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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林泰興法定代理人 陳善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被 告 桑敏慶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101年9月19日具狀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致失語,右側肢體癱瘓,無法自理生活,不能為或受意思表,業於民國99年4 月30日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陳善為其監護人,有該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可佐(參本院100 年度司竹調字第176 號卷(下稱調卷)第64至66、5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3 號民事案卷審認無訛,合先敘明。

貳、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 年度司竹調字第176 號101 年3 月28日調解期日當場撤回對尚英宏之訴及備位聲明,其餘聲明均與原起訴狀載相同(見調卷第160 頁),並經本院發函通知尚英宏,有函文及送達回證可佐(見調卷第163 、164 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尚英宏未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附此說明。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44,78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附帶民事訴訟移至民事庭後,原告以100年1月4日擴張聲明狀擴張聲明(見調卷第92至98頁),請求16,591,03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573,479元、喪失勞動能力6,350,000元、將來預計支付款項4,667,551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0元)。嗣於101年1月11日調解程序中撤回(見調卷第90頁)仍維持100年5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聲明。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將來預計支付之外傭看護費用4,667,551元(見調卷第90頁),嗣於101年2月15日更正為4,203,980元(見調卷第138頁),原告於101年9月10日具狀就原請求各項賠償金額更正,惟訴之聲明請求總金額並未變更。核均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附此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桑敏慶與第三人尚英宏(下稱尚英宏)係男女朋友,被告桑敏慶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6 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尚英宏,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 段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鄉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與尚英宏聊天,疏於注意而貿然向前行,撞及同向在右前方行走之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路人報警,救護車緊急將原告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經診斷後認需開刀治療,隨即轉診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緊急顱骨切開及移除血塊手術,術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成人呼吸窘迫症併呼吸器依賴、消化性潰瘍出血併貧血等傷害,復於98年10月13日轉至竹東榮民醫院繼續接受治療及照護,斯時已呈失語、左側肢體癱瘓、大小便失禁、臥床、需人24小時看護,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並於99年3 月5 日經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二、其後因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善就前揭車禍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和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善遂向警方提出對被告桑敏慶之過失傷害告訴。被告為免遭追訴及賠償,乃由尚英宏出面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上開車禍案件過後逾2 個月之98年11月14日17時16分許,向承辦本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新工小組之員警謊稱:「這場車禍是我騎的」,而頂替被告桑敏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及195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於民事上顯屬故意侵權行為,侵權原告之身體健康,是爰依上揭民法之規定,請求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644,780元,分述如下:

㈠、看護及醫療費用費用請求事項臚列如下,金額合計為5,299,846元:

⒈98年98年10月26日至98年11月20日聘請看護照護:計新台10,200元。

⒉98年11月23日聘請看護照護:計1,000元。

⒊99年3 月10日起至100 年1 月17日醫療費用55,670元。

⒋原告林泰興於98年9 月6 日車禍受傷,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

,並緊急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緊急顱骨切開及移除血塊手術,住院接受診療。又原告於98年10月13日轉院至竹東榮民醫院繼續接受治療及照護,經醫生囑咐須長期休養,依該院101 年8 月17日竹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明:「經查林泰興具就養榮民身份可入住本院公務病床,無此身份者不得入住,所須費用為25,000-30,000元」,是自98年10月13日起算至100 年3月31日原告56歲生日(44年3 月31日)止,共計17.5個月,每月以28,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住院費用之損害,計490,000 元【28,000元×17.5個月=490,000 元(98年10月13日至100 年3 月31日)】。

⒌未來原告仍需住在竹東榮民醫院繼續接受治療及照護,依內

政部統計處99年度統計臺灣男人平均壽命為76.13 歲,100年統計臺灣男人平均壽命為75.98 歲,原告現年56歲(00年

0 月00日生),距離餘命約20年,原告將來20年間相關之生活費用,被告理應預先給付。依上開函示所須費用為25,000-30,000元,每月以28,000元計算,每年須支付336,000 元,依原告請求給付20年,因原告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即應扣除中間利息,故依霍夫曼計算法,第20年霍夫曼係數為14.1160 算之,是原告請求金額為4,742,976 元(計算式336,

000 x14.1160 =4,742,976 元)。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即工作損失部分):計824,733 元,爰先請求其中之344,934 元。

原告受傷前從事水電工,每月平均收入約5 萬元,但自車禍受傷後,呈現失語、左側肢體癱瘓、大小便失禁、臥床、需人24小時看護,行動無法自如,亦無法自理生活,至今更已無法恢復正常工作,依竹東榮民醫院病歷摘要記載:「病患從98年10月13日住院,之後門診治療迄今,雖比當初(98年10月)稍有進步(言語功能),但肢體功能無明顯進步,日後治癒之可能性應不大」,可見原告復原之機會甚渺,已達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退步言之,若因原告無法提出5 萬元之薪資證明,而無法准原告所請,請參照原證8 號行政勞工委員會98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水電工部分為33,207元,以該金額為計算基準,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824,733 元【33,207元×19月=824,733 元(98年9 月

6 日至100 年4 月20日)】。因原告100 年5 月2 日附帶民事起訴之請求總額為10,644,780元,扣除上開看護及醫療費用費用5,299,846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原告就喪失勞動能力部分,爰先請求其中之344,934 元(10,644,780元-5,29 9,846元-5,000,000 元=344,934 元),其餘損害保留請求權,以保原告權益。

㈢、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原告林泰興係海軍技術學校畢業,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原告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經診斷後認需開刀治療,隨即轉診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緊急顱骨切開及移除血塊手術,術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成人呼吸窘迫症併呼吸器依賴、消化性潰瘍出血併貧血等傷害,復於98年10月13日轉至竹東榮民醫院繼續接受治療及照護,斯時已呈失語、左側肢體癱瘓、大小便失禁、臥床、需人24小時看護,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並於99年3 月5 日經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現已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拖累80餘歲年老母親奔波探望,每見老邁母親淚眼婆娑,原告精神及身體均遭受無法言喻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㈣、上開請求金額總計共10,644,780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原告本可以行走於貨車與民宅中間即慢車道白線內,但原告未如此行走,故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查,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書理由

貳、實體部分一、㈣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應係由被告桑敏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尚英宏行駛於上開路段無訛。…查,本件車禍案件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肇事地點之小貨車距離路邊白線經測量應為0.7 至0.8 公尺,該路線白線寬15公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規定,15公分之路邊白線應屬路面邊線,而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又MVS-438 號重型機車駕駛人於行駛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在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撞擊前方同向行走之行人,導致事故發生,確屬不當,而行人林泰興在路邊往前行走被後方駛至之機車撞擊,實難加以防範。則MVS-438 號機車駕駛人沿勝利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人林泰興牽行幼童沿勝利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在路邊行走,至肇事地行走在路旁停放自小貨車之左側,被後方駛至之重機車撞擊,無法防範。該鑑定意見認騎乘機車之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審及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被告桑敏慶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確實導致其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倘被告桑敏慶斯時注意車前狀況,當無撞擊被害人之可能,自不致肇事,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桑敏慶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由上開刑事判決可證,騎車者係被告桑敏慶。而原告牽行幼童沿勝利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在路邊行走,至肇事地行走在路旁停放自小貨車之左側,被後方駛至之重機車撞擊,無法防範,足以證明原告係無過失。故本件若被告桑敏慶斯時注意車前狀況,當無撞擊被害人之可能,自不致肇事,故被告桑敏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原告則無過失可言。被告肇事後仍矢口否認犯罪,並由尚英宏頂替,企圖逃避責任,犯罪後,未曾探望原告。

五、訴之聲明:

㈠、被告桑敏慶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本件係由第三人尚英宏於98年9 月6 日15時35分,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搭載被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 號前時,與原告擦撞發生車禍,因第三人尚英宏煞車導致被告前額撞擊該第三人之安全帽致前額受有撕裂傷,此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事發後被告因前額流血不止加上驚嚇,並擔心第三人無照駕駛招致處罰,被告始承擔本件車禍責任,事後頭部傷勢轉好清醒後,被告即於98年11月14日17時16分許經第三人尚英宏陪同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新工小組之員警自首本件車禍非被告騎乘上開號碼車輛。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送往醫院,但醫院第一時間未幫原告作腦部檢查,併告知為一般外傷,且原告於頭部外傷縫合手術後仍清醒與人談話,約4 至5 小時候才發現腦出血緊急轉院,且轉院之救護車派車時間為19時54分,離開時間為21時50分,足足耽誤2 小時之久,在加上轉院路程,保守估計為2小時,前後加總共4 小時,試問醫院是否有醫療疏失,應不得將本件原告傷勢之嚴重性全部歸咎於被告。

三、原告本應可行走於貨車與民宅中間,原告亦有過失。看護費用請依法核定,支出費用應以實際支出為據,勞動能力部分若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不應准許。原告住進榮民之家後,即無親屬看護的問題。關於住院費用,應向強制險請領實支實付,這些費用應該包含於150 萬內。原告於100 年7月25日已領取1,536,000 元,卻於刑事法庭上稱未拿到一筆錢,此心可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答辯聲明:

㈠、原告聲明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8年9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前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臚內出血等傷害,嗣原告經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不爭執。原告目前於竹東榮民醫院就養看護。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害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英宏頂替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536,000 元。

肆、本件爭點: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係駕駛人?是否具有肇事因素?原告是否亦有肇事因素?被告與原告過失之比例為何?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應為何?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需行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及將來支出費用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應為何始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為何始為妥適?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具有肇事因素?原告是否亦有肇事因素?被告與原告過失之比例為何?

㈠、經查,被告桑敏慶與訴外人尚英宏係男女朋友,桑敏慶於民國98年9 月6 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尚英宏,沿新竹縣○○鄉○○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 段○○○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鄉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與尚英宏聊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向前行,撞及同向在右前方行走之原告林泰興,致林泰興因而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由路人報警,救護車緊急將林泰興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經診斷後認需開刀治療,隨即轉診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緊急顱骨切開及移除血塊手術,術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成人呼吸窘迫症併呼吸器依賴、消化性潰瘍出血併貧血等傷害,復於98年10月13日轉至竹東榮民醫院繼續接受治療及照護,斯時已呈失語、右側肢體癱瘓(起訴書誤載為左側)、大小便失禁、臥床、需人24小時看護,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並於99年3 月5 日經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經本院10

0 年度交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桑敏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次查,被告桑敏慶於警詢中陳稱係其騎乘機車載男朋友,當時一邊騎車一邊跟男朋友說話等語明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 年10月3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調卷第39、216頁),並有原告之母陳善於偵訊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501號審理時指述(見調卷第231頁反面、233頁、177頁反面)、證人張美蓉、簡秀琴、張尚渝於警詢、偵訊、本院及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調卷第227頁反面至228頁、第231頁反面至233頁、第191至195頁、第179頁至180頁、第229至230頁、第233至234頁、第196至201頁、第235頁至236頁、99年度調偵字第171號卷第23頁),足認確係由被告桑敏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肇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475號、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470號交通事件裁定認定在案;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年10月3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見調卷第34至48頁)。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倒於貨車旁路邊白線右側與貨車左側之間,機車車頭右邊磨擦痕、置踏板之「HOP皮鞋屋」塑膠袋磨破(見調卷第46至48頁)及現場圖顯示(見調卷第38頁),血跡在車道白線右邊與貨車間且與貨車的頭、尾約等距(1.4m、1.3m),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派員勘查湖口鄉勝利路(縣道117線)二段過榮光路設有速限40標誌,警繪現場圖記載肇事地之自小貨車距離路邊白線距離為1.7公尺,但由附卷照片所示有一婦人站在白線旁用手摸著該自小貨車之帆布,經仿照其姿勢丈量其距離約為0.7至0.8公尺,顯然該自小貨車距離路邊白線應只有0.7至0.8公尺左右而非1.7公尺,該路邊白線屬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卷第246頁),可知車禍發生時,原告行走於白線右邊與貨車左邊的車頭處,與貨車距離小於0.7至0.8公尺,身體左側遭自同向後方而來的機車右把手往前推送而迴轉倒地,機車失去重心而往右滑倒。而尚英宏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時證稱發生車禍時機車是倒向左邊,其係騎在白線左邊云云(見調卷第212頁),且尚英宏於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時供稱當時其係騎在白線的右側,並以手指現場圖邊線下方即白線右側,並稱:撞到後其車上撐著沒倒等語,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卷第245頁),反觀被告桑敏慶於初次警詢時供稱機車撞擊之部位係機車的車頭右邊處,右邊車身跌倒時車身擦傷(見調卷第39頁、216頁),核與現場跡證相符,堪信為真實。以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9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鄉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原告與被告桑敏慶係同一行向,原告行走於被告桑敏慶所騎乘車輛之右前方,路面亦無何阻礙,被告桑敏慶應足以注意而不致撞擊原告,且依被告桑敏慶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與尚英宏聊天而疏未注意上述注意義務,致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案車禍肇事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查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肇事地點之小貨車距離路邊白線經測量應為0.7至0.8公尺,該路邊白線寬15公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15公分之路邊白線應屬路面邊線,而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又被告騎乘MVS- 438號重型機車駕駛人於行駛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在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撞擊前方同向行走之行人,導致事故發生,確屬不當,而行人原告林泰興在路邊往前行走被後方駛至之機車撞擊,實難加以防範。則被告騎乘MVS-438號機車沿勝利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人原告林泰興牽行幼童沿勝利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在路邊行走,至肇事地行走在路旁停放自小貨車之左側,被後方駛至之重機車撞擊,無法防範,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調卷第246頁)。被告桑敏慶因疏未注意上述注意義務而致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成人呼吸窘迫症併呼吸器依賴等重傷害,已如前述。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可參)。而被告桑敏慶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確實導致其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倘被告桑敏慶斯時注意車前狀況,當無撞擊原告之可能,自不致肇事,則原告之受傷結果與被告桑敏慶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亦經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250 號、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5 號刑事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71號偵查卷核閱屬實。綜上以觀,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係訴外人尚英宏騎乘機車肇事,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尚難憑信。

㈣、原告林泰興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於98年9 月6 日16時3 分送至東元綜合醫院,經X 光檢查無異狀,向家屬解釋病情須觀察至19時。17時40分原告與鄰床交談。18時10分,原告自行下床走動。18時32分原告昏迷,作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入CPR 室。18時41分通知原告母親。同日19時35分告知要轉院、林口長庚無病床,要等。19時50分原告母親表示要去台中榮總。20時10分救護車及特別護士到院辦理轉院手續。20時18分協助上擔架至台中榮總。21時32分轉入台中榮總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1年5月30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6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被告就其所辯醫院有醫療疏失,且轉院耽誤2小時之久等情亦未舉證證明;且被告提出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費收費證明(見調卷134頁)其上記載離開時間21時50分亦尚難認係離開東元醫院之時間。被告辯稱醫院有醫療疏失云云,自不足為憑。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應為何?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需行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及將來支出費用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應為何始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為何始為妥適?

㈠、經查,原告林泰興因遭被告桑敏慶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先送東元綜合醫院治療,嗣轉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後認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成人呼吸窘迫症併呼吸器依賴、消化性潰瘍出血併貧血等傷害,復於98年10月13日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繼續接受治療及照護,呈現失語(語言理解、表達、說話清晰度及流暢性稍有困難,無法完全或完整表達心中意思),右側上下肢(包含肩、肘、腕、髖、膝及踝關節)完全癱瘓,無法完全動作,需依靠輪椅行動,大小便失禁、臥床,需人24小時看護,無法自理生活,迄今肢體功能無明顯進步,治癒可能性並不大,於99年3 月5 日經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而受有重傷害,領有中華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見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卷第11、12頁、調卷第188頁正反面、第

103 至117頁)、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調卷第156頁)可佐。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101年3月14日竹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就診病歷摘要記載:病患入院時昏迷指數為10分,經成功脫離呼吸器,出院時昏迷指數為14分,因左側偏癱,需他人全日看護(見調卷第141至142、146至147頁),及東元綜合醫院101年5月30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6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19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核屬正當。

㈡、爰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得否准許,論述如後: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99年3 月10日至100 年1 月17日醫藥費55,670元,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2頁、司竹調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260 至266 頁),被告不爭執,核前開費用支出係治療上所必要,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救護車收費證明6,500 元(司竹調卷第134 頁)原告則未請求)。

⒉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①98年10月26日至98年11月20日聘請看護照護:計

10,200元。②98年11月23日聘請看護照護:計1,000 元。③自98年10月13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原告56歲生日(44年3月31日)止,共計17.5個月,每月以28,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住院看護費用之損害,計490,000 元。④未來原告仍需住在竹東榮民醫院繼續接受治療及照護費用4,742,976 元,提出聘請看護費用收據、診斷證明及生活照、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網路查詢看護工薪資等為證(見調卷第56、103 至

117 頁、156 至158 頁、本院卷第258 至259 頁)。⑵經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100

年8 月1 日0000000000號函(見調卷第188 頁)及病歷摘要記載:98年10月13日至98年11月20日於本院神經外科病房住院,病患出院後,自98年11月24日起於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迄今,並定期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踪,目前住於本院護家病床。病患目前語言理解、語言表達、說話清晰及流暢性仍稍有困難,無法完全或完整表達心中意思。右側左、下肢(包含肩、肘、腕、臗、膝及踝關節)完全癱瘓,即完全無法動作,仍需依靠輪椅行動,大小便失禁,使用紙尿褲,24小時需人照料日常生。病患從98年10月13日住院,之後門診治療迄今,雖比當初(98年10月)稍有進步(言詞功能),但肢體功能無明顯進步,日後治癒之可能性應不大(見調卷第188 頁正反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101 年3 月14日竹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就診病歷摘要記載:病患於98年10月13日至11月20日入住本院。病患入院時昏迷指數為10分,經成功脫離呼吸器,出院時昏迷指數為14分,因左側偏癱,需他人全日看護。最近一次門診為101 年1 月16日,昏迷指數為15分,但溝通稍微困難,左側偏癱未改善,可部份自理生活,但準備食物、洗澡、上下床及輪椅需他人協助。病患目前居住於竹東榮院公務護理之家,平常日常生活起居皆有團護及護理師協助,不需花費看護費(見調卷第141至142、146至147頁、第160頁)。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101年8月17日竹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林泰興,具就養榮民身份可入住本院公務病床,無此身份者不得入住,所須費用為25,000-30,000元,林泰興於本院公務病床由本院團體照服員看護,無另請專人看護,家屬亦無每日在旁照顧(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⑶參酌原告自98年9 月6 日車禍受傷住院至98年11月20日有需

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告請求98年10月26日至98年11月20日(共計26日)聘請看護,工資10,200元,98年11月23日看護工資1,000 元為有理由。98年11月21日至100年4 月20日,原告雖或可部份自理生活,然而其左側偏癱仍未改善,準備食物、洗澡、上下床及輪椅需他人協助,其肢體功能無明顯進步,日後治癒之可能性應不大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因具有榮民身分,而住於竹東榮民醫院護理之家,平常日常生活起居皆有團護及護理師協助,不需花費看護費,然此係因原告本身具有榮民身分而然,亦應無加惠於加害人之理,故原告所受安養費用之損害,應以每月25,000至30,000元之平均數即27,500元(每年330,000 元)計算。原告請求自98年10月13日算至100年3月31日共計17.5個月,惟此已含蓋原告前開已請求看護費之期間,即應予扣除,應計算98年10月13日至98年10月25日、98年11月21日至98年11月22日、98年11月24日起至100年3月31日,共計4月又22日,共計130, 167元(計算式:27,500×4+27,500×22/30=110,00 0+20,167=130,167元)。又原告請求20年之看護費,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0年4月1日(原告前開請求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至100年3月31日,故自100年4月1日起算)年齡為56歲,依99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

23.89年,原告僅請求20年,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總計4,658,302元【計算式為:

[330,000*14.00000000(此為20年之霍夫曼係數)]=4,658,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小結:以上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就養費用總

計為:4,799,669 元(10,200+1,000 +130,167 +4,658,

302=4,799,669 元),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即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從事水電工,每月平均收入約5 萬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完全無法工作,計824,733 元,爰先請求其中之344,934 元,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99年7 月平均每人月薪資- 按職務類別分為證(見調卷第144 至145 頁),然而原告就其於車禍受傷前係從事水電工,且每月平均收入約5 萬元,並未舉證證明,應以事故發生之98年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每年為207,360 元),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98年9 月6 日年齡為54歲5 月又6 日,計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即65歲時,尚可工作10.56年,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793,999 元(其計算式為:[207360*8.00000000(此為10年之霍夫曼係數)+207360*0.56* (8.00000000-0.00000000 )]=1,793,9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344,93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成人呼吸窘迫症併呼吸器依賴、消化性潰瘍出血併貧血等傷害,終身臥病在床,賴人照顧,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次查,原告係海軍通訊電子學校常備士官班雷達科畢業生(比敘高級職業學校),有原告提出之海軍技術學校函可佐;被告稱其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車禍前擔任幼稚園老師,薪資2 萬5 千元(見調卷第91頁),被告於98年度所得為138,150 元(見調卷21至28頁、本院卷第274 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爰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尚非輕微,因本件事故而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生命尊嚴盡失,其精神上實已受有極大之痛苦,本件車禍肇事經過及被告肇事後處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0元為適當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200,273 元(計算式如下:55,670+4,799,669 +344,934 +2,000,00

0 =7,200,273元)。

三、復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補償153 萬6 千元,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支票(見調卷129 頁、162 頁)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經扣除前開業已領取之強制責任補償金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664,273元(即7,200,273-1,536,000=5,664,273)。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5,664,27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