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廖勝隆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永來律師
林家琪律師陳郁仁律師張仕翰被 告 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凰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 代理 人 許民憲律師
曾鈞玫律師任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黃淑鈺為夫妻,訴外人黃淑鈺原為被告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告則為實際負責人。民國95年6 月22日訴外人何桂英代理訴外人李政憲欲以新臺幣(下同)5,380 萬元向原告夫妻購買被告公司經營權及全部資產,原告乃代理訴外人黃淑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訴外人李政憲付清買賣價金後,原告即將被告公司點交予其經營,且雙方另約定不變更公司名稱,僅變更負責人名稱,而訴外人李政憲、何桂英並指定訴外人林麗凰為登記名義人,其後,訴外人李政憲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當日即依約匯款100 萬元至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廖金助帳戶,作為第一期款。嗣後,訴外人李政憲、何桂英又邀集訴外人張明財、袁華清等人加入,並向原告誆稱為提高向銀行貸款額度以順利支付買賣價金,需以被告公司名義貸款,因此除需另製作買賣價金為6,200 萬元之買賣契約外,亦需先由訴外人林麗凰取得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實際經營後再申請貸款。原告不疑有他,乃收受訴外人張明財於95年9月2日所簽發面額為
8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並於同日將庫存於油槽之油品清點予訴外人張明財,復配合與訴外人林麗凰簽訂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日期倒填為95年6 月22日,而訴外人袁華清並於同年9 月4日匯入第二期買賣價金800萬元(下稱系爭800 萬元)後,原告即於同日簽訂股東同意書,同意將系爭800 萬元虛偽作為訴外人李政憲、林麗凰、張明財與袁華清等4 人之增資款,再於同年10月16日簽訂股東同意書,同意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林麗凰,使其等得以順利試營運及申請貸款。
(二)訴外人林麗凰等人於95年9 月2 日開始試營運後,即因缺乏資金而委請原告代墊相關開銷,原告遂以其等所給付之系爭800 萬元買賣價金代為支付,且被告公司於訴外人黃淑鈺擔任負責人期間,分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等銀行借款,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林麗凰怠於向上開銀行支付貸款本息及積欠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油款與稅款等費用,原告唯恐信用不良而遭強制執行,乃基於連帶保證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陸續為被告公司代墊相關開銷,依法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並就代墊款項分述如下:
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45萬0,310 元:查被告公司於94年3 月31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借貸500萬元,貸款期數為36期,每月需攤還15萬2,110元,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被告公司雖於97年1月至3月分別開立票號為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支票3紙作為清償上開貸款本息之用,惟被告公司當時因資金週轉發生問題,屆期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示恐不獲兌現,故被告公司乃要求保證人即原告代為清償,原告方以提現匯款之方式,為被告公司代為清償共計45萬0,310 元,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上開款項至明。
2、中油公司590萬8,206元:查被告公司經營加油站,為能向中油公司取得油品,曾委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書立「賒購油品貨款週轉保證書」暨「保證書」,以擔保被告公司應給付中油公司之貨款;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所以願為被告公司出具上開保證書,係因原告曾為被告公司擔保,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簽立保證契約,倘被告公司未依約清償貨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則須依上開保證書而付款,屆時原告亦將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追償,是原告應為利害關係人。然被告公司積欠中油公司之貨款,累積至97年3月已有404萬5,842 元,並經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於97年3 月5日以新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催告在案,嗣後被告公司又陸續積欠油款將近200 萬元,原告乃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以提現匯款、網路轉帳等方式,代為清償被告公司之貨款,金額共計590萬8,206元,故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原告當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590萬8,206元。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456萬6,413元:查被告公司於92年4 月28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借款2,300 萬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公司因無力清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於97年2 月12日乃發函催告原告連帶清償,原告方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代為清償被告公司之貸款,金額共計456萬6,413元,原告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456萬6,413元。
4、新竹行政執行處稅款44萬3,878 元:查被告公司因積欠96年度之稅款44萬3,878元,而遭新竹行政執行處催繳,原告乃於97年7月31日開立支票代被告公司清償,故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44萬3,878元;倘法院院認原告就此項債務之履行並非利害關係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償還上開款項,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40萬0,986元:查被告公司於95年6月16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30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公司於97年3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隨即於97年3 月21日催告被告公司與原告儘速清償,否則將喪失期限利益,故原告方以提現匯款、開立支票之方式,代被告公司清償上開貸款,金額共計140萬0,986元,為此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140萬0,986元。
6、綜上,原告為被告公司代墊之款項共計1,276萬9,793元,被告公司自應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公司辯稱訴外人袁華清匯款系爭800 萬元予原告係被告公司增資款,原告以該款項清償被告公司債務,並非代被告公司清償,自不得以此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云云,惟查,依訴外人林麗凰於95年11月29日以訴外人李政憲名義寄發中壢21支局第575 號存證信函及訴外人李政憲等人於96年1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之內容觀之,足證訴外人林麗凰等人對於上述800 萬元之認知亦係「買賣價金」,而非增資款;且系爭800 萬元乃買賣價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606號處分書認定明確;又被告公司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資為抗辯,惟該判決僅認該案原告黃淑鈺、廖玉琴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因而判決該案原告敗訴,根本未就系爭800 萬元係屬增資款或買賣價金為實質認定;況上開買賣契約實質上係被告公司之「原始股東」出脫全部持股及「變更經營權」予買方之契約,倘認賣方為被告公司,豈非被告公司將自己之全部資產出賣與訴外人李政憲、林麗凰,並將公司之經營權移轉予買方取得?故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認上開買賣契約之賣方實為被告公司之全體原始股東。而系爭800 萬元既為買賣價金,原告復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以訴外人袁華清名義匯入之系爭
800 萬元分別於95年9月8日、9月11日、9月15日再轉匯至廣興加油站帳戶用來支付貨款、購油款及其他營運開銷,以方便控管,實與常理相符。
(四)被告公司復稱自95年11月24日起至97年2 月12日止,被告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被告公司所有1631號帳戶)陸續匯款1,699萬1,000元至廣興加油站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之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廣興加油站所有4587號帳戶),廣興加油站所有4587號帳戶自97年6 月1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匯入原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金額有241萬2,000元,因而認定至少有241萬2,000元之款項金額係由被告公司帳戶匯入原告帳戶等語,然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麗凰自95年9月2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實際經營被告公司,觀諸其自行製作之95年度收(支)款項對帳表(即原證22),扣出系爭800 萬元增資款後,應收款為983萬7,097元,應付款則為984萬7,322元,顯然應付款項已大於應收款項,可知被告公司實際上確係入不敷出,營收不足支應每月應付款項,故原告遂將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得彙整後先行匯入上開廣興加油站或原告個人之帳戶,再由廣興加油站或原告個人之帳戶一併支付,而廣興加油站之上開帳戶在95年11月24日至97年2 月12日匯入被告公司之中油公司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金額即已高達4,184萬5,595元,是以縱令被告公司所有1631號帳戶有將1,699萬1,000元匯入廣興加油站所有4587號帳戶,惟事實上原告以廣興加油站之帳戶為被告公司代墊之購油款,顯然已高出甚多,兩相抵銷後,堪信被告公司確屬虧損,被告公司何來多餘款項能由廣興加油站帳戶支配而得以再匯入原告之帳戶?本件被告公司於97年2 月12日停業,97年度之稅後淨利僅有19萬9,167 元,故自97年起陸續發生之貸款本息、稅金支出及積欠中油公司之購油款等費用,實無可能以被告公司之營業收入支付,而原告所請求之代墊款均係於97年2 月12日停業後為被告公司所支出,縱於97年6 月1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廣興加油站帳戶有匯入241萬2,000元至原告帳戶,則此顯與被告公司並無任何關聯。
(五)被告公司再辯稱:原告為被告公司代墊費用時,皆有相同或幾近相當之款項存入,顯見原告並非以帳戶內原有款項匯出,而係存入其他來源之款項用以匯出,尚難認原告係以自己個人款項代償被告公司之債務云云,惟查,原告以自己之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與乙存帳戶(0000000000000)為被告公司清償債務之前,確有相同或幾近相當之款項存入,即便匯入原告上開甲存及乙存帳戶之款項來源係為其他帳戶,但絕無自被告公司帳戶所匯入,且其他帳戶為何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係原告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公司又有何干?
(六)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萬9,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與訴外人黃淑鈺本係夫妻,並以訴外人黃淑鈺名義出任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原告則負責實際經營,而訴外人黃淑鈺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原告將經營所得之款項或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或轉匯入自己帳戶,本有公私不分之事實。95年9 月4 日被告公司經股東即訴外人李政憲、林麗凰、張明財及袁華清同意辦理增資,統一由訴外人袁華清匯款系爭800 萬元至被告公司所有1631號帳戶,並變更章程推舉訴外人林麗凰為董事長,原告遂將加油站設備、辦公室點交與訴外人林麗凰經營。
(二)原告主張系爭800 萬元增資款為個人所有並非事實,實則被告公司有變更章程推選代表人,各股東有參與且辦理變更登記等增資之事實,且由訴外人袁華清匯款給被告公司,如原告否認增資,何以簽名用印於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何以點交設備給被告公司代表人經營?且系爭800萬元為被告公司之增資款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6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固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606號處分書為主張,惟該處分書之內容係關於是否有侵占犯嫌之說明,尚難謂就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有實體上之認定。退萬步言之,暫不論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上所列的賣方係被告公司,並非原告個人,故不論係增資款,或原告所稱之買賣價金,系爭800 萬元絕非原告個人之款項,而係被告公司之款項,本得用以處理被告公司之債務。
(三)本件原告在95年11月20日前取走被告公司之增資款及營運款合計1,783萬7,097元(含系爭800 萬元),此參原告提出原證22之95年度廣達加油站收(支)款項對帳表即明;且由95年11、12月至97年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可知,自95年11月20日原告掌握被告公司營運後,持續有營運銷售款項之進帳,該營運銷售所得之款項本得用以清償被告公司債務;另由被告公司所有1631號帳戶明細可知,自95年11月24日起至97年2 月12日止,被告公司帳戶內款項陸續轉出至廣興加油站所有4587號帳戶,金額高達1,699萬1,000元,廣興加油站所有4587號帳戶自97年6月1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即有241萬2,000元轉入原告私人帳戶;而原告以其堂兄廖勝富、父親廖金助名義之借款,亦係由廣興加油站所有4587號帳戶匯款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清償其私人借款,金額高達616萬1,000元,顯見原告確有將被告公司、廣興加油站款項移作私用之情形,且其私人借款之流向用途均不明,是以,原告個人之借款都由廣興加油站之款項清償,而不以原告個人款項清償,實難想像原告會以個人款項代償被告公司之債務。
(四)再依98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案件98年3月19日訊問筆錄所示,被告公司、廣興加油站之業務實際上都是由原告經營,倘被告公司仍留存上開1,699萬1,000元、系爭800 萬元增資款、被告公司買賣價款100萬元及應收款983萬7,097 元(應收款1,783萬7,097元-增資款800 萬元),合計已達3,582萬8,097元,自可用以清償被告公司之債務,加計原告由廣興加油站帳戶匯款至其個人帳戶之241萬2,000元及原告以其堂兄廖勝富、父親廖金助名義之借款,由廣興加油站帳戶匯款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616萬1,000元,縱使廣興加油站有代墊或彙總繳付被告公司購油款4,184萬5,595元之事實,上述由原告支配之款項已超過此數額,何以還須由原告以自己款項支付?
(五)原告主張自己所支出多筆金額係代償被告公司費用,惟觀之原告帳戶資料顯示,原告匯款前均有超過匯款數額或與匯款數額幾近相符之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內,難認該筆匯出之款項係原即存放於原告帳戶內之自有款項,原告既稱為被告公司代墊費用,自應盡舉證之義務,僅以存入其他來源之款項再匯出之事實,尚難認原告係以自己個人款項代償被告公司之債務。
(六)綜上,本件原告係持被告公司增資款、營運款清償積欠銀行、中油公司之款項,並非以其自身所有之金錢代被告公司償還,原告以其非法持有被告公司款項代被告公司清償債務,僅係以被告公司所有之金錢代為清償,尚非代被告公司清償,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債權人,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清償之款項,自無理由,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於84年10月17日核准設立,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淑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麗凰與訴外人李政憲因欲接手經營被告公司,故邀約訴外人張明財、袁華清共同出資,並由訴外人何桂英出面代訴外人李政憲與被告公司之代表人黃淑鈺之夫即原告接洽,雙方並於95年6 月22日簽立受讓被告公司全部資產及經營權之契約。嗣於95年10月16日,由全體股東共同改推訴外人林麗凰為董事,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及執行業務,並於同月1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變更登記完成。
(二)訴外人黃淑鈺於95年9 月4 日委託弘信會計師事務所葉玉玲代辦被告公司之增資事宜,增資資本800 萬元,加計原資本700萬元,合計增資後總資本為1,500萬元,且已修改公司章程辦理公司增資入股手續完畢。嗣於增資後,訴外人黃淑鈺、廖玉琴所登記之出資額各為500萬元、200萬元:訴外人李政憲登記出資額320 萬元,其餘訴外人林麗凰、張明財、袁華清均登記出資額各160萬元。
(三)訴外人袁華清曾於95年9 月4 日以其名義匯款800 萬元至被告公司所有1631號帳戶。
(四)被告公司於訴外人黃淑鈺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曾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
(五)原告自97年間起,陸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金額為1,276萬9,793元。
(六)原告及其配偶黃淑鈺曾對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林麗凰及訴外人李政憲、何桂英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訴外人林麗凰、李政憲及何桂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判決訴外人黃淑鈺及廖玉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告確定。
(七)訴外人黃淑鈺及廖玉琴對訴外人林麗凰、李政憲、張明財、袁華清等人提起回復原狀等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八)土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係被告公司向中油公司購油之匯款帳號。
(九)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1年7月16日合金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公司所有1631號帳戶自95年11月20日起至101 年7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公司上開帳戶於97年2 月12日轉出20萬元至廣興加油站所有4587號帳戶後,帳戶內之餘額僅剩餘1,418 元,且被告公司所有1631號帳戶內均無匯款至中油公司購油款00000000000000帳戶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126至133頁)。
(十)依上開交易明細所示,自95年11月24日起至97年2 月12日止,自被告公司所有1631號帳戶陸續匯款總計1,699萬1,000元至廣興加油站所有4587號帳戶。
(十一)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01 年8 月28日合金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廣興加油站所有4587號帳戶自95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交易明細表所示,廣興加油站於95年11月24日起至97年2 月12日匯入被告公司之中油公司虛擬帳戶金額已達4,184萬5,595元(見本院卷㈠第151至209頁,本院卷㈡第25至86頁)。
四、兩造爭點:
(一)附表所示之款項,究係原告以自有資金清償?抑或以所收取被告公司之增資款及營收款為清償?
(二)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如附表編號
㈠、㈢、㈤所示代墊款,另依民法第312 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如附表編號㈡、㈣所示之代墊款,是否有理由?
(三)如原告是以自有資金清償附表所示被告公司之債務,被告公司以原告所取得的增資款及營運款為主動債權行使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以連帶債務人、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被告公司代償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業據原告提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每月攤還表、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3 紙(未獲兌現)、原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3 紙(匯款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金額共45萬0,310 元)、原告存摺內頁、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97年3月5日新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3紙(匯款至中油公司,金額共540萬8,206元)、EATM明細表1 紙(金額50萬元)、原告存摺內頁、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借據1 紙(借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催告書、原告簽發之繳費支票12紙(借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代償金額總計356萬6,413元)、原告及訴外人黃淑鈺之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繳款存根(轉帳代償,金額100 萬元)、原告存摺存款往來對帳單、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網路存款查詢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原告存摺內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縣)竹東稽徵所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原告簽發之繳款支票(支付新竹行政執行處,44萬3,878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滯激款通知函、原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所簽發之代償支票共14張(金額共140萬0,986元)等證據附卷可查(見原證2 至12,審重訴卷第12至44頁),已堪認原告確有分別代償被告公司積欠如附表所示各該債務等情無訛。
(二)本件依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1年7月16日合金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公司所有1631號帳戶自95年11月20日起至101 年7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26至133頁);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01年8月28日合金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廣興加油站所有4587號帳戶自95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51至209頁,本院卷㈡第25至86頁)所示,足認原告分別代償被告公司積欠如附表所示各該債務,應係以自有款項清償無訛,詳述如下:
1、查土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係被告公司向中油公司購油之匯款帳號,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於102年7 月10日以新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48 頁);再佐以上開交易明細表所示,堪認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係經營被告公司與廣興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自95年11月24日起至97年2 月12日止,由被告公司所有1631號帳戶陸續匯款總計1,699萬1,000元至廣興加油站所有4587號帳戶等語,應屬真實。另原告所稱:廣興加油站所有4587號帳戶於95年11月24日起至97年2月12日匯入被告公司之中油公司虛擬帳戶金額已高達4,184萬5,595元等語,並提出廣興加油站帳戶轉至被告公司之中油公司虛擬帳戶明細可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6、147頁),均為真實。
2、據上,廣興加油站確有高達4,184萬5,595元之匯款匯入被告公司之中油公司購油款虛擬帳戶之情事,再參之被告公司所有1631號帳戶自95年11月20日起至101 年7 月4 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公司所有之上開帳戶於97年2 月12日轉出20萬元至廣興加油站所有4587號帳戶後,上開帳戶內之僅剩餘1,418 元,且被告公司所有上開帳號確無匯款至被告公司之中油公司購油款00000000000000帳戶之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廣興加油站確有為被告公司支付每月油款之情事,再衡之廣興加油站為被告公司支付油品金額每月高達上百萬元,甚至數百萬元,此據原告所提出之廣興加油站自95年11月24日起至97年2 月12日止之匯款記錄可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6、147頁),廣興加油站於該期間匯至00000000000000帳號內之款項已高達4,184萬5,595元,應認廣興加油站為被告公司支付油款之金額已顯逾被告公司匯入廣興加油站之數,且被告公司匯入廣興加油站之原因若係為清償廣興加油站代償油款之債務,已明顯不足,相互抵沖後,顯無多餘款項,尚難認廣興加油站匯入原告帳號內之款項,係原告利用廣興加油站之帳號輾轉將被告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入個人帳戶使然,是以被告公司所指原告於同時期受領廣興加油站之匯款至少241萬2,000元之匯款云云,應認係廣興加油站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難謂與被告公司有何關係。
3、另被告公司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堂兄廖勝富、父親廖金助,抑原告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堂兄廖勝富、父親廖金助之名向廣興加油站借款,且分別匯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帳戶內總金額高達616萬1,000元之款項等情,並提出被證17之整理表格資以為證(見本院卷㈢第88至90頁),惟查:上開款項為原告之堂兄廖勝富、父親廖金助與廣興加油站抑原告與廣興加油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件被告公司未能證明上開款項係由被告公司之帳戶內轉出並輾轉流向原告帳戶內【參照被告公司所提被證17(見本院卷㈢第88、89、90頁)與被告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3頁)所示,於同時間,或相近之時間內,固有款項自被告公司帳戶匯入廣興加油站(4587帳號),惟與被告公司整理之被證17款項並非相等】,自難謂上開款項與被告公司有關,更況,誠如上所述,廣興加油站於該期間匯至0264帳號(被告公司購油款帳戶)內之款項已高達4,184萬5,595元,廣興加油站為被告公司支付油款之金額已顯逾被告公司匯入廣興加油站之數,相互抵沖後,已明顯不足,自無由認定廣興加油站與原告抑訴外人原告之堂兄廖勝富、父親廖金助間之款項,係輾轉來自於被告公司所致,從而,本件被告公司以廣興加油站匯入上開款項至訴外人廖勝富、廖金助之帳戶等事實,即認原告並非以個人款項代償被告公司債務,難謂有據,無法採信。
4、被告公司復稱原告為被告公司代墊費用時,皆有相同或幾近相當之款項存入,顯見原告並非以帳戶內原有款項匯出,而係存入其他來源之款項用以匯出,尚難認原告係以自己個人款項代償被告公司之債務云云。惟查,原告以自己之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與乙存帳戶(0000000000000)為被告公司清償債務之前,確有相同或幾近相當之款項存入,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01 年10月3 日合金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30至244頁),惟匯入原告上開甲存及乙存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其他帳戶,並無來自於被告公司帳戶所匯入之款項,至於其他帳戶何以將幾近相當抑相同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係原告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與兩造本件爭點無涉。
5、本件被告公司於97年2 月12日停業後,於97年間之稅後淨利僅有19萬9,167 元,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損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另參被告公司於96、97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所示,96、97年度之當年度期末銀行存款分別僅有90萬5,721 元、15萬6,244元(見本院卷㈤第171、172 頁),足徵被告公司之營收及銀行存款不足以支應每月應付帳款,而廣興加油站之帳戶又係作為與客戶間帳戶往來之用,是以原告將被告公司之營收匯入廣興加油站帳戶後,再由廣興加油站統籌調錢支應並付款,並無違常之處。
(三)本件原告運用自有資金,分別以連帶保證人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被告公司代償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債務,業已提出相關證據足資佐憑,且被告公司復未能證明係自己清償之事實,則原告分別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代墊款項,總計1,276萬9,793元及法定利息,均屬有據,茲分述如下:
1、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清償如附表編號㈠、㈢、㈤所示款項部分:
⑴ 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
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再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參照)。
⑵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代償如附表編號㈠、㈢、㈤
所示共計641萬7,709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每月攤還表、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3 紙(未獲兌現)、原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3 紙(匯款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金額共45萬0,310 元)、原告存摺內頁、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借據1 紙(借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催告書、原告簽發之繳費支票12紙(借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代償金額總計356萬6,413元)、原告及訴外人黃淑鈺之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繳款存根(轉帳代償,金額100 萬元)、原告存摺存款往來對帳單、原告所有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網路存款查詢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原告存摺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滯激款通知函、原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所簽發之代償支票共14張(金額共140萬0,986元)等證據附卷可查(見原證2、3、4、7、8、9、11、12,審重訴卷第12至15頁、第20至36頁、第39至44頁),已詳述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既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清償被告公司積欠之債務,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公司之債權。況依被告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所示,被告公司已無力償還由原告代償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其有自為清償之事實,且原告縱非以自有資金清償而係向第三人週轉以代償,亦屬原告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核與被告公司無涉,是原告既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為被告公司代償如附表編號㈠、㈢、㈤所示共計641 萬7,709元之款項,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向被告公司求償上開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為利害關係人,為被告公司代償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中油公司購油款之部分:
⑴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原告主張其分別以匯款、網路轉帳之方式代被告公司清償
積欠中油公司購油款590萬8,20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97年3 月5 日新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3 紙(匯款至中油公司,金額共540萬8,206元)、EATM明細表1 紙(金額50萬元)、原告存摺內頁為證(見審重訴卷第16至19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為擔保被告公司應給付中油公司之購油款債務,曾為被告公司擔保,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簽訂保證契約,此有委任保證契約書、保證書、連帶保證書共4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㈤第173至176頁),則就被告公司購油款債務之履行,原告自屬利害關係人,而原告代被告公司向中油公司清償系爭購油款債務,合於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並於清償後,得依法承受中油公司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上開代償之590萬8,206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為被告公司代償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稅款部分:
⑴ 按民法第312 條規定中,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因我國民法就共同債務人之清償代位已為列舉規定,例如民法281 條第2 項之連帶債務人、第749 條之共同保證人、第1153條之共同繼承人等等,故本條所稱第三人,應解釋為共同債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申言之,民法第312 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供參)。
⑵ 原告主張代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㈣所示稅款部分,原
告並無為被告公司代償系爭稅款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固有為被告公司代償稅款之事實,難謂得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代被告公司支付上開稅款之事實,業經認定,已如前述,被告公司對其公法上之稅務負擔既經原告無因管理之代償行為而消滅,被告公司實已享有原告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依上開規定,原告為被告公司支出有益之費用,應得請求償還其費用及利息,是本件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償還其代償之稅款44萬3,878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為可採。本件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抑不當得利之法律關為擇一判決,既肯認原告無因管理之主張,則不當得利之部分,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公司固主張以原告所取得之系爭800 萬元,與原告代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互為抵銷,且兩造針對系爭800萬元究係訴外人林麗凰買受被告公司之價金抑增資款互有爭執,惟查:
1、系爭800萬元係於95年9月4以訴外人袁華清名義匯款800萬元至被告公司所有1631號帳戶,嗣於95年9月8日遭原告以現金提領500萬元,另於95年9月11日以語音轉出200 萬元至廣興加油站所有4587號帳戶,再於95年9 月15日亦以語音轉出100 萬元至廣興加油站所有4587號帳戶,嗣於同年月25日,原告再將500 萬元由訴外人成家利業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由原告所成立)帳戶轉入廣興加油站所有4587號帳戶內,有被告公司所有1631號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成家利業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廣興加油站上開帳號明細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101頁、本院卷㈤第177頁、本院卷㈠第168頁),先予敘明。
2、本件系爭800 萬元,應係經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之增資款,詳述如下:
⑴ 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麗凰與訴外人李政憲因欲接手
經營被告公司,故邀約訴外人張明財、袁華清共同出資,並由訴外人何桂英出面代訴外人李政憲與被告公司代表人黃淑鈺之夫即原告接洽,雙方並於95年6 月22日,簽立兩份受讓被告公司全部資產及經營權之契約,該兩份契約買賣標的物相同,買賣價金則依序為5,380萬元、6,200萬元。又訴外人黃淑鈺、廖玉琴另於95年9月4日與訴外人李政憲、林麗凰、張明財、袁華清簽訂800 萬元之增資同意書,並於95年9 月21日完成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股東增資同意書、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審重訴卷第140至154頁)。嗣於95年10月16日,由全體股東共同改推訴外人林麗凰為董事,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及執行業務,並於同月1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變更登記完成,則有公司改推董事變更登記各
1 份在卷足憑(見審重訴卷第155至157頁),再據證人即辦理增資之會計事務所承辦人葉玉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中到庭證稱:
「(問:有無替他們辦理股東增資之登記事項?)有,是廖勝隆委託我,大約是95年間,當初是廖勝隆把資料拿給我。變更股東時,拿新股東的身分證影印本叫我製作新的股東名冊,我有準備股東同意書讓他拿回去讓每位股東親簽,我再製作新的股東登記事項表、修改章程,申請書,這些書件都準備好了請廖勝隆拿印章來用印,才能送經濟部,修改章程不用親簽,只需用印。…(問:有無問為何要變更股東、增資?)他說他的加油站已經賣出,買方說要增資,資本額必須增加到1500萬。…(問:辦理股東變更、負責人變更時,有無聽聞黃淑鈺、廖玉琴說被告四人為人頭股東?)我有聽廖勝隆說公司賣給他,買方自備款尾款付不出來,必須要增貸,黃淑鈺本身的貸款已經太高,銀行不會再放款給他,所以才要變更給林麗凰,由林麗凰去貸款。(問:辦理過程中,有無聽到增資辦理對象皆為人頭?)沒有,但有聽到要林麗凰才辦的出來。(問:辦理變更負責人之後,林麗凰、何桂英有無實質經營加油站)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卷宗第167頁背面、第169頁背面)。是據證人葉玉玲上開證述,足徵兩造商議之初確實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麗凰等人向被告公司購買全部資產及經營權,惟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麗凰等人無力支應尾款,而原負責人黃淑鈺已無法再從銀行貸得款項,因此以由原告以增資方式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麗凰等人加入為股東,並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麗凰以辦理貸款,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麗凰亦確實接手經營被告公司,自應認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確實同意增資之事實,方由原告出面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事宜等情,信屬真實。
⑵ 再據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 月25日訊問筆
錄中自承:「(問廖勝隆:為何任(『認』之誤載)增資是虛偽的?)召開增資股東會時,我們不認為增資是虛偽的,是因為股東會開完後貸款辦不下來,所以我們才認為是虛偽的」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542號卷第8頁),復於97年5 月20日訊問時自稱:被告公司確實有辦增資,股東有同意增資,原本資本700 萬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麗凰先拿800萬元出來墊,登記增資為1,500萬元後,錢幾乎是拿來給被告公司使用,於95年9月2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是由林麗凰等人負責營運,於95年11月20日點交完成後,才由他及訴外人黃淑鈺負責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
542 號卷第34頁),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117號97年11月4日訊問筆錄中自稱:「…是買賣非增資,因為是貸款才辦增資,可以貸多一點,我們是買賣5,300萬中含3,600萬的債務」等語,益徵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確實有同意增資之意思表示,始為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而增資既得全體股東同意,則被告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非虛偽。
3、本件被告公司固主張原告侵占被告公司之增資款,惟被告公司迄今未能證明原告有被告公司所指業務侵占之事實,且被告公司對原告所提出之業務侵占告訴,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950號、3966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608號再議駁回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訛,自難認原告有侵占被告公司所稱系爭800 萬元款項之情事,是以,本件被告公司主張以原告侵占之增資款800萬元為抵銷之主張,難認有據,無法採信。
4、由訴外人袁清華於95年9月4日所匯款之系爭800 萬元,既為訴外人李政憲、張明財、袁華清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麗凰於95年9月4日對被告公司之增資款,已詳述如前,則現金增資既係被告公司為籌措資金、改善財務結構、擴充產能等目的而為,自應作為支應被告公司營業活動使用,核先敘明。本件由卷附被告公司與廣興加油站間帳戶往來明細所示,被告公司自95年11月24日起至97年2 月12日止,固陸續匯款1,699萬1,000元至廣興加油站之帳戶,然於該期間內,擔任被告公司及廣興加油站實際負責人之原告將上開款項整合後匯至被告公司所屬中油公司購油款帳號內之金額已高達4,184萬5,595元,縱以被告公司主張將上開匯款1,699萬1,000元及增資款800 萬元分別扣除後(總計2,499萬1,000元),尚餘1,685萬4,595元,為被告公司積欠廣興加油站購油款之資金缺口,此固為被告公司與廣興加油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惟已徵被告公司之財務吃緊,無以因應原告為被告公司代償如附表所示各該債務之窘境,是以本件被告公司主張以被告公司自身財產已足資清償本件系爭各筆債務云云,恐悖於事實,難謂可採。
5、至被告公司所主張之95年度被告公司收(支)款項對帳表(見審重訴卷第168 頁),其上並未經任何人具名簽收抑確認,另上開對帳表所載之應收款高達1,783萬7,097元,已包含本件系爭800萬元增資款,加以扣除後(800萬元增資款之找補抵扣,已詳述如前),應收款尚餘983萬7,079元,抵沖對應之應付款984萬7,322元,尚有不足,誠難認被告公司尚有資力自償債務,且被告公司所主張之上開對帳表為95年間所製作,無法遽以推得97年間原告代償期間被告公司之資力;另佐以本件依被告公司之金融帳戶存款明細、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財務資料所示,已徵被告公司於97年原告為其代償之際,營收已不足以支應每月應付帳款,難謂被告公司有以自身財產清償由原告代償之各該債務之能力,是以被告公司持上開對帳表主張被告公司於97年間尚有資力可自為清償云云,不符事實,無法採信。
(五)歸結上情,本件依各該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足認原告分別以連帶保證人、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代償被告公司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債務,應係以自有款項而非輾轉由被告公司資金清償無訛;又被告公司未能證明原告有侵占系爭800 萬元增資款之事實,且退步而言,本件縱將被告公司主張之系爭800 萬元予以扣抵,亦無礙原告本件之請求,是以本件原告分別依民法第749 條(指附表編號㈠、㈢、㈤)、民法第312 條(指附表編號㈡)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指附表編號㈣)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代償款總計1,276萬9,7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為可採。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表:廣達公司借款明細紀錄(廖勝隆帳號轉出明細)┌─────┬────┬───────┬──────────┬─────┬───┬──┐│日 期│支付方式│轉 出 帳 號│轉 入 帳 號│ 繳款金額 │手續費│編碼│├─────┴────┴───────┴──────────┴─────┴───┴──┤│(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 支票存款帳戶 │├─────┬────┬───────┬──────────┬─────┬───┬──┤│2008/01/31│提現匯款│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152,110│ 30│B-01│├─────┼────┼───────┼──────────┼─────┼───┼──┤│2008/02/29│提現匯款│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146,090│ 30│B-02│├─────┼────┼───────┼──────────┼─────┼───┼──┤│2008/03/31│提現匯款│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152,110│ 30│B-03│├─────┴────┴───────┴──────────┼─────┼───┼──┤│ │ 450,310│ │ │├─────────────────────────────┴─────┴───┴──┤│(二)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 臺灣中油(股)公司收款帳戶 │├─────┬────┬───────┬──────────┬─────┬───┬──┤│2008/02/04│提現匯款│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2,000,000│ 30│B-04│├─────┼────┼───────┼──────────┼─────┼───┼──┤│2008/03/07│提現匯款│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2,045,842│ 30│B-05│├─────┼────┼───────┼──────────┼─────┼───┼──┤│2008/03/10│網路轉帳│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500,000│ 10│B-06│├─────┼────┼───────┼──────────┼─────┼───┼──┤│2008/03/12│提現匯款│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1,362,364│ 30│B-07│├─────┴────┴───────┴──────────┼─────┼───┼──┤│ │ 5,908,206│ │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 借款帳戶 │├─────┬────┬───────┬──────────┬─────┬───┬──┤│2008/03/03│支票代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326,951│ 30│B-08│├─────┼────┼───────┼──────────┼─────┼───┼──┤│2008/03/31│支票代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318,260│ 30│B-09│├─────┼────┼───────┼──────────┼─────┼───┼──┤│2008/04/29│支票代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326,128│ 30│B-10│├─────┼────┼───────┼──────────┼─────┼───┼──┤│2008/05/30│支票代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246,510│ 30│B-11│├─────┼────┼───────┼──────────┼─────┼───┼──┤│2008/06/30│支票代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295,836│ 30│B-12│├─────┼────┼───────┼──────────┼─────┼───┼──┤│2008/07/31│支票代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326,743│ 30│B-13│├─────┼────┼───────┼──────────┼─────┼───┼──┤│2008/09/02│支票代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327,208│ 30│B-14│├─────┼────┼───────┼──────────┼─────┼───┼──┤│2008/10/01│支票代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326,279│ 30│B-15│├─────┼────┼───────┼──────────┼─────┼───┼──┤│2008/10/30│支票代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326,525│ 30│B-16│├─────┼────┼───────┼──────────┼─────┼───┼──┤│2008/11/28│支票代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326,368│ 30│B-17│├─────┼────┼───────┼──────────┼─────┼───┼──┤│2008/12/05│支票代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319,605│ 30│B-18│├─────┼────┼───────┼──────────┼─────┼───┼──┤│2008/12/31│支票代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100,000│ 30│B-19│├─────┼────┼───────┼──────────┼─────┼───┼──┤│2010/01/25│轉帳代償│0000000000000 │ │ 1,000,000│ │B-30│├─────┴────┴───────┴──────────┼─────┼───┼──┤│ │ 4,566,413│ │ │├─────────────────────────────┴─────┴───┴──┤│(四)新竹行政執行處 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欠繳96年度稅額 │├─────┬────┬───────┬──────────┬─────┬───┬──┤│2008/07/31│支票代償│0000000000000 │郵寄─新竹行政執行處│ 443,878│ 25│B-20│├─────┼────┼───────┼──────────┼─────┼───┼──┤│ │ │ │ │ 443,878│ │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帳戶 │├─────┬────┬───────┬──────────┬─────┬───┬──┤│2008/03/28│提現匯款│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72,689│ 30│B-21│├─────┼────┼───────┼──────────┼─────┼───┼──┤│2008/04/15│提現匯款│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93,647│ 30│B-22│├─────┼────┼───────┼──────────┼─────┼───┼──┤│2008/06/18│支票代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95,110│ 30│B-23│├─────┼────┼───────┼──────────┼─────┼───┼──┤│2008/07/08│支票代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94,900│ 30│B-24│├─────┼────┼───────┼──────────┼─────┼───┼──┤│2008/07/31│支票代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94,640│ 30│B-25│├─────┼────┼───────┼──────────┼─────┼───┼──┤│2008/10/17│支票代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200,000│ 30│B-26│├─────┼────┼───────┼──────────┼─────┼───┼──┤│2008/11/14│支票代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100,000│ 30│B-27│├─────┼────┼───────┼──────────┼─────┼───┼──┤│2008/12/31│支票代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50,000│ 30│B-28│├─────┼────┼───────┼──────────┼─────┼───┼──┤│2009/04/27│支票代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600,000│ 30│B-29│├─────┼────┼───────┼──────────┼─────┼───┼──┤│ │ │ │ │ 1,400,986│ │ │├─────┴────┴───────┴──────────┼─────┼───┼──┤│ 合計│12,769,79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