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 告 力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饒振奇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陳凱娟律師被 告 Dataneteurope Italia s.r.l.法定代理人 Franco Brambill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零陸萬貳仟肆佰壹拾參點貳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參拾伍萬伍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佰零陸萬貳仟肆佰壹拾參點貳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管轄權與準據法:原告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被告則依義大利國法律設立之法人。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核兩造簽訂之銷售合約書(Distribution Contract )第15條載明:「關於本合約之解釋、效力、履行及其他未盡事宜,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所生爭議,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Application Law andJurisdiction :The interpretation,validity,performance and other matters not stated hereinshall be govern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theRepublic of China (R.O.C.). Both parties heretomutually agree that any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aiwan HSIN-CHU DistrictCourt as of the first instance. 見本院卷第112 頁)」等字樣,是本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且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及全部證據,業經翻譯為英文,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文義相符,由本院囑託駐義大利台北代表處送達,並通知訂於民國(下同)
102 年9 月27日行言詞辯論,上揭文書已於102 年6 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5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除標註幣別者外,下同)1,062,413.25元,及自10
0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現金或銀行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則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0 年10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核屬單純減縮訴之聲明,參酌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自有品牌名稱「Ecomaa」燈具產品(含燈泡及燈管,
下稱系爭產品)之專業製造商,為將系爭產品銷售至義大利及瑞士,於100 年1 月間先後與被告簽訂銷售合約Distribution Contract 及簽訂附約Hub Procedure - Ecomaa &Dataneteurope Agreement (下稱系爭附約),由被告負責處理系爭產品在該地區之銷售事宜。被告視其銷售狀況及市場預估而向原告簽發訂單,經原告接受訂單後開始生產製造,並等待被告指示報關行、船運公司及船期、貨櫃車,由被告指定之貨櫃車至原告公司裝載貨物,原告依被告要求之產品數量、品項裝櫃後即完成出貨義務,裝櫃完成後貨物之危險即移轉由被告負擔。系爭產品運抵義大利時,即以被告名義存放於其保稅倉庫,貨物為被告之財產。
㈡依系爭附約所定之付款條件,以每4 個月為一個銷售週期(
包含1 個月之船運時間在內),在每一銷售週期內,被告自倉庫取走之每項貨品均應於次月之7 日前付清款項予原告(指被告賣掉之部分),至於被告未賣掉之部分,則應於每一個銷售週期結束(即原告出貨後4 個月)之次月7 日前付清全部貨款予原告。
㈢被告先後於100 年1 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31日及同
年2 月10日,向原告簽發5 筆訂單(訂單編號分別為:0002-11mrEC 、0003-11mrEC 、0004-11mrEC 、0005-11mrEC 、0006-11mrEC ,以下分稱訂單2 號至6 號),訂購系爭產品合計3, 861,561.5元,均有被告簽名之訂單為據。各筆訂單均約定貿易條件為FOB TAIWAN,運送方式為空運或海運,付款方式依系爭附約,訂單有效期限空白。
㈣嗣被告評估貨櫃容量、配合海運運送人之船期等因素後,指
示原告將上開5 筆訂單拆解為部分出貨,是兩造於100 年2月28日另行簽立「2011 ECOMAA Orders LEAD TIME」作為出貨時程依據(下稱系爭時程表),其內容詳如後述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㈤被告復以電子郵件往來具體指示應裝載之產品品項、數量、
及出貨日以後,原告即依被告指示內容,配合被告指定之報關行辦理出貨。原告已依序於100 年1 月28日、同年3 月29日、及同年5 月3 日出貨。100 年1 月28日裝載2 只貨櫃(櫃號:MSCU0000000 、MSCU0000000 ),100 年3 月29日裝載1 只貨櫃(櫃號:MSCU0000000 ),100 年5 月3 日裝載
1 只貨櫃(櫃號:TCKU0000000 ),貨物總價額為1,079,67
5.75元。上開4 只貨櫃貨物運抵義大利後,業經被告依序於
100 年3 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5 月12日及同年7 月1日清櫃領取貨物,亦有運送人出具之提貨單明細可據。然被告除於100 年5 月6 日曾給付17,262.5元貨款外,尚餘貨款1,062,413.25元未給付。
㈥依據系爭附約之付款條件,被告之貨款給付義務乃有確定期
限者,上開3 次出貨之銷售週期已陸續於100 年5 月28日、同年7 月29日、同年9 月3 日屆滿,詎被告遲延未付,經原告以航空郵件催告付款,被告仍拒不履行。爰依系爭附約之付款條件「每4 個月視為一個銷售週期(包括1 個月船運期間),在每一個銷售週期終期,被告必須於次月7 日前付清所有貨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請求被告自最後1 批出貨之銷售週期屆滿後之次月7 日之翌日(即100 年10月8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3 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院及以書狀辯稱:
㈠不爭執兩造間訂有銷售合約及系爭附約,並於原告主張之時
間,以訂單2 號至6 號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且兩造於100年2 月28日簽訂系爭時程表作為出貨時程依據。惟否認原告業已於100 年1 月28日、同年3 月29日、同年5 月3 日出貨
4 只貨櫃予被告。㈡縱使原告確實於上開日期出貨4 只貨櫃,以及原告所提3 份
出口報單上載之出貨明細及價格為真實,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有下列違反給付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情事:
1.原告交貨數量不足,經催告後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⑴就訂單2 號所示之數量高達47,815件,而原告迄今僅交付15,570件,尚有32 ,245 件未交付。
⑵就訂單3 號,訂購數量為8,500 件,原告僅交付4,500 件,尚餘4,000 件未交付。
⑶就訂單4 號,被告訂購76,020件,原告竟僅交付240件。
⑷就訂單5 號,原告完全未交付。
⑸就訂單6 號,被告訂購8,000件,原告僅交付5,100件。
2.原告給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⑴原告於100 年3 月29日以海運運送訂單3 號之貨品時,未
將貨品予以穩固包裝,致該貨品經海運運抵義大利時,已因托盤傾倒、包裝不固而受損,被告於檢查後即已立即將此貨損情形通知原告。
⑵原告就訂單4 號所出貨品,包裝有瑕疵且標籤錯誤,致被告另行支出2,400歐元委請他人重為貨品包裝及貼標。
㈢此外,被告曾另以編號0013-10mrEC-R1、N0009-11mrEC、N0
004-11mrEC、N0016-10mrEC訂單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但原告從未出貨,致被告遭到國外客戶取消訂單,被告因此至少受有67,821,076.2歐元,相當於新臺幣26億餘元之損失,亦以此損失與原告之貨款抵銷。
㈣被告客戶向被告採購印有原告品牌名稱「Ecomaa」之系爭產
品,係因有「特定工程」需要完成,原告須如期交付各筆訂單所列之全數貨品予被告,被告再交付客戶,始能完成特定工程,原告並無一部給付之權利,原告竟擅自為一部給付,未給付部分自屬遲延,經催告仍未給付,被告已於100 年10月3 日通知原告解除兩造間全部買賣契約。因原告上開遲延給付、瑕疵給付、交貨數量不足等情事,被告之客戶紛紛終止與被告之合作或退貨,致被告受有商譽損失500 萬歐元,亦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貨款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分於100 年1 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31日、同年
2 月10日,向原告簽發如訂單2 號至6 號所示之系爭產品,價金共3,861,561.5元(見本院卷第116-122頁)。
㈡兩造於100 年2 月28日簽訂系爭時程表(見本院卷第133 頁),各筆訂單之出貨時程為:
1.訂單2 號,原告應分4 批出貨:⑴第1 批於100 年1 月30日前出貨。
⑵第2 批(貨品須包括全部燈泡)於100 年3 月底前出貨。
⑶第3 批(貨品須包括全部燈管)於100 年4 月底前出貨。
⑷第4 批(剩餘數量)於100 年5 月出貨。
2.訂單3 號,原告應分4 批出貨:⑴第1 批共4,500 件,於100 年3 月15日前出貨。
⑵第2 批共1,500 件,於100 年4 月3 日前出貨。
⑶第3 批共1,500 件,於100 年5 月6 日前出貨。
⑷第4 批共1,000 件,於100 年6 月4 日前出貨。
3.訂單4 號,原告應分10批出貨:⑴第1 批共2,040 件,於100 年3 月18日前出貨,以空運為之。
⑵第2 批共5,400 件,於100 年3 月30日前出貨,以海運為之(以下均同)。
⑶第3 批共15,300件,於100 年4 月30日前出貨。
⑷第4 批共9,000 件,於100 年5 月30日前出貨。
⑸第5 批共7,380 件,於100 年6 月15日前出貨。
⑹第6 批共7,380 件,於100 年7 月30日前出貨。
⑺第7 批共7,380 件,於100 年8 月23日前出貨。
⑻第8 批共7,380 件,於100 年9 月18日前出貨。
⑼第9 批共7,380 件,於100 年10月15日前出貨。
⑽第10批共7,380 件,於100 年11月15日前出貨。
4.訂單5 號:於100 年5 月30日前應全數出貨,然原告迄今未為任何給付。
5.訂單6 號:於100 年3 月14日前交付5,000 件。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依被告指示,就訂單2 號至6 號,已出貨4 只貨櫃
,並經被告受領,而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62,413.25元?㈡原告履行給付貨物義務時,有無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
付遲延、不完全給付?㈢被告於100 年10月3 日解除兩造間全部契約,是否有據?㈣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據被告指示,已出貨系爭產品共4 只貨櫃,貨物總價為1,079,675.75元(計算式:611,623.75+277,782+190,270=1,079, 675.75)乙節,然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原告就其已出貨4 只貨櫃,貨物總價為1,079,675.75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100 年1 月28日出貨2 只貨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 月28日報關、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產品裝船共23,620件,FOB 價格612,133.75元(扣除貨物項次第38項「目錄」之價格510 元不予計價,系爭產品之價格為611,623.75元),裝載於號碼分為MSCU0000000及MSCU0000000之2 只貨櫃內,買方為被告,2 只貨櫃之貨物已於100 年
3 月15日及16日在義大利GENOA 港之貨櫃場內清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內容相符,由訴外人美華國際有限公司製作之出口報單、運送人MEDITERRANEA N SHIPPING COMPANY (下稱運送人)簽發之編號MSCUTX640984號提單、運送人於其官網公告之運送流程追蹤明細表、商業發票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23 、151 、132-133 、153 頁),是原告主張其已將價值611,623.75元之系爭產品出貨予被告,即為可採。
2.100 年3 月29日出貨1 只貨櫃部分:原告於100 年3 月29日報關、於同年4 月3 日裝船系爭產品共9,840 件,FOB 價格277,782 元,裝載於號碼為MSCU0000
000 之1 只貨櫃內,買方為被告,此只貨櫃之貨物已於100年5 月12日在義大利GENOA 港清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內容相符,由訴外人利東報關行製作之出口報單、運送人簽發之編號MSCUTX648979號提單、運送人公告之運送流程追蹤明細表、商業發票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27-128 、155-15
6 、134 頁),是原告主張其已將價值77,782元之系爭產品出貨予被告,即為可採。
3.100 年5 月3 日出貨1 只貨櫃部分:原告於100 年5 月3 日報關、於同年5 月9 日裝船系爭產品共8,915 件,FOB 價格190,270 元,裝載於貨櫃號碼TCKU0000000 之1 只貨櫃內,買方為被告,此只貨櫃之貨物已於10
0 年7 月1 日在義大利GENOA 港清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內容相符,由利東報關行製作之出口報單、運送人簽發之編號MSCUTX654076號提單、運送人公告之運送流程明細追蹤表、商業發票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29-131 、135 、152 、
154 頁),是原告主張其已將價值190,270 元之系爭產品出貨予被告,即為可採。
4.是以,上開4 只貨櫃貨物總價為1,079,675.7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7,262.5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62,
413.25元。被告固曾否認原告出貨之事實,惟嗣後未再爭執運送人簽發之提單、貨物裝載時間、貨櫃號碼以及被告清櫃之事實,且對於上開文書證據之真實性亦不爭執,甚至抗辯所受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而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貨款債務(詳如後述)。是以,被告否認原告出貨之事實,自無可採。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所明定。被告抗辯系爭時程表業已就逐筆訂單之出貨日予以確定,原告未依期限出貨,應負遲延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被告斟酌貨櫃容量及船運航期狀況後,已另行指示出貨數量及時間,是本院審酌重點即為被告是否果有指示變更出貨時程情事。經查:
1.訂單4 號原定應於100 年3 月18日前空運第1 批貨2,040 件,惟被告於同年月15日即先以電子郵件通知延後,業據原告提出上載「The airshippment,related to 1020pcs + 1020
pcs is deleted. 」等語之被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0頁)。
2.依系爭時程表,原訂應於100 年3 月底前出貨者,僅有訂單
2 號第2 批、訂單3 號第1 批、訂單4 號第1 批(空運)、第2 批及訂單6 號。然被告於100 年3 月15日即以電子郵件指示原告「我方已確認,1 只20呎貨櫃應已足夠,我方可以處理貨櫃及運輸工具,像上次一樣。此只貨櫃應裝載:訂單
3 號全部數量、訂單6 號全部數量、訂單4 號中可以放得入該貨櫃的部分數量,請混合款式,假設能裝200 件,則裝10
0 件暖白色及100 件冷白色。訂單4 號之其餘數量,將在本月底進口,與即將進來的其他數量(例如訂單2 號等)一起」,被告並以表格方式通知原告,2 只貨櫃共可裝載幾箱、每箱內應含若干支燈管等,有被告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40 、147-150 頁)。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指示變更出貨時程,系爭時程表並非兩造最終確定出貨之時間,因兩造採FO B貿易條件,原告尚待被告具體指定品項、貨櫃、船期等情,應為可採。
3.系爭時程表既經被告變更,原告之出貨即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主張裝載貨物之貨櫃、貨櫃車、海運貨船之船期,均係由被告指定乙節,除有訂單2 號至6 號明載「FOB TAIWAN」外(見本院卷第118-122 頁),復有被告於100 年3 月
15 日 電子郵件載明「我方已確認,1 只20呎貨櫃應已足夠,我方可以處理貨櫃及運輸工具,像上次一樣。此只貨櫃應裝載:訂單3 號全部數量…」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足徵兩造過去交易慣例上,原告須配合被告指示而出貨,是原告固負有遵期交貨義務,然被告亦負有具體指示裝載時間及船期之協力義務。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原告拒絕按其指示裝載貨櫃或貨船之證據,亦未提出催告交貨之證明,是被告指摘原告未依系爭時程表出貨已為違反契約義務,應負遲延給付之賠償責任等語,即無可採。
㈢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是否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足見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經查:
1.被告前揭抗辯系爭貨物瑕疵,固據提出顯示貨箱歪斜在棧板、貨箱倒靠在貨櫃內、包捲燈管之包裝紙盒破裂等照片為證(見審重訴卷第161-173 頁),惟為原告否認其真正,且抗辯被告未舉證所呈照片之拍攝時間、地點,亦無公正第三人在場,無從獲悉造成貨箱歪斜在棧板、包捲燈管之包裝紙盒破裂之真正原因,自非可逕行歸責於原告等語。本院審酌運送人簽發之3 紙系爭貨物載貨證券,其上並無任何關於所收貨物包裝異樣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1 、152 、155 頁),而系爭訂單之貿易條件均為FOB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即自貨物裝船後出賣人即免除其危險負擔,況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為海商法第63條所明定,故系爭貨物經海運運送長達將近1 個月,前開破損情形是否果為原告包裝不當所致,即非無疑。
2.本院詳觀被告所提之照片,1 只40呎貨櫃內,只有2 個棧板貨物,而2 個棧板又是放置在貨櫃最裏面,此外全貨櫃均已無貨物,2 個棧板貨物朝向無物空間歪斜等情,自不排除係因被告卸載而致貨損之可能性。被告復未就原告在貨物交付船運前即有包裝不固之事實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給付貨物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無可採。
3.被告另抗辯其就訂單3 號在100 年3 月29日海運託運時包裝不固致貨損,已於受領貨物時從速檢查並通知原告等語,原告則否認之。本院審酌海運時程約1 個月,貨抵義大利應是在4 月底,惟被告所提貨損通知之證據竟是100 年3 月31日電子郵件,在時間上已生疑義,且詳閱郵件內容無非係被告抱怨原告未對燈管及燈泡採取單件方式一一紙盒包裝,以及外箱標籤混亂等情(見本院卷第174 頁),並非討論原告交運時外箱包裝不固。是以,縱使寬認被告抗辯原告所交貨物包裝不固屬實,被告仍未從速檢查及通知原告,不得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4.被告復抗辯原告就訂單4 號所出貨品,因包裝有瑕疵且標籤錯誤,致被告另行支出2,400 歐元委請他人重為貨品包裝及貼標籤等情,然亦為原告所否認,審酌被告迄今僅提出1 紙訴外人BRACCHI 之收據影本,並未積極具體舉證與原告之貨物有何關聯,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㈣被告抗辯其另以編號0013-10mrEC-R1、0008-11mrEC 、0009
-11 mrEC、0004 -11mrEC、0016-10mrEC 訂單(分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2-93 、97、105 頁)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從未收受上開訂單。而上開文書係屬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本院審酌被告所提訂單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更無原告簽回確認,與前述之訂單2 號至6 號之形式明顯不同,是該等訂單究竟有無簽發,即非無疑,被告迄未積極舉證以供本院審酌,是難逕認原告有出貨義務。既兩造間就該等訂單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未出貨而遭客戶取消訂單,受有損失6, 782萬餘歐元折合新臺幣26億餘元等情,本院即無加以審酌之必要。至於編號0004-11mrEC 訂單(見審重訴卷第105 頁)之編號,固然與訂單4 號之編號相同,然兩者不僅數量不同外,且前者並無被告簽名,訂單4 號則有,是被告持無簽名之編號0004-11mrEC 訂單主張原告未履約,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㈤基此,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給付、瑕疵給付等情事,被告之
客戶紛紛終止與被告之合作或退貨,致被告受有財產上及商譽損失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今亦未積極舉證,自無可採。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附約所定「付款條件」,每4 個月為一個銷售周期(包含
1 個月之船運時間),在每一銷售週期內,被告自倉庫內取走之每項貨品均應於次月之7 日前付清該貨品之款項予原告(指被告賣掉之部分),就未取走之貨品(指被告未賣掉之部分),被告應於每一個銷售周期結束時(即自原告出貨日起4 個月),於次月7 日前付清該貨項予原告,已如前述。
原告最末次出貨日期為100 年5 月3 日(見本院卷第129 頁),加計一個銷售周期即4 個月後為100 年9 月3 日,次月
7 日即100 年10月7 日即為被告應給付貨款之確定期限,逾期即應負遲延。是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其主張原告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未履行瑕疵擔保責任等情,並未積極舉證以佐,足認原告並無違反任何契約義務,是被告辯稱已於100 年10月3 日解除兩造間全部合約,及於本院審理中為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原告既已按照被告指示,交付4 只貨櫃貨物,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貨款外,被告迄今仍有1,062,413.25元貨款未付。是以,原告依據系爭附約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413.25元之貨款,及自100 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