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林正雄
林奇峯林信吉范姜鳳文前 列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被 告 林礽崐即林祁崐
林慧珠前 列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被 告 林礽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耕地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 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若聲請鄉鎮(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必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632號判例意旨㈢參照)。查,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結束後,發生本件補償金爭議,前經原告4 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新竹縣新竹鎮公司於100 年10月27日以新埔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案院判決確定,其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不予受理,請查照。」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查,準此以觀,則依上開說明,原告4 人未經申請鄉公所行租佃爭議調解,即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間就被告所有座落新竹縣○○鎮○○段000 0000 地號及新竹縣○○鎮○○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28
0 地號、283 地號、236 地號、237 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被告前於98年間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主張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而將系爭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終止,並經本院作成98年訴字第712 號(下稱本院712 號)判決在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維持原審判決及最高法院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補償金,均以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乘以耕地面積所得之三分之一計算,經計算後:㈠被告林礽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0, 749元;㈡被告林慧珠應給付原告1, 262,990元;㈢被告林礽錡應給付原告2,74 6,629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三七五租約存有減租條例第16條之不自任耕作情事及第17條第3 、4 款之情事云云,已為本院
712 號租佃爭議案件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75 號(下稱高院675 號)案件判決所不採,就此部分原告仍予否認。本院712 號判決與高院675 號判決之判決理由均已確認系爭三七五租約自始有效存在。且依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4062號、88年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效力顯為前案重要爭點,受訴法院並已依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作成判斷,應已產生所謂「爭點效」之效力,基於誠信原則,自不容被告事後再行爭執系爭三七五租約係自始不存在或無效。
(二)前案訴訟中,已經判決確認被告已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應依同條第2 項給付補償金。
1、前案判決理由均確認系爭三七五租約係因被告行使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解除契約權,而向將來失去效力,此部分應發生上述爭點效之效力。
2、被告雖辯稱「除系爭土地業經依法編定及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理由外,前述其餘各項理由及主張既均未曾經前案法院予以實體上審查,是依法亦無所謂實體既判力之可言」云云。惟參酌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之意旨,前案法院雖未就被告其餘主張一一予以實體上審查,然當可認為前案法院之裁判仍為斟酌後對被告最有利之結果。
3、另觀高院675 號判決,亦提及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補償金問題,顯見前案法院已對原告行使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解除契約權之後續法律效果加以審酌,方作成系爭對被告最有利之裁判,此觀判決書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可證。
4、退萬步言,前案判決既認被告所提之訴訟類型為「選擇合併」,縱因之對被告有所不利,其責任亦在被告與前案法院,而與原告無關。
(三)另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如本院於101 年8 月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鋪設之水泥,為被告林礽錡之父林雲禎、林雲鏗於5 、60年期間所鋪設,此參證人池文水之證詞即明;又B部分為既成道路,此觀67年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及98年之空照圖即明,該部分自訂立租約時之現狀至今並無改變;而C部分為原告之曬榖場,乃屬農業使用;至D部分,該0.07平方公尺乃屬鄰地建築鑑界測量誤差範圍內。而就系爭280 、28
3 地號,如本院於101 年8 月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為既成道路,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函文,判讀67年度航空照片標示A處為田間小路路口,而該道路出入口至今並無擴大,乃訂立租約時之現狀至今亦無改變;而C、D部分乃原告承租時之現況,此觀67年、98年之空照圖即明。綜上,原告並無就承租之土地加以任何改變,故並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4 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三、為此聲明請求:
(一)被告林礽崐應給付原告4 人4,130,749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慧珠應給付原告4 人1,262,99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礽錡應給付原告4 人2,746,69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礽崐即林祁崐 、林慧珠部分:
(一)原告確有下列事實,足認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自始無效、依法得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及收回耕地之事由而不予同意續約者,茲分述如下:
1、原告於前案程序固曾陳稱有所謂曾經繳付地租之情事云云,惟均未曾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是共同被告等均否認之。而關於原告於前案所陳稱所謂「繳納地租帳冊」云云乙節,未見有任何被告等所親自簽收之字跡,是被告林礽錡及林慧珠均否認其真正;又原告自陳伊係將租金交付予訴外人林礽堂代收云云,惟被告林礽錡及林慧珠均從未曾授權予訴外人林礽堂代收系爭土地之所謂「租金」,自無何謂表見代理原則適用之問題。
2、原告業已自承彼等確有「自行休耕」之事實,雖辯稱係配合新埔鎮公所之休耕計畫,惟不僅未曾提出任何真實證據以實其說,更未曾徵得被告等出租人之同意,自顯屬於法未合而殊難採信。且所謂「休耕政令宣導」本即顯非政府之強制性政策,此再由履勘現場時,毗街系爭土地之相鄰地及一路上所見同地段之土地現均仍舊照常供作稻田耕作之使用乙節之事實,自足證明原告等就系爭土地確已有長達7 、8 年之長久時間未曾現實供作耕地之使用,亦無繼續從事耕作之意願。
3、本件原告既已自承系爭土地有多處業已鋪設成水泥地或供內思高工校車出入使用、或供他人以「碳房」使用並予扣減租金云云,顯屬構成非供耕地使用及形同轉租之事實,已然符合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定要件。
4、系爭280 、283 地號及系爭237 地號等三筆土地,業經依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二○住○區○○○○段○○○ 號土地則已編定為「道路用地」,均已非為「耕地」。
(二)關於系爭三七五租約未合法成立乙節部分,原告於前案程序所指稱之「原始三七五租約」云云,實僅為影本、字跡模糊不清難以辨識,原告復未能依法提出契約文書之原本俾供前案法院及被告等辨識,且經被告等堅辭否認其真正,從而其餘一切相關新竹縣政府及新埔鎮公所相關之公文書,其載有系爭三七五租約者,即均屬以訛傳訛,均於法無據。縱退萬步言,就原始三七五租約影本之形式及內容觀之,其筆跡均屬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所書寫,而非由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當事人所親自到場親簽;另所蓋用之印文更屬模糊不清而難於辨識;尤其,出租人名義復僅「林炳辰」一人,而無另一出租人之名義(即林雲楨,為被告林礽錡及林慧珠之父),是系爭三七五租約對於被告林礽錡及林慧珠二人而言,確屬不存在。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 號解釋文之意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乃限於依土地法第83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本件系爭土地早於62年間即經地方主管機關依都市計劃法編定為非工農業使用者,是本件亦無該條款之適用。且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立法目的實顯有牴觸。
(四)被告等所提呈前案各該訴訟書狀所主張之本意,即係請求受理法院就上開所主張之各該項事實及理由,予以一一分別依序審理而始為判決者,並無任何捨棄各該任一項主張及理由之情事,乃受理法院雖予以擇一理由而為被告等勝訴判決之諭示,惟被告對於該等勝訴判決之判決理由確屬不服,然依現行法令之規定訴訟當事人之一造對於勝訴之判決,依法不得再以上訴之方式聲明不服,是自難認被告等對於該等判決內容及理由業已甘服矣。惟除系爭土地業經依法編定及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理由外,前述其餘各項理由及主張既均未曾經前案法院予以實體上審查,是依法亦無所謂實體既判力之可言。
二、被告林礽錡部分:
(一)系爭237 地號土地臨路部分出租他人經營煤炭生意之用、相鄰部分整片鋪設水泥供他人停放計程車之用,此參卷附照片中之三層樓房,週邊皆為被告等人之土地包圍,原本應無道路可資通行,但照片中卻有道路可通行,屋前還有大片空間可停放車輛,足證原告等人將系爭237 地號土地擅自交由他人使用,並未自任耕作;系爭236 地號土地也有部分鋪設水泥供他人使用,上開兩個地號土地因除農耕外仍有它項用途,而遭國稅局課徵土地稅(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土地免徵土地稅);另系爭280 、283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竟擅自將與內思高工相鄰部分之土地與內思高工之土地交換使用,而由內思高工鋪設水泥作為校車車道使用,是原告使用上開土地之情形顯非供自己耕作之用,當自構成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且於原告不自任耕作之時,系爭三七五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已經歸於消滅,實無再對已消滅之契約行使終止權之可能,既無法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被告自無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給付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
(二)原告主張將地租交付給訴外人林礽堂代收,但被告林礽錡並未授權訴外人林礽堂代收所謂之租金,豈可生給付地租之效力。又原告18年來皆未曾給付租金,顯見事實上並無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存在,即使原告於訴訟後為掩飾系爭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之事實,以被告林礽錡之名義提存租金,仍無解於系爭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之事實,縱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原告18年不給付租金之行為,亦應解為無續約之意思而放棄耕種權,方屬合理。更遑論僅以被告林礽錡之名義提存全部之地租,並無被告林慧珠之名義,更未將各地主應得之租金交付,亦不能生清償之效力,原告未合法給付租金,實已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地租積欠達2 年之總額之要件,被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
(三)本件並無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力所及之問題:
1、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上開之無效或解除事由,已於前案提出,而為前案所不採,惟被告答辯理由於前案曾經提出部分皆未於判決內實質判斷,何來為判決所不採之說?且前案提出之各點非但未經法院實質審理,亦未詳列於判決主文之中,依目前實務見解,系爭判決並無既判力可言,更遑論拘束本院對本件之判斷,縱採爭點效理論,前案審理法院皆未就被告本件所提出之論點進行實質審理,自亦無爭點效之產生。
2、況被告本件所提出之無效或解除理由並非全與前案相同,而係有新事證,包含系爭237 地號土地臨路部分出租他人經營煤炭生意之用、相鄰部分整片鋪設水泥供他人停放計程車之用,皆非供從事耕作之用途;系爭236 地號土地也有部分鋪設水泥供他人使用;上開兩個地號土地甚至因除農耕外仍有它項用途而遭國稅局課徵土地稅;原告擅自將與內思高工相鄰部分土地與內思高工之土地交換使用,非供自己耕作之用,以上皆足證明原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另察所提出者不相同,被告自有權提出為攻擊防禦之方法。
3、而前案判決既然以地目變更為終止之理由,於判決中提及補償金當屬合理,並不足以證明前案判決已對被告其他主張有實體審查。而判決書載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語,僅是判決書之制式用語,判決中並未具體說明成立與否,更未載明理由,豈可僅因此部分制式敘述,即認定前案判決已對此部分實體審查,而使被告受有無法受司法保障權益之不利結果?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
(四)原告另依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辯稱各筆土地之使用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惟查系爭236、237地號土地,A部分鋪設之水泥非被告父親所鋪設,此由63年空照圖可知當時並無水泥鋪設,亦證證人池文水所言不實;B部分為既成道路,原告於其上擅自鋪設水泥,明顯非供耕作使用;C部分為曬穀場,然查系爭土地向來使用之曬榖場已足夠原告使用,並無另闢曬穀場之需求;而D部分若係測量誤差,複丈成果圖自會省略,成果圖中既有標示,不論不為耕作之面積多寡,都符合不為耕作之情形。又系爭280 、283 地號土地,被告辯稱A、B部分為既成道路,惟查系爭土地田間小路面積僅2 點多平方公尺,現鋪設水泥部分有20.7平方公尺,何來無拓寬擴大之結論?而C、D部分原告辯稱承租時即如此,然查該部分土地無條件交由私有財團使用,並非被告父親將土地交由原告承租時之情形,且原告主張占有面積比例較小,無解於其無正當理由不為耕作之情形,綜上,原告就土地之使用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甚明。
三、被告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就所有系爭280 、283 、236 、237 地號土地雙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被告於98年間,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主張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情事,依法主張租約終止,並經本院712 號、高院675 號及最高法院10
0 年臺上字第1571號判決確定在案。
肆、兩造爭點:
一、本案被告可否在本院712 號民事事件確定判決效力下再行主張原告有下列情事:
(一)原告就系爭三七五租約是否存有減租條例第16條之不自任耕作情事?
(二)原告就系爭三七五租約是否存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之情事?
二、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租減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補償金,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712 號民事事件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無礙於本案訴訟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665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決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4062號、88年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不論係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抑爭點效之理論,以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及當事人間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且經法院就重要爭點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為前提。
(二)經查:
1、本件被告前於本院712 號民事事件訴訟請求為:依⑴不自任耕作之系爭租約無效事由;⑵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之系爭租約終止事由;⑶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系爭租約終止事由;⑷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之系爭租約終止事由;及被告有⑸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及第19條第2 項等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終止租約、租約期滿收回土地等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為擇一判決。
2、本院712 號民事判決及高院675 號民事判決係擇一就原告所請求之上開事由⑷之因系爭280 、283 、237 地號土地業於62年1 月12日實施之都市計畫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而系爭236 地號土地則依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而認系爭租約經本件被告於本院712 號事件中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本件原告之日後向後失其效力,且於判決中明示前開訴訟係依本件被告於該案訴訟中請求就各訴訟標的為擇一判決,經認「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則就其另依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 、2 項、第17條第1 項第3 、4 款、第19條第2 項所為之主張,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12 號、高院675 號卷宗及判決核閱無訛。
3、綜上,針對本件被告於本院712 號民事事件中就系爭租約所主張之上開⑴⑵⑶⑸等系爭租約無效、終止及收回自耕等事語,既未經法院依調查事證之結果進行實體審理並予裁判,甚於判決理由中明白表示因本件被告於該訴訟中為擇一判決之請求,故「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自堪認法院就該等重要爭點未為實體之審認及判斷,本件自無原告所稱本件訴訟為前揭本院712 號民事事件既判力效力所及之情事,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是故本件原告以本件訴訟為前揭本院712 號判決及高院675 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受「爭點效」拘束云云,均屬無據,並無可採。
二、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租減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補償金,並無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之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上開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其無效之範圍,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請求收回(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5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該無效乃於上開行為發生時即當然歸於無效,毋庸待出租人為主張。換言之,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定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除雙方另有租賃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耕地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補償金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有將系爭236 鋪設水泥道路,系爭237 地號部分土地鋪設水泥供他人停放計程車之用,另擅自將系爭280 、283 地號部分土地與內思高工之土地交換使用,且就系爭283 地號土地亦有鋪設水泥作為校車車道使用之情事,足徵系爭租約有因原告非供自己耕作使用之無效原因等語。再查:
1、系爭236 地號(三七五減租面積為39.37 平方公尺)土地使用狀況:
⑴ 本院履勘現況:本院712 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於98年12
月22日現場履勘時,系爭236 地號土地即有經水泥鋪設之上升坡道(見本院712 號民事事件卷㈠第114 頁),本院於101 年8 月3 日現場履勘時,系爭236 地號土地仍為一鋪設水泥路面之上升坡道(見本院卷㈠第35頁)。
⑵ 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系爭236 地號水泥使用面積為26.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44頁)。
⑶ 據工業技術研究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102 、106- 1頁):63年5 月18日之航照圖所示系爭236 地號上有一長條路面,有些許植物覆蓋,67年6 月28日之航照圖所示系爭236 地號上之長條路面,植物被覆較63年間所攝著為少。
⑷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㈢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一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其規定農業用地得供農路、灌溉、設置相關農業設或農舍等使用,惟未規定得「鋪設水泥道路」,而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查:
①本件系爭236 地號土地及其附近(其周圍即系爭237 地號
土地自92年間即輪作「田菁」即肥料等情,詳述如後)自92以後即未係依系爭耕地租約之約定種植稻谷之情事,亦無須鋪設水泥道路以供農業使用之必要,先予敘明。
②針對系爭236 地號土地水泥鋪設之經過,據原告4 人於本
院712 號事件中於98年11月20日以正吉峰字第9911-04 號共同答辯書中陳述新竹縣政府98.6.25 調解內容提到:「系爭236 地號,違規使用(碳房地19.5坪)打水泥。說明:⑴該碳房地年象沒使用,雜草叢生,佃農耕作時一起割草,為美觀、安全。⑵拓寬道路打水泥溝時,工人善意將剩餘水泥倒入並整平,物盡其用,又不生雜草,實為美意。」等語(見本院712 號民事事件卷㈠第41頁背面),是據原告4 人自承鋪設系爭236 地號水泥路面之經過,應係在設置路旁水泥溝時,施作之工人於施工過程中順手將剩餘水泥倒置路面整平,非他人刻意鋪設使用。
③原告於本院復傳喚證人池文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
系爭236 地號的小路在60幾年間就存在,是被告林礽錡的父親林雲楨在擔任里長時,與兄弟林雲鏗商議好決定鋪設的道路,寬度係1 台車可以通行之寬度,他認為系爭236、237 地號土地的地貌沒有什麼變化,他都是日出而作,日入而息,不甚了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背面至99頁背面),上開證人證稱系爭236地號水泥地鋪設之經過,核與原告4 人於本院712 號事件所為上開自述係由設置水泥溝之工人出於善意順手鋪設之內容迥異,原告4 人固於本院翻異前詞系爭236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路面為被告林礽錡之父親林雲楨加以鋪設,惟系爭236 地號土地周圍之現況自63年間以降,其地貌明顯發生變化,63年間,系爭23
6 地號土地上有大量植物被覆,現今多為水泥沙土,平坦地面,此據工業技術研究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02 、106- 1頁)及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即知,然就此詢問證人池文水,證人池文水卻稱現場自38年至今均沒有什麼變化,他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對現場的狀況,記憶不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背面),是以證人池文水針對系爭236 地號土地之地貌變化尚且不知,並稱因農家生活繁忙,而有以致之,則證人池文水就系爭236 地號土地上水泥鋪設之始末所為之證述,既出現上開矛盾及與現實狀況不相符合之處,誠難遽信為真。
⑸ 再者,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函詢系爭236 地號
土地休耕狀況,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函覆稱系爭236 地號土地並無休耕記錄等情,有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02 年3 月21日新埔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82頁),而系爭土地業於62年1 月12日實施之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且系爭236 地號土地據原告4人所稱應係自62、63年間,即為道路使用,足認系爭236地號土地並未有實際農耕之事實,應可認定。
2、系爭237 地號(三七五減租面積為1199.59 平方公尺)土地使用況狀:
⑴ 本院履勘現況:本院712 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於98年12月
22日現場履勘時,系爭237 地號土地大部分種植蔬菜、水果,路旁有部分土地以水泥鋪面,水泥地上停有2 輛汽車,其上亦有一條水泥路延伸(見本院第712 號民事事件卷㈠第114 頁),本院於101 年8 月3 日現場履勘時,系爭
237 地號土地上有水泥鋪設之地面,其上車棚內有停放機車及耕耘機1 部,其上尚有種植地瓜、絲瓜及芋頭等蔬菜(見本院卷㈠第35頁)。
⑵ 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系爭237 地號水泥使用面積為112.2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44頁)。
⑶ 據工業技術研究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102 、106- 1頁):63年5 月18日之航照圖所示系爭237 地號上大多為植物覆蓋,67年6 月28日之航照圖所示系爭237 地號上同63年間大多為植物覆蓋。
⑷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耕地地租租
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本件租約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依系爭租約所示租賃土地之「正產物」「種類」為「稻谷」(見本院卷㈡第22頁),顯見兩造於簽立租約時約定系爭土地係以稻穀為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應種植水稻而以稻穀為正產物,不得擅自單方面變更改為其他蔬菜、果樹使用,否則即與系爭租約之約定有違。本件系爭237 地號於98年間大部分種植蔬菜、水果,目前則係種植地瓜、絲瓜及芋頭等蔬菜,路旁亦有部分土地以水泥鋪面,水泥地上不時停放汽車、機車等車輛等情,有本院上開履勘筆錄在卷可查,再者,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函詢系爭237 地號土地休耕狀況,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函覆稱系爭237 地號土地於92年(1 、2 期)間,參加休耕申請核准綠肥作物面積0.12公頃後,即未有休耕之紀錄,有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02 年3 月21日新埔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82頁),而系爭土地固早於62年1 月12日實施之都市計畫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惟系爭第237 地號土地上,原告已違反系爭租約應種植水稻而以稻穀為正產物之約定,變更承租土地使用之目的及原貌,改種植蔬菜、水果及瓜類,足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用途已與系爭租約所載之內容不符。再者,系爭第237 號土地上,已鋪設水泥路面與系爭第
236 地號相連,部分土地業經原告搭上車棚,車棚於履勘時之使用狀況雖係停放機車及耕耘機,然據被告所攝平日照片所示,原告平日停放小客車、貨車等情事,有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更況系爭土地已未從事於水稻之種植,原告自行鋪設水泥於系爭第237 地號土地,顯逾越必要範圍,應認為原告將承租土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
3、系爭280 地號(三七五減租面積為5.28平方公尺)土地使用狀況:
⑴ 本件經本院712 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於98年12月22日現場履
勘時,系爭280 地號連接馬路與內思高工校園,其上鋪設水泥,為作為校車出入使用前則屬休耕等情,有履勘現場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712 號民事事件卷㈠第114 頁正反面),另本院於101 年8 月3 日前往現場履勘時,系爭28
0 地號土地上則有內思高工籃球場的出入口,有活動式鐵柵欄等情,亦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4、35頁)。
⑵ 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系爭280 地號入口使用水泥使用面積為4.1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45頁)。
⑶ 據工業技術研究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102 、106- 1頁):63年5 月18日之航照圖所示系爭280 地號上為植物覆蓋,67年6 月28日之航照圖所示系爭280 地號附近出現一田間小路。
⑷ 原告辯稱係為配合政府休耕政策因而自行就系爭系爭280地號土地進行休耕輪作,惟查:
①針對系爭280 地號土地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
函詢土地休耕狀況,固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函覆稱系爭28
0 地號土地於99年第1 期參加休耕申請綠肥作物,惟因綠肥作物存活率未達50% ,核予翻耕面積0.0002公頃,給付金7 元;99年2 期參加休耕申請核准綠肥作物面積0.0002公頃,給付金9 元,有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02 年3 月21日新埔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82頁),是據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上開回函所示,應認系爭280 地號土地除於99年間有休耕之申請外,其餘別無休耕之申請紀錄。
②本院前後2 次至系爭280 地號土地履勘結果,系爭280 地
號土地已作為內思高工停車場出入口使用,且於其上鋪設水泥路面,已非原告4 人所稱為配合政府休耕狀態而保持耕地地貌,再據證人黃享湧即曾任內思高工教務、總務主任於高院675 號民事事件結證稱:他是於97年8 月至99年
7 月31日擔任內思高工的總務主任,內思高工之建物及停車場有越界使用到系爭280 、283 地號土地,內思高工的籃球場是當停車場使用,因校車要通往大馬路所以就將本為斜坡的小路,砌成坡坎後整平,讓校車可以通行到大馬路,而林礽錡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所以內思高工長期都是與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原告接觸等語(見高院675 號卷第119 背面、120 正面);證人嚴大福即曾任內思高工總務主任於高院675 號民事事件結證稱:他是黃享湧主任前一任的總務主任,內思高工校車進出的路是在他擔任內思高工總務主任時鋪成水泥,學校與當時耕作之原告林正雄協商後,經過原告林正雄的同意,按照原來的地基基部垂直砌成水泥等語(見高院675 號卷第155 頁背面),是據上開證人黃享湧、嚴大福2 人之證述,足認系爭280 地號土地早於97年8 月以前即鋪設水泥面積供作內思高工校車出入使用,而系爭280 地號土地扣除水泥鋪設面積僅餘
1.13平方公尺(5.28-4.15=1. 13 ),則何以得於99年間復申請2 平方公尺之休耕一情,已令人質疑,再以原告林正雄竟同意將系爭280 地號土地供內思高工鋪設水泥以作為校車出入之用,足徵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並同意內思高工將系爭280 地號鋪設水泥作為校車出入使用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4、系爭283 地號(三七五減租面積為4808.79 平方公尺)土地使用狀況:
⑴ 本件經本院712 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於98年12月22日現場履
勘時,系爭283 地號休耕,其上種植波斯菊,右側連接內思高工宿舍、圍牆有占用系爭283 地號土地,連接教室部分也有占用283 地號土地等情,有履勘現場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第712 號事件卷㈠第114 頁反面),另本院於10
1 年8 月3 日前往現場履勘時,系爭283 地號土地上則有內思高工籃球場的出入口,有活動式鐵柵欄等情,亦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4、35頁)。
⑵ 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系爭283 地號停車場入口使用283 地
號土地面積為16.55 平方公尺、內思高工圍牆使用面積為
11.99 平方公尺、內思高工圍籬使用面積為29.01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45頁)。
⑶ 據工業技術研究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102 、106- 1頁):63年5 月18日之航照圖所示系爭283 地號上為植物覆蓋,67年6 月28日之航照圖所示系爭283 地號同63年間為植物所覆蓋。
⑷ 原告辯稱係為配合政府休耕政策因而自行就系爭系爭283地號土地進行休耕輪作,惟查:
①針對系爭283 地號土地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
函詢系爭283 地號土地休耕狀況,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函覆稱系爭283 地號土地於92年至97年第1 期,參加休耕申請核准綠肥作物面積均為0.48公頃,於98年2 期參加休耕申請核准景觀作物面積為0.16公頃,99年1 、2 期參加休耕申請綠肥作物、景觀作物面積均為0.1604公頃,100 年
2 期參加休耕申請核准景觀作物面積為0.1604公頃等情,有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02 年3 月21日新埔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83頁),是據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上開回函所示,應認系爭283 地號部分土地於100 年以前有休耕紀錄外,於101 年以後即無休耕之申請紀錄。
②本院前後2 次至系爭283 地號土地履勘結果,內思高工停
車場出入口、圍牆、圍籬均有占用系爭283 地號土地,停車場出入口亦有活動式鐵柵欄之設置等情,是以系爭283地號土地已作為內思高工停車場出入口使用,其部分土地亦為內思高工圍牆、圍籬所使用,據證人黃享湧、嚴大福證稱內思高工有系爭土地上耕作之原告接觸,並取得原告之同意使用系爭283 地號土地等語(見高院675 號卷第11
9 背面、120 正面、第155 頁背面),足認系爭283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280 地號土地均鋪設水泥面積供作內思高工校車出入使用,而系爭283 地號土地供內思高工校車出入之水泥地面積達16.55 平方公尺、內思高工圍牆使用面積為11.99 平方公尺、內思高工圍籬面積為29.01 平方公尺,合計已達57.55 平方公尺,原告林正雄既同意將系爭283 地號土地供內思高工鋪設水泥以作為校車出入之用,另部分則供內思高工圍牆、圍籬架設使用,足徵原告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原告等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該無效乃於上開行為發生時即當然歸於無效,毋庸待出租人即被告為主張。至原告等人固主張系爭283 地號部分土地因配合政府獎勵休耕計畫辦理休耕,並非不自任耕作云云,無礙於系爭三七五減租已因原告將系爭28 3地號部分土地提供作為內思高工校車進出使用之不自任耕作而使系爭三七五減租租約無效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原告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2 項第3 款之規定主張系爭土地於租約期限尚未屆滿前而土地因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耕地出租人即被告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之補償。經查:
1、本件系爭236 、237 、280 、283 地號土地各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已詳述如前,是以系爭三七五減租租約即屬無效,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其無效之範圍,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即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5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三七五減租租約既屬無效,則原告主張系爭三七五減租租約因地目變更為非耕地經終止後之補償,尚屬無據。
2、退步言之,本件原告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將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明顯有放棄耕作且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因承租人之原告己放棄租賃權而未自任耕作,出租人無因地目變更而彌補承租人喪失租賃權損失之必要,,就此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 號解釋文意旨:「72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關於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 分之1 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乃限於依土地法第83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可資參照,此即為目的性限縮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範圍,本件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請求被告給付耕地終止後之補償,顯已失據,難謂有理。
三、綜上所述,二造間就系爭租約約定為農業稻作使用,原告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將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明顯有放棄耕作且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為出租人之被告自無因地目變更而彌補承租人即原告喪失租賃權損失之必要,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補償金及法定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表:
┌──┬───────────────┬───────┐│編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鎮○○段○○○ ○號 │39.37 │├──┼───────────────┼───────┤│ 2 │新竹縣○○鎮○○段○○○ ○號 │1199.59 │├──┼───────────────┼───────┤│ 3 │新竹縣○○鎮○○段○○○ ○號 │5.28 │├──┼───────────────┼───────┤│ 4 │新竹縣○○鎮○○段○○○ ○號 │4808.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