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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聲 請 人 彭淑琴相 對 人 彭范永清程序監理人 袁從楨律師關 係 人 陳耀輝

彭仁宗彭萬秝彭寶珠彭菊蓮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彭淑琴(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范永清(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陳耀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略以: 聲請人彭淑琴(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彭范永清(下稱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97年2 月25日經鈞院以96年禁字第129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該裁定並未定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有處理先父彭坤隆所留下房地遺產爭議之必要,爰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夫婿陳耀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於97年2 月25日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禁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則於上開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相對人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禁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禁字第

129 號禁治產宣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

四、再按於涉及受監護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2 年9 月18日以裁定選任袁從楨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就相對人選定監護人事件,據卷內資料及查訪所得,提出報告如下:

⒈本件聲請之緣起:相對人前經以96年度禁字第129 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惟並未為其選定監護人,茲相對人年老多病,有關照顧醫療等事宜,需有適當之監護人以應緩急;相對人之財產權益也宜有適當之人管理,同時佐以適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⒉查相對人前於97年2 月25日,經法院認其已達精神耗弱,

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以96年度禁字第129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又依查訪所知,近數年來,係安置於新竹縣竹東鎮之富林護理之家照顧。

⒊考之戶籍資料,相對人之夫彭坤璘已於96年間亡故。又查

次子彭萬秝亦因精神耗弱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130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另經訪查得知,次子彭萬秝與次女彭菊蓮,均因精神病之疾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位於竹東鎮)住院療治中,自不宜任事,長女彭寶珠已嫁,住在桃園縣龜山鄉,始終未向程序監理人表達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或有關意見,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三女,願任監護人,其夫即關係人陳耀輝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彭仁宗,係相對人之長子,初無何異議,嗣又表示願作監護人云云。

⒋經前往富林護理之家訪查結果,相對人之護理費用向由聲

請人繳納,其至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及補充日常用品者,幾皆為聲請人,聲請人乃該護理之家關於相對人護理事宜之聯絡人,102 年11月22日相對人疑似中風,亦係由聲請人接送醫院急診,可見數年來,主要照護相對人者即聲請人,聲請人高中畢業,開一店面正當營生,智識能力無虞,至於關係人彭仁宗,數年來原未任照護相對人之職,以零工維生,本身生活即非安穩,其是否有餘力善盡監護人之職,似有疑慮。斟酌上情,以聲請人任監護人較為適當。

⒌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除關係人陳耀輝之外,並無

其他人表達擔任之意願,陳耀輝係聲請人之夫,相對人之婿,數年來聲請人於照護相對人之操勞中,陳耀輝亦有輔助配合之功,其於相對人有關事務之循法負責,尚非不可信賴,又據了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並非複雜,不難查考,其清冊之開具,由陳耀輝會同聲請人,尚無不妥等語。

此有程序監理人報告書附卷可參,並經程序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㈡另聲請人及關係人陳耀輝並均到庭分別表明願出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且關係人彭仁宗於本院96年度禁字第129 號宣告禁治產事件開庭審理時對於聲請人當庭陳稱:「彭仁宗(該案同為聲請人之一)說要把母親(即相對人)的事情全權委託我來處理。」等語亦無異議(見本院96年度禁字第129 號案卷96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6年度禁字第130 號裁定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耀輝則同意出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關係人陳耀輝均知悉相對人之病情、經濟等現況,並為現時照護相對人之人。從而,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耀輝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耀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關係人陳耀輝,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 千元至3 萬8 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本應核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惟本件程序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本件不請求報酬等語,是本件尚無裁核程序監理人酬金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