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聲 請 人即 監護人 周徐秀妹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周治享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周治享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周治享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周治享之配偶,亦為其監護人,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辦理協議價購出售,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法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以利土地移轉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2 年2 月4 日新縣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新竹縣福興溪福興段治理工程(一併徵收)土地清冊、102 年新竹縣福興溪福興段治理工程(一併徵收)協議價購價格等件為證,又本院職權調取89年度禁字第64號卷宗,核閱查知相對人已患有精神分裂妄想症多年,於該案鑑定當時,已完全無社會行為能力,現實感喪失,有該案民事裁定附卷可憑,足信其確需他人長期照護,並支出生活所需各項費用,而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周勝和共同具名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情形,其現有財產均為不動產,別無其他存款,為支出相對人前開照顧費用,顯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另本院職權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系爭土地價購之事是否為真,經該局覆以:本局為辦理新竹縣「福興溪福興段治理工程(一併徵收)」用地取得所需,擬協議價購周治享所○○○鄉○○段○○○號土地等語,有該局
102 年7 月19日水二資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清冊及土地謄本影本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洵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周治享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長君附表: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2.0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