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聲 請 人 羅詹益梅相 對 人 羅吉舜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關 係 人 羅吉炎
羅苡榕羅瑞娥羅夢葦羅美華羅美玉上五人共同 趙乃怡律師代 理 人
主 文宣告羅吉舜(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羅吉炎(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羅美玉(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吉舜之共同監護人,其中關於羅吉舜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准由監護人羅吉炎單獨處理,監護人羅吉炎並應按月結算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吉舜之財產情形,惟如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吉舜之不動產或定期存款或其他價值達新臺幣伍萬元以上之財產時,應與監護人羅美玉共同決定之。
指定羅夢葦(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前經核定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羅吉舜為聲請人羅詹益梅之子,相對人因精神分
裂異常,自我照顧能力不佳,職業功能、社會功能及認知功能均已明顯退化,對於一般事務之認知理解,無法做出合理及正確的判斷,自民國94年8月13日起住進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治療迄今,已近8年,並經鑑定為重度慢性精神病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相對人長期來以來因精神分裂異常,在智能及多項認知功能表現上存有顯著缺陷,對於一般事務之認知理解無法做出合理及正確的判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堪認相對人係因精神分裂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有理由。
㈡又相對人在住院治療之前,長年以來均係由聲請人照顧,
相對人入院治療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羅吉炎平均每半個月即會去探望、照顧相對人,並給付伙食費及其他雜費,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習慣及習性最為了解,故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羅吉炎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時常陪同聲請人共同至醫院探望相對人,並擔任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之聯絡人,故聲請指定關係人羅吉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對程序監理人報告書之意見如下:
1.關係人羅美玉、羅瑞娥、羅夢葦、羅美華、羅苡榕(下合稱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為相對人之姊妹,均已出嫁在外,平時對於相對人甚少聞問,相對人自94年間住進為恭醫院精神療養院區後,鮮少至該院探視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習慣及大小疾病等均不甚瞭解,難認可妥適照顧相對人之生活。
2.又由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提出之書狀可知,其等對於關係人羅吉炎有諸多指摘及誤解,姑不論其等所指並非事實,然由此可知,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與關係人羅吉炎間實已生齟齬,若由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之一人與關係人羅吉炎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彼此間不易取得共識,若相對人遭遇緊急狀況,必須立即決定處理,兩位監護人又難以互相溝通、協調,恐損及相對人之權益,故程序監理人所提「由姊妹五人及弟弟兩派中,各推派一位合組共同監護人」之建議,應非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3.另,程序監理人所提「財產交付信託專供相對人醫療費用支出之用」之建議,應無實益,蓋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目前雖因相對人之父過世繼承遺產;然相對人為重度精神分裂患者,已居住於療養院所治療數年之久,醫療費用一直係由聲請人或由關係人羅吉炎支付,是若選定由聲請人或關係人羅吉炎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未來醫療費用則由監護人自相對人可得之遺產中支付,若有不足,亦係由聲請人或關係人羅吉炎支應,相對人所處之環境不會有任何改變;惟若如程序監理人建議由姊妹五人及弟弟兩派中,各推派一位合組共同監護人,並將財產交付信託專供相對人醫療費用支出之用,則監護人中若對於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支出有不同意見,自影響到相對人就醫治療之權利,且相對人目前僅49歲,依據我國101年度內政部統計之男性國人平均餘命為76.2歲計算,相對人尚有27年之壽命,以每月住院醫療費用及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估計其未來醫療及生活費用尚需324萬元【計算式:27×12×10,000=3,240,000】,此尚不包括相對人未來可能因其他疾病所衍生出之醫療費用等支出。此外,相對人本身又無任何謀生能力,故其所得之財產若不足支應未來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其選定之監護人應有繼續負擔此筆支出之心理準備,聲請人及關係人羅吉炎在相對人無任何財產之時,早已負擔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數年之久,並不會因相對人得到父親遺產,反而有不讓相對人得到醫療照顧之理,故本件對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即是讓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或關係人羅吉炎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非讓不同立場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使相對人陷於無法繼續治療之風險。再者,就相對人可分得其父親遺留下來之不動產部分,除非有繼承人主張遺產分割,否則即係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非監護人可任意處分,且依據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之意旨可知,相對人之監護人,若有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行為,均要經過法院之許可,始生效力,故法律既已對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名下之不動產設有審查之保障機制,應無再將財產交付信託之實益。
4.據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並未實際考量共同監護人間之立場可能有不一致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將相對人財產交付信託之實益,故其建議難認係已考量相對人之最大利益,應無可採。
㈣對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所提書狀之意見:
1.聲請人長期照顧相對人,本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雖質疑聲請人有不識字及患有高血壓之病症,恐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然相對人長年居住於為恭醫院精神療養院區,平日生活有專業護理人員照顧,並不需聲請人費力照顧,故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以聲請人之身體疾病主張無餘力照顧相對人云云,並無理由。遑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乃最擔心相對人未來生活之人,聲請人自會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使其安穩度日,不會因不識字就將相對人之財產任意交由第三人處理,且法律關於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亦設有審核機制之相關保障規定,聲請人並無淪為橡皮圖章之可言,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所述,實屬多慮,故考量相對人目前之身心狀況,以及對相對人生活習慣之熟悉程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羅吉炎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2.若本院認聲請人並非適合之監護人,則關係人羅吉炎應為適合之人選:
⑴關係人羅吉炎為相對人之弟,自相對人入院治療之始
,即每月與父母固定探視相對人,並固定寄放零用金予相對人使用,而若相對人有放風之要求(即希望離開院區至外面透透氣),亦係由關係人羅吉炎開車載相對人到處兜風,關係人羅吉炎目前亦擔任相對人之緊急聯絡人,相對人在醫院發生之任何大小事,院方第一時間即通知關係人羅吉炎處理,足見關係人羅吉炎乃係真心照顧相對人之起居生活,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習慣,均十分瞭解,且其本身亦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亦應為適合之監護人選。
⑵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之書狀指稱關係人羅吉炎有意圖
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情事,並非事實,蓋聲請人之配偶即第三人羅慶春之遺產目前尚未分配,聲請人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則關於第三人羅慶春之遺產,繼承人間本有依據法律規定處理之意思,並無所謂侵害繼承權或侵占遺產之舉動。且第三人羅慶春遺留下來之遺產分配事宜,與本件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案件無關,關係人羅吉炎對於相對人之照顧,在相對人父親死亡之前、後,均無任何改變,仍然維持每月至少探視一到兩次之頻率,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以不實且無關之事主張關係人羅吉炎不適合擔任監護人,顯無依據。
3.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主張由關係人羅美華、羅美玉為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羅夢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並無理由:
⑴首按,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自出嫁後,即鮮少過問娘
家事宜,相對人罹病後,很少到醫院探視,對於相對人生活需求,亦不甚了解,其書狀所述,顯非事實;其等係自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才有前往探視相對人之舉動,應僅係因本件程序刻意塑造出來之行為,並非真正關心相對人之生活。
⑵再者,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苗栗縣為恭醫院,而關係人
羅美玉遠住新北市汐止區,若相對人有緊急需求時,關係人羅美玉在客觀上難以即時顧及處理,而關係人羅美華雖居住於新竹縣芎林鄉,然其出嫁在外,有其所屬家庭生活要照顧,本身亦不會開車,難以在第一時間對相對人為妥善之照顧,故該二人並非合適之監護人選。是以,關係人羅美華等五人之主張,並非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著想,應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關係人羅美華、羅美玉並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羅夢葦亦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為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抑或關係人羅吉炎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關係人羅吉炎陳述略以:父親還在世時,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均不願去探視相對人;父親生病時,聲請人曾拜託渠等去探望相對人;父親過世後,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僅曾探視相對人二次,嗣進入本件程序後,渠等探視相對人之情形才較頻繁。而父親過世後,相對人之所有開銷及費用等均由伊支付,且相對人在醫院有什麼事情,醫院均係聯絡伊,若共同監護,相關費用應如何支出,會產生問題。
三、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陳述如下:㈠聲請人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聲請人現已高齡74歲,又罹患子宮頸癌、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平日生活便已須他人協助照顧,實已無其他餘力再行照顧相對人;況且,聲請人不識字,無法辨識相關文件之意義,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恐淪為橡皮圖章,而將相對人之財產交由第三人處理,如此一來,便無法確實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故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聲請人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㈡關係人羅吉炎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說明如下:
1.第三人羅慶春(即相對人之父親、聲請人之配偶)於101年9月5日過世,關係人羅吉炎先向關係人羅苡榕、羅瑞娥表示第三人羅慶春之全部遺產應由聲請人一人獨自繼承,復向關係人羅夢葦、羅美華、羅美玉表示第三人羅慶春遺產中現金部分應全數由聲請人一人獨自繼承,土地部分則再行協商,並以此要求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均應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便其辦理繼承事宜。關係人羅吉炎並於101年10月至11月間,擅自將相對人自醫院帶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當時相對人還和關係人羅吉炎在戶政事務所吵鬧、僵持不下,最後,相對人仍在關係人羅吉炎強力介入下辦理印鑑證明;而關係人羅美玉對於關係人羅吉炎要求其提供6份印鑑證明感到疑惑,遂於交付印鑑章前詢問關係人羅吉炎,經關係人羅吉炎提供第三人吳代書之電話,關係人羅美玉向第三人吳代書詢問,赫然發現關係人羅吉炎竟向第三人吳代書表示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協議,土地部分除有手寫註記「媽媽」者外,其餘均登記為關係人羅吉炎所有,現金部分則為聲請人所有。自該時起,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方知關係人羅吉炎要求其等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為將第三人羅慶春之遺產據為己有,所幸當時關係人羅美玉尚未交付印鑑章,方得以阻止關係人羅吉炎此等侵害繼承權之情事。而關係人羅吉炎既逕自認定第三人羅慶春之遺產應由其所有,而意圖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吾人實難以想像其日後能為相對人之最大利益考量,而善盡監護人之責。
2.孰料,關係人羅吉炎此番侵害繼承權事宜遭揭穿後,更是變本加厲,先是阻撓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與聲請人電話聯繫,當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與聲請人通電話時,關係人羅吉炎便從旁將電話掛掉;嗣後,關係人羅吉炎變更住家電話,以致於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現無從與聲請人聯絡,關係人羅吉炎此等罔顧親情之舉動,令人難以想像會善盡監護人之責。
3.102年6月間,關係人羅美玉於任職公司處接獲署名為聲請人、內容為斷絕母女關係、收件人為第三人普鈦公司之明信片,由於收件人為公司,且任何第三人均得以檢視該明信片內容,以致關係人羅美玉任職公司之同事均知聲請人欲與關係人羅美玉斷絕母女關係一事,當日公司高階主管尚為此詢問關係人羅美玉;而關係人羅美華則於任職公司處、住家、公公家、公公家地址隔壁之鄰居處接獲署名為聲請人、內容為斷絕母女關係之明信片,而寄至關係人羅美華公公家地址隔壁鄰居之明信片尚寫明應送交至關係人羅美華公公住處地址,以致於眾多鄰居分別向關係人羅美華公公詢問斷絕母女關係一事之緣由;關係人羅夢葦則於任職之新竹區監理所接獲署名為聲請人、內容為斷絕母女關係之明信片,以致全新竹區監理所之同事均知悉聲請人欲與關係人羅夢葦斷絕母女關係一事;而聲請人不識字,此舉恐顯為與聲請人同住之關係人羅吉炎所為,關係人羅吉炎此等言行乃係意圖使關係人羅美玉、羅美華及羅夢葦之周遭同事、鄰居誤認其為不孝之輩,該等明信片著實令關係人羅美玉、羅美華及羅夢葦感到難堪,關係人羅吉炎實已表明其已不再念及姊弟情誼,如此罔顧親情之言行,亦難認可善盡監護人之責。
4.近日,關係人羅吉炎竟將第三人羅慶春之遺照擺放於關係人羅美華住家門外,關係人羅美華於外出開門時赫然發現,嗣後詢問關係人羅吉炎為何有此舉動,關係人羅吉炎竟稱倘若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欲參與遺產分配,其則不再祭拜第三人羅慶春,且第三人羅慶春之骨灰應分成數份,交由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分別保管,關係人羅吉炎此等言行更證實其至今仍一再認定第三人羅慶春之遺產應由其所有,吾人實難以想像關係人羅吉炎日後能為相對人之最大利益考量,而善盡監護人之責。
5.綜上所述,關係人羅吉炎一再認定第三人羅慶春之遺產應由其所有,且其諸多言行都已明確表示不再念及姊弟情誼,是其既已不再顧及親情,則難想像其日後能為相對人之最大利益考量,故關係人羅吉炎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㈢請求選定關係人羅美華、羅美玉為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羅夢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如下:
1.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自相對人罹病時起,便經常與父親羅慶春一同前往醫院探視相對人,由於關係人羅吉炎一再拒絕前往探視相對人,便由關係人羅美玉及其配偶、關係人羅夢葦及其配偶輪流陪同第三人羅慶春前往醫院探視相對人;相對人手中有一電話簿,其中有記錄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之電話,每逢相對人來電表示希望家人前往醫院探視時,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便會儘快抽空前往醫院探視,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不僅帶相對人去便利商店採買食物、去服飾店購買衣褲,還會與相對人一同前往永和山水庫散步、一同用餐;且自相對人罹病以來,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均與相對人經常保持聯繫,逢特定節日時,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更是必定前往醫院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之關係甚佳。又由於多人前往醫院探視時,僅須由一人簽署姓名,故平日幾位關係人同時前往探視相對人時,僅由其中一人簽屬姓名,然多數時候均為多數姊妹一同探視相對人,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均十分珍惜與相對人相處之時光,也十分掛念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2.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均希望相對人之財產應專用以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以期能妥善照顧相對人之生活;又由於關係人羅苡榕、羅瑞娥年紀較大,較無餘力為相對人管理事務,而關係人羅美玉、羅美華不僅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爰依法選定關係人羅美玉、羅美華為共同監護人;而關係人羅夢葦亦經常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爰請指定關係人羅夢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㈡本院於102 年8 月2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
正修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醫師及本院訊問回答及反應分別如下:「(問:你平常喜歡買什麼?)每天領50元零用金,我買茶水,御茶園,還有衛生紙30元一包。」、「(【醫生提示1,000元、100元】問:這是什麼?)1,000元,100元,這我認識【指1,000元上國父像】。我不敢講,這是我做義民認識的,每個人都有苦衷。」、「(問:苦衷是什麼?)不敢講,我們總統是馬英九,夫人周美青,美國總統歐巴馬,夫人蜜雪兒,我有在看報紙,但我眼睛不好,我不敢講是因為會害到他,自己不願意做的事情不要給別人做。」、「(問:1000+100=?)1100。」、「(【指1,000元一張】問:如果再加這張呢?)2100。」、「(【指郵政金融卡】問:這是什麼?)看起來像是電話卡,前任總統不是李登輝嗎?」、「(問:李登輝之後是誰?)不知道,我小時後聽到蔣中正死掉很難過。」、「(【指郵政金融卡】問:這可以做什麼?)打電話聯絡感情。」、「(【指信用卡】問:這是什麼?)有銀行,這是分財產用的。」、「(【指身分證】問:這是什麼?)身分證,國家發來認身分用的。」、「(問:你在哪個醫院?)為恭醫院。」、「(問:誰去看你?)爸爸、姊姊、弟弟、妹妹有來看我。」、「(問:
今年幾年?幾月幾日?)102年8月22日。」、「(問:今年有誰去看你?)前幾天妹妹有來看我。」、「(問:叫什麼名字?)不知道。」、「(問:唸一下家裡的兄妹,知道名字媽?)知道,唸名字做什麼用?」、「(問:看你是否知道?)看臉孔知道。」、「(問:可以記得幾個?有幾個妹妹臉孔?)全部。」、「(問:大姊叫什麼名字?)不敢講。」、「(問:剛問你,你說不要分財產,什麼財產?)爸走掉,媽走掉了,去到醫院講來講去,騙來騙去。」、「(問:有人去醫院講你不要分遺產嗎?)幾分田地耕作而已,荒廢了沒有人耕作。」、「(問:你那份遺產要分給誰?)錢生不帶來,死不帶去。」、「(問:給媽媽照顧你好嗎?)好。」、「(問:知道怎麼領?)知道,財產50萬元都花光了,要去領錢,填單子,領利息。」、「(問:很久沒領了嗎?)嗯,錢花完了,那時有工作。」、「(問:帶什麼去領錢?)身分證、印章,忘了。」、「(問:誰幫你處理遺產比較好?)弟弟好了。」、「(問:為何選弟弟,不是媽媽、妹妹?)孔融讓梨啊。」、「(【指弟弟】問:他有無經常看你?)有,經常來,姊姊電話都不通,打了講沒幾句話就掛掉了,打給羅瑞容姊姊。」、「(問:有無背電話?有無帶電話本?)一下就忘記了,沒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㈢依鑑定人之鑑定報告結果認:相對人為慢性精神分裂症,
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部分語言回答,有時會答非所問,加上幻聽症狀影響,造成相對人認知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慢性精神分裂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2年9 月11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C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慢性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乃於102 年9 月13日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六、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1.聲請人羅詹益梅訪談內容概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異常,自我照顧能力不佳,職業功能、社會功能及認知功能均已明顯退化,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父親過世,有遺產事宜需處理,因此為本件之聲請。
2.關係人羅吉炎訪談內容概要:關係人羅吉炎認其他五位姊姊目前與聲請人及伊爭奪父親之遺產,父親過世前,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甚少關心相對人,近來因遺產問題才出現來關心相對人,本件若因母親年紀較大不宜擔任監護人,伊願意負起照護相對人之責任,由伊擔任本件監護人等語。又程序監理人於102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就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之建議方案(即由關係人羅吉炎、羅美玉二人為本件共同監護人,並將相對人日後可分得之父親遺產部分,為開立信託帳戶專為相對人未來之住院費用支出之用)之意見,關係人羅吉炎表示不同意。
3.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訪談內容簡要:渠等均表示事前並不知情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接獲法院通知始知悉,目前確有與母親及弟弟即關係人羅吉炎因父親遺產問題涉訟,母親目前年事已高,關係人羅吉炎曾有侵占相對人財產之舉,若將相對人日後可分得之遺產為信託保管,渠等可推派關係人羅美玉、羅吉炎二人共為本件監護人等語。
4.程序監理人意見: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訪視相對人及訪談利害關係人之結果,本程序監理人認本件聲請係因相對人精神分裂異常,自我照顧能力不佳,職業功能、社會功能及認知功能均已明顯退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因相對人需繼承其父親遺產,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應有其必要,聲請人羅詹益梅(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之母親,年事已73歲,其精神及體力上恐無法勝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目前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其他子女間,另有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繫屬於本院,立場似有衝突;復參本件聲請人及其他六位利害關係人,很明顯分成姊妹五人一派,關係人羅吉炎及聲請人等二人為另一方之對立立場,是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建請可訊明二派之意見,可否各推派一位合組共同監護人,並將相對人日後可分得父親之遺產部分為信託保管,專用於照顧相對人之住院醫療費用部分,以資保障相對人。另有關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可由未擔任之其他四位利害關係人選任一人擔任,亦足以兼顧各方立場。
㈡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未婚,相對人之父羅慶春
前於101年9月5日過世,母親即聲請人為00年生,高齡73歲,雖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因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長期病症,且僅識得些許文字,亦無法自行騎車或駕車,外出須由關係人羅吉炎負責載送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2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及程序監理人之前揭報告可參,本院認相對人雖長期住於為恭醫院由專人照養,惟相關醫療費用之提領、支付,文書作業、財務之管理等,均須耗費體力、精神,亦須有足夠之識字能力以了解文件內容之意義,依前情以觀,相對人之母親即聲請人尚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復查,相對人另有二名姊姊即關係人羅苡榕、羅瑞娥、三
名妹妹即關係人羅夢葦、羅美華、羅美玉及一名弟弟即關係人羅吉炎;而本件關係人羅美華、羅美玉及羅吉炎等均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件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指訴關係人羅吉炎曾涉及侵占父親即第三人羅慶春遺產之事,而關係人羅吉炎亦不諱言因遺產事宜與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心生齟齬,然姑不論實情為何,本院審酌關係人羅吉炎平日即負責載送聲請人至醫院探視相對人,且相對人除於為恭醫院接受醫療照顧外,其餘生活事項及費用繳納、零用金之支付等亦多由關係人羅吉炎負責處理,此參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2年11月8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資料記錄,關係人羅吉炎自其父羅慶春於101年9月去世前之98年12月起至102年2月止,於長達39個月之時間,按時為相對人存入零用金,亦約半月或一月即前往探視相對人或帶相對人外出(有病患零用金存入存根聯、病人請假保證書、病房訪客登記表附卷可憑,亦有相對人於本院於102年8月20日鑑定時之陳述可參),是關係人羅吉炎對相對人之生活作息、身體狀況及日常所需,當較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熟悉(此觀前揭為恭醫院檢送之存根聯、病人請假保證書、病房訪客登記表,關係人羅美玉、羅苡榕、羅瑞娥、羅夢葦全部共不到十次)。且相對人若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101條、第1102條、第1103條之規定,相對人依法應有之權益仍由法院監督、財產之處分須經法院准許,是尚無由因關係人間就第三人羅慶春之遺產有爭執,即推論關係人羅吉炎有未能考量相對人最大利益、善盡監護人之責之情事。
故本院認由關係人羅吉炎負責照養相對人生活及身體療養等日常生活所需,對相對人顯屬有利。
㈣再查,關係人羅吉炎與關係人羅美玉等五人因父親遺產分
配事宜意見分歧,互不信任,而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之目的係因第三人羅慶春去世,為遺產分配而為聲請,此據聲請人敘明在卷(見本院102年8月20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而關係人羅美玉已明確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其父羅慶春去世後亦曾多次探視相對人及為相對人支付零用金,有上開為恭醫院函覆之資料足稽,是為平和各關係人間就相對人分得遺產分配使用及規劃管理之疑慮,及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暨其未來生活照養之穩定性,認應由關係人羅吉炎與羅美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且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選定關係人羅吉炎、羅美玉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後,自得依職權指定渠等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又本院審酌關係人羅吉炎甚了解相對人之生活作息、身體狀況及日常所需,而關係人羅美玉住於新北市汐止區並於該地區任職,為避免諸多瑣事均需關係人羅吉炎與羅美玉共同行使致妨礙相對人事務處理之時效性,影響相對人之權益,故本院認對於處理關於相對人日常事務、身體養護、就養生活等,由監護人即關係人羅吉炎處理為宜。至若於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或定期存款,及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時,倘需動用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價值達5萬元以上者,為求慎重,避免相對人之財產有浪費或不當使用之情形,則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之。且為明瞭關係人羅吉炎於動用相對人未滿5萬元之財產情形,同時諭知關係人羅吉炎應按月結算相對人之財產情形。又,關係人羅夢葦係相對人之妹妹,其既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關係人羅苡榕、羅瑞娥、羅美華、羅美玉亦同意之,另參以聲請人年事已高,又識字不多,尚不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爰併指定關係人羅夢葦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㈥另如共同監護人意見紛歧時,希能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
利益為考量,倘若爭議甚大,監護人或其他關係人自非不得再行召開親屬會議,或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且關係人羅吉炎於許可範圍內動用相對人之財產,應符合其利益,否則將涉及相關民事及刑事責任,附此說明。
七、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1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