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 告 徐偉鈞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李林盛律師張淑美律師被 告 馬寶丹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或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徐偉鈞主張其胞兄徐慶明於民國100年3月間與人有債務糾紛,遂於100 年5月2日委任原告為受託人,將原告胞兄徐慶明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 ,辦理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兩造再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0年5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馬寶丹名下,嗣被告與原告胞兄徐慶明婚後相處不睦,且對原告胞兄徐慶明提出離婚要求,並揚言不會將系爭不動產予以歸還,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出面處理歸還系爭不動產事宜,亦未獲被告善意回意,被告反主張係原告胞兄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有無因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之情事存在,既有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前,訴外人徐慶明已終止其與原告之信託契約,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乙節,惟為原告否認有與訴外人徐慶明間就系爭不動產協議終止信託關係,且因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於100年5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應認原告以其為被告前手之身分,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與物權行為無效之訴,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決之資格而言。確認訴訟,主張其有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及其相對人者,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而與對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無處分權或管理權無關(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與被告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0年5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兩造間於100年5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塗銷於100年5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因原告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取得,依上開說明,原告以其較被告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身分,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無效,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應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此不因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無處分權或管理權而異其資格,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亦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胞兄徐慶明於民國100年3月間與人有債務糾紛,遂於100 年5月2日委任原告為受託人,將原告胞兄徐慶明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兩造再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0年5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亦即事實上兩造間並不存在買賣關係,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真意,此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始終由原告持有中可證。嗣被告於100 年11月11日與原告胞兄徐慶明結婚,婚後沒多久兩人即時常發生齟齬,日漸不睦,101年2月間被告逕自搬出去居住,且對原告胞兄徐慶明提出離婚要求,並揚言伊不會將系爭不動產予以歸還,原告胞兄徐慶明驚訝不已,多次與被告溝通均無效,原告得知此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出面處理歸還系爭不動產事宜,亦未獲被告善意回意。原告迫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真意,所為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甚明。而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亦定有明文。兩造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非出於真意,與事實不符,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負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原狀之責,即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24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原告名下,洵屬有據。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訴外人徐慶明於98年間與訴外人詹益坤合資購地並開發興建地下二樓、地上十樓之住宅社區建案,約定由訴外人徐慶明擔任開發建案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產權登記名義人及購地銀行貸款之借款人,由訴外人詹益坤籌設丞益建設有限公司,擔任起造人負責興建及申辦建築融資之借款人,嗣訴外人徐慶明及丞益建設有限公司並互為向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公司融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100年4月左右,前開建案興建至地上六樓,被迫停工,此有融資借款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100年4月29日台北建北郵局352 號存證信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00年7月1日新竹建中郵局383號存證信函可稽。訴外人徐慶明因擔任丞益建設有限公司向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公司辦理建築融資的連帶保證人及土地融資之借款人,恐遭牽連,乃於100 年5月2日委任原告為受託人,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嗣辦了信託登記後,訴外人徐慶明又經人告知系爭不動產仍有被查封之危險,訴外人徐慶明與被告商量,遂將系爭不動產再虛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前述丞益建設有限公司及徐慶明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務糾紛,除有前開存證信函可證外,另有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469、5470號支付命令,及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523 號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徐慶明部分撤回執行聲請之通知函影本各一件可稽。
2、又若訴外人徐慶明真是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直接自訴外人徐慶明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可,訴外人徐慶明何須於100 年5月2日先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旋即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訴外人徐慶明又非出身豪門,身價以新臺幣(下同)數十億計,豈可能將市價高達6 千餘萬元之身家財產贈與被告?被告所辯,不合常情。
3、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號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最早知道自己懷孕之時間為100年5月23日,而原告送件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時間,係在此之前,此有原證二號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載『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年5月16日』,及印花稅繳款書繳款日期為100年5月17日可稽。是以,被告辯稱其於100年5月中旬告知徐慶明已懷孕,徐慶明非常高興並表示只要被告象徵性地交付500 萬元,徐慶明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顯屬不實。事實上原告送件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時,訴外人徐慶明(包括被告本人自己)根本不知道被告已懷孕。
4、又既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然要有買賣價金之流向,被告答辯(三)狀中所陳之 500萬元即是,然被告所陳不盡詳實,故意缺漏一段,詳情實為:被告於100年5月16日自台灣銀行六家分行提領500 萬元,同日匯入訴外人徐慶明於台灣銀行竹北分行開立之銀行帳戶內,100年5月17日訴外人徐慶明請公司會計小姐吳美嬌匯回520 萬元至被告大姐的兒子陳志強於華南銀行大眾分行開立之銀行帳戶內,100年5月18日由陳志強陪同被告領出500 萬元,被告嗣於100年5月27日將500 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前開台灣銀行六家分行的銀行帳戶。是該筆500 萬元顯然係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作之資金流向,不足以證明被告所主張之隱藏行為『贈與關係』。
5、再者,訴外人徐慶明於100年4月間左右,因擔任第三人丞益建設有限公司向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辦理建築融資的連帶保證人及土地融資之借款人而有債務糾紛,除原信託登記予原告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訴外人徐慶明同時向被告借用許多金融帳戶使用,甚至被告還特別向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新開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專供訴外人徐慶明買賣外匯及基金債券使用,另前述被告姐姐的兒子陳志強華南銀行大眾分行之銀行帳戶,亦借予訴外人徐慶明使用。嗣被告與訴外人徐慶明於100 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不久兩人時常發生齟齬,日漸不睦,被告於101年2月間搬出去居住,迄今不歸,且對訴外人徐慶明提出離婚要求,並揚言其不會將系爭不動產予以歸還,甚且明知前述渣打銀行帳戶內之外幣及基金均非其所有,竟於101年4月19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致訴外人徐慶明無法處分該帳戶內之外幣與基金債券,原告得知此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出面處理歸還系爭不動產事宜,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訴外人徐慶明請本件被告的訴訟代理人轉達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始配合訴外人徐慶明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外幣及基金贖回並歸還訴外人徐慶明,而被告同時要求訴外人徐慶明將之前其他借予徐慶明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歸還被告,並要求訴外人徐慶明書立被證四號之文件。而從被證四號上載:「編號1-5 項於馬寶丹將帳戶內存款餘額返還徐慶明後( 金額雙方無爭議後 )徐慶明承諾將物品歸還馬寶丹」,及原證十號之存證信函,足以證明該等帳戶係借予訴外人徐慶明使用,並非被告所言係被告將存摺、印章等物品交予徐慶明保管。故被告答辯狀中辯稱:被告懷孕後常感不適,故將存摺、印章等物品交予徐慶明保管使用,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予徐慶明保管本即正常,詎徐慶明指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卻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持有,作為不利被告之事證云云,無足為採。
6、末查,原告與訴外人徐慶明間就系爭不動產所存在之信託關係並未協議終止,被告答辯(四)狀陳稱:訴外人徐慶明已終止與原告之信託關係,實屬無稽。又雖然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但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是以被告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前,訴外人徐慶明應已終止其與原告之信託關係云云,並不可採。另因原告否認兩造間另有隱藏訴外人徐慶明贈與被告之法律行為,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主張,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訴外人徐慶明並無贈與被告之意思,有證人陳政國之證述可佐,且若訴外人徐慶明果真是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為何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始終非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之管理行為,均非被告經手處理,被告不能過問呢?參見證人陳政國證稱:系爭不動產過戶後的所有權狀,係交給徐慶明等語。且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產生的增值稅及過戶費用包括契稅等,均是由訴外人徐慶明繳納,亦業據證人陳政國證述稽詳,顯然被告並未真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否則被告豈可能不用負擔任何過戶費用?
(四)原告為此聲明:
1、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無效。
2、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9年3月與原告之胞兄徐慶明認識交往,於100年 5月中旬被告發覺懷有身孕,徐慶明乃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指示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為節稅)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雙方於100年11月11日結婚,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下長男徐子恩。
(二)倘徐慶明非真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何須於100年5月2日甫與原告辦理信託登記,旋於100年5 月24日又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故此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贈與移轉之規定而有效。且徐慶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須須負擔土地增值稅、契稅及相關費用之損失,自不可能平白做無效之虛偽買賣,必隱藏有真實之法律行為,始符常情。
(三)原告主張徐慶明與被告間於婚後發生齟齬之情節,經查與事實不符,相關事實詳參被告所述婚後發生齟齬事件之緣由。
(四)又依卷附徐慶明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資料,載明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300 萬元,而徐慶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時,其所認知之系爭不動產市值究為多少,徐慶明並未告知被告,實現今賺錢之高資產配偶,將所有財產登記在另一方名下,在現今社會並不罕見,徐慶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時,雙方正處感情濃蜜之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正懷有徐慶明之孩子,徐慶明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與常情無違,而當時雙方未立即結婚,由原告臨訟提出之資料觀之,應係徐慶明尚有債務糾纏,不願懷有身孕而身體經常不適之被告增添煩憂。
(五)徐慶明與被告交往時,雙方互相信任,故代書陳政國證稱徐慶明自承被告係其女朋友,可以信任,而被告亦因此將存摺、印章等物品交予徐慶明保管、使用,雙方結婚後,因發生一些不愉快情事,被告始決意不再將存摺、印章交予徐慶明保管、使用,但因徐慶明不肯交還,乃以變更印鑑之方式因應,並透過訴訟代理人處理善後事宜。有關徐慶明利用被告帳戶操作基金,被告事先並不知情,待律師轉告後,被告即配合簽名,後因銀行作業疏失,並未一次辦妥,並非被告有意刁難,而且帳戶內所有徐慶明之存款,被告並未擅自動用,皆如數歸還。另被告於100年5月16日匯入500 萬元入徐慶明帳戶,徐慶明要被告跟家人借存摺,於100年5月17日指示其職員吳美嬌匯520 萬元入被告外甥陳志強帳戶,事後囑被告提出500 萬元現金,不要立即存入被告帳戶,並另還他20萬元。
(六)末查,被告到陳政國代書事務所蓋章時,並未見到陳政國本人,且蓋章後便離開,陳政國所述徐慶明係因債務問題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並非出於贈與云云,不僅與事實不合,且違經驗法則,應係臨訟附和徐慶明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1年9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並分論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兄徐慶明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0 年5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
2、原告於100年5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兩造事實上並未存在買賣關係。
3、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徐慶明結婚,並於101年0月00日生下長子徐子恩。
4、被告並未曾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二)爭執事項:兩造間於100年5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有訴外人徐慶明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法律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兩造間於100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隱藏有訴外人徐慶明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法律行為等情,既為原告否認有隱藏贈與之行為,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於99年3 月與原告之胞兄徐慶明認識交往,於100年5月中旬被告發覺懷有身孕,徐慶明乃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指示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為節稅)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惟原告胞兄徐慶明既於98年間與訴外人詹益坤合資購地並開發興建地下二樓、地上十樓之住宅社區建案,約定由訴外人徐慶明擔任開發建案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產權登記名義人及購地銀行貸款之借款人,由訴外人詹益坤籌設丞益建設有限公司,擔任起造人負責興建及申辦建築融資之借款人,嗣訴外人徐慶明及丞益建設有限公司並互為向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公司融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100年4月左右,前開建案興建至地上六樓,被迫停工,訴外人徐慶明因擔任丞益建設有限公司向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公司辦理建築融資的連帶保證人及土地融資之借款人,恐遭牽連,乃於100 年5月2日委任原告為受託人,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胞兄徐慶明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100年4月29日台北建北郵局352 號存證信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00年7月1日新竹建中郵局383號存證信函、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469、5470號支付命令,及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23 號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徐慶明部分撤回執行聲請之通知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7頁),準此,原告胞兄徐慶明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既於100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訴外人徐慶明應與丞益建設有限公司、詹益坤連帶給付永豐商業銀行金額1億3千 1百萬元、3億5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支付命令,徐慶明並於100 年5月2日為免遭受牽連,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則原告胞兄徐慶明在己身面臨債權銀行追討清償鉅額債務前夕,竟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降低自身之償債能力,顯違社會一般常情。遑論,被告於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及就系爭不動產進行任何管理、出租等用益行為,則被告上開所述原告兄長徐慶明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真意云云,顯有疑義。
(三)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於100年5月中旬發覺懷有身孕,徐慶明乃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節,惟原告送件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時間,依土地及登記謄本上記載『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年5月16日』,及原告提出印花稅繳款書繳款日期為100年5月17日( 詳本院卷二第74頁),顯在被告最早知悉自己懷孕之時間為100年5 月23日之前,此可參照被告提出江美麗婦產科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100年4月23日是病人四月月經的第一天,因病人想懷孕,於5月3日即第11天時,以左側卵巢有一卵泡,告知病人可行房,於5 月23日再次就醫,驗孕試紙呈陽性反應。」等情明確(詳本院卷二第62頁),則被告上開所主張訴外人徐慶明贈與系爭不動產係因發覺被告懷有身孕,亦非無疑。
(四)參以證人即為兩造間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陳政國於本院101 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問:你有處理系爭房地由原告過戶給被告?)答:是的。」、「( 問:當初是由何人跟你接洽房地過戶的事情?)答:徐慶明。」、「(問:當初系爭房地為何由原告過戶給被告? )答:當初徐慶明有其他案件在我們事務所承辦,他有向我提到有連帶保證的問題,所以有債權債務情形,說系爭不動產標的目前信託登記給原告,我有跟他說如果債權債務發生在信託之前,就算做了信託也可能會有問題,所以徐慶明請我們將不動產標的移轉給被告。
」、「( 問:房地由原告移轉給被告產生的增值稅費用何人繳付? )答:徐慶明。所有過戶費用包含契稅也是由徐慶明支付。」、「( 問:被告本人有無到你的代書事務所?)答:印象中有去過一、二次。」、「(問:被告有無跟你提到系爭房地是徐慶明贈與給他?)答:沒有。」、「(問:你有無跟被告提到房地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的事情?)答:沒有。」、「(問:房地過戶後的所有權狀,你交給何人?)答:徐慶明。」、「(問:你為何沒有將房地過戶後的權狀交給被告? )答:當初徐慶明跟我們說他有債務連帶保證問題,所以要找一個信任的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只來過我們事務所是蓋章,也沒有提到其他問題,之後都是徐慶明來事務所作接洽,所以徐慶明要來將權狀等取回,我們沒有其他意見。」、「( 問:被告在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有資金500 萬元匯入徐慶明的帳戶內,你是否清楚? )答:知道。當時我有告知徐慶明如果要做買賣登記,需要有資金流程,徐慶明有跟我說被告有匯入一筆500 萬元,當作是簽約價金,其他款項就以他目前銀行剩餘貸款給付,當作整個買賣的資金來源流向。」、「( 問:你認知中被告與徐慶明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買賣關係嗎? )答:不是。徐慶明是因為連帶保證關係,怕他的不動產被其他債權人作假扣押,所以有跟我提到被告是他的女朋友,可以信任的,所以將他的所有權移轉給他。」、「( 問:當時徐慶明說要將所有權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是否有贈與的意思?)答:沒有。」、「(問:就你認知徐慶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是否只因為債務關係?)答:是的。」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
),亦明確證述訴外人徐慶明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所有之情事。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兩造間於100年5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有訴外人徐慶明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法律行為,顯與實情不符,難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因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無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100年5 月24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