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趙鴻毅
范盛璿原 告 陳展謀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被 告 鄧國慶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明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趙鴻毅新臺幣柒佰零捌萬伍仟陸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1%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范盛璿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叁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1%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展謀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叁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叁佰零伍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1%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趙鴻毅以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捌萬伍仟陸佰玖拾叁元為原告趙鴻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范盛璿以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叁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范盛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展謀以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陳展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69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趙鴻毅新臺幣(下同)3,633,
261 元、原告范盛璿679,849 元、原告陳展謀3,382,36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7 日具狀追加拆夥協議書為其請求權基礎,並增列請求支付違約金,迭經訴之變更或追加,最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趙鴻毅5,187, 916元、原告范盛璿1,095,615 元、原告陳展謀6,437,91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趙鴻毅1,897,777 元、原告范盛璿508,332 元、原告陳展謀3,727,77
7 元,及均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1%計算之違約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之同意,是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趙鴻毅5,187,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范盛璿1,095,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展謀6,437,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趙鴻毅1,897,777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1,555,555元之1%計算違約金。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范盛璿508,332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416,666元之1%計算違約金。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展謀3,727,777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3,055,555元之1%計算違約金。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曾於90年間成立關於不動產仲介之合夥事業,期間合夥人雖有更換,惟至合夥解散前,係由兩造與訴外人湯乾文合夥經營,原告趙鴻毅、陳展謀及被告分別持股3,333,
333.3 股,原告范盛璿、訴外人湯乾文則各自擁有100 萬股,出資總額共計為1,200 萬元。嗣於99年間,全體合夥人達成解散合夥組織之協議,並簽訂拆夥協議書,同意於被告出資1,100 萬元(下稱系爭經營權轉讓金)後,由其取得合夥事業中包括二十一世紀不動產竹科店(即捷報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及光復店(即捷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永慶不動產光華店(即捷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及六家高鐵店(即捷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經營權,並由原告及各股東按出資金額比例取得上開1,100 萬元,倘被告遲未於約定之100 年2 月28日前付清尾款,即以違約論,須按尾款金額每日加罰1%之違約金;另關於上開店面之現金帳與各項資產價值認列部分「現金帳戶包括準備金戶、管服戶、人員借款還款、類退休金等金額」、「已成交未收款之仲介結案尾款」、「墊款支出」、「未分配利得」部分,則約定應按各人持股比例計算分配。
(二)爾後,原告等即於100 年6 月3 日所召開之清算人會議中,選任原告趙鴻毅為清算人,以進行渠等合夥事業之清算工作。而經結算後,原告趙鴻毅、范盛璿、陳展謀分別可就賸餘財產分配取得6,687,916 元(包括結餘分配6,585,
751 元、營所稅餘額102,165 元)、1,595,615 元(包括結餘分配1,564,965 元、營所稅餘額30,650元)及6,437,
916 元(包括結餘分配6,335,751 元、營所稅餘額102,16
5 元),扣除被告已於100 年1 月5 日分別匯款予原告趙鴻毅、范盛璿之150 萬元及50萬元後,則上開原告仍可各獲分配5,187,916 元、1,095,615 元及6,437,916 元。詎被告事後竟拒不將上開應分配予原告之合夥賸餘財產返還予原告,原告等自得依據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三)又依被告簽立之拆夥協議書內容,被告本應按原告等之持股比例分別計付系爭經營權轉讓金,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趙鴻毅、陳展謀各3,055,555 元【計算式:1,100 萬元 ×3,333,333 股/1,200萬股≒3,055,555 元】,原告范盛璿之部分則為916,666 元【計算式:1,100 萬元×100 萬股/1,200萬股≒916,666 元】。熟料,原告事後僅依承諾書之內容支付原告趙鴻毅150 萬元及原告范盛璿50萬元,之後即未再為給付,是依拆夥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即屬違約,應依尾款金額按日計付1%之違約金。基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趙鴻毅100 年3 月至6 月期間之違約金即為1,897,777 元【計算式:(3,055,555 元-150 萬元) ×1%×122 日≒1,897,777 元】、原告范盛璿為508,332 元【計算式:(916,666 元-50萬元)×1%×122 日≒508,
332 元】、原告陳展謀則為3,727,777 元【計算式:3,055,555 元×1%×122 日≒3,727,777 元】,並均應自 100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三人各自之尾款金額,以1%比例賠償每日之違約金。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699 條規定及被告簽立之拆夥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合夥之賸餘財產及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尚未解散,故原告不得請求分配合夥之賸餘財產及違約金云云,惟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經查:
1.兩造間前有解散合夥之意思,遂於99年9 月17日召集全體合夥人協商,且為讓同為合夥人之被告與原告陳展謀易對拆夥條件達成共識,原告趙鴻毅乃同意讓出部分股份,並願擔任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此觀文件上記載「退出經營團隊」一語即明),全體合夥人嗣當場簽立會議結論乙紙(下稱系爭結論文件),並約定由被告與原告陳展謀另於99年9 月24日再次協談合夥財產分配事宜,由此可知,系爭結論文件之製成日期為99年9 月17日,而非影本上之傳真日期,且原告趙鴻毅並無退夥之意思。
2.嗣因被告與原告陳展謀未能於99年9 月24日對拆夥條件達成共識,原告陳展謀、趙鴻毅與被告等三人,乃另於99年12月20日進行協商,並達成拆夥協議書內容所載之協議,被告亦隨後以手機聯絡其他合夥人即原告范盛璿、訴外人湯乾文,詢問渠等於被告取得經營權後,是否有合作意願,並於99 年12 月24日獲得訴外人湯乾文之同意。爾後,原告趙鴻毅乃基於99年12月20日所達成之共識,草擬拆夥協議書及99年12 月27 日開會通知,於99年12月26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各合夥人。
3.而於99年12月27日會議當日,除被告以外之其餘合夥人均已到場,並同意拆夥協議書之內容,然因被告未到場,故未在拆夥協議書上簽名。其後,被告於99年12月31日攜帶其上載有手寫修改文字之拆夥協議書,另與原告趙鴻毅進行協商,嗣並在該份文件上簽名,同時於拆夥協議書後方另書立內容為「本人預計於100 年元月五日(最遲)先匯趙鴻毅壹佰伍拾萬、范盛璿伍拾萬元整,餘依協議書」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原告趙鴻毅隨後即將此事轉告予其他合夥人知悉,並獲渠等之同意,且因拆夥協議書之主要契約義務應由被告負擔,故而其餘合夥人即未在契約另行簽名。則合夥人全體已達成解散合夥事業之意思合致,堪予認定,此亦經證人黎慧玲、陳柔晶等人證述明確。
4.此外,原告等於被告簽訂拆夥協議書後,即依協議內容離開原工作單位,訴外人湯乾文則繼續與被告合作;且兩造原合夥之捷慶、捷新、捷報、捷皓、捷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亦分別按拆夥協議書備註內容變更法定代理人、遷出原址、設立新址;被告並曾向員工提及欲將各店購下、詢問員工於合夥解散後之留任意願,另於99年12月底要求行政中心職員交付各合夥公司之印鑑章及支票本,再於100 年1 月間要求交付帳戶存摺及財務網路密碼,此部分事實亦有證人黎慧玲、陳柔晶等人之證詞可證;被告復於100 年1 月5 日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分別給付原告趙鴻毅150 萬元、原告范盛璿50萬元;且自100 年1 月起,各合夥人已不再按原約定合夥內容分紅等情,益見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應已解散,否則各合夥人即無依據拆夥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履行義務之可能。至證人湯乾文雖證稱其係因原告陳展謀因故離開公司,突於100 年1 月間之某一日未準時經營合夥事業,其遂於100 年1 月25日變更登記為捷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證人湯乾文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此由證人湯乾文經詢問何謂原告陳展謀因故離開公司時,其竟以「這屬於原告陳展謀個人原因,我無法回答」等語迴避一情足明,事實上,原告陳展謀係為履行拆夥協議書備註二之約定,始自原合夥公司離開,並無證人湯乾文所述突然未準時營業之情事。
5.證人湯乾文雖另否認本件有解散合夥之事實,惟查,證人湯乾文曾於99年12月24日傳送內容為「趙大謀哥璿哥:經徹夜長考,並與口甄詳談,若未能拉攏光復店同仁,我亦不願與他們為敵。且永慶光復店開出後,慶哥也不會善罷干休!我暫留原店,委曲求全,伺機而動,拆夥一事方可解套。乾文」、「趙大謀哥璿哥:已去電慶哥表達我留下之意。大夥各自努力了!好感慨啊!乾文」之手機簡訊予原告,其內容非但提及拆夥一事,且就將與被告合作、大夥各自努力、無法繼續合夥等節亦表示感慨之意,足證證人湯乾文上開證述,應係基於利害考量所為之不實陳述,不足採信。
(二)被告另抗辯原告趙鴻毅早已退夥,故本件選任清算人之程序不合法,應視為清算尚未完結云云,惟原告亦否認之。經查:
1.原告趙鴻毅雖曾於99年9 月17日簽立系爭結論文件,同意退出經營團隊,惟其係為使被告、原告陳展謀方便洽談,始同意讓出部分股份,並願擔任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與退夥無關,此觀系爭結論文件第1 點係記載原告趙鴻毅願「讓出股份、退出經營團隊,總價值1100萬元售出(不含代書部門股份、趙大仍占有其比例股份)」等語,並未表示退夥一情即明。況查,系爭結論文件嗣後亦因原告陳展謀及被告無法達成共識而破局,終未能履行結論第2 、3 點內容,亦即結論第1 點所約定取消原告趙鴻毅合夥人分紅權利義務之條件、期限並未達成,則原告趙鴻毅既尚仍有權分紅,遑論是否退夥?故而合夥人全體事後即另行訂定拆夥協議書,以處理解散合夥事宜。
2.此外,由合夥人從未依據斯時之合夥財產狀況進行結算,且拆夥協議書仍將原告趙鴻毅列為合夥人,被告先前亦未就此提出異議等情以觀,益見被告抗辯原告趙鴻毅早於選任清算人會議時即已退夥,本件選任清算人程序不合法云云,並非事實。
(三)被告末抗辯本件清算程序尚未完成,故原告等無權要求分配賸餘財產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民法就合夥組織解散後,所應踐行之清算程序乙節,並未定有特別規定,而原告趙鴻毅於經選任為清算人後,即已按拆夥協議書第2 、
3 條之約定進行清算,並於100 年1 月20日前完成帳務結算、作成清算報告書,以供其餘合夥人參照辦理,足認本件清算程序已完成。至兩造雖曾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因被告不服清算結果而進行對帳,且為查明合夥財產之流向,而請求函調銀行交易明細,惟此與清算究否終結無涉,不可因此逕謂清算未完結;又縱認清算結果有遺漏部分帳款,亦僅屬原告請求給付之數額有無理由之問題。另原告係依據拆夥協議書內容主張違約金,請求金額比例並未過高。
四、證據:(一)提出拆夥協議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清算人選任會議紀錄、清算報告、誠寬法律事務所100 年7 月7 日
100 誠法字第070701號函、股東權益表、電子郵件、系爭承諾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合夥清算報告書、手機簡訊、同意書、收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二)請求向永豐銀行光華分行函查兩造合夥事業「準備金戶」、「管服戶」之帳戶交易明細;(三)聲請傳訊證人黎慧玲、盧合玲、陳柔晶。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兩造已解散合夥關係,是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之合夥組織,業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而解散云云,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然查:
1.否認原告提出之拆夥協議書作成真正,且該份文書上僅有被告一人之簽名,其餘合夥人均未簽名於其上,顯不足證明全體合夥人皆有同意解散合夥之事實;且因兩造合夥之財產約高達1,100 萬元,若要拆夥,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簽具書面契約為憑,始為合理;何況證人湯乾文已到庭否認有見過該份文書,同時否認有決議解散合夥之事實。再者,依據拆夥協議書第1 條約定,可知被告負有出具本票以擔保支付系爭經營權轉讓金尾款之義務,然原告等亦未提出由被告簽發之本票為證,足見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尚存在。又細觀該份拆夥協議書全文,除以打字方式記載契約內容外,並有若干手寫文字,各頁接縫間則均未蓋用騎縫章,可任意抽換更改,文末之訂約日期部分空白未填,由此可證,該份文件應僅係兩造進行討論所用之草稿,而非正式契約,被告否認其真正,故原告應另提出經合夥人全體簽名之文件以為證明。
2.原告雖另提出99年9 月18日傳真之系爭結論文件,主張該份文件乃拆夥協議書之會議結論,足證兩造確已達成解散合夥之合意云云,惟查,細繹該份文件內容,係有關於原告趙鴻毅一人退夥之事宜,核與本件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無關,此由結論第3 點載明原告趙鴻毅之退股金,由原告陳展謀要與被告商定之等語足明,否則倘若兩造之合夥關係已解散,理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討論渠等各應分得之拆夥金,始為正確。此外,如原告主張系爭結論文件係拆夥協議書之會議結論乙節屬實,衡情系爭結論文件出現之日,應當會在會議之同日或之後,絕無在會議進行之前之可能,然而原告提出之99年9 月18日傳真系爭結論文件,竟較99年12月31日舉行之拆夥會議為早,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違經驗法則,具有時間邏輯上之矛盾;何況系爭結論文件上之第2 點,就關於管服費、未收款、稅金部分之協議,係載明依合夥人於92年3 月27日訂立之「合夥協議書」分配,而非依「拆夥協議書」第2 條內容進行,益證原告上揭主張不實。
3.又訴外人湯乾文雖有於100 年1 月25日,在兩造合夥之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光復店原址新設立捷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惟此乃因原告陳展謀已將合夥之捷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人員遷走,不得已始另立之,尚不得因此遽認合夥關係已經全體合夥人解散,否則訴外人湯乾文既無於99年12月24日,傳送內容為「…慶哥也不會善罷干休!我暫留原店…伺機而動,拆夥一事方可解套…」之手機簡訊內容予原告之可能,由此可證,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應係因拆夥條件無法協談而處於分裂狀態,然尚未解散,如此才需解「套」。
4.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9年12月20日同意解散合夥,並於99年12月31日在拆夥協議書後方書立系爭承諾書,允諾支付系爭經營權轉讓金予原告趙鴻毅、范盛璿等情為真,則衡情系爭承諾書之給付對象,尚應包含其餘合夥人即原告陳展謀及訴外人湯乾文,始為合理,豈會僅有原告趙鴻毅、范盛璿二人?事實上,被告之所以匯款150 萬元、50萬元予原告趙鴻毅及范盛璿,乃係被告依據自己持股比例所給付之退夥金,此觀被告並未匯足原告趙鴻毅、范盛璿應得之退夥金305 萬元、91.66 萬元乙節,足證合夥並未解散。
5.退步言之,即便被告確有如原告所述,有於修改之拆夥協議書上簽名事實,惟所謂「修改」,即表示被告不同意原拆夥協議書之內容,並於變更條件後而為承諾,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一非對話之新要約,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份修正後之拆夥協議書已經送達訴外人湯乾文,並經其同意,則解散合夥一事,顯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自不生解散之效力。
6.又合夥金額高達上千萬元之合夥組織,於辦理解散時,理應召集全體合夥人開會並簽立拆夥協議書,以示慎重,然依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原告陳展謀及趙鴻毅等三人曾於99年12月20日當日達成解散合夥之合意,並由被告以手機聯繫原告范盛璿及訴外人湯乾文,詢問渠等是否有繼續合作之意願云云,如此則原告范盛璿、訴外人湯乾文是否全然知悉並全部同意拆夥內容,不無可疑。況且,全體合夥人既已於99年12月20日同意拆夥,卻未當場簽立書面契約,反而於該日後始委由原告趙鴻毅草擬拆夥協議書,並於99年12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各合夥人,則原告主張之拆夥過程,實有違經驗法則,委無足採。
7.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詢問員工合夥解散後之留任問題,以及索取店門鑰匙部分,此乃因原告等於合夥尚未解散前,即已片面宣布拆夥,並在外開設同性質之事業與被告競爭,引起員工緊張,而被告係經員工詢問後,始不得已覆稱公司有變動可能,並詢問假設公司有變動,是否將予以留任。又兩造合夥事業均屬加盟店,若違約無故不營業,除須賠償違約金、沒收保證金外,往後將不得再營運,如此先前所投入之資金將遭受損失,故原告交回店門鑰匙即屬當然。此外,被告並未收受由原告陳展謀書立之同意書,其上復無被告之簽名,亦不得據此認定兩造有依拆夥協議書約定履約,而有拆夥之事實,至為明灼。
8.證人黎慧玲雖證稱被告曾告知不想拆夥,然沒辦法走到這一步等語,故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散,且被告嗣後還曾指示證人黎慧玲製作清算報告云云,惟查,證人黎慧玲已自承其係間接聽聞拆夥之事,而未親自參與,故其所為之此部分證述顯不足採,且至多僅能解釋被告對原告等擅自離去之行為表示無奈,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同意拆夥。又清算報告製作之時,兩造關係緊張,伊自無與原告趙鴻毅、陳展謀共同指示證人黎慧玲進行帳務結算之可能。更何況,證人黎慧玲長期皆為原告趙鴻毅之職員,之後亦隨同至原告趙鴻毅新開立之永慶不動產店任職,則其所為之證詞顯有偏頗,不足採信。
(二)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之合夥事業已解散,惟本件清算人之選任程序亦不合法,故原告等所為之選任清算人決議當然無效。經查:
1.原告趙鴻毅已於99年9 月17日聲明退夥,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有系爭結論文件可證,並經證人湯乾文到庭證述綦詳,是其既非合夥人,自不得以合夥人身份參與100 年 6月3 日選任清算人決議。又本件合夥人經扣除已退夥之原告趙鴻毅後,僅剩包括被告在內之4 位合夥人,故清算人之選任,須逾半數即3 名合夥人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
然查,本件清算人選任會議,僅有原告三人出席,且推選原告趙鴻毅一人為清算人,則原告陳展謀、范盛璿二人選任原告趙鴻毅為清算人之行為,自因參與決議人數不足,而致決議當然無效。
2.原告雖主張原告趙鴻毅僅係於99年9 月17日聲明退出經營團隊,而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後退夥云云,然查,所謂「退股」,意即退出合夥之謂,如未退夥,仍為合夥人,而僅退出經營團、不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如此根本無論及讓出股份及其金額,甚至談及管服費、未收款、稅金等項及其分配問題之可能。是以,系爭結論文件既已就上開事項作有明確記載,可證原告趙鴻毅確已退夥甚明,遑論原告亦未就其等主張係為促成原告陳展謀與被告達成拆夥協議,始令原告趙鴻毅先行退出經營團隊乙節提出具體說明,不足採信。
3.證人黎慧玲雖證稱原告趙鴻毅並未在99年12月31日前退夥云云,惟證人黎慧玲既非合夥人,且系爭結論文件上未具合夥人以外之其他簽名,則其如何知曉上情,足證證人黎慧玲上開所述不實。事實上,每年10月至12月期間,為房屋仲介業之旺季,是原告趙鴻毅雖早於99年9 月17日即已退夥,然因尚未尋得適當之接任人選,為免影響業務,其餘合夥人始會同意由原告趙鴻毅繼續擔任行政主管,直至當年年底,並給予分紅。
4.承上,本件選任清算人之程序既不合法,應視同未經清算,亦即尚未開始清算程序,揆諸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
203 號、18年度上字第2536號判例及85年度上字第522 號判決意旨,合夥人自不得請求分配合夥之賸餘財產及經營權費用,故原告等提起本件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再退步言之,即使本件選任清算人程序符合法律規範,惟清算程序亦尚未完結。蓋因:
1.觀之原告等提出之清算報告,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除未表列各合夥人之出資額,而無從知悉合夥人之出資狀況外,就合夥事業之債務金額部分亦不明確,有悖於民法第699 條規定。再者,該份報告漏未將稅金、罰款、電訊費、水電費、勞健保等費用列入清算,有證人湯乾文之證詞為證,且就現金帳、未收款、墊款支出、投資股金等項,亦僅表列金額,而未提出任何證明以資佐證,仍有經兩造會算之必要;且原告亦自承兩造尚在對帳中,須調閱合夥財產之銀行交易明細,故難認本件清算已經終結,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出資款。
2.再者,縱認兩造之合夥關係已解散,然原告等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合夥資產仍掌握在被告手中之證據,是原告等僅向被告一人求償,已屬無據;況依拆夥協議書第1 條約定,合夥事業之經營權於經拆夥後,係由被告及訴外人湯乾文二人取得,故原告等向被告請求支付全部之賸餘財產,亦有未洽。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比例亦屬過高。
(四)綜上,本件因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程序,故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賸餘財產分配款及違約金,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證據:(一)提出系爭結論文件、合夥協議書、罰鍰繳款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營業稅額繳款書、統一發票、同意書、投保資料、建華銀行存摺明細(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二)聲請傳訊證人湯乾文。
叁、本院依職權:(一)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行
函調捷安、捷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自99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二)調取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履行契約事件卷宗。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於90年間成立經營不動產仲介之合夥事業,期間雖有更換合夥人,惟最終由兩造及訴外人湯乾文共同經營。本件合夥資本額共分為1,200 萬股,分別由原告趙鴻毅、陳展謀及被告各持股3,333,333.3 股,原告范盛璿及訴外人湯乾文則各持有100 萬股。
二、兩造及訴外人湯乾文曾於99年9 月17日簽署系爭結論文件,內容記載:「一、趙大(即原告趙鴻毅)讓出股份退出經營團隊,總值新台幣1100萬元售出…。二、管服費、未收款及稅金等依照實際狀況,依合夥協議分配。三、股份讓出之金額須給趙大者,依另二位謀哥(即原告陳展謀)、慶哥(即被告)談定之時間後31天或最慢至12/31 以現金給付,給付完成後趙大取消合夥人分紅權利與義務。四、謀哥與慶哥二人再協談分配事宜預定9/24下午14:00陽光沙露再談。」等語。
伍、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兩造與訴外人湯乾文間之合夥關係,是否業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原告依據拆夥協議書,主張合夥人已達成解散合夥之合意,有無理由?
二、原告等於100年6 月3日清算人會議中,選任原告趙鴻毅為清算人之程序,是否合法?
三、兩造與訴外人湯乾文間之合夥事業,是否已經清算完結?原告依據拆夥協議書及民法第69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之賸餘財產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陸、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與訴外人湯乾文間之合夥關係,是否業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原告依據拆夥協議書,主張合夥人已達成解散合夥之合意,有無理由?
(一)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解散,民法第692 條第 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湯乾文間之合夥關係,業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而解散等情,並提出拆夥協議書、公司登記資料、電子郵件、系爭承諾書、手機簡訊、同意書、收據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之原告等提出之拆夥協議書內容(見審重訴字卷第10-1
2 頁),其中第一段開宗明義即記載:「…現今合夥人趙鴻毅、陳展謀、鄧國慶(以上三人持股比例各為0000000/00000000)、范盛璿、湯乾文(以上二人持股比例為0000000/00000000)等五人,因經營理念不合決議解除合夥關係,相關條件如下…。」等語,即已明確載明解散合夥之意旨;且細觀拆夥協議書內文,渠等針對合夥事業之後續處置、系爭經營權轉讓金之給付方式及日期、帳務結算原則、清算完成期限、金錢給付方式等細節,均作有若干協議,則該份拆夥協議書,顯係兩造為解除渠等間合夥關係所訂立之文書,而被告既於拆夥協議書後方之立書人欄位簽名確認,則其具有解散系爭合夥關係之意已甚明確。至被告事後雖否認其有同意解散合夥,並抗辯拆夥協議書上未具全體合夥人之簽名,且契約內有若干手寫文字,各頁連接處又未蓋用騎縫章相連,契約末方亦未填載日期云云,進而否認該拆夥協議書之真正,然查,合夥之解散,僅須合夥人全體同意,即發生解散之效力,本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此觀民法關於合夥章節,並未特別規定合夥解散應以書面為之乙情得證,自難以拆夥協議書內僅有被告一人簽名,即指為不生效力;再者,本院曾於101 年 7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就關於拆夥協議書此一證據詢問被告,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覆稱:「形式上沒有意見。」(見重訴字第13頁),則被告顯已承認拆夥協議書上所載被告簽名為其所有,且對整份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自不容被告再予翻異否認。
2.次查,觀諸證人黎慧玲之具結證述:「(問:是否曾經在兩造合夥成立的公司任職?哪幾家公司?)99年以前兩造有合夥成立好幾家公司,我是在這幾家公司合屬的部門即行政中心擔任會計,93年11月11日到職,96年5 月24日離職,99年2 月1 日再回職,一直到99年12月底。兩造在10
0 年1 月拆夥,我就到原告趙鴻毅所成立的永慶不動產任職。(問:是否知道兩造及訴外人湯乾文有合夥關係?)知道。(問:是否有處理合夥人間分紅的事務嗎?如何處理分紅?)有,店長、秘書、合夥人、資深合夥人這些都會有分紅,店長及秘書的分紅是我每個月做完損益表如果有盈餘就有分紅,合夥人及資深合夥人是每半年結算一次,也是依照損益表,如果有盈餘的話,會扣掉應留準備金後,再分紅。(問:在99年是否知悉兩造合夥人有要拆夥的事情?如何知道?)知道,我是間接聽到的,在99年12月25日,我聽到各店有傳來消息說各店店長要在晚上開會時與同仁宣布公司會有一些異動及改變,內容為股東間要拆夥,看我們這些業務或秘書要選擇哪一邊。(問:在25日聽到這個消息之後,鄧國慶是否有與你聯繫或接觸?是打電話給你還是與你見面?)有,一開始原告趙鴻毅、原告陳展謀與行政中心開會,我有參加,有提到拆夥的問題及員工去留的問題,後來行政中心有找原告趙鴻毅問他去留的問題及未來新公司的方向,找完原告趙鴻毅之後,接著就打電話到鄧國慶跟他約了時間,行政部門就一起過去永慶高鐵店,了解去留的問題及原本公司是否有變動。(問:去找鄧國慶的時候,他有無提到拆夥的事情?可否簡述他如何說?)有,一開始時他說他本人也不想拆夥,但沒辦法走到拆夥這條路,他說他現在能做的就是保全各家店、把各家店買下,希望我們也能夠留下來一起幫助他。(問:在這次去高鐵店見面後,鄧國慶先生有無再與妳碰面或聯繫?情形為何?)有,因平常我有請款會找他蓋章,有一次鄧先生打電話給我要我把存摺、印章、空白支票都帶過去給他,因為鄧先生那邊有時會有臨時性的請款,所以我也沒有覺得奇怪,隔天帶過去之後,一開始鄧先生跟我提到去留及閒聊後,他請我將存摺、印章、空白支票交給他,說他暫時保管,隔了一陣子我覺得不妥,我後來去請款時有再向他詢問可否將支票、印章、存摺放回我這邊嗎,他說還是放他那裡。(問:各家店合屬行政中心營運到何時?)99年12月底,因100 年1 月1 日起就拆夥了,行政中心剩下代書部門的人及後來選擇與被告一起工作的行政部門的人在使用。(問:從100 年開始,合夥事業範圍的運作是否與99年底前一樣?)各店獨立運作,是原告趙鴻毅這邊的光復店及清華店有一個行政中心,原來的其他店就是在被告那邊,我就不清楚。(問:所以原告、被告間在100 年之後財務就沒有互通?)99年度的帳要在
100 年1 月20日結清,但總帳都在被告那邊,所以日後有一些國稅局查帳要繳款的稅款,我就會請被告那邊的秘書先繳納,再請他傳真給我看,因為那些稅款都是99年度以前的事情但是在100 年後發生的。(問:剛才所述的五位合夥人在100 年之後是否還有按照原先合夥關係的約定做分紅?)沒有,就獨自運作。(問:請求提示原證四合夥財產結算資料,有無看過此份結算資料?)有。(問:此份資料是誰製作的?)我製作的。(問:誰要求你製作的?)原告趙鴻毅、原告陳展謀及被告一起要求的。(問:此份資料是何時完成的?)我們的結算點都是在次月20日,所以這份資料是在100 年1 月20日結算完成的。(問:
被告打電話給你請你交付公司存摺、印章、支票,是請你交付全部的章?還是他個人所管高鐵店的章?)我交付的是四家店的大小章、空白支票、存摺,但存摺部分還有一、兩本在我這邊,因為我平常還會用到,我說先放在我這邊,他也說好。(問:湯乾文沒有委任你製作報告原因是什麼?)因為我們公司習慣是分資深合夥人與合夥人,資深合夥人有原告趙鴻毅、原告陳展謀及被告鄧國慶,合夥人是湯乾文及原告范盛璿,不管在處理行政、會計上帳目的事情,都是只有跟資深合夥人報備就好,不需跟合夥人報備,事後會寄發e-mail給資深合夥人及合夥人。」等語,有本院101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重訴字卷第49頁背面-52 頁背面)在卷可稽。亦即證人黎慧玲係證稱兩造及訴外人湯乾文間之合夥關係僅維持至99年12月底,自
100 年1 月1 日起即已解散;且被告除於99年12月25日提及欲購買合夥之各家分店,並詢問員工之留任意願外,還曾要求證人黎慧玲交付各分店之存摺、印鑑章及空白支票予其保管,嗣又要求證人黎慧玲協助處理合夥財產之結算、製作結算報告,爾後自100 年1 月起,兩造財務即未再互通,亦未依原合夥協議分配盈餘。
3.再參之證人陳柔晶亦於同日證稱:「(問:何時開始任職兩造及訴外人湯乾文合夥所成立的公司?擔任何職務?)97年4 月1 日,當時是在永慶不動產光華店擔任業務,後來在今年的四月份被解僱,解僱時的公司名稱是正金不動產公司。(問:你是否知道兩造及訴外人湯乾文在99年曾經有合夥關係?)知道。(問:你在99年有無聽說有要拆夥的事情?)有,99年底。(問:如何知道?)當時我是任職在永慶光華店,店長是原告趙鴻毅,每天早上都會開早會,開會的時候店長有公布。(問:你在聽到原告趙鴻毅說要拆夥之後,被告鄧國慶有無與你聯繫?如何聯繫?聯繫內容為何?)有,電話、見面都有,留職的福利、職位。(問:你本來是在永慶光華店,為何被告鄧國慶要問你是否留職?)因為要變更為被告鄧國慶名下,他們要拆夥了,要跟原告趙鴻毅出去的話要寫離職單,要留下來的就繼續留下。(問:你後來有決定留在永慶光華店嗎?)有留在永慶光華店,因為我的小孩讀三民國中,方便照顧,所以才沒有跟原告趙鴻毅離開。(問:在民國100 年之後,永慶光華店的帳目等資料,還會不會再給原告趙鴻毅或其他合夥人參考?)沒有了,因為都已經拆夥了。」等語(見重訴字卷第53頁背面-54 頁背面),可知證人陳柔晶亦證實兩造及訴外人湯乾文間之合夥關係,業於99年年底解散之事實,且被告還曾向證人陳柔晶詢問留職意願;另自100 年起,其所任職之捷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帳目資料,即不再提供予原告趙鴻毅或其他合夥人觀看。
4.是以,綜合證人黎慧玲及陳柔晶所為之上開證詞、拆夥協議書之記載,以及被告亦坦認曾於事後依拆夥協議書第 1條及系爭承諾書約定,於100 年1 月5 日分別匯款150 萬元及50萬元予原告趙鴻毅、范盛璿等情,有原告趙鴻毅、范盛璿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審重訴字卷第88-92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有同意解散系爭合夥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另辯稱訴外人湯乾文並未同意解散合夥,且訴外人湯乾文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同意解散合夥之表示,故本件合夥關係尚未消滅云云,然查,訴外人湯乾文所為關於合夥未解散部分之證述,除與證人黎慧玲及陳柔晶之證詞均不符外,且其與兩造原合夥之捷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二十一世紀不動產新竹光復加盟店),已自原公司遷出,並於100 年1 月25日新設立捷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而由訴外人湯乾文擔任法定代理人,有捷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審重訴字卷第13-14 頁)附卷可佐;參以訴外人湯乾文曾於99年12月24日寄發手機簡訊予原告,內容載有:「趙大謀哥璿哥(即原告趙鴻毅、陳展謀、范盛璿):經徹夜長考,並與口甄詳談,若未能拉攏光復店同仁,我亦不願與他們為敵。且永慶光復店開出後,慶哥(即被告)也不會善罷干休!我暫留原店,委曲求全,伺機而動,拆夥一事方可解套。乾文。」、「趙大謀哥璿哥:已去電慶哥表達我留下之意。大夥各自努力了!好感慨啊!乾文。」等語,亦有手機簡訊照片(見重訴字卷第42-44 頁)在卷可參,應足認訴外人湯乾文有接受拆夥協議書之條件,而欲解除渠等間之合夥關係,否則倘若訴外人湯乾文未曾同意解散合夥,則其豈有依據拆夥協議書內容變更為捷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可能?復又於簡訊內對彼此將分道揚鑣之事表達惋惜之意?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述,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
(三)從而,兩造與訴外人湯乾文間之合夥關係,已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等於100年6 月3日清算人會議中,選任原告趙鴻毅為清算人之程序,是否合法?
(一)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 條規定甚明。準此,合夥解散後,其清算人之選任,經過半數之合夥人決議即為已足。查原告等主張渠等已依據民法之相關規定,於100 年6 月3 日召開清算人會議,並選任原告趙鴻毅為清算人,故本件選任清算人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等節,業據其提出會議紀錄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趙鴻毅早於合夥解散前即已退夥,自無參與決議之資格,是於扣除原告趙鴻毅後,參與決議人數並未達法定標準,則其選任決議係屬無效云云置辯。
(二)而查,觀之兩造及訴外人湯乾文於99年9 月17日共同簽訂之系爭結論文件(見審重訴字卷第63頁),其上係記載:
「一、趙大(即原告趙鴻毅)讓出股份退出經營團隊,總值新台幣1100萬元售出(不含代書部門股份(趙大仍佔有其比例股份))。二、管服費、未收款及稅金等依照實際狀況,依合夥協議分配。三、股份讓出之金額須給趙大者,依另二位謀哥(即原告陳展謀)、慶哥(即被告)談定之時間後31天或最慢至12/31 以現金給付,給付完成後趙大取消合夥人分紅權利與義務。四、謀哥與慶哥二人再協談分配事宜預定9/24下午14:00陽光沙露再談。」等語,可知原告趙鴻毅雖同意轉讓其所持有之合夥股份(代書部分除外),且承諾將退出合夥事業之經營,然其應係以股份轉讓金之收取為停止條件,此觀系爭結論第3 點係記載「給付完成後趙大取消合夥人分紅權利與義務」一語即明,亦即原告陳展謀與被告須先協談分配事宜,並於達成協議後之31日,最遲至當年12月31日,即應以現金給付股份轉讓金予原告趙鴻毅完畢,爾後原告趙鴻毅始正式退出合夥事業。然而,原告陳展謀與被告事後非但未能就分配事宜成立協商,且迄今均未將股份轉讓金給付予原告趙鴻毅,則其條件已屬不成就;更何況,兩造與訴外人湯乾文間,已於99年12月間達成解散合夥之意思合致,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渠等先前所為之系爭結論文件約定,亦已遭嗣後所為之拆夥協議書所取代,即無所謂原告趙鴻毅單獨退夥之情事。此外,依據證人黎慧玲之結證:原告趙鴻毅為合夥事業之行政主管,於99年底前,關於行政庶務、活動辦理等事項,均須通過原告趙鴻毅之同意,其於99年底前未退夥等語(見重訴字卷第51頁),益徵被告上開抗辯不實,委無可採。
(三)承上,原告趙鴻毅於合夥解散前,既未單獨退夥,與原告范盛璿、陳展謀、被告及訴外人湯乾文仍併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則其自有參與決議之資格。又觀之原告等提出之合夥事業合夥人會議紀錄(見審重訴字卷第15頁)所示,可知100 年6 月3 日會議進行當日,共有原告三人到場參與,並於會議中一致同意選任原告趙鴻毅為清算人,爾後原告等並均於會議決議簽名欄位簽名確認無誤,則其決議人數顯已超過合夥人數之半數,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選任清算人之程序即屬合法,至為明灼。
三、兩造與訴外人湯乾文間之合夥事業,是否已經清算完結?原告依據拆夥協議書及民法第69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之賸餘財產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一)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又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
7 條第1 、2 項、第6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合夥於經解散,並完成清算程序確定盈虧後,即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
(二)次按,拆夥協議書第1 條約定:「竹科店、光復店、光華店(含荷蘭村)、高鐵店等4 店之後續經營權由鄧國慶(含湯乾文)出資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正取得,此項金額再依各合夥人持股比例分配獲得(計算如註一)本項各人應得之金額鄧國慶須於99年元月5 日先付貳分之壹現金,並同時簽立其餘差額部分之本票擔保尾款之給付予趙鴻毅、陳展謀、范盛璿等三人,收付隔日趙員等三人立即離開所屬經營單位,之後經營成果皆與三人無涉。上述尾款須於完成公司登記名義人之更換登記完成的當日(最遲隔日)或原公司之設立地址遷出的申請送件同時(見註二),乙次以現金給付予趙員等三人。惟本尾款最遲付款日不得超過民國100 年2 月28日,否則以違約論,須按尾款金額每日加罰百分之壹金額計算。」。又拆夥協議書備註一、二則分別記載:「11,000,000*3,333,333/12,000,000 =3,055,555 (趙鴻毅、陳展謀每人應得金額)。11,000,000*1,000,000/12,000,000 =916,666 (范盛璿應得金額)。」、「捷慶─更換登記名義人。捷新、捷報─原公司遷出,改由新公司設立。捷皓、捷盟由原登記名義人帶走持有並更改設立地址。原營保金部份,因為已計入分配,故須由新登記名義人自行繳納,加盟保證金部份性質相同,由鄧國慶自行繳納。」等項。
(三)查原告等主張本件業經清算人即原告趙鴻毅就合夥財產進行結算後,作成合夥清算報告書,故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原告等自得請求支付賸餘財產及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而查,觀之原告提出之合夥清算報告書(見審重訴字卷第211-223 頁)所示,可知清算人已按拆夥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經營權轉讓金、現金帳(包含準備金戶、管服戶)、未收款項、墊款支出等項作有詳細結算,並據此製成各合夥人之結餘分配;佐以證人黎慧玲亦證稱:「(問:有無協助合夥人去處理合夥財產結算的事務?)有。(問:請求提示原證四合夥財產結算資料,有無看過此份結算資料?)有。(問:此份資料是誰製作的)我製作的。(問:誰要求你製作的?)原告趙鴻毅、原告陳展謀及被告一起要求的。(問:此份資料是何時完成的?)我們的結算點都是在次月20日,所以這份資料是在100 年1 月20日結算完成的。(問:是否是按照店內所有的帳目資料去完成結算的?)是。(問:請求提示被告答辯三狀附件一到六,你當時在處理結算的時候,有看過此份資料?)這些資料是在100 年1 月過後產生的,當時在結算時是沒有看過的。」等語明確,有本院10
1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重訴字卷第51頁背面 -52頁)在卷可稽,亦即該份清算資料,係證人黎慧玲依原告趙鴻毅、陳展謀及被告之指示而製作,且已完成帳務結算。而本院審酌證人黎慧玲係兩造合夥事業之會計,負責處理薪資、帳務結算、盈餘分配等事務,對於合夥關係之財務狀況應最為詳知,且其所證述者均為親自見聞之事項,是其上開所述應屬真實,堪可採信。至被告雖另抗辯系爭清算報告漏未將部分費用列入計算,應認清算尚未完結云云,惟查,清算完畢後所發生之稅款,應僅涉及有無互相找補必要之問題,非可因此逕認清算程序未終結。從而,兩造與訴外人湯乾文間之合夥關係,業已清算完畢之事實,即堪認定。
(四)次查,兩造及訴外人湯乾文原合夥經營之捷安、捷慶、捷報及捷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均已依照拆夥協議書之約定交由被告經營,其中捷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登記為被告(見審重訴字卷第304 頁);捷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於100 年
1 月1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見審重訴字卷第87頁);另捷報、捷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均於100 年1 月14日自原址遷出,分別改設立捷盛、捷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並各由訴外人李曉雯及湯乾文擔任上開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審重訴字卷第301-302 頁),由此可知,原告等已按拆夥協議書第1 條約定履約完畢,則被告本應於完成捷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之當日,或係提出捷報、捷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地址變更申請之日,將系爭經營權轉讓金尾款向原告等給付完畢,至遲亦不得晚於100 年2 月28日,詎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則原告等依據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每日按尾款金額1%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又依拆夥協議書備註一之記載,被告本應分別給付原告趙鴻毅、陳展謀各3,055,55
5 元之經營權轉讓金,原告范盛璿之部分則為916,666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趙鴻毅之150 萬元、原告范盛璿之50萬元後,分別尚餘尾款1,555,555 元、416,666 元、3,055,555 元未給付,依此計算,原告趙鴻毅、范盛璿、陳展謀得請求被告支付100 年3 月至6 月期間之違約金即為1,897,777 元【計算式:1,555,555 元×1%×122 日≒1,897,777 元】、508,332 元【計算式:416,666 元×1% ×
122 日≒508,332 元】、3,727,777 元【計算式:3,055,
555 元×1%×122 日≒3,727,777 元】,且自100 年7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等尚可按渠等各自之尾款金額,以每日1%比例計算違約金。
(五)末查,證人黎慧玲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99年12月25日後之某一次,被告曾要求證人黎慧玲交付包括捷安、捷慶、捷報及捷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存摺、印鑑章、空白支票等物,除有少數存摺因有使用必要,尚由證人黎慧玲保管外,其餘者皆由被告控管等語綦詳(見重訴字卷第50頁背面、51-52 頁),足證原告主張合夥財產均為被告持有乙節,應堪認非虛。此外,再參酌拆夥協議書第1 條,亦僅約定由被告一人負擔系爭經營權轉讓金給付義務一情,則原告等僅向被告一人請求支付賸餘財產及違約金,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699 條及拆夥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趙鴻毅5,187,916 元、原告范盛璿 1,095,615元、原告陳展謀各6,437,91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支付原告趙鴻毅違約金1,897,777 元、原告范盛璿508,332 元、原告陳展謀3,727,777 元,及均自100 年7 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1%計算之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