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郭清松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蘇李虎被 告 陳式達
鄭萬欽陳式賢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陳又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685,438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1 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685,438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685,438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式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前對被告陳式達、鄭萬欽持有如附表所列之借款債權
及票據,而被告3 人間為親戚關係。97年12月間,被告陳式達為脫免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竟佯稱其持有香港雙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雙聯公司)之股權百分之15,且香港雙聯公司投資之大陸地區東平彩印紙盒廠(下稱東平彩印廠)、東興彩印包裝(桐鄉)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之營業狀況良好,願以其上開股權讓與原告,讓與代價則係抵銷原告之上開債權合計約82,685,438元(以繫屬本院日期101年7 月24日為港幣匯率基準日),原告不疑有他,遂與被告陳式達於98年1 月1 日訂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並有被告陳式達簽收附表所列票據之文書可憑。且讓渡當時,被告鄭萬欽、陳式賢均表示願見證股權轉讓之行為、保證讓渡書內容之真正,並於系爭讓渡書上簽章見證,由於被告鄭萬欽係掌握香港雙聯公司多數股權之人,且被告鄭萬欽、陳式賢分任東平彩印廠、東興公司之董事長,亦為大股東,被告陳式賢又為原告之同學,故原告深信不已。嗣因被告陳式達遲遲未依約將香港雙聯公司百分之15股權辦理轉讓予原告,原告乃於99年6 年28日親赴被告鄭萬欽辦公室詢問股權轉讓相關事宜,詎被告鄭萬欽告稱:被告陳式達並未持有該公司股份,所稱百分之15之股權乃其配偶陳郁妃所有,且陳郁妃所持股份,已因於91年10月31日向被告鄭萬欽借款20,000,000元,設定質押予被告鄭萬欽等語,原告遂要求訴外人陳郁妃於系爭讓渡書上簽名。後被告鄭萬欽在刑事偵查中具狀改稱:實際上並未辦理任何質押之手續,亦未將股份轉讓予被告鄭萬欽,被告陳式達所有(登記陳郁妃名下)之香港雙聯公司股份,仍在其等持有中,尚不生已設定質權予被告鄭萬欽之效力,換言之,直至系爭讓渡書簽署時,被告陳式達、陳郁妃均可自行轉讓香港雙聯公司股份,不受上開抵押立據之限制等語。
㈡被告陳式達至今未將讓與標的物之股權讓與原告,並隱瞞該
股權非登記於其名下而係登記於其配偶陳郁妃名下,另隱瞞香港雙聯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港幣10,000元、東興公司非由香港雙聯公司投資等情事,致原告對香港雙聯公司之股權價值陷入高估之錯誤,是被告陳式達所為顯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且被告陳式達以不實股權讓與抵銷原告債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原有之債權。而被告鄭萬欽、陳式賢分任東平彩印廠、東興公司之董事長,亦均為大股東,且被告鄭萬欽持有東平彩印廠股東名冊,足證被告鄭萬欽、陳式賢對東平彩印廠、東興公司是否為香港雙聯公司所投資、各公司之股東結構非常清楚,彼2 人又為被告陳式達之姊夫、兄弟,無論基於親誼或公司股東關係,彼等對被告陳式達隱瞞之上開事項當無不知之理,另參以被告鄭萬欽於刑事案件選任之辯護人稱:鄭萬欽只是單純要幫陳式達,才會在讓渡書上簽名等語、被告陳式賢於刑案中稱:「(問:你既然知道東興不是香港雙連公司投資的,陳式達也因此沒有與東興之間有投資關係,讓渡書上香港雙連公司後面有加註東興彩印公司,你為何簽名?)陳式達是我弟弟、鄭萬欽是我姊夫、郭清松是我同學跟結拜兄弟,所以他們都簽名了,我就跟著簽名。」、「(問:陳式達對東興沒有直接或間接股份,陳式達如何讓渡?)因為他們3 人都簽名,我就簽了,我想鄭萬欽都簽名了。」等語,足見被告鄭萬欽、陳式賢係為了幫被告陳式達脫免債務而加以隱瞞,是被告3 人明知香港雙聯公司並未投資東平彩印廠、東興公司,卻於系爭讓渡書上簽名,致原告受渠等詐欺而交付8 千餘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陳式達,受到嚴重損害,被告3 人共同詐欺之行為,已彰彰甚明,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25年非字第119 號、院字第1518號裁判意旨即明,被告等應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㈢另被告陳式達既將系爭股權讓與原告,即負有辦理股權讓與
原告之義務,惟其自98年1 月1 日讓與至今已近4 年仍未辦理完成,且被告鄭萬欽、陳式賢分任東平彩印廠、東興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又見證被告陳式達讓與股權予原告之行為,渠等為見證之意義,當在協助被告陳式達辦理股權讓與之手續,而有義務於東平彩印廠、東興公司之股東名冊記載原告姓名與股權,詎被告3 人迄皆無上開作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原有債權額之損害,原告自得訴請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以系爭讓渡書未記載讓與股權之緣由,否認讓與代價
係抵銷原告之上開債權約82,685,438元云云,然原告除有系爭讓渡書為憑外,並有被告陳式達於98年1 月5 日簽收面額共82,685,438元支票之文件可稽,足見被告陳式達讓與股權予原告之行為,其原因事實即係清償欠原告之債務,且原告上開主張亦為被告鄭萬欽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8164號、第8347號詐欺案件所不否認,況被告鄭萬欽、陳式賢分任東平彩印廠、東興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均為大股東,而被告陳式達要將公司股份百分之15讓渡予他人,衡諸經驗法則,被告鄭萬欽、陳式賢豈有未詳加詢問之理?豈有不知讓渡股份係用以抵債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難信採。
⒉被告辯稱系爭讓渡書乃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陳式賢、鄭
萬欽非債務人,亦非讓渡人,難認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系爭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陳式達先生願意將香港雙聯企業有限公司【東平彩印紙盒廠、東興彩印包裝(桐鄉)有限公司】之股份百分之15,讓渡與受讓人郭清松先生,但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顯係指東平彩印廠、東興公司係香港雙聯公司所轉投資,始會為如此之書寫,惟被告迄未證明東平彩印廠、東興公司係香港雙聯公司所投資,倘非香港雙聯公司所投資,則被告等於讓渡書上如此記載並簽名,自係詐欺原告。
⒊被告鄭萬欽辯稱其在簽系爭讓渡書時,原告與被告陳式達
早已在其上簽名,故原告並非因為被告鄭萬欽的關係才相信系爭讓渡書的真實性云云,惟系爭讓渡書雖於98年1 月
1 日簽立,但被告陳式達係於98年1 月5 日拿回系爭票據,倘被告鄭萬欽、陳式賢未在系爭讓渡書上簽名的話,原告不會把系爭票據交給被告陳式達。
⒋被告鄭萬欽舉被證1 為證,主張附表編號27之支票早已給
付現金予原告而取回云云,並不實在。且查被證1 即附表編號27之支票作廢日期載為98年3 月間,原告係於98年1月5 日將包含上開支票在內之28張支票正本返還予被告陳式達,由其簽名收受,顯係被告陳式達向原告取得上開票據後交付予被告鄭萬欽,被告鄭萬欽於其後之98年3 月間再持往合作金庫銀行作廢。又被告鄭萬欽先稱其交付現金予原告而取回該支票,後改稱係支付現金予被告陳式達而取回,其見風轉舵式之答辯不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
滅云云,惟原告於99年6 月28日至被告鄭萬欽辦公室詢問股權轉讓相關事宜時,尚不知悉已遭被告詐騙,原告係於
101 年間刑事偵查中方知悉,故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⒍被告一再舉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作為答辯之依據,惟本件
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意旨,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685,438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685,438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鄭萬欽、陳式賢辯以:
⒈被告鄭萬欽、陳式賢並無幫助被告陳式達欺騙原告之行為:
⑴被告鄭萬欽、陳式賢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雖曾對
被告鄭萬欽、陳式賢提出詐欺告訴,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雖原告不服提出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該再議聲請,原告復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而確定,足見被告鄭萬欽、陳式賢確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可言。
⑵觀諸系爭讓渡書內容並無提及原告所主張「以股權讓與
之方式來抵銷原告對陳式達債權82,685,438元」之情事,依一般常情,若系爭讓渡書係以股權抵償欠款,均會在股權讓與同時或之後,再將欠款支票返還,焉有可能在股權尚未轉讓前,即將欠款支票返還,又如何有可能在未要求債務人出示股權證明之情況下,即將欠款支票返還。又一般以股權抵債之情形,應會於股權讓渡書內載明欠款金額、轉讓股份數額、股份價值及抵償比例等,然系爭讓渡書對上開重要事項均未予記載,實難認系爭讓渡書有所謂以股權抵償欠款之情事,故系爭讓渡書乃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僅原告單方受有利益,無從看出被告陳式達因此享有任何財產上之利益,難認被告陳式達有何詐欺行為,而被告陳式賢、鄭萬欽既非原告之債務人,亦非系爭讓渡書之讓渡人,焉能僅以被告陳式賢、鄭萬欽有於系爭讓渡書上簽名,即遽認被告陳式賢、鄭萬欽有幫助陳式達詐欺原告之行為。
⑶被告鄭萬欽、陳式賢固有於系爭讓渡書上簽名,然並非
見證股權轉讓之行為,僅是表明被告鄭萬欽為東平彩印廠董事長、被告陳式賢為東平彩印廠總經理之身分,被告鄭萬欽、陳式賢完全不知悉亦未介入原告與被告陳式達間債權債務糾紛,尚難以被告鄭萬欽、陳式賢有簽名於上,即認定被告鄭萬欽、陳式賢有幫助詐欺之情形可言。且系爭讓渡書並非被告鄭萬欽、陳式賢所擬定,原告與被告陳式達簽立時被告鄭萬欽、陳式賢並未在場,根本不知陳式達與原告間關於股權讓渡之過程,何來詐欺之可言。況被告鄭萬欽於系爭讓渡書簽名時,原告與被告陳式達早已簽名於其上,故原告並非因為被告鄭萬欽的關係才相信系爭讓渡書的真實性。而被告鄭萬欽之辯護人於偵查中表示「鄭萬欽只是單純要幫陳式達,才會在讓渡書上簽名」等語,係因系爭讓渡書上印有東平彩印廠董事長欄位,而被告鄭萬欽乃東平彩印廠之主要出資者,對外均認定被告鄭萬欽為東平彩印廠之董事長,而被告陳式達當時持該讓渡書請被告鄭萬欽在東平彩印廠董事長欄位簽名,被告鄭萬欽基於被告陳式達為其妻舅情誼,因而簽名其上,故被告鄭萬欽辯護人表示「鄭萬欽只是單純要幫陳式達,才會在讓渡書上簽名」之意,只是受被告陳式達之託而在東平彩印廠董事長欄位簽名,並未涉入原告與被告陳式達間債權糾紛,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意。
⑷系爭讓渡書上另有「陳郁妃」之簽名,足見原告應知悉
系爭讓渡書上所載香港雙聯公司之股份百分之15為被告陳式達之妻陳郁妃登記所有,而使之簽名確認,更可知被告等人並無詐欺原告之事實。
⑸附表編號27之支票乃被告鄭萬欽與原告另外之票據債權
債務關係,原告雖稱其係於98年1 月5 日將包含上開支票在內之28張支票正本返還被告陳式達,惟該張票據與被告陳式達並無關連,被告鄭萬欽不知原告為何要將該張票據交付予被告陳式達。而據被告鄭萬欽回想,被告陳式達曾持該張票據向被告鄭萬欽請求給付450,000 元,因該張票據之發票人為被告鄭萬欽,被告鄭萬欽為取回該張票據,曾給付450,000 元現金予被告陳式達,嗣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登錄票據作廢。然被告鄭萬欽從不知悉原告與被告陳式達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尚難以原告曾持有被告鄭萬欽開立之上開票據,而據以認定被告鄭萬欽有詐欺行為。
⑹依本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1 號刑事裁定可知,原告於偵
查中稱:「(問:你當初簽署股權讓渡書時是否知道公司總資本額才1 萬元港幣,你都沒有注意?)人頭公司都是這樣,我不知道公司總資本額才1 萬元港幣,我認為雙聯公司有2 個廠房,我自己粗略估計有價值5 、6億元台幣」、「(問:你當初簽股權讓渡書時,就被告
2 人欠你的債務,就讓渡給你的部分,換算比例為何?)百分之15的雙聯公司股份,我也不知道有幾股,依照我剛剛講的自己估算的廠房價值,我認為公司的全部股本是5 、6 億台幣,百分之15就是8 百多萬(此部分為誤載,應為8 千多萬)」等語,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讓渡書時自始即不在意香港雙聯公司之資本額為多少,亦不在意被告陳式達、鄭萬欽在該公司之股份有多少,也不在意香港雙聯公司究竟持有東平彩印廠、東興公司之轉投資股份為多少,僅在意香港雙聯公司之不動產之資產價值,足認原告在簽署系爭讓渡書時已經算計、調查詳估可換得之財產價值,始願以舊債新償之方式簽立系爭讓渡書,原告原借款債權既仍存續,原告實無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從而難認被告鄭萬欽、陳式賢、陳式達有何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香港雙聯公司資本額、香港雙聯公司是否投資東平公司、東興公司等情事,顯無理由。
⒉被告鄭萬欽、陳式賢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原告主張被告鄭萬欽、陳式賢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舉證證明被告鄭萬欽、陳式賢有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之何種權利又受有何種侵害等情,尚難將被告陳式達積欠原告之欠款視為被告鄭萬欽、陳式賢對原告之侵害。⑵縱原告所述轉讓股權係為抵銷被告陳式達對原告債務之
主張為真,則被告陳式達在未轉讓該股權之前,其對原告所負之欠款債務並未消滅,則被告陳式達並無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原告既主張被告陳式達無權簽署系爭讓渡書,本可對被告陳式達再行主張債權,此借款債權並不因支票原本是否存在而受影響,難認原告因系爭讓渡書受有何權利之損害。
⑶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鄭萬欽、陳式賢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原告既主張其因簽署系爭讓渡書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最早於系爭讓渡書簽立日即98年1 月1 日即可行使請求權,至遲於原告主張其於99年6 月28日至被告鄭萬欽辦公室詢問股權轉讓相關事宜之當日亦可行使請求權,然原告遲於101 年7 月2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
197 條所規定2 年之侵權行為時效,被告鄭萬欽、陳式賢爰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⒊被告鄭萬欽、陳式賢對原告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觀之,原告借款契約之債務人為被告陳式達,與原告簽立系爭讓渡書之讓渡人亦為被告陳式達,則被告鄭萬欽、陳式賢既未積欠原告款項,亦非系爭讓渡書之讓渡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何來對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言?況被告鄭萬欽、陳式賢已於99年12月29日轉讓香港雙聯公司共百分之15的股權給原告,被告鄭萬欽與原告就算有債權債務關係,也只有450,000 元,不需要以轉讓股權百分之15來作為免除票據責任的動作。
㈡被告陳式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鄭萬欽為東興彩印包裝(桐鄉)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陳式賢為東平彩印紙盒廠董事長。
㈡被告鄭萬欽、陳式賢有於98年1 月1 日讓渡人載明為陳式達之讓渡書上簽名用印。
㈢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郭萬欽、陳式賢詐
欺案件,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後,原告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經本院駁回在案。
㈣99年12月29日被告鄭萬欽、被告陳式賢分別轉讓香港雙聯公司股票1,000 股、500 股予原告。
四、爭執事項:㈠讓渡人載明為陳式達之讓渡書,被告陳式賢、鄭萬欽是否知
悉被告陳式達讓渡行為之目的係用以抵債?㈡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原告之請求有
無理由?㈢被告鄭萬欽、陳式賢主張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陳式達詐欺,才願以香港雙聯公司百
分之15股權抵銷原本原告對被告陳式達、鄭萬欽總計約82,685,438元之票據債權,且被告遲未將香港雙聯公司股權百分之15轉讓予原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並提出讓渡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為證,然為被告鄭萬欽、陳式賢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關於是否係原告是否遭詐欺、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一情,論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
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出讓渡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主張係遭被告等人詐欺,才願以香港雙聯公司百分之15股權抵銷被告陳式達、鄭萬欽所欠如附表所示票據債務,被告鄭萬欽、陳式賢否認有何詐欺行為,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受詐欺之情,負舉證責任。
㈢讓渡人載明為陳式達之讓渡書,被告陳式賢、鄭萬欽不知悉被告陳式達讓渡行為之目的係用以抵債:
⒈被告鄭萬欽、陳式賢稱:被告鄭萬欽從沒涉及被告陳式達
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簽讓渡書時,被告鄭萬欽不在場,所以不可能告知原告有關香港雙聯公司與東平彩色印刷廠、東興彩印包裝廠之間的關係,附表編號27的支票是被告鄭萬欽與原告間另1 個債權債務關係,不知道原告為何將這張支票交給被告陳式達,且就算被告鄭萬欽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也只有450,000 元,不需要以轉讓股權百分之15來作為免除票據責任,是被告陳式達與原告談讓渡的事,被告鄭萬欽、陳式賢不知道被告陳式達如何與原告談,讓渡書中也沒有提到抵債的問題等語;又被告陳式達於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稱:伊前後向聲請人借款共
8 千多萬元,於99年年初向原告提議要將其自己所有之香港雙聯公司百分之15股權轉讓給原告,抵銷上開債務,而香港雙聯公司設立時其實際有百分之10之股權,每年可以獲得百分之5 之紅利,原告對於伊是有百分之10或百分之
15 之 股權有異議,伊一直以為自己有百分之15之股權,後來才知道股權登記名義人乃妻子陳郁妃,此部分之登記是會計處理,其不清楚,後來妻子也有在上開讓渡書上簽名而其也不知道妻子在香港雙聯公司實際上有百分之20之股權,而以伊在香港雙連公司股權百分之10跟紅利抵銷聲請人債務還不夠,所以還要以其在大陸中山天碩公司的股權來抵銷債務,當時也有請被告鄭萬欽、陳式賢在上開讓渡書上簽名,其股權沒有設定給被告鄭萬欽、陳式賢,但因伊有欠被告鄭萬欽錢,被告鄭萬欽對於其要將股權轉讓給原告有意見,所以一直沒有辦理移轉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他字第1993號卷第16頁至第
18 頁 )。⒉佐以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上記載「立讓渡書人陳式達先生
願意將香港雙聯企業有限公司(東平彩印紙盒廠、東興彩印包裝(桐鄉)有限公司)之股份百分之十五,讓渡與受讓人郭清松先生,但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讓渡人陳式達…受讓人郭清松…東平彩印廠董事長鄭萬欽、東平彩印廠總經理陳式賢」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司竹調字第144號卷第9 頁)。綜上,觀之系爭讓渡書上並未提及、記載被告陳式達讓渡香港雙聯公司股權百分之15之原因是為了抵償被告陳式達所積欠原告約8 千多萬元之債務,且依據被告陳式達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前揭所述,應認係被告陳式達與原告在談論關於債務抵銷問題,被告鄭萬欽、陳式賢縱有在讓渡書上簽名,尚難認被告鄭萬欽、陳式達有參與討論債務抵銷之事;亦難憑被告陳式達有提及被告鄭萬欽不同意股權移轉,即遽認被告鄭萬欽知悉被告陳式達、與原告間之債務抵銷事宜,是以被告鄭萬欽、陳式賢稱:不知悉被告陳式達讓渡行為之目的係用以抵債等語,堪以採信。
㈣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才願以香港雙聯公司百分之15股權
抵償被告陳式達之8 千多萬元債務等語。然查: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陳稱:97年間被告陳式達陸續向我借款,共
2 億多元,後來因金額太大,我不願意繼續借,被告陳式達提議以其在東平、東興股份之百分之15折算成8 千萬元,換取繼續借錢,嗣於98年1 月5 日我將被告陳式達所開立作為擔保之28張支票還給被告陳式達,被告陳式達把被告鄭萬欽簽名之讓渡書交給我,我於99年6 月28日要求開股東會,被告鄭萬欽說股東不是被告陳式達,乃其妻陳郁妃,後來才找陳郁妃,陳郁妃也簽名蓋章,被告鄭萬欽還是不開股東會,其只好提告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16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證人陳郁妃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香港雙聯公司都是夫陳式達在處理,我只是出名義,也沒出錢,原告曾拿1份讓渡書給我簽,內容不清楚,而我名義下的香港雙聯公司股份質押給被告鄭萬欽,聽夫說這只是形式上,也不清楚有無清償,而其名下股份已經轉讓給原告,我聽夫陳式達說轉讓的股票是要來抵債8 千多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6頁至第87頁),綜上,被告陳式達確持有香港雙聯公司股份,僅係誤認股權登記在其名下,事後得知股權登記在其妻名下後,其妻亦在上開讓渡書上簽名,表示願意履行讓渡書上之內容,而被告鄭萬欽、陳式賢因認被告陳式達係香港雙聯公司股權之實際所有人,而願意擔任見證人在上開讓渡書上簽名等情堪以認定,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相違背。
⒉原告於另案偵查中又稱:「(檢察官問:你當初簽署股權
讓渡書時是否知道公司總資本額才1 萬元港幣,你都沒有注意?)人頭公司都是這樣,我不知道公司總資本額才1萬元港幣,我認為雙聯公司有兩個廠房,我自己粗略估計有價值5 、6 億元台幣」、「(檢察官問:你當初簽股權讓渡書時,就被告2 人欠你的債務,就讓渡給你的部分,換算比例為何?)百分之15的雙聯公司股份,我也不知道有幾股,依照我剛剛講的自己估算的廠房價值,我認為公司的全部股本是5 、6 億台幣,百分之15就是8 百多萬(此部分為誤載,應為8 千多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14 頁 ),可見原告於簽訂讓渡書時,自始即不在意香港雙聯公司之資本額為多少,亦不在意被告陳式達、鄭萬欽在該公司之股份有多少,也不在意香港雙聯公司究竟持有東平彩印紙盒廠、東興彩印包裝有限公司之轉投資股份為多少,僅在意香港雙聯公司之不動產之資產價值,足認原告在簽署上開讓渡書時已經計算、調查詳估可換得之財產價值,難認被告陳式達、鄭萬欽、陳式賢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
⒊按新債清償,是指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並因新
債務之履行,而使舊債務消滅之謂;而債之更改(亦稱債務更新或債務更替),謂變更債之要素,使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之內容之變更,如不失其同一性,而當事人並無更改意思,則依民法第320 條:「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規定,應認為「新債清償」,而非更改(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9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是否為債之更改,抑或為新債清償,應視當事人有無更改意思定之。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債之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原定給付債務消滅者,係屬債之標的之變更,此與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並因新債務之履行,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新債清償,並不相同(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46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例意旨、48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讓渡書簽定之目的係以被告陳式達所負移轉香港雙聯公司百分之15股權之新債務清償原消費借貸舊債務,而原告乃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故原告與被告陳式達之真意係以被告陳式達依讓渡書所負義務履行完畢前,其所負消費借貸舊債務並未消滅,應係新債清償。
⒋被告陳式達既願以舊債新償之方式簽立本件讓渡書,在新
債未清償完畢前,原告原借款債權仍存續,實無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況香港雙聯公司已發行股份為10,000股,被告鄭萬欽、陳式賢分別於99年12月29日分別移轉香港雙聯公司股份1,000 股、500 股予原告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香港雙聯公司周年申報表、SOLD NOTE 、INSTRUMENT OF TRANSFER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63 頁),則原告業已取得香港雙聯公司百分之15股權等情,亦堪認定。
⒌依前所述,讓渡書之簽定並無原告所指詐欺之情事,且原
告業已取得香港雙聯公司百分之15股權,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損害,是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⒍被告既已將香港雙聯公司百分之15股權移轉予原告,即難
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
┌──┬──────┬────┬────┬──────┬──────┐│編號│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1 │ │陳式達 │香港上海│97年11月20日│港幣105,000 ││ │ │ │匯豐銀行│ │元 │├──┼──────┼────┼────┼──────┼──────┤│2 │ │陳式達 │香港上海│97年12月25日│港幣130,800 ││ │ │ │匯豐銀行│ │元 │├──┼──────┼────┼────┼──────┼──────┤│3 │ │陳式達 │香港上海│98年1月10日 │港幣194,200 ││ │ │ │匯豐銀行│ │元 │├──┼──────┼────┼────┼──────┼──────┤│4 │ │陳式達 │香港上海│98年1月20日 │港幣150,000 ││ │ │ │匯豐銀行│ │元 │├──┼──────┼────┼────┼──────┼──────┤│5 │ │陳式達 │香港上海│98年1月20日 │港幣750,000 ││ │ │ │匯豐銀行│ │元 │├──┼──────┼────┼────┼──────┼──────┤│6 │ │陳式達 │香港上海│97年12月25日│港幣144,000 ││ │ │ │匯豐銀行│ │元 │├──┼──────┼────┼────┼──────┼──────┤│7 │ │陳式達 │香港上海│97年12月25日│港幣120,000 ││ │ │ │匯豐銀行│ │元 │├──┼──────┼────┼────┼──────┼──────┤│8 │ │陳式達 │香港上海│98年1月10日 │港幣159,000 ││ │ │ │匯豐銀行│ │元 │├──┼──────┼────┼────┼──────┼──────┤│9 │ │陳式達 │香港上海│98年1月20日 │港幣164,250 ││ │ │ │匯豐銀行│ │元 │├──┼──────┼────┼────┼──────┼──────┤│10 │ │陳式達 │香港上海│98年1月25日 │港幣156,000 ││ │ │ │匯豐銀行│ │元 │├──┼──────┼────┼────┼──────┼──────┤│11 │ │陳式達 │香港上海│98年2月10日 │港幣160,500 ││ │ │ │匯豐銀行│ │元 │├──┼──────┼────┼────┼──────┼──────┤│12 │ │陳式達 │香港上海│98年2月12日 │港幣1,200,00││ │ │ │匯豐銀行│ │0 元 │├──┼──────┼────┼────┼──────┼──────┤│13 │ │陳式達 │香港上海│98年2月20日 │港幣150,000 ││ │ │ │匯豐銀行│ │元 │├──┼──────┼────┼────┼──────┼──────┤│14 │ │陳式達 │香港上海│98年2月25日 │港幣136,800 ││ │ │ │匯豐銀行│ │元 │├──┼──────┼────┼────┼──────┼──────┤│15 │ │陳式達 │香港上海│98年7月20日 │港幣5,000,00││ │ │ │匯豐銀行│ │0 元 │├──┼──────┼────┼────┼──────┼──────┤│16 │ │陳式達 │香港上海│98年2月10日 │港幣169,500 ││ │ │ │匯豐銀行│ │元 │├──┼──────┼────┼────┼──────┼──────┤│17 │ │陳式達 │香港上海│98年2月20日 │港幣750,000 ││ │ │ │匯豐銀行│ │元 │├──┼──────┼────┼────┼──────┼──────┤│18 │ │陳式達 │香港上海│98年2月18日 │港幣1,682,00││ │ │ │匯豐銀行│ │0 元 │├──┼──────┼────┼────┼──────┼──────┤│19 │ │陳式達 │香港上海│98年2月25日 │港幣214,000 ││ │ │ │匯豐銀行│ │元 │├──┼──────┼────┼────┼──────┼──────┤│20 │ │陳式達 │香港上海│98年8月20日 │港幣5,000,00││ │ │ │匯豐銀行│ │0 元 │├──┼──────┼────┼────┼──────┼──────┤│21 │ │陳式達 │香港上海│98年3月1日 │港幣300,000 ││ │ │ │匯豐銀行│ │元 │├──┼──────┼────┼────┼──────┼──────┤│22 │ │陳式達 │香港上海│98年3月10日 │港幣162,000 ││ │ │ │匯豐銀行│ │元 │├──┼──────┼────┼────┼──────┼──────┤│23 │ │陳式達 │香港上海│98年3月10日 │港幣600,000 ││ │ │ │匯豐銀行│ │元 │├──┼──────┼────┼────┼──────┼──────┤│24 │ │陳式達 │香港上海│98年3月15日 │港幣231,750 ││ │ │ │匯豐銀行│ │元 │├──┼──────┼────┼────┼──────┼──────┤│25 │IS0000000 │芬達彩印│合作金庫│98年2月24日 │新台幣865,00││ │ │公司 │商業銀行│ │0 元 ││ │ │法定代理│ │ │ ││ │ │人陳郁妃│ │ │ │├──┼──────┼────┼────┼──────┼──────┤│26 │IS0000000 │芬達彩印│合作金庫│98年1月8日 │新台幣5,000,││ │ │公司 │商業銀行│ │000 元 ││ │ │法定代理│ │ │ ││ │ │人陳郁妃│ │ │ │├──┼──────┼────┼────┼──────┼──────┤│27 │IS0000000 │鄭萬欽 │合作金庫│98年2月10日 │新台幣450,00││ │ │ │商業銀行│ │0元 │├──┼──────┼────┼────┼──────┼──────┤│28 │AA0000000 │陳式達 │新竹第一│98年1月1日 │新台幣450,00││ │ │ │信用合作│ │0 元 ││ │ │ │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