-PUB」店內,遭被告己○○、丙○○、乙○○及訴外人何昇紋持棍棒毆打,致受有左眼鈍傷合併視網膜出血、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門牙斷裂等傷害,且毀敗原告左眼視能,經檢查,左眼裸視視力為0.02,被告丙○○及乙○○為上開不法行為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丁○○、庚○○為被告丙○○之父母、被告戊○○○○○○、甲○○為被告乙○○之父母,亦應就此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仍在上班,並可騎乘機車,有無減少勞動能力,實有疑義,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不合理,況被告乙○○、丙○○並未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至重傷害程度等語置辯;被告庚○○另以:其與被告丁○○早已離婚,雙方於協議離婚時約定被告丙○○由被告丁○○監護,其甚少與被告丙○○聯絡,並不清楚被告丙○○之狀況,平常亦管教不到被告丙○○,則原告請求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丙○○及乙○○是否應就原告當日所受左眼鈍傷合併視網膜出血、左顴骨及上頜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門牙斷裂(3 顆)等傷害,及嗣經診斷左眼視力嚴重缺損之重傷害結果,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丙○○之父母丁○○與庚○○已於84年4 月25日離婚,並約定被告丙○○由被告丁○○監護,則被告庚○○是否應就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因本件傷害後,是否喪失10

0 %之勞動能力?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合理且必要?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丙○○及乙○○不應就原告當日所受左眼鈍傷合併視網膜出血、左顴骨及上頜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門牙斷裂(3 顆)等傷害,及嗣經診斷左眼視力嚴重缺損之重傷害結果,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1經查:被告己○○於98年2 月14日晚間11時許以電話邀請友

人丙○○,丙○○再偕同一起吃宵夜之友人何昇紋、乙○○,前往新竹市○○路○○○ 號1 樓之「刺青TV-PUB」店內飲酒,己○○至該PUB 飲酒期間,適其債務人張聖傑之堂弟張子浩偕同友人曾嘉紹、蔡承育等2 人亦在該PUB 內飲酒,隨後曾嘉紹又聯絡綽號小葉之友人數人到場,張子浩之友人即原告後來亦到場,迄至翌(15)日凌晨4 時50分許,被告己○○、丙○○、乙○○、訴外人何昇紋等4 人飲畢離開PUB 時,適於PUB 門口與張子浩等一群人相遇,被告己○○前因積欠張子浩消費款,欲以張聖傑所積欠伊之消費款相抵,乃上前與張子浩在PUB 門口(即案發第一現場)商討此事,隨後兩人一言不合互相毆打,張子浩之友人見狀隨即上前助陣,被告丙○○、乙○○、訴外人何昇紋亦上前原欲幫忙勸架,惟其等4 人因均遭受對方毆打,乃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張子浩、原告等一群人在中正路上發生互毆、抓扯、推擠、追逐等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未幾,於凌晨4 時54分許被告乙○○見對方人多勢眾,乃自衝突現場衝出,前往PUB 旁之建材行附近空地撿拾2 根長條木棍,再折回現場欲作防身之用,惟混亂中2根木棍均遭張子浩這方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奪取。旋於凌晨4時55時10秒許,原告自後開始追逐訴外人何昇紋,此時被告丙○○因過度換氣喘不過氣,身體不適,留在PUB 門口之第一現場停止其互毆行為。另被告己○○見原告追逐訴外人何昇紋,為阻止原告,乃自後追趕原告,嗣訴外人何昇紋因背後衣角遭原告拉扯而跌倒,原告因此亦重心不穩踉蹌跌倒,詎被告己○○客觀上可預見人之頭、臉、眼睛為脆弱之部位,衡情若持棍棒朝他人頭、臉、眼睛部位攻擊,將有嚴重減損他人眼部視能之可能,然因當時一時氣憤,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持棍棒朝他人頭、臉、眼睛部位攻擊,將會產生嚴重減損他人眼部視能之結果,於斯時被告丙○○因身體不適,停留於第一現場休息,訴外人何昇紋因遭原告自後追趕跌倒在地,無暇他顧,被告乙○○則處於第二現場外圍,其等3 人對於被告己○○是否持棍棒朝原告頭、臉、眼睛部位攻擊之客觀情形無法預見。被告己○○竟超出原與原告丙○○、乙○○、訴外人何昇紋等3 人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獨自趁原告欲從地上爬起之際,突然雙手持追趕過程中不知何時自張子浩這方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處搶得之上開木棍1 支,由上往下,朝原告之頭、臉、眼睛部位正面大力敲擊1 下(此處,下稱第二現場),原告感到左眼特別疼痛,雙手抱臉倒回地上掙扎,致原告受有左眼鈍傷合併視網膜出血、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門牙斷裂之傷害。此時自地上爬起之訴外人何昇紋及自他處趕至之被告乙○○,雖見原告已經遭到被告己○○毆打倒地,然因現場光線昏暗,情勢混亂,不知原告左眼已經受到重傷害,因一時氣憤遭到原告追打,乃分別朝原告身體踢上幾下(此部分原告之身體並未成傷,該行為屬原告重傷害結果產生後之攻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重傷害並無因果關係),不過幾秒時間見原告昏厥不動後,始驚覺不對勁而停手,嗣警察獲報前來,緊急將原告送醫急救,經診斷合計受有左眼鈍傷合併視網膜出血、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門牙斷裂(

3 顆)、顏面多處撕裂傷(8 公分)等傷害,經多次開刀治療後,於99年6 月7 日回診時,左眼裸視視力仍僅有0.1 ,最佳矯正視力僅為0.25,於99年8 月25日回診時,左眼最佳矯正視力仍為0.1 ,嗣於100 年10月21日再次回診,左眼裸視為0.05,矯正後為0.1 ,專業醫師追蹤其視力情況,並無好轉,其視力缺損狀況已達嚴重程度,而有嚴重減損左眼視力之重傷害結果,上情業據被告己○○、丙○○、乙○○及訴外人何昇紋被訴殺人未遂刑事案件中調查詳盡,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判處「己○○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年」、「何昇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給付辛○○新台幣200,000 元,扣除前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已給付之新台幣50,000元外,其餘新台幣150,000 元,應自民國100 年3 月10日起至民國101 年5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台幣10,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歷審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5-14、136-142 頁、重訴卷第214-215 頁)。

2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申言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丙○○、乙○○、訴外人何昇紋等3 人於當日係見被

告己○○遭到毆打,基於朋友關係於第一時間上前關心,進而演變成雙方人馬互毆之事件,從事情發生之原委觀之,本案之發生顯非事先預謀。又觀諸被告丙○○僅係被告己○○太太美髮廳同事,當天係受被告己○○臨時邀約,方才前往「刺青PUB 」,訴外人何昇紋、被告乙○○則係因當時與被告丙○○一起吃宵夜,方共同前往,可見被告丙○○、乙○○、訴外人何昇紋(下稱被告丙○○等3 人)與被告己○○之交情普通,甚至當天才認識,對於被告己○○個性如何應不熟悉,亦無法預料被告己○○於情緒氣憤下會做出何種行為,加上被告丙○○等人與張子浩此方之人馬並無任何深仇大恨,一般青少年縱使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互毆,倘雙方並無深仇大恨,一般均不會積極朝人之要害部位攻擊,想造成對方重傷害之結果,故被告丙○○等3 人衡情不可能僅因見被告己○○與張子浩發生衝突,即有動手想要傷害對方致重傷之犯意。再者,被告己○○與張子浩在門口互毆衝突既係突發事件,且被告丙○○等3 人並無預謀教訓對方,且依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陳稱:

「(除了張子浩等4 人外,是否尚有其他人與你同桌共飲?)其他尚有不認識的友人約10名左右…那10名素未謀面的友人,均係曾嘉紹所招喚前來的…」(見重訴卷第220頁背面);證人曾嘉紹證述:「我是坐在店門口進去第二桌,一開始只有我和阿浩、蘿蔔同桌飲酒,後來不知幾點小葉就從店外面帶三個朋友進來與我們同桌一起喝酒」(見重訴卷第224 頁背面);證人即現場酒客陳弦昇於警詢證稱:「我在PUB 門口見己○○那群朋友準備要離去,當時己○○在門口與阿浩對話後,就有十多位青少年從外面衝過來對著己○○那群朋友毆打…」(見重訴卷第225 頁背面),可見對方人數明顯多於被告等4 人,被告丙○○等3 人上前幫忙雖然最後演變成互毆衝突,衡情其等參與徒手互毆之時,應僅希望其等能夠順利脫身,或係對於對方的攻擊行為所為反擊抵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主觀上有希望被告己○○另持木棍攻擊對方任何一人之犯意聯絡。

⑵觀諸現場錄影光碟,原告追躡訴外人何昇紋至第二現場,

被告己○○馬上自後追躡原告,此時尚無法看出被告己○○手上有持任何木棍,被告己○○見原告跌倒在地後,畫面中突然才出現被告己○○雙手持木棍往原告頭臉部重力一擊,第二現場距離第一現場有一定之距離,因此時被告丙○○因過度換氣氣喘發作並未追躡到第二現場,而係停留在第一現場,訴外人何昇紋亦剛從跌倒之地上爬起,方見被告己○○持木棍大力毆擊原告,被告乙○○此時亦在周圍某處,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在卷可參,顯然被告己○○之所以持木棍毆打原告,係因追逐原告到第二現場之時,自己一時衝動忿恨所致,客觀上可認超出被告丙○○、乙○○、訴外人何昇紋當初徒手互毆行為預期之外。此由被告己○○於原審坦承稱:「我當初是打對方的人,應該就是倒地那個人,因為我會去打,就是我一眼看到那個人在追何昇紋,我覺得他要攻擊何昇紋」、「(你要持木棍毆打辛○○之前或當時,有沒有跟其他三位被告有所謀議或計劃?)完全沒有。…(你當時為何會持木棍打下去?)我木棍是從對方一個人那邊搶過來的,我那時候因為被對方的人打,我也很生氣…」等語亦可得知(見重訴卷第23

0 、233 頁)。⑶又被告乙○○雖曾自第一現場附近木材行撿拾2 根木棍衝

回衝突現場,然觀諸現場張子浩方之人數較多,已如前述,張子浩身材高大魁武,被告丙○○等3 人身材較為弱小,有偵查卷附之全身照片可資比對(見重訴卷第221-222頁),加上被告丙○○等3 人均曾證述其等當時遭張子浩勒住、抓住(見重訴卷第227-228 頁),且PUB 附近確實有一建材行(見重訴卷第231 頁),則被告乙○○辯稱:

其跑去拿木棍,主要係要防身或打張子浩,僅係基於原本普通傷害犯意為之,沒有料到後來被告己○○會拿去毆打原告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況且,被告己○○係自現場張子浩方的朋友手上搶到該木棍後,持以毆打原告,並非自被告乙○○手上取得等情,迭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毆打辛○○的棍棒不是乙○○交給我,是從對方手中搶過來的。」、「那根木棍是我在對方手上拿到的,當下十幾個人打我一個人,我看到對方有拿木棍,我就從對方的手上搶過來的」、「…我起身就看到辛○○追何昇紋,我就追上去,當時辛○○後面還有一個人,我就從那個人的手上搶木棍過來的,過程在畫面右上方沒有拍到…」(見重訴卷第223 頁背面、第229 頁、第230 頁背面),且原審勘驗光碟過程中,在原告開始追逐訴外人何昇紋之後的過程中,確實沒有看到被告乙○○手上再繼續持有木棍(見原審勘驗筆錄參照),可知被告己○○、乙○○上開供述確實可信,益證被告乙○○自附近建材行撿拾木棍衝回場中之行為,目的並非為提供予被告己○○持以傷害他人,是尚難認被告乙○○就被告己○○持木棍傷害原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而應共同負責。

⑷至於被告己○○毆打原告致重傷害後,被告乙○○、訴外

人何昇紋雖曾以腳往原告身上踢幾下,然此為原告重傷害結果已經發生以後之攻擊行為,且未致原告身體部位成傷(詳卷附診斷證明書),與原告重傷害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再者,觀諸光碟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可知現場光線甚為昏暗,被告乙○○、訴外人何昇紋腳踢幾下後,發現原告昏厥不動,發現不對勁即馬上停止攻擊行為,可知其等雖見被告己○○持木棍攻擊原告,然因現場光線昏暗,訴外人何昇紋原先又處在被追趕之狀態,一陣混亂之中,衡情其等應無法判斷被告己○○已經攻擊到原告重要部位,使原告受到重傷害,是其等之腳踢反擊行為,顯然應該係對於原告先前追趕訴外人何昇紋之行為,感到氣憤,見原告倒地後本能性地欲反擊教訓原告而已。再參以,其等與原告方發生衝突純係突發狀況,與原告並無深仇大怨,與被告己○○僅係普通朋友等情狀,本院認亦難以此推認其等2 人認同被告己○○持木棍毆打原告之行為,而具有視為自己之行為之犯意聯絡。

⑸綜上析述,本件事實經過乃被告己○○、丙○○、乙○○

、訴外人何昇紋等4 人因遭受對方毆打,乃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原告、張子浩等一群人在中正路案發第一現場上發生互毆、抓扯、推擠、追逐等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過5 分鐘後,原告自後開始追逐訴外人何昇紋,此時被告丙○○因過度換氣喘不過氣,身體不適,留在PUB 門口之第一現場停止其互毆行為;另被告己○○見原告追逐訴外人何昇紋,為阻止原告,乃自後追趕原告,訴外人何昇紋因背後衣角遭原告拉扯而跌,原告因此亦重心不穩踉蹌跌倒於案發第二現場,此時被告乙○○處於案發第二現場外圍,詎被告己○○竟超出原與被告丙○○、乙○○、訴外人何昇紋等3 人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獨自趁原告欲從地上爬起之際,突然雙手持追趕過程中不知何時自張子浩這方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處搶得之上開木棍1 支,由上往下,朝原告之頭、臉、眼睛部位正面大力敲擊1 下,致原告受有左眼鈍傷合併視網膜出血、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門牙斷裂之傷害;此時自地上爬起之訴外人何昇紋及自他處趕至之被告乙○○,雖見原告已經遭到被告己○○毆打倒地,然因現場光線昏暗,情勢混亂,不知原告左眼已經受到重傷害,因一時氣憤遭到原告追打,乃分別朝原告身體踢上幾下(此部分原告之身體並未成傷)。故被告己○○、丙○○、乙○○固應就原告「顏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受「左眼鈍傷合併視網膜出血、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門牙斷裂」之傷害,既係被告己○○一人持棒毆打造成,其與被告丙○○、乙○○及訴外人何昇紋間在主觀上復無犯意聯絡,在客觀上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不法行為復有先後之分,而分別造成原告不同之傷害,實難認被告丙○○、乙○○及訴外人何昇紋等人之行為,與被告己○○對於原告所為重傷害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且被告丙○○、乙○○之傷害行為與原告重傷害之結果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丙○○、乙○○等人辯稱:其等並未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至重傷害程度等語,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丙○○、乙○○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對原告所受重傷害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為有理由。

(二)被告庚○○辯稱其不應就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1051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參照)。

2經查,被告丙○○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98年2 月15日本

件傷害事件發生時仍為未成年人,被告庚○○雖為被告丙○○之生母,惟其與被告丙○○生父丁○○已於84年4 月25日離婚,並約定被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丁○○任之,此有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被告庚○○辯稱:我與丁○○早已離婚,被告丙○○由丁○○監護,我也沒有跟他們一起住,對於本案我完全不清楚;我後來再婚,我也很少跟被告丙○○聯絡,也找不到他,我也不清楚他的狀況,我平常也管不到被告丙○○,平日的日常生活我也沒有辦法盡到對被告丙○○管教、教養,都是由丁○○在負責,我根本不清楚小孩的狀況,本件我也都不清楚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19 頁反面),經核與其戶籍謄本記載相符(見審重訴卷第47頁),堪信屬實。查民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法定代理人就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在於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9條規定,應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自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負不致危害他人權益之監督責任;若其監督疏懈,致他人權益受侵害,自應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被告庚○○與被告丁○○離婚後,協議將對於被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由被告丁○○任之,且於本件傷害案件發生前2年多前已改嫁他人,未與被告丙○○同住,事實上不能行使其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監護權既無從行使,即無從監督被告丙○○之行為,參照民法第187 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意旨,被告庚○○對被告丙○○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應不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原告因本件傷害後,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1%: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而受有左眼視能毀敗及腦意識不清之重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00 %,此為被告所爭執。本件經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腦震盪、頭骨及顏面骨折併左眼神經損傷,現殘遺左眼視力模糊(右眼視力為萬國視力0.6 、左眼為0.1 、雙眼為0.2 );根據美國醫學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31%,此有該醫院102 年7 月3 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587號函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148 頁)。故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為31%。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丙○○及丁○○、乙○○、林紘德及甲○○、被告己○○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為540 元;得請求被告己○○賠償看護費用11,550元、勞動能力損失601,

439 元、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912,989 元: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本件被告己○○、丙○○、乙○○及訴外人何昇紋,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實施對原告之普通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且其等就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並因此致原告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故其等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己○○、丙○○、乙○○對原告之該等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普通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3 人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查,原告所受「左眼鈍傷合併視網膜出血、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門牙斷裂」之傷害,既係被告己○○一人持棒毆打造成,難認被告丙○○、乙○○及訴外人何昇紋之普通傷害行為,與被告己○○對於原告所為重傷害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已詳述如前,故而不應責令被告丙○○、乙○○或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就此重傷害造成之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慰撫金部分,亦應斟酌上情而有差別(詳如下述)。

⑵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本件被告丙○○、乙○○事發時均為18歲之限制行能力人,對於毆打他人會造成他人受傷,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知之甚稔,而能認知其等之行為出於不法,竟仍為之,自應各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林紘德、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庚○○事實上不能行使對被告丙○○之保護教養監護等權利義務,故對被告丙○○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應不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2茲再就原告所受損害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及救護車費用540 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前述之傷勢,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56,548元之情,有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出院繳費通知單、牙醫診所收費單、台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18頁、審重訴卷第64-78頁)。此並為被告丙○○、丁○○、乙○○、林紘德、甲○○所不爭執,且經核原告該等費用之支出,係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56,548元,自應准許。

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

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11條所定應減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其立法意旨在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對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本人所受損失之補償,如其於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前後,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受有損害賠償,為避免雙重受償,自應返還。經查,原告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補償因本件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業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99年度補審字第16號決定書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56,00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00,000 元,共計1,056,008 元,並於99年10月14日如數支付完畢,業據本院向該署調取決定書、醫療費用審核明細表、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等核閱無訛(見重訴卷第136-141 頁)。故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賠償56,548元醫療費及救護車費用,惟其既已受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所發給之醫療費及救護車費用共計56,008元,且該署業已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丙○○、丁○○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有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411號支付命令附卷可稽(見重訴卷第234-235 頁),是為避免原告雙重受償,及被告就同一賠償責任遭受國家及原告雙重求償,自應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及救護車費用56,548元扣除其已受領之上開補償金額56,008元,方為合理(補償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醫療費及救護車費用單據均相同,僅原告請求之診斷書費用50

0 元,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未予准許,另98年3月4 日部分負擔醫療費用40元,該委員會漏未審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及救護車費用應為540元。

⑵就診車資及材料等費用0 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後,陸續就診及購買材料,共計支出6,417 元,並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國光客運之車票為憑(見附民卷第19-21 頁)。此部分雖為被告丙○○、丁○○、乙○○、林紘德、甲○○所不爭執。惟查,稽諸上開統一發票中除在杏一醫療用品店購買87元之醫療材料費用、向優承有限公司購買果菜汁、果汁機1,640 元部分,核屬原告顏面受傷難以進食所必要外,其餘在便利店購買購物袋、蛋糕、泡麵、乳液、洗髮乳,及支付傳真費用,暨在麵包坊購買麵包點心等等,則非原告顏面受傷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至於就診車資部分,除其中一張敬老票57元形式上觀之即非原告使用之車票,應予剃除外,均為新竹、林口或新竹、台北間之國光客運車資,核屬原告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台大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經核車資共計3,030 元、醫療材料等費用共計1,727 元,係屬被告己○○、丙○○、乙○○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4,757 元之請求,自應准許。惟原告已受領訴外人即普通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何昇紋給付之200,000 元賠償金(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就診車資及材料等費用為0 元。

⑶看護費用11,5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嚴重傷害,自98年2 月15日至98年3 月31日計45日,均須仰賴專人照顧,以看護費用每日2,100 元計算,總計支出看護費用94,500元。惟經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覆以:楊君98年2 月15日至本院急診,

2 月16日住院之診斷為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骨折、左眼鈍傷合併視網膜出血、顏面多處撕裂傷及門牙斷裂,經手術治療後於2 月27日出院,而依病患該次住院之病情研判,其住院期間需半日專人看護,出院後如無其他意外,應無需專人看護…,本院提供協助推介適任之照顧服務員予有看護需求之病患及家屬之服務,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僱用,並訂有統一收費標準;而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 元等情,有該醫院100 年9 月22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806號函附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63頁)。故原告主張其自出院後仍需全日看護、難認有據,而僅應准其住院期間11日之半日看護費用請求,以每半日1,050 元計算,原告可請求看護費用為11,550元(1,050 ×11)。且查,原告住院期間需要半日看護核係受有「左眼鈍傷合併視網膜出血、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門牙斷裂」傷害所需,關於被告丙○○、乙○○對原告所為普通傷害行為造成之「顏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核無看護必要,故此部分之損害應由被告己○○負責賠償。

⑷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601,439 元:

①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

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1歲又6 個月,原告主張其原每月可領薪資以18,780元計算,本院審酌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目前為每月為18,780元,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肆業、在事發時之工作為業務員,及其身體健康狀態、薪資、年齡、社會經驗、基本工資等因素判斷,就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言,認以18,780元計算尚屬允當,故其年收入約為225,360 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而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應可工作至141 年7 月23日止,受傷時原告已滿21歲6 個月,至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3年6 個月,是原告因前開傷害經治療後,仍造成殘障結果,因此減少勞動能力31%,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43年6 個月。

②從而,按依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18,7

80元收入為標準,即每年225,360 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31%,即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69,861元,算至65歲強制退休止,尚有43年6 月,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減少勞動能力所致之損害總額為1,601,439 元【(《18,780×12》×22.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 +《18,780×12》×《22.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 -22.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 》)×31%( 勞動能力減少比例) 】。

③原告工作能力減損係因遭被告己○○持捧毆打造成,與

被告丙○○、乙○○對原告所為普通傷害行為無涉,故此部分之損害應由被告己○○負責賠償。又原告雖得請求被告己○○賠償1,601,439 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惟原告既已受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所發給之勞動能力減損補償共計1,000,

000 元,是為避免原告雙重受償,及被告己○○就同一賠償責任遭受國家及原告雙重求償,自應將原告得請求被告己○○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1,601,439 元扣除其已受領之上開補償金額1,000,000 元,方為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己○○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601,43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共計300,000 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己○○、丙○○、乙○○等人於案發第一現場共同傷害,而受有前述「顏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嗣遭被告己○○一人在案發第二現場持棒毆打受有「左眼鈍傷合併視網膜出血、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門牙斷裂」等傷害,經診治後,仍因腦震盪、頭骨及顏面骨折併左眼神經損傷,現殘遺左眼視力模糊(右眼視力為萬國視力0.6 、左眼為0.1 、雙眼為0.2 ),而減損勞動能力,依其傷勢及癒後狀況已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並對其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遭被告己○○、丙○○、乙○○共同傷害之傷勢尚非嚴重,惟遭被告己○○重擊所受心理及身體傷害實屬嚴重,且原告於受傷時尚屬青年,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屬非輕,及原告係大學肄業,於本件事發時係從事業務員工作,而被告己○○高職肄業,無業,被告丙○○及乙○○均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見重訴卷第237-238 頁),被告乙○○目前在監執行,原告100 年及101 年之所得收入各為15,382元、0 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輛,被告己○○10

0 年及101 年所得收入各為4,883 元、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丙○○100 年及101 年所得收入均為0 元,名下財產亦僅有汽車1 輛,被告丁○○100 年及101 年所得收入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100 年及101 年之所得收入各為0 元、12,219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被告林紘德100 年及101 年所得收入各為105,000 元、23,78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 輛,被告甲○○100 年及101 年所得收入各為250,662 元、245,998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重訴卷第239-267 頁)。再參酌被告等對原告施以傷害行為之態樣、手段、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在於被告己○○與原告之友人張子浩發生爭執拉址,被告丙○○、乙○○本欲幫忙勸架,惟遭對方毆打始萌生傷害犯意,被告己○○持捧毆打原告肇因於原告追逐訴外人何昇紋等情,以及被告等人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就被告己○○、丙○○、丁○○、乙○○、林紘德、甲○○普通傷害部分,應酌減為195,243 元;就被告己○○重傷害部分,應酌減為300,000 元為適當。另原告已受領訴外人即普通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何昇紋給付之200,000元賠償金(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普通傷害部分之慰撫金金額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己○○、丙○○、丁○○、乙○○、林紘德、甲○○普通傷害部分之慰撫金為

0 元。⑹從而,原告得向被告丙○○及丁○○、乙○○、林紘德及

甲○○、被告己○○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為540 元。原告得向被告己○○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看護費用11,550元、勞動能力損失601,43

9 元、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912,989 元(11,550+601,439 +300,000 )。

(五)依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丙○○、乙○○連帶賠償540 元,請求被告丙○○、丁○○連帶給付540 元,請求被告乙○○、林紘德、甲○○連帶給付54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己○○為99年5 月10日、被告丙○○、丁○○為99年5 月9 日、被告乙○○、林紘德、甲○○均為99年5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己○○賠償912,98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己○○為99年5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五項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