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陳聖文
陳俊霖律師被 告 楊妙樺
邱華松鄭素梅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被 告 楊乃青
邱吳金妹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楊妙樺所持有被告楊乃青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壹紙、被告邱華松所持有被告楊乃青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壹紙、被告鄭素梅所持有被告楊乃青簽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本票貳紙、被告邱吳金妹所持有被告楊乃青簽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本票壹紙,對被告楊乃青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七七七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七所列被告鄭素梅應受分配之執行費用金額,應由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元更正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表二次序八所列被告鄭素梅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應由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更正為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七七七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㈠就所列被告楊妙樺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八八號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執行費用債權共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元(即表1之新臺幣8808元、表2之新臺幣43445元、表3之4547元)及程序費用債權新臺幣貳仟元,㈡就所列被告邱華松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九七號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執行費用債權共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即表1中之新臺幣8064元、表2中之新臺幣39774元、表3中之新臺幣4162元),㈢就所列被告鄭素梅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九六號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元、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執行費用債權共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即表1之新臺幣12096元、表2之新臺幣59661元、表3之6243元)及程序費用債權新臺幣貳仟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277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27日作成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定於101 年5 月3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1 年4 月30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告楊妙樺所列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
710 萬元、被告邱華松所列債權原本150 萬元、650 萬元、被告鄭素梅所列債權原本325 萬元、650 萬元及其執行費用、利息、程序費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且所列被告鄭素梅之債權原本第一順位抵押債權780萬元及其執行費用債權、利息債權,應改依其受讓聯邦銀行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並於101年5月10日對反對其陳述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27777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種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777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4 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有關表二第7 項、第
8 項所列被告鄭素梅應受分配之金額62,400元、780 萬元,應分別縮減為40,980元、5,122,552 元參與分配。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有關被告楊妙樺所列票款710 萬元,被告邱華松所列票款150 萬元、650 萬元;被告鄭素梅所列票款325 萬、650 萬元,及渠等之執行費用、程序費用應予剔除。㈢前二項所減少及剔除之金額,應改分配給原告。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見卷一第3 頁)。嗣於101 年
7 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㈠確認被告楊妙樺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被告邱華松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被告鄭素梅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裁定所示與被告楊乃青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77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有關表二次序7、8所列被告鄭素梅應受分配之金額62,400元、780萬元,應分別縮減為40,980元、5,122,552元參與分配。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有關被告楊妙樺所列票款710萬元;被告邱華松所列票款150萬元、650萬元;被告鄭素梅所列票款325萬、650萬元,及渠等之執行費用、程序費用(即表1次序4、5、6、10、11、12、13、14、
15、16、17;表2次序4、5、6、11、12、13、14、15、16、
17、18;表三次序2、3、4、6、7、8、9、10、11、12、13)應予剔除。㈣前二項所減少及剔除之金額,應改分配給原告。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見卷一第145至146頁)。嗣於101年8月9日具狀撤回前開聲明第4項並追加確認被告邱吳金妹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變更聲明如下:「㈠確認被告楊妙樺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被告邱華松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被告鄭素梅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裁定所示與被告楊乃青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邱吳金妹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89號裁定所示與被告楊乃青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77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有關表二次序7、8所列被告鄭素梅應受分配之金額62,400元、780萬元,應分別縮減為40,980元、5,122,552元參與分配。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有關被告楊妙樺所列票款710萬元;被告邱華松所列票款150萬元、650萬元;被告鄭素梅所列票款325萬、650萬元及渠等之執行費用、程序費用(即表一次序4、5、6、10、11、12、13、14、15、16、17;表二次序4、5、6、11、12、13、14、15、16、17、18;表三次序2、3、4、6、7、8、9、10、11、12、13)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見卷一第168至169頁)。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權,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楊妙樺、邱華松及鄭素梅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該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且本案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於後請求之審理與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撤回,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乃青、邱吳金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4年12月31日起與被告之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對被告楊乃青有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楊乃青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7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於101年4月27日製作分配表(原證1),其中被告鄭素梅以其對分配表中表2所示不動產擁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780萬元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然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係由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轉讓予被告邱華松,再由被告邱華松轉讓予被告鄭素梅,而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先前具狀聲請參與分配時,所陳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本金5,122,552元(原證2),基於債權主體變更後債權不失同一性之法理,被告鄭素梅既輾轉自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受讓上開借款債權,則其所受讓之借款本金不應逾訴外人聯邦銀行所陳報數額,故分配表中有關表2次序7、8所示被告鄭素梅應受分配之金額62,400元、780萬元,應分別減縮為40,980元、5,122,552元列入參與分配。另被告楊妙樺、邱華松及鄭素梅等三人所執聲明參與分配之本院98年司票字第1688、1697、1696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及被告邱吳金妹受讓自訴外人鄭瑞玲對於被告楊乃青如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89號所示之本票債權,而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因被告楊乃青與被告楊妙樺、邱華松、邱吳金妹之間分別為姊妹、配偶、婆媳關係,被告楊乃青與訴外人鄭瑞玲為姑嫂關係,而訴外人鄭瑞玲與被告鄭素梅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共同拍定人,足證被告楊乃青與被告楊妙樺等人以不實開立本票手段向法院聲請取得上開本票裁定,渠等間根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訴外人鄭瑞玲與被告楊乃青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邱吳金妹實無從以受讓該本票債權為由聲明參與分配。故系爭分配表,其中有關被告楊妙樺所列票款710萬元;被告邱華松所列票款150萬元、650萬元;被告鄭素梅所列票款325萬元、650萬元,及渠等之執行費用、程序費用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為此,原告不同意分配表所載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鄭素梅、楊妙樺、邱華松及邱吳金妹之債權及分配金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楊妙樺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被告邱華松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被告鄭素梅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裁定所示與被告楊乃青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邱吳金妹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89號裁定所示與被告楊乃青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77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有關表二次序7、8所列被告鄭素梅應受分配之金額62,400元、780萬元,應分別縮減為40,980元、5,122,552元參與分配。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有關被告楊妙樺所列票款710萬元;被告邱華松所列票款150萬元、650萬元;被告鄭素梅所列票款325萬、650萬元及渠等之執行費用、程序費用(即表一次序4、5、6、10、11、12、13、14、15、16、17;表二次序4、5、6、11、12、13、14、15、16、17、18;表三次序2、3、4、6、7、8、9、10、11、12、13)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鄭素梅、楊妙樺、邱華松辯稱:㈠被告鄭素梅部分:
1.被告鄭素梅聲明參與分配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780萬元,係被告楊乃青原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借貸650萬元,除邀同被告邱華松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及同段3192建號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元為擔保(被證2)。其後,該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移轉於被告邱華松(被證3)、再讓與登記予被告鄭素梅(被證4),原抵押權人聯邦銀行於101年3月1日具狀向民事執行處陳報其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元部分債權已獲清償(被證5),而由債權人即被告鄭素梅以受讓之抵押債權780萬元參與分配。原告雖以聯邦商銀99年12月23日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請求金額記載:債務人應給付新台幣5,122,552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8%計算之利息等語,抗辯由聯邦商銀轉讓予邱華松,再由邱華松轉讓予鄭素梅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逾5,122,552元云云。
然查楊乃青原向聯邦銀行借貸之新台幣650萬(即500萬+150萬=650萬),於99年11月29日以前楊乃青即無力攤還本金及繳納利息,故於99年2月1日與聯邦商銀約定,由邱華松以其於聯邦商銀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代償楊乃青前揭債務:⒈故自99年2月2日起至99年11月29日止,由邱華松之0000-0000000帳戶內共代償前揭債務本息372,316元,故截至99年11月29日止,前揭債務之本金金額為5,122,552元。⒉且於99年11月29日以後,由邱華松之0000-0000000帳戶內又再陸續代償利息共162,900元及代償本金5,122,552元。⒊故自99年2月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償日止,單係本金及利息部分,邱華松至少已代償合計共5,657,768元(即372,316+162,900+5,122,552),上開由邱華松代償之本息等全部債權嗣亦連同抵押權一併轉讓予鄭素梅,故鄭素梅所受讓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顯然不僅5,122,552元。
2.被告鄭素梅對被告楊乃青之975萬元本票債權,係被告楊乃青原向被告邱吳金妹借貸500萬元,並於85年4月5日提供被告邱華松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及其上同小段286建號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500萬元。嗣被告鄭素梅自88年10月26日起至91年12月24日,陸續自其設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合計400萬元,另於91年10月2日自其設在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100萬元(被證6)代為清償,被告邱吳金妹方於92年1月2日塗銷抵押權登記(被證7)。被告楊乃青答允籌款清償,並承諾自92年1月2日塗銷抵押權登記日起給付被告鄭素梅每年利息90萬元,但被告楊乃青無力清償予邱吳金妹,乃商請自96年起利息改為每年利息575,000元,但經催討,被告楊乃青除於98年1月2日簽發325萬元、650萬元本票2張以擔保承諾清償本息外,迄今仍未還款【包括本金500萬元、92年1月2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共4年利息(90萬元4年=360萬元)、96年1月2日起至98年1月2日止共2年利息(575,000元2年=1,150,000元),是至98年1月1日止已達975萬元(5,000,000元+3,600,000元+1150,000元=9,750,000元)】,被告鄭素梅乃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獲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確定,而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㈡被告楊妙樺部分:
被告楊妙樺對被告楊乃青之710 萬元之本票債權,係被告楊乃青於91年5 月間向被告楊妙樺借貸470 萬元,被告楊妙樺分別於91年5 月2 日、91年5 月29日自其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300 萬元、170 萬元交付,被告楊乃青承諾給付被告楊妙樺每月利息35,000元,初尚依約付息,但在給付92年
3 月份利息15,000元後,即未付息,雖經催討,但被告楊乃青除於97年12月12日簽發710 萬元本票以擔保承諾清償本息外,迄未還款【含本金470 萬元、92年4 月12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共5 年8 月利息(35,000元68月=2,380,000 元)、92年3 月尚欠利息2 萬元,是被告楊乃青至97年12月12日止,共欠被告楊妙樺本息710 萬元(4,700,000 元+2,380,000 元+20,000元=7,100,000 元)】,被告楊妙樺乃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獲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確定,而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聲請參與分配等語。
㈢被告邱華松部分:
⒈被告邱華松對被告楊乃青之650 萬元之本票債權,係被告楊
乃青於86年至91年間向被告邱華松借貸650 萬元,被告邱華松陸續自其設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提款合計213 萬元及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合計437 萬元交付(被證8 ),被告楊乃青雖答允籌款清償,但除於97年10月30日簽發650 萬元本票以擔保承諾清償外,迄今仍未還款,被告邱華松乃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獲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確定,而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聲請參與分配。
⒉被告對被告楊乃青之150 萬元之本票債權,係被告楊乃青原
向訴外人邱燕敏借貸150 萬元,並於85年4 月5 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及其上同小段171建號、暨被告邱華松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及其上同小段211 建號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
嗣被告邱華松陸續自其設在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合計150萬元(被證9)借予楊乃青,並清償予邱燕敏,訴外人邱燕敏方於93年2月18日塗銷抵押權登記(被證10)。被告楊乃青答允籌款清償,並於97年10月30日簽發150萬元本票予被告邱華松以為擔保,但迄未還款,被告邱華松乃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獲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確定,而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聲請參與分配。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楊妙樺、邱華松及鄭素梅所執聲明參與
分配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係不實開立本票手段所得云云,依民事訴訟舉證法則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通謀意思表示,是原告逕予起訴否認他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應無可採。被告鄭素梅、楊妙樺、邱華松係基於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空言指摘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鄭素梅等人之債權云云,顯無足採,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乃青則以:本人因幫忙友人即訴外人曾鐘膜、張美嬌夫妻投資開發案之資金週轉,陸續向親友借調6000餘萬元,惟因訴外人曾鐘膜夫妻之投資開發案不順,致被告楊乃青向親友之借款血本無歸。本人積欠被告鄭素梅975 萬元、楊妙樺710 萬元、邱華松800 萬元及邱吳金妹金錢,均有簽發本票,但無力清償;且被告鄭素梅自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取得之權利,本人亦無法清償,甚至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亦遭原告排擠,本人實有愧於渠等親友。尤其本人積欠原告之款項係為訴外人曾鐘膜在信用合作社之信用借款擔任保證人而來,訴外人曾鐘膜當初拿出400 萬元解決,並要求信用合作社不得再對保證人求償,未料原告合併接手信用合作社後,竟對本人聲請強制執行。依一般金融機關做法,若本人及訴外人曾鐘膜還有欠款,信用合作社豈可能不採取法律追償行為及強制執行?足見訴外人曾鐘膜已處理是項債務完竣,原告已無權向本人請求。從而,原告之主張毫無根據,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吳金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據其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其對被告楊乃青取得之債權係受讓自鄭瑞玲對於被告楊乃青之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89號所示之本票債權,足認被告楊乃青確有積欠本人款項,況本人債權係於承受日即101年2月21日後始聲明參與分配,依法僅得就其他於拍定前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惟本件分配後並無餘額,故不予列計,有原證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註第八點所載(見卷一第10頁),是本人於系爭執行案件中未獲分配任何款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不合,更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妙樺與楊乃青為姐妹關係,被告楊乃青與邱華松為夫妻關係,被告邱吳金妹與被告邱華松為母子關係。
二、訴外人鄭瑞玲以持有被告楊乃青所簽發金額共計1,356,000元之本票1 紙(發票日為97年4 月1 日,到期日為98年10月
1 日,面額為1,356,000 元),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168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在案。
三、被告楊妙樺以持有被告楊乃青所簽發金額7,100,000 元之本票1 紙(發票日為97年12月12日,到期日為98年10月10日,面額為7,100,000 元),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在案。
四、被告鄭素梅以持有被告楊乃青所簽發金額共計9,750,000 元之本票2 紙(發票日均為98年1 月2 日,到期日均為98年10月2 日,面額分別為325 萬元及650 萬元),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在案。
五、被告邱華松以持有被告楊乃青所簽發金額共計8,000,000 元之本票2 紙(其中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97年7 月30日,面額650 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97年10月30日,二者到期日均為98年10月30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在案。
六、原告以本院85年度執字第428 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7777 號(即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對被告楊乃青及訴外人張美嬌、曾鐘膜即曾鐘明、鄭翁夏香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鄭素梅以受讓訴外人聯邦銀行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780萬元及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325萬元及650萬元、被告邱華松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650萬元及150萬元、被告楊妙樺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710萬元聲請參與分配。
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4 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1 次序6、15、16、17及分配表2次序6、7、8暨分配表3次序4被告鄭素梅分配金額為12,096元、48,914元、97,828元、30元及59,661元、62,400元、7,800,000元暨6,243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4 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1 次序5 、12、13、14及分配表2 次序5 暨分配表3 次序3 被告邱華松分配金額為9,925 元、22,576元、97,828元、30元及48,953元暨5,122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4 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1 次序4 、10、11及分配表2 次序4 暨分配表3 次序2 被告楊妙樺分配金額為8,808 元、106,858 元、30元及43,445元暨4,
547 元。
八、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04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1 次序9原告以利息債權8,933,022 元(即自88年3 月7 日起至101年2 月21日止,4,735 日,按年利14.5% 計算)及違約金債權1,797,924 元(即按自88年2 月5 日起至101 年2 月21日止,4,765 日,年利2.9%計算)暨本金債權4,750,026 元,共計15,480,972元債權受分配,其分配金額為232,995 元。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對邱吳金妹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訟利益?
二、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是否有將對於被告楊乃青如被證2 所示之借款債權轉讓(承受)予被告邱華松,再由被告邱華松將上開借款債權轉讓(承受)予被告鄭素梅?如有,其實際所分別轉讓(承受)之債權金額為何?各其轉讓(承受)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鄭素梅是否得主張行使系爭抵押權?其得主張之權利範圍為何?
三、被告楊乃青與被告楊妙樺間是否有借款關係存在?若有,其金額為多少?其等間是否存有如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
四、被告楊乃青與被告邱華松間是否有債權存在?若有,其金額為多少?其等間是否存有如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
五、被告楊乃青與被告鄭素梅間是否有債權存在?若有,其金額為多少?其等間是否存有如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
六、被告楊乃青與被告邱吳金妹間是否有債權存在?若有,其金額為多少?其等間是否存有如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邱吳金妹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訟利益?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時,被告邱吳金妹亦為反對陳述,且本院執行處尚命令原告限期提出對被告邱吳金妹已提起訴訟之證明(原證6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應將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被告邱吳金妹同列為被告,始能達異議之目的,且當事人方為適格。又原告係主張被告邱吳金妹對於被告楊乃青並無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89號裁定所示債權存在,此為被告邱吳金妹及楊乃青所否認,且系爭分配表經多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分配表所列債權仍有變動更易之可能,因而影響各順位債權人受償之金額,則被告邱吳金妹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須以對於被告邱吳金妹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訴訟利益。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邱吳金妹提起本件訴訟,有訴訟利益等語,應屬可取。
二、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是否有將對於被告楊乃青如被證2 所示之借款債權轉讓(承受)予被告邱華松,再由被告邱華松將上開借款債權轉讓(承受)予被告鄭素梅?如有,其實際所分別轉讓(承受)之債權金額為何?各其轉讓(承受)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鄭素梅是否得主張行使系爭抵押權?其得主張之權利範圍為何?㈠原告主張被告至今未舉證證明被告邱華松實際為被告楊乃青
代償聯邦商業銀行債務金額,縱使有因此代償而受讓所擔保債權之情事,被告鄭素梅所受讓之擔保債權既係輾轉受讓自聯邦商業銀行,其聲明參與分配又捨棄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故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表二第7 、8 項被告鄭素梅應受分配金額應由62,400元、780 萬元減縮為40,980元、5,122,552元;被告邱華松、鄭素梅則辯稱自系爭執行案件之前,被告邱華松即自99年2月2日起至99年11月29日止及99年11月29日以後分別代償372,316元、162,900元及5,122,552元,足證被告邱華松代償之本息合計至少共5,657,768元,至少逾聯邦商業銀行聲明參與分配之本金債權5,122,552元;被告鄭素梅係以7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參與分配,在該最高限額範圍內應先予滿足其債權,在最高限額範圍之外方不請求分配等語。
㈡經查,被告邱華松、鄭素梅辯稱邱華松代位清償被告楊乃青
積欠聯邦銀行的貸款本息,聯邦銀行乃將其對楊乃青之抵押債權讓與予被告邱華松,邱華松再將該抵押權、抵押債權移轉登記並讓與予被告鄭素梅等情,有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文、聯邦商業銀行民事陳報債權狀影本可證(被證2至5,見卷一第67至78頁),及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法務專員鄭明輝於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楊乃青曾為聯邦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780萬元抵押權,被證2為聯邦商業銀行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全部債權之文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後來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元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轉讓給邱華松(被證3),聯邦商業銀行有因為代償而將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全部讓與邱華松。聯邦商業銀行讓與抵押權,應該是全部讓與相關權利,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參與分配聲請狀、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原證2)是聯邦銀行因98年度司執字第27777號執行事件所提出;系爭78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借款本金債權,在99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時為5,122,552元。我剛所述聯邦銀行於99年12月23日參與分配金額5,122,552元,不包括於99年12月23日之前已清償之金額等語(見卷二第85頁背面至87頁)。衡諸一般常情,銀行債權人應會於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足額受償後,始將該抵押權讓與予他人,足認被告邱華松確實有向聯邦商業銀行代償楊乃青所積欠聯邦商業銀行之貸款本金5,122,55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債務之事實。
㈢再查,被告邱華松辯稱其自99年2月2日起至99年11月29日止
及99年11月29日以後分別代償372,316元、162,900元及5,122,552元,合計代償之本息至少為5,657,768元,並提出被證
14、15邱華松之聯邦商銀存摺、授權繳款委託書及聯邦商銀本息紀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告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及第88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乃青於94年間以其所有如系爭分配表之表2所示之房地,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借款650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被告邱華松則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原告於98年11月9日就上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11月11日新院雲98司執賢字第27777號函囑託查封,同日完成查封登記;同年月13日,聯邦商業銀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而知悉前述查封登記之事實,已據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98年11月13日知悉系爭房地被查封時即已確定。次查,被告楊乃青、邱華松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於99年2月1日簽立委託書,由被告邱華松以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以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活儲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按期繳付系爭借款本息(見本院卷二第56頁),其後被告邱華松即自99年2月2日起至99年11月29日止代償系爭借款本息372,316元,及於99年11月29日起至101年2月17日止陸續代償利息162,900元及本金5,122,552元,以上合計為5,657,768元,嗣聯邦商業銀行即於101年2月17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邱華松,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就系爭房地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已獲清償乙節,亦有被證14、15、5之資料可參,足認被告邱華松確已於101年2月17日為被告楊乃青代為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完畢,則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被告邱華松(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聯邦商業銀行(債權人)之權利,是邱華松於代償之372,316元、162,900元及本金5,122,552元,合計為0000000元,均係屬於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確定後之債權範圍內;嗣被告邱華松再將該代償債權連同抵押權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素梅。被告鄭素梅自被告邱華松受讓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後,於101年3月12日持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向本院聲請因參與分配而陳報債權,有被告提出之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證(被證3至5,見卷一第72至78頁),並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案卷無訛。是應認被告邱華松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所代償之本息總額5,657,768元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亦即被告鄭素梅所得聲明參與分配並列入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8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應為5,657,768元。
被告鄭素梅依法得主張優先受分配之金額,應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限,是本院認被告鄭素梅得於被告邱華松所代償之本息總額5,657,768元之範圍內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被告鄭素梅辯稱其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780萬元,自應以780萬元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而列入分配受償云云,自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聯邦商業銀行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為5,12
2,552元,又被告鄭素梅聲請參與分配時已表示利息、違約金不予請求,故被告鄭素梅輾轉自聯邦商業銀行受讓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只能就本金5,122,552元參與分配,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包括在內,惟查,如前所述,聯邦商業銀行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確定後,曾於98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5,409,943元及利息,嗣因被告邱華松於99年2月間至同年11月29日間陸續代償系爭借款本息共計372,316元,故聯邦商業銀行重新彙算後於99年12月23日聲請參與分配時,主張就借款本金5,122,552元及自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8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之數額聲請參與分配之情,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資料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一第112頁、本院99年度司執聲字第2544號卷第2頁),此情與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法務專員鄭明輝於本院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聯邦銀行於99年12月23日參與分配金額5,122,552元不包括於99年12月23日之前已清償之金額。」(見卷二第87頁)之情節相符,是邱華松所代償之372,316元仍屬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嗣後因代為清償完畢受讓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代償之本息總額5,657,768元,被告鄭素梅自被告邱華松受讓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自應以被告邱華松取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確定之債權為準,原告主張被告鄭素梅因受讓該代償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後所得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數額應以聯邦商業銀行聲請參與分配狀所載本金數額5,122,552元為限,不包括被告邱華松於系爭抵押權確定後所代償之本息,亦無足採。
㈤據此,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將其對於被告楊乃青如被證2所
示之借款債權轉讓予被告邱華松,再由被告邱華松將上開借款債權轉讓予被告鄭素梅,則被告鄭素梅其實際轉讓承受之債權本金金額應為5,657,768元,則其於系爭執行案件,得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應為5,657,768元。
且因被告鄭素梅於呈報債權時,係表示其債權額為780萬元,而就以本金為780萬元所計算之利息部分,不予請求,此有鄭素梅於101年3月6日、12日之民事債權陳報狀、民事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參,故上開所述之5,657,768元,雖一部份屬利息債權,惟該部分之利息債權,既仍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非屬鄭素梅於上開呈報債權時,所表示拋棄之利息債權之範圍內,故應認仍得列入分配。故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表二第7、8項被告鄭素梅之執行費用及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金額應由62,400元、780萬元,分別減縮為45,262元(即5,657,768元×8/1000)、5,657,768元。
三、被告楊乃青與被告楊妙樺間是否有借款關係存在?若有,其金額為多少?其等間是否存有如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20年度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於第三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註:即其他債權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確認被告楊妙樺、邱華松、鄭素梅、邱吳金妹所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88、1697、1696、1689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6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楊妙樺等人與楊乃青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一節,既為被告等所否認,揆之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被告楊妙樺等人就其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應由原告就被告等人簽發本票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負舉證責任,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楊妙樺既辯稱其有系爭本票所示之710
萬元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楊妙樺自應就與被告楊乃青間有系爭710 萬元借貸之合意及貸與人被告楊妙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楊妙樺辯稱被告楊乃青於91年5月時向被告楊妙樺借470萬元,被告楊妙樺於91年5月2日、91年5月29日分別提款300萬元、170萬元借與楊乃青,合計本金470萬元,加上自92年4月12日至97年12月12日止共5年8月利息,暨92年3月尚欠利息2萬元,債務人楊乃青至97年12月12日止共欠本息710萬元,並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表影本為證(被證11,見卷一第134至背面頁)。惟查,觀諸被告楊妙樺所提出之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該帳戶確實於91年5月2日、5月29日分別有提領300萬元及170萬元之紀錄,然被告楊妙樺與被告楊乃青兩人為姊妹關係,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卷一第31、34頁),被告楊乃青雖於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曾資助曾鍾膜華邦清大投資案安家計劃,其中一筆是300萬元,另一筆是170萬元,被告楊妙樺領取現金拿去伊辦公室,並簽立710萬元本票給楊妙樺做擔保,並承諾每月給付楊妙樺利息3萬5000元,剛開始有給楊妙樺利息,後來就沒給利息等語(見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曾鐘膜於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你是否知道你跟楊乃青調現金之現金來源?)我向她借錢,她拿現金給我,因為她告訴我她向她婆婆邱吳金妹,小姑邱燕敏,她妹妹楊妙樺,鄭素梅借錢。因為她告訴我的,我沒有看到這些人實際給她錢。…我後來跟楊乃青借470萬元,約90年左右,當時我也是在邱華松、楊乃青夫婦陪同下到楊妙樺長福街10號的家裡,楊乃青跟楊妙樺講要借500萬元,楊妙樺說她沒有那麼多錢,當下只有300萬元等語,第二天楊乃青拿300萬元,之後某日楊乃青拿170萬元,楊乃青都有跟我說她向楊妙樺調的等語。本金470萬元加利息238萬元加另借2萬元,總共為710萬元。」等語(見卷二第161頁)。惟依證人曾鐘膜上開所述,雖與被告楊乃青所述借貸金額一致,惟其並未實際見證被告楊妙樺與被告楊乃青間交付金錢之細節,僅是輾轉聽聞被告楊乃青所述,不足憑信,況且,被告楊妙樺、楊乃青所稱之款項300萬元、170萬元數額龐大,如此高額借款均以領取現金當面交付之方式,風險既高、清點不易,難以置信,甚且未考慮以轉匯入帳戶或簽立借據以為憑證,要與常情不符,被告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雙方確有交付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楊妙樺並無法證明有交付300萬元及170萬元金錢
予被告楊乃青之事實,從而無法認定被告楊妙樺與被告楊乃青有 710萬元債權之消費借貸債權關係存在,故應認被告楊妙樺持有被告楊乃青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楊乃青與被告邱華松間是否有債權存在?若有,其金額為多少?其等間是否存有如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㈠本件被告楊乃青、被告邱華松既辯稱其等間有本院98年度司
票字第1697號本票所示之150 萬元、650 萬元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楊乃青、邱華松自應就與其等間有系爭150萬元、650萬元借貸之合意及貸與人被告邱華松有交付金錢予楊乃青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邱華松辯稱被告楊乃青原向邱燕敏借貸150 萬元
,並於85年4 月5 日提供楊乃青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及同小段171 建號、暨邱華松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及同小段211 建號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被告邱華松為其代償150 萬元,債權人邱燕敏方於93年2 月18日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楊乃青並提出150萬元本票給被告邱華松做擔保。並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存摺明細表、債權人邱燕敏開立之50萬元、100萬元清償證明書2紙為證(被證9至10,見卷一第119至133頁)。被告楊乃青於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有向訴外人邱燕敏借錢150萬元,因我無法還她,後來邱華松好像是陸陸續續還給邱燕敏,因為邱燕敏有跟我要我無法還,我覺得不好意思,邱燕敏說她有急用,邱華松後來在91年時分次幫忙還給邱燕敏;在85年時我向她借了150萬元,她領現金給我,她說只是能暫時借給我,我有設定房子給她等語(見卷二第80頁)。觀諸證人邱燕敏於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邱吳金妹是我母親、被告邱華松是我哥、被告楊乃青是我嫂嫂。被告楊乃青在85年約1月跟我借150萬元,我直接用現金交給她。這筆錢經多年追討,但她都未還錢,後來在85年4、5月她把她房子設定給我,但還是很久沒還,之後在
91、92年間我跟哥哥(即被告邱華松)說,我哥哥約在91、92年分5、6次陸續用現金還我,最後金額還清後,才解除雙方債務,把抵押權塗銷,每次還現金幾10萬元,我將錢存在戶頭。被告楊乃青上開款項剛開始未簽借據,後來有設定。惟除抵押權設定外,並無簽署借據、收據等相關收據。房子抵押權大約在92年底或93年年初塗銷,我不太記得了。當初借她,因為信賴,家裡的人有需要就幫助她,她跟我借,我就借給她。我應該在萬通銀行提了150萬元在國光街91巷15號家裡交付現金150萬元。十多年了我真的不記得那天有無上班,我真的有給她錢。每次清償都是我哥給我,到還完錢為止,都是邱華松拿現金給我。被證十兩張債務清償書50萬元、100萬是我簽名蓋章,有此證明書才可塗銷抵押權,這二張都是為擔保借給楊乃青的150萬元,至權利價值100萬元整的那一張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之債務人為何是邱華松,而不是楊乃青,我也不太懂法律程序,我只知道房產是楊乃青的,但細節我不知道等語(見卷二第83頁背面至85頁背面),依證人邱燕敏所證述其借款予被告楊乃青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過程詳實,核與卷附事證相符,應堪憑採。再觀之前開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卷一第133頁),該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乃是邱華松,由邱華松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應有部分26702分之196)、15-1地號(應有部分338分之3)、211建號(所有權全部)之不動產為擔保,足證邱華松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楊乃青清償其向訴外人邱燕敏所借貸之150萬元債務,亦符常情。是被告邱華松主張對楊乃青有1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洵認可採,此部份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㈢被告邱華松又辯稱被告楊乃青於86至91間向其陸續借貸共65
0萬元,並據其提出被告邱華松於新竹一信、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為證(被證8,見卷一第102至118頁)。
惟查,被告楊乃青與被告邱華松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2、34頁),被告楊乃青固於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大概在86年左右向被告邱華松借錢650萬元,繳納5間房屋貸款本息,其餘款項均是資助曾鐘膜華邦清大投資案安家計劃,我欠邱華松的本金及利息本金沒有償還,邱華松也沒有跟我算利息,至今我沒有還任何金錢給邱華松等語。(見卷二第79頁背面至81頁)。而被告邱華松所提出之帳戶提款紀錄,雖可證明被告邱華松於86年4月21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17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8日、同年12月3日、87年1月26日、同年2月5日、同年4月29日、88年4月19日、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自其新竹一信帳戶分別提款9萬元、12萬元、18萬元、20萬元、20萬元、8萬元、10萬元、10萬元、15萬元、12萬元、12萬元、10萬元、15萬元、30萬元、12萬元,合計213萬元,及於88年9月28日、同年10月19日、89年1月5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30日、90年1月17日、同年1月19日、同年1月20日、同年2月19日、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18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2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2日、91年1月18日、同年1月23日、同年2月8日、同年2月19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19日、91年8月20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1月18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提款8萬元、13萬元、5萬元、10萬元、11萬元、10萬元、7萬元、18萬元、8萬元、20萬元、10萬元、14萬元、48萬元、20萬元、25萬元、13萬元、10萬元、21萬元、5萬元、13萬元、5萬元、10萬元、13萬元、17萬元、18萬元、10萬元、19萬元、11萬元、12萬元、9萬元、11萬元、13萬元,合計437萬元等情,惟前開提領款項用途及資金流向不明,尚無從憑上開提領紀錄即認被告邱華松每次均有個別交付金錢與被告楊乃青,亦無從憑此即認被告邱華松與楊乃青間有借貸之合意存在,且上開提領紀錄時間、數額均不固定,被告所稱總額係由上開零星款項陸續加總而成,亦與一般借款通常係借貸雙方先約定借款總金額及固定分期交付借款之情狀不符,參以被告邱華松、楊乃青既為夫妻,其等同財共居,而被告楊乃青又陳稱上開款項係用來繳5間房屋之貸款本息等情,是益難認其等間確有借貸之合意。
㈣綜上,被告楊乃青與被告邱華松間應有150 萬元借款債權,
其等間存有如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編號2 之150 萬元之本票債權。至被告邱華松與楊乃青間之如前開裁定所示如附表編號3之650萬元債權,因其等無法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應認被告邱華松所持有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被告楊乃青與被告鄭素梅間是否有債權存在?若有,其金額為多少?其等間是否存有如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㈠本件被告楊乃青、被告鄭素梅既辯稱其等間有系爭本票所示
之325萬、650萬元之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楊乃青、鄭素梅自應就其等間有系爭325萬元、650萬元借貸之合意及貸與人被告鄭素梅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鄭素梅辯稱楊乃青原向邱吳金妹借貸500萬元,並於85
年4月5日提供被告邱華松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及同小段286建號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500萬元予邱吳金妹,後來被告鄭素梅自88年10月26日起至91年12月24日,陸續自其設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多次合計400萬元,另於91年10月2日自其設在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100萬元,均用來代為清償被告楊乃青積欠被告邱吳金妹之500萬元債務,被告邱吳金妹方於92年1月2日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楊乃青乃承諾自92年1月2日起給付鄭素梅每年利息90萬元,但後因無力清償利息,並商請鄭素梅自96年起利息改為每年利息57萬5000元,並於98年1月2日簽發325萬元、650萬元本票兩張予鄭素梅以擔保清償本息等情,業據被告鄭素梅提出新竹國際商銀及聯邦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表、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及本票兩紙為證(被證6至7,見卷一第79至101頁)。被告楊乃青雖於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時在85年時候,我有跟被告邱吳金妹借500萬元(有提供房屋設定抵押),後來錢一直沒還。我借500萬元是為資助曾鐘明華邦清大投資案,需繳納土地增值稅9000多萬元,後來跟被告鄭素梅借500萬元是為了還邱吳金妹,因借款而提出325萬、650萬之本票給被告鄭素梅擔保,利息是500萬每月7萬5000元,每100萬元每月1萬5000元,至今未還被告鄭素梅任何金錢等語(見卷二第79頁)。惟查,被告鄭素梅所提出之帳戶提款紀錄,雖可證明被告鄭素梅於88年10月26日、89年3月3日、同年6月28日、同年6月28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5日、91年3月20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1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2月24日自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提款30萬元、25萬元、17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42萬元、12萬元、10萬元、3萬元、2萬元、10萬元、15萬元、100萬元、23萬元、41萬元,及於91年10月2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提款100萬元,惟尚無從證明該提出款項之用途及資金流向,再者,依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所示內容,亦僅證明抵押權因清償而申請塗銷之事實,無從證明係由被告鄭素梅代償該500萬元債務之事實,故由上開提領紀錄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資料,仍無足證明被告楊乃青與被告鄭素梅有交付金錢以代償被告楊乃青對邱吳金妹債務及其二人間存在借款關係之事實存在。
㈢綜上,被告鄭素梅與楊乃青間之如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96
號裁定所示如附表編號4、5之325萬元、650萬元本票債權,因其無法證明本票原因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應認被告鄭素梅所持有之該本票債權不存在。
六、被告楊乃青與被告邱吳金妹間是否有債權存在?若有,其金額為多少?其等間是否存有如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㈠原告主張被告邱吳金妹所持參與分配之債權,係其受讓自訴
外人鄭瑞玲對於被告楊乃青如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89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邱吳金妹自應就訴外人鄭瑞玲與被告楊乃青間有系爭1,356,000元借貸之合意及貸與人鄭瑞玲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惟查,被告邱吳金妹就訴外人鄭瑞玲與被告楊乃青間有無借
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僅具狀泛稱被告楊乃青確有積欠其款項等語(見卷一第154 頁),然仍未就訴外人鄭瑞玲與被告楊乃青間有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之事實,提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從認該本票債權存在。故應認被告邱吳金妹聲明參與分配由被告楊乃青所簽發如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編號6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陸、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楊妙樺、邱華松、鄭素梅、邱吳金妹就其等所持有被告楊乃青簽發如附表(除編號2 外)所示之本票,對被告楊乃青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系爭分配表其中有關表二次序7 、8 所列被告鄭素梅之債權金額 62,400元、780萬元,應分別縮減為45,262元、5,657,768 元;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所列被告楊妙樺之票款債權710萬元、被告邱華松之票款債權650萬元、被告鄭素梅之票款債權325萬、650萬元及楊妙樺之執行費用債權56,800元(計算式:7,100,000元×8/1000=56,800元,即表1之新臺幣8808元、表2之新臺幣43445元、表3之4547元)、邱華松之執行費用債權52,000元(計算式:6,500,000元×8/1000=52,000元,即表1中之新臺幣8064元、表2中之新臺幣39774元、表3中之新臺幣4162元)、鄭素梅之執行費用債權78,000元{計算式:(3,250,000元+6,500,000元)×8/1000=78,000元,即表1之新臺幣12096元、表2之新臺幣59661元、表3之6243元},暨所列被告楊妙樺、鄭素梅就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程序費用債權2,000元、2,0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參與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附表﹕
┌───┬────┬────┬────────┬────────┬───────┬────────┬────────┐│編號 │受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到 期 日 │本金金額 │ 本票號碼 │取得之執行名義 │├───┼────┼────┼────────┼────────┼───────┼────────┼────────┤│1 │楊妙樺 │楊乃青 │民國97年12月12日│民國98年10月10日│新臺幣710萬元 │CH-NO-382608號 │本院98年度司票字││ │ │ │ │ │ │ │第1688號 │├───┼────┼────┼────────┼────────┼───────┼────────┼────────┤│2 │邱華松 │楊乃青 │民國97年7月30日 │民國98年10月30日│新臺幣150萬元 │CH-NO-382603號 │本院98年度司票字││ │ │ │ │ │ │ │第1697號 │├───┼────┼────┼────────┼────────┼───────┼────────┼────────┤│3 │邱華松 │楊乃青 │民國97年10月30日│民國98年10月30日│新臺幣650萬元 │CH-NO-382606號 │本院98年度司票字││ │ │ │ │ │ │ │第1697號 │├───┼────┼────┼────────┼────────┼───────┼────────┼────────┤│4 │鄭素梅 │楊乃青 │民國98年1月2日 │民國98年10月2日 │新臺幣325萬元 │CH-NO-382614號 │本院98年司票字第││ │ │ │ │ │ │ │1696號裁定 │├───┼────┼────┼────────┼────────┼───────┼────────┼────────┤│5 │鄭素梅 │楊乃青 │民國98年1月2日 │民國98年10月2日 │新臺幣650萬元 │CH-NO-382615號 │本院98年司票字第││ │ │ │ │ │ │ │1696號裁定 │├───┼────┼────┼────────┼────────┼───────┼────────┼────────┤│6 │鄭瑞玲 │楊乃青 │民國97年4月1日 │民國98年10月1日 │新臺幣135萬 │CH-NO-382602號 │本院98年度司票字││ │ │ │ │ │6,000元 │ │第1689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