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聲 請 人 楊子嫻相 對 人 劉金妹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劉金妹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因罹患精神障礙疾病,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業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茲因相對人每月需支出醫療、看護費用甚鉅,且為籌措相對人後續所需養護費用等情,必須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此依法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新竹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8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財產僅存存款新台幣19,929元、及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7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4樓),而相對人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受到疾病的影響,雖可以自行吃飯,但洗澡及上廁所需人協助,無獨立操持家事、處理財務及溝通交友之能力,故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明顯困難及限制等情,此有東元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醫療單據在卷可佐(參見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82號卷第21-23頁),足見相對人因無獨立處理事務能力而需長期支出醫療照護費用甚明。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有持續為相對人支付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之需求,基於相對人之利益,確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明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1 │新竹市○○段○○○ ○號土地│1129。 │196/10000 │├──┼────────────┼───────────┼─────┤│ 2 │新竹市○○段○○○○號建物 │77.73 暨附屬建物陽台面│ 全 ││ │ │積1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