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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曾鐘膜相 對 人即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陳聖文

陳俊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楊妙華、邱華松、鄭素梅、楊乃青、邱吳金妹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經相對人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參加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受不利益者;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第三人聲請參加而經當事人聲請駁回者,法院應為准許參加與否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原告所持之債權不存在,因該債權與誠泰銀行和解後以新台幣(下同)2300萬承受再支付 400萬元給誠泰銀行並同意解除保證責任,聲請人係主債務人且抵押品拍定在案,經查該債權係由新竹二信被誠泰銀行併購再被原告併購,對誠泰銀行之約定自應履行,並請鈞院對原告調原始貸款拍賣卷宗,撤銷租賃契約卷宗,自可證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駁回參加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爭執者厥為被告鄭素梅是否有輾轉自聯邦銀行受讓對於被告楊乃青之借款債權,如有,所受讓之債權金額為何?以及被告楊乃青與被告楊妙樺、邱華松及鄭素梅間是否有本案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惟第三人曾鐘膜與上開爭執毫無關涉,對本案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聲請參加訴訟,顯非合法;另本件強制執行案原告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已具有既判力,其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禁止再行爭執及反覆,準此,第三人曾鐘膜再以誠泰銀行已與其達成和解而解除保證人之責任,進而主張本案原告之執行債權不存在,顯屬無理,更遑論第三人曾鐘膜上開陳詞屬片面之言,並非事實,第三人曾鐘膜聲請參加訴訟並未適法,為此請求駁回參加訴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雖執上情為由聲請參加訴訟,惟其訴訟參加業經原告即相對人聲請予以駁回。而觀之聲請人書狀所陳其於本案訴訟之利害關係,僅係關於聲請人已支付400萬元予原告之前身誠泰銀行並與誠泰銀行約定解除楊乃青之保證責任之情節,並未說明其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楊乃青與被告邱吳金妹、被告楊妙華、被告邱華松、被告鄭素梅債權存在事件之間,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債權不存在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縱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裁判效力本不及於聲請人,聲請人之私法上之地位並不致因被告敗訴而遭受不利益,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聲請參加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