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Jusung Engineering Co.,Ltd法定代理人 Chul-Joo, Hwang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廖郁茹律師被 告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貳仟柒佰肆拾伍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崇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瑞隆,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7頁、重訴卷第142 頁),惟因被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卷第 124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40 萬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 日當庭將上開第一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7年2月2日;復於101年6月6 日具狀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同時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增列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357,704.5 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爾後,又於101年11月12日具狀將備位聲明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1年5 月31日。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40 萬元,及自97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357,704.5 元,及自101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95年12月1 日向原告下單採購型號為DMJM1D之機台一組(下稱系爭機台),約定價金為美金440 萬元,被告應於驗收後之60日內給付貨款,有被告發給原告之訂購單可稽,原告遂將系爭機台交付予被告收受。又原告於交付系爭機台後,曾同意由被告免費試用一年,迨期限屆至後,兩造乃於96年12月19日簽署「終止試用合約」,正式終止系爭機台之免費試用期。爾後,兩造再於97年2 月 1日簽訂「保固合約」(下稱系爭保固合約),除證明系爭機台之製程與設備皆符合被告要求、且經被告確認通過驗收外,被告並承諾於保證期起始日(即系爭保固合約簽訂日)全額支付價款,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貨款440 萬元之義務。詎經原告多次以口頭及書面催促後,被告竟以系爭機台尚未驗收通過,其並未承諾付款,況本件買賣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等為由,拒絕支付;然而,原告並未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未退還系爭機台,甚至續與原告協談降價事宜,故兩造實未達成解除契約之意思合致。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40 萬元。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抗辯本件買賣合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乙節為真實,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機台即不具任何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自97年2 月1 日系爭保固合約簽署之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機台,即屬無權使用,且事實上亦因量產產品而獲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公允。又系爭機台價值
44 0萬美元,倘以被告公司財務報表所載之機器耐用年數
5 年為租賃期間,每月為一期,則共計有60期【計算式:
5 年×12期=60期】;並以法定週年利率為5%為基礎,計算每月租金之折現率為0.4167% 【計算式:5%÷12月=0.4167% 】;再考量通貨膨脹因素,每月租金以折現率計算之現值總和須達系爭機台價金440 萬美元,是以美金 440萬元為基準,計算60期、折現率0.4167% 後,則每月租金即為82,688.89 美元。是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97年 2月1 日系爭保固合約簽訂之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此段期間之租金總額即為4,357,704.5 美元【計算式:(82,688.89 美元÷30日)×1,581 日=4,357,704.5 美元】。從而,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美金4,357,704.5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系爭機台未通過驗收,故其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1.觀之系爭保固合約「PE FINAL ACCEPTANCE (製程之最終驗收)」及「EEFINAL ACCEPTANCE(設備之最終驗收)」欄位,其下分別清楚揭示「Particle amount, thickness
and U%, etc are match with PSC's requirement…(微粒數量、厚度及均勻度等皆符合力晶公司之標準)」、「Tool performance is matching with PSC's requirement…(設備性能符合力晶公司之標準)」等語;兩造並於次段記載「被告同意系爭機台已通過最終驗收」、「保固期間自該簽署日開始為期12個月」、「被告同意支付機台之全額價金」等語,且被告亦未為任何保留或限制,已足資證明系爭機台確符合被告之要求而通過最終驗收。則系爭保固合約所為被告同意驗收及承諾付款之意旨既臻明確,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貨款。
2.次查,兩造係分別於96年12月19日、97年2 月1 日正式簽署終止試用合約及系爭保固合約,前者明確記載系爭機台之免費試用期已正式終止;後者則詳列系爭機台之製程、設備項目等皆符合標準,被告准予通過最終驗收,且自簽署日起開始保固12個月,被告並同意支付全額價金意旨,而未附有諸如「開始內部驗收程序」、「被告通過驗收並通知原告請款,被告始有付款義務」等保留或限制條款。是無論由該等合約經兩造正式簽署之形式或其所載內容觀之,均係雙方各自對他造所為且相互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而非如被告所述僅係開始內部驗收程序之證明文件。況且,倘若被告果欲對系爭機台進行內部驗收,則其於設備運抵後即可隨時進行,而無會同原告或先經原告同意之必要,甚至毋庸簽署系爭保固合約,足證被告此部分抗辯有違常理,何況被告亦無可能於機器尚未通過驗收前,即同意先行起算保固期間之可能。
3.被告雖另提出電子驗收單,辯稱系爭機台效能未符約定規格云云,惟查,上開單據為其自製之文件,本不得作為機器設備是否達到約定標準之判斷依據,亦不得推翻被告在系爭保固合約中對原告所為「承認系爭機台已驗收通過,且被告同意付款」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援引其內部電子驗收單置辯,實屬無稽,不足採憑。
4.第查,系爭保固合約固使用「agree to release final acceptance 」來表示系爭機台已通過最終驗收,而非使用「accept(接受)」此一單字,惟此乃因兩造往來之文件中,皆一貫採用「acceptance」或「final acceptance」等字詞,故兩造倘欲使用「acceptance」或「final acceptance」名詞作為付款或保固條件,自難再以「accept」一字作為表示同意之動詞,否則即會造成「PSC agrees t
o accept final acceptance」此一奇怪語意,此際,可採用之動詞選擇有release、provide、render、approve、issue等,均有提供、提出、發出、同意之意思。因此,系爭保固合約使用「release」,係為配合兩造文件一貫用語「acceptance」或「final acceptance」,詎被告竟執英文用語、文法大作文章,顯失誠信。
5.又查,系爭保固合約就價金給付之約定,固使用「PSC wi
ll agree to pay …」等語,惟按法律字典Black's Law
D ictionary 說明,「will」一詞係通常含有「應」或「必須」之強制意義助動詞,為確定意義之字詞,而「得」字則為預測及不確定意義之文字;參以兩造已於系爭保固合約中開宗明義說明系爭機台已通過最終驗收,且未作有任何支付價金之保留限制,顯見上開條約係被告承諾付款之明白表示,幾無另作他解之可能。另兩造係約定以系爭保固合約簽署日作為最終驗收日,此由合約上記載「…PS
C final acceptance. (As of signed date )」一節即明,且合約下方亦明確詳載契約簽訂日,自不生被告所述兩造以不確定之保固始日為付款日之問題。
6.另查,被告雖援引兩造就High-K 300mm cyclone Plus System SET機台(下稱High-K機台)所簽署之「Agreement fo
r Warranty Start(開始保固協議)」,以及原告職員以電子郵件表明「我們知道此非最終驗收」內容,主張系爭保固合約僅係被告同意開始進行驗收程序之證明,並非驗收通過或保固期間開始云云,惟查,上開文件係兩造就與系爭機台不同設備所為之交易條件,本不得相互援引。事實上,原告係因High-K機台之開始保固協議內容,與兩造締約真意不符,始於協商該設備貨款時稱「此非最終驗收」;然系爭保固合約既已明確表示系爭機台通過最終驗收、保固期間自被告最終驗收日起12個月,且與兩造真意相符,即無再以電子郵件另為不同表述之必要。況且,倘若系爭保固合約並無最終驗收之真意,則兩造必於往來通訊中載明此旨,然實際上,被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均無任何異議,反適足證明系爭機台確已通過驗收。
7.復查,被告前曾向原告購買與系爭機台相同規格之 DMJM2機台,並簽署與系爭機台相同用語之保固合約,惟嗣後即未再簽訂其他用以證明驗收合格之文件,並已付款完竣,足證保固合約即為機台設備經驗收及格之證明。至被告雖於97年2月1日簽署DMJM2 機台保固合約後,仍於99年1月5日進行驗收程序,並於同月11日驗收通過,然是否再對機台另行檢測驗收,實為被告公司內部決定權限,尚非原告所得置喙,自不得執此復為爭執。又倘若系爭保固合約確係兩造就系爭機台開始進行驗收程序所為之協議,惟自97年2月1 日簽署系爭保固合約起迄今已逾4年,竟仍未完成驗收,反觀DMJM2機台僅使用6天期間即已驗收完竣,益徵被告之抗辯不實。
(二)被告已將系爭機台用於量產,自無機台設備不符規格、尚在驗收等情事:
1.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機台稼動率表,顯係大量投產後之結果,而非僅為小量測試,否則如長達4 年期間均僅在小量測試,何來稼動率之有?甚且,被告已自承其為因應全球金融風暴與經濟衰退,乃決定分批減產並將不符被告規格之系爭機台關閉,果爾,則倘若系爭機台尚在測試中,豈有受經濟衰退影響而須關機之理?何況被告亦自承係為減產之目的而關閉系爭機台,足見被告業已驗收完畢而將機台設備用於量產之列。
2.再者,被告係將系爭機台放置於無塵室,且以機器設備所需使用之附屬週邊面積、動線面積及應負擔之運轉費用計算出租利潤,是如系爭機台尚未通過驗收而不堪使用,則被告豈會將之置於造價高昂之無塵室中長達四餘年?復又為其預留運作所須之迴旋空間?益證被告必然經常使用系爭機台。
3.又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16日、同年5月3日庭期諭示應提出系爭機台之生產資料時,其竟以涉及營業秘密為由悍然拒絕,並遲至半年後之101年8月30日始出具相關文件,是被告此般無視法院命令行為,非但應生失權效果,且應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事實上應已利用系爭機台量產產品。繼者,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機台生產資料,形式上已可辨識非屬真正,蓋因機台生產甚為複雜,文件數量勢必龐大,然被告竟僅提出區區一頁之生產資料,難信真實。另就實質內容而言亦可認為非真正,蓋除被告主張之關機停產期間外,系爭機台96年7 月之產量約為27, 000 片,已佔被告公司P3廠月產能4 萬片之67.5% ,亦佔被告公司每月總產能13萬片之20.8% ;然該份生產資料竟記載系爭機台96年7 月產量僅佔總產量6.9%,且若以此反推,則被告公司96年7 月之總產量將達近40萬片,已超出被告可負載之產能三倍以上,則其正確性顯足質疑。
4.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提出之設備生產資料為真,亦足徵系爭機台已通過驗收,且為被告所接受並用於量產,蓋因晶圓製作成本高昂,是於進行機台測試時,絕無驟然投入數百片乃至數萬片晶圓之可能,通常僅先試作5 片,等待3至6 小時測試結果出爐後,再投入另5 片,如此反覆進行無問題後始會量產。是若以每次測試投入5 片晶圓、耗時
3 小時計,每個月所須使用之數量應僅有1,200 片【計算式:24小時÷3 小時) ×5 片×30日=1,200 片】。惟依被告所提之生產資料,系爭機台每月平均約有15,000片之產量,甚至有高達27,000餘片之紀錄,絕非單純進行測試、驗收之投產可比。再依測試所需耗費之成本觀之,以目前晶圓市場每片價格1,200 元、測試投入數量1,200 片計算,則每月進行測試所需耗費之成本即為144 萬元【計算式:1,200 元×1,200 片=1,440,000 元】。倘以被告所提之系爭機台產量計算,扣除98年3 月至99年1 月停產期間,剩餘34個月,每月平均產量15,000片,合計約為51萬片【計算式:15,000片×34月=51萬片】,則於不加計其他如電力、人力等運轉成本,僅僅為測試而投入之晶圓成本即高達612,000,00 0元【計算式:51萬片×1,200 元=612,000,000 元】,顯逾越測試階段所應投入之成本範圍。
(三)被告辯稱兩造已以規格書推翻系爭保固合約內容,為兩造所達成之結論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1.原告係於被告95年12月1 日寄發訂購單前提供規格書予被告參考,且兩造係於下單後試用期滿一年後即97年2 月 1日始簽訂系爭保固合約,並明確記載系爭機台已通過最終驗收,則簽訂在前之規格書將如何推翻事後始簽訂之系爭保固合約?況且,該份規格書僅係兩造於下單採購前就系爭機台規格進行討論之參考資料,不僅不具合約或協議之形式,兩造亦未就其實質內容達成合意,此由規格書上註明「待討論」等字樣,且被告亦當庭自承未就規格書達成共識等節即明。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
2.又被告抗辯系爭機台未達約定功效者,無非係以規格書「Uptime(機台可供使用率)」欄位之數據為據,惟查,兩造於正式訂購系爭機台前曾就設備規格進行討論,並由原告人員將「Uptime」欄位原記載之稼動率85% 字樣刪除,改寫為「80% 」,並手寫加註「Not including drycleaning」等文字,惟經被告人員於欄位後方註明「待討論」後簽名確認,由此可見,兩造對於系爭機台之規格標準並未達成合意。
3.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事後翻異,提議應扣除乾式清潔時間來計算稼動率,被告因而在規格書上記載「待討論」,以表示反對,是兩造未合意者僅係稼動率之計算云云,惟查,設若原告一經提出該份規格書,即受拘束,而被告又未授權原告自行修改規格書內容,則無論原告欲如何變更規格書約定,甚至自行修正記載,被告只須表達不願接受之意思即可,毋庸在原告持有之規格書上特別註明「待討論」字樣,故上開「待討論」之真意,係指兩造未對設備稼動率功效達成意思合致,至為明確。
4.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抗辯其僅同意將稼動率調降為80% ,然未同意扣除乾式清潔時間乙節屬實,惟按民法第160 條第2 項「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規定,則被告既對原告之「稼動率降為80% ,扣除乾式清潔時間」提議予以限制或變更,依法即視為拒絕原告之要約而為新要約,原告非僅不再受原要約之拘束,且因伊未同意被告之新要約,是兩造就稼動率及其計算自無合意可言。
(四)原告並未以100年4月19日電子郵件承認系爭機台未達被告要求規格:
1.原告固於100年4月19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記載:「
our JDP machine has shown the a little lower thanyour spec.」,惟此封信函係原告於兩造進行貨款討論會議前先行提供之資料,亦即僅係擬於會議中進行協商討論之提議事項而已,形式已不具兩造合意。
2.再者,系爭機台原係預定用於製造90nm晶圓,嗣為配合被告要求,原告遂於後期努力將系爭機台調校至可供生產更精密之63nm晶圓,惟仍無法達致被告要求標準,原告遂於郵件中表示:「如你所知,自95年12月起,被告已經使用原告機台達4 年半之久。雖然原告機台有些低於被告規格,但被告公司已使用原告的機台去大量生產63nm晶圓,也更想要將它用於45nm設備上。」,可知原告此處所稱「低於被告的規格」,係指原僅適用於90nm製程之系爭機台,其實際運作未達被告要求更高階之63nm製程而言,然因63nm製程並非兩造約定之晶圓規格,故原告並無承認系爭機台未達被告規格之意思。
3.原告雖又於電子郵件之「附件」提及系爭機台Uptime數據未達80% 等語,惟如前述,此封信函係針對兩造合意之63nm製程規格而言,本不得執此爭執原告有承認系爭機台未達規格之情事。又原告係為儘早收回貨款,乃勉為其難以假設Uptime實際發生狀況為前提,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方案,此由信件上記載「假設力晶公司想要延長試用期間,則若無力晶公司之確切書面決定,我方即無意再次延長此期間,且將決定於2011年5 月6 日將機台運回韓國。」、「假設我方機台未達力晶公司之uptime目標,則我方開放以uptime達到率協商價金。」等假設用語可知,是附件有關uptime未達目標之敘述,僅係談判籌碼,目的在於協商貨款金額,尚不得據此推論原告已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拋棄,否則倘若退讓即屬承認,當無人願意釋出善意提出和解方案。
4.此外,原告於兩造進行貨款協商時,即已清楚表明倘如被告欲退還系爭機台,則其仍須給付使用系爭機台逾四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對價,蓋晶圓機台造價高昂,被告已違約拖欠貨款在先,嗣又持續用以大量生產獲利,原告豈有同意無償提供使用,並許其單純退還之理?附此敘明。
(五)兩造未曾合意退還系爭機台、解除本件買賣合約:
1.查被告抗辯兩造已達成退還系爭機台、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合意,無非係以渠等往來之電子郵件為主要論據,惟查,原告固曾於100 年4 月19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提供退還系爭機台之和解方案,且被告亦曾於同年5 月24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被告決定退還系爭機台。」,然而,被告上開所為決定退還機台之信件,係針對原告另於 100年5 月9 日寄送減價提議電子郵件所為之回覆,而非就原告100 年4 月19日郵件提議作出答覆,故不得認兩造已合意退還系爭機台。況且,本件買賣契約所涉及之標的價格高昂,即便兩造均有解除買賣契約之真意,焉有隨意以電子郵件草率處理之可能?顯不合常理。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100 年5 月24日電子郵件係在回覆原告100 年4 月19日郵件所為退還機台之提議,惟原告於提出退還機器設備之和解方案時,同時附有於100 年4 月30日或至遲於同年5 月6 日為承諾之期限,此觀郵件末行記載「如你能儘快在100 年4 月底前作出決定,我方將十分感謝」、及附件末頁記載「將決定於100 年5 月6 日將機台運回韓國」等語足明。然而,被告竟迨至100 年5 月24日始通知原告將退還系爭機台,顯逾上開承諾期限,是依民法第158 條規定,被告未於原告所定之承諾期限內為意思表示,則伊於100 年4 月19日所為之退貨提議即失拘束力,不因被告事後寄發退貨郵件,即認兩造已達成退還機台之合意。又依民法第16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100 年
5 月24日所為之遲到承諾應視為新要約,而原告對此項新要約並未承諾,亦不生退還機台之意思表示合致。
3.被告雖持其於100 年4 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辯稱兩造已於當日會議中達成退還系爭機台之決議云云,惟事實上,系爭機台除未進行準備運送之包裝外,被告亦未提供退運所需之報關文件,該設備迄今仍由被告保管中。準此,設若兩造已合意退還機台,則被告豈有故意不提供相關文件之理?況且,被告曾抗辯其係於100 年5 月24日始將退還試用機台之決定通知原告,是設若兩造已先於100 年 4月21日合意退還機台,則被告何未主張此部分利己事項?由此可見,被告本身亦不認兩造已於100 年4 月21日作成退機合意,否則亦無須再對原告進行退機台決定通知。此外,被告另曾於經過公司內部討論後,而於100 年5 月24日向原告表示:「根據我們內部會議結論,力晶決定搬出本免費測試機台(DMJM1D)。」等語,益見兩造並未達成退機合意。
(六)縱然雙方具有退還系爭機台之合意,亦不因此免除被告付款之義務:
1.原告雖曾於100年5月9 日應被告之要求,而以電子郵件提出降價之提議,惟此乃為解決被告拖延付款問題,兩造始就降價及付款方式等議題所進行之協商,縱未就降價議案達成協議,亦不因此影響兩造早於95年12月1 日即以訂購單達成本件買賣契約之事實。未料,被告竟以錯誤之前提,即以本件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一節混淆事實,辯稱其已拒絕原告上開所為之降價提議,故兩造未就購買機台再達成新合意云云,惟本件買賣契約未經解除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自無成立新契約之餘地。
2.況查,被告迨至100 年5 月9 日時,尚主動要求原告提出最終提議,兩造更於同月12日續行降價協商,反適足證明兩造並未達成退機之合意,否則,倘若兩造當時達成付款協議,而機台又已退還,豈非造成被告雙重損失?何況系爭機台久置被告公司,不但增加儲藏成本,且須負擔保管責任,設若已有退還合意,被告豈甘於繼續無償保管?足見原告上述主張屬實。
3.退步言之,即使兩造具有退機合意,惟因系爭機台之買賣契約及系爭保固合約既有效存在,被告之付款義務即不受影響。蓋查,系爭機台所有權既已因買賣關係移轉予被告,則被告本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任意處分之,原告無權干涉,故退還機台與否,至多僅得作為被告給付貨款之談判籌碼,不因此免除其貨款給付義務。
(七)被告辯稱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查:
1.系爭機台之付款條件已於系爭保固合約簽訂時而成就,然因被告遲不給付款項,伊考量彼此長久合作關係,乃於10
0 年5 月9 日應被告要求提出最終提案,願將系爭機台價金降至美金275 萬元,並獲被告回覆相對提案,兩造更於
100 年5 月12日續行降價之協商,則被告顯有承認原告價金請求權之事實。因之,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惟按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353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裁判見解,被告之時效利益亦因其事後拋棄而不復存在,是其自不得再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2.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就機台價格重為新要約,被告基於商誼而與之協商,故不生請求權時效中斷效果云云,惟查,兩造歷次協商之目的,皆係為解決系爭機台貨款延欠問題,此由原告致被告之信函中,明確指出「如貴公司所知,貴公司自95年12月開始使用本公司機器(JDP )已四年半」即可稽知。是以,兩造此後就退運或降價所為之協商,均係系爭機台貨款問題之延續,並非重為新要約。況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圾發生在時效消滅之後,若如被告所言,兩造就價格之協商係屬時效消滅後之新要約,而非承認,則豈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可言?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八)被告另辯稱其為進行驗收而投片試產占有系爭機台,係屬有法律上正當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且本件買賣合約已於
100 年4 月21日合意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此段時間以後之不當得利云云,原告亦否認之。蓋被告向原告購買之DMJM2 機台,其驗收期間僅短短6 日,則逾此範違之期間,均難認為合理;況查,被告一方面主張系爭機台未通過驗收,另方面又稱係為進行驗收而投片試產占有系爭機台,兩者亦相互矛盾,不足採信。再者,縱使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0 年4 月21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且原告拒不受領一節屬實,則被告亦無為原告保管系爭機台之義務,其大可依據民法第241 條第1 項規定拋棄之,惟被告非但未通知原告取回系爭機台或拋棄占有,甚至仍將設備置於無塵室內細心保管,並預留迴旋空間,顯見其於100 年4 月21日後仍有使用系爭機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九)被告末辯稱原告因將系爭機台棄置於被告廠房,而受有共計新臺幣2,531,966 元之不當得利,應予抵銷云云,惟原告否認。蓋被告已向原告明示系爭機台之拆卸及打包,須兩造共同為之,是於被告協力實施拆機行為前,難謂原告有何棄置行為,遑論被告亦未按依民法第241 條第2 項規定,預先為拋棄占有系爭機台之通知。況且,倘若被告確實遵循民法第241 條之規定,於催告原告取回設備未果後,即得逕予拋棄之,如此即無所謂為原告保管系爭機台而使原告受有不當得利可言。此外,即便被告善意保管系爭機台,惟其僅須為適當存置即可,而無故意將之置於價值高昂之無塵室、預留不需要空間及提供無塵室設備協力之必要,則被告顯係故意擴大損害,其與有過失,至為明確。
(十)末以,被告對於其所據以計算出租利潤之各項基礎數據,僅提出廠房建置成本清單一紙為證,惟該份清單僅為被告自製之若干項目一覽表,與無塵室之建置不具任何關聯,甚至以其他公司之廠房費用魚目混珠,難信實在;至其他各項支出憑證,則以涉及營業祕密為由而僅容原告目視,不准複印,且其所提文件皆非原本,故其形式上仍難認為真正,遑論被告亦未證明該等憑證與建置無塵室之關聯性,亦不足憑採。
四、證據:(一)提出訂購單、終止試用合約、保固合約、禾同國際法律事務所100 年5 月27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電子郵件、會議紀錄、被告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重大訊息公告及晶圓廠網頁簡介、「晶圓廠製程設備產業智慧資源規劃之研究」碩士論文(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二)請求命被告提出自97年2 月1 日起,利用系爭機台製造產品之量產資料或相關生產報表。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就系爭機台係成立試用協議,而非買賣契約,故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1.兩造曾於95年11月13日就系爭機台簽署試用協議,載明:「1.交付日期:12/15/06」、「2.保固:被告最終認可後一年」、「3.海外訓練:兩次( 每次1 至2 星期) 」、「
4.自交運後一年免費測試一年,無論原告是否符合被告之規格,被告有權退回機台。所有費用(如運費、保險費、進廠、出廠、安裝、拆卸)由原告負擔,測試期間最長一年,若機台性能到達被告規格,測試期間得以縮短」、「
5.測試期間內所有零件由原告供應支付」、「6.泵浦、刷洗與接線費用由被告負擔」、「7.原告在測試期間內提供二名免費工程師。」等項。嗣經兩造分別派員於95年11月20日至27日期間,共同議訂測試機台(包括稼動率80% 在內)之各項硬體與製程規格。
2.其後,被告乃於95年12月1 日寄發訂購單,以供原告將系爭機台運送、交付試用,故此份訂購單性質,並非正式之買賣合約,僅係用以履行試用協議,蓋若屬正式買賣契約,則兩造即無於前揭試用協議中約定「無論原告是否符合被告之規格,被告有權退回機台」乙項之可能,顯見被告仍得審酌實際需求,再決定是否下單購買。由此可見,上開訂購單實非買賣契約性質。
3.況查,兩造為處理系爭機台爭議,曾於100 年4 月21日召開洽談會議,而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趙誠東(Ha
rry Cho )曾在會議前之100 年4 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稱:「…在21日15時會議前,我先附上會議的議題:『貴公司自2006年12月開始使用本公司機器(JDP )已四年半,雖然本公司機器JDP 稍低於貴公司的規格,但力晶使用本公司機器從事63奈米DRAM的量產,並且想進一步在45奈米的設備上使用本機台。』…。力晶與周星正嘗試改善目前問題,並於43奈米的設備上使用本機台,改善目標日為4/30且已獲雙方同意…。在4/30後,雙方必須決定下列重要的商業行為:⑴力晶下訂單⑵力晶下折價訂單⑶周星於5 月6 日前決定返還機台。」等語。嗣後,再於翌日以電子郵件表明:「我今天剛抵達台灣,明天的會議對於力晶與周星非常緊急與重要,我強烈希望彼此在明天見面討論未來的作為…。如果力晶不願購買本公司之JDP 機台,但卻計畫在45奈米製程上使用本公司機台,本公司將於本周將此機台關機並於4 月底前將該機台運回韓國…。
如力晶仍欲使用該機台,則力晶應先下單採購。」等語,已足資佐證原告明知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且被告於95年12月1 日寄發訂購單,其目的僅係供原告運交機台之用,而非買賣契約性質,否則如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已於95年12月1 日成立並完成交貨一節為真實,則原告絕無於4年半後,仍表示兩造應於該次會議中達成是否對系爭機台下訂單之協議。
4.甚且,兩造於100 年4 月21日會議後,原告更以電子郵件表示:「今日我與您的團隊開會討論JDP 機台。我聽見您們決定將JDP 機台退還周星…。就您決定的後續處理上,我們的確於今日下午關閉機台並盡快準備將其打包…。我需要您儘快以電子郵件提供書面確認機台退還乙事。」;被告則覆以:「是的,我們決定將JDP 機台退還韓國,讓我們共同進行拆卸機台與打包。」等語。則兩造就系爭機台僅成立試用契約,而無買賣合約存在之事實,已甚灼然。故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40萬美元,自屬無理。
(二)退而言之,縱認兩造就系爭機台已成立買賣協議,惟因買賣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1.觀諸被告於95年12月1 日製作之訂購單內容,載明系爭機台須達被告所需規格並經驗收後,伊始需於驗收通過後之60日內支付價金。而查,原告為銷售系爭機台予被告,曾於95年11月20日主動提供規格書,則原告自應受此意思表示之拘束,即以半導體協會制定之E10-95規範為據,使系爭機台稼動率達致兩造於95年11月27日協議之80% ,始為合格。至原告為提升系爭機台稼動率,雖曾於同年12月22日提議扣除乾式清潔時間,然未獲被告同意,故本件稼動率80% 之計算方式,自仍應以先前之合意,即以全球半導體產業協會制定之SEMI E95-10 規範為據,其理甚明。從而,兩造係以95年11月27日確認之規格書內容,即以稼動率80% 等標準作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洵堪認定。
2.然而,經被告試用結果,系爭機台一直未達約定稼動率標準,即不符合規格要求,此亦經原告於100年4月19日電子郵件內坦承不諱,且原告於100年4月21日會議確認退機後,另曾於同年5月9日主動提議將售價降至美金275萬元,以為求售,均足證明系爭機台未達規格標準,亦即買賣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不生效力,否則原告即無邀約被告開會討論下單或退機、甚至降價求售之必要。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不應准許。
3.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曾主動要求於計算機台稼動率時,應將乾式清潔時間排除計算,蓋調降稼動率、扣除乾式清潔時間等,均係有利原告事項,被告不可能輕易同意,自無要求註記之可能;況原告係因被告同意以較低之稼動率作為驗收標準,進而得寸進尺,提議另扣除乾式清潔時間,然遭被告所拒絕,此由規格書欄位旁註記「待討論」字樣一節足明。更何況,不論兩造就系爭機台稼動率所為之約定內容為何,原告均無法達成,否則其亦不致於事後提議「如機台稼動率達75%,被告即須支付美金440萬元價金」之條件。
4.另否認原告主張兩造未就系爭機台稼動率作有任何合意,此由兩造簽訂之保固合約載明「依硬體規格及製程規格」驗收等語即明,足見兩造確就製程規格達成合意,否則如何依據製程規格進行驗收?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其先前所為之其他陳述相互矛盾,顯無可採。
5.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並未作出系爭機台稼動率須達80% 之協議,惟因系爭機台須先經被告驗收通過後,伊始具支付價金之義務,則機台驗收通過與否,自係被告給付價金之條件。是原告指稱:即便兩造之買賣附有條件,亦僅係價金給付之時間以被告有無驗收通過定之,而非買賣本身之成立生效附有停止條件云云,實係混淆條件與期限之定義,蓋條件是否成就無法確定,期限則必然屆至。而系爭機台能否通過驗收,原非確定之事,苟未驗收完成,被告即無支付價金之義務,故兩造就本件買賣所為之附款,自係條件而非期限,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6.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將系爭機台用於量產,自不生機台不符規格、尚在驗收等情事,同時質疑系爭機台生產資料之真實性云云,顯屬臆測之詞,蓋半導體製作十分繁瑣,包含光學顯影、蝕刻、化學氣相沉積、物理氣相沉積、高溫製程、離子植入、研磨、檢測、切割及封裝等步驟,而系爭機台僅負責其中之物理氣相沉積製程。且在晶圓製造過程中,需經多道蝕刻及沉積,以在晶圓上製造、堆疊各種形狀晶體,尚非將晶圓置入系爭機台後即可產出成品,故原告以系爭機台坐落之被告公司P3廠產能與晶圓成本,主張系爭機台已達稼動率80% 標準,並稱被告已用於大量生產云云,顯屬誤會。況查,系爭機台之生產數量顯低於該廠之利用率,且經原告於100年4月21日關機後,被告即未再使用,則系爭機台確實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復未用於量產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又兩造於97年2月1日簽署之保固合約,尚不得作為系爭機台已達約定規格,而經驗收合格之證明:
1.查一般買受人是否同意設備之驗收,均係由買受人自行簽發驗收通知,而非於出賣人寄發之契約文書上簽名;況查,原告已於100年4月19日自承系爭機台未符被告所需規格,並稱「在被告無確實的書面決定前,原告並無意願依被告期望而展延測試期間,且應於100年5 月6日前決定將機台退還韓國」等語,事後甚至同意減價出售,足徵兩造簽署之終止試用合約及系爭保固合約,單純係為作業之便所簽訂之文件,尚不得據此遽謂系爭機台已達被告要求,其理至明。
2.次查,解釋契約解釋原不得拘泥於使用文字,而應依立約時之狀況與證據而定,如雙方事後變更契約內容,並應依變更後之契約處理,此為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及49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所明定。
而查:
⑴系爭保固合約第1條固記載:「PSC agrees to release
final acceptance for JUSUNG Cyclone Plus.」等語,惟一般驗收通過時,使用「accept(接受)」單一文字即為已足,而非「release(放行、放棄、公開),更毋庸大費周章以「agrees to(同意)」表示;況且,倘若系爭機台於系爭保固合約簽訂時即已通過驗收,則應使用之字句應為「PSC hereby accept JUSUNG Cyclone Plus.(力晶茲同意接受機台)」,方符文義。又原告已自承系爭機台未符合約定規格,則被告自無予以通過驗收之可能,亦無須另以契約約定之,是上開文句之真意應為「被告同意開始進行最終驗收」,始為正確,而非被告已就系爭機台通過驗收。
⑵第查,系爭保固合約第2條記載:「Warranty period is
as below.-12 months after PSC final acceptance.(
As of signed date)」等語,亦即兩造係協議以通過驗收後之12個月為保固期間,並以驗收單簽署日為始日。是如系爭機台確經驗收合格,則大可逕行約定保固期間之起始日,而毋庸以不確定之驗收單簽署日為始日,益徵系爭機台於系爭保固契約簽署時尚未通過驗收。
⑶復查,系爭保固契約第3條約定:「PSC will agree to p
ay remained 100% of system price as of starting da
te for warranty.」。是以,倘如系爭機台已經被告驗收及格,則兩造就價金支付之用語,理應使用「被告應支付(shall pay 或will pay)」等字彙,並以特定日期作為價金支付日,始為合理,而非記載「被告將同意支付(wi
ll agree to pay )」、且以不確定之保固始日(starti
ng dat e for warranty )為付款日。此亦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趙誠東於100 年4 月19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選擇購買、減價購買或退還機台,而非逕行要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440 萬美元之理由。
⑷再查,系爭保固契約之「PE FINAL ACCEPTANCE (製程最
終驗收)」欄位,固記載「Particle amount, thickness
and U%, etc are match with PSC's requirement(Acco
r ding to H/W and Process spec)微粒數量、厚度及稼動率等,均符合力晶之要求【依硬體規格及製程規格】)」等語,且「EE FINAL ACCEPTANCE(設備最終驗收) 」欄位,亦記載「Tool performance is matching with PSC'
s requirement.(機台性能符合力晶之要求)」、「PSCagrees to release final acceptance(力晶同意開始最終驗收)」等項,惟此部分記載,僅係用以表示機台驗收標準而已,而非系爭機台業經被告確認同意驗收之意,應予辯明。
⑸是於細譯系爭保固合約文義與當時及事後一切情事後,應
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保固合約時,系爭機台確未通過驗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同意開始進行最終驗收程序之情事。詎原告竟持該份合約作為系爭機台業經驗收通過之證明,並向原告請求給付價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否認原告主張系爭保固合約係兩造為特定事項達成合意之書面,蓋因保固合約之簽署時機,通常為機台設備即將達到買方規格,故可開始進行驗收程序之際,以要求買方自行付費購買耗材,而達減少賣方經濟負擔之目的;至於該機台設備是否符合買方所需規格、能否完成驗收,即屬另事,不容混為一談。是而,系爭保固合約僅足證明被告同意開啟驗收程序,與驗收通過與否概屬二事,不得混淆。
4.況查,兩造間因常有機台設備交易,對於保固合約並不代表驗收通過之真意亦早有共識,此由被告於96年6月5日向原告購買High-K機台,且於97年3 月31日簽署開始保固協議後,原告公司職員乃於100年7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稱:
「We know this is no t final acceptance but it sayindirectly our tool was not so bad at that time.(我們知道此非最終驗收,但其間接說明我們的機台當時並非如此差勁)。」等語即可知悉。此外,觀之兩造就High-K機台所簽訂之開始保固協議內容,載明「PSC agrees tostart warranty for JUSUNG Cyclone Plus(力晶同意開始JUSUNG Cyclone Plu s機台之保固)」用語,核與系爭保固合約「PSC agrees to release final acceptance f
or JUSUNG Cyclone Plus」不同,益證系爭保固合約僅係被告同意開始進行驗收程序之證明,而非就系爭機台之保固期間達成合意,否則即應簽署與High-K機台相同之開始保固協議,始為合理。
5.又查,兩造於進行系爭機台買賣交易時,同時另有相同規格、用途之DMJM2機台買賣契約存在,並於97年2 月1日保固合約上使用與系爭保固合約相同之語句即「PSC agrees
to release final acceptance」,然而,上開DMJM2機台卻係迨至99年1月5日始開始進行驗收程序,並於同月11日驗收通過、同年5 月31日付款,凡此亦足佐證原告對於被告簽署系爭保固合約之用意,僅係同意開始驗收程序,而非承認機台已通過驗收乙節知之甚明。又DMJM2 機台與系爭機台係屬不同之買賣標的,自不得因DMJM2 機台業經合格驗收一情,逕謂系爭機台亦經驗收完竣;況且,倘若系爭機台確於97年2月1日即已通過驗收,則原告大可立即請求被告支付價金,而非遲至多年後之100年5月27日始發函要求,顯悖於常理。
6.末查,97年間正逢全球金融風暴,被告為節省成本遂以全面減產因應,當無人力或物力進行系爭機台之驗收,而原告當時亦派員前來關機,顯係同意暫停驗收程序,詎原告竟翻異前詞,主張系爭機台業經驗收通過,自無可採。
(四)再退步言之,若認兩造就系爭機台已成立買賣協議,惟本件買賣契約亦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支付價金:
1.查兩造已於100年4月21日會議中達成退還系爭機台之合意,原告遂於當日下午派員關閉機台以進行拆機、打包、運送,同時要求被告提供退機文件,被告則應原告請求而以電子郵件作為決定退機之書面,並邀請原告一同拆解及打包系爭機台,揆諸民法第153條第1項、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兩造確就退還系爭機台一節有所合意,洵堪認定。
2.否認原告主張其於兩造進行貨款協商時,曾表明被告於退還系爭機台時,須給付使用系爭機台期間之租金對價云云,是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惟其竟未提出諸如租金核算、書面催告等證據,難以信實。況查,被告已於系爭機台訂購單第7 條載明買方於產品未完全符合本訂單之描述、規格、設計、圖示、樣本及指示,且買方於檢查後拒絕驗收時,得隨時取消訂單之全部或一部,且無須支付賠償予賣方,則原告自應受該條款之拘束,不得事後再請求賠償。
3.原告雖於100年5 月9日就系爭機台再行降價以為新要約,然此項要約遭被告於翌日拒絕而失其拘束力,自難認兩造已達購買系爭機台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兩造另曾於100年5月12日進行協商會議,惟此僅屬幕僚作業,並未達成協議,蓋兩造出席人員均須再分別請示上級,而被告已於 100年5 月24日再次拒絕購買,是兩造仍未成立買賣契約。準此,兩造就系爭機台之處理,仍應以100年4月21日之決議為據,亦即被告應退還系爭機台,原告則不得請求被告支付任何價金,至原告事後怠於取回系爭機台,僅係受領遲延問題,尚不得據為兩造未合意退還系爭機台之認定。
(五)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消滅,被告得為時效抗辯:
1.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機台因兩造簽署系爭保固合約而通過驗收,故原告有支付貨款之義務乙節屬實,惟查,系爭機台係由身為機台設備製造商之原告所提供,為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稱「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自應適用2 年短期消滅時效。又原告於97年2月1日簽訂系爭保固合約後之60日內,即得請求被告支付貨款,詎其竟遲至100年5月30日始委請律師代為請求,則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爰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之。
2.至原告雖主張兩造自系爭保固合約簽訂後,仍不斷協商貨款給付事宜,被告甚至於原告100年5 月9日提出最終提案後,仍回覆相對提案,可認被告有承認原告價金請求權之意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須以債務人認識債權人請求權存在,而以意思表示承認始足當之,此為最高法院26年度鄂上字第32號判例意旨所肯認。然而,兩造自100年4月21日系爭保固合約簽訂後所為之協商,乃時效消滅後所為,本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自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承認,是原告以此作為時效中斷之理由,顯非有理,不應憑採。
(六)原告以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因使用系爭機台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1.系爭機台因欠缺應有品質致驗收不合格,已如前述,是被告為進行驗收而投片試產並占有系爭機台,自屬有法律上正當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合先敘明。
2.再者,被告於95年12月1日寄發之訂購單第7條載明:「買方於下列情形得隨時取消訂單之全部或一部,且無須支付賠償予賣方:(a)產品未完全符合本訂單之描述、規格、設計、圖示、樣本及指示且買方於檢查後拒絕驗收。」等語,經被告核閱無異議後即交付系爭機台使用,揆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598號及43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受上開條款之拘束,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況且,縱認被告對原告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存在,惟因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規定,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肯認,則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甚明。
3.又縱認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惟因兩造已於 100年4 月21日合意解除系爭機台之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再請求100年4月21日以後之不當得利。繼者,原告以會計折舊計算被告因占有系爭機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顯有不當,蓋會計上之折舊提列,係以機台之預估使用時間除以機台之進價計算,惟實際上,機台之折舊縱已提列完畢,而機台設備仍可使用,將致會計政策與實際使用狀況不相一致之情形發生,故不得以會計政策作為機台租金之計算依據,而應以機台之實際耐用年限計算,始為合理。
4.此外,兩造於100年4月21日合意解除系爭機台之買賣契約後,原告即應遵守承諾將機台設備打包移出,詎其竟事後反悔,拒絕搬運,致被告受有無法利用廠房之損害,原告並因此獲有相當於倉庫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機台放置地點為較一般廠房租金為高之無塵室,所占用之面積共計為52.5 平方公尺(包括主機台面積22.22平方公尺、附屬周邊面積24.48平方公尺、機台動線面積5.8平方公尺);再以使用年限15年、面積18,200平方公尺之無塵室建置費用7,268,296,014元,以及每月運轉費8,396,320元計算,則系爭機台每月應負擔之建置成本為116,479 元【計算式:(7,268,296,014元÷18,200平方公尺÷15年÷12月)×52.5平方公尺=116,479元】、運轉費用為24,220元【計算式:(8,396,320元÷18,200平方公尺)×52.5平方公尺=24,220元】。準此,以廠房出租利潤3成計算,則原告於100年4月22日至101年11月21日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共計為3,475,265元【計算式:(116,479元+24,220元)×19月×130%=3,475,265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之。
(七)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40 萬美元、備位請求被告支付不當得利4,357,704.5 美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一)提出協議書、規格書、電子郵件、報價單、全球半導體產業協會簡介、布萊克法律辭典節本、驗收程序單、機台稼動率比較表、半導體製程簡介、驗收紀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查詢、廠房建置成本清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二)請求命原告提出「Harry Cho」於100年4 月21日寄發被告及其收受被告員工即訴外人吳景修回覆之電子郵件。
叁、本院依職權:(一)命原告提出「Harry Cho」於100 年4月
21日寄發予被告及其收受被告答覆之郵件;(二)命被告提出系爭機台生產資料;(三)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18號提存卷宗。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5年12月1 日向原告下單採購型號為DMJM1D之系爭機台一組,約定價金為美金440 萬元、付款期限為「By T/T
60 days after PSC final acceptance」。原告嗣後即將系爭機台交付予被告收受,並同意供被告免費試用一年。
二、兩造另於96年12月19日簽署「終止試用合約」,以終止系爭機台之免費試用期。
三、兩造再於97年2月1日簽訂系爭保固合約,被告承諾於保固期之起始日(即保固合約簽訂日)全額支付系爭機台價款。
伍、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兩造簽訂系爭保固合約之真意為何?系爭機台是否業經被告驗收?
二、兩造於簽訂系爭保固合約後,是否另於100年4月21日達成由被告將系爭機台返還原告,原告不得再行請領本件貨款之合意?
三、本件買賣合約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47條因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據系爭保固合約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440萬美元,有無理由?
五、倘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57,704.
5 美元,是否有理?被告以其對原告享有因系爭機台置放於無塵室而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31,966 元債權為由,行使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陸、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簽訂系爭保固合約之真意為何?系爭機台是否業經被告驗收?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5年12月1 日向其下單採購系爭機台,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440 萬元、被告應於最終驗收後之60日以電匯方式付款。原告嗣後即依約將系爭機台交付予被告收受試用一年;其後,兩造再於96年12月19日共同簽訂終止試用合約,以終止系爭機台之免費試用期;另於97年2 月1 日簽訂系爭保固合約,被告同意以簽訂當日作為系爭機台保固期之起始日,並承諾於簽約當日給付價款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終止試用合約、系爭保固合約等件為證,並有原告出具予被告之系爭機台報價單(見審重訴卷第106-107 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已於系爭保固合約中載明系爭機台效能符合被告要求,業已通過最終驗收等情,並提出系爭保固合約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被告並未承認系爭機台已驗收合格,且系爭保固合約僅為兩造協議開始進行最終驗收程序之證明云云置辯。經查:
1.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其形式真正之系爭保固合約(見審重訴卷第15頁)所示,該份合約共分為兩項,分別為「PE FINAL ACCEPTANCE (製程最終驗收)」及「EEFINA
L ACCEPTANCE (設備最終驗收)」,並於製程最終驗收段落開宗明義記載「Particle amount thickness and U%,etc are match with PSC's requirement(according t
o H/W and Process spec). (微粒數量、厚度及均勻度等均符合被告之要求《根據硬體及製程規格》)」;設備最終驗收段落亦載明「Tool performance is matchingwith PSC's requirement. (設備性能符合被告之要求)」等語,即已明確表示系爭機台關於製程、設備功能之最終驗收成果,均符合被告之要求標準,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保固合約中承認機器設備合於約定規格乙節,應堪認非虛。就此,被告雖抗辯上開記載係用以表示機台驗收標準而已,並非代表被告同意驗收之意云云,惟查,倘若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則契約上所應使用之字詞即應為諸如「sh ould match with(應該符合)」、「must matchwith(必須符合)」等要求語句,而非以「are match with」、「is matching with」等肯定性、陳述事實方式來進行表述,顯見被告上開抗辯不實,不足採信。
2.至兩造於系爭保固合約後方所為之3項協議,其中第1條固約定:「PSC agrees to release final acceptance forJUSUNG Cyclone Plus (PO#FMPZ4B027 for DMJM1). 」等語,而英文單字「release 」作為動詞使用時,其定義除作放開、釋放、解除、發布、上映等解釋外,在法律上亦有讓渡、放棄權利之意,是依字面文義解釋,上開條約內容似應翻譯為「被告同意解免系爭機台之最終驗收」,雖與原告主張之「被告同意通過系爭機台之最終驗收」翻譯不甚吻合,更與被告所述「被告同意開始進行系爭機台之最終驗收」意旨大相逕庭。然而,本院審酌系爭保固合約之製程最終驗收及設備最終驗收段落項下,皆已明確說明系爭機台符合被告所要求之規格,業如前述;且兩造又於後方第2 條協議:「Warranty period is as below.-12 mon ths after PSC final acceptance. (As of si
gn ed date)(保固期間如下:自被告最終驗收《即簽署日》後12個月)」、第3 條:「PSC will agree to payrema ined 100% o f system price as of starting datefor warranty. (被告同意於保固期之起始日全額支付剩餘價款)」,是綜觀整份契約約定,兩造顯有以系爭保固合約之簽訂,達成系爭機台設備已經最終驗收合格之意,否則即無於第2 條保固期間條文內,特別加註最終驗收日即系爭保固合約簽訂日之必要,被告亦無同意自系爭保固合約簽署日開始計算保固期、並約定於保固期起始日(即系爭保固合約簽訂日)給付本件買賣剩餘價款之可能。
3.繼者,細繹被告提出之機器設備量產資料(見證物袋)所示,可知系爭機台於96年7月至98年3月暫停關機期間,每月平均約生產16,159片晶圓,且自99年2月再運轉至100年4月止,每月亦約有11,544 片晶圓之平均產量,則其生產數量不可謂不大、期限亦非短暫,顯與一般驗收係以少量、快速測試之程序不符,且系爭機台為從事高科技晶圓產品製程之設備,衡情被告應無投入大量原料成本、時間、人力資源來進行長時間測試驗收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機台用於量產之事實,應堪認非虛。至被告雖於其所提出之系爭機台量產資料中,將系爭機台每月生產數量所佔該月總產量比例製成百分比,藉以抗辯系爭機台產量稀微,未供作量產之用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所生產之晶圓品項多樣,除系爭機台所預定製成之90奈米晶圓外,尚包括65奈米 DRAM、0.11微米-65奈米代工等項,有被告晶圓廠簡介網頁(見重訴卷第80頁)附卷可查,則被告如欲計算系爭機台產量比例,理應以與系爭機台相同製程之產品總數作為比較基準,始為合理。然而,被告並未於上開量產資料中對每月總產量之商品組成結構詳予說明,僅羅列被告公司於96年7月至100年6 月期間之每月總產量數額,復未舉證證明之,故其上開所辯難已信實。
4.被告雖另提出規格書、電子郵件、收驗單、機台稼動率比較表等資料,辯稱兩造曾就系爭機台之性能作有如規格書所載之約定,詎經測試後,系爭機台未能符合標準,被告自無准予驗收之可能云云,惟此均為原告所否認。而本院審認不論兩造就系爭機台製程規格是否作有協議、約定規格標準為何、抑或該設備事實上是否已達致標準,然被告既已於系爭保固合約書中之最終驗收段落,明確承認系爭機台效能符合被告之要求,並有以系爭保固合約同意使機器設備通過最終驗收之意,則被告自不得事後再以系爭機台未達標準規格為由復為爭執,甚至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甚為明確。
5.此外,被告雖又抗辯倘若其有同意開始進行保固之意,則兩造所簽訂者,應為如與High-K機台相同之「AGREEMENT
FOR WARRANTY START(開始保固協議)」,而非單純之「AGREEMENT FOR WARRANTY(保固合約)」,並提出High-K機台之開始保固協議為證,惟查,上開兩份契約,係兩造針對兩種不同之買賣標的物所為之保固事項協議,本不得相互援引對照,何況系爭保固合約就機台之保固期已作有明確約定,即以系爭保固合約簽署日後12個月為系爭機台之保固期間,自不得僅因契約名稱、條約使用文字之不同,遽謂被告並無同意開始進行保固之意。是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保固合約之真意,係同意系爭機台符合被告要求之效能,業已通過最終驗收之事實,堪可採認。
二、兩造於簽訂系爭保固合約後,是否另於100年4月21日達成由被告將系爭機台返還原告,原告不得再行請領本件貨款之合意?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保固合約後,另於100年4月21日達成退還系爭機台之協議,即已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故原告不得再請求任何價金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上開利己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二)經查,細繹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0年4月21日合意解除系爭機台買賣契約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已於100年4月21日會議當日派員關閉系爭機台,同時以電子郵件確認會議內容並要求被告提供決定退機之書面,俾利辦理報關手續等項為據。是觀之原告於100年4月21日寄發予被告之兩封電子郵件,固分別記載:「…I Heard your have decided toreturn the JDP machine to Jusung.Regarding the follow-up of your decision,We did shut-down of the machine this afternoon and will prepare to package t
he machine ASAP.I need your written confirmation o
f machine return by e-mail ASAP.(…我聽說您們決定將系爭機台歸還原告,就您決定的後續行動上,我們已在今日下午關閉系爭機台,並將儘快準備打包機器設備。我須要您儘快以電子郵件提供歸還機台的書面確認)。」、「…The main reason why I have asked you to provid
e the wrriten consent(e-mail) of machine return i
s for customs clearance.(…要求您提供退機書面同意《電子郵件》的主要原因,係為了報關需求)。」等語(見審重訴卷第88-89頁);而被告則於同日回覆略以:「…Yes, we decide to return the JDP machine to Kore
a. Let's co-work to disconnect the machine and package it.(…是的,我們決定歸還系爭機台給韓國,讓我們一起進行拆機與打包)。」,亦有被告於100年4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審重訴卷第88頁)在卷可參。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0年4月21日會議時,單方決定將系爭機台退還原告,此觀原告寄送予被告之信函,係使用「我聽說您們決定…」等語,而非「我們決定…」一情即明。而原告於會議進行後,雖有將系爭機台關閉、索取書面退機決定等行為,然此亦僅足證明原告有同意、協助被告將機台設備運還原告之事實存在,尚不得據此遽稱兩造已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且原告有免除被告貨款給付義務之情事,蓋原告同意被告運還系爭機台之原因甚多,或係基於另一法律關係,或為避免同時遭受價金與設備雙重損失,遂以歸還機器作為降低貨款之條件,非必出於解除契約之表示,何況系爭機台自始至終均未退還予原告,現仍放置於被告處。
(三)況查,被告曾於100年5月24日寄發內容為:「…I'm so sorry to inform as following.According to our internal meeting conclusion,Powerchip decide to move o
ut this free demo tool(DMJM1D)…(…很遺憾通知您下列訊息,根據我們內部會議決議,被告決定搬出本項免費測試之系爭機台…)。」之電子郵件(見審重訴卷第47頁)予原告,則被告既遲至100年5月24日始將其內部作成之退機決議通知予原告知悉,足見兩造並未於100年4月21日當日達成由被告將系爭機台返還原告之協議,遑論是否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再查,原告於100年4月21日會議進行後之100年5月9日,仍應被告要求,針對其可妥協接受之價金金額、付款方式及期限等項提出最終提案,且獲原告之郵件回覆;爾後,兩造又於100年5月12日進行會議協商,惟仍未達成一致結論,僅作出須經兩造與會人員分別向上級請示確認之會議結論,以上均有原告於100年5 月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被告100年5月10日回覆郵件及100年5月12日會議紀錄等件(見審重訴卷第47、76-77、100頁)在卷可考。是兩造於100年4月21日會議結束後,既仍持續就系爭機台付款事宜進行協商,益證兩造並未於當日達成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價款之合意。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諸如100年4月21日會議紀錄、解除買賣契約約定書等積極事證,本院自難僅依其主張,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保固合約後,另於100年4月21日達成退還系爭機台之協議,則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支付價金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本件買賣合約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47條因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有無理由?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27條第8 款、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147 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5年12月1 日向其下單採購系爭機台,約定價金為美金440萬元,是其為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稱提供機器設備商品之商人,故本件貨款請求權應適用 2年短期消滅時效;又原告自97年2月1日系爭保固合約簽署日起即得請求被告支付貨款,惟其並未遵期行使,迨至100年7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時效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系爭保固合約等件(見重訴卷第12-13頁、15 頁)為證,並有收狀日期戳章蓋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司促卷第2 頁)為憑。而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且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行使而消滅等節亦不爭執,則原告未於2 年期限內行使權利致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本件貨款請求權固因其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仍有承認原告價金請求權之事實存在,故本件貨款請求權時效即應回復至完成前之狀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曾於100年5 月9日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之方式,寄發其對系爭機台所提之議案予被告,其上記載:「一、System Configuration;CyclonePlus mainframe with two chambers.二、PO price andpayment term;USD 4,400,000,100% T/T after FAT.三、Price proposal;USD 2.75M.Wafer scrap compensati
on amount(USD 216,910)was deducted.四、Payment;30%(July, 2011)/70%(April,2012)(一、系統配置:Cyclone Plus主機與2個氣室。二、訂價與付款條件:美金440萬元,最終驗收測試後全額電匯。三、提議價格:美金275萬。已扣除報廢晶圓補償金216,910 美元)。四、付款:100年7月付款30%、101年4月付款70%)。」等語,有該份電子郵件暨附帶檔案(見審重訴卷第77-78 頁)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收受原告寄發之上開郵件後,旋於翌日即100年5月10日覆稱:「…As our further discussion perLisa today,the following proposal is unacceptable
to Powerchip.Pls make more efforts on this case.…(…經過今日我們與Lisa的進一步討論,被告無法接受下列提案,請為本案再努力些…)。」等語;嗣又於同日再寄發電子郵件:「…As your proposal,I think your pr
ice must change to USD2.70M least(excluding waterscrap credit used)will be better.…(…按照您的提案,我認為您們的價格至少必須調整為美金270 萬元《不包括已支用的報廢晶圓額度》會比較好…)。」,亦有上開兩封電子郵件(見審重訴卷第76頁)附卷供參。爾後,兩造更於100年5月12日就本件買賣機台價金、支付方式及其日期等項召開會議,並製成會議紀錄(見審重訴卷第10
0 頁)為證,則被告於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而仍與之進行價金數額之協商,堪認被告有承認本件債務之事實存在,且其承認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為抗辯。
(四)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於100年5月9 日電子郵件所提之提案,係屬就系爭機台降價求售所為之新要約,惟遭被告於翌日拒絕而失效力,且兩造於100年5月12日進行之會議,亦僅係幕僚作業,被告亦於同年5 月24日再次拒絕購買云云,惟查,兩造並未於100年4月21日達成解除系爭機台買賣契約之合意,亦即本件買賣合約現仍有效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自無從再就同一標的提出新要約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要非可採。
四、原告依據系爭保固合約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440萬美元,有無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規定甚明。次按,兩造簽訂之系爭保固合約第3條約定:「PSC will agree to pay remained 100% of system price as of starting date for warrant
y.(被告同意於保固期之起始日全額支付剩餘價款)。」。茲查,兩造係基於系爭機台符合約定規格,被告同意准予通過驗收之真意而簽訂系爭保固合約,且兩造並未於10
0 年4 月21日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原告之價金請求權亦因被告之承認而回復至時效完成前狀態等事實,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被告自有依約付款之義務。準此,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台買賣價金 440萬美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兩造既於系爭保固合約約定:「 PSCwill agree to pay remained 100% of system price as
of starting date for warranty.」,亦即被告同意於保固期間起始日全額支付系爭機台之剩餘貨款,則本件買賣即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揆之首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有遲延責任。又兩造係以97年2月1日系爭保固合約簽署日作為保固期間之起始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貨款係於97年2月1日屆期,故原告請求自97年2月2日開始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允。
五、倘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57,704.
5 美元,是否有理?被告以其對原告享有因系爭機台置放於無塵室而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31,966 元債權為由,行使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主張本件買賣合約仍有效存在,被告應給付系爭機台價款440 萬美元,備位之訴則主張如買賣合約業經合法解除,被告仍應返還使用機器設備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57,704.5 美元,而經本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之訴及其所涉及之事項,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440 萬元,及自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