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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欣如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蘇繼棟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盛虹建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福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盛虹建設有限公司、沈福勝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伍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伍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計算方式:新竹市稅務局提供之101 年度課稅明細表之各樓層總現值之合計,即【3,143,

200 元+2,894,300元+3,187,100元+3,187,100元+3,187,100元+3,187,100元+3,626,600元=22,412,500 元】〉;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計算方式:原告主張之二期租金總額之合計,即【600,000 元+600,000元=1,200,000元】〉;聲明第三項係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條之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第466 條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增至壹佰伍拾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數額並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 號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為壹佰伍拾萬元,是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此數額定之,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台幣貳仟伍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日期:201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