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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蔡素雪原 告 蔡素卿原 告 蔡素美原 告 楊宛盈(即蔡素春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楊怡珊(即蔡素春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楊皓清(即蔡素春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被 告 蔡素瓊被 告 蔡敏男被 告 蔡敏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5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蔡素春於民國

102 年2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隆富、楊宛盈、楊怡珊、楊皓清等人,並已就蔡素春之遺產簽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由楊宛盈、楊怡珊、楊皓清繼承本件訴訟中蔡素春得主張之所有權利,而由楊宛盈、楊怡珊、楊皓清於102年7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遺產繼承分割補充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37至243頁、第250至257頁、第259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本件應由蔡素春之全體繼承人楊隆富、楊宛盈、楊怡珊、楊皓清四人共同聲明承受訴訟,始為合法等情,惟查,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內容所示,楊隆富並未繼承取得蔡素春於本件得主張之權利,應無一併聲明承受訴訟之必要,則本件由已繼承取得蔡素春本件訴訟標的權利之楊宛盈、楊怡珊、楊皓清共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為:㈠、被告蔡素瓊應就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747.66平方公尺、同段841 之2 地號土地面積907.7 平方公尺,於100 年10月5 日所為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100 年空白字第253210號收件),回復為蔡宗火名義,應有部分2000分之1015。㈡、被告蔡敏男、蔡敏寬應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405.32平方公尺,於100年7 月7 日所為之贈與登記辦理塗銷登記(100 年空白字第178810號收件),回復為蔡宗火名義,應有部分2 分之1 。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918,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聲明部分,原告各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其備位聲明為:被告蔡素瓊應將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747.66平方公尺、同段841 之2 地號土地面積907.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000分之803 ,各移轉20000 分之485予原告。嗣因被告蔡素瓊已將其名下新竹市○○段○○○○號土地、同段841 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803 ,各贈與2000分之60予被告蔡敏男、蔡敏寬,遂於101 年3 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其先位聲明為:㈠、被告蔡素瓊、蔡敏男、蔡敏寬間於100 年10月11日就新竹市○○段○○○ ○號、

841 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分之60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於同年月20日所為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蔡素瓊應就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747.66平方公尺、同段841 之2 地號土地面積907.7 平方公尺,於

100 年10月5 日所為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100 年空白字第253210號收件),回復為蔡宗火名義,應有部分2000分之1015。㈢、被告蔡敏男、蔡敏寬應就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405.32平方公尺,於100 年7 月7 日所為之贈與登記辦理塗銷登記(100 年空白字第178810號收件),回復為蔡宗火名義,應有部分2 分之1 。㈣、被告蔡素瓊應給付原告各2,918,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第四項聲明部分,原告各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更正其備位聲明為:被告蔡素瓊應將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747.66平方公尺、同段841 之2 地號土地面積907.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000分之683 ,各移轉20000 分之485 予原告。原告繼於101 年7 月5 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更正其先位聲明第四項為:被告蔡素瓊應給付原告各2,195,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更正備位聲明為:㈠、被告蔡素瓊應將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747.66平方公尺、同段841 之2 地號土地面積907. 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000分之683 ,各移轉20000 分之485 予原告。㈡、被告蔡素瓊應給付原告各2,195,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各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又於102 年5 月24日以民事準備七狀更正其先位聲明第四項及備位聲明第二項為:被告蔡素瓊應給付原告各1,395,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

102 年6 月17日以民事準備八狀更正其先位聲明第四項及備位聲明第二項為:被告蔡素瓊應給付原告各1,179,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再於原告楊宛盈、楊怡珊、楊皓清承受訴訟後,於102 年7 月16日以民事承受訴訟狀更正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二項為:被告蔡素瓊應給付原告蔡素雪、蔡素卿、蔡素美各1,395,302 元,給付原告楊宛盈、楊怡珊、楊皓清各393,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更正備位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蔡素瓊應將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747.66平方公尺、同段841 之2 地號土地面積907.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000分之683 ,各移轉20000 分之485 予原告蔡素雪、蔡素卿、蔡素美,移轉20000 分之485 予原告楊宛盈、楊怡珊、楊皓清公同共有。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或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素瓊與原告蔡素雪、蔡素卿、蔡素美及原告楊宛盈、楊怡珊、楊皓清之被繼承人蔡素春係同胞姊妹,其等之母親蔡月好、父親蔡宗火於100年4月11日、100年7月13日相繼過世,原告等人基於孝思及親情,皆未過問遺產繼承事宜,至100年10月中旬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知被告蔡素瓊已持蔡宗火於100年7月11日作成之代筆遺囑,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將蔡宗火所遺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竹港段土地)應有部份均2000分之1015,登記為被告蔡素瓊應有部份2000分之803 ,原告蔡素雪、蔡素卿、蔡素美及蔡素春則各登記為應有部分2000分之53,然蔡宗火係於100 年7 月13日身故,過世前已經十分孱弱,焉有餘力交待遺囑事宜,原告等人從未聽聞父親蔡宗火生前立有遺囑,100 年7 月11日當日亦未見任何人至蔡宗火住院之病房作成代筆遺囑,應認上開以蔡宗火名義作成之代筆遺囑係被告蔡素瓊所偽造,不生遺囑之效力,被告蔡素瓊持該無效代筆遺屬就系爭竹港段土地所為之登記,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應屬無效之登記,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項、第767 條第1 項、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蔡素瓊應將系爭竹港段土地所為不實之遺囑登記塗銷,回復為蔡宗火之名義。詎被告蔡素瓊復於100 年10月11日將其名下系爭竹港段土地應有部份2000分之803 ,各贈與2000分之60予其子即被告蔡敏男、蔡敏寬,並於同年月20日辦妥登記,已侵害原告上開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亦得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之贈與行為,並塗銷上開贈與登記。

㈡、又蔡宗火名下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南華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竟於蔡宗火去世前6天即100年7月7日,遭被告蔡素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份各4 分之1 予被告蔡敏男、蔡敏寬,查蔡宗火身故前已臥病良久,原告等人從未聽聞蔡宗火有贈與土地予孫子即被告蔡敏男、蔡敏寬之意,應係被告蔡素瓊私自盜用蔡宗火之印鑑資料,擅自為上開贈與登記,故上開南華段土地之贈與行為應屬無效,且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

21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等人應將上開贈與登記塗銷,回復為蔡宗火之名義。

㈢、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定上開以蔡宗火名義作成之代筆遺囑有效,且蔡宗火生前確有贈與系爭南華段土地予被告蔡敏男、蔡敏寬之情,而認原告上開請求塗銷系爭竹港段、南華段土地登記之請求無理由,然查,蔡宗火所遺系爭竹港土地應有部份為2000分之1015,原告等人之特留分為10分之1,至少應各分得20000 分之1015,依上開代筆遺囑登記之結果,原告蔡素雪、蔡素卿、蔡素美及蔡素春僅各分得2000分之53,尚不足20000 分之485 ,其特留分已受侵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146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蔡素瓊亦應將其名下系爭竹港段土地應有部份2000分之683 ,各移轉20000 分485 予原告蔡素雪、蔡素卿、蔡素美,移轉20000 分之485 予蔡素春之繼承人即原告楊宛盈、楊怡珊、楊皓清公同共有。

㈣、再查,蔡宗火去世後,由被告蔡素瓊向國稅局申報之遺產資料所示,蔡宗火之存款應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款21,952元、台新商銀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款992,479 元、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款64,201元、現金400 萬元(贈與財產),合計為5,078,632 元,然由蔡宗火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蔡宗火之台新銀行帳戶已遭提領9,513,198 元、郵局帳戶遭提領191,000 元、農會帳戶遭提領294,000 元,上開金額應係與蔡宗火共同生活之被告蔡素瓊擅自提領,扣除被告所辯用以支付蔡月好喪葬費用之610,690 元(其中被告所列100 年

4 月13日支出之外勞薪資21,000元,係指原告蔡素美所僱用之外勞,而非被告蔡素瓊僱用之哈莎娜,故不應扣除)、蔡宗火喪葬費用之454,741 元、蔡宗火日常生活費用534,887元,以及蔡宗火台新銀行帳戶內100 年6 月21日提領250 萬元辦理定存手續,至同年月29日又辦理定存解約回復至該帳戶內,該250 萬元實際並未提領,亦應自提領之數額扣除,則被告蔡素瓊自蔡宗火帳戶內盜領之金額總計應為5,897,

880 元(計算式:9,513,198+191,000+294,000-610,690-454,741-534,887-2,500,000=5,897,880 ),已侵害原告等人得繼承款項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146條第

1 項規定,被告蔡素瓊應給付原告蔡素雪、蔡素卿、蔡素美各1,179,576 元(計算式:5,897,880x1/5=1,179,576 ),給付蔡素春之繼承人即原告楊宛盈、楊怡珊、楊皓清各393,

192 元(計算式:1,179,576x1/3=393,192 )。至被告所辯蔡宗火台新銀行帳戶內100 年7 月4 日提領之680,694 元係用以繳納系爭南華段土地因贈與所生之土地增值稅、100 年7月5日提領之240,504元則係用以繳納贈與稅、100年7月4日提領之400萬元係蔡宗火所贈與之現金云云,然查,系爭南華段土地之贈與行為既屬無效,上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自應計入蔡宗火之遺產,而蔡宗火贈與被告蔡素瓊之現金400萬元,依民法第1148之1條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蔡宗火之遺產,則被告抗辯該部分金額應自遺產扣除,洵非可採。

㈤、基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44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146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1、被告蔡素瓊、蔡敏男、蔡敏寬間於100 年10月11日就系爭竹港段土地應有部份各2000分之60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於同年月20日所為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2、被告蔡素瓊應將系爭竹港段土地於100 年10月5 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100 年空白字第253210號收件),回復為蔡宗火名義,應有部份2000分之1015。3、被告蔡敏男、蔡敏寬應將系爭南華段土地於100 年7 月7 日所為之贈與登記辦理塗銷登記(100 年空白字第178810號收件),回復為蔡宗火名義,應有部份2 分之1 。4、被告蔡素瓊應給付原告蔡素雪、蔡素卿、蔡素美各1,179,576 元、給付原告楊宛盈、楊怡珊、楊皓清各393,19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5、第四項聲明部份,原告各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146條第1 項、第1187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1、被告蔡素瓊應將系爭竹港段土地應有部份2000分之683 ,各移轉20000 分之485 予原告。2、被告蔡素瓊應給付原告蔡素雪、蔡素卿、蔡素美各1,179,576 元、給付原告楊宛盈、楊怡珊、楊皓清各393,19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第二項聲明部份,原告各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素瓊係依據蔡宗火之代筆遺囑辦理系爭竹港段土地之繼承登記,該代筆遺囑係按照蔡宗火之意思所作成,且經蔡宗火親自簽名,絕無原告所指偽造代筆遺囑之情事,被告蔡素瓊將其繼承取得系爭竹港段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803 ,各贈與其中2000分之60予被告蔡敏男、蔡敏寬,自亦無不法。又蔡宗火生前即將其名下系爭南華段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贈與被告蔡敏男、蔡敏寬,並無原告所指盜用印鑑之情事,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三項請求塗銷系爭竹港段及南華段土地之登記,洵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其特留分遭侵害,以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蔡素瓊將系爭竹港段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等人名下等情,然查,蔡月好於100 年4 月11日過世後,其所遺系爭南華段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系爭竹港段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985 ,應由蔡宗火、被告蔡素瓊、原告蔡素雪、蔡素卿、蔡素美及蔡素春6 人共同繼承,上開土地並已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則蔡宗火遺產之系爭竹港段土地部分,應以其原有之應有部分2000分之1015,加計其得繼承蔡月好之應有部分,以此方式計算,原告蔡素雪、蔡素卿、蔡素美及蔡素春各因繼承取得系爭竹港段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53,其特留分並未遭侵害,是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亦屬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蔡宗火之帳戶存款遭被告蔡素瓊盜領云云,然查,兩造之母蔡月好於100 年4 月11日過世後,係由其於100年4 月6 日及同月12日自蔡宗火台新銀行帳戶領取100 萬元辦理喪事;蔡宗火於100 年5 月份之日常生活開銷為121,

180 元、6 月份開銷為28,690元、7 月份開銷為251,539 元、8 月份開銷為55,211元,及其他日常生活開銷共78,267元,均係由蔡宗火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所支付;而蔡宗火台新銀行帳戶於100 年6 月21日從活儲領取款項辦理定存手續共250 萬元,於同年6 月29日復辦理定存解約,回存到活儲帳戶內250 萬元,故實際上該筆金額並未遭領取,不應自遺產內扣除;又蔡宗火台新銀行帳戶於100 年7 月4 日遭提領之680,694 元、於同年月5 日遭提領之240,504 元,分別係用以繳納贈與系爭南華段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另蔡宗火台新銀行帳戶於100 年7 月4 日遭提領之400 萬元,係蔡宗火生前贈與被告蔡素瓊之現金;蔡宗火於100 年7 月13日過世後,復於同日自蔡宗火台新銀行帳戶提領94萬元辦理喪事。此外,被告蔡素瓊尚有以蔡宗火帳戶內之款項支付蔡家祖先墳墓遷葬費用8 萬元、蔡宗火過世週年祭拜禮儀費用12,000元、蔡宗火及蔡月好合爐法事費用6,000 元、救護車喪葬費、祭拜相關費用共計223,314 元,並已交付匯至蔡宗火帳戶之農保給付153,000 元予蔡素春,供蔡素春治療癌症之用,則原告主張被告蔡素瓊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洵非可採。

㈢、為此答辯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原告先位聲明第四項、備位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蔡素雪、蔡素卿、蔡素美及被告蔡素瓊之母即原告楊宛盈、楊怡珊、楊皓清之祖母蔡月好於100年4月11日過世,原告蔡素雪、蔡素卿、蔡素美及被告蔡素瓊之父即原告楊宛盈、楊怡珊、楊皓清之祖父蔡宗火於100年7月13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兩造。依財政部國稅局核發遺產免稅證明書之遺產明細表所載,蔡宗火之遺產計有系爭竹港段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 分之1015、系爭南華段土地(贈與財產),農會帳戶存款64,201元、台新銀行帳戶存款992,479元、郵局帳戶存款21,952元、現金400萬元(贈與財產),共計現金及存款部分為5,078,632元。

㈡、系爭竹港段蔡宗火名下之應有部分2000分之1015,經被告蔡素瓊於100 年9 月27日持100 年7 月11日之代筆遺囑,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囑繼承登記,於100 年10月5 日將其中應有部分2000分之803 登記予被告蔡素瓊名下,將應有部分2000分之53各登記於原告蔡素雪、蔡素卿、蔡素美及蔡素春名下。

被告蔡素瓊復於100 年10月11日將其名下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803 ,各贈與2000分之60予被告蔡敏男、蔡敏寬,並於同年月20日辦妥贈與登記。

㈢、蔡宗火名下之系爭南華段土地,於100 年7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於被告蔡敏男、蔡敏寬名下,並於100 年7 月4 日以蔡宗火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繳交土地增值稅680,694 元,於100 年7 月5 日繳交贈與稅240,504 元。

㈣、蔡宗火於100 年7 月4 日贈與現金400 萬元予被告蔡素瓊。

㈤、蔡宗火生前台新商銀帳戶自100 年3 月24日起存入及提領之交易明細如原證五所示;又其農會帳戶共遭提領294,000 元(100 年4 月6 日提領20,000元、100 年5 月20日提領40,

000 元、100 年6 月3 日提領20,000元及150,000 元、100年7 月13日提領54,000元、100 年7 月14日提領10,000元);其郵局帳戶於100 年6 月29日及同年7 月13日,共遭提領191,000 元。

㈥、被告蔡素瓊有支付蔡月好之喪葬費用610,910 元、蔡宗火之喪葬費用454,741 元;被告蔡素瓊有為蔡宗火支出100 年5月至11月期間之日常生活費用534,887 元。

㈦、被告蔡素瓊有於100 年6 月21日自蔡宗火台新銀行東門分行帳戶領取款項辦理定存手續共250 萬元,於同年6 月29日復辦理定存解約,回存250萬元至該活儲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在於:㈠、被繼承人蔡宗火是否有於100 年7 月11日作成代筆遺囑?原告以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蔡素瓊、蔡敏男、蔡敏寬間就系爭竹港段土地應有部份皆各2000分之60之贈與行為,並塗銷贈與登記;以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蔡素瓊塗銷系爭竹港段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蔡宗火名義,應有部分2000分之1015,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有盜用蔡宗火之印章辦理土地贈與登記?原告以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蔡敏男、蔡敏寬塗銷系爭南華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登記,並回復為蔡宗火名義,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蔡宗火之遺產應加計被告蔡素瓊於100年7月4日受贈於蔡宗火之400萬元,及蔡宗火帳戶存款遭提領之金額,並以先位聲明第四項及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蔡素瓊給付原告蔡素雪、蔡素卿、蔡素美各1,179,576 元、給付原告楊宛盈、楊怡珊、楊皓清各393,192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系爭竹港段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並以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蔡素瓊各移轉應有部分20000 分之485 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繼承人蔡宗火是否有於100 年7 月11日作成代筆遺囑?原告以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蔡素瓊、蔡敏男、蔡敏寬間就系爭竹港段土地應有部份皆各2000分之60之贈與行為,並塗銷贈與登記;以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蔡素瓊塗銷系爭竹港段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蔡宗火名義,應有部分2000分之1015,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竹港段土地蔡宗火應有部分2000分之1015,經被告蔡素瓊持蔡宗火100 年7 月11日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囑繼承登記,並依據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將系爭竹港段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803 登記於被告蔡素瓊名下,將應有部分2000分之53各登記於原告蔡素雪、蔡素卿、蔡素美及蔡素春名下,被告蔡素瓊於取得系爭竹港段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803 後,復將其中2000分之60各贈與被告蔡敏男、蔡敏寬並辦理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竹港段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證明書、代筆遺囑等件為證(卷一第17至24頁、第27頁、第35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蔡宗火於過世前二日即100 年7 月11日已無力交代遺囑事宜,當日亦未有任何人至病房作成遺囑,系爭遺囑應非真正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代筆遺囑所載系爭竹港段土地之分配方式即為蔡宗火之真意,蔡宗火於遺囑作成當日意識仍清楚,且有於其上親自簽名,系爭遺囑自屬有效等語置辯。

2、經查,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王月梅於101 年6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寫過兩次遺囑,第一次是蔡宗火及他太太找我寫的,第二次是蔡宗火請他大女兒打電話找我,說他要找我,他就跟我傳達那個意思。第一次好像是在99年底的時候,蔡宗火的太太來找我,說有兩筆土地要移轉給她孫子,我算一下增值稅總共是九百多萬元,蔡宗火的太太覺得金額太高,後來蔡宗火的太太又來找我,說她看電視說可以寫遺囑,她就要求我幫她寫,我原先是請她找律師寫,因為要公證及其他費用,所以她就請我幫她寫。她說她大女兒的兒子姓蔡,她要把土地過戶給那兩個孫子,但是繼承不能直接過戶給孫子,所以她就把土地做安排,竹港段的兩筆土地總共500 坪,她說250 坪由其他四個女兒平均分,另外100 坪要給大女兒,150 坪要給兩個孫子分,南華段的土地是要給兩個孫子。我告訴蔡宗火的太太說土地不能直接由孫子繼承,蔡宗火的太太就說孫子的部份先登記給大女兒,大女兒取得產權,再移轉給孫子,因為蔡宗火的太太說不要給大女兒的女兒分,只要給大女兒的兒子分,第一次的遺囑我就全部都依照蔡宗火太太的意思寫,遺囑是李秀完、證人彭昱燕作見證人,他們都有到我事務所,我記得是在元宵節過後大約兩三個星期左右完成。但拿去公證處的時候,大女兒的部份與孫子的部份要分兩個部分來寫,我們有拿回來修改,後來因為蔡宗火的太太住院,就沒有再拿去公證。第一份遺囑是蔡宗火及他太太一起寫的,因為土地是他們兩個人共有,第一份的遺囑是說蔡宗火及他太太如果有一人先過世,另一個人也可以繼承持分。第二份遺囑是蔡宗火的太太往生之後,有一天蔡宗火就透過他大女兒打電話給我,說蔡宗火的太太已經不在了,他想要更改遺囑,蔡宗火說原先要給蔡宗火的太太的持分,現在是要給大女兒,等於要重新分配,這是她大女兒跟我電話講的,她大女兒轉達蔡宗火的意思,我按照他們的意思算好各筆土地的持分面積之後,蔡宗火與他大女兒也有到我的事務所,跟我確認上面的內容,要我按照上面的內容寫成遺囑,我寫完之後,我就通知他們可以找時間去公證,但是得到的訊息,是蔡宗火住院,我就說那等蔡宗火出院之後再去辦公證,有一天我就接到蔡宗火的大女兒的電話,說蔡宗火要求我把遺囑帶去醫院,因為還要約見證人去,後來我就與見證人去馬偕醫院的病房,我把遺囑內容解釋給蔡宗火聽,蔡宗火說只要連同蔡宗火的太太的持分,另外四個女兒是62.5坪不要少,就可以了,

62.5坪土地是竹港段兩筆土地加起來的坪數。蔡宗火說如果他往生了,請我依照遺囑的面積去辦理,但是他有跟他大女兒講,孫子的部份,一定要移轉給孫子。」等語,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李秀完、彭昱燕亦分別於101 年6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有當過蔡宗火及他太太的遺囑的見證人兩次,第一次是100 年,大約過完年,元宵節過後十幾天,因為蔡宗火是我鄰居,蔡宗火親自拜託我當見證人,另外一位見證人我不認識,是在代書王月梅那裡,我記得蔡宗火有說土地要如何分配的事情,我時常聽到蔡宗火及他太太說西濱路的土地有500 坪,250 坪的土地要留給蔡家,另外250 坪土地給其他四個女兒分,第一份的遺囑大概就是這樣,第一份遺囑是本來就寫好的,代書唸的時候,我們都有在場。第二份遺囑是在醫院作成的,本來是要等蔡宗火出院,後來蔡宗火的大女兒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到醫院去作見證人,因為當時蔡宗火的太太已經往生了,所以蔡宗火要重新作一份遺囑。印象中第二份遺囑與第一份的遺囑內容差不多,是因為原本要給蔡宗火的太太的部份,蔡宗火的太太往生之後,這部分還是要留在蔡家,一樣250 坪的土地分給其他四個女兒。」、「有當過蔡宗火或他太太遺囑的見證人兩次,第一次是去年過完年之後,是蔡宗火本人親自請我去當見證人,因為蔡宗火的父親與我的父親是好朋友,第一次遺囑是在王月梅代書事務所作成,還有另一位見證人,但是我不認識她,第一份遺囑內容我不太記得,我去的時候,已經寫好了。第二份遺囑是蔡宗火的大女兒打電話給我,請我到馬偕醫院,說遺囑要重寫。」等語,堪認蔡宗火、蔡月好生前即曾委託證人王月梅作成遺囑(即第一次遺囑),並請證人李秀完、彭昱燕為見證人,表示其中二人名下系爭竹港段之二筆土地總計約500 坪(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

747.66平方公尺、系爭竹港段841 之2 地號土地面積為907.70平方公尺,合計約1655.36 平方公尺),欲將其中250 坪由原告蔡素雪、蔡素卿、蔡素美及蔡素春四人均分,100 坪分給被告蔡素瓊,另外150 坪分給被告蔡敏男、蔡敏寬,此與被告提供100 年2 月28日第一次遺囑所載「蔡宗火名下系爭竹港段應有部分2000分之1015,由被告蔡素瓊繼承2000分之203 、由原告蔡素雪、蔡素卿、蔡素美及蔡素春繼承各2000分之127 」之比例,互核大致相符,有上開第一次遺囑附卷可憑(見卷二第90 至91 頁);而蔡月好過世後,其名下系爭竹港段應有部分2000分之985 係由五名繼承人公同共有,蔡宗火因欲維持二人名下系爭竹港段土地由原告蔡素雪、蔡素卿、蔡素美及蔡素春各取得8 分之1 (相當於約62.5坪)、被告蔡素瓊取得10分之2 (相當於約100 坪)、被告蔡敏男及蔡敏寬取得10 分 之3 (相當於約200 坪,該部分登記於其母即被告蔡素瓊名下)之分配原則,遂委請代書王月梅調整其名下系爭竹港段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1015之分配方式,更正為由原告等人各繼承2000分之53、被告蔡素瓊繼承2000分之803 ,並據此作成系爭遺囑,亦有證人王月梅提供之第一次、第二次遺囑(即系爭遺囑)移轉面積計算資料為證(見卷二第63至64 頁 ),經核原告蔡素雪、蔡素卿、蔡素美及蔡素春依系爭遺囑繼承蔡宗火名下系爭竹港段土地之應有部分,加計其等繼承蔡月好名下系爭竹港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相當於可分得62.5坪,與上開證人所指蔡宗火生前表示之分配原則相合,則被告抗辯系爭遺囑內容符合蔡宗火生前分配系爭竹港段土地之真意,洵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蔡宗火於100 年7 月11日身體已十分孱弱,無法處理遺產分配事宜,系爭遺囑應非蔡宗火所親簽等語。經查,依本院函詢蔡宗火住院之馬偕醫院結果,蔡宗火於100 年

7 月11日在病房時仍抱怨下腹微微悶痛,血便狀況仍有,意識狀況仍清楚,但人較為虛弱,可以自行言語,但因為身體狀況欠佳,所以說話聲音較微弱,有馬偕醫院101 年1 月20日馬院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54頁),則蔡宗火於100 年7 月11日當日之意識狀況清楚,尚可言語等情,堪予認定。證人王月梅復於上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第二份遺囑是我寫好帶過去的,因為之前我有確認過他的意思,所以我就寫好帶過去,我把遺囑內容解釋給蔡宗火聽,蔡宗火本來躺在病床上,後來有坐起來簽名,可能因為生病,所以字跡有點抖,蔡宗火說本來要重簽,但是我跟他說不用了,這樣就可以了。當天是晚上八九點的時候過去,蔡宗火的病房好像是在九樓,病房號碼我不記得,我帶著遺囑到病房的時候,另外兩個見證人就已經在病房了,在場的人還有蔡宗火的大女兒,還有大女兒的其中一個兒子及大女兒的媳婦、外勞,另外四個女兒不在場,當時蔡宗火精神很好,但是身體有點不舒服,我是最後一個人到,當天有一些事情,所以我遲到,外勞都在場,都沒有離開。遺囑的見證人姓名是當場簽的,見證人有帶身份證去,我是當場填寫他們的身分資料,做完遺囑的手續後我就說我要先走,我是自己離開。」等語,證人李秀完於上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跟被告蔡素瓊一起過去的,到醫院的時候大約晚上八點多,蔡宗火的病房在九樓,到場時在場的人有被告蔡素瓊的兒子及媳婦,還有外勞,我們先到,另外一位代書也是差不多時間到,我只有見過彭昱燕一次面而已,沒有認識很深,代書是不久之後到的,第二次遺囑是代書事前寫好再帶過來,代書當下有念遺囑內容給蔡宗火聽,蔡宗火說好,遺囑上是我的簽名,蔡宗火的簽名是他自己簽的,因為當時蔡宗火的手會抖,所以沒有寫的很漂亮,遺囑上住址、身份證字號、出生日期是當場寫的,當場簽名。我們離開的時候,大約是晚上九點多,是被告蔡素瓊先載我回去,因為她說醫院有她兒子及媳婦在。」等語,證人彭昱燕於上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蔡宗火的病房在九樓,我到醫院的時候,現場有外勞,還有被告蔡素瓊的兒子、媳婦,另一位見證人到了,代書也到了,被告蔡素瓊已經在場了,第二次的遺囑是寫好帶過來的,有將遺囑內容唸給蔡宗火聽,他聽的懂,他人神智還很清楚,只是身體不舒服,內容我不記得,遺囑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蔡宗火的簽名是他自己簽的,他寫的歪七扭八。那天是我自己騎機車到醫院,也是我自己騎機車離開,我和代書、另一位見證人一起離開。」等語,堪認系爭遺囑作成當時,王月梅已向蔡宗火陳述遺囑之內容,經蔡宗火認可後,於系爭遺囑上親自簽名。再查,本院依職權將系爭遺囑所載「蔡宗火」之字跡,與被告提供蔡宗火生前於上開第一次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為「蔡宗火」之簽名字跡(見卷二第90頁、第103 頁、第200 頁背面),以肉眼觀察詳予比對後,系爭遺囑上「蔡宗火」字跡雖有抖動、不穩之情況,惟與蔡宗火於其他資料上所為簽名之字跡,在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均屬相合,則被告所辯系爭遺囑為蔡宗火當日所親簽,僅因當時拿筆不穩,故字跡抖動等情,應屬可採。

4、原告雖復主張經其等詢問當時照顧蔡宗火之外勞哈莎娜,哈莎娜表示100 年7 月11日晚上沒有不認識的人到病房,足認證人王月梅、李秀完、彭昱燕於當日並未至蔡宗火之病房等情,並提出原告等人詢問哈莎娜之錄音譯文為證(見卷二第74至79頁),復以原告蔡素雪之配偶即證人林錦隆於101 年

8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100 年7 月11日我從家裡大約晚上七點出發,到馬偕醫院大約晚上七點半,到的時候,現場有證人蔡敏男夫妻、外勞、被告蔡素瓊,我是與我太太蔡素雪一起去的,我到的時候,被告蔡素瓊是在病房,我們進去後不久,被告蔡素瓊跟蔡素雪說她要拿衣服回家洗,被告蔡素瓊就回家了,到我離開的時候,被告蔡素瓊都還沒有回來。我差不多晚上九點左右離開,大約停留一個多小時,當時我丈人身體不舒服,但意識還清楚,這段期間我們就是陪他聊天,這段期間沒有其他人到,我離開的時候,蔡敏男夫婦及外勞都在。」等語,為其憑佐。然查,被告蔡敏男於上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稱:「100 年7 月11日下午

五、六點,跟我太太一起去蔡宗火病房,我去的時候,被告蔡素瓊就在那邊。去的時候,在場的人有外勞及我媽媽蔡素瓊,我去一下,我媽媽就離開了,因為我媽媽要回去吃飯,大約下午五、六點左右,中間這段期間有三個人來,一個住對面,另外兩個我有看過,但是我不知道名字,大約七、八點的時候到病房,她們來病房簽遺囑,她們沒有一起來,差不多時間到,是我媽媽與對面的那個先來,大約七、八點的時候到,另外兩個隔沒多久到,可能是在外面遇到一起進來的,遺囑是先寫好,代書帶來的,代書念遺囑內容給蔡宗火聽,念很久,蔡宗火聽完之後就直接簽名了,簽完之後,原本蔡宗火說要重簽,因為他說簽的不漂亮,但是代書說不用了,就沒有再重新簽名了,三個見證人,有當場簽名,從見證人到場到離開,大約一個多小時,作成遺囑過程中,在場的人有證人蔡敏男我、我太太、我媽媽、外勞、代書及兩個見證人,外勞中間好像有去洗澡,時間多久我忘記了,蔡素瓊從頭到尾都在場,遺囑做完之後,我媽媽載對面的阿姨回家,後來好像十點多、十一點多的時候有再回來,之後就沒有回去了,就在那裡照顧蔡宗火,我是十二點多的時候回去的。在蔡宗火住院期間,我沒有在病房遇過蔡素雪及其先生。」等語,與證人王月梅、李秀完、彭昱燕證稱其等係於當日晚間約八、九點至蔡宗火之病房,其中證人李秀完係與被告蔡素瓊一同前來等情,互核大致相符,應認被告蔡素瓊係於當日傍晚離開蔡宗火病房,再於晚間與證人李秀完一同至病房,與其他見證人一起作成系爭遺囑,參以證人林錦隆證稱其到達蔡宗火病房不久,被告蔡素瓊就先行離開,其大約在病房內停留一小時,至其離開前被告蔡素瓊都還沒回來等情,應認證人林錦隆當日係於證人王月梅、李秀完、彭昱燕到達蔡宗火病房前即已離去,自未能見聞系爭遺囑作成之過程。況由原告所提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哈莎娜曾表示:「那天因為沒有地方坐,大太太(即被告蔡素瓊)叫我出去走一走,在外面走很久。」等語,則系爭遺囑亦可能係於哈莎娜離開病房之期間作成,仍難據此認定證人王月梅、李秀完、彭昱燕於當日並未至蔡宗火之病房,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並非於100年7月11日作成,而屬偽造等情,仍非可採。

5、基上,系爭遺囑係基於蔡宗火分配遺產方式之真意所作成,且經蔡宗火親自簽名,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被告蔡素瓊偽造,請求塗銷系爭竹港段土地依系爭遺囑而為之遺產登記等情,應非可採,則被告蔡素瓊將其依系爭遺囑取得之系爭竹港段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蔡敏男、蔡敏寬,自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146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蔡素瓊、蔡敏男、蔡敏寬間就系爭竹港段土地應有部份皆各2000分之60之贈與行為,並塗銷贈與登記;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1146條第1 項規定,以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蔡素瓊塗銷系爭竹港段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蔡宗火名義,均非有據。

㈡、被告是否有盜用蔡宗火之印章辦理土地贈與登記?原告以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蔡敏男、蔡敏寬塗銷系爭南華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登記,並回復為蔡宗火名義,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蔡宗火名下之系爭南華段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於100 年7 月7 日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蔡敏男、蔡敏寬名下乙節,有系爭南華段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7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南華段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二第92至93頁、第97至10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復主張系爭南華段土地贈與手續係被告蔡素瓊盜用蔡宗火之印章所辦理,且上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並非蔡宗火所親簽,應認蔡宗火生前並無贈與系爭南華段土地予被告蔡敏男、蔡敏寬之意思等情。然查,證人王月梅於101 年6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南華段土地贈與手續是蔡宗火來找我辦理,問我說要準備什麼資料,我記得好像是在五月還是六月,那塊土地本來就要給孫子,之前是因為蔡宗火的太太是因為增值稅很貴,所以沒有辦理好,蔡宗火說之前沒有處理好,他要處理,贈與登記手續是我幫他書寫的,我只是幫他打書類而已,我沒有幫他去送件,當時是蔡宗火及他大女兒一起來的。」等語,參以系爭遺囑亦載有「另依照配偶蔡月好之遺願,遺囑人已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贈與予蔡敏男、蔡敏寬二人,希二人傳承蔡家香火」等語,應認蔡宗火確有贈與系爭南華段土地予被告蔡敏男、蔡敏寬之意,並已委託代書王月梅辦理相關手續。再查,上開系爭南華段土地申請資料所附蔡宗火印鑑證明,係蔡宗火於100 年6 月17日委託被告蔡素瓊申請,並經蔡宗火於同意委任書上簽名,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 月11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資料存卷可參(見卷二第186 至188 頁),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同意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蔡宗火」之字跡,與被告提供上開蔡宗火生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為「蔡宗火」之簽名字跡,以肉眼觀察詳予比對後,蔡宗火於上開資料為簽名之字跡,在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均屬相合,堪認上開印鑑證明係蔡宗火親自委任被告蔡素瓊所申請,再由蔡宗火委任被告蔡素瓊持該印鑑證明辦理系爭南華段土地之贈與手續,並親自於上開土地申請資料簽名。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南華段土地贈與手續係被告蔡素瓊盜用印章所辦理,並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南華段土地之贈與登記等情,應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蔡宗火之遺產應加計被告蔡素瓊於100 年7 月4 日受贈於蔡宗火之400 萬元,及蔡宗火帳戶存款遭提領之款項,並以先位聲明第四項及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蔡素瓊給付原告蔡素雪、蔡素卿、蔡素美各1,179,576 元、給付原告楊宛盈、楊怡珊、楊皓清各393,192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蔡素瓊自蔡宗火台新之銀行帳戶提領9,513,

198 元、自蔡宗火之郵局帳戶提領191,000 元、自蔡宗火之農會帳戶遭提領294,000 元等情,有新竹市農會101 年2 月20日竹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蔡宗火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1 年3 月

5 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及提款單、台新國際銀行101 年3 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卷一第92至96頁、第100至102頁、卷二第3至20頁);又上開遭提領之款項,其中610,910元係用以支付蔡月好之喪葬費用、454,741元係用以支付蔡宗火之喪葬費用、534,887元係用以支付蔡宗火於

100 年5月至11月期間之日常生活費用,且蔡宗火台新銀行帳戶於100年6月21日因辦理定存手續而領取之250萬元,於同年6月29日復因定存解約而存入該帳戶,故實際上該筆金額並未遭提領,上開金額應予扣除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100年5月至8月開銷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第58至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部分款項即不應計入蔡宗火之遺產。原告主張蔡宗火帳戶遭提領之金額扣除上開款項後之餘額,均遭被告蔡素瓊盜領,已侵害原告蔡素雪、蔡素卿、蔡素美及蔡素春得繼承款項之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蔡素瓊應將其盜領之金額依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等人等情,則為被告蔡素瓊所否認,並以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南華段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蔡家祖先墳墓遷葬費用、祭拜禮儀費用、合爐法事費用、喪葬費用、蔡素春治療癌症之費用,且蔡宗火生前於100年7月4日贈與被告蔡素瓊之現金400萬元,亦不應計入遺產等語置辯,並提出蔡家祖先墳墓遷葬費用明細、辦桌費用收據、合爐法事費用收據、救護車費用、祭拜辦桌費用等相關單據為證(見卷二第158至160頁、第178至180 頁)。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則遺產於尚未分割前,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公同共有之遺產受侵害,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各該繼承人倘未透過遺產分割程序,確定其就各該遺產得取得之部分,即非已當然取得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個別財產,而不得逕向侵害公同共有遺產之人請求該部分之特定給付。

3、經查,原告主張蔡宗火之遺產總計有系爭竹港段土地、系爭南華段土地、存款及現金,並提出遺產稅證明書為證(見卷一第27頁),而兩造均自承蔡宗火之全體繼承人迄今仍未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見卷二第264 頁背面),兩造亦未達成僅就系爭竹港段土地為分割之協議,縱系爭竹港段土地業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完成繼承登記,仍難謂兩造已就蔡宗火之全部遺產完成分割,揆諸上揭說明,蔡宗火之遺產目前仍為兩造公同共有,於遺產分割前,尚無從確定原告蔡素雪、蔡素卿、蔡素美及蔡素春各自就蔡宗火存款及現金得繼承之數額,則原告主張共有人之一即被告蔡素瓊盜領蔡宗火之存款,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等情,縱屬真實,應係侵害蔡宗火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而非侵害原告蔡素雪、蔡素卿、蔡素美及蔡素春於分割遺產後就個別遺產取得之權利,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蔡素瓊將其擅自提領之款項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非得個別請求被告蔡素瓊給付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特定部分。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146條第1 項規定,以先位聲明第四項及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蔡素瓊給付原告蔡素雪、蔡素卿、蔡素美各1,179,576 元、給付原告楊宛盈、楊怡珊、楊皓清各393,192元,即非足取。

㈣、原告主張系爭竹港段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並以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蔡素瓊各移轉應有部分20000 分之485 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遺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額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繼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縱系爭遺囑有效,其等依系爭遺囑僅得繼承系爭竹港段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53,已侵害其等就系爭竹港段土地之特留分10分之1,被告蔡素瓊應將不足之應有部分20000分之485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惟依上揭說明,原告等人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蔡宗火之全部遺產,而非具體存在於個別標的物,則原告等人就蔡宗火全部遺產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乙節,仍須透過遺產分割之程序、確定各繼承人因分割而取得之遺產後,始得判定,而蔡宗火之全體繼承人尚未就全部遺產為分割,已如上述,是縱原告蔡素雪、蔡素卿、蔡素美及蔡素春名下現僅有系爭竹港段土地應有部分2000之53,於蔡宗火之遺產全部分割前,仍尚不足推知其等就蔡宗火全部遺產之特留分已受侵害,準此,原告以其等之特留分遭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146條第1 項規定,以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蔡素瓊將系爭竹港段土地應有部分20000 分之485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就系爭竹港段土地之分配方式,係依蔡宗火生前之意思作成,且經蔡宗火於其上親自簽名;而蔡宗火生前即委託被告蔡素瓊將其名下系爭南華段土地贈與被告蔡敏男、蔡敏寬,亦難認上開贈與手續係被告蔡素瓊盜用蔡宗火名義而為,則原告主張系爭竹港段土地、南華段土地之遺囑登記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回復蔡宗火名義等情,應非可採。又蔡宗火之全部遺產未經分割,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蔡素瓊擅自提領蔡宗火之存款、現金乙節為真,原告仍不得逕請求被告蔡素瓊給付其等各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特定部分;於遺產分割前,亦無從認定原告蔡素雪、蔡素卿、蔡素美及蔡素春就蔡宗火全部遺產之特留分已受侵害,而不得逕請求被告蔡素瓊單獨就系爭竹港段土地特留分不足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蔡素瓊、蔡敏男、蔡敏寬間就系爭竹港段土地應有部份各2000分之60之贈與行為,並塗銷贈與登記;請求被告蔡素瓊塗銷系爭竹港段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蔡宗火名義、應有部份2000分之1015;請求被告蔡敏男、蔡敏寬塗銷系爭南華段土地之贈與登記,並回復為蔡宗火名義、應有部份2 分之1 ;請求被告蔡素瓊給付原告蔡素雪、蔡素卿、蔡素美各1,179,

576 元及利息、給付原告楊宛盈、楊怡珊、楊皓清各393,

192 元及利息,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蔡素瓊將系爭竹港段土地應有部份2000分之683 ,各移轉20000 分之485 予原告;請求被告蔡素瓊給付原告蔡素雪、蔡素卿、蔡素美各1,179,

576 元及利息、給付原告楊宛盈、楊怡珊、楊皓清各393,192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就先位聲明第四項、備位聲明第二項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