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 告 羅吉添即反訴被告 羅吉程
羅吉棋前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羅慶光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受 訴 訟告 知 人 羅慶森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羅吉添。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羅吉程、羅吉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父親羅慶淮及被告與其他兄弟羅慶森、羅慶寶、羅慶義等5 人於民國70年9 月間訂立分割不動產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其旨為被繼承人未死亡前,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生前所取得之財產,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繼承人名義,各繼承人重新分配財產之契約,由於分配財產並無增減,依契約自由原則,應有拘束各繼承人之效力。依系爭分鬮書所載,係將祖先遺留之不動產分為「富」「貴」「福」「禎」「祥」,且關於「祥」約定內容為:「八張犁田宋屋庄以前合建時留下之空地貳間額新買之和成建有之房屋(由王公廟算起頭間額)烟:渡船頭部份,由向田榮泉承購部份及『向錦泰承購部份』由羅慶淮所得」。而錦泰茶工廠先前出賣土地與兩造祖先(即原告等人之祖父、被告之父),雖暫時登記為被告所有,然依系爭分鬮書約定,此部分應分歸原告父親羅慶淮取得,嗣經地政機關土地重測後,即為新竹縣○○鎮○○段869 、874 、875 、876 、877 、1216、1235、13
66、13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 筆土地)。
(二)又原告父親羅慶淮於97年12月26日死亡,而系爭9 筆土地固應由原告三人及訴外人羅鄧森妹(羅慶淮之配偶)等繼承,原告三人與訴外人羅鄧森妹於99年1 月15日就羅慶淮遺產,含系爭9 筆土地等協議分割登記如原證三;嗣羅慶淮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三人、訴外人羅鄧森妹、羅玉萍、羅玉珍、劉宥辰等人於102 年2 月11日,就羅慶淮之遺產協議分割如10
2 年2 月21日庭呈之協議書,即「(一)○○○段000 地號22
57.52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⑵東光段874 地號669.43平方公尺持分2700/3780 、⑶東光段875 地號701.7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⑷東光段876 地號125.0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⑸東光段877 地號398.0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⑻東光段1366地號90.16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⑼東光段1367地號247.2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等七筆土地為原告羅吉添分得。(二)⑹東光段1216地號64.87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⑺東光段1235地號498.5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由原告羅吉程、羅吉棋分得」,惟系爭9 筆土地現仍登記被告名義,原告爰依據系爭分鬮書、原證三之協議分割、102 年2 月11日庭呈之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9 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另羅慶淮名義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⑵慶豐段358地號等土地,已為政府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584,499 元應由羅慶淮領取,卻由被告領取,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系爭分鬮書有關「祥」之「向錦泰承購」部分,即為系爭9
筆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東光段十六張段十六張小段194-
1 、194-3 、194-4 、194-5 、194-6 、179-1 、180-2 、
201 、201-1 地號土地,係在70年9 月間訂立系爭分鬮書前即已取得,依土地謄本所載係54年4 月20日向錦泰購買,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又重測前東光段十六張段十六張小段194-1 地號上,農業用電之電費,迄今仍為原告繳納;且依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陳相深等人寄予原告父親羅慶淮(100 年改寄原告羅吉添收取)之存證信函、被告親筆筆跡之地價稅收據、98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證人羅慶寶證稱:「祥」分○○○鎮○○段十六張段,是指向錦泰承購部分,十六張段都分給老三羅慶淮,以前父親(即羅享立)買的時候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分家則是說好要分給老三羅慶淮等語,均佐證向錦泰承購部分即為系爭9 筆土地,原告有所有權。
2另關於土地之徵收補償款8,584,499 元,67年間原告父親羅
慶淮名下的田與建商合建後,產生道路,道路為○○段000地號、廣豐段358 地號土地,名義上仍為羅慶淮所有,並繳納地價稅,78年間經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徵收,徵收補償費應由羅慶淮領取,原告羅吉添陳稱「我父親在78年領了補償費之後,又返還給被告,我是聽被告跟我說的,我不知道為何我父親要把補償費交給被告云云」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答辯「退萬步言,羅慶淮將補償費嗣後交予被告,怎會是不當得利」,亦不否認受領補償費之事,是以被告究竟有何法律上原因受領補償費,此積極有利之事證,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四)綜上,爰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 ○號、林地、土
地面積2257.52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⑵東光段874 地號、建地、土地面積669.4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700/3
780 、⑶東光段875 地號、旱地、土地面積701.7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⑷東光段876 地號、旱地、土地面積125.0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⑸東光段877 地號、旱地、土地面積398.0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⑹東光段1366地號、林地、土地面積90.16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⑺東光段1367地號、林地、土地面積247.2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等土地,移轉與原告羅吉添。
2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旱地、土
地面積64.87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⑵東光段1235地號、旱地、土地面積498.5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各移轉2 分之1 與原告羅吉程、羅吉棋。
3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⑵廣豐段
358 地號等土地之徵收補償費8,584,499 元,給付原告羅吉添、羅吉程、羅吉棋及自10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主張其父羅慶淮名義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慶豐段358 地號土地2 筆,原屬分鬮書內容記載「禎」之羅慶森分得之中壢屋面前田(下股額)土地,原應由羅慶森取得徵收補償費,原告主張徵收補償費應由其等父親羅慶淮取得,已非事實。
(二)又原告所稱領取徵收補償費之477 號、358 地號土地「是屬於分鬮書『祥』之宋屋以前合建的留下的空地」之部分,於勘驗現場時,經羅慶寶、羅慶義及羅吉海證實羅慶淮所分得祥字鬮內所記載「宋屋庄以前合建時留下之空地貳間額」之土地,係指義民段481-1 地號土地,從而,原告聲稱被徵收之○○段000 地號、廣豐段358 地號2 筆土地是屬於分鬮書「祥」之宋屋以前合建的留下的空地,亦非事實。
(三)另原告羅吉添所稱「該二筆土地登記在我父親羅慶淮名下。我父親在78年領了補償費之後,又返還給被告,我是聽被告跟我說的。我不知道為何我父親要把補償費交付給被告」部分,退步言,縱屬事實,既係原告父親羅慶淮領取補償費之後返還或交付給被告,被告亦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益無足採。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70年9 月間被告羅慶光(大房)、訴外人羅慶森(二房)、原告父親羅慶淮(三房、已歿)、羅慶寶(四房)及羅慶義(五房),訂立分割不動產之分鬮書。依該分鬮書所載,係將祖先遺留之不動產分為「富」「貴」「福」「禎」「祥」;關於「福」部分,應分歸被告羅慶光取得;關於「禎」部分,應分歸訴外人羅慶森取得;關於「祥」部分,應分歸原告父親羅慶准取得,此有系爭分鬮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審重訴卷第8-12、66-70 頁)。
(二)系爭分鬮書所載之不動產「祥」部分,包含坐落於新竹縣○○鎮○○○段○○○ ○號2257.52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⑵東光段874 地號669.43平方公尺持分2700/3780 、⑶東光段87
5 地號701.7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⑷東光段876 地號125.0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⑸東光段877 地號398.0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⑹東光段1216地號64.87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⑺東光段1235地號498.5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⑻東光段1366地號90.16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⑼東光段1367地號24
7.2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等土地(下稱系爭9 筆土地)。
(三)原告父親羅慶淮於97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羅鄧森妹(羅慶淮之配偶)於99年1 月15日,就羅慶淮之遺產協議分割如原證三之協議書(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9頁)。又羅慶淮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三人、訴外人羅鄧森妹(羅慶淮之配偶)、羅玉萍、羅玉珍(2 人均為羅慶淮之女兒)、劉宥辰(羅慶淮之孫女)於102 年2 月11日,就羅慶淮之遺產協議分割如之102 年2 月21日庭呈之協議書(見本院重訴卷一第93頁),即:
1○○○段000 地號2257.52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⑵東光段
874 地號669.43平方公尺持分2700/3780 、⑶東光段875 地號701.7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⑷東光段876 地號125.0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⑸東光段877 地號398.0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⑻東光段1366地號90.16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⑼東光段1367地號247.2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等七筆土地為原告羅吉添分得。
2⑹東光段1216地號64.87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⑺東光段12
35地號498.5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由原告羅吉程、羅吉棋分得。
(四)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⑵慶豐段358 地號等土地,已為政府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費8,584,499 元由原告父親羅慶准領取,有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30-31 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父親羅慶淮及被告與其他兄弟羅慶森、羅慶寶、羅慶義等5 人於70年9 月間訂立分割不動產之系爭分鬮書,將祖先遺留之不動產分為「富」、「貴」、「福」、「禎」、「祥」,且關於「祥」約定內容為:「八張犁田宋屋庄以前合建時留下之空地貳間額新買之和成建有之房屋(由王公廟算起頭間額)烟:渡船頭部份,由向田榮泉承購部份及『向錦泰承購部份』由羅慶淮所得」;而錦泰茶工廠先前出賣土地與兩造祖先(即原告等人之祖父、被告之父羅享立),雖暫時登記為被告所有,然依系爭分鬮書約定,此部分應分歸羅慶淮取得,嗣經地政機關土地重測後,即為系爭9筆土地;又原告父親羅慶淮於97年12月26日死亡,羅慶淮之全體繼承人已就羅慶淮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將系爭9 筆土地分配予原告三人,即聲明一所示7 筆土地分予原告羅吉添,聲明二所示2 筆土地分予原告羅吉程、羅吉棋,爰依系爭分鬮書、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9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原告父親羅慶淮名義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⑵慶豐段358 地號等土地,已為政府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費8,584,499 元,系爭補償費原應由羅慶淮領取,卻由被告領取,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等情。被告對於系爭分鬮書所載「祥」項下之「向錦泰承購部份」即為系爭9 筆土地,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惟否認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慶豐段358 地號2 筆土地為系爭分鬮書「祥」字鬮記載之「宋屋庄以前合建時留下之空地」,辯以: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慶豐段358 地號2 筆土地應屬「禎」之羅慶森分得之「中壢屋面前田(下股額)」土地,原應由羅慶森取得徵收補償費,原告主張徵收補償費應由羅慶淮取得,已非事實;況被告並未收受系爭補償費,又原告羅吉添所稱「我父親在78年領了補償費之後,又返還給被告,我是聽被告跟我說的,我不知道為何我父親要把補償費交付給被告」等語縱認屬實,既係原告父親羅慶淮領取補償費後返還或交付予被告,被告即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益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故本訴部分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據系爭分鬮書、原證三之協議書、102 年2 月21日庭呈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9筆土地,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人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慶豐段358地號2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8,584,499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系爭分鬮書、原證三之協議書、102 年2 月21日庭呈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9 筆土地,為有理由:
1系爭分鬮書「祥」字鬮之「向錦泰承購」部分,應為原告聲明第一、二項所指之9 筆土地:
原告主張系爭分鬮書「祥」字鬮約定內容為:「八張犁田宋屋庄以前合建時留下之空地貳間額新買之和成建有之房屋(由王公廟算起頭間額)烟:渡船頭部份,由向田榮泉承購部份及『向錦泰承購部份』由羅慶淮所得」,而錦泰茶工廠先前出賣土地予原告三人之祖父、被告之父,雖暫時登記為被告所有,然依系爭分鬮書約定,此部分應分歸原告父親羅慶淮取得,嗣經地政機關土地重測後,即為系爭9 筆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分鬮書、土地謄本、土地承租人陳相深等人寄予原告父親羅慶淮或原告羅吉添之繳租存證信函、被告親書之地價稅收據、98年地價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審重訴卷第8-28、72-76 頁、重訴卷一第62-88 頁)。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及證人羅慶寶、羅慶義現場履勘系爭9 筆土地,證人羅慶寶、羅慶義當場確認系爭9 筆土地均為系爭分鬮書上分予羅慶准部分無訛,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2-33 頁),證人羅慶寶並於本院證稱:十六張段就是指向錦泰承購部分,十六張段都分給老三羅慶淮,以前父親即羅享立買的時候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分家則是說好要分給老三羅慶淮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4 頁正反面)。參以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書立之字據上載系爭9 筆土地地號(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35 頁),被告對於該字據為其所寫並不爭執,且表示:如果他將中壢的土地還給我,我這9 筆土地就還給他;分鬮書上分給羅慶淮的土地大概就是這9 筆土地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8 頁反面),堪證系爭分鬮書「祥」字鬮所載「向錦泰承購部份」即為系爭9 筆土地無訛。
2次查原告父親羅慶淮已於97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三人與訴
外人羅鄧森妹於99年1 月15日就羅慶淮遺產(含系爭9 筆土地)協議分割如原證三;嗣羅慶淮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三人、訴外人羅鄧森妹(羅慶准之妻)、羅玉萍、羅玉珍(2 人均為羅慶准女兒)、劉宥辰(羅慶准孫女)等人另於102 年
2 月11日,就羅慶淮之遺產協議分割如102 年2 月21日庭呈之協議書,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二份、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9頁、重訴卷一第93頁、卷二第173-177 頁);並經劉宥辰之法定代理人劉名峰於本院證述:我知道羅宥辰代位繼承其外公之遺產,我沒有看過分割協議書面,但我知道劉宥辰是分配到廣泰路154巷13號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義民段495 地號土地),其他的劉宥辰就不分配,由他的舅舅阿姨們去分,我和劉宥辰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30 頁反面至231 頁)。
故原告羅吉添主張其等依原證三、102 年2 月21日庭呈之分割協議書,分得聲明一所示7 筆土地,原告羅吉程、羅吉棋主張其依上開分割協議書,分得聲明二所示2 筆土地,並維持共有等情,自屬有據。
3綜上,系爭分鬮書「祥」字鬮之「向錦泰承購」部分,即為
原告聲明第一、二項所指之9 筆土地,故原告依據系爭分鬮書、原證三之協議書、102 年2 月21日庭呈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聲明一之7 筆土地予羅吉添、請求被告移轉聲明二所示2 筆土地予原告羅吉程、羅吉棋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人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⑵慶豐段358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8,584,499 元,為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本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上字第1739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
2經查,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⑵慶豐段358 地
號2 筆土地,已為政府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費8,584,499元由原告父親羅慶准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並有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30-31 頁)。原告主張其等父親羅慶淮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後交予被告,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交付補償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空言主張已乏所據。縱認原告主張為真,依其主張內容要屬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據此而生之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存在加以舉證,換言之,原告必須證明「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可謂盡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對於上開事項俱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以說,此部分之主張殊非有據,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三)綜上,系爭分鬮書「祥」字鬮之「向錦泰承購」部分,即為原告聲明第一、二項所指之9 筆土地無訛,原告依據系爭分鬮書、原證三之協議書、102 年2 月21日庭呈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聲明一之7 筆土地予羅吉添、請求被告移轉聲明二所示2 筆土地予原告羅吉程、羅吉棋共有,為有理由。惟原告並未舉證其等父親羅慶淮非債清償,致被告受有土地徵收補償款之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人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⑵慶豐段35
8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8,584,499 元,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依系爭分鬮書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之訴,因系爭分鬮書中關於受訴訟告知人羅慶森所分得「禎」與反訴原告所分得「福」,有「中壢屋面前田(上股額)日後如有合建及變更成額外之收益時,應以分到福、禎二鬮內者,相商所得額共同分配之」之記載,受訴訟告知人羅慶森就「福」之「中壢屋面前田(上股額)」部分土地之認定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受訴訟告知人之權利,反訴原告聲請對受訴訟告知人羅慶森告知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惟受訴訟告知人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桃園縣平鎮市○○段○○○ ○○○○ ○○○○ ○號、廣豐段359 、366 、367 、383 、560 、56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9-20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就上開○○段000 0000 地號及廣豐段359 地號土地之移轉請求予以捨棄(見本院重訴卷一第96頁);其後再將廣豐段383 、560 、568 地號土地之移轉請求予以撤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30 頁),僅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上開○○段000 地號及廣豐段366 、367 地號土地,反訴原告所為之撤回,經反訴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30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本件反訴被告係依據70年9 月間,其先父羅慶淮與反訴原告兄弟等人所訂立之分鬮書,於本訴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應將其上「祥」字鬮不動產中,坐落新竹縣○○鎮○○段869 、87
4 、875 、876 、877 、1366、1367、1216、1235地號等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緣因該分鬮書內容所載「福」字鬮由反訴原告分得不動產中,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廣豐段366 、367 地號等3 筆土地,原經登記於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羅慶淮名下、後由反訴被告3人依分割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持分,反訴被告不願依分鬮書約定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不得已於本件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分鬮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移轉登記土地予反訴原告,本件反訴係依同一分鬮書為請求,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顯相牽連,應予允許,合先說明。
(二)緣反訴被告先父羅慶淮於70年9 月間,與反訴原告及其餘兄弟即訴外人羅慶義、羅慶寶、受訴訟告知人羅慶森等5 人,訂立分鬮書,載明「兄弟相商將祖產品搭均勻分作五股編立富貴福禎祥五字為號,經眾拈鬮各得其一」,經羅慶義拈鬮取得「富」字鬮、羅慶寶拈鬮取得「貴」字鬮、反訴原告拈鬮取得「福」字鬮、羅慶森拈鬮取得「禎」字鬮、羅慶淮拈鬮取得「祥」字鬮,並約定「經過拈鬮取得之部份日後需要登記及一切應辦之手續各宜協助不得藉故刁難之事」。依上分鬮書記載,反訴原告拈鬮取得之「福」字鬮記載「『中壢屋面前田(上股額)』日後如有合建及變更成額外之收益時應以分到禎字號鬮內者相商所得額共同分配之,屋:車路坑部份、烟、茶園崗(外部份)、耳聾田(靠內部份)由慶光所得」,亦即位於中壢屋面前田部分之土地、位於車路坑之房屋、位於茶園崗外部分之烟及耳聾田靠內部分之土地,分配由反訴原告所得。惟關於中壢屋面前田部分,應與「禎」字鬮作關聯解釋,因系爭分鬮書「福」字中有「中壢屋面前田(上股額)日後如有合建及變更成額外之收益時,應以分到福、禎二鬮內者,相商所得額共同分配之」之記載,以及「禎」字中有「中壢屋面前田(下股額)應以福字號鬮內所取得者同」之記載,其意在於關於中壢屋面前田不管由福字鬮分到之上股額、或由禎字鬮分到之下股額,於日後如有合建及變更成額外之收益時,應由分得福字鬮與禎字鬮之2 人相商所得額共同分配該額外之收益。而於鈞院102 年8 月30日現場履勘時,羅慶義、羅慶寶、羅慶森之子羅吉海3 人證實廣豐段367 地號確屬分鬮書上所載上股額部分之土地;○○段000 地號、廣豐段366 地號土地,亦經羅慶寶、羅慶義
2 人證實係屬上股額部分之土地,且上開中壢屋於分鬮後79年間,由羅慶森出租他人,並將所收租金依共分利益原則交付半數予反訴原告,此包含出租予反訴被告羅吉添在內,有當年收支記錄簿可佐,基上,系爭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及廣豐段366 、367 地號等3 筆土地,即是分鬮書所載中壢屋面前田上股額之土地,應由反訴原告取得。
(三)對反訴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緣因五兄弟未為分鬮前,羅家在屬於中壢地區之平鎮市○○
段、義民段置有田產,並且在廣豐段366 地號土地上建築有磚造平房利便耕作,兄弟間簡稱上開房屋為中壢屋,由於在中壢地區所置田產筆數甚多,大體與該屋相連接而位於該屋前之位置,所購置之上開田產,包含該屋基地在內,兄弟間一概稱之為中壢屋面前田,而未加細分,其範圍包括反訴請求之○○段000 地號、廣豐段366 、367 地號土地。70年9月間分鬮時,因已有部分祖產土地在67年間與建商合建完畢,而不在分鬮書所稱中壢屋面前田土地範圍之內,上開中壢地區田產土地中,除依羅慶淮所抽祥字鬮內記載之「宋屋庄以前合建時留下之空地貳間額」,已為特別標註係分由「祥」字鬮羅慶淮取得外,其餘均屬兄弟間所稱中壢屋面前田之上、下股額範圍,均由當初所分「福」字鬮之反訴原告、「禎」字鬮之羅慶森二鬮分得,而當初分鬮書內所指上股額、下股額土地,實際上係指依當初地情地勢,有一南、北走向之水溝地之溝渠土地將中壢屋面前田各土地略區隔為東側、西側土地,東側稱為上股額、西側稱為下股額。
2反訴被告羅吉添稱「廣豐段367 地號不是田地,怎麼會是上
股額的土地」,惟查當初分鬮並非以土地地目之田、旱、溜、建、林為記載區分分配土地之唯一標準,而係以兄弟熟悉之名如中壢屋、車路坑、茶園崗、耳聾田、龍潭(黃泥塘)、呂屋背、八張犁田、宋屋庄、渡船頭等地名為區分之標示,如謂廣豐段367 地號不是「田」地目即非上股額的土地,除前敘分給羅慶淮「祥」字鬮之「八張犁田」,亦應僅「田」地目之土地屬之,何以該八張犁段282 地號地目「溜」之土地,亦一併分歸羅慶淮並由反訴被告羅吉棋分割繼承。另分鬮書上記載分給羅慶淮「祥」字鬮之「烟:渡船頭部份,由向田榮泉承購部份及向錦泰承購部份由慶淮取得」,而反訴被告於本件向反訴原告請求○○○鎮○○段869 、1366、1367地號屬「林」地目、874 地號屬「建」地目,皆非烟地而為林地、建地,亦明分鬮書並非以土地係地目作為分據。
(四)綜上,爰聲明:1反訴被告羅吉添、羅吉程、羅吉棋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 ○號面積103.29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15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2反訴被告羅吉添、羅吉程、羅吉棋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 ○號面積2178.42 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15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3反訴被告羅吉添、羅吉程、羅吉棋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 ○號面積257.64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4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依據口頭約定提起反訴,與分鬮書之內容及文義矛盾、牴觸,已非本訴、反訴間就分鬮書同一法律關係之爭執範疇,程序不合法。
(二)首先,字義上「中壢屋面前田」,當然不包括中壢屋本身所在的土地(即366 地號),否則文義上應記載「中壢屋『及』面前田」,「中壢屋」所在之366 地號土地面前田,上股額部分土地(上、下股額,即證人羅慶寶所稱水利地的水溝分上、下),原登記在羅慶森名下之系爭土地,皆已由羅慶森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亦不爭執,申言之,反訴原告關於分鬮書上,「福」字部分確實已無任何權利(包括對反訴被告之請求)。且分鬮書之字義,係以屋、田、烟(即旱田)三大依據分配,中壢屋面前「田」,爭執之土地「地目」,也應是與「田」有關者,系爭619 、366 、367 地號土地,地目皆為「旱」,中壢屋面前「田」,縱然嗣後實施或未實行都市計劃,地目倘若變更者,田地亦不會變更地目為「旱」。
(三)茲反訴原告欲以訴外人羅慶森將「中壢屋」出租給反訴被告羅吉添乙事,有將租金分給反訴原告,資為伊取得36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證據,反訴被告羅吉添否認,羅慶森(或羅吉海)應提供租賃契約書,以實其說。何況收支記錄簿未經反訴被告羅吉添簽名確認,為反訴原告片面之文件,無形式上與實質上證據力,與待證事項無關連。
(四)為此答辯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分鬮書中反訴原告拈鬮取得之「福」字鬮記載「『中壢屋面前田(上股額)』日後如有合建及變更成額外之收益時應以分到禎字號鬮內者相商所得額共同分配之,屋:車路坑部份、烟、茶園崗(外部份)、耳聾田(靠內部份)由慶光所得」,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及廣豐段366 、367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即是分鬮書所載「中壢屋面前田(上股額)」之土地,應由反訴原告取得,系爭3 筆土地,原經登記於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羅慶淮名下、後由反訴被告三人依分割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持分,反訴被告不願依系爭分鬮書約定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不得已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分鬮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移轉登記系爭3 筆土地予反訴原告等情。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依據口頭約定提起反訴,與分鬮書之內容及文義矛盾、牴觸,已非本訴、反訴間就分鬮書同一法律關係之爭執範疇,程序不合法;反訴原告關於分鬮書上,「福」字部分確實已無任何權利(包括對反訴被告之請求);再者,字義上「中壢屋面前田」,當然不包括中壢屋本身所在的土地(即366 地號),且分鬮書之字義,係以屋、田、烟(即旱田)三大依據分配,中壢屋面前「田」,爭執之土地「地目」,也應是與「田」有關者,系爭619 、
366 、367 地號土地,地目皆為「旱」,足見非屬系爭分鬮書所指「中壢屋面前田(上股額)」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故反訴部分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程序是否合法?㈡系爭分鬮書「福」字鬮之「中壢屋面前田(上股額)」部分,是否即為反訴原告聲明主張之3 筆土地?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分鬮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移轉反訴聲明所載3 筆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上合於法律規定:1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分鬮書約定將「福」字鬮所指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乃提起本件反訴,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均為系爭分鬮書,且依分鬮書上載「系爭拈鬮取得之部份,日後需要登記及一切應辦之手續各宜協助,不得藉故刁難之事」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1頁),益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2又反訴原告前雖以「口頭分鬮」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移轉
桃園縣平鎮市○○段○○○ ○○○○ ○號、廣豐段359 、383 、
560 、568 等地號土地予反訴原告;惟訴訟進行中,已撤回上開6 筆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僅依「系爭分鬮書」請求反訴被告將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及廣豐段366 、
367 地號土地為移轉登記,故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依據「口頭約定」提起反訴,與「分鬮書」之內容及文義矛盾、牴觸,已非本訴、反訴間就分鬮書同一法律關係之爭執範疇,即非可採。
(二)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分鬮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移轉反訴聲明所載3 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有理由:
1系爭分鬮書「福」字鬮之「中壢屋面前田(上股額)」部分,即為反訴原告聲明所指之3 筆土地:
⑴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拈鬮取得之「福」字鬮記載「
『中壢屋面前田(上股額)』日後如有合建及變更成額外之收益時應以分到禎字號鬮內者相商所得額共同分配之,屋:車路坑部份、烟、茶園崗(外部份)、耳聾田(靠內部份)由慶光所得」,上開中壢屋於分鬮後79年間,由羅慶森出租他人,並將所收租金依共分利益原則交付半數予反訴原告,此包含出租予反訴被告羅吉添在內,有當年收支記錄簿可佐,基上,系爭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及廣豐段366 、367 地號等3 筆土地,即是分鬮書所載「中壢屋面前田(上股額)」之土地,應由反訴原告取得等情,業據提出反訴原告79、80年間收支記錄簿為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13-225 頁)。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及證人羅慶寶、羅慶義現場履勘系爭3 筆土地,證人羅慶義、羅慶寶、羅慶森之子羅吉海3 人均證實廣豐段367地號確屬分鬮書上所載「上股額」之土地;○○段000 地號、廣豐段366 地號土地,亦經羅慶寶、羅慶義2 人證實亦屬「上股額」之土地,證人羅吉海亦證述:我所知道的就是中壢這邊土地的田、烟、旱部分是屬於羅慶森、羅慶光二人的(除了「貳間額以外」( 按指「祥」字鬮所載八張犂田宋屋庄以前合建時留下之空地貳間額以外) ),61
9 、366 地號土地不是上股額或下股額,但都屬於羅慶森、羅慶光二人的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79頁反面),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二第79-84頁),此外,證人羅吉海亦證述:履勘當時除了兩間額的空地外,其他的是羅慶森和羅慶光分配,田有一部分是羅慶森的名字,有一半要過給羅慶光,羅慶森想將田地過給羅慶光,但羅慶光不肯付過戶費用,所以羅慶森就在生氣,我知道羅慶森有將中壢屋出租給羅吉添,時間不會超過
2 年,羅吉添那時候退伍沒多久,但至少是10年以上的事情,羅吉添是租來做紡紗,我知道羅慶森從羅吉添和第三人那邊收到的中壢屋或中壢屋旁邊的鐵皮屋(做電鍍廠使用)的租金,都會分給羅慶光一半,以前612 、613 地號土地也有出租,租金也是分一半給羅慶光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29 頁正反面),上情核與反訴原告所提出其筆記上記載「上背來電渡老屋租7 、8 月來金1,000 元」、「吉添來老屋租9 月份1,000 元」、「吉添上背老屋租10月份一個月來1,000 元」、「上背老屋電度來地租9月10月2 個月1,000 元」等情相符(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13-225 頁),堪信反訴原告主張桃園中壢的土地是分配給伊及羅慶森,並由羅慶森管理,而羅吉添向羅慶森承租中壢屋的房舍,同時還有將部分房舍租給第三人,租金都交給羅慶森,羅慶森再依利益平分原則交付一半租金給伊,由此可以佐證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及廣豐段366、367 地號等系爭3 筆土地,即是系爭分鬮書「福」字鬮所載「中壢屋面前田(上股額)」等情,堪信為真。
⑵反訴被告固以:系爭分鬮書之字義,係以屋、田、烟(即
旱田)三大依據分配,系爭619 、366 、367 地號土地,地目皆為「旱」,足見非屬系爭分鬮書所指「中壢屋面前『田』(上股額)」之土地等語置辯。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
3 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旱」,而非「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4、28、30頁),惟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與系爭分鬮書之證人羅慶寶、羅慶義均證述系爭3 筆土地確為系爭分鬮書「福」字鬮所指「中壢屋面前田(上股額)」無訛,佐以本訴部分,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求○○○鎮○○段869 、1366、1367地號屬「林」地目、874 地號屬「建」地目,皆非屋或田、烟地,而為林地、建地,亦可佐證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分鬮書係以屋、田、烟(即旱)等地目為依據加以分配云云,難認可採。
2次查反訴被告父親羅慶淮已於97年12月26日死亡,系爭3 筆
土地,原經登記於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羅慶淮名下、後由反訴被告3 人依分割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持分,此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4-31 頁)。系爭分鬮書「福」字鬮之「中壢屋面前田(上股額)」部分,既為反訴原告聲明所指之3 筆土地,故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分鬮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移轉反訴聲明所示3 筆土地予反訴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承上析述,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上合於法律規定,系爭分鬮書「福」字鬮之「中壢屋面前田(上股額)」部分,即為反訴原告聲明主張之3 筆土地,從而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分鬮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移轉反訴聲明所示3 筆土地予反訴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一:
┌──┬───────┬──┬────┬─────┬───────┐│編號│ 重測後地號 │地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 重測前地號 ││ │(新竹縣關西 │ │ (㎡) │ │(新竹縣關西鎮○○ ○ 鎮○○段) │ │ │ │東光段十六張段││ │ │ │ │ │十六張小段) │├──┼───────┼──┼────┼─────┼───────┤│ 01 │ 869 │ 林 │2257.52 │ 全部 │ 194-1 │├──┼───────┼──┼────┼─────┼───────┤│ 02 │ 874 │ 建 │ 669.43 │2700/3780 │ 194-5 │├──┼───────┼──┼────┼─────┼───────┤│ 03 │ 875 │ 旱 │ 701.79 │ 全部 │ 194-6 │├──┼───────┼──┼────┼─────┼───────┤│ 04 │ 876 │ 旱 │ 125.05 │ 全部 │ 194-3 │├──┼───────┼──┼────┼─────┼───────┤│ 05 │ 877 │ 旱 │ 398.04 │ 全部 │ 194-4 │├──┼───────┼──┼────┼─────┼───────┤│ 06 │ 1366 │ 林 │ 90.16 │ 全部 │ 201-1 │├──┼───────┼──┼────┼─────┼───────┤│ 07 │ 1367 │ 林 │ 247.25 │ 全部 │ 201 │└──┴───────┴──┴────┴─────┴───────┘附表二:
┌──┬───────┬──┬────┬────┬───────┬──────────────┐│編號│ 重測後地號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重測前地號 │ 移轉登記後之權利範圍 ││ │(新竹縣關西 │ │ (㎡) │ │(新竹縣關西鎮│ ○○ ○ 鎮○○段) │ │ │ │東光段十六張段│ ││ │ │ │ │ │十六張小段) │ │├──┼───────┼──┼────┼────┼───────┼──────────────┤│ 01 │ 1216 │ 旱 │ 64.87 │ 全部 │ 180-2 │原告羅吉程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 │ │ │ │ │ ├──────────────┤│ │ │ │ │ │ │原告羅吉棋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 02 │ 1235 │ 旱 │ 498.57 │ 全部 │ 179-1 │原告羅吉程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 │ │ │ │ │ ├──────────────┤│ │ │ │ │ │ │原告羅吉棋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附表三:
┌──┬────────┬──┬────┬────────────┐│編號│ 地號 │地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 │(桃園縣平鎮市)│ │ (㎡) │ │├──┼────────┼──┼────┼────────────┤│ 01 │ ○○段000地號 │ 旱 │ 103.29│ 15分之6 ││ │ │ │ │(羅吉添、羅吉程、羅吉棋││ │ │ │ │各移轉應有部分15分之2 )│├──┼────────┼──┼────┼────────────┤│ 02 │ 廣豐段366地號 │ 旱 │ 2178.42│ 15分之6 ││ │ │ │ │(羅吉添、羅吉程、羅吉棋││ │ │ │ │各移轉應有部分15分之2 )│├──┼────────┼──┼────┼────────────┤│ 03 │ 廣豐段367地號 │ 旱 │ 257.64│ 6分之3 ││ │ │ │ │(羅吉添、羅吉程、羅吉棋││ │ │ │ │各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