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宋仁坤被 告 宋仁亮
黃昌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被 告 鍾甦生
蔡良裕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宋仁亮、黃昌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業銀行)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29日民事補正起訴狀中追加李金火為被告,另於101 年3 月9 日民事追加相對人聲請狀中追加鍾甦生、蔡良裕為被告。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借款文書上之原告簽名是否遭他人偽造為依據,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前開追加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行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9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關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宋仁亮為兄弟關係,伊等曾於66年間與訴外人陳盛雲、彭茂源共同設立台野矽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野公司),由被告宋仁亮擔任董事長,原告亦任職其內。嗣於70年間,台野公司因虛增設備導致資金短缺,遂聽從被告黃昌文之建議,由台野公司為債務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被告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借貸100 萬元,原告承認之。爾後,被告宋仁亮、黃昌文明知原告已於72年
2 月間離開台野公司,不可能繼續擔保該公司借款債務之償還,竟意圖圖利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被告黃昌文先後任職被告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新莊分行經理職務之機會,而在台野公司另向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借貸360 萬元之借款文書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印文,進而順利於72年5 月7 日借得上開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嗣因台野公司未能按時清償借款,被告中小企業銀行乃於73年間聲請法院對原告核發73年度促字第4853號支付命令,然原告當時因在外工作,故由父親代為收受後轉交予被告宋仁亮處理,詎被告宋仁亮竟不顧手足之情,從未告知原告,係迨至89年間名下財產遭本院拍賣時,伊始知悉上情,且因不諳法律,致喪失提起訴訟救濟之機會。
(二)原告於89年間知悉遭被告宋仁亮、黃昌文偽造簽名及印文,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即向被告中小企業銀行請求調閱相關資料以供查對,惟未獲置理,被告中小企業銀行仍陸續聲請對原告資產進行強制執行,並於99年間拍售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社寮坑小段188-
1 、188-4 及46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倘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出售價格即每平方公尺3,025 元計算,則原告共受有13,098,250元【計算式:3,025 元×(1,40
0 平方公尺+2,809 平方公尺+121 平方公尺)=13,098,250元】之損害。
(三)又依被告中小企業銀行100 年5 月9 日100 北二債字第26
0 號函文內容及其檢附之系爭借款資料所示,其中借據上僅蓋有原告之印文,而無原告之簽名,核與一般銀行會要求連帶保證人同時簽名、蓋章之情形有違,且該印文亦非原告所有,伊復未授權他人代為蓋用;另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則均非原告所有。再者,據被告中小企業銀行表示,其於72年5 月7 日透過新莊分行核撥之360 萬元款項,係直接用來清償台野公司前對苗栗分行之舊有欠款云云,果爾,則貸款作業應早於撥款日即開始進行,然系爭借款借據、約定書所填載日期竟與撥款日為同一日,顯悖常情。此外,被告中小企業銀行竟未保存撥貸之記帳傳票此一重要文件,反倒留有台野公司函請同意暫緩繳交利息之文件,且以位居分行經理之被告黃昌文為系爭借款契約之見簽人,均啟人疑竇,足見原告確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四)準此,被告宋仁亮、黃昌文因不法偽造原告之簽名、印文,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拍賣,受有13,098,250元之損失,渠等自應連帶賠償。又被告黃昌文於上開行為時,係為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執行特定業務之人,乃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是被告中小企業銀行亦應為被告黃昌文之不法行為連帶負責。另被告李金火、鍾甦生、蔡良裕均曾任職於被告中小企業銀行,明知原告並未於系爭借款文書上簽名、蓋章,惟仍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故渠等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185 、179 、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73年度促字第48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2 月4 日新院燉99司執孔字第2876號函、台野公司73年7 月16日函、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0 年6 月14日100 債催字第1006020176號書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命被告中小企業銀行、李金火提出借據、約定書等件。
貳、被告宋仁亮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宋仁亮有意圖不法之所有,而與被告黃昌文共犯偽造文書或違法貸款之事,蓋系爭借款借據及申請延後付款信函皆係遭偽造而成,被告宋仁亮或台野公司均未曾收受被告中小企業銀行第一次交付借款100 萬元以外之任何金錢,然被告宋仁亮卻被列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伊亦為受害人。實際上,本次事件係被告黃昌文利用時任台野公司經理職務之機會,向台野公司詐取欲申請保證基金貸款之資料,並持之向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冒貸
260 萬元(借據記載360 萬元,其中100 萬元為第一次借款),此由被告黃昌文貴為被告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之經理,卻親自辦理見簽,且明知擔品嚴重不足、台野公司已有數十件退票之不良紀錄,仍甘冒違法失職之風險,同意准予超額放款增貸260 萬元,復未令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等節即明;況且,被告黃昌文亦曾於任職被告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經理期間,偽造訴外人台開公司支票並盜領,嗣遭收押,足徵其品德操守不良。再查,登記於台野公司名下之土地曾於72年3 月24日遭非法設定抵押權後,取得被告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授信額度440 萬元、實貸360 萬元(增貸260 萬元)之長期貸款,嗣於72年
5 月3 日即申請將本案移轉至新莊分行辦理,則設若苗栗分行之長期貸款符合規定,豈須另向遙遠不便之新莊分行變更為中期擔保品貸款,以歸還苗栗分行之舊債務?顯不符常理。此外,被告中小企業銀行曾聲請拍賣台野公司資產,惟僅取回其中之100 萬元,其餘260 萬元部分,則全數成為呆帳,益證本件係遭冒貸,否則豈有抵押放款收回比率為零之可能?從而,本件係被告黃昌文以借用台野公司資料名義,進行非法冒貸260 萬元,後又偽造公司支票盜領該筆金額,並將債務轉嫁予原告、被告宋仁亮及訴外人陳盛雲至明,否則倘若被告宋仁亮確有與被告黃昌文共同為不法行為,則伊豈有將自己列為連帶保證人,且向立法委員或監察院提出陳情之理?遑論借據上亦未具被告宋仁亮之簽名。
(二)本件借貸在擔保品嚴重不足之情形下,仍超額強行增貸,顯已違反民法第246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
又借據為契約書性質,其上載明應「簽名蓋章」,且未特別註明「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等語,已足使人產生須同時簽名、蓋章始能生效之誤會,詎被告中小企業銀行竟持民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借據上有原告與被告宋仁亮之印文,故已生法律上效力云云,顯對交易相對人不公,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此外,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只須借據與授信約定書印鑑相符,即認定有貸款行為之作法,除讓銀行內部不法人員有可乘之機外,亦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
(三)另否認被告宋仁亮有藏匿73年度促字第4853號支付命令,而未轉交原告,致原告不知遭冒名保證之事實,蓋伊亦從未收受該份支付命令,況且原告曾於100 年6 月間持支付命令影本至被告宋仁亮家中,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
(四)綜上,被告宋仁亮既係於擔任台野公司負責人期間,以正當合法程序向被告中小企業銀行提出貸款100 萬元申請,係屬業務正當行為,詎遭銀行內部人員即被告黃昌文冒用增貸260 萬元,並非被告宋仁亮所得掌控;參以伊並未取得不法利益,本身亦為受害人,當不與被告黃昌文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3,098,250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通知書、支出/轉帳傳票、陳情書、監察院100年11月22日院台業二字第1000169380號函、立法院潘維剛委員國會辦公室100 年9 月20日維國字第1000920001號函、借據、申請函、本院73年度促字第4853號支付命令、戶籍登記簿、台野公司73年7 月16日函、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登記聲請書暨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苗栗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冊、收據、土地買賣契約、道路使用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72年5 月3 日(72)苗發字第587 號函、監察院101 年4 月17日院台業二字第1010162494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2 月6 日金管銀國字第10100010650 號書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借款申請書、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叁、被告黃昌文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借款係發生在72年間,且原告自承其於89年間即已知悉姓名遭偽造,則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時效完成,故本件應予駁回。
(二)依據苗栗縣內麻段946 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台野公司曾於68年7 月17日以該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8 萬元,而向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00 萬元,嗣於70年12月
4 日以土地設定132 萬元抵押權,而增貸100 萬元;其後,又於72年3 月24日以土地、建物為共同擔保物,而將設定權利價值金額提高至360 萬元,同時增貸360 萬元;再於72年4 月29日將本金最高限額變更為440 萬元,核與設定金額為借款金額1.2 倍之銀行慣例吻合,已足資證明台野公司確曾向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借款360 萬元,否則豈有以土地、建物設定440 萬元抵押權之必要?況查,被告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亦曾函請新莊分行撥付360 萬元款項,以代償台野公司之欠款債務,且台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宋仁亮復曾發函請求暫緩繳息,益徵系爭借款確實存在。至原告及被告宋仁亮雖主張系爭借款之文書均係遭偽造云云,惟設定抵押權時,須使用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書、公司證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等物,被告中小企業銀行無持有可能,亦非他人所能全盤偽造,故本件應無偽造問題。又倘若原告及被告宋仁亮對被告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所代償之360 萬元有意見,則其等為何未即時提出異議?亦未於接獲本院73年度促字第4853號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時表示反對?而係將近30年後始提起本訴?顯不合常理。
(三)另依公司法及銀行內部規定,企業體必經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始得向銀行借款,且為免將來發生爭議,均會要求企業體之主要股東參與連帶保證,以作為放款條件。而原告於借款時,既為台野公司之股東,被告宋仁亮亦為公司負責人,即皆為主要股東,則其等理應共同參與連帶保證,此為必然之事實,否則無法獲得借款。繼者,原告既為台野公司在被告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則台野公司於借款期限屆至而欲向新莊分行借新還舊時,被告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必會要求原連帶保證人繼續連帶保證,以維護其權益,此亦為必然之事實。是原告於貸款當時親赴新莊分行,在銀行人員見證下簽訂約定書,並在借據上蓋用相同之印文,揆按民法第3 條第2 項及約定書第4 條約定,原告自應依法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至原告雖否認其曾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主張該次借款文書上之簽名、印文均係被告黃昌文所偽造云云,惟被告黃昌文早於71年9 月2 日即自被告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調任至總公司工作,故無於72年3 月24日騙取台野公司資料以供冒貸之機會;且伊並未收取借款人任何好處,實無冒名偽簽或偽造印刻之道理,更無為區區數百萬元貸款業績,而甘犯刑事偽造文書罪之可能;況且,原告對於第一次借款之時間、金額、抵押物之陳述,均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不符,足見原告之主張,或因年久記憶不清,又或係脫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抵押品拍賣價額不足以清償借款總額實屬常見,亦不得據此遽稱被告黃昌文有冒貸之情事,至為明灼。
(四)復依銀行貸款之強制規定,金融機構必須將貸款金額全數撥入借款人之存款帳戶,而不得以現金交付。且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3 項及35條規定,會計事項記錄,應用雙式簿記方式為之;會計憑證則須由經辦會計人員、主辦、上層主管簽名或蓋章負責。準此,銀行於辦理貸款業務時,其會計處理程序係先由經辦人依核准之貸款文件製作會計憑證,而會計憑證上之借方欄位會載明「貸款--借款人名稱及借款人借款帳號--金額3,600,000 元」,貸方欄位則記載「存款--借款人名稱及借款人存款帳號--金額3,600,
000 元」,會計人員嗣依會計憑證將借方360 萬元記入借款人借款帳戶內,顯示該借款人之借款金額,再將貸方之
36 0萬元資金轉帳存入借款人之借款帳戶內,以完成交付手續,爾後始將會計憑證連同帳簿及貸款卷證併呈主辦、科長、副襄理審核簽章,倘若記帳金額錯誤,抑或借方金額與貸方撥入存款金額不符,致當日結帳款項無法平衡,則須立即查明更正明確。是以,被告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既已明示台野公司借款帳上有360 萬元借款金額,即得證明台野公司已收受該筆借款無誤,何況被告宋仁亮亦指稱台野公司直至72年5 月3 日當時,仍繼續與被告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有金融業務往來,則原告與被告宋仁亮豈有不知360 萬元貸款金額已核撥之道理?
(五)從而,台野公司既曾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借貸360 萬元,並因借款屆期未清償,則被告中小企業銀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並無任何不法之處。此外,縱認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乙節為真,惟此將導致第一次借款債務100 萬元無法清償之結果,而系爭土地所拍得之價金僅有105 萬元,尚且不足償還第一次借款之本息,足見原告並無損失。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72年
5 月3 日(72)苗發字第587 號函、本院73年度執字第544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借款申請書、台野公司73年7 月16日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肆、被告中小企業銀行、李金火、鍾甦生、蔡良裕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被告等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再者,被告李金火、蔡良裕、鍾甦生固分別為被告中小企業銀行之員工及前任董事長,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等有何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是其就被告李金火、蔡良裕、鍾甦生所提起之訴訟部分,應逕予駁回。
(二)事實上,訴外人台野公司為向被告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借款,曾於68年7 月17日以其名下坐落苗栗縣內麻段 946號之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8 萬元予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嗣於72年4 月22日增加共同擔保物,將設定權利價值金額提高至360 萬元,存續期間自72年3 月24日起至
102 年3 月24日止;爾後,又於72年4 月29日將本金最高限額變更為440 萬元,其餘條件則均相同,足見台野公司確因貸款而為被告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權。嗣因台野公司為清償其向被告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借貸之360 萬元債務,遂於72年5 月7 日轉向被告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貸款360 萬元,並已獲撥付,足證系爭借款乃係為借新還舊,台野公司確有借貸事實。
(三)又被告中小企業銀行係持本院核發之73年度促字第48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先後向本院聲請89年度執字第891 號、94年度執字第1768號、99年度司執字第2876號強制執行事件,則被告中小企業銀行既係依據法定程序行使權益,即無不法可言。況原告曾以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宋仁亮、黃昌文製作之系爭借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等未侵害原告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13,098,25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72年5 月3 日(72)苗發字第587 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8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中小企業銀行人力資源處101 年4 月18日101 處人企字第00544 號書函、借款申請書、台野公司資料表、存借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表、個人資料表、臺灣省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苗栗縣商業會會員證、台野公司章程暨董事及股東會議事錄、台野公司營業概算書、新竹縣稅捐稽徵局營利事業自動報繳單位使用統一發票營業稅自動報繳/ 印花稅總繳繳款書、借據、約定書、台野公司73年7 月16日函、申請書、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89年4 月18日89新莊字第 01033號函、本院73年度促字第48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新院錦執孔891 字第22537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借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執辛字第5722號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伍、本院依職權:⑴向被告中小企業銀行調取變更登記事項表、台野公司歷年貸款文件、往來信函、法院判決或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等文件,並函查被告黃昌文之任職時間及職位;⑵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⑶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3年度促字第4853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及本院民事執行處73年度執字第5444號、89年度執字第891 號、94年度執字第1768號、99年度司執字第287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執字第572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陸、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宋仁亮為兄弟關係,渠等曾於66年間與訴外人陳盛雲、彭茂源共同設立台野公司,由被告宋仁亮擔任公司負責人,原告原亦任職其內。嗣因台野公司週轉不靈,原告遂同意擔任台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於70年間向被告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借款100 萬元;惟因台野公司事後未按期清償款項,被告中小企業銀行遂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73年度促字第4853號支付命令,且先後於89、94、99年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資產,並於99年10月6 日以736,000 元價格拍售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73年度促字第48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2 月
4 日新院燉99司執孔字第2876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6號、94年度執字第1768號及89年度執字第891 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台野公司360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文書上之原告簽名、印文均係遭被告宋仁亮、黃昌文所偽造,而被告李金火、鍾甦生、蔡良裕明知上情,仍聲請對原告資產進行強制執行,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拍賣,而受有13,098,250元損害,故渠等之行為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二)系爭借據、約定書上之原告簽名、印文,是否為真正?(三)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3,098,250元,是否有理?
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準此,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知悉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宋仁亮、黃昌文偽造簽名、印文,致受有系爭土地遭拍賣之損害,被告宋仁亮、黃昌文並因此受有利益,故原告對被告等具有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置辯。經查,被告中小企業銀行係於99年1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執行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由訴外人莊家卉於99年10月6 日以736,000 之價格聲明應買,最終經本院於99年11月1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6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係於99年10月6 日始知悉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即訴外人莊家卉得標買受,而受有736,000 損害之事實,並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則原告對被告等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自此開始計算,並以736,000 元作為其所受損害之數損,始為正確。是以,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清償債務訴訟,顯未逾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及不當得利之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故被告等據此主張時效抗辯,核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系爭借據、約定書上之原告簽名、印文,是否為真正?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參)。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借據上之「宋仁坤印」印文非伊所有,且約定書之簽名及印文亦非原告所親簽、蓋用,應係遭被告宋仁亮、黃昌文所偽造等情,然為被告等所否認,是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細繹原告主張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印文係遭偽造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並無刻有四個字之印文,且其已於72年2 月間離開台野公司,不可能再於同年4 、5 月間同意擔任360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借據上僅蓋有原告印文,而無簽名,與一般銀行均會要求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之作法不同;又借據及約定書日期竟與實際放款日為同一日,亦顯悖於常理為主要論據。惟查,原告並未就其主張早於72年2 月間即已離開台野公司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且按,民法第
3 條第2 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準此,借據上之簽名或蓋章僅須擇一行使即可,不因欠缺當事人之簽名而影響其效力;況觀之系爭借款之借據(見重訴卷第89頁)所示,不僅未具原告之簽名,其他連帶保證人及借款人亦均係以印章代替簽名,足見並非僅有原告一人未簽名而已。次查,系爭借款借據及約定書日期固均載為72年5 月7 日(見重訴卷第 89、101頁),然台野公司係於72年4 月30日向被告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提出借款申請,並於72年5 月7 日核准撥貸,而該款項係直接用以清償台野公司積欠被告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之舊欠款等情,有借款申請書、被告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 0年6 月14日100 債催字第1006020176號書函等件(見重訴卷第45頁、司竹調卷第21頁)在卷可稽,故台野公司既早於72年4 月30日即向被告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提出借貸申請,且係將核撥款項清償既有欠款,即未實際取得借款,則被告中小企業銀行於借據及約定書上加蓋與放款日相同之日期,尚符合常理。第查,觀之台野公司章程之全體股東姓名欄位(見重訴卷第67頁),原告姓名後方所蓋用之印文即為四個字,且原告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876號文書時,亦係於送達證書上蓋用「宋仁坤印」之印章(見該卷第29頁),足見原告主張其並無刻有四個字之印文乙節,尚與事實不符,亦難據此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另查,經本院將系爭借款約定書上之「宋仁坤」簽名(見重訴卷第101 頁),與原告分別於執行調查筆錄(見本院89年度執字第891 號卷第47頁背面、59頁背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6號卷第67頁)、委託書(見本院89年度執字第891 號卷第65頁)、閱卷聲請狀(見本院89年度執字第891 號卷第157 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6號卷第14
3 、158 、159 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6號卷第48、62、101 、111 、120 、131 頁)之親筆簽名,以肉眼相互比對,其中姓氏「宋」中之「、」,均係類似「〉」之寫法,且「ゥ」與「木」交會處係直接連接書寫,「木」部分之「│」末端,則皆會往左上方勾勒;另關於「仁」字之「二」部分,均係以類似「z 」之寫法呈現;此外,「坤」之整體字型皆非工整端正,尤其「申」中之「│」部分,均係習慣自右上往左下傾斜拉長,並超出左側「土」高度甚多,且直線末端之筆觸均較輕虛窄尖,而非用力停頓,是無論字體特徵、字型結構、筆觸、轉折、停頓、捺撇、運筆法等均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應堪認約定書上之簽名筆跡係屬原告所有。至原告雖曾以借據及約定書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係遭被告宋仁亮、黃昌文偽造為由,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告訴,惟因被告宋仁亮、黃昌文所涉犯行已完成追訴權時效,遂經該署作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88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重訴卷第39-40 頁)在卷足參,則亦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四)再查,被告宋仁亮雖否認其有偽造原告簽名、印文之行為,惟同時亦否認有收受第一次借款100 萬元以外之金額,,並辯稱其係受被告黃昌文詐騙而提供台野公司相關資料,故本件係遭被告黃昌文所冒貸,伊亦為受害人云云,惟查,被告宋仁亮非但未就其主張係遭被告黃昌文詐騙始於約定書上簽名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被告宋仁亮曾以台野公司董事長名義,於73年7 月16日函覆被告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載明:「依據貴分行來函所指『本公司前向貴分行貸款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正,因利息已延誤數日未繳,視同該貸款到期乙案』。茲因本公司主要銷售客戶…,本公司所交之貸款,亦一直遭受嚴重積壓,一時無法回收資金,是故才導致延誤數日利息一直未向貴行繳交情事發生,現本公司仍在繼續營業中,敬請貴分行能本著輔導中小企業之精神,給予暫緩一段時間,繳交利息,並維持原告貸款合約,侍本公司儘速取回在台灣電力公司銅業處該項款額後,立即繳清所欠貴分行之利息,以符該項貸款之規定。」,有台野公司73年7 月16日函(見司竹調卷第66頁)在卷可佐,顯見台野公司確曾向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借款360 萬元,而無冒貸之情事,否則被告宋仁亮即應於信件中表明金額錯誤,而非僅請求寬限繳納期限。至被告宋仁亮雖辯稱上開信函中之金額原載為100 萬元,係遭偽造為360 萬元云云,惟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徒空言抗辯,難以信實,遑論信函上亦蓋有台野公司之印文,應堪認該份文書為真正。復查,被告宋仁亮曾以台野公司遭被告黃昌文騙取相關貸款資料,非法增貸260 萬元一情,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惟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證結果,亦查無具體事證顯示有冒貸情事,有該機關10
1 年2 月6 日金管銀國字第10100010650 號書函(見重訴卷第160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宋仁亮此部分抗辯亦屬不實。
(五)此外,原告就其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簽名、印文係遭被告宋仁亮、黃昌文偽造乙節,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復未就已確定之本院73年度促字第4853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自難認其已善盡前揭法條規定之舉證責任,並僅依其主張,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關於原告簽名、印文係屬真正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3,098,250元,是否有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是若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損害賠償之可言。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宋仁亮、黃昌文有何在系爭借據、約定書上偽造原告簽名、印文,即有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行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宋仁亮、黃昌文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中小企業銀行亦應為被告黃昌文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理。又原告對被告李金火、鍾甦生、蔡良裕究有何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亦未舉證說明之,徒以被告李金火、鍾甦生、蔡良裕為代理被告中小企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人,故應與其餘被告負共同賠償之責云云,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甚明。故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供參)。經查,被告中小企業銀行係於取得本院核發之73年度促字第48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先後於89、
94、99年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資產,法院並於99年10月6 日以736,000 元價格拍售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6號、94年度執字第1768號及89年度執字第891 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無誤,則被告中小企業銀行既係基於正當法律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受償金額,即與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件不符。況查,原告已自承其曾為台野公司擔保對被告中小企業銀行100 萬元債務之償還(見司竹調卷第4 頁),而依被告中小企業銀行陳報之結果,經扣除先前已部分執行受償之金額後,其對債務人即台野公司尚有3,150,754 元之本金債務存在(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6號卷第137 頁),是以此金額,扣除原告所否認擔保之其餘本金260 萬元【計算式:360 萬元-100萬元= 260 萬元】,則原告所應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本金數額亦尚餘550,754 元【計算式:3,150,754 元-260萬元=550,754元】;此外,原告尚須負擔上開本金以本院73年度促字第4853號支付命令所載年息11% 計算之利息,而截至99年10月6 日系爭土地拍定止,至少有15年以上,則原告至少應負擔之連帶保證利息數額為908,744 元【計算式:550,754 元×11% ×15年≒908,7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經初步估算結果,原告所應連帶保證之本息(尚不包含違約金)即高達1,459,498 元【計算式:550,754 元+908,744元= 1,459,498 元】,尚較系爭土地拍賣價格736,000 元為高,顯見原告之權利並未受損,亦與不當得利之「致他人受損害」要件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甚明。
(三)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3,098,250元,均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