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莊金水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被 告 吳暉雄兼訴訟代理 吳啟峻人 號被 告 吳正光被 告 吳啟銘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黑蘭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五○六三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代碼甲面積四六六○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代碼乙面積六○二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正光、吳暉雄、吳啟銘、吳啟峻、吳黑蘭取得,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地目田、面積5,063.16平方公尺土地請准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位置面積2,515 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編號乙位置面積1,945.40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土地分歸原告莊金水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位置面積60

2.7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吳正光、吳暉雄、吳啟銘、吳啟峻、吳黑蘭等五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0分之3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4 維持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正光負擔84分之3 、被告吳暉雄負擔84分之1 、被告吳啟銘負擔84分之1 、被告吳啟峻負擔84分之1 、被告吳黑蘭負擔84分之4 ,餘由原告莊金水負擔。嗣於101 年3 月7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地目田、面積5,063.16平方公尺土地請准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補正聲明狀附圖)所示編號甲位置面積2,515 平方公尺、編號乙位置面積1,945.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莊金水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位置面積602.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正光、吳暉雄、吳啟銘、吳啟峻、吳黑蘭等五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0分之3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

1 、10分之4 維持共有。訴訟費用分擔則同前。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係登記為兩造共有,原告莊金水登記之應有部分為84分之74,被告吳正光、吳暉雄、吳啟銘、吳啟峻、吳黑蘭等5 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各為84分之3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4 。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定有明文,本件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二、被告吳正光、吳暉雄、吳啟銘、吳啟峻、吳黑蘭等5 人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就其應有部分願維持共有,與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10105028號函覆之相關法令解釋相符,且本件權責土地所在縣(市)地政機關,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8日北地所測字第1000006812號亦已函覆,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並不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三、訴之聲明: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地目田、面積5,063.16平方公尺土地請准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補正聲明狀)附圖所示編號甲位置面積2,515 平方公尺、編號乙位置面積1,945.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莊金水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位置面積602.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正光、吳暉雄、吳啟銘、吳啟峻、吳黑蘭等5 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0分之3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4 維持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正光負擔84分之3 、被告吳暉雄負擔84分之1、被告吳啟銘負擔84分之1、被告吳啟峻負擔84分之1、被告吳黑蘭負擔84分之4,餘由原告莊金水負擔。添

貳、被告方面:均同意分割方案,但不願負擔訴訟費用。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系爭土地現為農田,種有油菜花等作物,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分割須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又依內政部101 年2 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10105028號函記載:吳黑蘭於90年辦理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7 月23日),其繼承取得共有持分土地之時間認定,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10月17日農企字第890151582 號函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或後取得之分際。惟被告吳黑蘭之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雖為86年7 月23日,然其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原告雖主張依其補正聲明狀附圖之分割方法,然依內政部101 年2 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10105028號函附之內政部91年2 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10003153號令指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其立法意旨主要在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之目的,原則上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例外在符合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允許耕地分割,但書規定係為解決共有耕地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始例外不受面積限制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復參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乃89年新修正之法規,其立法理由載明第1 項為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仍不宜放寬0.25公頃之耕地分割面積限制。同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故而農地不得細分仍為農業之政策,於分割共有物時,同一人應亦不得分為二筆,否則其將來將分得之農地其中一筆再移轉與第三人時,將使共有人增多,有違反農地不得細分之政策。查原告補正聲明狀附圖將系爭土地分予原告取得之土地又再細分出甲、乙二筆,其中甲筆為2,515 平方公尺,乙筆為1,945.40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且被告亦稱原告將其分得之土地再分為二塊係因原告要出售他人(見本院101 年4 月25日筆錄),此即實質上有使系爭土地共有人增多,並有違農業發展條例限禁農地細分之精神,核不可採。

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8日北地地測字第0000000000函雖函覆:竹北市○○段○○○ ○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本案土地係89年1 月28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並不違背上述規定,得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13日北地地測字第0000000000函覆:竹北市○○段○○○ ○號土地依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示莊金水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請求分為二筆,經查並無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惟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文未慮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立法意旨及實際上原告將其分得之土地再細分二筆,係意欲出售他人,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增多,並有違農業發展條例限禁農地細分之精神等各節予以審慎考量,自不足為憑。是以系爭土地應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3日北地地測字第0000000000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代碼甲部分面積4460.4 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代碼乙部分面積602.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正光、吳暉雄、吳啟銘、吳啟峻、吳黑蘭取得,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該分割方式較符合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及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揭示之立法意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各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已表明:若判決後被告均不上訴,原告將不會對被告索取及強制執行訴訟費用。此雖屬原告對被告之承諾,然仍不影響本院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表一:被告吳正光、吳暉雄、吳啟銘、吳啟峻、吳黑蘭、││ 就附圖代碼乙所示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吳正光 │ 十分之三 │├────┼─────────────────────┤│吳暉雄 │ 十分之一 │├────┼─────────────────────┤│吳啟銘 │ 十分之一 │├────┼─────────────────────┤│吳啟峻 │ 十分之一 │├────┼─────────────────────┤│吳黑蘭 │ 十分之四 │└────┴─────────────────────┘┌──────────────────────────┐│附表二:本件訴訟費用兩造負擔比例 │├──────┬───────────────────┤│ │ ││原告莊金水 │ 八十四分之七十四 │├──────┼───────────────────┤│被告吳正光 │ 八十四分之三 ││ │ │├──────┼───────────────────┤│被告吳暉雄 │ 八十四分之一 ││ │ │├──────┼───────────────────┤│被告吳啟銘 │ 八十四分之一 ││ │ │├──────┼───────────────────┤│被告吳啟峻 │ 八十四分之一 ││ │ │├──────┼───────────────────┤│被告吳黑蘭 │ 八十四分之四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