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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聲 請 人 林春昇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林謝水妹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林謝水妹處分其因繼承取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壹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林謝水妹之財產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謝水妹之子

,相對人前因罹患腦中風,雖經屢為延醫診治但均不見起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女林瑞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配偶林懋疆於民國91年2 月22日死亡,而此死亡日期先於林懋疆父親林廷敬死亡日期66年1 月30日,是相對人輾轉繼承被繼承人林廷敬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已於101 年3 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並登記所有,權利範圍為144 分之1 ,茲因其它繼承人均同意出售上開土地,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乃合於相對人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規定。

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2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姊林瑞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提出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0 年度監宣字第28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賣方清冊影本、遺產權利人繼承分得價值說明單等件為證,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賣方清冊、遺產權利人繼承分得價值說明單,可認相對人分得買賣價金之數額相當於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輾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屬有利於相對人,本件聲請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法第1113條、第1103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茜雯附表:

被繼承人林廷敬所遺之不動產,台中市○○區○○段○○○○○號土地1 筆,面積963.86平方公尺,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權利範圍為144 分之1 。

裁判日期:201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