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王國華
羅立儒李鳳寧陳溪新鄭美華李 瑋張明瑄盧坤材上 八 人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被 告 盟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 建被 告 陽明珠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技術股權關係不存在;(二)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王國華新臺幣(下同)648,739元、羅立儒707,416元、李鳳寧425,428元、陳溪新1,439,943元、鄭美華112,297元及李瑋612,18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請求被告註銷原告等人技術股所有權之登記,後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準備(五)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附表五所示之技術股所有權不存在。(二)追加張明瑄237,36 1元及盧坤材841,231元。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依前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是否持有系爭技術股而與被告盟圖公司間是否存有技術股之股權關係,攸關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及原告等人是否需負擔因技術股所生之所得稅繳納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國稅局9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等為證(見審訴字第一卷第23至65頁,審訴字第二卷第83至96頁),且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就系爭技術股所有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本件提起確認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盟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創立於92年7月,主要從事平面顯示器用光罩及半導體材料,屬於經濟部工業局「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之範圍。被告公司為吸引優秀人才加入公司團隊,乃於92年10月間依股東臨時會決議以技術作價2億元作為出資額。茲因原告等人為專業人才,擁有之學識及技術均為具有價值之無形資產,是被告公司乃與原告等人簽署「專門技術作價出資契約書」(下稱技術作價契約書),並經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價後,執相關文件報經濟部核准後,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其後,被告公司除與原告等人簽訂技術作價契約書外,另與原告王國華、羅國華、陳溪新、鄭美華、李瑋、張明瑄簽訂技術股合約書,並依該技術股合約書約定,系爭技術股依被告公司預訂里程目標分四期,並於達到目標時發放。
二、而依上開技術股合約書第2條、第5條約定可知,被告公司雖將系爭技術股預先登記予原告等人,惟原告並未實質取得技術股,須待原告等人任職滿2年,並達系爭技術股合約書預定之里程目標後方分期發放,且發放後原告亦須持有滿3年或被告公司上市櫃後,始取得實體股票。因此,被告公司為達上開約定,並同時要求原告等簽署「技術股股份拋棄同意書及授權書」及「股票移轉過戶申請書」,是原告若未任職滿一定期間時,被告公司即得逕將原告持有之股票,移轉登記至被告公司指定之人。
三、惟查,被告公司於原告等簽署上開文件後,即逕將技術股股數登記與原告,原告等人復於92、93年間陸續至被告公司任職,其中原告李瑋則從未至被告公司任職。然被告公司明知原告等人未實際取得系爭技術股股票所有權及原告李瑋未到職,竟於原告等人未到職或離職時,怠於註銷上開技術股股份並更正登記;其後,被告公司又因長期虧損,分別於96年11月23日及98年11月13日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按所有已發行股份均等減資百分之55及百分之60,並同時決議發放所有技術股股份,且向國稅局申報技術作價取得股票轉讓,致原告未取得技術股之所有權及占有,卻遭受稅賦之損害。按本件被告公司為達增資之目的,明知原告等人應於任職一定期間並提供相當技術後始得取得系爭技術股所有權,竟以原告等人得提供之專門技術進行鑑價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逕將全數技術股登記與原告所有。然原告李瑋從未至被告公司報到及任職,並未提供相關技術予被告公司,依法自不得受領系爭技術股;原告王國華、羅立儒、李鳳寧、陳溪新、張明瑄及盧坤材均於第一期技術股發放前即已離職,原告鄭美華於第三期技術股發放前已離職,依系爭技術股合約書約定,原告等人應視為拋棄所有已發放及尚未發放之技術股股份,未實質取得系爭技術股之所有權及占有。而被告公司依系爭技術股合約書之約定,即應持原告等人事前業已簽署之「技術股股份拋棄同意書及授權書」及「股票移轉過戶申請書」辦理註銷資本或將技術股移轉予其他有技術之人,且原告李鳳寧及盧坤材除技術作價契約書外,更未簽署任何文件,依被告公司技術股發放辦法之規定,未簽署文件者視為放棄權益。是原告等人均自始未實際取得技術股之所有權及占有。甚者,原告等人之技術實質上未全部到位至被告公司,基於資本確定原則及資本充實原則,原告等之資本並未全部到位,依法未能取得系爭技術股所有權,從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技術股權關係並不存在。
四、又查,原告等人自始未取得被告公司之系爭技術股,且原告亦於第1期或第3期技術股發放前即已離職,或甚且尚未到職,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離職時,既明知原告未取得系爭技術股,依技術股合約書第2條、第4條約定,原告等人既須事前簽署「拋棄同意書」及「授權書」予被告公司,則表示被告等應於原告等未到職或離職時,應辦理拋棄技術股之相關事項,即註銷股份並更正登記或移轉予其他有技術之人,而負有契約上之作為義務。然被告明知上情竟怠於履行上開契約約定之作為義務,未就原告等人預先簽署交付之相關文件為任何處置,亦未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註銷股份並更正登記,復決議減資並向國稅局申報技術作價取得股票轉讓,致原告未取得技術股之所有權及占有,卻遭受有關稅賦及罰鍰之損害,涉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等不法情事,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查,原告等人既已事先交付「拋棄同意書」、「授權書」及「股票移轉過戶申請書」予被告,則於系爭技術股合約第2條及第3條約定條件成就時,被告等人即負有辦理拋棄技術股之相關事宜之契約義務。然被告怠為兩造契約約定履行註銷登記或移轉技術股之契約上義務,竟因其虧損,於未取得原告等人同意之情況下,經其股東會決議發放所有技術股股份,逕將系爭技術股發放予原告等人,致原告等人遭受稅賦及罰鍰之財產上損害。是被告盟圖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顯與技術股合約書約定不符,且明知原告等人未取得技術股所有權及股票之占有,逕自按票面金額減除必要費用後向國稅局申報技術作價取得股票轉讓,致原告王國華需繳納綜合所得稅本稅並遭罰鍰共 648,739元、原告羅立儒需繳納綜合所得稅本稅並遭罰鍰共 707,416元、原告李鳳寧需繳納綜合所得稅本稅並遭罰鍰共 425,428元、原告陳溪新需繳納綜合所得稅本稅並遭罰鍰共 1,439,943元、原告鄭美華需繳納綜合所得稅本稅共 112,297元、原告張明瑄需繳納綜合所得稅並遭罰鍰共 237,361元、原告盧坤材須繳納綜合所得稅並遭罰鍰共 841,231元、原告李瑋需繳納綜合所得稅本稅並遭罰鍰共612,189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3條、21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被告林建為被告盟圖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陽明珠則為被告公司之財務長,屬被告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又發行技術股亦屬於財務長之執行業務範圍,故被告林建、被告楊明珠皆須依照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277條之1、231條及184條之規定,就被告公司違反法令致原告等人受損害之部分,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被告林建身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自應於其任職後,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技術股註銷登記。至於,被告陽明珠身為被告公司之財務長,且負責處理系爭技術股相關事宜,其亦未就原告等人之技術股為註銷,基於前述理由,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責任無訛。爰依兩造契約及公司法23條、民法第184條、185條、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附表五所示之技術股所有權不存在。(二)被告盟圖公司、被告林建及被告陽明珠應連帶賠償原告王國華648,739元、羅立儒707,416元、李鳳寧425,428元、陳溪新1,439,943元、鄭美華112,297元、李瑋612,189元、張明瑄237,361元及盧坤材841,23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系爭技術作價契約書係在處理取得技術股議題,技術股合約書係在處理技術股發放保管(限制自由轉讓)及拋棄議題,不得以系爭技術股合約書是否簽訂及有無違反該合約之約定,而認定原告是否取得技術股云云。然查,依系爭技術股合約書第5條約定可知,系爭技術出資契約書僅在約定原告等人同意以技術出資被告公司,而有關技術股實質所有權之「取得」,依技術股合約書第5條及第2條之約定,仍應以被告公司「發放」後並到職2年,且實際對被告公司為專門技術出資後,始得取得系爭技術股所有權。因此,技術股合約書方係在約定系爭技術股之「取得」及「保管」。本件原告王國華、羅立儒、陳溪新及張明暄均於第1期「發放前」已離職,其中原告陳溪新任職未滿3個月,於試用期未滿即離職(原告李鳳寧及盧坤材未簽署技術股合約書),原告鄭美華於第3期技術股「發放前」已離職,原告李瑋甚至從未至被告公司任職,則依技術股合約書之前開規定,原告等人既未完成技術出資,而未滿足取得系爭技術股所有權之條件,當然未取得技術股之所有權,自不待言。
(二)被告又辯稱原告王國華、李鳳寧、盧坤材及李瑋具備受領技術股之資格云云,惟查:
1、技術股發放辦法係在約定被告公司與員工間有關技術股發放之權利義務關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70條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1696判決意旨,該發放辦法自屬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約定,被告公司應受該辦法之約束。而依被告公司之技術股發放辦法第(二) 點第6項規定,原告李鳳寧、盧坤材及李瑋既未簽署技術股合約書、技術股股份拋棄同意書及授權書及股票移轉過戶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原告王國華則未簽署股票移轉過戶申請書,則依據前開「技術股發放辦法」之規定,原告已視同放棄權益,而自始不具備受領技術股之資格,至為灼然。
2、被告雖辯稱上開辦法第(二)點第6項規定「視同放棄權益」,係指應拋棄技術股云云。然若依其所述,即未簽署技術股合約書等文件視同放棄權益,係指喪失「拋棄技術股之權利」,則未簽署文件之原告等人既喪失拋棄之權利,被告公司又何須於96年11月23日股東會決議解除股東拋棄技術股之限制,由是可知,被告所辯實為自相矛盾。再者,若「視同放棄權益」係指「放棄拋棄之權利」,則此不啻係使未簽署文件之員工永久保有技術股股份,而與技術股合約書約定「到職2年內自請離職或違反雙方勞動契約遭解聘須拋棄技術股」之規定相互矛盾。實則,上開辦法既係在約定系爭技術股之「發放之作業程序」、「發放對象」、「股數」等事宜,綜觀其全文文義,其顯係在約定取得被告公司技術股之「資格」,亦即僅有被告公司之員工,並完整簽署技術股合約書等文件,方符合被告公司技術股之發放資格,否則即視為放棄取得技術股股份之權益,而不得取得系爭技術股。因此,被告公司當不得逕將不符資格之技術股以股票登記之外觀而自歸為原告所有無訛。
3、被告又辯稱原告李瑋原為訴外人展茂光電公司人事部門主管,協助籌設被告盟圖公司有貢獻,故被告公司給予技術股云云。惟查,依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第(二)點第1項規定技術股發放對象限於員工,另對本公司營運有貢獻之人員由總經理提報董事會同意通過,因此,縱原告李瑋屬於對被告公司有貢獻之人,仍需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通過後始具備受領技術股之資格。被告公司雖稱「技術股出資名單已經董事會決議」,惟觀被告提出之董事會決議紀錄,尚無法知悉原告李瑋是否列於技術作價出資名單之中。且該董事會議事錄日期為92年10月14日,股東名單日期卻為92年11月25日,是被告公司董事會如何通過1個多月後之未來股東名單?顯見被告公司董事會通過之技術股股東名單顯非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名單。況該次董事會列席監察人於簽到簿註記「未閱附件」,則該次董事會會議是否有將技術作價出資名單予出席人員閱覽;附件之技術作價出資名單中是否有原告李瑋;原告李瑋究竟對被告公司有何具體貢獻已經董事會承認?被告均未證明,自無法認定原告李瑋已符合受領技術股之資格。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等人已完成技術出資,並完成相關程序,且系爭技術出資契約書於第一點亦載明,經專業機構鑑價抵充新台幣若干元,顯見其等已完成出資手續,是原告等人既已完成出資程序,當取得系爭技術股之實質所有權云云。惟查:
1、依系爭技術股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可知,系爭技術出資合約書僅在約定原告等人同意以技術出資被告公司,有關技術股實質所有權之取得,依該契約第2、5條之約定,仍應以被告公司發放並到職2年,且實際對被告公司為專門技術出資後,始得取得系爭技術股所有權,且員工取得系爭技術股後,於保管期間內不得轉讓之。因此,系爭技術股合約書係在約定系爭技術股之「取得」及「保管」。然原告王國華、羅立儒、陳溪新及張明暄均於第1期發放前離職,原告鄭美華於第3期技術股發放前離職,原告李瑋甚至從未至被告公司任職,則依前開規定,原告等人既未完成技術出資,而未滿足取得系爭技術股所有權之條件,當然未取得技術股之所有權,自不待言。
2、退步言之,雖被告公司已將技術股形式上預先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系爭技術股自始至終皆係置於被告公司之管領之下,原告等人從未取得系爭技術股之實質占有。再者,原告等人皆已簽署「技術股股份拋棄同意書及授權書」及「股票移轉過戶申請書」,並將前述文件交付予被告公司保管,由是可知,被告公司隨時得處分系爭技術股,系爭技術股僅係形式上登記於原告等人名下,原告等人自始未取得系爭技術股所有權。故以股票性質上屬有價證券,應以占有為權利表彰並為生效要件,原告等人既從未占有系爭有價證券,自未取得系爭有價證券權利。
3、實則,本件系爭技術股形式上雖登記於原告等人名下,惟原告等人既已將相關文件簽名後交付予被告公司,並於系爭技術股背後蓋妥印鑑章,則被告公司自得隨時逕為系爭技術股之處分。顯見,性質上係被告公司將系爭技術股借名登記於原告等人之名下,被告公司方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被告雖辯稱「原告等人已完成技術出資,且基於資本確定原則,要出資完成才能辦理登記」,惟技術股出資契約書僅得證明原告等人同意以其技術出資於被告公司,至於原告等人是否完成出資手續,仍需視原告是否具備受領技術股之資格,及原告實際上是否任職一定期間而對被告公司有專門技術上之貢獻,始得確認原告等人是否已完成技術出資。原告等人既然不具備技術股受領之資格,被告盟圖公司明知原告等人未符合技術股受領之資格,卻強行將系爭技術股登記於原告等人之名下,徒使原告等人擁有技術股之外觀,因此,原告等人實質上未取得技術股之所有權,而應以被告公司作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至為灼然。
(四)被告又辯稱已簽署技術股合約書之原告,須受技術股合約書第6條及技術股發放辦法第(二)點第5項之拘束,拋棄技術股之稅捐應由原告負擔。縱有不受該合約及辦法之拘束,依稅捐法令,相關稅捐亦應由原告等人自行負擔云云,惟查:
1、系爭技術股合約書係被告公司預定與其員工約定有關技術股相關權利義務之同類契約,該合約第6條約定顯屬加重員工責任之條款,且員工與雇主本處於不平等之談判地位,則更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者而言。是以,本件被告盟圖公司於未告知員工將有龐大稅務損失之情況下,將技術股預先登記予員工名下,並在員工未取得技術股任何權利之情況下,將技術股稅賦上風險全然約定由經濟上較弱勢之員工負擔,顯為違公平之情事。
2、至於被告辯稱依稅捐法令,原告等人亦應負擔相關稅捐之部分,原告亦否認之。蓋查,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即依據實質課稅原則,系爭技術股雖登記於原告等人之名下,雖徒有符合租稅構成要件之外觀,但實際上原告等人未取得一分一毫。因此,基於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原告等人自無須負擔納稅義務至明。
(五)被告辯稱原告等人陸續於93年至95年離職,距今逾5年以上,被告盟圖公司96年減資迄今也近4年,且原告羅立儒曾參與96年被告公司股東會曾就技術股事項發言,又原告等人於98年間委請律師發函,亦足證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查:
1、原告王國華係於99年6月1日收受97年度核定通知書時方知悉其受有損害、原告羅立儒係於100年8月18日收受97年度核定通知書時方知悉其受有損害、原告李鳳寧係於99年1月1日收受97年度核定通知書時方知悉其受有損害、原告陳溪新係於99年8月5日收受97年度核定通知書時方知悉其受有損害、原告李瑋係於100年2月收受97年度核定通知書時方知悉其受有損害,原告張明暄係於100年12月10日收到其配偶之97年度核定通知書時方知悉其受有損害,原告盧坤材係於101年1月12日收受97年度核定通知書時方知悉其受有損害,因此,原告等人自知悉有損害時起皆未超過2年,而未罹於消滅時效。
2、至於被告以原告羅立儒於被告公司股東會發言及原告等人寄發律師函等認定原告等人已知悉受侵害乙事,原告否認之。蓋觀該股東會臨時動議案「…提請股東大會同意將公司已分配給股東之全部技術股(含分配基數股及無償技術股)發放給股東…公司營運達到一定條件始依比例給予相當技術股及股票保管等規定不再適用,以緩和股東所得稅負擔。」等語可知,原告羅立儒之發言內容於會議記錄中並未記載之,實則,原告羅立儒係以為其所得稅問題已經順利解決,直至100年8月18日收到國稅局核定通知時,始知悉其受有稅賦上之損失,因此,原告羅立儒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又原告鄭美華、陳溪新、羅立儒、盧坤材雖於98年間委請律師發律師函,惟斯時其等尚未取得國稅局之通知,無法確切知悉是否果真有稅賦之產生,嗣後於100、101年間接獲國稅局通知後始知悉受有損害,因此,原告等人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特此說明。。
貳、被告則以:
一、92年7月間被告公司設立,從事平面顯示器用光罩,屬受獎勵之「新興策略性產業」。於92年10月,被告公司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現金增資19億元及技術增資2億元,董事會並於同年12月通過「技術股發放辦法」以技術出資作價2億元,採一次發行。而技術增資部分由41名已在職及擬任職之員工或對公司營運有貢獻之人員以技術出資取得,包括本件8名原告,均簽署系爭技術作價契約書,並約定「甲方(即被告公司)同意乙方(簽約人)以其技術作價出資,經專業機構鑑價抵充新台幣若干元(即原告名下技術股股數),即完成乙方出資手續。」被告公司亦申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完成現金及技術增資。惟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技術股者,本應在取得時,即應以「取得成本與股票面額之差額」課徵所得稅,然因被告公司之業務係屬受獎勵之新興策略性產業,股東因而享有緩課優惠,亦即股東取得技術股雖已有稅捐義務但稅捐機關暫不課徵繳納,待日後股票轉讓方課徵繳納。而所謂「股票轉讓」,包括公司虧損減資彌補,或者拋棄技術股註銷,均屬之,合先敘明。又除系爭技術作價契約書外,被告公司股東另簽署「技術股合約書」,約定技術股發放、保管及拋棄事宜,本件原告除原告李鳳寧、盧坤財外,亦有簽署。被告林建於93年7月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被告陽明珠則於93年2月至被告公司擔任財務協理,並升職為財務長。被告林建、陽明珠至被告公司任職時,技術股出資及登記事宜均已完成。
二、又查,被告公司雖於95年間因營運虧損,逐漸減縮業務並與部分人員終止聘僱關係,惟此非屬系爭技術股合約書約定「自行請辭或違反勞動契約解僱」之情形,故被告公司乃與該等人員協議,由其等自行決定繼續持有或拋棄技術股,如選擇拋棄者應於95年7月31日通知被告公司。其後,96年11 月23日被告公司為彌補虧損,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百分之55,並有股東提案:「因公司辦理減資,技術股緩課原因消滅要核課稅捐,請同意將技術股全部發放給股東,取消到職及任職期間及公司營運達一定條件限制,以緩和股東所得稅負擔。」等情,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董事會並通過技術股處理原則之決議據以辦理。亦即系爭技術股合約書約定技術股股東應拋棄全部或部分技術股,且自行負擔稅捐,但被告公司決議股東不受拋棄限制。然98年7月21日、9月30日原告等人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公司,稱其等不應「取得」全部或部分技術股等語,被告公司為避免原告等人誤以為拋棄技術股即無繳納稅捐之不利益,特覆函說明拋棄技術股仍有稅捐負擔(與減資同),且依法、依約應由員工負擔,被告公司為減少技術股股東損失而取消條件限制,使其不必拋棄全部或部分技術股。倘股東不願意接受被告公司取消拋棄限制,而擬拋棄全部或部分技術股,被告公司亦表尊重,請與被告公司聯繫辦理。被告公司並製作推估拋棄、不拋棄之稅捐數額比較表,供渠等審酌。詎料,渠等不僅未向被告公司表明願辦理拋棄技術股事宜,反主張「渠等不應取得技術股」,被告未予更正,使原告取得技術股,涉嫌背信云云,而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及本件民事訴訟。
三、實則,對照系爭「技術作價契約書」及「技術股合約書」,前者係處理技術鑑價出資取得技術股問題,後者係處理技術股發放保管(限制自由轉讓)及拋棄問題(已取得始有拋棄問題)。而依系爭「技術作價契約書」第一點原告等人均已技術出資取得技術股,至於原告未到職或任職未滿兩年離職等,屬「技術股合約書」規範的拋棄全部或一部技術問題,兩者不應混為一談。故原告等人與被告公司並無股份所有權或股東權益爭執之確認利益。蓋原告如願意拋棄股份,被告公司亦無意見,被告公司亦一再申明如原告擬拋棄股份,請與被告公司聯繫辦理,但原告均不願辦理,其真正爭執及目的係不願負擔依法依約拋棄技術股應負擔之稅捐。惟原告因技術作價出資而取得技術股,技術股與現金增資取得之股份,出資方式雖有不同,但均於出資時取得股份,且均為普通股,法律上權利義務相同,承擔相同風險,技術股並非「僅有利益而無損失風險」之股份。
四、然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及離職情形及其應適用系爭技術股合約書規範,可區分為下列數種類型說明:
1、類型A(即未簽署系爭技術股合約書):查原告李鳳寧、李瑋、盧坤材等人因簽署系爭技術作價契約書而取得技術股,且因其等未簽署技術股合約書而不受該合約書所載任職期間或營運條件發放限制,被告公司亦無權要求其等拋棄技術股。又因被告公司於96年股東會決議,被告公司未要求其拋棄,渠等亦未向被告公司辦理拋棄事宜。依稅捐法令渠等當應負擔相關稅賦。另依技術股合約書、技術股發放辦法亦應由其等負擔相關稅賦。
2、類型B(即未到職):原告李瑋簽署系爭技術作價契約書,但未簽署技術股合約書,亦未到職,故其主張不應取得被告公司之技術股。然取得技術股之人包括對公司營運有貢獻之人員,而簽署系爭技術作價出資契約書有41人,未至被告公司任職者有5人。而原告李瑋本為訴外人展茂光電公司人事部門主管,而訴外人展茂光電公司為被告公司主要發起人,原告李瑋協助籌設被告公司有貢獻,故被告公司給予技術股,但未給予原告李瑋聘僱要約書,且未期待其至被告公司任職。是以,原告李瑋係因簽署系爭技術作價契約書取得技術股,然其未簽署技術股合約書,被告公司當無權要求其拋棄。且因96年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被告公司亦未要求其拋棄,其亦未向被告公司辦理拋棄事宜。故依稅捐稽徵法其自應負擔相關稅賦。另依技術股合約書、技術股發放辦法亦應由其負擔相關稅賦。
3、類型C(即任職未滿2年而自行離職):查原告王國華、羅立儒、陳溪新、張明瑄等人均簽署技術作價契約書及技術股合約書,但任職未滿2年而自行離職。依技術股合約書第二點規定,此種情形應拋棄全部技術股;且技術股合約書第六點亦訂定,拋棄技術股之稅捐應由其等負擔。
4、類型D(即任職滿2年以上因被告公司業務減縮資遣或協議而離職者):
查原告鄭美華任職滿2年以上,但因公司業務減縮資遣或協議而離職,而非自行離職,此種情形與技術股合約書第二點約定「任職滿2年以上,但於發放日起1年內自行離職或因違反勞動契約遭解雇者,應拋棄該期及後續各期技術股」之情形不同。故被告公司另與原告鄭美華簽署協議書,由其自行決定繼續持有技術股或拋棄技術股,如選擇拋棄者應於95年7月31日通知被告公司。惟原告鄭美華當時並未通知被告公司拋棄系爭技術股,選擇繼續持有技術股。
五、原告雖主張技術股合約書第六點顯失公平而無效,然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技術股者,依稅捐法令本應在取得時以「取得成本與股票面額之差額」課徵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為技術股股東。僅因被告公司之業務屬受獎勵之「新興策略性產業」,使技術股股東享有緩課優惠,惟技術股合約書規範相關稅捐由股東負擔,與法令規定相同,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況依稅捐法令,原告等人仍為納稅義務人,其自應負納稅義務,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至明。
六、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公司之技術股發放辦法,未簽署技術股合約書者「視同放棄權益,不得有異議」,故未簽署技術股合約書者,並未取得技術股云云。然查: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規定,未簽署技術股合約書者「視同放棄權益,不得有異議」,係指應拋棄技術股,而非未取得技術股。蓋原告已因簽署系爭技術作價出資契約書,經專業機構鑑價完成出資取得技術股,而非因簽署技術股合約書而取得技術股。且該技術股發放辦法為被告公司規章,於技術股股東已簽署系爭技術作價契約書,經專業機構鑑價完成出資取得技術股後,直至92年12月30日始經第二屆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並非有效規範他造當事人之契約文件,故原告當不得爰依該技術股發放辦法對抗被告至明。況依所得稅法令,技術股之所得稅本應由技術股股東負擔,假設未簽署技術股合約書之人願意遵守技術股發放辦法自行放棄技術股(即拋棄技術股),依技術股發放辦法規定,相關稅賦亦由該技術股股東負擔,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稱其已填妥技術股合約書之附件即股份拋棄同意書及授權書、股票過戶移轉申請書,被告公司應為其註銷云云,被告否認之。蓋查,部分原告並未簽署「技術股合約書」,且原告並未在股票背面蓋妥印鑑章,被告盟圖公司本無法自行為原告辦理拋棄。且被告盟圖公司因96年股東會決議放棄技術股合約書中任職期間及營運條件限制,故被告盟圖公司未要求原告拋棄。縱認原告因未到職或任職未滿2年離職,不應取得技術股,且被告有義務為其等辦理註銷而未辦理,導致其因負擔繳納技術股所得稅之義務造成其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等人陸續於93年至95年離職,距今逾5年以上,而被告公司於96年底減資迄今亦近4年,且原告等人離職後,並未向被告公司表示其不應取得技術股或技術股應拋棄註銷,直至98年7月委託律師發函告知上情,而被告公司於98年度再度減資時,於99年1月28日既將「公司之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轉讓申報表」寄送予原告,是原告等人於其離職至本件起訴為止長達6、7年之久,且其負擔所得稅之義務依法於92年時即已存在,而其等至遲於96年12月間收受被告公司技術股發放通知書及減資股東會議事錄時,即已知悉緩課所得稅之原因消滅,在在均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故被告公司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原告等人不得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至明。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於92年7月間設立,於92年10月間決議增資發行新股21億元(其中現金增資19億元,技術增資2億元),且於92年11月完成增資登記,嗣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於92年12 月通過修正技術股發放辦法,又被告公司為彌補虧損,於96年11月23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按所有已發行股份均等減資55%,並決議將已分配給股東之全部技術股(含分配基數股及無償基數股)發放給股東,相關合約約定均不再適用,以緩和其所得稅負擔。迨於98年4月15日,被告公司再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40%。目前被告公司已決議解散,現正進行清算中。
二、被告林建於93年7月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被告陽明珠於93年2月至被告公司擔任財務協理(後升職為財務長)。
三、原告等人至被告公司任職(或未任職)、離職期間、名下技術股股數,簽署「技術作價契約書」、「技術股合約書」(或未簽署「技術股合約書」)之情形,均詳如被告所提附表
2 一覽表所載。
四、原告鄭美華、陳溪新、羅立儒、盧坤材等人曾先後於98年7月21 日、同年9月30日委請國巨律師事務所發函表示其等未依約提供技術,被告公司不應將股票登記在渠等名下等語,經被告公司先後於98年7月27日、98年11月5日函覆說明:倘原告鄭美華、陳溪新、羅立儒、盧坤材等人認為拋棄技術股對其等較有利,要求被告公司照原約定履行,不接受被告公司拋棄條件限制,被告公司亦表尊重,請其等與被告公司聯繫拋棄事宜等語。
肆、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已完成技術出資,而取得系爭技術股所有權?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就被告公司技術股股份所有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原告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227條準用23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金額,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已完成技術出資,而取得系爭技術股所有權?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就被告公司技術股股份所有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按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須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272條之限制,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定有明文。公司法並未就技術股擁有人之權利、義務為規定,是技術股股東之權利義務,係屬董事會之決議事項。且專門技術作價充為股本投資為技術股股東與公司間之私法行為,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人就技術作價方式出資取得技術股股份,並簽訂系爭技術作價契約書與技術股合約書,約定技術股取得與放棄等權利義務事項,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公司於92年7月間設立,於92年10月間決議增資發行新股21億元(其中現金增資19億元,技術增資2億元),被告公司並於92年12月通過「技術股發放辦法」,該辦法開宗明義即規定:「為吸引優秀人才加入使公司營運順利及經營策略考量,擬爰用國內高科技公司之作法,提撥「技術股」予本公司員工及對本公司營運有貢獻之人士」等語,且被告公司技術股之技術作價業經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完成,足認被告公司確有技術出資情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原告王國華、羅立儒、李鳳寧、陳溪新、鄭美華、李瑋、張明瑄及盧坤材等人均因技術出資而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技術股作價契約書,有八人簽立之技術作價契約書為證(見審訴字第一卷第144、
14 8、153、154、159、166、167、172頁),而觀之系爭技術作價契約書,其內容第一項即約定甲方(即被告公司)同意乙方(即原告等經營團隊之成員)以所擁有之雷射繪圖、石英光罩基板處理技術、光罩資料管理、光罩整合設計服務技術、光罩重工技術等專門技術作價出資等語,可見原告等與被告公司間乃依此契約書內容形成技術入股出資之合意,且系爭技術作價契約書上並無其他限制條件,足見原告等與被告公司於簽署此契約書時即已達成技術出資之合意。是原告等人既已簽署系爭技術股作價契約書,即已完成技術作價出資合意,且該等技術股之技術作價業經鑑價完成,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已完成技術出資手續,亦已登記於原告等人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原告等人即已取得系爭技術股所有權,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李瑋從未至被告公司任職,亦未簽署技術股合約書,不應取得被告公司之技術股,原告王國華、羅立儒、李鳳寧、陳溪新、張明瑄及盧坤材均於第一期技術股發放前即已離職,其中原告李鳳寧、盧坤材未簽署技術股合約書,原告鄭美華於第三期技術股發放前已離職,原告等人均應視為拋棄所有已發放及尚未發放之技術股股份,自始未實質取得系爭技術股之所有權及占有云云。然查:
1.原告李鳳寧、盧坤材及李瑋雖未簽署技術股合約書,惟細譯技術股合約書之約定,其乃針對經營團隊技術股「分配」事宜為約定,即第一條係約定技術股發放之比例與時間,第二、三條則係約定乙方(即原告等)取得技術股後若有違反雙方勞動契約約定或離職等情況,應拋棄「所有」已發放及尚未發放之技術股股份,有該技術股合約書附卷可稽,核其性質並非約定取得技術股所有權之條件,而係規範取得技術股所有權後之發放分配及拋棄、保管事宜;易言之,原告等人簽署系爭技術作價契約書後即已取得技術股之所有權,僅另於技術股合約書約定發放時間、比例及拋棄之限制條件,而該技術股合約書雖就原告等取得之技術股權利有所限制,但與系爭技術作價契約之目的旨趣並無不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亦不致因此權利之限制而影響原告等對技術股之所有權。是原告李鳳寧、盧坤材及李瑋雖未簽署技術股合約書,然依上開所述技術股合約書之性質,自不影響其等已取得技術股所有權之效力。
2.次查,原告李瑋雖確未於被告公司任職,然技術股發放辦法已載明被告公司技術股提撥之對象乃「本公司員工及對本公司營運有貢獻之人士」,即除被告公司員工外,對被告公司之營運有貢獻之人士亦在技術股提撥對象範圍內,是原告李瑋雖未到職,被告公司既與其簽署系爭技術股作價契約書,原告李瑋即已取得技術股所有權。且原告李瑋確因技術作價出資取得技術股,亦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有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出資抵繳股款股東名冊可參,其中列明原告李瑋作價出資金額為250萬元,該名冊並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無訛,應足信實。再者,原告李瑋並未簽署技術股合約書,業如前述,自不受技術股合約書約定限制條件之拘束,是原告李瑋主張其從未至被告公司任職,亦未簽署技術股合約書,不應取得被告公司之技術股云云,自不足採。
3.又原告王國華、羅立儒、李鳳寧、陳溪新、張明瑄及盧坤材雖均於第一期技術股發放前即已離職,然如前所述,技術股合約書係約定原告等人自請離職或因違反雙方勞動契約規定而遭解聘等情況,「應拋棄」所有已發放及尚未發放之技術股股份,即原告等人於一定條件下應自行拋棄已取得所有權且已登記於其名下之技術股股份,然原告王國華、羅立儒、李鳳寧、陳溪新、張明瑄及盧坤材均簽有技術作價契約書及技術股合約書(見審訴字第一卷第144至172頁),且均未拋棄其等名下之技術股股份,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其等自仍享有技術股之所有權。而其中原告李鳳寧、盧坤材並未簽署技術股合約書,自無從受上開技術股合約書中拋棄條件之拘束。遑論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23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經股東臨時動議決議,並經董事會通過同意將公司已分配給股東之全部技術股發放給股東,原技術股合約關於任職期間等一定條件之限制不再適用,以緩和股東稅捐之負擔,有該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故原告等業已取得技術股所有權,雖有離職、工作未滿兩年等情形,自已不受技術股合約書約定條款之拘束。是原告王國華、羅立儒、李鳳寧、陳溪新、張明瑄及盧坤材主張其等自始未取得技術股所有權,無從拋棄云云,自不足採。
4.原告鄭美華係因被告公司持續虧損而遭被告公司資遣,有被告公司提出之資遣通知書為證(見審訴字第一卷第97頁)即原告鄭美華係於被告公司任職滿二年以上,但因被告公司業務減縮資遣,與技術股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之情形不同,故原告鄭美華之技術股事宜應另行依被告公司所發資遣通知書之約定為之;而依該資遣通知書第4項技術股說明:原告鄭美華得保有被告公司分配的技術股權利或選擇放棄,若未於95年7月31日將技術股股份放棄通知書及授權書送達被告公司,視為選擇持有技術股等語,有該資遣通知書附卷可稽,而原告鄭美華並未通知被告公司放棄事宜,足見原告鄭華美確已取得被告公司技術股份,且未拋棄,其主張未實質取得系爭技術股之所有權云云,自不足採。
5.再者,原告等主張依照技術股合約書第四條及技術股發放辦法第六項規定,原告李鳳寧、盧坤材未簽署技術股合約書等相關文件,應視同放棄權益云云,惟查,原告等人均已簽署系爭技術股作價契約書,並已領受技術股於其等名下,即已取得技術股所有權,業如前述;且技術股發放辦法乃約定:「員工領受技術股同時,須簽署本公司「技術股合約書」、「專門技術作價出資契約書」、「技術股股份拋棄同意書及授權書」及「股票移轉過戶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未簽署文件者視同放棄權益,不得有異議」等語,原告李鳳寧、盧坤材雖未簽署技術股合約書等其他文件,然其等既有簽署系爭技術股作價契約書,即已取得系爭技術股而無所謂未簽署文件應視同放棄權益之情事,蓋簽署系爭技術作價契約書即已完成技術出資合意,其他文件僅係技術股取得後之發放、拋棄、保管等相關約定文件,衡情自無因未簽署該等文件即無從取得技術股之理至明。
6.此外,原告王國華、羅立儒、陳溪新、張明瑄、鄭美華等雖已預先簽有拋棄同意書及授權書,然被告公司所發行股票為記名股票,應以背書轉讓之,然原告簽署技術股合約書及拋棄同意書當時,被告公司尚未印製股票,亦未建立股東於股票上之印鑑卡,原告自無於股票背面背書轉讓之可能,此有被告提出94及95年始建立股東印鑑卡為證(見審訴字第二卷第196頁)。是原告等自無於簽署技術股合約書、拋棄同意書時即同時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被告公司,則原告雖已簽署拋棄同意書等文件,被告公司仍無從據以辦理股票轉讓,自仍應由原告等以背書之方式轉讓股票予被告公司以為拋棄,此觀之被告公司通知原告鄭美華之資遣通知書上載明:原告鄭美華如選擇放棄技術股,應再行寄出「技術股股份放棄通知書及授權書」,並應於通知期限內辦理背書、蓋妥印鑑章、填妥股票移轉過戶申請書以便辦理過戶手續等語亦足佐認,否則被告公司大可於原告鄭美華選擇放棄時逕以原告鄭美華前所簽署拋棄同意書、股票移轉過戶申請書辦理即可,併此敘明。
(四)原告復主張其等並未實質占有系爭技術股,系爭技術股自始至終均置於被告盟圖公司管領之下,系爭技術股僅名義上登記在原告等人名下,原告等人自始未取得系爭技術股所有權,且股票性質上屬有價證券,應以占有為權利表彰並為生效要件,原告等既未曾占有系爭有價證券即未取得系爭有價證券權利云云。然查:
1.技術股合約書第五條固約定:技術股股份所有權按第一條規定發放給原告等之股份,原告等仍應將股票即連同衍生之股票股利交由被告公司董事會指定之股務機構保管,且同意於持有股份屆滿三年後或被告公司股票上市或上櫃時間孰早,再連同衍生之股票股利一併發還;惟查,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雖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此乃基於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以避免多數股東藉由訂立或修正章程之方式,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惟股東間私自以書面契約合理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者,與以章程強行規定者,尚屬有別,則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契約當事人之合意自屬有效,是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僅就公司章程之禁止或限制為之,並不及於股東間書面契約之禁止或限制。被告公司以契約方式限制原告等取得技術股股份之股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股票,並由被告公司委託股務代理公司保管股票,自非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所不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技術股加以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始即無使原告等取得系爭技術股所有權之意思,原告僅為人頭云云,自不足採。
2.又被告公司所發行股票均為記名股票,而記名股票係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與無記名股票以交付轉讓者不同,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該等技術股股票均由被告公司掌握,其等既無取得系爭股票實質占有及處分權,自無取得所有權,於法尚無足採。且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23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經股東臨時動議做成決議:同意將公司已分配給股東之全部技術股發放給股東,原技術股合約關於任職期間等一定條件之限制不再適用,業如前述,原告等於96年股東會決議做成後即可自行向股務代理公司申領股票,亦非完全無法取得系爭技術股股票之管領,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尚屬無據。
3.原告雖舉訴外人蔡晴夫為例,主張原告等人亦為技術股登記之人頭云云,然查,訴外人蔡晴夫名下之技術股,除自有股份外,其中80萬股為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暫行登記在訴外人蔡晴夫名下者,此觀之97年5月19日被告公司致蔡晴夫函(見審訴字第二卷第203頁),其內容明確指出該80萬股係董事會授權,暫置於蔡晴夫名下可知;而被告公司技術股發放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亦有:為未來公司業務拓展吸納優秀人材、厚實團隊技術能力與領域考量而保留之未發放技術股,經董事會授權暫置於技術團隊之總經理嚴立巍及營運副總經理蔡晴夫名下,未來新進人員之技術股份再行由其二人名下轉讓之等語之約定(見審訴字第一卷第21頁),參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嗣就此等暫置他人名下之技術股股票處理原則亦與各技術股股東名下自有之處理方式不同,有被告公司第三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足認訴外人蔡晴夫名下之80萬股技術股乃暫置於其名下者,與原告等人所自行取得之技術股股份自有不同,原告據此主張其等亦為技術股人頭云云,自無足採。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等之技術實質上未全部到位至被告公司,與資本確定與資本充實原則有違,依法並不能取得系爭技術股所有權云云,然查,資本確定原則與資本充實原則,係規定於公司法第7條、第9條、第15條、第130條至134條、第167條及第167條之1等,規範公司必須確實收取資本,公司資本需於章程中明定,及公司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收回其股份而言,惟依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規定股東得以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且抵充數額不受同法第272條限制,係為促進產業技術的提升與發展,而對資本充實與資本確定原則所為之放寬,法律並未限制技術作價取得股份應以實際至公司任職為必要,其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公司董事會自行訂立之。另依經濟部91年經商字第09102220840號函說明,公司股東以技術出資抵繳股款,技術出資第一次發行時,出資標的、技術出資人及技術出資整體價值均已衡量確定。本件被告公司於92年向科學公業管理局申請增資21億,其中19億元為股東以現金繳納至被告公司股款專戶,另2億元係由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出資抵繳股款,被告公司並列為無形資產,經會計師查核股款繳款情形,與銀行出具之專戶契約書及說明函、匯入匯款通知書及買匯水單、鑑價報告、專門技術作價出資契約書、董事會議事錄、監察人報告書、相關傳票及帳冊紀錄無誤,始出具「增資發行新股查核報告書」,證明股款繳納完畢,並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辦增資登記,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見審訴字第一卷第173頁)在卷可憑,且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送被告公司技術作價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於法尚無不合;且依會計師報告截至查核日止股款並未動用,經核無誤,復經公司監察人查閱鑑價報告及公司章程等足認允當表達專門技術出資抵繳股款狀況並無虛偽之情事,有被告公司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可證(見審訴字第一卷第179至181頁),及中華徵信光罩專業技術團隊價值評估報告可參(審訴字第一卷頁252至291頁),即無違資本確定與資本充實原則,原告等即依法已取得技術股股份,是原告主張其等取得技術股有違資本確定與資本充實原則,洵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等已因與被告公司簽署系爭技術作價契約書達成技術出資合意,而取得系爭技術股所有權,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就被告公司技術股股份所有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二、原告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227條準用23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金額,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符合一方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方之權利,他方受有損害且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要件。若欠缺上開要件,即非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明知原告未取得技術股所有權,而怠於註銷,致原告等受有稅賦損失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
1.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辦理減資,而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收回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股票,核屬股票轉讓性質,應就股票面額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股東拋棄亦視為轉讓,此有財政部函釋在卷可參,是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辦理減資,依財政部函示即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被告公司並於96年12月10日與同年12月7日分別寄送各股東技術股通知書與股東會議事錄(見審訴字第二卷第122頁),且被告公司董事會係定97年1月14日為減資基準日,故於97年緩課原因消滅,技術股股東自應申報繳納取得技術股所生所得稅。再依上述說明,原告等依系爭技術作價契約書已取得系爭技術股所有權,依法原告等本即負有稅捐義務,被告公司因辦理減資致技術股緩課原因消滅,原告等自應依法繳稅,無何受有不法侵害之情事。遑論被告公司減資之決議乃股東會決議通過者,並非被告三人自行決定者,原告等自不得主張被告三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2.再者,技術股合約書第六條及被告公司技術股發放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均約定:因技術股而發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等相關稅賦等均由員工自行負擔,亦足認被告等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致其等受有損害情事。原告雖主張技術股合約書第六條為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條款,惟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之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然有所得即須負擔所得稅,所得稅法第2條、第14條定有明文,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出資取得股票,於股票轉讓時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乃法律規定之義務,則該合約書第六項之約定,其內容非為加重他方負擔,僅為法律規定之明示,是原告主張該項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洵非有據。
3.被告公司依據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規定及系爭技術股作價契約書,將系爭股份登記於原告等名下,並非不法侵權行為,如已符合技術股合約書之相關約定,原告等應自行拋棄技術股股份,被告公司並無主動註銷原告名下股份之義務,且被告林建、陽明珠亦無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其他違反法令之違背職務行為,遑論原告等對技術股股份所生稅賦及罰鍰本應自行負擔,均如前述,則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與被告林建、陽明珠應連帶賠償原告賦稅之損失即屬無據。
(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而受有系爭技術股所生稅賦之損害,然被告公司係於96年11月23日舉行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致技術股緩課原因消滅,而上開股東會議事錄已於96年12月10日寄發給各股東,被告公司並於96年12月7日寄發給各技術股股東技術股發放通知書,說明股東會業已決議通過減資及技術股相關課稅規定,有被告公司通知在卷可憑;另因被告公司董事會係訂97年4月29日為減資基準日,故被告公司於98年1月21日向稅捐機關申報,並於98年2月2日將「公司之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轉讓申報表」掛號寄發給技術股股東,有被告提出之大宗郵件郵資單、97年度技術作價取得現金或公司股份申報書、公司之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轉讓申報表附卷可參,是原告等收受上開轉讓申報表即應知悉技術股緩課原因消滅,應申報繳納97年度所得稅。再者,被告公司98年度再度減資,於99年1月27日向稅捐機關申報,並於99年1月28日將「公司之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轉讓申報表」掛號寄發予技術股股東,亦有交寄大宗函件執據、98年度技術作價取得現金或公司股份申報書、公司之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轉讓申報表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因緩課原因消滅致受有所得稅損失,則其至遲於98年2月間收受被告公司所寄發之公司之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轉讓申報表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其等至100年10月間始為本件請求,其部分請求應亦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附此敘明。
(四)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要件必須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互負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致生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經查,本件原告李瑋、李鳳寧與盧坤材僅簽有系爭技術股作價契約書,其餘原告則簽署技術作價契約書、技術股合約書與拋棄轉讓同意授權書,則原告李瑋、李鳳寧與盧坤材與被告公司間僅有技術股出資合意之契約,被告公司對其等三人之義務為給予技術股股份,被告公司既已將技術股登記予三人名下,即完成給付,且投資有風險,可能面臨投資虧損或無法獲利之情形,於此情形依法仍有繳納所得稅義務,蓋技術出資獲得之股份,應以轉讓時價值扣除取得成本之差額課徵所得稅,故其等三人因而受有所得稅稅賦負擔,不得謂係被告公司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至其餘原告,被告公司依據系爭技術作價契約書負有給付股份之義務,被告公司亦已依約履行並符合債之本旨;而技術股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係原告有拋棄股份之義務,且必須向被告公司為之,並非被告公司有義務註銷原告之股份,已如前述,原告除主張依據技術股合約書與技術股發放辦法之規定,不符合取得技術股之條件,故被告公司應依合約書之內容註銷原告之股份外,復無提出其他契約關係,據以憑藉請求被告公司註銷原告之股份,且原告等所受之稅賦乃因法律規定而生,亦非因被告公司有何不完全給付之行為而生積極損害,是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及被告林建、陽明珠應負民法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既已簽署系爭技術作價契約書,取得系爭技術股股份,依法即負有繳納稅捐義務,被告公司係依據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與系爭技術作價契約書約定履行給付股份之義務,並非因侵權行為或違背法令致生原告等受有損害。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份所有權不存在,以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
1 項、第23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勻淨附表五┌─┬────┬────┬────┬────┬────┐│編│姓 名│預先登記│97年綜所│98年綜所│損失總合││號│ │股數 │稅損失 │稅損失 │ │├─┼────┼────┼────┼────┼────┤│1│王國華 │360,000 │505,919 │142,820 │648,739 │├─┼────┼────┼────┼────┼────┤│2│羅立儒 │560,000 │707,416 │ │707,416 │├─┼────┼────┼────┼────┼────┤│3│李鳳寧 │350,000 │425,428 │ │425,428 │├─┼────┼────┼────┼────┼────┤│4│陳溪新 │1,100,00│1,439,94│ │1,439,94││ │ │0 │3 │ │3 │├─┼────┼────┼────┼────┼────┤│5│鄭美華 │310,000 │112,297 │ │112,297 │├─┼────┼────┼────┼────┼────┤│6│李瑋 │250,000 │468,345 │143,844 │612,189 │├─┼────┼────┼────┼────┼────┤│7│張明瑄 │200,000 │188,221 │49,140 │237,361 │├─┼────┼────┼────┼────┼────┤│8│盧坤材 │400,000 │621,040 │220,191 │84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