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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劉依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被 告 黃彥博被 告 黃進貴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張淑美律師王彩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黃彥博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3日結婚並於93年1月9日申請結婚登記,育有一子一女。原本婚姻生活美滿,詎被告黃彥博於婚姻存續期間與第三人通姦,為原告於100年3月間所發覺,原告深感痛心,被告黃彥博要求原告不要提起刑事通姦及妨害家庭之告訴,並表示要購置不動產給原告,更口頭答應停止破壞婚姻之不當行為,原告念及夫妻之情而暫不提告;然而事隔不久原告又發現被告黃彥博再有妨害家庭之行為,經雙方協商後,被告黃彥博乃於100年5月25日簽立同意書(原證2)願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不包括不動產在內),並由父親即被告黃進貴作為連帶保證人。但被告黃彥博於簽立同意書後仍一再與第三人通姦,婚姻已難以維繫,被告黃彥博進而要求原告同意離婚,原告時已萬分無奈,遂於100年9月13日寄發東門郵局第203號存證信函(原證3),請求被告履行同意書之承諾賠償上述精神慰撫金,因被告一再推拖,事後雙方於100年10月6日簽立離婚同意書(原證4)時,始在離婚同意書第1條後段載明:「其餘依照婚姻持續中約定一切條件」,即係指賠償精神慰撫金乙事。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再度寄發埔里郵局第2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給付本件慰撫金,但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原證2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千萬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原證2之系爭同意書上於雙方簽定時即有記明「不包括不動

產在內」之文字,乃因原告在簽立同意書時,想到其名下有一間台中市的小套房,且被告黃彥博於100年3月間有承諾要購買不動產給被告,原告擔心被告不守承諾,說話不算數,也避免被告將先前承諾「購買不動產」與此次同意書「賠償一千萬慰撫金」混為一談,經被告同意後才加上「不包括不動產在內」,以排除原告名下之台中小套房及被告黃彥博答應另外購買給原告之不動產在內。

⑵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為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所揭。本件系爭同意書上已表明「不包括不動產在內」,且經被告親簽同意,則既然將「不動產」明確予以除外(一如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則被告於事後自不得以其先前承諾購買不動產之支出,認作其已履行系爭同意書所約定「賠償慰撫金」。又原告與被告黃彥博於100年10月6日簽立離婚同意書當時,在離婚同意書第一條後段載明:「甲乙雙方名下動產、不動產各自歸屬管理,其餘依照婚姻持續中約定一切條件」即可印證被告尚未履行完畢,否則何須在離婚同意書上加註這段內容?該「其餘依照婚姻持續中約定一切條件」即指系爭同意書之「賠償一千萬慰撫金」而言。又原告於100年9月13日所寄存證信函(原證三),請求時間在原告已取得「購買不動產」之後,雙方尚未離婚之前。倘被告所辯,其係以購買不動產作為履行同意書之承諾,則為何被告在原告寄發存証信函催告時,不作任何異議?為何被告會在離婚同意書上加註:「其餘依照婚姻持續中約定一切條件」時,也不作異議或反對,而仍然簽名同意?以上情事,均足認被告尚未履行系爭同意書中關於賠償原告慰撫金1千萬元之承諾。

⑶原告購買德安家康房屋,房地價款及契稅等費用共計908萬

元,均由被告黃彥博支付,惟不能計入同意書應賠償之1000萬元中,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於100年9月13日鈺鑫公司富邦銀行風城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所提領之100萬元現金,係被告黃彥博告知鈺鑫公司要用錢,由被告黃彥博開車載原告一同前往銀行,由原告提領現金後,轉交予被告黃彥博,被告主張該款項係原告擅自提領,並非真實。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證2之同意書係遭原告變造,於被告簽署後,始於事後添加最後一句「不包含不動產在內」:

⑴原告於100年5月間,以被告黃彥博有外遇為由,要求被告

黃彥博賠償其1千萬元,同時要求被告黃彥博之父即被告黃進貴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而先於100年5月23日以電子郵件附加同意書(被證一)寄送予被告黃彥博,嗣於同年5月25 日中午12時許,前往芎林鄉之「鹿寮坑驛棧」用餐並以書寫之方式簽署原證2之同意書,因原告表示這是「形式上」之契約,故未給被告二人該同意書之副本。惟當時書寫之內容與100年5月23日電子郵件之同意書(即被證一之同意書)完全相同,並無最後一句「不包含不動產在內」,足見該文字係原告事後所添加變造者。

⑵原告雖主張同意書後方加上「不包括不動產在內」,係為

了排除原告名下之台中小套房及被告黃彥博於100年3月間答應另外購買給原告之不動產云云,被告否認之。查當時係原告不願和被告再居住在一起,而想搬至台中居住,但因被告黃彥博經濟並非寬裕,根本未同意買房屋給原告,原證11僅是原告片面將5個建案之電子資料寄送給被告黃彥博之郵件,且4天後,原告再發電子郵件稱想在台中租屋居住,此有原告於100年4月26日寄給被告黃彥博之電子郵件可證(被證七),故無任何被告黃彥博同意購買房屋予原告之證據;又兩造簽署同意書之日期為100年5月25日,而原告購買武陵路德安家康房屋則係100年6月30日,是簽署同意書時尚無不動產,不可能提到「不包含不動產在內」。且如被告同意購買不動產予原告,並另給付原告1千萬元,則就購買房屋部分(包括購買何地之房屋?價格多少?何時購買?),不可能不在同意書上寫明。

(二)原證2同意書所約定之精神慰撫金1千萬元,其真意應係包括被告黃彥博給予原告之不動產在內:

⑴不論同意書或離婚同意書均係原告所書寫或繕打,被告完

全依其書寫或繕打內容簽署,當時就離婚同意書第一條後段所約定之「其於依照婚姻持續中約定一切條件」,被告認知係指被告已履行完畢之系爭1千萬元賠償,倘該1千萬元賠償未履行完畢,以原告之精明,離婚同意書豈有未約定履行期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上開約定,係指系爭1千萬元被告尚未履行云云,顯屬無稽,洵無可採。

⑵況且,被告黃彥博當時同意賠償原告1千萬元之鉅額款項

,尚須向他人借貸以支付,且係為息事寧人,不希望走上離婚一途,故不可能再同意購買高價房屋給原告,致有二次賠償。

(三)被告對同意書之條件即賠償原告慰撫金1千萬元之承諾,業已履行完畢:

查被告於簽署同意書後,原告即一直吵著要被告履行,被告恐全部給付現金予原告,原告可能不久即用罄,故於徵得原告同意後,於100年6月30日以原告名義購買新竹市○○路○○號16樓之1之房屋(即德安家康建案),總價888萬元,加計契約等費用共為908萬元,全部價金均由被告黃彥博所支付,另原告於100年9月13日自行由被告黃彥博所經營之鈺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鈺鑫公司)富邦銀行風城分行存款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及被告黃彥博自100年5月至7月支付薪資予原告共180,094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被證二)及付款明細(見審訴卷第25-27頁)可稽。總計被告支付之金額已超過一千萬元,是系爭同意書之承諾,被告已履行完畢。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2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於100年10月6日簽立離婚同意書(原證四)並於100年10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

(二)雙方於100年5月25日簽訂同意書,被告黃彥博因婚姻存續期間發生通姦情事,同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千萬元,並由被告黃進貴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原告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後之100年6月30日以其名購買坐落新竹市○○路○○號16樓之1之房地,並由被告支付該房屋價金(含契稅等費用)共908萬元。

四、兩造間爭點:

(一)兩造簽訂之同意書,有無「不包含不動產在內」之記載?

(二)被告支付原告購買新竹市○○路之房屋價金,是否履行同意書之賠償責任?

(三)被告是否已依同意書履行完畢?原告依據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千萬元,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玆就兩造間爭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簽訂之同意書,有無「不包含不動產在內」之記載?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同意書正本僅有一份,且係由原告書寫後交被告簽署,簽署完即交回原告收執,被告方面並無副本,與一般當事人間訂立契約,係將契約文書作成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之情形有別,且該同意書條文之末尾,並無雙方簽名或押印確認,則原告主張同意書最後一句「不包含不動產在內」之文字,係兩造簽署即已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不包含不動產在內」文字為原告事後自行添加,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文字為兩造簽署之同意書內容之一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不能僅憑原告現在提出之同意書正本,有上開文字,逕認兩造簽署時該文字業已存在。

⑵經查,原告係於100年5月23日先以電子郵件傳送同意書之

草稿(被證一)予被告黃彥博閱覽,被告無意見後,兩造始於同月25日始相約於芎林鄉「鹿寮坑驛棧」用餐並簽署同意書,而原告100年5月23日傳送之同意書草稿並無「不包含不動產在內」之文字,原告雖主張同意書簽署當日因慮及其名下尚有一間位於台中市之小套房,及被告黃彥博於三月間答應另購置一棟房地予原告作為外遇之補償,為免被告黃彥博事後反悔,故其在同意書後加上「不包含不動產在內」文字,以表示被告給付之1000萬元賠償金不包含上開不動產云云。惟查,兩造係因被告黃彥博在婚姻關係中發生外遇,而感情交惡,原告乃要求被告黃彥博應賠償10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賠償其精神上之痛苦,甚至要求被告黃彥博之父即原告之公公黃進貴亦須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認兩造間已達感情破裂之邊緣,雙方之互信基礎應甚為薄弱,如被告黃彥博確有承諾在同意書所載1000萬元賠償金之外,另外購置不動產給予原告,原告復認為被告黃彥博有反悔之可能,衡情,應會將被告黃彥博承諾購買之不動產位置、預估之價位等重要事項,詳載於同意書,以保障自己之權益,且應緊接在「經協商後願賠償劉依凌精神慰撫金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後記載,文義始為通順,不可能僅在同意書末尾以「不包含不動產在內」此等模糊不清文字表述(蓋該文字可能衍生不包含「現有不動產」在內?或不包含「將來預計購買之不動產」在內等各種解釋),且不動產價格動輒數百萬至數千萬元之譜,並因位置、區段、大小、自用或營業用等因素,價值差異甚大,被告黃彥博果在高達1000萬元之賠償金額之外,另外承諾要為原告購置不動產作為賠償,不可能不對其所須支付之不動產價額預為估算,並明確記載於同意書中,否則不啻使自己陷入不確定之高額賠償風險之中。再查,如依原告主張,被告黃彥博同意另行購置不動產予原告,不包含在同意書約定之1000萬元賠償金之內,則該代付購屋款之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彥博之間,與被告黃進貴無涉,原告怎會於100年7月7日發送電子郵件,要求被告黃進貴(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應支付其所購買之德安家康房屋第一期購屋款300萬元(被證三),本院認原告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顯係要求履行同意書之義務,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原告無法證明兩造簽訂同意書時,已有「不包含不動產在內」之文字,被告辯稱上開文字係原告事後自行添加,並非無據。

(二)被告支付原告購買新竹市○○路之房屋價金,是否履行同意書之賠償責任?原告無法證明兩造簽訂同意書時,已有「不包含不動產在內」之文字,已如上述,退萬步言之,縱認該「不包含不動產在內」並非原告事後自行添加,惟兩造簽署同意書時,原告名下尚有台中之小套房(見審訴卷第72頁反面),為其所自承,原告所謂「不包含不動產在內」究為何義,尚有不明,且原告係簽訂同意書後之100年6月30日始購買德安家康房地,無從認定兩造於簽訂同意書時,有將被告嗣後代為支付原告購買德安家康之房屋價款,排除在同意書所載之1000萬元賠償金之外的合意,故被告支付原告購買德安家康房屋之價金,自屬履行同意書之賠償責任之一部分。

(三)被告是否已依同意書履行完畢?原告依據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千萬元,是否有理?⑴兩造簽訂同意書後,原告嗣於100年6月30日以888萬元之

價格購買德安家康房地,連同契稅等費用,共計908萬元,均由被告黃彥博支付之事實(分別為100年7月8日支付

300 萬元,100年7月14日支付200萬元、100年8月16日支付100 萬元、100年8月24日支付200萬元、100年9月1日支付103 萬元、5萬元,見見審訴卷第25-2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50頁反面、53頁)。此外,原告本人於100年9月13日自被告黃彥博所經營之鈺鑫公司富邦銀行風城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該筆款項係被告黃彥博囑其提領出來供鈺鑫公司使用,被告黃彥博開車載其至銀行,由其提領後已交予被告黃彥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因原告認為被告黃彥博支付之購屋款尚不足同意書約定之1000萬元,乃自行提領100萬元,充為同意書之賠償金,被告黃彥博事前並不知情,事後始知原告係指示公司會計翁雅妙以支付機器暫付款列帳,惟公司並未採購任何機器,其後原告亦未提出訂購單或買賣合約或廠商請款之統一發票予會計入帳,並提出鈺鑫公司100年9月7日至100年9月21日之日記簿及100年9月13日000000000 00轉帳傳票各一份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9-26頁)。經查,上開日記簿及傳票記載該100萬元款項之摘要為「機器暫付款」,且傳票上僅有原告及會計翁雅妙之簽名(原告係簽英文名字Joyce),並無經理即被告黃彥博之簽名,另經本院傳訊證人翁雅妙為證,其證稱:「(100年9月13日由鈺鑫公司富邦銀行風城分行帳戶提領的100萬元是何人指示提領?用途為何?)公司要領錢都是原告告訴我,我依他的指示製作傳票,並填取款條交給他蓋章,銀行的存摺及印章都是由原告保管。當時是說要買機器,因為那時候沒有憑證,所以傳票就記載是暫付款,等以後有憑證時,會計科目再沖轉回來。(是誰去提領的?)我忘記這筆是誰去領的,公司要用錢時,不是原告提領就是我去提領,如果是我去提領時,原告會把存摺及已經蓋好章的取款條交給我,我領錢回來之後再交給原告,公司很少有這麼大筆的現金,我當時有問不用匯款嗎,原告說對方要收現金。(提領這筆存款有無告知被告黃彥博?)通常做好傳票,原告在傳票簽章之後就可以去領錢,不會再去跟被告黃彥博講。(後來沒有再補憑證時,如何處理?)因帳還掛在帳目上,我有去問經理即被告黃彥博說沒有憑證無法沖轉,經理有說有幾筆暫付款金額總共510萬元(包含這一筆)是拿去付購屋款,我知道的是他們(原告及被告黃彥博)要去買武陵路德安家康房子的購屋款,我去問被告黃彥博的時間大概是100年10月、11月,因為那筆錢還掛在帳上,我要負責處理」(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鈺鑫公司之存摺、印章均為原告掌管,該100萬元係證人翁雅妙依原告之指示,以機器暫付款之名目製作傳票,惟其後原告並無提出任何會計憑證予會計入帳,核與被告所辯情形相符,原告既自認該100萬元由其本人提領,事後未交付任何機器訂購單、買賣合約或廠商請款之統一發票等憑證予會計入帳,且無法舉證該款項有交予被告黃彥博,另參酌被告提出之鈺鑫公司日記帳所載,支付廠商之貨款均以匯款或開支票支付,並無以現金支付之情形,原告稱係廠商要求以100萬元現金支付機器貨款云云,顯與通常交易習慣及鈺鑫公司付款方式有違,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該100萬元已交予鈺鑫公司使用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黃彥博支付原告所購買之德安家康房屋款908萬元,加計原告提領之100萬元,合計已達1008萬元,已超過同意書約定之金額,被告業已依同意書之約定履行完畢,堪予認定。

六、綜上,被告已依同意書之約定履行完畢,原告再依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