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聲 請 人 張廷滿相 對 人 劉春英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劉春英處分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劉春英之財產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劉春英之配偶
,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因故呼吸終止,導致腦部缺氧,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77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兩造女兒張郁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為籌措相對人於護理之家每月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養護費用,有由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以上處分乃合於相對人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規定。
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77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兩造女兒張郁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提出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1 年度監宣字第177 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平安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及收據、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新湖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聲請人到庭表示: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人本來是我本人,之前在89年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給我太太即相對人,相對人1 年前送進養護中心,1 個月3萬元給養護中心統包,另外我們有社會福利補助每個月1 萬4千元等語明確(本院102 年9 月6 日訊問筆錄)。綜上各情,本院審相對人罹病後,每月需花費養護費用,聲請人負擔沈重,暨經兩造全體子女張郁棋及張書陵出具同意書1 紙,表示同意本件聲請(102 年9 月1 日同意書,附於本院卷),堪認聲請人確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以供作為相對人生活及養護費用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法第1113條、第1103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茜雯附表:
編號1 :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1 筆,面積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2 :新竹縣○○鄉○○段○○○號房屋1 筆,面積142.10平方
公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