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複代理人 孫立德被 告 彭盛鍵
彭月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稅籍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於民國98年8 月13日就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12鄰紅毛286-2 號,一層面積:1082.25平方公尺,二層面積:645.92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35.1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棚架面積:237.12平方公尺之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確認前項房屋之所有權為被告彭盛鍵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聲明為:「一、被告間就系爭坐落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12鄰紅毛 286-2號,一層面積:1082.25平方公尺,二層面積:645.92 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35.10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棚架面積:237.12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所為之稅籍變更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彭月鐶應將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前項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交付予被告彭盛鍵。」等情,嗣原告因查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民事裁判要旨認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屬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且事實上處分權,僅為所有權之權能,非所有權之本體,不得請求交付事實上處分權,乃於101年2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間於98年8 月13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確認前項房屋之所有權為被告彭盛鍵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詳本院卷一第93頁),即減縮原訴之聲明中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所為之稅籍變更登記之行為,並變更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被告彭盛鍵所有,核本件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告間於98年8 月13日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由被告彭盛鍵變更為被告彭月鐶,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對於被告彭盛鍵債權之受償等情,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揆諸前開法條,並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訴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12鄰紅毛286-2 號房屋旁,另有一棟鐵皮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 )即系爭房屋,係未辦所有權保存登記,而系爭房屋乃被告彭盛鍵、彭月鐶二人之父親彭榮德,於87年9 月間所興建,並贈與被告彭盛鍵,且系爭房屋興建時即有520 坪,作為被告彭盛鍵即元新農產行之工廠使用,亦無分階段增建或加蓋之情形,業據訴外人彭榮德向本院陳述無誤「892 土地上工廠是我起造,但目前已送給我的兒子彭盛鍵」等語,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全字第345 號之98年10月16日查封筆錄影本可佐,參以被告彭盛鍵於97年7 月10日立有原證六切結書及87年至97年間之歷年房屋稅均由被告彭盛鍵繳納等情,足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確為被告彭盛鍵。
(二)又被告彭盛鍵於85年12月31日及87年9 月24日曾提供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35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與系爭房屋相同 )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原告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然被告彭盛鍵至99年7 月3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2,304,065元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260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原告嗣持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8722號強制執行上開抵押物在案,且聲請對系爭房屋併付拍賣在案。詎被告彭盛鍵於98年間,已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被告彭月鐶,而系爭房屋之變更登記原因為贈與行為,因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
(三)另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8 月16日履勘系爭房屋現場時,被告彭月鐶當場陳稱該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係其與父母及兄弟姐妹一起出資興建,後又於100年9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系爭房屋已變更為其所有,並提出其已辦理變更房屋稅籍之房屋稅單,以為證明等語,有陳報狀可參,故為保障原告之債權,爰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彭盛鍵。
(四)被告辯稱被告彭盛鍵於原證六切結書上所蓋印章非其為之,且系爭房屋乃其父母及兄弟姐妹一起出資興建,並分階段興建,非被告彭盛鍵所有云云,然查:
1、被告彭盛鍵於97年7 月10日切結「本人在該土地上增建建物約520 坪,未辦理保存登記,茲切結該等建物均為本人所有且包括在貴行之抵押權範圍內,提供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稅捐機關將該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稅併入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紅毛286之2號,建號
353 (本建物為住家使用)同一張稅單內,致,使用情形欄有住家、營業、非住非營等項目,可為證 ),並提供電費收據影本( 因該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未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電表,直接由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紅毛286之2號一樓接電使用,致,電費高達35058元),供參」等語,有原證六切結書可稽,且系爭切結書上亦有被告彭盛鍵之留存印鑑章( 此與被告彭盛鍵於94年8月8日所簽署之3,000 萬元保證書及約定書上之印鑑章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其父母及兄弟姐妹一起出資興建云云,顯係不實。
2、又依被告彭盛鍵所立之上開切結書內容,並無系爭房屋乃分階段增建之情事,況縱使被告彭月鐶等人有加工於系爭房屋者,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系爭房屋為獨立之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乃單獨之唯一建物,並無其他出入口,則被告彭月鐶等人所出資附合於系爭房屋之動產材料,其所有權亦屬被告彭盛鍵所有,且被告等人復又無法提出任何出資證明,即空言泛稱被告彭月鐶、彭盛鍵及訴外人彭月枰、彭詩婷有99萬元、200萬元、120萬元、270 萬元出資,且依被告所提分次建造之照片,僅可看出系爭鐵皮建物正面屋簷鐵皮,臨馬路牆壁右側一半鐵皮,及正後面之鐵皮有新漆上藍色之油漆,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與未上漆前有何不同或有新建之情形,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分階段興建云云,要不足採。
(五)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間於98年8 月13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2、確認前項房屋之所有權為被告彭盛鍵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親興建,後贈與被告彭盛鍵云云,惟查:
1、系爭房屋係被告全家人出資興建,有出資金額彙整表可參,而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另蓋有農舍,並因雙親期望,該農舍即給予被告彭盛鍵,至系爭房屋則給予被告彭盛鍵之四位姊妹,當時並因基於節稅考量,而以被告彭盛鍵名義繳稅,後因系爭房屋面積和原本申報相差1,000 平方公尺,需重新申辦稅籍,便順勢以被告彭月鐶名義申請,並非為規避被告彭盛鍵對原告之債務。
2、又依系爭房屋現場之照片觀之,系爭房屋為標明元新農產行之藍色鐵皮建物,而後面廠房顏色不同,即代表此係陸續分階段建築;且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彭榮德雖於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345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陳明系爭房屋為其興建等語,然此應係指系爭房屋之主體部分,蓋系爭房屋除主體部分外,其餘後續部分之興建則係由被告彭盛鍵之姊妹共同出資。
3、至原告所提原證六切結書,並非被告彭盛鍵所簽立,且非由被告彭盛鍵於其上用印,至該印鑑雖與被告彭盛鍵向原告申請貸款所訂立之合約相同,然該印鑑之印章當初係交由原告公司之經理莊萬燈保管,故應係原告當時之經理即訴外人莊萬燈冒用被告彭盛鍵名義於切結書上蓋章,此觀訴外人莊萬燈自白書「...該行與銀行往來所需使用之資料表、財務資料等皆為本人經手提供送審,僅此立書說明」即明。況且,此切結書係於97年(西元2008年)書立,當時被告彭盛鍵亦正常攤還本息予原告,實無理由書寫切結書之必要,且被告彭盛鍵係於87年間向原告借貸,為何事隔10年後卻又書寫上開切結書?再者,原告所提被告彭盛鍵之房屋稅繳款書中,並未包含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為217.8 坪,亦非切結書所載520 坪。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彭盛鍵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彭月鐶,並為稅籍移轉,業已侵害原告對被告彭盛鍵之債權云云,惟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並非係為規避原告之前開債權,已如上述,被告願就被告彭盛鍵所積欠債務即抵押貸款部分為處理,而另外之1,500 萬元貸款部分,因係遭訴外人莊萬燈冒貸,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應就此區隔處理,且該1,500 萬元信貸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99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在案,被告復已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希望待此案釐清後,再繼續清償貸款。
(三)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彭盛鍵、彭月鐶二人為姐弟關係,被告彭盛鍵於87年
3 月25日經核准獨資設立元新農產行,設立地址為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12鄰紅毛286-2號,而被告彭月鐶則於98年9月30日經核准獨資設立品碩豐食品行,設立地址為新竹市○區○○路二段466巷278號1 樓,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二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73頁、第74頁)。
(二)又訴外人張碧玉、被告彭盛鍵分別於85年12月31日、87年
9 月24日,以訴外人張碧玉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被告彭盛鍵所有同段353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紅毛286-2 號建物,為擔保被告彭盛鍵對原告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24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5年12月27日起至125 年12月26日止。嗣被告彭盛鍵於87年9 月30日邀同訴外人張碧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20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放款基本利率加1.05%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自87年9月30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每月償還一次,前36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被告彭盛鍵自99年7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2,304,065元及利息未付,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260 號裁定准許,嗣原告持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乃經本院以10 0年度司執字第8722號受理強制執行中,此有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60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100年度司執字第 8722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三)再者,在被告彭盛鍵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紅毛286-2號建物旁,另於87年間興建一棟鐵皮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其外標明「元新農產行」,該鐵皮建物原登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彭盛鍵,嗣於98年8月13 日以二親等間買賣為原因,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彭月鐶,並於98年8 月17日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申報稅籍變更,惟雙方實際上並無買賣之情,此有被告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變更資料附卷可佐,經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於101 年1月12日以新縣稅密房字第 1010001316號函檢送系爭房屋契稅建檔與異動查詢畫面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 47頁至第50頁)。
(四)原證六切結書上「彭盛鍵」之印文為真正,亦為被告彭盛鍵所不否認,此有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21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係在於:
1、系爭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之房屋係何人出資興建,並為何人所有?亦即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被告彭盛鍵所有,是否有理由?
2、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讓與及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之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亦即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理由?
(二)系爭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之房屋係何人出資興建,並為何人所有?亦即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被告彭盛鍵所有,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彭盛鍵所有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本案增建之鐵皮工廠即系爭房屋雖於98年8 月13日以二親等間買賣為原因,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彭月鐶名義,並於98年8 月17日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申報稅籍變更,惟雙方實際上並無買賣之情,已如上述,復經被告於本院101 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被告之間就系爭房屋沒有買賣價金給付等語綦詳(詳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而被告父親彭榮德在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345 號案件,於98年10月16日前往現場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被告彭盛鍵所有不動產時,既陳稱:「892 土地上工廠是我起造,但目前已送給我的兒子彭盛鍵」等語,且本院98年10月16日查封筆錄上亦明確記載:「353 建號後方有遮雨棚,工廠為『元新農產行』」乙節,此有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345 號案件於98年10月16日之查封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執全字第345 號民事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則系爭房屋如有由被告父親彭榮德建造後贈與被告彭月鐶姐妹情事,衡之常情,被告父親彭榮德應無不於本院執行假扣押系爭房屋程序時,據實陳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彭盛鍵所有,俾以排除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實施,猶無反稱系爭房屋係其贈與被告彭盛鍵所有之理,足見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彭盛鍵所有,要非無據。
2、又原告既執有被告彭盛鍵於97年7 月10日出具之切結書,上載:「...本人在該土地上增建建物約 520坪,未辦理保存登記,茲切結該等建物均為本人所有且包括在貴行之抵押權範圍內,提供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稅捐機關將該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稅併入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紅毛286之2號,建號353(本建物為住家使用 )同一張稅單內,致,使用情形欄有住家、營業、非住非營等項目,可為證 ),並提供電費收據影本( 因該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未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電表,直接由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紅毛286之2號一樓接電使用,致,電費高達35058元),供參」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切結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7年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97年6 月電費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21頁、第22頁及本院卷二第13頁 ),復為被告彭盛鍵不爭執上開切結書上所蓋用其所有印文之真實性,則觀之上開切結書既已明確記載增建建物即系爭房屋之範圍約520 坪為被告彭盛鍵所有,而系爭房屋嗣後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2
2 號案件強制執行時,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暫編新竹縣○○鄉○○段372建號一層面積:1082.25平方公尺,二層面積:645.92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35.10 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763.27平方公尺,換算為533坪【計算式為:(1,763.27x0.3025=53
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面積,亦與切結書上所載增建建物面積相去不遠,此有原告提出暫編新竹縣○○鄉○○段37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0頁 ),參以切結書所附之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97年6 月電費收據,均屬個人須繳納自有房屋稅捐、電費之秘密文件,苟非被告彭盛鍵主動提供,衡之常情,原告應難以取得上開私有收據,且上開房屋稅繳款書揭露之內容,及電費收據上之金額,亦與切結書上記載情事相符,益見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彭盛鍵所有,且經被告彭盛鍵就此出具切結書在案,亦非無憑。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彭盛鍵所有,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讓與及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之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亦即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全家人出資興建,有出資金額彙整表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90頁),惟被告就此實際出資情形,亦於本院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詳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 ),即難僅據被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被告另稱依系爭房屋現場之照片觀之,系爭鐵皮建物為標明「元新農產行」之藍色鐵皮建物,而後面廠房顏色不同,即代表此係陸續分階段建築,且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彭榮德雖於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 34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陳明系爭鐵皮建物為其興建等語,然此應係指系爭鐵皮建物之主體部分,蓋系爭鐵皮建物除主體部分外,其餘後續部分之興建則係由被告彭盛鍵之姊妹共同出資云云,惟由本院調閱之98年度司執全字第345 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內附原告於98年10月29日陳報假扣押執行時之照片,可看出系爭鐵皮建物廠房之狀況與被告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四幀( 詳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9頁 )外觀完全相同,則被告父親彭榮德既在本院假扣押執行時明確陳稱系爭房屋經其贈與被告彭盛鍵,即應認係指將系爭增建鐵皮廠房之全部房屋贈與被告彭盛鍵所有。參以系爭增建鐵皮廠房既緊密相連為一整體建物,則被告彭月鐶縱有出資增建廠房情事,亦已因材料附合於系爭房屋之主體廠房後,歸由主體廠房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彭盛鍵取得系爭增建廠房之所有權,則被告上開所辯,亦無法採為系爭房屋為被告彭月鐶所有之有利認定。
3、再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判決、45年臺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經查,訴外人張碧玉及被告彭盛鍵就其等提供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353 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等對原告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 萬元之抵押權,然被告彭盛鍵截至101年4月30日為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04,065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3,192,201元未償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明確,而被告彭盛鍵另有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未償乙節,亦經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案件判決被告彭盛鍵應與訴外人彭榮德、張碧玉連帶給付原告5,672,885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2日起至99年12月1日止,按百分之 0.311,自10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0.622計算之違約金在案,亦有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23頁),惟經原告聲請拍賣訴外人張碧玉及被告彭盛鍵所提供設定抵押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353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經本院於101年4月3日實施第三次拍賣程序,所定最低拍賣價格不含系爭房屋為1,280萬元仍無人應買,經原告於101年7月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續行減價拍賣,經本院在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所定最低拍賣價格為1,024萬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100年度司執字第8722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讓與及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之行為,自有積極減少被告彭盛鍵所有之財產,而害及原告對於被告彭盛鍵債權之受償,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及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被告彭盛鍵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