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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 告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曉平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被 告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余金龍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 代理人 張郡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起訴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成,嗣於103年1月8日變更為林曉平,經原告公司新法定代理人林曉平於103年4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49至155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20日向原告訂購品名規格為「MicronWaferMLC16Gb25nmL72A」晶圓乙批(下稱系爭貨物),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美金315,659.93元,原以民法第367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15,659.93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3頁)。嗣於101年10月19日具狀主張因被告拒不履行買賣契約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依法處分系爭貨物並解除買賣契約,改為請求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更正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60條、第216條,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4391.5元,及自原告101年10月1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7、8頁)。嗣於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5393.6元,及其中美金59123.6元自原告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44頁)。嗣又於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1美元換算為新臺幣29.286元之匯率計算更正請求金額,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5,116元,及其中新台幣1,731,493元自101年10月1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或屬於「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情形,或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國內外各大半導體廠商所生產電子零組件等商品之代理銷售廠商,被告則係快閃記憶體儲存裝置之製造廠商(原證一),並自99年起向原告購買相關記憶體材料產品。被告於101年2月20日向原告訂購原告所代理由美光科技生產之品名規格為「Micron Wafer MLC 16Gb 25nmL72A」晶圓乙批(即系爭貨物),買賣條件為單價1.575美元、數量200,419片,總價金為美金315,659.93元,付款條件為T/T in Advance(即買受人電匯付款後出貨),且依被告明定交貨需求日期為101年2月22日,故被告應於101年2月22日前完成電匯付款,此除有被告101年2月20日B122151號訂購單(原證2,下稱系爭訂購單)可證外,亦有被告員工朱光進(JosephChu)於101年2月17日以〈josephc@pretec.com〉帳號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沈岐文確認買賣標的數量及單價,及被告員工蕭君婷(Julia Hsiao)於101年2月20日以〈juliah@c1tech.com〉帳號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沈岐文提供訂購單並要求提出包裝明細(package andmapping)等郵件(原證3)為憑。原告收受上開訂購單及電子郵件後,於同日向被告確認擬購買晶圓產品數量及金額並完成備貨,並以電子郵件提供預立之公司發票(PROFORMA INVOICE)及備貨資料(原證4)請被告安排匯款後取貨,此有原告員工蔡麗萍(SimmyTsai)於101年2月20日以〈simmy_tsai@siltron.com.tw〉帳號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證(原證3)。基上,兩造於101年2月20日就上開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二、詎被告收受上開原告預立之公司發票及備貨資料後,遲未依約電匯付款取貨,嗣經原告於101年3月15日以南港同德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原證5)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被告竟於101年3月22日以台北151支局第69號存證信函(原證6)回覆主張兩造契約未成立而拒絕履行。原告為確保公司有充足營運週轉資金,並避免系爭貨物因訴訟程序冗長而蒙受跌價損失,遂於101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限期履約,並明確表示如被告未按期給付價金,原告將依當時市場價格處分系爭貨物(原證9),嗣因被告受通知後仍拒絕履行契約,原告僅得依當時市場報價即美金1.28元/片之價格將系爭貨物出售予第三人(原證10),並因而受有美金59123.6元之價差損失(計算式:(1.575-1.28)×200,419=59123.6)。因原告本得依兩造約定價格出售系爭貨物,然被告拒絕履行買受人義務,原告方被迫另行處分系爭貨物而受有價差損失,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至如同未發生給付不能情事,依已訂之計劃所可取得之利益狀態,即以履行利益為其損害賠償之範圍。且被告依系爭訂購單付款條件及交貨需求日期之約定,應於101年2月22日前完成電匯付款,給付買賣價金美金315,659.93元之先付款義務,惟被告遲至原告於101年7月17日催告將轉售系爭貨物前均未給付,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01年2月23日起至101年7月17日止(共計145日)之遲延利息美金6,270元(計算式:315,659.93×0.05(145/365)=6,270元),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美金65,393.6元(計算式:59,123.6+6,270=65,393.6),以原告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送達本院日即101年10月19日之匯率29.286元計算,為新臺幣1,915,116元。又原告於處分系爭貨物後,復於101年10月3日另以存證信函(原證11)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60條規定不影響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前開履行利益及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生效,繫諸於訴外人國外客戶即

系爭貨物被告之買受人是否付款之停止條件云云,惟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1年2月20日成立生效,並未附有停止條件。兩造間買賣磋商之過程,被告員工朱光進、蕭君婷於電子郵件內均未表明訂購單需待訴外人公司付款始生效力,且訂購單(原證2)上「需求日期」或「付款條件」之記載,亦未有附加條件之記載,原告開立預立公司發票(原證4)上亦未有任何條件之記載,且原告員工蔡麗萍並於傳送上開公司發票之電子郵件表示請被告安排匯款(原證3),亦與訂購單上「付款條件:T/TinAdvance」之記載相符。是從上開情事明示或默示解釋,皆無從認有兩造有合意被告收受國外客戶匯款後始給付原告貨款此一條件之約定。況被告發出訂購單及收到原告請款所預立之公司發票後,若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生效,豈會請原告提供系爭買賣標的包裝明細,安排貨運事宜。被告又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履行地」、「單價」、「付款條件」係依貨物轉售所為設定云云。然被告所訂貨物是否再轉售,僅係被告交易動機,被告依此一交易動機與原告就「履行地」、「單價」及「付款條件」有如訂購單之約定,僅能認兩造有受該「履行地」、「單價」及「付款條件」約定之拘束,顯難以原告公司知悉被告公司擬轉售該批貨物,即認兩造就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被告主張過於跳躍。被告另辯稱原證二訂購單有關「T/TinAdvance」之記載指「被告為付款前,原告無庸出貨」,可認原告認知「被告付款後,系爭契約始生效」之停止條件存在云云。惟「T/TinAdvance」僅為付款方式之記載,其真意僅為表明被告應於原告出貨前付款,要無解釋為「被告付款後,系爭契約始生效」之空間,且被告未舉證於本交易過程有告知原告應待其付款或第三人履約後方屬生效,顯見被告所辯,實屬空言。另買賣契約屬諾成契約而非要物契約,故於被告傳真訂購單(原證2)向原告為購買系爭貨物之要約,經原告為承諾,兩造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發生效力,要無所謂需待被告付款後系爭契約方屬有效之可能。且系爭訂購單既未特別約定系爭買賣合約應以付款或第三人履約為生效要件,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屬要物契約,並無依據。再者,如被告所述一切約定應由買方先行付款或「T/TinAdvance」付款方式之合約,均須由買方付款後始生效力,則除非同時履行或特別約定於交貨後付款之情況外,其餘買賣契約豈非均為要物契約,並可由任一方當事人隨意取消?顯與民法第345絛規定、社會客觀現實與國際貿易實務相違,益見被告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㈡被告抗辯兩造共同認知被告付款期限因國外客戶付款期間而

隨之延展,默示變更為不確定期限給付,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尚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被告未就此敘明事實及法律上依據。查系爭訂購單付款條件為T/Tinadvance(即買受人電匯付款後出貨),明定交貨需求日期為101年2月22日,被告應於101年2月22日前完成電匯付款,其給付即有確定期限。

退步言,若認給付未訂有期限,惟上開付款條件及交貨需求日期之記載,原告自101年2月20日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即可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且原告員工蔡麗萍亦於101年2月2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預立公司發票為請求,是被告公司顯應自101年2月20日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主張兩造默示變更為無確定期限給付云云,並未說明推知兩造有此默示之舉動或情事,且承上所述,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依約付款、履行,可證兩造顯無變更付款期限之默示。

㈢被告辯稱本次為兩造間首次交易,依商業慣例,系爭訂購單

無「NCNR」條款,故被告保留契約解除權,而被告已於101年3月14日取消系爭訂購單,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無履約責任云云,惟本件非兩造首次交易,兩造於本件交易前已進行多次交易(原證8),歷次交易無適用「NCNR」條款之前例,皆從未有關於所稱「NCNR」條款或單方有權解除契約之記載,況「NCNR」條款非屬民法之習慣,被告僅以兩紙網頁查詢資料(被證3)率稱「NCNR」條款為IC業者間交易習慣云云,尚不足證該條款已達「普通一般人所確信之多年慣行」,再者,被告亦坦承未於訂購單明示以「NCNR」條款作為交易條件,則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796號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主張該等違反民法第254絛至第256條所定法定解除權規定之「NCNR」條款,為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被告所辯有違兩造間交易慣例,無足採信。是被告無權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以被證1所示APP訊息或101年3月14日電子郵件為解除之通知,均未獲原告同意,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因被告單方意思表示而生解除效力。

㈣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發生損害云云,惟原告因被告未履約,確

已向第三人訂購貨物而受有庫存損害。原告為提供被告所訂購之系爭貨物,業於101年2月20日另向第三人進行採購,並交付相關貨款而取得系爭貨物,此有採購單及發票(TAXINVOICE)影本(原證7)為憑,足證系爭貨物非原告既有之庫存,且原告受有喪失系爭貨物轉售予被告之價差利益、價值貶損及倉儲保管費用等損害,非如被告所辯稱未有損害發生之情事。被告又辯稱曾通知原告可轉售其他客戶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1年2月20日成立生效,無任何解除契約事由,亦未經一方解除契約,原告於被告未承諾就原告轉售可能產生之價差損失賠償前,自無可能同意無條件將系爭貨物轉售之理,且原告員工亦從未承諾被告此一轉售請求。又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非特定物之債,原告雖於101年7月17日將系爭貨物轉售他人後,仍與被告洽商雙方間買賣契約履約事宜,惟因系爭貨品非屬特定物,原告仍可取得而交付予被告,故不得以原告於101年7月17日將系爭貨品轉賣他人而認兩造間已有默示取消系爭訂單之合意及行為。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失,即價差損失及遲付貨款之利息損失合計共1,915,116元及其中1,731,493元自101年10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係附有客戶付款始出貨之停止條件,效力尚未發生。被告固於101年2月20日簽發系爭訂購單予原告,惟此至多僅成立買賣契約,但買賣契約尚未發生效力,因被告曾多次告知原告採購人員系爭貨物將轉售予國外客戶,故系爭訂購單上有關「履行地」、「單價」、「付款條件」均依此設定,「履行地」記載交付地點為香港「FOBHK」而非臺灣;「單價」記載原告願售予被告之單價為美金1.575元,而被告售予國外客戶每顆轉售價格約美金1.6元,使被告得以獲取一定價差;「付款條件」記載為「T/TinAdvance」,其真意非被告應先匯款,原告始交付貨物,而係國外客戶匯款予被告後,被告先付價金予原告,原告依約再於香港交付系爭貨物。是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生效,繫諸於國外客戶是否付款,此為系爭買賣契約附加之停止條件。準此,兩造間既以被告之國外客戶匯款給被告作為系爭買賣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而國外客戶未於101年2月20日至22日間匯款予被告,是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故系爭買賣契約縱使成立,因尚未發生效力,原告自不能要求被告履行契約。

二、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日期雖為101年2月22日,惟因兩造於該日後仍在等待國外客戶付款,此一條件未確定成就前,基於兩造共同認知,被告付款期限隨之延展,原告出貨日期也遞延,兩造默示變更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並未定期催告,被告尚不負遲延責任。

三、兩造間僅有被告單方發行之採購單,系爭訂購單並無「NCNR」之約定,被告已依業界商業習慣之慣例,於101年3月14日取消解除系爭訂購單,是被告之履約責任,並不存在。衡諸於我國IC顆粒、半導體原物料業界之買賣商業慣例,業界為因應材料價格之波動性,買賣雙方常有「NCNR」(即「NotCancelableNotReturnable」之縮寫,被證2)之約定模式,意指「不可撤銷/不可退貨」,即買方下訂單後不得撤銷訂單,亦不可要求退貨,以加強保障契約履行。反之,無此記載者,依業界商業慣例,為因應價格波動,均預先合意買賣任一方保留隨時全部或部分解除契約權利,或修改數量、品項權利,此有被告向原告同業採購交易之訂單可稽(被證4)。依上開業界商業習慣之慣例,約定「T/TinAdvance」之買方縱未先付款或嗣後解除訂單,鮮有發生索賠或強制他造履約情事,是被告依循上開商業慣例未向訴外人(即被證2之買方)追究契約責任。據此,系爭訂購單並無「NCNR」之約定,且兩造契約並非不可取消,上開商業習慣得作為判斷兩造契約關係之依據。本件履約爭議係兩造間首次交易,被告雖未於訂購單載明保留隨時全部或部分解除契約權利,但原告應認知此一業界商業慣例,而被告已於101年3月14日以被證1APP紀錄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是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四、原告主張於101年2月20日其向供應商採購該批貨物,因被告未履約給付系爭貨物貨款而受有庫存損失等損害,惟原告所提原證7難以判斷原告向何人購入該批貨物,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訂單而購入系爭貨物,尚難查證屬實。又被告雖未付款,惟原告亦未出貨予被告,且原告乃訴外人美光公司正式代理商,系爭貨物為原告之庫存品,原告寧可拒絕被告之匯款執意解除契約,顯係原告未受有損害,且被告於101年2月24日即通知原告採購人員可將系爭貨物轉售其他客戶(被證1),自難要求被告承擔價差損失。另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仍嘗試解決系爭履約爭議,積極尋找其他買家購買系爭貨物並於101年9月份覓得有意願之買家,被告遂於101年9月12日促請原告先行提供系爭貨物之包裝方式、數量、重量等細節以便被告與訴外人之交易,惟原告堅持要被告付款後,才願意提供,因此被告無法提供銷售晶圓材料之必要資訊,被告又於101年10月份再次覓得有意願之買家,於101年10月4日書面商請原告提供系爭貨物之包裝方式、數量、重量及確定交貨日期等細節,被告言明取得原告書面同意和資訊後三日內匯款,惟原告置之不理,全無回應,晶圓分布圖(mapping)是原告出售每批貨物均會提供,且屬於原告之義務,被告於101年7月、9月、10月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仍持續洽商購買系爭貨物,但因原告在前揭期間仍不同意先提供晶圓分布圖,被告當下無法購入系爭貨物,已無可歸責之事由。故本件爭議無法解決,係因原告堅持要求被告於匯款後始願配合進行賣方協力義務,因此諸如系爭貨物的包裝方式、數量、重量等細節等賣方協力義務,原告均未履行,是原告如受有損害,亦係肇因於拒絕盡其應協力之附隨義務,而非被告未先匯款所致,被告自毋庸承擔損害賠償之義務。

五、又系爭貨物為特定物,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前轉售他人,已違反系爭契約。兩造訂單所記載系爭貨物數量 200,419 粒係指晶粒,即原告經由 mapping 計算良率,在切割 200 片晶圓後可得到的晶粒數量,由原告售予被告,上開晶粒之數量係根據該批晶圓品質、良率所計算得出,其他批次之晶粒,依各該批次晶圓品質、良率計算,每一批晶圓之品質、良率均有差異,相同的晶圓數量無切割出相同晶粒數量之可能性,依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806 號判決所示種類之債標的物經特定後,即變為特定物之債,債務人不得以他物代替給付,自可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之意旨,可見原告於101年7月17日將系爭貨物轉售予他人之行為,應可認其已與被告有默示合意取消系爭訂單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1年2月20日以單價美金1.575元、數量計200,419(片),向原告訂購品名規格為「Micron Wafer MLC 16Gb 25

n mL72A」之晶圓乙批,總價金計為美金315,659.93元,付款條件為T/T in advance(即買受人電匯付款後出貨),交貨需求日期為101年2月22日。

二、被告員工朱光進(Joseph Chu)於101年2月17日以〈josephc@pretec.com〉帳號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沈岐文(Tita

n Shen),電子郵件主旨為「L72A Wafer 000000pcs」,內容為「We've confirmed the order for 000000pcs@1.575/

ea.PO will be released next Monday.」(卷第14頁);被告員工蕭君婷(Julia Hsiao)於101年2月20日以〈juliah@c1tech.com〉帳號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沈岐文(Tita

n Shen),電子郵件主旨為「RE:L72A Wafer 000000pcs」,內容為「Enclos ed is the PO of L72A.Pls provide thepackage and mapping.」(卷第13頁);原告員工蔡麗萍(Simmy Tsai)於101年2月20日以〈simmy_tsai@siltron.com.tw〉帳號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員工蕭君婷(Julia Hsiao),電子郵件主旨為「RE: L72A Wafer 000000 pcs」,內容為「附檔為PI,煩請安排匯款,packing & mapp ing稍晚提供,謝謝貴司香港自取」(原證3)

三、原告於101年3月15日以南港同德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原證5)催告被告給付美金315,659.93元貨款。被告於同年月22日以台北151支局第69號存證信函(原證6)回覆主張兩造契約未成立而拒絕履行。原告於101年7月17日發台北三張犂郵局第七一四號存證信函(原證9)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於101年10月3日以內湖郵局第2002號存證信函(原證10)、台北中崙郵局1838號存證信函(被證9)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於101年10月8日以內湖郵局2023號存證信函(被證10)向原告表示願履約之意。

肆、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就「Micron Wafer MLC 16Gb 25nmL72A」之晶圓乙批,是否約定單價美金1.575元、數量計200,419(片),總價合計美金315,659.93元,並於101年2月20日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契約是否附有停止條件?

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以買賣價金價差損失美金59,123.6元及自101年2月23日起之法定利息所折算之新台幣1,915,116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Micron Wafer MLC 16Gb 25nmL72A」之晶圓乙批,是否約定單價美金1.575元、數量計200,419(片),總價合計美金315,659.93元,並於101年2月20日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契約是否附有停止條件?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極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20日向原告訂購原告所代理由美光

科技生產之品名規格為「Micron Wafer MLC16Gb25nmL72A」晶圓乙批,買賣條件為單價1.575美元、數量200,419片,總價金為美金315,659.93元,付款條件為TT in Advance(即買受人電匯付款後出貨),且明定交貨需求日期為101年2月22日,兩造業已成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101年2月20日訂購單(原證2,下稱系爭訂購單,見卷一第11頁)及兩造公司員工往來電子郵件(原證3)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證2、原證3之形式上真正(見卷一第37頁),惟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等語,經查:

⒈被告公司員工朱光進(Joseph Chu)於101年2月17日寄送予

原告公司員工沈岐文(Titan Shen)及被告公司蕭君婷之電子郵件內容明載:「DearTitan,We'veconfirmed the orderfor000000pcs@1.575/ea.POwill bereleasenextMonday.(我們確認訂單內容為數量200,419片、單價1.575美元,訂購單將於下週一提出。)」(見卷一第14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朱光進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此一電子郵件為我所寫,因國外客戶詢價,我先打給原告公司員工沈岐文詢問價格、數量後,經詢問國外客戶決定要下單後,才寫電子郵件給原告員工沈岐文要這批貨,電子郵件內容說我們確認下訂以每顆1.575美金的價格下訂L72AWafer000000pcs,訂單會在下周一提出。雙方交易方式,可能先經由電話或電子郵件,然後會有一個PO。原告與被告間交易大約是我與沈岐文在溝通。由我告知蕭君婷處理,她打出訂購單後跟我確認後才發出等語(見卷二第36頁背面至37頁、39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沈岐文於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我在2月17日下午5點多與朱光進以電話談完這筆定單後,因為怕無依據,故請朱光進確定價格及數量交貨地點,交貨日期後,請他補這份文件等語(見卷二第34頁背面)。

⒉其後,被告公司員工蕭君婷(JuliaHsiao)於101年2月20日

寄送予原告公司員工沈岐文及被告公司朱光進之電子郵件內容明載:「DearTitan,EnclosedisthePOofL72a.PlsprovidethePackageandmapping(附件為訂購單,請提供包裝明細及晶圓分布圖)」(見卷一第13頁)。該電子郵件附件之訂購單上明確記載訂購之料號/品名規格供應商料號為「MicronWaferMLC16Gb25nmL72A」、訂購數量為「200,419Each」、單價為「1,575」、金額為「USD315659.93」,採購日期為「2

012.02.20」、付款條件為「T/T in Advance」、需求日期為「12/02/22」,被告公司員工蕭君婷於主管欄上簽名,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蕭君婷於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朱光進發卷14頁之電子郵件給沈岐文和我,說他要下這個訂單、數量及金額,下週一給訂單。我就附訂單為附件給收件者朱光進、沈岐文,請沈岐文提供給我包裝明細及晶圓分佈圖。原證二訂購單我先蓋章,然後掃瞄一份給對方,也有傳真過去。發訂購單前,須經朱光進核可。他用電子郵件通知我的。訂購單下面主管的簽名Julia就是我。此張訂購單上面訂購數量、單價、需求日期、金額之決定,因我未參與議價過程,就將卷第14頁朱光進寄給沈岐文及我的電子郵件數量及單價直接打在訂購單上,朱光進有再打電話跟我確認,我就用電子郵件發出去。這就是訂單,不是需求數量。其價格及數量都已經決定好了等語(見卷二第74頁背面至77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沈岐文於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我在2月20日早上10點11分收到被告公司正式訂單及電子郵件,那時我在中國大陸出差,我打越洋電話給被告公司朱光進確認這筆定單及匯款時間,雙方確認無誤後我就在等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等語(見卷二第34頁背面)。

⒊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及訂購單品名、數量、金額之記載,則就

系爭貨物,堪認兩造間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格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揆諸前開規定,兩造間依系爭訂購單所示之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附有付款條件為「T/T in advance

」,即被告之客戶先付款始出貨之停止條件,系爭買賣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兩造間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有如前述,再者,所謂「T/Tinadvance」(先付款再交貨),係指買賣雙方之交易條件,係兩造關於各自給付期限之約定,並非買受人未給付貨款前買賣契約即不成立生效,亦非指雙方之買賣契約繫於被告所指之第三人客戶是否付款之意,是無從據此推認兩造就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證人朱光進雖證稱:伊於100年2月17日與原告公司沈岐文商議本件買賣時,有告知原告公司被告客戶有付款時,被告也會匯款,同時進行交貨。付款條件就是先匯款再交貨。101年2月17日當日我沒有向沈岐文提到取消訂單的事,但我有跟他說過我們匯款取貨,是當被告客戶匯款時等語(見卷二第37頁至38頁)。則縱令被告公司朱光進有告知原告公司沈歧文先匯款再出貨等語,惟此為付款與交貨條件之約定,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無關,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被告客戶付款始出貨而生效之停止條件云云,洵屬無據。從而,被告進而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因履約期限已經兩造默示變更,故被告應不負遲延責任云云,亦屬無據,亦無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依業界商業習慣慣例,系爭訂購單上無「 NCNR

」記載者,交易雙方均保有隨時解除或變更契約之權利云云,惟查:證人沈岐文於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取得被告正式訂單PO(見卷一第11頁系爭訂購單)即代表交易契約成立,且上面沒有NCNR字樣,不可取消,不可更改數量,就是NCNR條款。我們公司沒有適用這種商業條件與他人交易。雙方之前有交易過,都是以對方正式訂單為憑,且上面沒有NCNR字樣等語(見卷二第34頁背面至36頁),況證人蕭君婷已證稱被告要購買系爭產品,並由其回簽確認購買,而此訂價單就買賣標的(即系爭貨物)及價金均已註明,發出前並經被告員工朱光進確認,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並生效,被告辯稱保留契約解除權利云云,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1年3月14日經兩造合意取消

,以新訂購單取代舊訂購單,被告並無履約義務云云,惟查證人朱光進於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我於100年2月24日用被證1手機APP軟體發送給沈岐文,請沈岐文協助將該批晶圓轉移給其他客戶。於22、23日有打給原告告知請將系爭貨物移轉,因我們知道原告22日會把貨準備好。

當時原告告知叫我們儘量想辦法使客戶付款等語(見卷二第38背面頁至39頁),惟依上開證人朱光進之證述,被告縱有通知原告將系爭貨物轉售予他人,由原告公司告知被告儘速使客戶付款之情,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因此生兩造合意解除之效力。另證人朱光進雖又證述:被證5(卷一第73頁)需求日期是在101年3月14日訂單,有註明需求日期101年2月22日那張原訂單取消了等語。及證人蕭君婷於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這件有修改訂單,是一個月後之事情。被證五訂購單是我取消後的新訂單,上面有寫B122151訂單取消後,此訂單生效。我是收到朱光進指示去處理此事,這個期間兩造雙方有開會討論要如何把這些貨物處理掉。我在101年3月14日之前收到朱光進指示先處理取消訂單及下新訂單的部分,中間我沒有參與開會等語(見卷二第75至76頁)。然查,依證人蕭君婷另證稱表示其就被證 5訂購單發出去前,並未與原告聯絡,也無參與任何會議,且發出該訂購單後,原告亦未主動與其聯絡,而依其經驗,公司要取消訂單,要取得相對方同意等情(見卷二第75頁背面),可見取消系爭買賣之舊訂單,需經過原告之同意,惟依蕭君婷所述,難認原告已同意,參以原告否認雙方就被證五之新訂單成立新的買賣契約,而被告就此未經舉證證明,則核諸常情,在兩造未就被證5成立新買賣契約之下,原告尤不可能同意取消系爭原證二訂單之買賣契約之理。是從被告所提上開文件,至多亦僅能證明兩造因被告客戶不付款而推遲出貨,原告公司仍持續與被告協調系爭貨物之後續處理,被告乃有意以新訂單來取代原本B122151訂單之意,惟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生效,故實無從據此推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取消由新訂單取代之情,是被告此部份辯解,尚非足取。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未先履行提供被告系爭貨物之Packing and

mapping之附隨義務等語,惟查,證人蕭君婷於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證三電子郵件(卷一第12頁)「煩請安排匯款,Packing and mapping 稍晚提供」等語,我的認知是可以先提供Packing and mapping,因為SimmyTsai當天就有提供Packing。一般業界的作法,mapping是在出貨前提供跟買方付款一般是無關。就我的經驗,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的晶圓交易,我沒有印象原告公司在被告公司付款前就先提供mapping,應該很少買等語(見卷二第 76至77頁)。是Packing and mapping 之提供,並非原告請求被告付款之前提,原告並無先為履行之義務,被告辯解,與證人所述不符,亦無可採。

㈥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1年10月3日表示解除雙方買賣契約前

,已於同年7月17日將系爭貨物轉售他人,因系爭貨物為特定物買賣,可見原告於同年7月17日將系爭貨物轉售他人時,已有與被告默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及行為云云,惟查,因系爭買賣契約有關晶圓之買賣,固然約定有特定之品名、規格及數量,此有原證2之訂購單可參,惟此係就該品名、規格為「Micron Wafer MLC16Gb25nmL72A」之該種類之晶圓,約定雙方買賣之數量,是難認原告無法及不得以別批同種類,即相同規格及品名、暨同數量之晶圓,作為履約交付予被告之買賣標的,參以原告已於101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給付貨款(見原證5,卷一第19頁),以及證人沈岐文於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訂購單上寫最晚交貨時間是101年2月22日,在香港提貨,在電話內朱先生說他101年2月21日會匯款,101年2月22日會在香港提貨,希望我不要遲延(DELAY),101年2月23日發現未匯款,我打電話給朱先生,朱先生說是他客人延遲付款,所以他會等客人付款後再匯款,101年2月23日晚上朱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他客人一直未付款,可能會延遲付款。我回答他說請他趕快匯款,後來他就一直沒有付款,我這邊一直催促他付款把貨提走等語(見卷二第34頁背面),暨原告於101年7月17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7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又因希旺公司(即被告公司)委任之林聖鈞大律師日前曾表示,系爭貨物目前市場報價已達美金1.40元/片,並建議本公司可先行轉售,希旺公司將再與本公司協商價差賠償事宜。然因本公司近期詢訪到之市場報價僅有美金1.25-1.30元/片而已,實與希旺公司認知頗有出入。職是,為免日後另起爭議,本公司謹請希旺公司委任之林聖鈞大律師敦促希旺公司應於101年7月17日中午前,回覆是否同意依下述條件向本公司承購系爭貨物:⑴應於101年7月17日下班前,先行匯付美金280586.6元。⑵請於101年7月20日下班前,再行匯付美金26311.76元。並告知若希旺公司拒絕履約或逾期未為回應,本公司則將於近日內自行轉售系爭貨物。三、後本公司於101年7月17日中午時分,業經林聖鈞大律師告知希旺公司表示拒絕本公司前開提議。準此,本公司除將依前開美金1.25元-1.30元/片之市場價格,尋求轉售系爭貨物之機會外,並將依法向希旺公司請求賠償轉售價格與合約價格間之價差,以及其他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特此陳明。」等情(見卷二第14至17頁),則原告於101年7月17日之前,已先後多次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復訂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先於101年7月17日履行部分給付義務,惟被告公司於催告期限即101年7月17日內仍未履行,原告公司乃於101年7月17日中午確知被告公司無欲履行給付義務之後,始將系爭貨物轉售與第三人,且依前所述,原告仍得以同種類、品項、規格及同數量之晶圓(晶粒)交付被告以履約。準此,難認原告於其在101年10月3日解約前,將系爭貨物轉賣他人之情形,即可推認其已有與被告默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及行為,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難採認。

㈦綜上所言,兩造於101年2月20日已就買賣標的數量及價格意

思表示合致,兩造間已有效成立買賣契約,足堪認定。系爭訂購單所訂購之系爭貨物從未經雙方取消或廢止,從而,兩造均應受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原告自得基於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價金義務。

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以買賣價金價差損失美金59,123.6元及自101年2月23日起之法定利息所折算之新台幣1,915,116元,有無理由?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254條、第367條所明定。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民法第216條定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㈡經查,依兩造之買賣契約即系爭訂購單所載,系爭貨物之付

款與交貨條件之約定為「T/T in advance(先付款再交貨)」,交貨日期為101年2月22日,是被告應於101年2月22日先行付款後再取貨,因被告遲未付款,原告已於101年3月15日、101年6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給付貨款,被告迄未給付,已給付遲延,原告復又於101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告知若拒絕履約將自行轉售系爭貨物並向被告公司求償(見卷二第13頁至17頁),則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貨款,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於101年10月3日以內湖郵局第200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卷二第19至21頁),堪認原告之解除契約通知應於101年10月3日發出後已達到被告公司,而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被告雖於受領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1年10月8日以內湖郵局202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願履約之意(見卷一第110至113頁),惟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原告合法解除契約而歸於無效,尚無從因被告事後回應表示願意履約,即回復買賣契約之效力。

㈢再查,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沈岐文於101年2月20日向上游廠商

以美金1.5元/片之價格採購,而原告依據系爭訂購單本得以美金1.575元/片之價格出售與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限期履約,並表示被告未按期給付價金,原告將依當時市場價格處分系爭貨物,嗣因被告拒絕匯付買賣價金並受領系爭貨物,其後將系爭貨物以美金1.28元/片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故因此受有價差損失,即美金59123.6元{(計算式:1.575 -1.28)×200419=59123.6},及被告本應於101年2月22日前給付買賣價金美金315,659.93元,惟被告遲至原告於101年7月17日催告將轉售系爭貨物前均未給付,原告因此受有自101年2月23日起至101年7月17日止(共計145日)之買賣價金遲延利息損害,即美金6,270元(計算式:315,659.93×0.05(145/365)=6,270元),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美金65393.6元(計算式:59123.6+6270=65393.6),以1美元換算為新臺幣29.286元之匯率計算,合計新臺幣1,915,116元,已據原告提出101年7月17日存證信函及發票影本、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原告公司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該筆銷售額之101年7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銷項明細清單為證(見卷二第13至18頁、第52頁、第89至90頁)。堪足證明原告於催告被告履行付款義務,被告未於期限內履約後,原告轉售系爭貨物,並受有上開所述價差損害及遲延受領價金所致生之利息損害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既已事前通知被告履行契約,是原告所受轉售價差與被告違約不給付價金之行為,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此部份顯屬系爭契約解除前,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並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所致之損害,依據民法第260條及第216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前開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以低於市價處分系爭貨物並無損害云云,並

提出系爭貨物產品自101年3月起迄103年3月止之市場行情價格表為證,惟查,該市場行情價格之結果,僅是於該特定日後將事後資料予以統整計算,依據該日高低價格分析得出之平均價格,並非能一體適用於當日特定交易情形,且衡情原告如可覓得比上開確定之轉售價格更高價之買家,並無放棄得獲得較高利潤之機會而選擇以上開較低價格處分系爭貨物之動機,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早已通知原告得轉售他人,原告遲延處置系爭貨物,應自行負擔損失云云,惟查,原告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因被告未履行給付義務始轉售他人,被告違約在前,自應就此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其有效解除契約,而其轉售系爭貨物並因此受有美金59,123.6元之價差損害及先前遲延受領之價金所致生之美金6,270元遲延利息之損害,共計美金65,393.6元之損害,且以兩造所同意之匯率29.286元折算,其受有新臺幣1,915,116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之損害,應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915,116元及其中以價差損害之1,731,493元(即美金59123.6×29.286)自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